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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税收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所得税的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占全部财政收入的20%以上,其地位,仅次于流转税而居第二。所得税是对利润的征税,所得税具有税负不转嫁、不隐匿,税负公平,调节力度强的特点。现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对经济的产生影响,需要完善现行所得税制度。
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而课征的一类税种的总称。所谓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去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我国对所得额的征税分为法人所得税和自然人所得税。从我国现行税制的设置来看,第一层次的调节是流转税,它是对销售收人的征税,一般是按全额或增值额征税,如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第二层次的调节是所得税,它是对利润的征税,一般是按纯所得征税,因为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同一人,若流转税按全额征税,所得税必然按净额征税,以避免重复征税;第三层次的调节是财产税,它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数量征税,在整个税制体系中,是辅税种,以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课税的不足。所得税作为整个税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税类的特点:
1.税收负担的直接性。所得税一般由企业或个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且税负最终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于纳税人就是负税人,税负不能转嫁,所以被称为直接税。直接税的最大优点是政府对谁征税、谁就缴税,能达到政府预期的税收政策目标。
2.税收分配的公平性。所得税如果采用累进税率征税,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所谓累进税率就是随所得增长而逐级递增的税率制度。它的最大特点是矫正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经济,达到税收公平的目的。
3.税收征收的公开性。所得税是直接税,一般不转嫁。所得税在征收方式上一般由企业或个人申报缴纳,采用按年计算,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在征收环节上选择收人分配环节,是对利润的征收,所以,所得税征收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强的特点,易于征纳双方贯彻税收政策。
4.税收管理的复杂性。所得税是对所得额的征税,不论是企业或个人都要核算自己的纯所得额,相对比较流转税对销售收人计税而言,所得税的计算显得复杂,核算水平高,征收管理的成本高,难度大,所以所得税客观上要求整个社会有较高的信息化、核算水平和管理水平,才能将税款及时、足额、稳定人库。
5.税收收人的弹性。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而所得额是随国民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国民收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收人可靠。同时,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能够自动适应国民经济周期的变化,随经济的繁荣和经济衰退而发挥稳定器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主要设置三个税种,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994年所得税制改革,第一步先将性质不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归并,统一开征企业所得税(对内资企业使用);保留1991年7月改革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涉外企业使用),第二步,将内、外分设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将对中国公民和外籍公民分设的三税合一,统一开征个人所得税(内、外统一)。1994税改至今,已经9个年头,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人,特别是调节经济、缩小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有赖于税收的贡献,但所得税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改革。
一、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及对经济的影晌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也称法人所得税,是对企业的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的法人所得税有两种,它们是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的共同点是:第一,两税种都是对利润所得的课征;第二,两税种的名义税率是一样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00!0(中央),所得额的3%(地方),综合税率为33%。而两税种的不同点是:
1.在所得税收制度上内外资企业不一致,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法人利润征税采用内、外两套税法,一是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特别是加人WTO一年后的今天,仍用内外两套税法的作法,有悖于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内、外两套税在具体执行时,易造成误解,甚至是税收歧视。三是内外两套税法不利于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
2.内外两套税法,确认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执行标准不一样。在扣除所得项目和比例上内资企业远远低于涉外企业,使涉外企业扣除项目金额多所得额少,从而税金也就少了,比如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内资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5%,而涉外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3%,象计税工资、计算折旧的残值率、捐赠的扣除等扣除比例均不一样,存在内资低、涉外企业高的现象。其结果外商税负轻于内商税负。
3.内外两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不一样。我国是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涉外所得税制,90年代初将涉外税制进行归并,建成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至今。当时中国为了大量吸引资本和技术,对外商规定了诸多税收优惠条款,比如:税率的优惠,特区减按巧%或24%征税,生产性企业的二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加速折旧等优惠。这些仅对外商用,这是非常英明和正确的,但今天情况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政治、经济稳定、投资的硬、软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所以要适时调整。
4.内资企业所得税本身的有些税收优惠政策有些滞后。比如为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象副食品厂、服务业等等,过去是人民必须品,收费标准低,行业盈利少,免税鼓励其发展,而现在某些副食品、成了人们的调味品,价格上涨幅度很高,利润客观,可以取消减免税优惠政策。
5.内、外两套所得税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向上,用直接优惠多,而间接优惠少。西方国家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政策方面,有的是单独立法征税、有的使用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比如美国关于企业亏损弥补规定,可以向前三年,向后7年弥补,比较灵活;关于科技投资,超过一定百分比,可在所得税前列支部分投资等等。我国是利用废气、废渣、废液产生的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税前列支,基本上是有利润才扣除,不与企业承担投资部分风险,不利于企业积极从事环保,科技方面的投资。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课征制。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三种类型:一是总额课征制,如美国;二是分项课征制(我国);三是总额和分项课征制(如西欧一些国家)。一般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高,纳税意识强,金融发达,非货币化程度高,电子货币使用普遍,征管手段高的国家,采用总额课征制,反之,易采用分项课征制。我国采用分项课征制,是符合当时的条件的,但时至今日,存在的问题:一是分项课征制,即分项确定收人、分项扣除、分项计算,易使纳税人收人化整为零,解收人,逃避税收。二是分项课征制,在税率制度上,不利体现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的累进税率制度,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不能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的思想。
2.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过窄,调节力度有限。
3.个声沂得税免征额过低,易使富人税变成穷人税。
4.个人所得税工资所得采取个人申报缴税,未考虑家庭人口间题,生计费扣除标准一样,有失公平。
5.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方面存在一是公民纳税意识差;二是征管手段落后;三是收人多样化且采用现金结算多;四是个人财产收人不明晰,不确定,所有这些因素都影响了个人收人所得税及时、足额人库,使应收的税款收不上来,出现富人不缴税、少缴税,穷人缴税的现象。
二、完善所得课税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制。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本标准改革现有企业所得税,实现内外两套税法的合并。改革要按统一规范的原则进行.科学界定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统一税基、统一税率、统一优惠政策,参照国际惯例,规定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重点清理并消除带有歧视性的税收政策,解决好外资企业优惠多于内资企业,非国有企业优惠多于国有企业的问题,实现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平等待遇,提高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保留特定区域(如我国西部地区)优惠政策外,逐步取消其他地区性优惠政策,为不同地区和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取消内资企业对第三产业已到期的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对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推动产业的优化和升级。
3.所得税的优惠方式由已往以直接减免税为主,间接减免税为辅改为间接减免税为主,直接减免为辅的方式,参与企业投资风险,鼓励科技进步,间接减免税的方式有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科研开发基金等优惠方式。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1.改分项课征制为总额和分项课征制。这一模式的具体做法是,在进一步规范目前分类所得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办法预征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毛所得额,调整所得额和应税净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出年度应纳税额,对年度内已纳的税额作结算调整,多退少补。这样做一是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将多元化收人纳人个税的总控管理,以利于公平税收。
2.扩大征税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过窄,仅例举项,应适时扩展。对于一些个人的福利收人和从事农、林、牧、渔等个人收人超过扣税标准的所得应列为征税对象。对属于常规课税项目的国债利息,省政府和部委以上单位的奖励,股票转让等应考虑纳人计税范围。取消对偶然所得中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免税的规定。个人投资人股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有重复征税之嫌。具体解决办法,国际上有三种做法:一是采用归集抵免法;二是对利润征了所得税的,不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采用低税率征税。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采用第三种方法,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个人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由现行税率20%调低至10%或5%,以降低个人投资所承担的过高税负,减轻重复征税,刺激个人投资。
3.合理确定费用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扣除项目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纳税所得发生的支出,基本生计费用和特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赌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状况、医疗、教育费用等因素,并根据收人、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
4.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800提高到1500元,以真正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要让每位公民知道,小偷偷的是别人的钱,而偷税偷的是国家钱也是大家钱。所以要大力宣传税法、执法、守法。对于违法者,严惩不怠。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要在继续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纳税人编码实名制。以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持,加强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法院的配合,对纳税人的账户、号码等实行全面的监控,防止税源流失。
(三)加大税收优息政策的科技导向
涉外税收论文范文2
税收饶让制度1953年首创于英国,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得到了广泛施行。它是居住国对其居民因收入来源国税收减免优惠下未缴纳的部分税额视为已经缴纳而给予抵免。税收饶让不是一种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而是投资母国对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本国投资者实施的一项鼓励对外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是在税收抵免基础上进行的。
发达国家中对税收饶让条款存在较大的分歧,美国极力反对饶让抵免条款,而大部分发达国家却对该条款持肯定态度。发展中国家对于税收饶让条款的立场则较为明确,基本上持有赞成的态度。在实践中,税收饶让较多地存在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从加强外资利用的需要出发,推出了诸多形式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而多数发达国家为了增加资本输出,促进本国经济对外扩张,通常也愿意与东道国签订税收饶让抵免条款。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显著加快,世界各国的税收饶让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日本和韩国分别作为发达国家和新型工业化国家的代表,在税收饶让制度和实践方面各具特色。相比之下,我国的税收饶让制度安排还较为滞后。基于日韩两国的制度设计与实践经验借鉴,围绕鼓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减轻企业税负等目标,着眼于饶让条款的使用年限、饶让比率以及使用年限等方面,促进我国税收饶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税收饶让的效应分析
(一)积极效应
税收饶让制度之所以受大多数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追捧,是因为它对于东道国、居住国及纳税主体都产生了积极的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于东道国,税收饶让制度的实施可以促进东道国的资本输入。若东道国和居住国之间签订有税收饶让协定,则居住国的企业更愿意在该东道国投资,这样的投资软环境更有利于从居住国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税收优惠更有效率和实际意义。我国在与丹麦、新加坡等国签订税收协定中,为使税收饶让协定发挥积极效应,特别在有关法律中作出有关减、免税或退税的规定,并经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给予税收饶让抵免,带动我国经济发展。
2. 对于居住国,税收饶让制度的实施能够提高本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竞争能力。在对外投资行为决策中,除了需具备产业、技术等区域比较优势外,输出资本的营运成本高低也是极其重要的一个影响因素。居住国给予东道国税收饶让待遇有助于减轻本国输出资本的税负,增强境外企业的成本优势,像法国、韩国等国,不仅对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给予免税外,还同意对投资所得给予税收饶让,这就提高了企业在东道国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3. 对于纳税人,税收饶让制度的实施可以给予其实际的纳税优惠减免。由于税收饶让制度的存在,跨国纳税人在居住国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得到优惠减免,这使得跨国纳税人真正得到了居住国政府所给予的实惠。若这部分的资金用于投资再生产,成本则会比同类商品低,这在无形中提高了产品的竞争力,增加了跨国公司的净利润。
(二)消极效应
正如美国极力排斥税收饶让制度那样,该制度也存在着的消极一面。总的来说,对于不同的经济主体,消极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于东道国,税收饶让会使得投资者所得的优惠资金不汇回。投资者是否乐于把由于税收饶让而得到实惠的资金汇回,受诸如东道国的鼓励再投资优惠政策、市场大小以及母公司的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如果公司不把资金用于母国的再投资,这样做反而会影响东道国的财政收入,不利于国家的长期发展。例如,加拿大就仅对在本国的营业利润同意税收饶让,而对国外的投资所得一般不同意饶让;英国也只是承认对我国常设机构征收的外国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给予饶让。
2. 对于居住国,税收饶让将会使管理成本的增加及本国资源的外流。一方面,如果居住国过度的实行税收饶让,鼓励企业境外投资,这会使本国的就业机会转移,影响本国经济的发展。这一点上美国是典型代表,为了维护本国的财政收入和就业机会,一直反对签订税收饶让协定;另一方面,税收饶让抵免的计算方法较为复杂,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税务部门的管理成本。
3. 对于纳税人,税收饶让会造成逃漏税及资本外流。一方面,税收饶让协定的签订,不仅无形中会使本国纳税人存在逃避税的可能,而且第三国的纳税人也会利用转移定价、转移避税或者只将居住国用作避税渠道等方式进行避税。另一方面,税收饶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资本输出中性原则,使纳税人认为国外税负要少于国内,这样极易造成资本外流。
三、日韩税收饶让制度及其实践
(一)日本的税收饶让实践
作为亚洲最发达的国家,日本外向型经济的迅速崛起与其中小企业的快速成长密不可分。它通过一系列细致入微的税收服务支持机制,为中小企业营造了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
日本是广泛使用饶让抵免条款的典型代表,在与亚洲各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协定中,多数为日本单方面承担饶让抵免义务,它对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给予其直接投资的税收减免额均视为已纳税款,允许从国内法人税中抵扣,并根据税收条约和缔约对方国的国内法,通常把针对利息、股息和使用费等投资所得的减免额作为抵免对象。对于纳税人,为避免双重征税,日本专门设置了股息抵免项目。当应纳税总所得额低于1000万日元时,扣除额为股息所得的10%,应纳税总所得额超过1000万日元时,扣除额为股息所得的10%和超过部分的股息所得的5%的合计金额;对于中小企业,日本税法明确规定了不同的饶让对象及饶让比率,将逃漏税控制的到最低限度。若该企业是于2006年3月31日之前购进的指定机械和节能型设备,按其购进价的7%,从法人税额中饶让扣除,扣除限额为法人税额的20%。同时,对于特定的中小企业,若其购进的商用机械、设备、家具、固定组装设备、货车、大型船只,则可选择按购进成本的7%进行特别税额扣除或者按30%提取特别折旧,7%的税额扣除也可以适用于特定租赁资产。另一方面,对于从事技术开发的中小企业,税法规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6%可从所得税中给予饶让抵免。
从日本援用饶让抵免条款的实践看,尽管其税收饶让体系是针对不同的对象,并且饶让优惠额度也是在规定的限额内,但是据统计,日本公司对与其签订有税收饶让抵免协定的国家的投资是与日本没有签订税收饶让抵免协定的国家的1.4至2.4倍,这在无形中就促进日本公司“走出去”开展境外投资(见图1)。
(二)韩国的税收饶让实践
韩国是成功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激发其发展动能的新兴工业化国家。围绕经济发展这个总体目标,现存的税收优惠政策重点指向了企业结构与地区结构的调节以及投资增长与技术进步两个经济总量要素的激励方面,税收优惠手段多,导向功能较为突出。
韩国税收饶让的给予取决于韩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政府对资本外流的态度、国内就业的压力以及双边协定的谈判等诸多因素。对于纳税人,境外所得在国外已纳税款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抵免,但是抵免额以该项所得按照本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限,不足抵免部分可以往后结转5年;对于中小企业,税务部门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政策,针对于为提高生产率而进行的设备投资、环境友好型设备和安全设备的投资以及节能设备的投资的税收抵免都作出了详细比例,前两类的投资均可按照投资额的3%抵免,但后者可高达10%比率,由此可以看出,韩国对节能设备的投资的重视;另外,韩国对于拥有特定资源的国家对其进行的投资,则其在母国免交的所得税在韩国也给予饶让抵免。
需注意的是,为控制税收优惠滥用,韩国实行最低税制度,即对于公司,其公司所得税负不能低于未考虑税收优惠前税基的15%(中小企业税基在1000亿韩元以下的部分为13%),否则需要选择缴纳15%的最低税以代替公司所得税;对于个人的经营所得,其税负不能低于不考虑税收优惠前应纳税额的35%,否则按其优惠前应纳税额的35%计纳最低税以代替个人所得税。随着税收饶让条款的不断实施、改进和应用,韩国对外投资的步伐也在不断地加快、规模日益扩大(见图2)。
(三)日韩税收饶让实践比较
纵观日本和韩国的境外税收优惠的目标和税收饶让体系及其实践,二者具有相似或共同点,均积极倡导税收饶让,利用在税收优惠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支持国内企业“走出去”开展境外投资。但二者奉行的经济政策不同,税收饶让也要从本国国情出发,有所侧重,体现本国的特色(详见表1)。
四、完善我国税收饶让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行的税收饶让协定大部分都是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签订的,截止2010年1月,我国已经与89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其中82个正式生效,包含税收饶让抵免条款的有41个,其中有22个国家单方面给予我国税收饶让待遇,19个国家与我国实施相互给予饶让的制度安排。相对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来说已显滞后。同时,原有的税收饶让安排主要基于我国对外资流入的鼓励,而且往往是单方面要求外国政府对其投资者在我国所享受的减免税额予以税收饶让。在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不列入税收饶让抵免条款。就总体而言,除了少数几个国家外,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外所获优惠不给予饶让抵免。这种税收饶让制度安排反映了我国资本流动管理重点上的失衡,即注重鼓励外来资本的输入,而忽略了本国资本的对外输出,显然这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发展的不利的。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饶让体系。
(一)适度扩大税收饶让所覆盖的国家范围,建立合理评估税收饶让体系
税收饶让条款的签订应发挥其应有的效应,适度扩大其覆盖的国家区域范围。由于发达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比较少,而我国仍是处在净资本输入国的地位,因此我国现阶段仍要扩大与发展中国家的税收饶让的协议签订,如与我国相互投资不多的发展中国家蒙古、巴林、尼日利亚和委内瑞拉等,虽然已经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但税收饶让抵免仍没有实际实施,因而我国应尽量扩大适度的扩大税收饶让多覆盖的国家范围。此外,在此基础上,也应该将税收饶让条款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建立税收饶让绩效评价体系,合理评估税收饶让条款的政策目标是否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总目标相符,优化税收饶让体系。
(二)合理的限制税收饶让的使用范围
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简称经合组织)对税收饶让条款进行评估时,就明确指出要避免该条款的滥用。我国在签订饶让条款时,要对一些限定行业和产业项目做出明确的限制,确保饶让抵免条款不被应用于宽泛的税收优惠项目及消极所得中。如韩国就对拥有特定资源的国家对韩国资源开发投资免除所得税,则被免除的税额在韩国给予饶让抵免。目前资本短缺仍是我国制约经济发展,如公共基础设施、工厂、设备和技术等领域,政府应确保在引进需要的外资和先进技术的同时,保持行业的持续稳定的发展。
(三)灵活合理规定税收饶让的比率及使用年限
在签订税收协定中,我国应针对不同的投资设定不同的饶让比率或者设定一个比率浮动范围,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利息、股息和使用费的税收饶让比率进行限制,避免滥用税收饶让条款的发生。另外,在设定条款是使用年限时,要进行实时调整,尽量避免签订永久性优惠条款,结合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平,当行业足够成熟时,应进行必要的调整,针对不同对象坚持不同的原则,同时依据对方税法确立不同的谈判目标。
在对外谈判签订税收协定时,不仅要求对方承担税收饶让抵免的义务,我方也应主动承担此义务,使对外投资的各类跨国企业均能享受税收饶让的待遇,提高饶让抵免条款的实施效果,促进对外投资规模扩大的同时开拓国际市场,转移目前已出现的国内过剩的生产能力,提高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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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税收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资本弱化反资本弱化企业所得税
【论文摘要】采用资本弱化形式进行避税,已成为内资和外资企业避税的新动向,并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利用。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深入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本弱化税制,以有效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内经济平衡发展。
一、资本弱化及其理论基础
(一)资本弱化的概念
企业资本包括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两部分。债务资本是企业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及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短期债务等;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比率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状况。这种比率如果合理,债务资本适当,可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资金需求,并获得财务上的良性效应,即资本结构的优化;如果债务资本超过权益资本过多,比例失调,就会造成资本弱化。
正常情况下,企业从降低财务风险的角度会提高权益资本的比重,降低债务资本的比重。但是,有时企业出于减轻税收负担的动机,就有可能操纵融资方式,提高债务资本在总资本中的比重,这就形成资本弱化。因为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属于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为股份资本支付的股息一般不得税前扣除。企业为了加大税前扣除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在筹资时多采用借贷款而不是募集股份的方式,以此来达到避税的目的。此外,许多国家对非居民企业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务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而税收资本弱化,是指税收干扰公司筹资融资的方式选择,歧视所有者的资本投入,而偏向于各种形式借款,鼓励负债经营,从而引起资本金在企业资本结构中的地位相对下降的一种现象。由于目前在各国税制中,利息负担一般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从而使借款利息具有一种“税收挡板”效应。
(二)资本弱化的理论基础
195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费朗哥·莫迪格里安尼和默顿·米勒在《美国经济评论》发表了题目为《资本成本、公司财务和投资理论》的论文,标志着现代资本结构研究的开始。他们的理论被称作MM定理。主要内容是:
1.无公司税情况下,企业的价值与资本结构无关,即负债企业的价值(VL)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VU)。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如果有更多的债务,企业的价值(息税前利润与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之比)并不会增加,因为债务较多的成本,会引起风险的增加,从而使权益成本增加而抵销。他们认为企业的价值和其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不会因其资本结构而变化。
2.有公司税情况下,债务会增加企业的价值。原因是利息是纳税可抵扣费用,因此更多的经营收益流到了投资者手中。1963年,他们发表了第二篇文章,加入了公司税存在的条件。他们认为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加杠杆的利得即VL=VU+TD。杠杆的利得为纳税节省价值,又称税盾效应(Taxshield),即公司税率(T)与债务额(D)的乘积。由于(1-T)小于1,公司税所引起的股本成本上升的速度会低于杠杆增长的速度。税率会减少债务的实际成本,从而企业的价值会随着杠杆程度的增加而增加。
二、资本弱化规则的利弊
依据以上分析,设立资本弱化规则,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可以防止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制止了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从而捍卫了国家权益。其次,抑制了跨国公司对税盾效应的滥用,使他们把投资决策的重点放在对市场的选择、效益的合理评估从而真正为社会创造价值上,而不是投机取巧,把收益建立在对国家税收利益的争夺上。
但资本弱化过重就会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表现在:一是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资本具有天然的趋利性,资本弱化规则的确立显然会给跨国公司的投资导向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本的全球性合理分配,这与日益全球化的国际经济发展方向不一致。二是虽然资本弱化法规会限制跨国公司从资本流入国转移利润,增加了所在国的税收收入,但这却可能使本国企业信贷资金注入不足,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这种现象很普遍的话,就会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三是资本弱化规定主要是限制本国的企业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资金,但资本弱化规则导致企业不能从国外关联企业得到更优惠的贷款资金,企业就可能被迫从其它企业借入利率较高的资金,使企业被迫付出更高的成本来实现融资目的,这会给企业的经营效益带来不利影响。
三、反资本弱化的主要方法
应当说资本弱化是一把双刃剑,但它往往被跨国公司所滥用,并严重削弱了被投资国的国家税基。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规尚不统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
一是正常交易方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
二是固定比率方法。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股份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至于这部分利息不予列支怎么办,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并不变更利息的性质,仍按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有的国家如美国、德国、奥地利、荷兰、卢森堡等国,则规定属于股息性质,应改按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还有些国家如瑞士等国,除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外,还要征收财产净值税。
目前发达国家税务当局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OECD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且各国对负债与资本法定比率的规定彼此各异。美国、法国的比率为1.5∶1,加拿大、新西兰、日本、韩国为3∶1,澳大利亚为2∶1,而德国为9∶1。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四、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反资本弱化的措施
我国是吸引外资的大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外资本的大量流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有力的动力。然而,由于资本的趋利性特征,国外跨国公司同样在中国会运用其资本弱化手段来减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以貌似合法的手段争夺中国的税收利益。
我国目前没有非常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这种资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并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虽然没有像国外“资本弱化规则”那样的专门名称,但这些规定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资本弱化的效果。这些规定和措施包括:
(一)选定固定比率法作为我国资本弱化规则的基本方法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既然采用固定比率法,那么制定债务/股本比率就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比率越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规则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国资本弱化规则采取了从宽的政策,即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3∶1是恰当的。
(二)对关联方的规定
因为不仅外商在我国投资时会运用资本弱化避税,国内纳税人在投资时也会采用资本弱化避税。为了体现公平的原则,我国借鉴英国、美国的经验,对居民和非居民投资者采用同样的标准。在确定是否控制方时,参照美国、新西兰的标准,将控制比例设定在50%,具体来说,“控制,包括:(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三)对负债利息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四)对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对避税处罚的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任何经济制裁。为提高反避税制度的法律约束力,强化反避税措施,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税法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新税法中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责任。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五、资本弱化规则下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
下面通过案例来分析资本弱化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例1】甲企业向外国乙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投资200万元,占乙企业股权的40%。假定两国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甲企业预计2008年实现利润300万元,乙企业预计实现利润100万元,假定均无其他纳税调整。按照规定,甲企业当年应缴纳所得税75万元(300×25%)。由于乙企业没有从我国获得所得,不必向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2】假定,在上例中,乙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向甲企业发行长期公司债券1000万元,每年按银行利率7%支付利息。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下,甲企业2008年缴纳所得税=(300-70)×25%=57.5万元。乙企业应获得利息收入70万元,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7万元(70×10%)。甲乙两企业实际在中国缴纳所得税总额为64.5万元,少缴所得税10.5万元(75-64.5)。可以看出,甲乙两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法实现了避税目的。
【例3】如果例1和例2的资料不变,债务/股本比率为2∶1,甲乙两企业的所得税计算如下: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000÷200=5,大于2∶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2×7%=28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28=42万元。
甲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70+42)×25%=68(万元)
乙企业应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70×10%=7(万元)
甲乙两企业合计应缴纳所得税=68+7=75(万元),与例1缴纳所得税相等,恰好弥补例2少交所得税10.5万元。
【例4】假定例1、例2和例3的资料不变,债务/股本比率为3∶1,又将如何?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000÷200=5,大于规定的3∶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3×7%=42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42=28万元。
甲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70+28)×25%=64.5(万元)
乙企业应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70×10%=7(万元)
甲乙两企业合计应缴纳所得税=64.5+7=71.5(万元),比例1和例3少缴纳所得税3.5万元,比例2多交所得税7万元。
可以看出,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实力已经明显得到增强,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让需要引进大量外资继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采取适度政策。2008年9月19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2∶1)及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2∶1是恰当的。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务司.新企业所得税法导读[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49-151.
[2]奚卫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操作指南[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123-125.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DB/OL].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4]苏筱华.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各国对策及启示[J].涉外税务,2005(7).
涉外税收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 采用资本弱化形式进行避税,已成为内资和外资企业避税的新动向,并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利用。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深入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本弱化税制,以有效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内经济平衡发展。
一、资本弱化及其理论基础
(一)资本弱化的概念
企业资本包括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两部分。债务资本是企业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及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短期债务等;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比率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状况。这种比率如果合理,债务资本适当,可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资金需求,并获得财务上的良性效应,即资本结构的优化;如果债务资本超过权益资本过多,比例失调,就会造成资本弱化。
正常情况下,企业从降低财务风险的角度会提高权益资本的比重,降低债务资本的比重。但是,有时企业出于减轻税收负担的动机,就有可能操纵融资方式,提高债务资本在总资本中的比重,这就形成资本弱化。因为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属于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为股份资本支付的股息一般不得税前扣除。企业为了加大税前扣除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在筹资时多采用借贷款而不是募集股份的方式,以此来达到避税的目的。此外,许多国家对非居民企业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务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而税收资本弱化,是指税收干扰公司筹资融资的方式选择,歧视所有者的资本投入,而偏向于各种形式借款,鼓励负债经营,从而引起资本金在企业资本结构中的地位相对下降的一种现象。由于目前在各国税制中,利息负担一般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从而使借款利息具有一种“税收挡板”效应。
(二)资本弱化的理论基础
195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费朗哥·莫迪格里安尼和默顿·米勒在《美国经济评论》发表了题目为《资本成本、公司财务和投资理论》的论文,标志着现代资本结构研究的开始。他们的理论被称作mm定理。主要内容是:
1.无公司税情况下,企业的价值与资本结构无关,即负债企业的价值(vl)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vu)。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如果有更多的债务,企业的价值(息税前利润与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之比)并不会增加,因为债务较多的成本,会引起风险的增加,从而使权益成本增加而抵销。他们认为企业的价值和其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不会因其资本结构而变化。
2.有公司税情况下,债务会增加企业的价值。原因是利息是纳税可抵扣费用,因此更多的经营收益流到了投资者手中。1963年,他们发表了第二篇文章,加入了公司税存在的条件。他们认为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加杠杆的利得即vl = vu+td。杠杆的利得为纳税节省价值,又称税盾效应(tax shield),即公司税率(t)与债务额(d)的乘积。由于(1-t)小于1,公司税所引起的股本成本上升的速度会低于杠杆增长的速度。税率会减少债务的实际成本,从而企业的价值会随着杠杆程度的增加而增加。
二、资本弱化规则的利弊
依据以上分析,设立资本弱化规则,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可以防止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制止了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从而捍卫了国家权益。其次,抑制了跨国公司对税盾效应的滥用,使他们把投资决策的重点放在对市场的选择、效益的合理评估从而真正为社会创造价值上,而不是投机取巧,把收益建立在对主权国家税收利益的争夺上。
但资本弱化过重就会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表现在:一是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资本具有天然的趋利性,资本弱化规则的确立显然会给跨国公司的投资导向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本的全球性合理分配,这与日益全球化的国际经济发展方向不一致。二是虽然资本弱化法规会限制跨国公司从资本流入国转移利润,增加了所在国的税收收入,但这却可能使本国企业信贷资金注入不足,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这种现象很普遍的话,就会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三是资本弱化规定主要是限制本国的企业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资金,但资本弱化规则导致企业不能从国外关联企业得到更优惠的贷款资金,企业就可能被迫从其它企业借入利率较高的资金,使企业被迫付出更高的成本来实现融资目的,这会给企业的经营效益带来不利影响。
三、反资本弱化的主要方法
应当说资本弱化是一把双刃剑,但它往往被跨国公司所滥用,并严重削弱了被投资国的国家税基。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规尚不统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
一是正常交易方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
二是固定比率方法。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股份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至于这部分利息不予列支怎么办,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并不变更利息的性质,仍按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有的国家如美国、德国、奥地利、荷兰、卢森堡等国,则规定属于股息性质,应改按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还有些国家如瑞士等国,除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外,还要征收财产净值税。
目前发达国家税务当局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oecd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且各国对负债与资本法定比率的规定彼此各异。美国、法国的比率为1.5∶1,加拿大、新西兰、日本、韩国为3∶1,澳大利亚为2∶1,而德国为9∶1。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四、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反资本弱化的措施
我国是吸引外资的大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外资本的大量流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有力的动力。然而,由于资本的趋利性特征,国外跨国公司同样在中国会运用其资本弱化手段来减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以貌似合法的手段争夺中国的税收利益。
我国目前没有非常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这种资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并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虽然没有像国外“资本弱化规则”那样的专门名称,但这些规定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资本弱化的效果。这些规定和措施包括:
(一)选定固定比率法作为我国资本弱化规则的基本方法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既然采用固定比率法,那么制定债务/股本比率就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比率越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规则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国资本弱化规则采取了从宽的政策,即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3∶1是恰当的。
(二)对关联方的规定
因为不仅外商在我国投资时会运用资本弱化避税,国内纳税人在投资时也会采用资本弱化避税。为了体现公平的原则,我国借鉴英国、美国的经验,对居民和非居民投资者采用同样的标准。在确定是否控制方时,参照美国、新西兰的标准,将控制比例设定在50%,具体来说,“控制,包括:(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三)对负债利息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四)对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对避税处罚的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任何经济制裁。为提高反避税制度的法律约束力,强化反避税措施,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税法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新税法中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责任。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五、资本弱化规则下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
下面通过案例来分析资本弱化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例1】甲企业向外国乙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投资200万元,占乙企业股权的40%。假定两国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甲企业预计2008年实现利润300万元,乙企业预计实现利润100万元,假定均无其他纳税调整。按照规定,甲企业当年应缴纳所得税75万元(300×25%)。由于乙企业没有从我国获得所得,不必向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2】假定,在上例中,乙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向甲企业发行长期公司债券1 000万元,每年按银行利率7%支付利息。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下,甲企业2008年缴纳所得税=(300-70)×25%=57.5万元。乙企业应获得利息收入70万元,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7万元(70×10%)。甲乙两企业实际在中国缴纳所得税总额为64.5万元,少缴所得税10.5万元(75-64.5)。可以看出,甲乙两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法实现了避税目的。
【例3】如果例1和例2的资料不变,债务/股本比率为2∶1,甲乙两企业的所得税计算如下: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 000÷200=5,大于2∶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2×7%=28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28=42万元。
甲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70+42)×25%=68(万元)
乙企业应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70×10%=7(万元)
甲乙两企业合计应缴纳所得税=68+7=75(万元),与例1缴纳所得税相等,恰好弥补例2少交所得税10.5万元。
【例4】假定例1、例2和例3的资料不变,债务/股本比率为3∶1,又将如何?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 000÷200=5,大于规定的3∶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3×7%=42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42=28万元。
甲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70+28)×25%=64.5(万元)
乙企业应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70×10%=7(万元)
甲乙两企业合计应缴纳所得税=64.5+7=71.5(万元), 比例1和例3少缴纳所得税3.5万元,比例2多交所得税7万元。
可以看出,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实力已经明显得到增强,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让需要引进大量外资继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采取适度政策。2008年9月19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2∶1)及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2∶1是恰当的。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税务司.新企业所得税法导读[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49-151.
[2] 奚卫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操作指南[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123-125.
[3]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db/ol].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4] 苏筱华.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各国对策及启示[j].涉外税务, 2005(7).
涉外税收论文范文5
【关键词】宏观税负;判断标准;合理性
一、引言
宏观税负问题历来是关系到国计民生最尖锐、最敏感的问题之一。宏观税负问题是税收政策和制度的核心问题,它一方面影响着国家财力状况和宏观调控能力,另一方面影响着企业和居民的负担水平,从而影响着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财政统收统支的体制,基本的分配形式是企业利润全部上缴,国家政府再按照需要下拨,以税收分配的形式很少,因此宏观税负没有研究的基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行,经济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税负的轻重与纳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从而日益得到广泛的关注。我国税收收入一直保持较高增长,1997年我国税收收入增幅首次超过GDP增幅,近年来宏观税负的不断提高引起了经济学界的普遍关注,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发表的2006年度“税负痛苦指数(Tax Misery Index)”中称“中国内地的税收痛苦指数位居全球第三”更是在财经界引起很大反响。那么,我国的宏观税负是否过重?如何判断宏观税负的合理水平?等等,成为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重要课题。
合理界定一定时期的宏观税负水平,对于保证政府有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财力,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非常有必要确定合理宏观税负的判断标准,对宏观税负水平进行客观的判断和分析,以便合理调整宏观税负水平及其结构。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宏观税负的合理区间,并对我国宏观税负的现状进行判断,提出进一步优化我国宏观税负水平的对策建议。
二、宏观税负合理化的标准
宏观税负的合理化标准指一国宏观税收负担达到什么样的水平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全面、规范、细致的角度考虑,宏观税负的合理性标准至少应考虑两个方面:理论上质的标准和数量上量的界定。
1.质的标准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经济标准,指宏观税负的确定应立足于经济发展现状,同时又可使税收为经济发展发挥必要的调控作用。经济标准作为确定宏观税负的最基本的理论标准,其核心在于要求现行税制与生产力的发展达到相对和谐的统一。(2)财政标准,指宏观税负的确定能够保证政府在一定时期内获得必要的财政收入,能够使现行税制的财政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一般而论,财政职能是税收的最基本职能,财政职能如果得不到很好地实现,税收其他职能(包括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功能)的实现也要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以财政标准作为宏观税负的理论标准之一,既符合税收的本质要求,又具有较强的合理性。(3)社会标准,也可以称为宏观税负的外部效应标准,是指宏观税负的确定能够对社会产生良好的外部效应。
2.量的界定
(1)宏观税收负担的上限
宏观税负的最高数量界限指税收负担极限的上限值,即国家课税的最高限度。另外,考虑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需要,一定时期的税收总量只能是同期剩余产品价值量的一部分。因此,税收负担只能在剩余产品价值总量减去包括企业内部进行的必要积累等各项扣除量之后的余量之内伸缩。对其可运用可变参数模型来估计,具体如下:
其中,T是名义税收收入;CPI是居民消费价格指数;GDP为名义国内生产总值;宏观税负r=T/GDP;N是时间趋势变量,取值范围为1-12;、、为各变量的参数。
通过统计软件对模型计量分析(数据见表1),可以得到我国宏观税负合理化的最高上限:
。
表1 我国税收收入与宏观税负的时序列表 单位:亿元
年份 税收收入T GDP总量 宏观税负r CPI(%) 实际税收收入
1995 7008.74 60793.7 11.53% 117.1 5985.26
1996 8127.52 71176.6 11.42% 108.3 7504.64
1997 9692.24 78973 12.27% 102.8 9428.25
1998 10840.7 84402.3 12.84% 99.2 10928.13
1999 12866.28 89677.1 14.35% 98.6 13048.97
2000 15225.71 99214.6 15.35% 100.4 15165.05
2001 18403.38 109655.2 16.78% 100.7 18275.45
2002 21065.05 120332.7 17.51% 99.2 21234.93
2003 24263.31 135822.8 17.86% 101.2 23975.60
2004 29272.68 159878.3 18.31% 103.9 28173.90
2005 34965.54 183084.8 19.10% 101.8 34347.29
2006 45167 209407 21.57% 101.5 44499.51
资料来源:1995年-2005年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2006年);2006年数据来源于相关部委网站公布的数字。
(2)宏观税收负担的下限
税收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这是税收最基本的职能。政府通过税收获得的收入必须满足政府供给社会必需公共产品的需要,才能保证社会的稳定和正常发展。因此,宏观税收负担的下限应该是政府供给社会必需公共产品的支出占GDP的比例。就我国目前而言,可以利用1994年税制改革后的数据进行汇总,得出社会公共需要量,然后与当年的GDP值相比较,进而求出均值,即可以作为判断合理宏观税负最低水平的参照指标。
我国社会一般需要量的统计口径大致包括属于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项目,具体包括:(1)非物质生产部门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2)经常费用项目;(3)调节性项目。见表2。
表2 1995年以来我国社会公共需要量 单位:亿元
年份 非物质生产部门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项目① 经常性费用项目② 调节性项目③ 一般社会公共需要量④=①+②+③ GDP⑤ 社会一般公共需要量占GDP的比重⑥=④/⑤
1995 1780.21 3389.98 692.66 5862.85 60793.7 9.64%
1996 2009.09 3985.9 791.31 6786.3 71176.6 9.53%
1997 2296.84 4640.8 920.45 7858.09 78973 9.95%
1998 2738.07 5465.75 1045.61 9249.43 84402.3 10.96%
1999 3643.77 6735.74 987.67 11367.18 89677.1 12.68%
2000 3815.14 8360.27 1321.06 13496.47 99214.6 13.60%
2001 4519.17 10167.76 1041.55 15728.48 109655.2 14.34%
2002 5316.95 11733.68 904.67 17955.3 120332.7 14.92%
2003 5764.09 13068.5 843.66 19676.25 135822.8 14.49%
2004 6490.68 15212.5 1013.73 22716.91 159878.3 14.21%
2005 7461.03 17940.66 1191.73 26593.42 183084.8 14.53%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6)相关数据计算得到。
根据表2的数据计算,我国1995年到2005年宏观税负的平均数为12.62%,因此,我国宏观税负合理化的最低限为12.62%。
三、我国宏观税负合理性的判断
1.依经济标准的判断
近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大体经历了一个从高速到低速再到高速的发展阶段,经济中GDP的增长率从1996年的17.08%降到1999年的6.25%;而到2006年,GDP的增长率达到14.38%。在经济的起伏发展中,税收收入却成逐年上升趋势,到2006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量(含社保基金收入)达到45167亿元。具体的GDP、税收收入和宏观税负的增长情况如表4所示。
由表3可以看出,GDP的增长与税收收入增长基本同步,但税收收入的增长要快于GDP的增长。而从宏观税负的增长速度来看,除个别年份外,税负的增长速度一直较慢,远远低于GDP的增长速度。从这一角度来说,我国的宏观税负水平是比较合理的。
2.依财政标准的判断
税收规模的稳步扩大为政府财政开支提供了资金来源,促进了经济的快速稳定增长。市场经济推行以来,我国的税收规模每年呈增长趋势,年平均增长率达17.76%,税收在政府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均保持在90%以上,成为政府正常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表4所示,通过对1995-2006年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可见,最高年份1995年甚至达到了96.73%,最低年份2005年也为90.93%。税收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比例多数年份也在80%以上,比例最高的年份2006年达到了93.11%,最低的年份2000年也为79.20%。
表3 我国1995-2006年间GDP和税收收入增长情况统计表单位:亿元
年份 GDP
总量 GDP
增长率 名义税收收入 税收收入增长率 宏观税负 税负
增长率
1995 60793.7 __ 7008.74 __ 11.53% __
1996 71176.6 17.08% 8127.52 15.96% 11.42% -0.95%
1997 78973 10.95% 9692.24 19.25% 12.27% 7.48%
1998 84402.3 6.87% 10840.7 11.85% 12.84% 4.65%
1999 89677.1 6.25% 12866.28 18.68% 14.35% 11.70%
2000 99214.6 10.64% 15225.71 18.34% 15.35% 6.96%
2001 109655.2 10.52% 18403.38 20.87% 16.78% 9.36%
2002 120332.7 9.74% 21065.05 14.46% 17.51% 4.31%
2003 135822.8 12.87% 24263.31 15.18% 17.86% 2.05%
2004 159878.3 17.71% 29272.68 20.65% 18.31% 2.49%
2005 183084.8 14.52% 34965.54 19.45% 19.10% 4.31%
2006 209407 14.38% 45167 29.18% 21.57% 12.94%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6)和1995-2006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计算得到。
表4 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支出的比重 单位:亿元
年份 税收收入(不含社保基金收入) 财政收入
财政支出
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 税收收入占财政支出的比重(%)
1995 6038.04 6242.20 6823.72 96.73% 88.49%
1996 6909.82 7407.99 7937.55 93.28% 87.05%
1997 8234.04 8651.14 9233.56 95.18% 89.18%
1998 9262.80 9875.95 10798.18 93.79% 85.78%
1999 10682.58 11444.08 13187.67 93.35% 81.00%
2000 12581.51 13395.23 15886.50 93.93% 79.20%
2001 15301.38 16386.04 18902.58 93.38% 80.95%
2002 17636.45 18903.64 22053.15 93.30% 79.97%
2003 20017.31 21715.25 24649.95 92.18% 81.21%
2004 24165.68 26396.47 28486.89 91.55% 84.83%
2005 28778.54 31649.29 33930.28 90.93% 84.82%
2006 37636.00 39373.20 40422.73 95.59% 93.11%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6)相关数据计算得到。
从财政标准来评价,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较为合理,财政支出中的绝大部分也是通过税收来支付的,税收满足了我国85%左右的支出需要。因此,从财政筹集资金和满足支付需要的角度说,我国当前的宏观税负水平是比较合理的。
3.依社会标准的判断
社会标准也可以称为宏观税负的外部效应标准,是指宏观税负的确定能够对社会产生良好的外部效应。以社会标准为最终目标来评价我国现阶段的宏观税负,主要是考察现行税制结构中是否有能够促进社会效益的税种,如促进环境保护的环境税,分散个人风险的社会保障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公平的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等。这些税种的开设和征收具有很大的社会正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但我国现行的税制结构中,这些税种所占的比例相当小,起不到应有的调节功能。
图1 2006年我国的税制结构
从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2006年中国仍然是以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的国家。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进口税和营业税在内的流转税占总税收的比例为66.10%,包括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在内的所得税占总税收的比例为25.33%。流转税和所得税共占了总税收的91.43%,其他的税种合计不到总税收的9%。税制结构中,具有社会效应的税种,仅有占比例不大的所得类税种,其他的促进环境保护、分散个人风险、调节财产占有的具有正社会效应的税种几乎不存在。从这个角度说,我国当前的宏观税负存在着结构不合理问题。
4.依宏观税负合理化区间的判断
从表5可以看出,1995-2006年间我国税收收入是不断增长的,税收收入从1995年的6038.04亿元增长到2006年的37636亿元,增长了近6.3倍;宏观税负从1995年的11.53%增长到2006年的21.57%,增长了约1.4倍,宏观税负在不断加重。根据我们做出的宏观税负合理区间(12.62%,23.80%)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的宏观税负水平基本上是合理的。
表5 我国近年来的税收收入和宏观税负水平 单位:亿元
年份
税收收入
① 社保基金收入
② 名义税收收入
③=①+② GDP总量
④ 宏观税负
⑤=③/④
1995 6038.04 970.7 7008.74 60793.7 11.53%
1996 6909.82 1217.7 8127.52 71176.6 11.42%
1997 8234.04 1458.2 9692.24 78973 12.27%
1998 9262.8 1577.9 10840.7 84402.3 12.84%
1999 10682.58 2183.7 12866.28 89677.1 14.35%
2000 12581.51 2644.2 15225.71 99214.6 15.35%
2001 15301.38 3102 18403.38 109655.2 16.78%
2002 17636.45 3428.6 21065.05 120332.7 17.51%
2003 20017.31 4246 24263.31 135822.8 17.86%
2004 24165.68 5107 29272.68 159878.3 18.31%
2005 28778.54 6187 34965.54 183084.8 19.10%
2006 37636 7531 45167 209407 21.57%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6)和1995-2006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计算得到。
四、完善我国宏观税负的对策建议
1.合理调整税制,深化税制改革
首先,开征社会保障税。开征社保税既能增加人们即期消费行为,刺激投资愿望,又使居民在医疗、住房、失业等方面免去了后顾之忧,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其次,将生产型增值税调整为消费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对企业的税负较重,转型的增值税将会将财政收入让利给企业,起到扩大内需的作用;最后,适当调整一些税种和一些征税项目的征收标准,如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结合费改税适时开征一些新的税种,如燃油税、环境保护税、教育税等。
2.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
适应我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通过建立健全个人收入核算体系、改分类所得税为综合所得税和分类所得税相结合的制度,适时调整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的税负水平,有针对性地拉开税率档次,强化其在调节个人收入方面的作用。在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设计上应参考相关的经济指标,并充分考虑各地区的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和物价指数等的一系列经济生活指标,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公式,并在此公式范围内确定有一定弹性幅度的免征区域,给予不同经济条件的地区,以不同的免税额度,如对赡养人口、老人、儿童、残疾人的费用,教育、医疗、养老等费用的扣除,并根据通货膨胀情况适时适当调整。通过上述措施加大对高收入所得和非劳动所得的调节力度。
3.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支出效率
税收是公民向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所支付的价格,也即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所获得的报酬。从这个角度看,纳税人税收负担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那么,财政支出应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标,逐步淡出一般性竞争领域,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宏观调控作用,各地区应在财政困难的情况下,主动摆正自己的位置,在财政资源配置职能上做好“越位”、“错位”、“缺位”的角色转换,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以逐步减小地方财政收支缺口。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的总体思路是逐步降低经济建设费支出和行政管理费用占GDP的比例,在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公共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加大医疗卫生、教育、科技、养老等公共性投入,扩大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供给,以满足国内消费需求,提高国民生活水平,从而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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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税收论文范文6
一、如何理解《征管法》第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的定义
在研究行政执法主体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些行政主体的相关概念。我们知道,行政主体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行政法学概念。系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尽管具体的行政行为大都由国家公务员来行使,但他们都是以组织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二是行政主体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三是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和参加行政诉讼。四是行政主体能独立地承受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和行政诉讼效果。
行政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职权性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一类是授权性行政主体,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职权性行政主体,亦即法定主体,是指行政职权随组织的成立而自然形成,无须其他组织授权而是由宪法或组织法规定其职权的管理主体,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均属这一类。其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下列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其成立已获有关机关批准;已由组织法或组织章程规定了职责和权限;已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已有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已设置了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已经政府公报公告其成立。
比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1993]87号),国税系统职权主体设置为四级,即: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地(市、州、盟)中心支局;县(市、旗)支局。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依照法律、法规具体授权规定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税务授权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法律授权主体—税务所,《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一类是法规授权主体—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毕业论文由整理提供税务所本属区、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稽查局属省以下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原本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执法主体,但已经法律、法规授权,就可成为行政主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稽查权和处罚权。
因此,《征管法》第十四条所谓的税务机关,应理解为:税务机关(这里应为税务行政主体),包括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各级税务局,(这里仅指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地级、县级四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分局(是指按属地管辖原则在大城市的区设立的全职能税务分局而并非征收、稽查等分局)。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所作为法律授权主体可以做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稽查局作为法规授权主体,行使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至于各级税务局设立的管理局、征收局以及纳税评估局等直属机构,由于法律、法规均未授权,因此,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法,否则就是主体不合法,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
二、当前税务机构对外执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稽查局必须在《实施细则》授权的范围内独立执法,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除此之外的其他管理性检查、发票协。查等工作和《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而不能以稽查局的名义实施。
二是直属机构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由于征收局、管理局、纳税评估局等直属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法,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而并不是说直属机构不能执法。
三是建议启用“执法专用章‘。由于直属机构必须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所有的执法文书都得加盖所属税务机关的公章,这将给日常的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变,因此,为提高行政效率,建议启用”执法专用章“,即”XX税务局管理专用章“、”XX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专用章“等。这样,各直属机构的执法行为不发生任何变化,该管理的管理、该评估的评估,只是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实质上,各直属机构受所属税务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管理、征收或纳税评估等业务,但《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或经税务局长批准的执法行为必须加盖所属税务机关的公章。超级秘书网
四是建议恢复使用税务所的名称。各地为推行专业化管理,撤销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而设立城区或农村管理分局,这种分局的法律地位只能属内设直属机构,虽然其职能和性质与税务所相同,但《征管法》仅仅授予税务所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而没有授予直属机构任何执法权。因此,各地应抓紧恢复税务所的名称,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提高执法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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