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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发展权范文1
【关键词】发展权;权属;利用强度
0 引言
铁路是推进我国城镇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这种国情决定了中长距离客货运量要求巨大,需要大力发展铁路。
目前我国正处于铁路建设快速发展时期,铁路行业的快速发展也使得铁路占用土地面积不断增大,铁路征地拆迁问题不断凸显。
铁路征地拆迁必然会引起土地权属的改变,涉及到土地的补偿价格评估。目前的土地补偿价格评估没有考虑到土地发展权的问题,评估的土地价格往往低于土地实际的价值,这使得土地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造成争议和纠纷。为了使土地补偿价格更加合理,就需要考虑到土地的发展权,对土地的发展权价格进行评估,本文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对土地的发展权价格评估问题进行研究。
1 土地发展权现状分析
1.1 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缺乏制度基础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学界逐渐就对土地发展权这一制度展开研究,但目前尚缺系统的研究成果,我国法律也尚无土地发展权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尚未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有关土地发展权的隐含的规定、实际的处理,只能从现有的土地开发管理制度中寻找、分析。
(1)土地发展权归属未明确
对于我国的土地发展权归属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2)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不合理
现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土地产权界线模糊造成收益流失。第二,土地费税体系不够合理,地租内涵不明确。第三,被拆迁人和失地农民没有享受到土地增值收益。在征地拆迁活动中,原土地使用权人失去了土地使用权,也失去了土地可能带来的增值收益。目前在各项征地拆迁补偿活动中,更多的是考虑房屋或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而对土地的补偿是对当下现有或规定用途剩余年限的补偿,没有考虑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无形收益,没有考虑到作为曾经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上的投资建设。
1.2 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缺少评估方法
目前我国的土地价格评估主要是针对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土地租赁权以及征地补偿等方面,现有的土地估价方法主要有:(1)成本逼近法;(2)收益还原法;(3)市场比较法;(4)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5)剩余法,即假设开发法。
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由于土地发展权制度的缺失,评估理论的缺乏,尚未纳入土地价格评估体系,土地发展权本身的特殊性也使得土地发展权价格的评估区别于一般的土地价格评估,所以以上几种估价方法都不能完全适用于土地发展权价格的评估,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方法目前还很欠缺。
2 土地发展权的特点
土地发展权就是为适应土地用途管制和多元化立体开发利用的需要而设立的,改变土地现状用途与利用强度等利用方式的权利,是一项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权。
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除了具有财产权固有的本质特点以外,还具有自己特殊的地方。结合上述对土地发展权内涵的界定,可以归纳出土地发展权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土地发展权的地域性和限制性;土地能否开发和发展不仅取决于土地的现在利用方式和水平,也取决于所处的区位条件、社会需要或市场需求以及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规划等等。
(2)土地发展权及其制度设计的目的性和灵活性;土地发展权的设立,必须以相关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配合为前提,其制度设计具有强烈的目的性。
(3)土地发展权行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4)土地发展权具有明确的阶段性;土地发展权是以某段时间内土地利用现状为基础,对未来可能(或许可)发生的土地利用物质形态与经济价值形态变化的量的设定。
(5)作为财产权的独立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土地发展权是一项可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独立的物权。
(6)土地发展权的权利归属和土地所有制无必然联系。
3 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的研究
基于上述土地发展权现状分析及其自身特点,要解决和完善未来铁路土地拆迁补偿中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的问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 完善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的制度基础
首先,要明确土地发展权的归属。土地发展权的权属归属,实际上就是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问题,应努力在国家,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等权利主体间找到一个利益分配的均衡点,让三方在这一权利的实施中均有利可得。
其次,土地发展权配置模式的选择鉴于土地发展权不同模式的比较分析,以及中国土地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中国的土地发展权配置应当用土地发展权归属土地所有者的模式,区别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国家采用税收等法律手段平衡土地发展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分配。
再次,就是明确土地发展权价值的分配方式。土地发展权的价值内涵本质上就是土地用途改变和利用强度的提高带来的土地价值增值。土地价值增值是指由于经济发展的作用和土地投资的改良而形成的地租、地价的上涨。土地增值=自然增值+人工增值+用途转变增值+政策增值,土地发展权价值的具体实现过程就是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过程。因此可以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制定分享比例。
3.2 将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纳入土地价格评估体系
首先,参照国外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理论及方法;国外土地发展权的价值按变更使用后自然增涨的价值计算。在美国,农地发展权的价格等于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的价格扣除原农业用途的土地价格的余额。农地发展权的价值等于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全部增值。由于农地发展权属于农地所有者,因此,这一增值自然全部为农地所有者获得。这一增值的分配与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即无论是政府还是私人开发商,在向农地所有者购买农地发展权时,农地所有者得到了因让出改为建设用地的机会而失去的全部土地增值。但这只是土地增值的第一次分配。由于土地增值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公共投资、城市规划等诸多非农地所有者因素而引致,因而必须有相当部分在社会与土地所有者之间分割,否则就不公平。对此,各国(地区)通行的做法是开征土地增值税。
其次,探讨改变土地用途及强度时的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方法;在农用地用途发生转变,即转为非农用地即铁路建设用地后,由于土地用途的改变会带来土地预期收益的改变,那么相应的会改变土地的价值量(一般为增量)。土地发展权价格就是由于这种土地用途的改变而产生的土地价值改变量。土地既改变了用途,又改变了利用强度,那么土地发展权价格可以表示为土地用途改变时的土地发展权价格与土地利用强度改变时的土地发展权价格之和。
4 结语
本文通过对土地发展权现状及其自特点的总结分析,获得以下几方面认识:
(1)土地发展权的权属归属,实际上就是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问题,应努力在国家,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等权利主体间找到一个利益分配的均衡点,让三方在这一权利的实施中均有利可得。
(2)土地发展权价值的具体实现过程就是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过程。应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制定分享比例。
(3)土地既改变了用途,又改变了利用强度,那么土地发展权价格可以表示为土地用途改变时的土地发展权价格与土地利用强度改变时的土地发展权价格之和。
【参考文献】
[1]袁姝琴.基于土地发展权的土地价格评估研究[D].华东理工大学,2012.
[2]刘弘.中国土地发展权研究:土地开发与资源保护的新视角[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土地发展权范文2
一、引言
众所周知,由于我们国家的公有制性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土地这项财产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和农民集体享有,国家和集体垄断了土地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供应市场,土地使用权是地产市场的唯一权利载体,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的功能[1],土地流转可以分为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相应地便形成了土地使用权的两极市场,即土地使用权的一极市场和二极市场。其中一极市场是事关土地初次进入市场的重大问题,所以显得十分重要。而土地初次流转主要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出资)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授权等方式。(划拨手段非市场手段进入)其中各种方式都有显著区别,最典型的如出让主要相对于出租来说,二者区别在于,出让是批发性的租赁,故香港和新加坡称为“土地批租”,出租是零售性的租赁。出让是受让方一次纳租金,出租是年度交纳租金或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由于两者都可以选择共同或相似的方式进行权属流转,如都可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寻找受让方或承租方。[2]据此有学者认为,出让与出租本质相同,本质上都是一种租赁。但笔者认为,尽管出让是一种“批发性租赁”,尽管租赁有一种物权化趋势,但出让与出租却永远无法等同。出让是一种设定不动产用益物权的行为,而出租却只是一种设定债权请求权的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的永久性更加明确地体现了出让设定用益物权行为的性质。
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创设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制度对社会、个人对土地的利用及价值创造就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却明确禁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3]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的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如何让渡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行为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因此,把握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事关整个出让制度的规范建构问题,小视不得。然而,理论界对出让行为的性质定位却长时间观点对立,难趋一致,这固然与市场理念和国家制度的碰撞冲突有一定的关系,但也跟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标准的僵化有关。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诸论及评价
自80年代初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逐渐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规点:第一种是行政行为说,第二种是经济法律行为说,第三种是(民事)法律行为说。各种观点之间分歧较大。
(一)行政行为说[4]
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而非其他,具体理由有:
1、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完全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市场,从而有效地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的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立足点在于行使管理权能。
2、从出让的程序看,国家对出让行为有严格的审查和管理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且由政府统一领导有计划、有步骤进行。在土地出让前,对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等条件由土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后,报政府批准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由此可见,作为出让方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现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下显然,在行使政府的管理职能。
3、从出让法律关系的主体看,一方为代表国家政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土地使用者,前者行使的是管理职能,后者必须遵守和服从,如果用地者不服从管理,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4、从出让金的数额看,现价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非土地使用权商品真正价值的价格表现形态,而只是国家凭土地所有者身份分割部分利润的行为,属国家和用地者的分配范畴而非交换范畴,事实上也只是象征性的收费而已。
5、从解决争议的方法看,如果土地使用者与出让方对土地的期限、程度、土地的用途,出让金的数额等产生争议和分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如行政相对人(受让方)不服从裁决,可以诉诸法院行政庭。可见,现实体制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确认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出让行为当然为行政行为之性质。
行政行为说并没有提示出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本质,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计划经济和管制经济的观念,片面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优势地位,是不可取的。当前行政行为说已远不如出让制度建立初期那么红火的原因既在于此。
(二)经济法律行为说[5]
经济法律行为说是随着我国经济法学说的不断扩张和膨胀,经济法理念深入到土地管理法领域的产物,该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理由是:
1、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土地有偿使用的第一环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偿性体现了出让关系的经济性质。深究一步,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已进入经济领域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进行流转,这表明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已成为一种特殊商品,而不再是单纯的自然资源,从而是有自身价值,只是以出让金这一独特于其他商品价值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种经济性不是它与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所不容。
2、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界定标示出出让主体的单一性即国家。《暂行条例》第8条明文规定出让主体由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担当。可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始终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现的国家,这正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主要特征,也是其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之一。
3、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收取出让金,也并非为获取财产作为使用权出让的对价。而是在于“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国家在此运用“看得见的手”通过一定的市场形式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引导实现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
4、从出让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看,既有行政性的,如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还有民事责任,如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单一性大异其趣。
尽管经济法律行为说对国家的行政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进行了严格而准确的区分,但由于它仍然立足于国家纵向意志优越性和出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性,经济法律行为说自然不能摆脱行政行为说的理论陷阱,即以公权力的任意优越性不合理地排斥了私权利的正当存在和实现。因此,经济法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三)(民事)法律行为说
民事法律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就是财产出让的合同行为,在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6]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看,土地使用权出让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里应该注意的问题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民法中的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或者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在学术界颇有争议,本文并不准备对此问题进行评论。
民事法律行为说是与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截然相反的一种观点,相对于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中土地资源的利用依赖于权力配置,民事法律行为说更加信赖权利手段对土地资源配置的优化和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该学说认识到了国家的双重角色的分离和权利本位思想在中国的兴起,认识到了我国土地法的发展趋势,已成为当今法学理论界之通说。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一)从主体优位到目的优位-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
根据一般法理,我们在判断法律行为的性质时,通常是看此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这即是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主体标准。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差别显而易见,所以主体标准成了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主要的基础性标准。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家财政机关实行的财政补贴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而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部门实施的治安管理行为则属行政行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主体标准在判断法律行为性质乃至一个法律部门的性质和地位方面一直处于统治地位。但随着法律部门的细化和法律行为的复杂化,再加上我国国有经济大规模存在的特殊国情,主体标准已难以迎合对法律部门和法律行为进行精确划分的要求,主体标准的优越地位正在逐渐让位于目的标准,即通过对法律部门的立法宗旨(目的)以及法律行为的目的进行分析来确定该法律部门和法律行为的性质。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目的标准的优先适用并非意味着完全否认主体标准,而是指在作为基础的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发生冲突时,才优先适用目的标准。例如,政府购买办公用品和政府进行政策性采购以调控整个社会经济这两种政府行为;如果单纯依靠主体标准是很难区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甚至会出现误导性判断。但是如果适用目的标准进行判断,我们就会很容易地将二者区分开来。尽管这两种行为都是国家政府购买行为。但前者政府购买的目的,是用于维护政府机构的正常运转,本质上是一种私利目的,因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后者政府购买的目的则是为了行使对整个社会经济结构进行调控的职权,以促进其优化并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条件,显属公益目的,所以应为经济法律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决定了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中就出现了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的冲突,因此要判断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就必须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
如前所述,不同学说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有不同的认识。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有效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的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7]经济法律行为说认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收取出让金,而是通过一定的市场形式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引导实现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8]此外,尽管民事法律行为说已成为当今法学界之通说,但鲜有学者从土地使用权出让目的的角度来论述出让行为性质的,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而在我国,由于在公有制条件下,国家虽然是土地所有人,但国家不可能以所有人的身份使用全部国有土地。绝大部分国有土地都是由非所有人的公民、法人来使用的。过去,国家按土地使用转移给公民、法人的手段是行政划拨,其特点是不把土地使用权当作财产看待,而且国家划拨土地是居高临下式的,即只有国家有决定权,而公民、法人只有消极的等待批准,没有任何积极的权利。划拨土地实用权也是无偿的,而且一拨定终身,公民法只能享有该权利,而不得将权利转移给他人。显然,以行政划方式拨转移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财产(资源)的最大化效益和价值。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反映了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性质和财产性质,同时出让后的土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充分地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效益的最大化。由此,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改变过去划拨体制的弊端,使土地资源进入商品市场,并逐步形成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使其作为-项特殊的商品进行流通,尽管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准入也涉及到了行政机关的审批等行政管理问题,但这种管制只是一般性的行政事务管理并无调控经济和社会之目的,因此它的存在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根本目的并非对权力进行规制,也非对权力进行创设,而是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土地用益物权的创设,是土地所有权的衍生,以促进土地资源在市场规律下进行优化合理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因此出让的本质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说具体些,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的继受取得方式。根据民法法理,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设定的继受取得。前者指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内容并不变更,如所有权的让与、债权的让与;后者指前权利主体仍保有其权利,而基与该权利而为另一主体设定新权利。如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其适例。[9]因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之前,该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出让行为成立之后,该权利(土地使用权)才得以产生。[10]因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是转移已经独立存在的一项物权,而是在创设一种物权,而且这项新的权利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11]当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由出让行为而创设的土地使用权已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非简单的使用权,不仅可以实际占有、使用、受益、更重要的是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实际上享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12]
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本身民事私利性质就决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对传统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的突破,也是权利本位对义务本位之胜利。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在现行法中的体现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这一点在现行立法中也有明显体现: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根据前面的分析,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设立的目的或曰立法宗旨是为了创设一种新的用益物权,以发挥土地财产的价值功能,这足以体现出让行为的民事行为性质。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2、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所规定的原则表明了出让的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13]在订立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中,遵守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是必要的、必须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转移财产的行为,国家方面并不比公民、法人有优越的指导性的地位。如果不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就有可能损害公民、法人(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14]这也是现行法尽量去避免的一种不公正情况。
3、土地使用权出让所来采取的合同形式和合同的内容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首先,出让行为的合同形式反映了它的民事性质。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暂行条例》都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采取合同形式,尽管我国现行合同法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之列(《合同法》只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它仍旧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其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指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标的物、期限、价金、违约责任等等。而在这其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一方是土地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土地使用权人,标的物是土地这项财产或者是土地使用权利本身,合同成立后即意味着用益物权的设立,即使认为出让人享有的某些权利是有行政的性质,一旦规定在合同中,便成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出让人行使权利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而是来源于合同,当出让人超越合同规定行使权利时,也将构成违约。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并二致,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而相应的出让行为也即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4、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现行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15]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排斥第三人参与而订立合同的方式,而招标、拍卖则是在多方竞争条件下而签订合同的方式,但它们仍然都属于一般合同的订立规则的内容,体现着很强的民事性质。而出让方式仍然服务于出让行为,出让方式的民事性质是出让行为民事性质的直接体现。
5、土地出让金并不是什么行政管理手段,而是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价格。如果将土地使用金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其数额完全由土地管理部门来决定,则根本不可能真正实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土地使用权也不可能真正进入市场并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国家也难以通过转让获取应有的收益,甚至极易助长管理机关的腐败行为。[16]尽管我国现阶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明显降低,但它绝不应被歪曲为一种单纯的宏观调控工具,出让金本质上是土地财产的价值补偿手段,它被规定在出让合同中并根据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质量等级和地理位置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四)如何看待现行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限制的规定对出让合同性质的影响
主张土地使用出让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的学者都以出让合同受到限制和干预为由而否认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乃至出让行为的民事性质,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到限制是否就意味着它不具有民事性质吗?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首先,对合同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当今社会中的民法的必然发展趋势。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在19世纪中期之后就受到了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的挑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及消费者利益受侵害等问题,这就要求各国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对权利本位思想进行一定的调整,如现行法中的格式合同的规定,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都是对合同限制和权利本位法制调整的具体体现。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是,对合同进行限制和权利本位思想进行调整并不会从根本上否认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本位思想,而只不过“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17]因此,我国现行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一定限制的规定并非否认合同的民事性质和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正当合法性,相反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性质之强化,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仍为民事法律行为性质。
其次,尽管《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土地管理机关有“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权”。但这一规定也只是由于我国出让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国家的所有权身份和管理者身份重叠、模糊造成的,并不能因此否认出让的民事性质。其实,土地管理机关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作为出让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它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从事管理活动,参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中它只能以其中某一种身份出现,而不能以两种身份同时出现。《暂行条例》第17条的上述规定是相对于土地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而言,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18]是国家权力对合同权利的外部限制,我们应该分清国家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两种身份,权利与权力两种自由以及市场交易(出让)与市场交易管理的两种行为,不致于混淆区别而损害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现行法赋予土地管理机关的多种超合同权力的存在有无合适的法理依据仍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注释:
[1]、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50.
[2]孙佑海:《城市国有土地初次流转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35.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
[4]李寿廷、杨守信:《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载《经济改革》1995年第5期50.
[5]朱谢群:《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106.当然,经济法律行为说还存在一个基本概念的逻辑矛盾的问题。据孙宪忠先生的研究,法律行为是指仅限于私法领域的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行为,国家行为不可称为法律行为。
[6]张学春:《全国房地产法制研讨会会议综述》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122.
[7]李寿廷、杨守信:《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载《经济改革》1995年第5期50
土地发展权范文3
1.土地流转现状
目前,全县流转土地面积10.6万亩,占总承包耕地面积71.7万亩的14.8%,涉及农户3.8万户,占承包耕地农户数的15.22%。其中,转包面积6.02万亩,占流转面积的65.37%;出租面积为2.02万亩,占流转面积的19.06%;互换面积1.56万亩,占流转面积的14.7%;转让面积0.48万亩,占流转面积的5.21%。入股面积0.19万亩,占流转面积的2.1%;其他土地流转面积0.33万亩,占流转面积的3.1%。
2.主要做法
2.1加强组织领导,规范土地流转。县里为切实加强土地流转工作领导,推进土地流转依法、规范、有序开展,每年都出台《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成立了土地流转领导小组,使全县土地流转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2.2建立健全服务体系,推动土地流转。为加强土地流转服务工作,我县各乡镇在农经站都建立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大厅,各村都明确了一名土地流转信息员,规定村级村两委主要负责人为该村土地流转工作责任人。县里每年目标考核时对在全县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村给予表彰奖励。通过考核奖惩,增强了各村两委土地流转工作的责任心和积极性。
2.3通过示范带动,拓展农村土地流转渠道。积极引导各类组织、涉农站所和个人参与土地流转,促进流转主体多元化,使土地流转从以前单一的农户之间的流转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科技人员、干部职工、专业大户等参与流转转变;采取政策扶持、协调融资、技术服务等积极措施,大力扶持培育种养大户,带动发展规模、高效种养业,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通过实施农业产业开发和科技试验示范,建立试验示范基地,拉动项目区土地规模集中高效经营,为土地流转、成片规模开发创造了条件。如平邑县讲理有机蔬菜专业合作社通过土地流转,发展蔬菜规模种植,拓宽了农民增收的渠道。
3.土地流转呈现的主要特点及取得的成效
3.1在土地流转主体上,由主要在农户间流转逐步发展到向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家庭农场流转。
3.2在土地流转方向上,土地由主要向小户流转,逐步发展到向规模化经营方向流转,有效促进了全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3.3在流转效益上:一是实现了规模化经营。二是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通过盘活资源、立项争资、银行贷款、业主投资等不同方式投入大量资金,购置了新农机具,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了全面标准化改造,实现了田间路路相通、渠渠相连的“生产规模化、耕作机械化、灌排自如化”目标,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三是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农民的收入明显增加,一些农户把田转租后外出打工,不仅每年可坐收承包金,外出务工还赚取可观的收入。
4.存在的问题
4.1农民对土地流转存在顾虑,不愿或不敢流转。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即使外出打工比种田收入高出许多,在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对农民来说,土地依然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民不愿流转;另外,部分农民对流转土地后的流转费发放的及时性很是担忧,个别企业在流转费发放时不能严格按照流转合同的规定按时发放,给农户留下不好的印象,使得农民不敢流转。
4.2土地流转不够规范。全县土地流转有形市场平台虽然搭建起来,但是农村土地流转还是以自发为主,缺少农经人员指导,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自发性、随意性、分散性很大,50%以上的土地流转采用口头协议形式,书面合同仅占45%左右,很少报土地主管部门和合同管理机构备案。尤其是农户间土地流转多为口头协议,很少进行必要的签约手续,一旦引发纠纷,调解无据。调查发现,30%以上的调查村组存在以前外迁、弃田的农户重回村组争夺土地使用权引发土地纠纷的现象,个别地方甚至引发了局部的暴力冲突。
4.3强迫农民流转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企业、单位不愿意直接与农民打交道(嫌麻烦,且成本高),而是与村集体签订合同,个别村干部贪图私利,不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随意调整农民二轮土地承包地,强行农户签订流转协议,这是引发上访的主要原因;个别地方以搞农业连片开发、规模经营为由,强迫农户与企业签订长期土地出租或转让合同,有些流转合同期限甚至超过了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严重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4.4土地流转价格机制不健全。流转价格双方一旦协商一致,往往是到合同期满价格不变,从长远看,受损失的显然是农民,因为农民流转土地时,重视的往往是当时的价格,没有考虑到十年或十几年后的情况。
4.5违反土地政策,用途不当。个别地方在土地流转中存在冒进现象,为了招商引资,不惜损害农民利益,以集体征用名义,强行收回农民土地,低价入股争取项目资金,进行农业开发,搞形象工程。
4.6规模经营资金不足,制约土地流转进程。土地集约化经营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一般农户即便有经营能力,但往往无资金实力。近60%的土地流入户反映资金不足是制约其规模经营的首要因素
4.7土地流转工作在个别地方未做到正确地引导、指导,不能形成规模化;土地流转有形市场未能发挥作用,未将土地流转供求信息及时进行收集、整理、,上传到县里的信息平台中,从而影响县乡信息有效对接,资源共享。
5.下一步工作措施
改善农村土地流转的外部环境,加快土地流转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可利用现已初步建成的农村劳动力信息资源系统,在提高系统信息传递速度的基础上,收集土地流转的供求信息,促成农户之间、农户与产业化公司之间的土地流转和信息沟通。建立土地流转的法律服务组织,为流转双方提供民事仲裁、公证、法律咨询与援助。建立农地技术经济评估组织,以便保证土地流转的价格和土地用途的经济合理性。建立土地流转的管理咨询组织,为土地流转及后期经营策略提供咨询和跟踪服务。建立土地流转的金融保险机构,同时大力发挥民间金融的力量,提供土地交易担保、交易信贷、经营保险等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大力培育和发展土地信用社、土地信托服务公司等中介服务组织,完善土地流转市场。在有条件和土地交易活跃的农村地区设立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办理土地出租、租赁的咨询、权利认证、收益结算。
5.1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夯实农村土地流转基础。通过确权登记,完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解除农民后顾之忧,放心土地流转。
5.2培育规模经营主体,拉动农村土地流转。积极培植农业主导产业,推动农业经济向集约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形成有利于土地流转的产业布局;加大农业项目的招商引资力度,用大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土地规模化经营,为土地流转创造条件;鼓励有实力的农业龙头企业通过租赁土地投资兴办农业示范基地和种养加项目,鼓励工商企业投资效益农业,参与土地流转和农业基地开发建设。
5.3强化监督机制,维护流转双方权益不受损失。健全土地流转备案制度,实现对土地流转的实时、动态、长效监管;加大纠纷调处力度,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
5.4扩大农民就业渠道,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推进土地自愿有序流转。加强土地流转监管。大力发展农村非农产业,为农村劳动力的充分利用提供更多的渠道,吸引更多的农民“弃农从工”;加强农村劳动力从事非农产业的技能培训,提高就业技能,拓宽就业门路;对于外出打工的农民,应制定统一的、非歧视的劳动就业制度,把农民工逐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5.5加快农村保障体制建设,消除农民后顾之忧。加大政策扶持,强化信贷支持。地方政府要及时出台扶持政策,可由财政出资设立农村土地流转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大户等流转主体发展;土地规模经营企业和大户修建直接用于种养业生产、管理、服务的永久性固定建筑物,国土部门应免收相关用地手续费用;对耕地规模经营企业和大户用于添置和更新机耕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贷款,从农村土地流转资金中予以贴息;农业银行、农发行、农村信用社等涉农金融机构要制定促进土地流转的信贷政策,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加大对农业规模化经营企业和大户的信贷投入力度,保证土地流转政策的切实落实。
土地发展权范文4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流转;适度规模经营;社会保障体系;农业保险经济
经济
建设现代化农业必须创新农业经营形式,转变农业增长方式,这就需要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适度规模经营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有利于农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加快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有利于克服小规模家庭经营的局限性增加农民收入,提高生产率。可是建设现代化农业又必须坚持,保证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要解决这个矛盾就是要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此,要探寻土地经营权流转与农业规模经营之间的关系,笔者针对东台市的土地流转与规模经营进行了专题调查。
一、研究设计和现状分析
本次调查一共调查了9个镇里的44村。从各村的情况来看,在完善土地流转机制的大的政治背景情况下,各个村在土地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方面都取得了相应的进步。
(一)合同规范化
签订合同是指土地流转双方用书面合同来确定流转的权利与义务。在进行土地流转过程中,村委会作为转出方和转入方的中间人,制定相关土地流转合同,然后本着自愿的原则由当地农户自己亲自签下合同。在有效回收的435份问卷中,通过签订合同流转土地的农户有289户,占66.4%,但也有通过口头协议流转土地的农户93户,占21.3%。签订合同的农户占大多数,土地流转中发生的纠纷大大减少。充分领会了党的十六大报告做出的“地方可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实行目标考核
东台市土地流转规模经营工作列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乡镇进行考核,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以表彰和奖励,完不成年度目标任务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农经工作会议上,各镇都递交了目标责任状,农办每季度对全市土地流转规模经营情况进行考核。使得各镇都全力推进土地流转,促进规模进程。且为保证土地合法流转,坚持对土地流转过程进行逐一审核,定期检查,凡发现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的,一律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承包经营关系。并且制定了扶持政策,东台市制定并下发了《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安排了转型资金用于扶持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对流转土地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经营的组织者都有奖励。鼓励农村种养大户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创办农业园区。
(三)土地规模经营形式多样化
有土地股份合作社、蔬菜经济合作社、食用菌栽培、品牌蔬菜及农产品、花木园区、蚕桑核心方、农产品深加工等,都有利于发展农业规模种植,其中土地股份合作社有利于使土地经营权流转和农业规模化经营过程更加合法更加有序,带来了“农民成‘股民’,土地变资本”的可喜变化,同时这些成为股民的农户还可以到种植园进行务工获得两次收益。以东台市梁垛镇梁垛村为例,共吸收688个农户入股,设计七个村民小组,入股土地653.797亩,占总承包面积38.6%,折成股份653.797股,且每股分红保底1000元,另视经营效益追加分红。同时,这部分土地的农户中又将有285个劳动力转移到务工经商等第二、三产业中去,到时从事第二、三产业劳动力比例将达到86%。并且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建设,实现了农业生产的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农业经营实现了由传统的粗放型向高效益、集约化发展。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与农业规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信息流通不畅
在有效回收的调查问卷435份中,有43户,占9.88%不知道土地流转这一政策,只是在电视上看到,并不知道这一政策已经落实到本乡镇,信息流通不畅,延缓了土地流转的进程。并且对于有意向想把自己的土地流转出去的农户,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所以笔者要加强土地流转政策的宣传,争取让每家每户都对土地流转有所了解。对于本村土地较少的乡镇,政府应提供外面土地承包的信息,鼓励本乡镇的农民到外地进行流转,促进劳动力的转移。
(二)农业保险不完善
在走访过程中,笔者了解到有些农户进行土地规模经营后,大面积的土地却没有上保,原因是即使上了保险,遭遇旱灾或是水灾,给予的赔偿不是很多,而且还有诸多限制。因此在调查访问的农户中有149户没有给农业买保险,占38.0%。农户说与其买保险交了那么多的钱,不如不买保险,自己来承担损失。可是结果可想而知,一旦遭遇严重一点的天灾,农户的能力跟本不足以抵挡。所以政府在农业保险方面可以给予农民优惠,减少限制。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为农民谋利益。
(三)少部分耕地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后变为非农用地
这些耕地大部分被道路的修建、城镇、工厂、搬迁占用。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城镇郊区和偏远乡镇。政府对土地用途监管不严,执行耕地保护政策力度不大,使得部分农村土地存在着土地流转后用于第二、三产业开发的现象。有121户将土地流转为工业用地,占30.9%。由于第二、三产业的经济效益比农业的高,且承包土地的价格是按照农业用途为标准的,而当土地用途发生变化时,土地的承包价格要高得多,因此农户对这部分差价得不到合理的分配,从而产生纠纷。即使部分耕地不转为非农用地,这些耕地也会被用来种经济作物。然而粮食安全对经济的影响是全世界举目共赌的。从2007年年初世界食品涨价指出,这场经济影响就波及全球。且对国家来说,粮食是最重要的战略物资。如果流转的土地都用来修建道路,建造工厂,种植经济作物,那么粮食安全问题必将令人担忧。2011年中央1号文件也规定: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也就是说,流转后的土地,仍然只能用于发展农业,不能用作房地产开发等其他用途。
(四)在进行土地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中,60岁-70岁的农民值得关注
在走访调研的435户中有93.9%的农户家中有60-70岁的农民,因为这些农民将自己的土地流转出去以后,由于年龄上的限制,即使出去打工,也几乎不会有工厂会顾用他们。所以他们几乎不会想把自己的土地流转出去,这样就成了土地流转过程中的阻碍。笔者建议政府可以把这些劳动力引到周围土地规模经营上去,可以提供给他们短工做。例如,每天去蔬菜大棚里除草,有时可以打农药,每天有固定的工资,按天计算,月底结算。这样就很好地解决了60岁-70岁农民的工作问题,这样他们也会很乐意地流转自己的土地。这不仅促进了土地流转,而且为当地农业规模经营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五)农村基础设施薄弱,阻碍了农业规模经营的发展
基础设施的完善,可以吸引更多的种植能手、养殖大户、龙头企业来当地进行农业规模经营。可是据笔者所了解,国家在农业基础设施上没有给予相应的拨款。如果农村要建设基础设施,这部分资金就要由村委会或者镇政府承担,可是村委会一般不可能拿出大部分资金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这就给基础设施建设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国家在基础设施方面的建设给予相关的补贴,为农村进行农业规模经营提供强有力的后盾。
(六)农村土地流转存在假流转现象
有些村为了达到上级政府规定的土地流转的任务,进行了假流转。一个农户的土地流转给另一个农户,而这个农户又将流转过的土地再流转给原来流转给他的农户,这样就造成了一个假象,土地流转的面积在增加。但是事实上是土地之间不是在进行流转而是在进行交换,且交换的是同一块土地。这严重地阻碍了土地流转的进程,而且会掩盖土地流转的弊端,因此,必须要进行整改。需要上级政府加强监管,确保土地流转合理有序地进行;需要各级乡镇自觉自发地进行土地流转,规范土地流转行为;需要加大对农户宣传土地流转的优势,让农户能自发地进行流转,并切身地感受到进行土地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的好处。
三、针对以上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一)进一步探索创新土地流转模式,积极稳妥推进土地股份合作经营
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成立进一步规范了干部的行为,形成了管理程序化,增加了透明度,加强了农民的知情权。鼓励农村中大户等经营主体通过流转土地建立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开发适度规模经营。鼓励龙头加工企业围绕本地优势特色产品,牵头组织农民开展合股、合作、协作,建立原料基地。支持专业市场、合作组织、农民经济人、种养大户等市场主体领办土地股份合作社,统一生产经营,按股保底分红。积极推进土地流转体制规模试点,探索合作的新形式,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支持和鼓励合作组织参与土地流转。
(二)进一步加大财政扶持、奖励力度,引导土地向优势产业、重点项目、农业园区集中
在三仓镇新五村,笔者了解到当地的农户即使在外地承包大面积的土地,也没有得到奖励。并且在农户贷款上,部分农户在寻找担保人方面仍存在困难,且每年都会有农民因还不起贷款而自杀的现象。所以各个当地政府应根据政策从财政对“三农”投入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和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壮大规模经营主体、培育优势产业、龙头企业和农业园区。强化金融信贷支持,不断创新农村信用担保方式,重点扶持龙头企业、合作组织等,连片发展高效规模设施农业。进一步加大对土地流转的奖励,提高农民的积极性。鼓励政策作为推动土地流转的催化剂,应将之落实到位。通过给农民补贴的方式,进一步提高农民进行土地流转的积极性,推动农村土地规模经营。
(三)解决从土地上解放出来的剩余劳动力
当农户将自己的土地流转出去之后,他们自己的就业问题一时难以得到解决。但是可以让解放出来的劳动重新回到土地,为那些进行土地规模经营的农户打工,这样不仅解决了60岁-70岁农民的工作问题,这样他们也会很乐意地流转自己的土地。不仅促进了土地流转,而且为当地农业规模经营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并且还应加快农村劳动力向非农转移。要依托当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农村第二、三产业的发展,以产业的集聚带动人口的集聚,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向城镇转移。
参考文献:
1、邓宗兵,罗倩文.农业信息化推进农业产业化的对策[J].现代化农业,2004(1).
2、盛利,关欣,蒋婧.中国粮食安全与土地使用权流转关系研究[J].现代农业科技,2009(9).
土地发展权范文5
一、当前实际情况
而当前全县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情况中存在着多重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土地确权方面。户在人不在农户承包地块指界困难;农户间串地导致地块界限不清;个别村存在土地承包台账丢失、不全、标注不清的问题。二是土地流转方面。农民恋土情结太重,不愿流转;土地流转后存在支付租金时有拖欠,阻碍了土地流转,打击了农民的积极性;土地流转不规范,随意性较大,容易引起民间纠纷。三是规模经营方面。目前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业企业等流转主体大多还处于起步阶段,普遍存在缺资金、缺技术、缺管理、缺信息等问题,制约了农村土地经营规模的扩大;经营管理水平不高,影响了规模经营的发展;产业化经营水平不高,大多数经营主体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产品单一、档次低、产业化程度不高等问题,虽然有一定规模的经营主体的产品在本市、本县占有一席之地,但由于经济实力较弱、深加工滞后,导致了产业化经营水平低,市场经营风险大,经营主体自身效益不够明显,导致规模经营进展缓慢。
二、工作措施及建议
(一)强化组织领导,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各乡镇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迅速行动,务必抢在雪前完成外业测量工作。乡镇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确权工作当中出现的问题,选派情况熟悉,业务能力强的乡(镇)干部进驻确权村,宣传发动、摸清底数、绘制底图、做好外出农户委托手续、矛盾纠纷化解、政策咨询解释等工作,确保高质量完成确权工作。
(二)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指导。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许多新矛盾和新问题会逐步显现,如流转难度不断增大、经营纠纷日趋增多、后续服务要求越来越高等,需要引起各级领导特别是基层领导干部的重视。除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领导外,还要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划,以规划促流转,充分发挥规划的指导作用。上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强对土地制度、尤其是搞活土地使用权方面的研究,力争在这方面要有一个大的突破。要有针对性地做好不同群体的思想和宣传教育工作,消除各种消极思想,更新观念,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共识和合力。要在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基础上,全面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积极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流转案件的调解处理和复查、复核工作 ,完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途径有机结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
土地发展权范文6
作为社会和谐发展理念的西部区域发展权
社会协调发展在理论研究场域已经成为一个较为成熟且极具号召力的话题,也是引领人类进行理性社会发展的行动纲领。在不同的社会阶段,人类对社会发展界定的位阶基于认知的深度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就其演进的历史脉络作为考量对象,便可厘清基本的轨迹。即经济发展阶段、社会发展阶段、以人为中心的发展和社会协调发展四个阶段。⑥社会协调发展观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理论总结,是一种全新的发展理念。空间维度上,协调发展显现整体与局部的和谐统一;时间维度上,显现现在与未来的高度统一;在文化维度上,又显现人类理性与价值的和谐统一。就其内容而言,社会协调发展主要包涵下述论点:第一,社会协调发展将当代社会发展与未来社会发展有效的联系起来。传统社会发展立足点都建立在当下社会,而忽视今后社会发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涉猎“人的发展”内容,但在发展的整体体系层面产生严重的断层现象。然而,社会协调发展在重视人的发展同时,有效的建立了人的发展之代际关系。第二,社会整体与西部区域协调统一发展是协调发展的核心。人类社会既是整体社会,又是区域社会。人口、资源、社会、经济和环境等因素既是二者间有机关联的纽带,又是二者区域发展不均衡和差异性的决定变量。社会协调发展将上述各元素纳入到协调统一体系中,作为发展研究客体和评价标准。以求获得发展的协调性、平衡性和整体性。第三,“人本主义”的社会发展观。人是社会活动的主体,又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因此,人本身的发展才是衡量一个社会发展进程的核心。唯有人得以完善全面的发展,才可满足现代社会协调发展的主体条件。西部区域发展权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应有条件和内容,也是平衡区域差异、社会个体差异和弱化社会冲突发生概率的变量元素。它超脱传统社会发展的依附理念和关系,旨在建构和谐社会语境下新型法治人际关系模型。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西部大开发等极富表征性的国内区域发展实例,以及后期的武汉城市圈“8+1”和长株潭一体化构建为重点的“中部崛起”发展战略等,都充分证实区域发展的社会协调发展之实践理念。但是,在理论研究维度下,西部区域发展抑或西部区域发展权仍有欠缺,尤其是在法学领域。提升西部区域发展权的法理权重,对于丰富当下法社会学和发展社会学研究内容具有非常意义,更能促进和完善我国社会和谐发展的理论体系。首先,西部区域发展权使表象行为规制与内心心灵规制有效结合,致使社会冲突缺乏发生的社会根源,也为国家实施社会控制减少了相应的社会成本。就国内的整体社会发展而言,西部地区的发展相对于国内其他地区发展相对滞后。这种滞后不仅体现在经济发展领域,同样也反映在人的发展、文化发展和制度建构等方面。西部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已非单纯的经济差距问题,而是关乎社会中心价值定位问题。在追求社会发展目标之时,我们的和谐社会更在意人的发展,以及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换言之,社会的人具有“幸福”感时,社会就能安定、有序。“幸福”的社会价值观是社会人对和谐社会秩序的认同基础和出发点,是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的立足点和最终归宿。然而,西部区域发展的滞后和当下社会资源配置的严重失衡,造成社会认知冲突和现实秩序冲突。为此,须正视西部区域发展权,不能仅仅依据经济、法律因素权衡;还应借助社会人的“幸福”内在秩序,平衡心灵的失衡倾向,规范社会区域和内化秩序。其次,西部区域发展权将会阻断传统区域发展的完全依附关系,建构新型的法理型发展模型。依附理论是社会发展的第二阶段,主要依据“中心”和“”间的不平等关系解释非发达国家或地区社会不发达的原因。⑦其内容强调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不发达的核心因素在于处于“中心”地位的国家或地区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而处于边陲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谋求发展则须依赖于发达国家或地区。基于依附理论的观点,边陲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社会发展是一种低度发展,并且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独立发展主体资格被泯灭。而我国的西部区域发展权通过法理念首先赋予了发展地区独立发展主体资格,并拥有独立发展的权利。在关系理论层面,厘清其与其他地区之间是一种协调发展关系,而与国家的整体社会发展是一种局部与整体之发展关系;发展本质层面,强调区域自主发展和国家宏观指导相结合。因此,区域发展并非是依附发展理论的延伸和发展,也不是刻意强调奉行某种单一的发展模式(尽管该模式可能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区曾取得巨大成功,譬如华西模式、南街模式等),而是和谐社会发展理念指引下的多元社会发展模式,也是和谐社会发展理念的延伸和升华。第三,西部区域发展权对社会公共价值体系的建构和维系给予丰富理论和实践养分。
西部区域发展并非是孤立无援、局部区域独立发展,而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整体战略。虽然,西部区域发展在言辞上具有“局部”发展的意思,但在发展内涵和理念上,应该以社会“整体发展”的宏观视角为基点。西部区域发展应先确立符合本区域特色的发展模式,使发展紧贴区域社会结构、文化、礼俗以及既有资源等元素,有效激发本区域发展潜能。“全球化”浪潮已波及世界的各个领域,处于偏安一隅的中国西部区域借助这股东风而展露头角。因此,我们不得不关注其他区域或国家的社会发展理念,学习他们发展的经验和成果,并与其形成特定的发展合作关系。但是,借鉴他方经验,并不能丧失区域特色和地方性知识基础,⑧更不能扭曲当下我国的和谐社会价值体系。所以,西部区域发展权理论必须立足本区域,通过整合和理性配置区域信息,以全新社会法律创制推动西部资源配置和利用,进而促进区域社会协调发展。然而,西部区域的范围是在一个“国家”立场上进行的定位。为此,考量西部区域发展必须遵从国家大局观,放眼国家发展的整体战略。和谐社会价值观是国家针对时下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而提出的公共价值最高目标。西部区域发展背离该公共价值中心,极易造成地方或区域各自为政的混乱社会局面,同时可能引发严重的地方分离主义倾向和社会对抗冲突。因此,西部区域发展应与国家、民族利益和谐发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与国家的法治治理统一结合。最后,西部区域发展权有力地拓展对和谐社会法治内涵的认同和解读。和谐社会的法治外在要求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内在强调法律内涵的健全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与市场经济相匹配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成功建构,这标志着我国由传统型社会向法理型社会的演变。然而,在发展与和平成为时代主题之时,法律人对发展权的认同和解读能力并没有超越旧有习惯,仍然依据法律有没有明确规定这一事实加以判断是否存在发展权。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并非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内容。如果借助法律解释的艺术技能,不难解读出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所隐含的人的发展权。这是一种高度抽象和极为艰涩的法律发展权理论,对普通社会主体理解发展权是一种困境和为难,难以被社会所认同和理解。唯有将西部区域发展切实落实与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有机结合,才会使“睡美人”式地发展权理论转变为普遍认同的一致性人权价值;使欣赏性法律规定升华为普适性和适用性规定。
社会冲突与西部区域发展权
社会冲突的客观性和西部区域发展权的必然性是相融相克的社会元素。西部地区与毗邻区域、区域内部发展是否存在严重差距或失衡,社会冲突发生的概率和规模将会扮演评量标准之一。严格意义上阐释,西部区域发展权理论与实践问题是社会观念、社会结构、社会文化、资源配置冲突表征之结果;而社会观念的创新与统一、结构正当转型或重置、文化背景的认同与文化内涵的繁荣、理性的资源配置则是调解社会冲突和促进西部区域发展权的保障。因此,正确审视社会冲突存在的客观性及其与西部区域发展权之关系,将是建构和谐社会所必须思考的议题。第一,西部区域发展权的核心动力是区域群体以及群体间的内聚力,亦即区域发展重在群体主体性核心要素。然而群体意识、群体疆界的形成和群体内聚力的强化则在社会冲突或透过社会冲突方可形成。⑨尽管西部大开发的实践已经彰显西部区域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但其他地区或群体对西部地区仍然有社会认同偏见和资源占有冲突。⑩社会转型期客观存在的类似冲突,对关联且不同群体的群体意识和疆界形成具有积极的功能,并在不同群体间寻求一种平衡以维系整体社会的稳定。西部区域发展权是区域主体资质的建构和确认的过程,于外而言,主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区域发展权;于内则主要在于群体疆界的具体界定和内聚力形成和加强。第二,社会冲突归根内化为一种区域发展规范的更新和创制。法治社会中,社会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范对权利配置的失衡或通过其他形式规则替代法律进行权利配置。西部大开发基于政策的倾向和践行,已取得显著的宏观效果。但这种发展视角更重要关注点在于发展的时间结果,而淡化发展的主体身份。然而,西部区域发展关系的主体是关涉多维利益的综合性主体,而不是具体法律关系简单化主体。本质上,它是一种基于区域发展而形成的新型生态和谐法律关系主体,是集人的本身、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关系于一身的复合型主体。既有法律对于此种主体在权利分配上缺少规定,此为社会冲突的产生提供温床和条件。国家基于社会秩序稳定的考量,将会寻求足以化解社会冲突的理想法律规定,此谓法律体系发展和完善之过程。在此种反复博弈过程中,调整冲突的规范体系或内容顺应诞生,并确定西部区域发展主体和赋予相应发展权利。在此种意义上,社会冲突是一种调整法律规范适应新环境的机制。第三,社会冲突有助于审视和检验西部区域发展权的存续与落实。西部区域发展权是一种时空法治权利,即在西部地区空间领域存在的特定权利,其与西部空间的地理、民族、文化等因素间有着紧密的关系。孟德斯鸠的法律观能直接说明法律与特定区域之间客观联系:“法律和一个国家气候、地理因素、生活方式密切相关。”西部区域空间维度范畴内的习惯、礼仪、观念和资源都是发展权应涵内容或元素,也是区域自然元素。人为法律权利必须与前述自然元素和谐关联才能真正体现区域发展权存在和切实落实,同时也意味着群体内部以及其与外群体间社会冲突程度的降低、规模变小。相反,如果法律规定的权利与西部区域的习俗、礼仪、资源等自然元素差距较大,社会冲突极易发生且区域发展权难以落实。因此,社会冲突的程度、规模是区域发展权实现与否的度量标准。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