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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范文1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理顺了这些知识后,按照我国现行国家制度的运作模式,就可对童教授所谈到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一个理性的检讨和分析。
宪法司法化范文2
关键词:税法,司法化,现代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5-0103-02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
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从我国依法治税的长远目标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值得研究。学界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1)参照铁路警察的机构设置建立税务警察机构,实行公安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双重领导。(2)在公安部门内部设置税务警察部门(基层公安部门可考虑设置税警组),由具有税务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负责涉税案件。(3)如果国家准备设立“经济警”(负责经济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新警种),则可以考虑将税务警察的一些功能包括进去[5]。此外,笔者认为只需要设立一套税务警察制度,无须按国、地税系统分别设立,以免浪费人力、物力,使税务警察为税务法庭保驾护航。
3.法官素质的提升
孟子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同时也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6]另外,“如果人们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的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7]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为了实现司法职业的高度独立,就必须坚决而果断地实行司法官员学历标准的统一和选拔程序的标准化。这不仅是改变司法官员素质的根本途径,而且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保证。在立足本土化国情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参考德国和美国这两个国家的做法。美国对于律师资格的取得,条件较为宽松;德国对于司法官员的任职条件十分严格。而目前我国以现行的国家司法职业统一考试为契机,力求实现以司法官员专业化、精英化为特征的司法职业的高度独立。鉴于我国法学教育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毕业于正规全日制法律院校并且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即可以取得法律职业从业者的资格。对于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法官只要行为端正,可以终身任职并领取薪酬。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收并精通会计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
参考文献:
[1] 贾宏斌.税收司法保障问题研究.财税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
[2] [美]格里芬.后现代精神[M].王成兵,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4.
[3] [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吉登斯访谈录[M].尹宏毅,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93.
[4] [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352.
[5] 宋冰.税收法制保障体系的构建与完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4).
宪法司法化范文3
关键词:税法,司法化,现代性
一、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困境
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
 
;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 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从我国依法治税的长远目标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值得研究?学界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1)参照铁路警察的机构设置建立税务警察机构,实行公安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双重领导?(2)在公安部门内部设置税务警察部门(基层公安部门可考虑设置税警组),由具有税务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负责涉税案件?(3)如果国家准备设立“经济警”(负责经济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新警种),则可以考虑将税务警察的一些功能包括进去[5]?此外,笔者认为只需要设立一套税务警察制度,无须按国?地税系统分别设立,以免浪费人力?物力,使税务警察为税务法庭保驾护航?
3.法官素质的提升
宪法司法化范文4
人民调解工作是全局工作的重中之重,2016年继续作为全局的大事要事。一是与有关部门配合完善“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与公、检、法的调解对接工作,做好“公调、检调、诉调”对接,实现无缝衔接。进一步加强与土地、民政、城建、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的对接工作,重点解决薪酬、宅基、土地承包等矛盾纠纷。二是进一步巩固完善已经建立的医疗、学校、批发市场、居委会、大型企业等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明年在全县30强企业、大中型居民小区建立人民调解组织,逐步实现城区全覆盖。三是巩固完善乡、村、城区人民调解组织。乡、村级人民调解组织在以往规范化建设的基础上要抓巩固抓提高。城区人民调解组织要抓拓展、抓突破。进一步健全完善组织机构、队伍建设、办公设施及相关制度等。四是抓好广大调解员的培训工作,由于2015年全县各村两委会换届结束,一大批新的调解员上岗,业务水平和调解能力需提高和充实,计划进行12场次的培训活动,将全县12个乡镇450个村以及各个专业性、行业性调解员全部进行巡回培训。五是通过抓典型,抓案补,着力提高调解的数量和质量。培树典型,建立一支金牌调解队伍,人员在5至10人,由局统一安排,跨区域跨行业重点解决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将他们好的工作方法和调解技巧在全县范围内进行推广学习,切实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争取明年书面调解3000件,口头调解3000件,实行“以奖代补”,重点补贴优秀人民调解员,发放办案补贴奖励10万元,激发和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社区服刑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的硬任务、重担子。明年我们继续加强服务管理、推进社会协同配合,切实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一是重点抓好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及建立好与公、检、法三家日常衔接机制,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运作畅通、工作有序、职责明确、措施到位。三是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网络信息监控平台系统,利用手机终端达到对所有服刑人员的电子监控,做到人防技防相结合双重管理。同时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轮流培训,进一步提高他们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四是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2016年我局将对新入矫人员进行入矫宣告仪式,让他们在心理上主动认识社区矫正的意义,并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培训,起到规范其行为的作用。乡镇司法所要实行“周汇报、月见面”制度,将相关情况归纳入档。档案管理以乡镇管理为主,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县、乡三位一体的功效,积极探索一条标准化管理模式。五是进一步健全安置帮教机制,完善县乡村三级安置帮教组织网络。已经建立的两个阳光工程安置基地,我们将进一步进行充实完善安置帮教措施,强化过程管理,主动做好各项工作。让两劳释放人员重新走上正常人的生活,为__经济建设做出他们应有的贡献、为社会增加和谐音符。
努力做好2016年的普法任务,保持和发扬上一年普法好的经验做法,本着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服务发展这一主题,坚持把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学生、城乡居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作为普法教育重点,根据不同人群采取有针对性的普法举措,让干部群众受益。一是组建“法律服务宣传队”解百姓法律难题。在 “3·8”、“3·15”、“6·26”“12·4”等重大节日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二是“网络普法”搭建群众“连心桥”。在我县司法行政网站集群、政务信息公开平台上普及法律知识,让群众足不出户学法懂法。三是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普法宣传工作。指导相关部门在加强法制宣传上下功夫,尤其是对《宪法》的宣传,要大力引导,以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使群众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宪法司法化范文5
十几年前,我有幸在山西运城“锻炼”工作。在运城期间,抽空去了一趟洪洞,那里有一座明代监狱,称为“苏三监狱”,一入监狱门,便是苏三塑像,塑得像现代女青年,起个地标作用。印象最深的是狱神神龛以及死刑囚牢,拜过狱神,需要弯腰进入一个低矮的门,进入死囚的牢区,院子里有井,井口极狭,目的是提供饮水并防止囚犯投井,转上一圈儿,领略一下古代狱政文化,收获不小。
古代监狱,大概只有这一座了,但已不是原始的了。这座监狱曾经被毁,现在看到的,是在原址复建的,虽然是假古董,毕竟可以直观看到明代监狱大体上是什么模样。
后来得知,河南内乡还有一座更妙的所在,就是内乡县衙。这里也有一个附设县衙的监狱。内乡古称“菊潭”,这名字很有诗意,不知何故改为“内乡”,越改越没文化。内乡之所以吸引我,都因这一县衙,它是全国保存至今唯一完整的明清县衙,其珍贵是不消说的。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家伙,可以把这里当作形象教材,不知道是否有人会专程跑来一趟?
到县衙,感触最深的,是那些曝露于外的司法文化。先是一座照壁,立于县衙大门前,上面的图案是形状很像麒麟的怪兽,传说是贪婪之兽,能够吞下金银财宝诸多贵重之物,脚下与周围有八宝,即磬、金锭、书画、犀角号、如意、宝葫芦、元宝和铜钱,尽管有诸多宝物唾手可得,这只怪兽仍昂首开口,欲吞下太阳,真可谓兽心不足,贪婪无度。这个怪兽图案,告诫官员须清廉自守,不可贪墨,用现在的话说,起个警示作用。
进得衙门,感觉文化感十足。古之人,文采不知胜过今人多少(如果有的是今人所撰,算我白说),有很多匾额和楹联,写得都精彩。
大门楹柱上的一副对联是“治菊潭,一柱擎天头势重;爱郦民,十年踏地脚跟牢。”到得仪门,又见“依宛镇连丹郧商圣故里,接秦晋瞩荆襄郦邑菊源”。再到堂上,一副对联通俗多了:“欺人如欺天,勿自欺也;负民即负国,何忍负之。”据说大堂前跨甬道曾有戒石坊,一面刻有“公生明”,另一面刻有“尔俸尔禄,民脂民膏,下民易虐,上天难欺”。
二堂也有对联:“法行无亲,令行无故;赏疑唯重,罚疑唯轻。”三堂上有“得一官不荣,失一官不辱,勿说一官无用,地方全靠一官;吃百姓之饭,穿百姓之衣,莫道百姓可欺,自己也是百姓。”再看刑钱夫子院、花厅、县丞衙、主簿衙等,往往皆有对联,有的还有横匾。连狱神庙都有对联云:“尔违条犯律,罪有应得;吾发奸伏,歧路指返。”这些对联,几乎都是耐人咀嚼的警句,随便一副都够人咂摸半天,只要落实个一副半副的,司法就是崭新局面,不知道这些精辟的句子究竟发挥过警策作用没有。我想每天一抬头就看见这许多文字,那告诫作用总还是有的吧。
宪法司法化范文6
关键词:档案管理; 现代化; 思路; 做法
一、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的思路
1.建立规范化的档案管理机制。各种档案信息资源在录入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后,在数据库与数据库之间、数据字段与运行程序之间就有了相互依存的逻辑关系,它们共同组成了计算机档案管理网络化的依据,因此,规范化的管理机制关系到整个档案信息数据库的完整性与安全性。
2.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现代化,必须有严格完善的制度做保证,通过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执行,克服职责不明、保管不善的问题,做到及时收集、按时归档, 严格交接、手续完备。
3.建立信息化的档案管理。目前,我国的档案管理各单位各部门各自为政,信息化手段、设备不统一,造成了很多数据不兼容,给档案管理信息化过程设置了障碍。因此,我们应配备统一的、专业的数字化设备和档案管理系统,利用这些设备进行字符的识别,以及自动转化、自动编目和检索、自动全文存储、自动上载,实行计算机辅助立卷、档案自动标引、文档一体化管理等。
4.建立人才引进、培训机制。档案事业的发展关键取决于人才素质,我们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加快现代化技术人才的引进,同时加强现有档案管理人员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使之成为我国案管理现代化建设的中坚力量。
二、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的做法
1.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素质,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效率。要加速档案管理工作者自身专业知识的更新,使之尽快掌握现代技术、现代业务。同时,要大力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者的责任意识教育,增强他们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主体意识,使之以更加饱满的激情和专业技能有效地做好档案管理工作,推动档案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首先,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增强其工作责任心。档案管理工作是一种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档案人员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水平。档案管理人员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丰富的专业知识,给大脑“充电”,开拓视野,优化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才能更好地做好新时期档案管理工作。其次,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的管理技能。档案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是信息社会对档案工作的要求,也是档案人员应努力的方向,这就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掌握和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和先进管理技术,以适应现代化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再次,提高档案管理人员运用信息网络技术的能力。目前,一般档案管理都是采用一台微机一套软件的管理办法,档案管理与提供利用远远适应不了档案网络化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的档案管理模式已经逐渐从传统手工模式,发展到单机数据管理模式、网络信息管理模式和知识管理模式,档案管理人员也必须具有运用信息网络技术的能力,才能更好地适应新时期档案管理工作。
2. 加强和提高档案管理基础工作水平,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的档案管理。 首先,全面普查案卷,去糟取精。这是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的第一步,只有剔除了重复或无查考价值的文件,才能避免在实行计算机管理时出现重复与低效率的情况。其次,重新组合案卷,实现案卷的规范化。将那些组卷过厚、内容混杂的案卷进行重新组卷,这样可以优化馆藏、科学保管,实现案卷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再次,结合实际,规范著录工作。著录是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基础工作,直接影响到输入计算机的数据、信息的准确性。《档案著录规则》是规范著录工作的最基本依据,各相关单位应当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计算机管理的技术要求,制定出适合本单位著录工作的著录细则。最后,统一和规范分类号、标题,保证检索的查全率和查准率。根据《中国档案分类法》制定出一些具体细则:⑴在分类的过程中应加强校审力度,以便及时校正分类时出现的错误,同时,统一认识统一标准,尽量做到前后标引一致、同一类文件标引一致,从而达到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⑵规范题名的原则与要点,在填写题名项过程中要规范机构简称,尽量避免在检索时出现含混不清、文不对题和计算机识别不清的情况发生。
3.加强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网络化,推动档案管理的现代化进程。利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可使传统的以纸质为载体的的档案信息对象转为机读档案,并通过光盘、硬盘存储,而不再是纸质载体储存,这样一个档案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全部馆藏信息,通过数字化的手段存储在电脑里,便能很方便地进行查阅。因此,档案信息化、网络化管理是档案工作发展的必由之路,是档案管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首先,档案的录入要分清轻重缓急,循序渐进。这样就可以加快档案管理计算机化的进程和提高社会利用的效率。其次,档案的录入要分级次著录,省时省力。分级次著录不但揭示了档案的主题内容和特征,而且也减少了著录条目和录入条目,节约了时间、人力与财力,提高了效率。再次,档案的录入要分门别类,充分利用档案原基础。分门别类充分利用了档案目录的原有基础,减少了著录环节,提高著录速度。
4.加强和完善创新机制,促进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发展。首先,要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立足于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从全局性、战略性的发展高度出发,做出合理的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其次,要建立完善的人才机制。⑴要培养和引进一批专门从事档案管理现代化的工作人员,使之既掌握各种现代技术知识和技能,又了解档案业务,充分发挥现代技术在档案管理中的效用;⑵要通过技术培训手段,培养一批精通档案信息技术的管理人才,造就一支能胜任档案信息技术监督指导工作的管理队伍。再次,要建立创新的科研机制。各级档案部门应加强档案管理现代化的理论研究,形成系统的、科学的理论体系。
三、结论
知识经济的兴起与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档案界提供了一个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契机,我们只有抓紧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才能缩短我国与先进国家的差距,使我们的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人民和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