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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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范文1

关键词:行政参与;行政程序;听证;民主行政

行政权在国家和社会的运作管理方面起到极大的作用。但是,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必须对其做出相应限制,作为行政程序法中重要原则之一的行政参与原则,在此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保障了人权,正如行政法学家宋功德指出:"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方参与的程度,或者说与行政主体进行正面较量的机会,其意义并不限于实体意义,它体现了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方人格的尊重以及行政过程中对于程序的推崇。"①

一、行政参与原则的内涵

(一)行政参与的概念

行政参与,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尽可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行为的各种条件和机会,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程序权益,同时也可以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②

学者们常常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参与原则是指有效参与,即受行政权力运作结果影响的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作,并对行政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③此外,行政参与以行政相对人的自主参与为前提,并且行政参与不是无限制的,因为行政决定的影响面比较广泛,如不加限制必定会造成行政决定的混乱,因此必须加以限制。

(二)行政参与原则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与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除此之外,我国《立法法》、《价格法》等法律也都作了相关规定,为行政参与原则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参与原则的内容

(一)听证权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④听证制度体现行政公平和平等,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了参与的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行政决定过程。听证制度不仅使行政相对人发表自身意见,约束行政权力滥用,而且缓和了与行政机关的利益冲突。

(二)通知权

通知权要求行政机关将行政程序的运行方式、时间等一系列与行政相关人切身利益相关的环节等及时让行政相对人知晓。通知权是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实现的前提,使行政相对人更有效率地进行行政参与。

(三)陈述权

陈述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对于其经历的整个行政案件的事实过程有陈述的权利。作为行政案件的亲身经历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有利于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正确处理,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来源,有利于处理行政案件的效率性。另外,陈述权的行使必须在行政程序过程中。

(四)抗辩权

当行政相对人面临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不利行政行为时,便可根据事件的真实情况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和反驳,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抗辩权以通知权为前提,陈述权为补充。抗辩权使行政过程更加民主、公正,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这些在人类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具有垄断地位并可剥夺他人生计的机构,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规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背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⑤

(五)申请权

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程序的权利,即申请权。行政程序中的申请权主要包含以下权利:听证申请权、回避申请权、卷宗阅览申请权、复议申请权。⑥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作为主体资格的重要体现,根据申请权,行政相对人可以更好的约束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事。

三、我国行政参与原则实施的现状及相应建议

(一)我国行政参与原则实施的现状

关于行政参与原则,我国法律只以原则的形式规定,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措施;此外,行政参与原则的实施存在机制不完善、行政参与原则实现过程缺乏效率、耗费资源;听证、抗辩等制度缺乏相关的参与保障机制,造成行政决定专断不合理的后果;一些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参与意识薄弱等,这些都对参与原则的实行造成阻碍。

(二)促进行政参与原则实现的相应建议

从立法方面对于行政参与原则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严格明确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应当尽快出台《行政程序法》,使行政参与的各项内容及时准确地确立,为其提供具体的法律指引;行政参与的各项具体制度运行的机制,除了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资源,节约程序运行成本外,法律应当根据各地不同情况许可其根据地方情况制定相关程序运行法规,增强可操作性,另外从执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也应当从其各方面义务的履行中,切实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违反行政参与的行为作出严厉惩罚,更应当动用司法保障这样才能约束行政权力;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意识,除了通过各方面的宣传手段,也可以通过经济刺激、法律援助等手段来提高。

行政参与原则使行政决定更加合理、有效、公正的实施,也使公众对其可接受性进一步提高,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①宋功德。寻找均衡--行政过程中的博弈分析[J].中外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376。

③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6。

④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85。

⑤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37。

⑥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378。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应松年.行政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行政程序法范文2

关键词:行政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的过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

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比较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联结,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实体法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存在,违反了实体法,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主有极大地影响,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责任承担方式,也应该因行政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

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这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受追究。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违反它也应承担责任,尽管世界各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少有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项规定为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那种以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即是行政行为无效”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实践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为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不独立”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没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实质,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异,似乎与我们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价值目标不相符合。但我们认为,这正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别之所在。实体正义、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义的重要内容。那种主张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纵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丢失实体正义;二是行政机关不得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对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价值进行具体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义的要求,提高法的正义的质量,这种对于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采取灵活处理的做法其实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1)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里就有一个法定步骤,即公安机关作出拘留裁决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如果公安机关不执行这一步骤,作出裁决就执行拘留(实践中此类情况常有发生),这种跳跃式的执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定程序。

(2)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例如,行政主体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之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又如《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既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被告以颠倒步骤顺序取得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3)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对外行使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是要式行为。

(4)审查法定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条件之一。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

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

对于违法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学术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行政程序违法,不论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均应判决撤销。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合法,程序违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力,应予维持,不过应在判决书中指出其程序违法。有的认为,只有程序严重违法,才能撤销,一般违法且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一般应予维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某些“暇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比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国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规定既不宜过于严格,也不宜过于宽松,而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

概括说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说来,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构成‘’,人民法院可以以为根据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3)对行政程序混乱,违反法定的、不可改变的顺序,并且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照法定顺序重新处理。

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不同于实体违法,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程序违法,从严格法治角度讲,是必须撤销该行为的,但从效率上讲,有条件地维持也是可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程序违法不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待定”状态,如超出复议期限仍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可能会成为相对人提讼或要求其它权利的理由,这也是一种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行为效力,则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判决。

注释:

①罗豪才.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47.

②石红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责任新论[J].行政法制,2002,(2):910.

③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行政程序法范文3

内容提要: 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它的制定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有着深远影响。当前,、议会制和合作体系而实现未被代表的群体的政治整合。共识民主可以培育责任、增强政府的合法性和促进公共投资。在通过更加平衡和有效的特定方式来处理经济全球化给主权国家所带来的压力方面,共识民主被认为比多数主义民主具有更强的能力。参见[美]马库斯.克里帕茨:《全球经济与地方政治:李普哈特的共识民主和包容政治》,付平编译,载薛晓源、陈家刚主编:《全球化与新制度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7]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8] 转引自前引4,第92页。

  [9] 前引7,第274页。

  [10] 参见翁岳生:《行政程序法发展之展望》,载《海峡两岸首届行政法学术研讨会——行政程序法论文集》,1998年5月编,第9页。

  [11] [日]杉村章三郎:《行政法的法典化》,杨文忠译,载《外国法学译丛》1987年第4期,第79页。

  [12] 翁岳生:《论西德1963年行政程序法草案》,载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1990年版,第186页。

  [13] 前引12,第187页。

  [14] 前引12,第213-214页。

  [15] 参见江必新、周卫平编著:《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20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293页。

  [16] 参见星:《论中国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17] 参见姜明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黄学贤:《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我国的选择》,载《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18] 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19]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

  [20] 前引19,第139页。

  [21] 参见张剑寒:《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述要》,载《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研发会编印,第68-71页。

  [22] 前引21,第41-62页。

  [23] 前引17姜明安文。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35页。前引16星文。

  [24] 前引19,第152页。

  [25] 林纪东:《行政程序法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功能》,载《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研发会编印,第17-18页。叶俊荣:《转型社会的程序立法》,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409页。

  [26] 转引自前引17黄学贤文。

  [27] 参见薛刚凌:《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海峡两岸首届行政法学术研讨会──行政程序法论文集》,第137页。

  [28] 参见王万华:《2002年行政法年会综述》,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9] 参见杨小军:《关于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几个基本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

  [30] 参见杨寅:《制定行政程序法面临的基本问题——兼评〈框架修改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

  [31] 参见姜明安:《制定行政程序法应正确处理的几对关系》,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行政程序法范文4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发展趋势;行政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2-0032-02

关于行政程序法的未来发展可以从多方面研究,如价值取向、发展模式、内容选择、法律文件结构等方面。本文只在发展历程认知的基础上,作总体发展路径探索。

一、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走向的判定

关于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路径,以往的研究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从中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来看,以行政程序法典来实现行政程序立法的统一是最有效的途径,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二是“认为行政程序立法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在立法上应当采取逐个解决的办法。最终达到建立国家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目的”。三是“认为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总趋势是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先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领域中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规、规章,从而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奠定基础”。笔者的观点与第三种基本一致。我国行政程序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不断发展完善的历程。虽然在各方面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但随着行政程序理论研究的深入、行政程序意识的提高、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完善,最终将以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出现而使之发展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

二、行政程序法发展走向判定的理由

在经历了各行政领域具备单行法的发展,最后形成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这种选择是符合我国的实际和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理论上看,现代法治文明要求和孕育着对行政权予以法律控制的机制,行政程序必将成为当然之选以控制行政权,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已经形成共识。我国选择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必将带来行政程序法从理论研究到实际构建的演化。而且,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传统使得我国对法典的追求有一种内在的驱力。尤其在其他国家探索后,使得行政程序制定法典成为现实。内有认同、外有借鉴,制定法典在时机成熟时将是当然的选择。法治化的不断推进必将带来行政程序法从零散到统一协调、从部分规制到全盘谋划,进而达到成熟状态――法典的制定。

实际地看,我国从规范行政执法中最需要规范的行政行为出发,逐渐清晰了两条路径,即先单行法、再统一规范,先地方、再中央。人大法工委曾指出:“就行政程序立法我们是先零售、后批发”。这也是许多学者主张的路径。从近些年来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实践来看,采取的办法是各个击破的,搞单行立法。到目前为止《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和与行政程序相关的《立法法》《国家赔偿法》都已出台,《行政强制法》《行政收费法》已列入了立法规划,配以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使主要的行政行为做到有行政程序法可依、可控。在此基础上,推进行政法治化,改善社会法治环境、提高国民法律素质,水到渠成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可能的。

对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我国在实践中也在尝试走一条从地方到中央的探索道路。一如行政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先是北京、上海等地方作地方立法尝试,地方探索试验之后总结经验,再由国务院出台较高层级的法规。就行政程序法,2008年湖南省首先试水,制定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做出了有益的尝试。这也是符合我国改革发展规律的。

有人曾认为我国民法的法典化也曾试图走一条这样的路径,但至今没有实现,行政程序法可能也会有相同的命运。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拥有一部成熟的民法典是法制建设成就的重要标志,学界和实务界都曾努力追求制定一部民法典。但时至今日,在民法通则、婚姻家庭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先后制定后,民法部门的支柱性法律基本完备,而民法的法典化几经探讨终没有面世。但应该注意到,民法与行政程序法有很大的不同之处,最重要的是民法先制定了民法通则,起到了统摄全篇的作用。在这个总则之下,制定各特别法,体系逐渐丰满、协调,而使之成体系,不断发挥法律作用。行政程序法则不然,它的发展是先各自为政,不同的行政行为伴之以不同的行政程序规定,甚至同类行政行为因具体行政事项的不同,而作不同的规定,之后才有少量同类行政行为的统一规定,如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总体上,程序规定没有独立地位、规定得零散,现有的法律规范亟需整合,需要有一个纽带使之系统化,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应该是当然之选。

但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技术性较强、涉及范围较广的一项巨大工程,在此工程完成前,分别就程序问题在单行法律中作出探索和规定十分必要。而从行政程序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来看,一个方面在于社会条件的充分准备;另一个方面是法典自身的诸多问题和各种关系如何处理还需进一步探讨。推进行政程序法的体系化发展,还要注意有统一的立法规划和步骤,分而不乱。

行政程序法典化作为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并被很多国家所实践。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已经出现了三次行政程序法典制定的。第一次以德国为源起国,这期间德国、西班牙、奥地利、原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及南斯拉夫等国都纷纷制订了行政程序法。第二次则缘起于美国,1946年美国颁布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其后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瑞士、瑞典以及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进行了有关行政程序的立法。“20世纪90年代以来,行政程序立法又出现新一轮强劲趋势。1992年葡萄牙、1993年日本、1996年韩国都分别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1994年荷兰在基本行政法典中规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制定《行政程序法(草案)》。我国澳门地区于1994年颁布了《行政程序法典》。”

三、行政程序法迟迟没有出台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治建设还只有短短的60年,甚至可以说真正实质意义的法治建设只有三十年左右的历程。从一种理念、理论到制度的形成,本身就需要一个过程。而法治的实现最根本的、最底蕴性的因素,是理念的认同、国民素质的具备、相关制度的有效实施。而这些方面的具备,在我国尚需时日。而今成熟的法治文化、市民社会、制度构建还未完全形成,中国的社会转型正在进行中。无论从公民的法律素养、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全面,还是实践的探索研究都还是有待加强的。并且行政程序理论、理念,主要是舶自西方的文明成果,要被社会普遍接受必然要有相当的时间,且接受时间要长于其他本土资源更丰富的立法。这个大的环境,其实也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时代背景,其自身也在发展之中,一步到位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未免操之过急。因此,先做局部探索,积累经验再统一立法是比较稳妥的。

(二)我国已经制定了一定数量的行政程序单行法,有些法律法规具有极强的社会关系调整能力。如《行政许可法》。从立法成本和法律实施成本来看,不应轻言放弃。在法典不成熟时,加以运用和完善是有效的做法。一旦制定法典,要处理好与之关系,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

(三)从行政程序法本身来看,其立法难度明显要大于其他法律。因为它要成为大多数行政行为的普遍性程序依据,而行政行为太复杂了,怎样保证它的普遍规范作用,具有概括性,又不流于形式,这是很复杂、艰巨的工作,需要时间调查、研究,也需要有实验论证。如美国的联邦程序法,动议始于1916年,经历了近二十年的6次主要草拟、修改法案的演变。并且这部法律在颁布之后还经历了对此的补充完善。1966年《情报自由法》,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74年的《隐私权法》,都成为美国行政程序法的组成部分。

(四)我国的改革是渐进式的,即“摸着石头过河”。总体的改革路径是至上而下推行,在具有社会基础之后,进一步深化提高。特别是法治的构建,具有非常浓重的外力影响,拿来、移植、借鉴、推行等等语言都可在描述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中找到。因此渐进式同样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选择,要有理论的宣传推广、制度制定后的推行,进而结合社会实践的发展来推进。这条路径的优势已被我国成功的改革经验所证明。

“青山遮不住”,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律体系,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势在必行。持续的努力,必将迎来一部统一的高质量的行政程序法序法典,构建出我国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江必新,行政程序法的功能、效用及目标模式,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4期

[2]张春生,袁吉亮,行政程序法的指导思想及核心内容的探讨,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

[3]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3-943页

行政程序法范文5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的过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

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比较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联结,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实体法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存在,违反了实体法,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主有极大地影响,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责任承担方式,也应该因行政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这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受追究。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违反它也应承担责任,尽管世界各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少有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项规定为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那种以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即是行政行为无效”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实践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为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不独立”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没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实质,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异,似乎与我们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价值目标不相符合。但我们认为,这正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别之所在。实体正义、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义的重要内容。那种主张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纵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丢失实体正义;二是行政机关不得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对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价值进行具体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义的要求,提高法的正义的质量,这种对于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采取灵活处理的做法其实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1)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里就有一个法定步骤,即公安机关作出拘留裁决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如果公安机关不执行这一步骤,作出裁决就执行拘留(实践中此类情况常有发生),这种跳跃式的执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定程序。

(2)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例如,行政主体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之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又如《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既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被告以颠倒步骤顺序取得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3)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对外行使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是要式行为。

(4)审查法定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条件之一。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

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

对于违法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学术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行政程序违法,不论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均应判决撤销。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合法,程序违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力,应予维持,不过应在判决书中指出其程序违法。有的认为,只有程序严重违法,才能撤销,一般违法且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一般应予维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某些“暇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比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国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规定既不宜过于严格,也不宜过于宽松,而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

概括说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说来,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构成‘’,人民法院可以以为根据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行政程序法范文6

关键词:行政执法;执法程序;程序简化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21101(2017)01004706

Abstract:The simplification of the procedure of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is what should be involved to optimize it. The cumbersom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has seriously affected the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and increased administrative costs, which is mainly embodied in the long process, the numerous formalities, the various relevant departments, and so on. The awareness of the importance of the simplification of the procedure of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should be promoted, by taking the simplified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diminishing properly the enforcement procedures, to integrate a sound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with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reate the 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 and provide technical support for a simplified procedure,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and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procedure of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to improve the effectiveness of China’s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Procedures of law enforcement;The simplification of procedures

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构依照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总称。在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行政执法表现出了关键功效,但是行政执法预期的达成和行政执法程序有密切联系。行政执法程序本身所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效能的发挥,行政执法程序繁琐就是其中较突出的问题。本文就简化行政执法程序进行专门的探讨。

一、简化行政执法程序的含义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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