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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行政法范文1
——从价格约谈说起
【摘要】当前,价格约谈在行政实践中被越来越频繁地采用,而约谈理论研究的滞后性亦随之凸显。约谈在现代行政法中的理论定位为何?是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契约行为抑或是一类全新的行政行为?约谈的制度要素如何厘清?包括其应然的基本框架和必备要素,目前其所面临的困境,以及效力机制、实施机制和保障机制的构建与实现等,都是值得我们深切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现代行政法;约谈;属性;困境;应对策略
2011年3月22日,坊间传宝洁、联合利华、纳爱斯等日化品牌欲提价10%,3月30日国家发改委即表示,洗涤用品是群众生活必需品,其价格的变动直接影响群众的生活。目前已经“约谈”了相关企业了解情况,并明确表示,各类企业要加强社会责任,不得随意搭车涨价,更不许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同时将派出调查组赴有关企业进行调查。然而到了4月,日化产品价格便全面上调。无独有偶,2011年5月6日发改委约谈的洋奶粉企业、2011年9月16日发改委对部分白酒企业进行的约谈也无一不是以相关产品的最终涨价的结局而告终。一边是行政创新的锐意尝试,一边是制度要素和实际效用的广泛质疑。究竟约谈的理论定位为何?约谈制度又应当如何正确地构建与运行?
一、揭开约谈的面纱
“约谈,顾名思义,约好就某一问题进行商谈。……以求解决争端、平息事态。”[1]实际上,在国家市场宏观调控层面的约谈大规模进入公众视野之前,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已经在具体行政活动中开始了约谈的尝试,主要有食品药品安全约谈、税务约谈、消费维权约谈以及审计约谈等。
(一)约谈的内涵及其类型化
欲明晰约谈的理论内涵,可首先考察其在不同类型的具体行政活动中的内涵特征。如食品安全约谈是指质监部门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未按时完成年度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主管负责人、监管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监管责任人发生变更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组成约谈小组,对以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的警示、告诫或告知谈话;或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企业,抽检不合格企业,新建食品生产企业、企业法人、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质监部门组成约谈小组,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的警示、告诫或告知谈话。[2]税务约谈是指税务稽查部门在开展税收检查工作中,收集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案头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和线索,邀请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了解其纳税情况,责成其核实纳税事宜,要求其解释和说明税务机关提出的涉税问题,并对涉税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对纳税人今后的经营情况进行税收宣传和辅导教育的行政管理活动。[3]消费维权约谈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与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直接沟通交流、通报情况、听取意见、研究办法,督促经营者及时解决有关消费纠纷,指导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消费维权自律体系,落实长效管理机制,提升消费维权在行政监管和行政指导工作实践中的运行能力,提升全社会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整体效应。[4]审计约谈的内涵目前虽无明确表述,但是从性质和权力实施模式而言,颇类似于税务约谈。[5]
其实,在目前约谈的理论和实践中,依据约谈对象的不同主要存在两种类型,即内部约谈和外部约谈。前者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通过约谈的方式给予警示、告诫、告知或指导,属内部行政行为,是传统的行政命令的替代选择或前置的新形式,如2011年12月28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就严重违法违规用地问题约谈了11个市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后者则是指主管行政机关通过与行政相对人或有关社会组织(如具有一定配合性权力的自治团体、行业协会等)的谈话进行沟通交流、通报情况、听取意见以及研究指导等,属一般意义上的外部行政行为,发改委以干预市场价格为目的的约谈即是外部约谈的典型代表。
内部约谈同外部约谈的关系描述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第一,内部约谈的实施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选择性或前置性措施,虽然象征着行政权内部运行结构优化的大趋势,但是其本身并不具有实施上的绝对独立价值。易言之,内部约谈仅是一种选择性制度,采用与否的决定、约谈的后续措施的选择以及既定行政目的的实现,都仍需以传统的韦伯式的科层结构为基础。第二,内部约谈针对不同层级的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调谐,而非针对行政权与相对人权这一现代法治发展所关注的核心范畴。在当前历史条件下,相对于内部约谈而言,外部约谈的依据、程序、适用范畴、对相对人权利造成的影响以及异化的评估与监督等无疑才是我们更应当聚焦的核心问题。如何让科学制度的构建适应行政治理方式创新的不断需求?如何防止在参与行政、合作行政、社会行政外衣的掩盖下通过显性或隐性的方式对传统行政权力的滥用?如何引导全新的治理理念和形成发展以及对应治理模式的科学确立?等等。第三,应当在充分认知内部约谈重要性的同时,充分结合当前的客观情况,理性对待研究重点的选择问题。因此,应然状态来说,约谈的内涵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内部约谈和外部约谈的内在统一。而以价格约谈为代表的外部约谈则是本文所探讨的重点。
(二)约谈的目的与功能
依据种类不同,约谈的目的和功能也不尽相同。内部约谈的功能主要体现为警示、告诫、告知或指导。由于约谈人和被约谈人具有行政上的隶属、管辖或监督关系,因此内部约谈的功效发挥更为直接,也更为强势。而作为本文侧重研究的外部约谈,其主要功能和目的有四。
第一,调查了解。这是指向被约谈人的行为以及将要做出的行为的原因、背景、具体情况等进行调查和了解,属初步试探环节,并以此为基础作为约谈人立场的确定、指导的方式乃至相关行政行为的进一步实施提供基础。
第二,申明立场。这是指约谈人以相关领域行政主管机关的名义向被约谈人表明自己的态度,包括对被约谈人的作为或将要实施的作为给予评价、对可能诱发的后果进行暗示甚至对后续规制行为的作出提出预告等。
第三,给予指导。这是指约谈人在听取了被约谈人对相关事项的介绍之后从自身角度出发对解决方案(主要是指不同于被约谈人预设方案)的设计和实施提供指导性意见,以帮助被约谈对象在外部负面影响最小的前提下实现问题的解决。
第四,提出警示。这是指在申明立场和提供指导之后,被约谈对象依然明确表示或有足够的依据证明其将继续依照既定的方案作为,且这种作为必将对相关秩序造成消极形象的情况下,约谈人对被约谈人将动用传统公权力手段进行直接干预的警示,实际上可视为对被约谈人隐性的“最后通牒”。
至于上述四种功能实际上构成了一套具有紧密的内在逻辑关联的整体,相对独立又彼此补充——调查了解是前提,申明立场是基础,给予指导是关键,提出警示是补充。
二、约谈的理论定位
(一)学界既有观点述评
利用现代行政法原理对约谈现象进行分析的前提,是明确其在行政法学理论谱系中的定位问题。目前的观点可分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两种判断。前者是指将约谈理解为一种具有独特内涵的行政行为之一类,但在具体定位上亦有争议,有有学者认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还有学者认为不属于任何一类既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类型。后者是指约谈不具有独立价值,而仅仅是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程序之一步,如有学者认为其属行政协议的前置,也有学者认为其是行政调查之基础,还有学者将其解读为政府信息行政权的必经阶段。[6]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对学界的争论进行简评。
第一,约谈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价值。否定约谈具有独立价值的学者的共同点在于以“将约谈和调查了解相等同”为逻辑前提,这实际上是不妥当的。首先,调查了解虽然是约谈必不可少的功能体现之一,但却既非唯一功能,又非核心功能。调查了解本身在约谈中的作用基本在于约谈人立场的确定以及给予指导或警示的途径和方式的选择,显然更倾向于工具主义价值。其次,“约见与谈”仅仅是获得相关信息的方式之一,除此之外,尚有发函询问、书面汇报、侧面了解等诸多方式,将约谈在功能上与信息获取途径完全等同,逻辑上是不周延的。最后,绝大多数既有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暗含“调查了解”的意蕴。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试问哪一种行政行为的作出不是以调查了解并获取相关情况以为判断为前提?将这些行政行为中的调查了解环节一一析出再并称为“约谈”,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看不出切实的价值导向。综上,将约谈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行为是较为适宜的。
现代行政法范文2
一、行政许可法明确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
传统的行政理念是“政府中心主义”,它简单地将管理方与被管理方对立起来,以为双方只是管制与服从的关系,习惯于“管”字当头,“罚”字殿后。而现代行政法则是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基础,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比较上,它视两者是互相一致的;在道德观念上,它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可以互相信任的。因而,政府行政行为的理念就是服务,以实现个人的合作。也就是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即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公民的参与下所作的一种服务行为。所以,现代政府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职能主要是给付职能或者称之为服务职能。
行政许可法把便民、高效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体现出浓重的亲民、便民的服务色彩。它要求政府不仅是管理的政府,更应该是服务的政府、便民的政府。它规定行政许可既可以由行政相对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其委托人提出;规定可以用现代化手段提出许可申请;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应由行政机关免费提供,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的办事程序公开公示等,充分体现出了“服务是政府天职”的现代政府理念。这就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牢固树立“服务就是政府的天职”、“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
二、行政许可法确立了有限政府的观念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其不仅要发挥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而且要发挥分配资源等作用,其结果就是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长期以来,政府的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张,管理触角延伸到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个领域。而行政许可法则是严格限制了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规定了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就规定了四项不必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只要以上述四种方式可以规范的社会关系,都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这充分表明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政府的作用和权力的行使应当是有限的,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的作用应当是为市场竞争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服务,解决市场机制解决不了也解决不好的问题。现代政府应当是一个有限的政府而不应是一个“保姆式”的政府。
三、行政许可法树立了法治政府的思想
长期以来,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片面地认为政府就是行使权力、约束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忘记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是,在实践中不断出现了争夺审批权、漠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等现象。而事实上,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也就是其履行职责的过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和侵权须赔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证许可法的重要贡献,就是用法律的形式将行政许可的责任属性固定下来,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倡导了责任政府的理念。同时,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行政许可争权夺利,在行政许可权的设定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比行政处罚法更加严格。它排除了国务院部委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可能性,规定只有省一级人民政府的规章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剥夺了较大市的政府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充分体现了现代政府应当依法行政的思想。
四、行政许可法强化了透明政府的准则
信息公开、透明现今已经逐渐成为了现代政府的行为准则和目标。信息公开、透明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运作的主体、依据、程序应当是公开的;行政权力运作的过程应当是开放的,公众可以依法参与。行政许可法通过规定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程序,审查、决定程序,听证程序等,将信息公开、透明的问题由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并规定了起草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公开透明。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同样规定有定期评价制度。通过规定这些措施,行政许可法不仅保障了公民对行政管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且促进了政府行政措施的公开透明。
五、行政许可法强调了诚信政府的概念
诚信是建立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建设社会信用,首先政府要讲信用。如果政府在决策上随意性大,甚至出尔反尔,其结果不仅是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而且会损害行政效率,影响政府的权威和形象。而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领域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行政机关必须要做到:一是所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政策要相对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的要尽可能事先规定过渡期,给百姓明确的预期;二是所作的决定、政策不能朝令夕改、出尔反尔;三是因客观原因,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政策、决定确需改变的,由此给百姓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要依法予以补偿。
六、行政许可法实现了人本主义精神
人本主义精神是现代行政管理理念的出发点和归宿。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而行政许可法正好顺应了这一趋势。其立法宗旨之一就是方便群众,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求设定行政许可必须要遵循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体现了法以民为本的鲜明特色。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要认识到,经济发展并不是社会的终极目的,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培养人、塑造人、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目标,从理解人、尊重人、关心人和帮助人的层面入手,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因此,从公民的角度来看,行政许可法实现了公民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的转变,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次真正的回归。综观我国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最成功之处就在于通过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确立了公民个人的市场主体身份。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有200多部法律从不同的角度赋予了公民个人市场主体的资格。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公民个人的抱怨却并没有减少,因为他们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权利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究其根源,就在于这些法律规范虽然承认了公民具备了市场主体能力,却并没有从根本上交还公民作为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则标志着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回归。因为,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公民个人能够真正成为权利的主人,以前束缚公民的的众多行政审批事项交由他们自己自主决定。行政许可法为公民更加积极主动地投身到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同时,由于行政许可制度可以通过保障追求适度的个体利益来增进公共利益,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同时兼顾,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得到有序增长。所以,政府运用行政许可调控经济运行、规制社会秩序时,也可以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两方面)的增长,实现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双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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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行政法范文3
行政管理现代化是相对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而言的,是相对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来讲更加科学、高效、规范的行政管理模式。行政管理的现代化程度一致是与政治发展的现代化程度相适应的,现代化的行政管理模式能够有效地实现政治发展的目的,提升政治发展的效率,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同时,现代化的行政管理模式在促使自身行政效率提高的同时能够更大程度的获得社会的政治认同,进而使政府的合法性得到有效维护。所以说,行政管理现代化是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的、是政府自觉推动的,为了促进政府的行政效率与社会发展的各个层面相适应而产生的,由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向现代的行政管理模式转变的过程。行政管理现代化包括制度层面的现代化、技术层面的现代化和人员层面的现代化三个方面。
制度层面的现代化。即建立与社会发展各方面包括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相适应的行政管理程序、规章制度等,对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促进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化和规范化,避免政府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任意性较大和自由裁量权过多等。技术层面的现代化。即政府掌握行政管理现代化的手段和方式,并且,政府有主动将行政管理现代化的手段和方式应用于政府之中的意愿和能力。人员层面的现代化。即行政管理人员的现代化。行政管理人员掌握现代化的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运用现代化的刑侦管理手段实行行政管理,并且能够随着行政管理现代化的进行不断地更新自己掌握的现代化的行政管理方式,促进自身能力的现代化。
二、国内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行政管理的制度化受传统行政管理模式影响较深。作为政治的执行性部分,行政管理与政治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传统,这种历史传统形成了“官本位”的政治行为模式,这种政治行为模式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具体表现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任意性和人为性较大,相关行政管理领域缺乏现代的、理性的和科学的行政管理制度,或者,行政管理制度在具体的行政管理过程中被漠视,整个行政管理过程任意性较大。
2.现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识缺乏。现代化行政管理知识的缺乏是由于长期以来对于行政管理的现代化忽视造成的。由于长期以来对行政管理现代化的忽视,政府很少主动去从事行政管理里现代化研究,因而很难产生符合中国国情的,参考了中国行政管理经验又借鉴外国先进行政管理理论的现代化行政管理知识。相对于中国来讲,外国的行政管理现代化实行的较早,已经形成了相关的理论体系,但是,由于中国的行政环境和外国的行政环境存在很大的差别,很难直接引入使用,这就导致我国现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识缺乏。
3.行政管理人员对于现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识和行政管理手段掌握较少,导致行政管理的现代化难以推进。当前,在行政部门职位较高,对于政府行政行为影响较大的人员年龄都普遍较大,对于现代化的行政管理方式和行政管理知识掌握较少,也难以实现认同,这就导致了行政管理人员的现代化行政管理知识不足。同时,很多行政管理人员在日常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很少主动去学习现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识,不思用现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识武装自己,使自己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也是行政管理人员现代化行政管理知识掌握较少的一个原因。
三、国内行政管理现代化发展路径
1.建立现代化的行政管理制度。现代化的行政管理制度有助于帮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快速高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现代化。通过现代化行政管理制度的构建,行政管理人员在实行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能够按照行政管理制度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能够参考制度的规定进行行政决策,从而有效地避免传统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任意性较强,自由裁量权过大,行为约束和监督困难的情况,能够有效促进行政管理的现代化发展。
2.促进政府现代化行政管理知识的提升。现代化行政管理知识是政府现代化的必要基础,所以,我们一定要通过各种途径促进政府现代化行政管理知识的提升。首先,政府设立行政管理研究部门,通过对政府日常行为进行研究、对学科前沿知识的引进等来促使政府对先进的行政管理知识的掌握。其次,政府行政部门与高校进行合作,通过采取激励措施、申报课题等形式促进高校参与行政管理现代化策略的研究,并且努力实现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使用,促进政府对现代化行政管理知识的掌握和利用。
3.提升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管理现代化水平。作为行政管理现代化的推动者和实施者,行政管理人员能否掌握现代化的行政管理手段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可以通过引进行政管理现代化方面人才、对政府原有的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包括现代化的行政管理意识,现代化的行政管理知识以及现代化的行政管理手段等)、让行政管理人员进行脱产学习等方式来促使其对行政管理现代化知识的掌握,促进其行政管理水平的提升。
四、结语
现代行政法范文4
■刑法立法思想: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实用刑法观
考察一个国家刑法的现代化进程离不开考察其刑法思想的沿革及其对本国刑法文化上的扬弃。现行韩国刑法是一部旨在摆脱日本殖民地刑事法色彩,体现其固有传统文化的刑法典。其刑法的制定以不完全的现实社会为前提,即实施和适用刑法的人都是利己的、本能的、不是绝对理性的,故刑法的制定应该予以定型,其定型化亦要求以刑罚为手段的刑法的制定需要更加精细和正确。表现在:一是为发挥罪刑法定主义和人权保护机能,努力使法条用语一致、简明易懂;二是对实践中在解释上有分歧的尽量以立法解决,例如增设对于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规定、有关被害人的承诺的规定、自救行为合法化等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领域历来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争,通常认为,作为制定刑法的指导思想,过度主观主义的刑法学理论考虑了全体甚至社会利益,但有易造成心情刑法的弊端;过度的客观主义刑法学理论虽能注重个人的人权维护,但对于建立适当解决社会混乱时对策又能力不足。因而韩国的刑法制定者充分考虑了刑法要维护的法益和刑罚的副作用,调和了主观说和客观说:一方面尽力避免出现不能容纳犯罪的法律空白地带,另一方面尽可能克服心情刑法的倾向,并不疏忽于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例如,对于结果未遂犯的场合虽无法益侵害也能根据主观主义的刑法观进行处罚,然后再依据客观主义的刑法观减轻刑罚。这些都体现了韩国在平衡的正义理念支配下的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实用的刑法观。
■刑法总论争议:个人主义及刑罚的适当化
二战后在韩国兴起的以个人人权保护为首要法益的思想,引起了对国家主义、伦理主义、治安主义的法律倾向的强烈反思。韩国1992年刑法修正案提出的主要修正原则充分体现了上述动向:
1.非犯罪化和犯罪化。对于轻微犯罪或有关违反伦理的犯罪应予非犯罪化,如堕胎罪、通奸罪、单纯赌博罪、婚姻凭藉罪、战时相关犯罪等等,反之,对于社会变迁中的特定行为方式有禁止的必要性或出于某种特定法益保护的重要性,在这样的范围内予以犯罪化,刑法可以作为例外介入,如环境侵害犯罪、网络犯罪。
2.伦理刑法观的缓和。由于刑罚的残酷性和最后手段性,主张刑法不应过多地介入个人的情感生活,违反伦理的问题应尽量用民法或行政法而不是刑法的方法解决,例如依随自我决定权的性行为即属伦理范畴,除非被证明要求国家特别保护的应予犯罪化的除外。
3.量刑合理的标准设定。在韩国,量刑的法定刑幅度较为宽泛,法官拥有较多的裁量权,而目前韩国刑法对于量刑规定较为简略,故兴起了量刑的法定主义运动的改革需求:认为对于犯罪人或被告人,相对于应属于何种罪名而言,他更关心将受到何种处罚。因此,刑罚的适当化和对具体量刑测定要件的标准采取合理化的措施尤为必要。
■死刑存废解决对策:死刑替代刑即绝对终身刑的提出
死刑曾被认为是处罚犯罪简单有效的报应方法,也是历史上最为悠久的刑罚。但由于死刑具有极刑性、最后性、不可恢复性,以及在亚洲国家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重视、刑事政策多元化影响下引发了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在还将死刑规定为刑罚的韩国,死刑制度的违宪与否、死刑替代刑罚的可能性成为争论焦点。主张死刑为违宪的观点认为,由于人的生命权是人的所有权利的前提和基本,死刑制度不仅侵害了被判处死刑的受刑者的生命权为本质内容,且侵害了死刑执行人、死刑宣告人、死刑执行确认人等人的尊严。
有鉴于此,韩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废止死刑执行制度,但考虑到废止死刑制度的弊端,对死刑存废论对峙的解决方案是,采取阶段性的可以代替死刑的方案进行摸索,以最终废止死刑制度,这也是目前韩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争论中提出的具体方案有:1.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相当于我国的死缓制度)。反对观点认为不能确定犯罪人是否真有悔改,对凶恶犯没有意义并产生存续死刑的结果。2.死刑的实验性废止。尝试在一定期间废止死刑制度,探讨其完善的方法及怎样法制化来维持死刑制度,英国、加拿大即是如此。但有观点认为这在未成为法制化制度之前对遏制犯罪的增加、社会秩序等的维护无济于事,且会加重受刑者精神上的不安。3.死刑替代刑。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终身刑等自由刑中,不允许假释的绝对终身刑最为适宜成为死刑替代刑。但一旦犯罪人被宣告为这种绝对终身刑,意味着其在死亡之前是不可能离开受刑设施地的,这样与回归社会为前提的刑罚目的即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相违背。
在这种情况下,有观点认为较为完善和妥当的解决方案是:先考虑是否保障受刑者的基本尊严及价值,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或死刑替代刑,即赋予受刑者对于绝对终身刑与死刑之间的选择权。死刑与绝对终身刑带来的恐惧与绝望是符合刑罚目的的,但给与犯罪人以尊严也是国家应该做到的,对于没有假释的绝对终身刑来说,直到死亡前都必须在监禁地生活,这让犯罪人感到人生没有希望而产生情绪上、精神上的恐慌,多数人会选择死亡。而这种出于其对生命权的选择比国家强制更为人道。
■特别刑法争议:反思其刑罚权的正当性
韩国刑法典规定的犯罪种类约有53种,而规定刑罚的特别刑法(刑法以外的、将刑罚和保安处分作为法律效果的各种法规范的总称)以及行政刑法约有178种。而在适用时一般是特别法优先,可见,在韩国大量的犯罪都是通过特别刑法规定中的刑罚来制裁的。随着特别法的增多,出现特别刑法万能主义思潮和轻刑法现象。在韩国一般特别刑法的规定的刑罚比刑法规定的更重,如《特别犯罪加重处罚法》、《暴力行为等处罚法》、《性暴力特别法》、《青少年保护法》等。
有观点认为特别刑法是重刑主义的报应刑法律观的代表,特别刑法多是带有政治目的性的立法,具有强压性的司法便利的性质,并不能保证犯罪和刑法之间的均衡,这样会增加国民对司法的不信任,还造成对将受重刑宣告的犯罪者犯“更大罪”、“更多罪”的动机,因而特别刑法的刑罚权在其目的的正当性上受到质疑。
■刑法各论:罪刑法定主义明确性的具体落实
从功能上看,只有刑法分则才能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法律主义及明确性原则落实,而也只有根据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才能知道具体类型的犯罪行为其违法性核心何在。在韩国犯罪侵犯的法益有公益和私益之分,其刑法分则据此把犯罪分为对公共利益的犯罪和对个人利益的犯罪。为适应社会发展变化,新增设的犯罪有:以电脑为载体的系列计算机犯罪如电脑业务妨害罪、使用电脑欺诈电脑损害罪、公共电磁记录与私用电磁记录的伪造、变造罪,人质犯罪,汽车等非法使用罪,便利设施不正当利用罪等。此外,在分则争议问题中提出的主要观点有:消极安乐死不成立杀人罪、把脑死亡认定为死亡时间、变性人不能成为罪的对象,取消堕胎罪与通奸罪,等等。
现代行政法范文5
一、商法制度的趋同化
所谓法律制度的趋同化,是指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趋于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趋于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趋向一致。严格地讲,商法的趋同化并非经济全球化的产物。早在1957年,施米托夫就针对历史上曾出现过的“商法国际化”现象指出:“我们正在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法,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各地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发展”[1]。可见,在“全球化”概念产生之前,人们已经发现了商法发展的新动向—非国内化,跨国统一的新商人法的产生。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全球市场经济的同质进程加速推进,那些促成新商人法产生的原因,在全球化背景下更趋明显,国际商事活动“非国内化”现象正融入全球化趋势,商法的趋同化趋势亦日益加强,并构成“法律全球化”实践中最突出的一部分。
第一,商法统一实体规则的迅速扩张。
在全球化的推动下,国际层面的立法不断扩大其调整范围,将原本属于国内法调整的事项纳入其视野,导致国内法被国际层面的法律制度替代或整合,并产生全球相对统一的法律制度[2]。主要成果包括:
1?国际商事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1974年《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和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1980年联合国贸发会议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3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1988年《国际金融租赁公约》和《国际保付公约》等。从实际情况看,上述统一立法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3]。
2?示范法与国际标准合同。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1985年《商业仲裁示范法》、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再如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商会的《国际示范合同》、《标准经销合同》、《标准合同(评论)》、1997年《国际销售示范合同》;此外还包括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谷物买卖、成套设备和耐用消费品等方面的示范合同等等。示范法有效地补充了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在某些领域的空白[4],国际商业界制定标准合同的活动则最终导致国际商业惯例的形成。
3?国际惯例。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与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贸易惯例具有适用普遍、影响广泛的特点。其中,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被认为是目前国际上应用最广、影响最大的国际贸易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也已为至少175个国家的银行采用[5]。
第二,商法统一程序规则的扩张。
这主要体现在商事仲裁领域,成功范例是1958年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仲裁程序法较好地统一起来,与其前身《日内瓦公约》相比,纽约公约扩大了适用范围,取消了“互惠”条件,放宽了执行限制条件,简化了请求执行的程序,因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目前,已有近15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有学者指出,就这一部分法律而言,全球化的统一基本实现了[6]。《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统一全球仲裁法方面也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示范法虽然不是立法文件,但在示范、引导各国仲裁立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的国家直接采纳了示范法,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印度,还有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有的国家则参考示范法的规定制定或修改了本国的仲裁法,如英国、德国、瑞典和中国。另外,近年来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出现了“非国内化”(denationalization)、非当地化(delocalization)的理论与实践。“非国内化”是指在仲裁的程序规则方面,仲裁庭可不受任何特定国家(包括仲裁地国)仲裁程序法的支配。这一动向为适用统一仲裁程序法创造了条件。有学者将上述现象称为国际商事仲裁从“板块模式”向“全球模式”的转化[7]。
第三,趋同方式的互动性及有效性的加强
近代商法的趋同化基本上通过国内法的国际化方式实现:一是自愿效仿,二是殖民化推行,有的学者称之为“全球化的地方主义”(Globalized Localism)[8]。通过上述方式,一国商法规则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从而在更广阔的领域甚至全球适用,导致商法的趋同化。从商法的演进过程看,近代起主导作用的德国与法国商法是通过第一种方式传播的,19世纪中叶以来从欧洲开始,扩展到全球的法典编纂运动即是有力的佐证(在法典编纂中的有趣现象:日仿德,中仿日);英国商法在殖民过程中也得到大范围的传播。上述方式最大的特点是单项性,其趋同化要么取决于一国的自愿效仿,要么取决于一国的强力推行,这必然导致法律趋同范围的有限性及效力实现的局限性,因而是一种“较弱状态”的趋同化。在全球化背景下,法律趋同方式的显着特征是具有互动性,而且这种互动性在多个维度上进行:既表现在国内法与国内法之间,也表现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既表现在同一法系之间,也表现在不同法系之间;既表现在商法先行国之间,也表现在商法先行国与商法后行国之间。如果说近代商法主要是在国与国之间,及同一法系之间进行单向传播的话,那么全球化时代则扩展到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不同法系之间互动传播。值得强调的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传播正成为全球化时代法律趋同化的主要形式。由于国际法数量的迅速扩张,及自上而下传播的易行性,毫无疑问,无论就趋同化的范围还是实现效力而言,这都是一种较强意义的趋同化。
现代行政法范文6
1、现代ix35正常行驶发动机转速以每分钟1800-2500之间为佳。现代ix35怠速时转速应控制在800-1000转,时速70-80公里时转速2200转-2500左右,时速100公里时转速约为2000转。
2、动力方面,现代ix35搭载了2.0L自然吸气和1.4T涡轮增压发动机。其中2.0L发动机最大功率118kW(160PS),峰值扭矩193N·m,传动匹配6速手动或6速手自一体变速箱。1.4T发动机最大功率103kW(140PS),峰值扭矩242N·m,匹配7速双离合变速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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