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门诊部工作计划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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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门诊部工作计划

中医门诊部工作计划范文1

【关键词】构建;无烟医院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烟草生产国、消费国和受害国,拥有3.5亿烟民,每年死于烟草相关疾病的人数超过因艾滋病、结核、交通事故以及自杀死亡人数的总和。为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我院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的决定,积极开展无烟医院创建工作,注重科学引导,营造良好的无烟环境。

1 加强控烟工作组织领导,完善工作制度

1.1?高度重视无烟医院创建工作

把无烟医院创建工作摆上医院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实施。为进一步加强领导,医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的创建无烟医院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控烟监督组、科室控烟管理小组和控烟巡查组。各小组对控烟工作进行常规管理和定期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以保证无烟医院工作的长效管理。

1.2?医院制定并下发了控烟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包括医院控烟管理规定、控烟相关奖惩制度及标准、创建无烟医院实施方案、控烟劝阻工作制度等,并把控烟工作纳入医院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院科两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使控烟成为科室的一项日常工作。医院控烟管理实行院、科两级分开管理模式,对相关区域进行分片包干、分科管理,落实到人,控烟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全院和本科室的无烟监督管理,其它公共区域由与医院签订合同的服务公司负责,总务科加强行政监管并督促日常控烟工作。各级领导起表率作用,各科室积极参与控烟活动,每一位员工从自己做起,做到不抽烟或积极戒烟。

2 全面动员,加大培训和宣传力度

2.1?医生的行为符合健康原则

医生吸烟与否,对人群起着示范作用。国外控烟工作实践证明医护人员吸烟率的下降,能有效促进全民吸烟率的降低,医院做好无烟表率能很好地带动全社会公共场所实现无烟环境。为此,医院广泛发动和动员全体医务人员积极参与控烟活动,并由院长主持召开了控烟动员大会,同时为便于更好地动员和加强无烟工作,医院分别于2011年2月和2012年3月组织对全体员工吸烟情况摸底调查,数据分析采用SPSS统计软件进行,2011年2月发放调查问卷1632份,回收有效问卷1612份,回收率98.77%,吸烟人员96个,调查发现大部分吸烟者有戒烟意向,院部针对有戒烟意向者提供戒烟培训及相关服务;2012年3月再次发放调查问卷1632份,回收有效问卷1620份,回收率99.26%,吸烟人员47个。根据两次调查结果,有针对性地修正医院控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2.2?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健康意识教育

发挥对控烟活动的积极作用。每年针对医护人员、后勤管理人员、医院服务公司人员举办全院控烟培训班四期,由呼吸内科、肿瘤内科、心血管内科医师定期组织培训,授课主要内容包括吸烟危害、戒烟益处,戒烟方式及劝烟技巧,参加人员授予学分并组织签名;通过培训,全院职工对“吸烟有害健康”的认识、劝烟技巧和参与禁烟的积极性都得到了很大提高。院部还将相关材料上传到院内OA网,供医院员工查询,并结合周会、科室早会及专题培训等,发动医务人员大力宣传吸烟对健康的危害。

2.3?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和教育活动

门诊部、住院部每天定时播放吸烟危害健康相关视频,门诊部每月针对社会大众开办控烟宣传教育讲座,参加人员给予健康体检优惠卡,加强其对吸烟有害健康的认识,以进一步推进“无烟医院”的建设。

3 加强控烟检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落实奖惩措施

强化对院内所有公共场所的无烟检查,院部巡查组定期对各科室及露天场所进行督察,要求各科室加强无烟自查,禁止单位员工在公共场所吸烟或身着工作服在吸烟区吸烟,禁止科室放置烟具物品和张贴或派发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和宣传资料。医院还专门设立了3个标识明显的吸烟区,各个病区张贴宣传海报43张,制作宣传标语3幅、无烟医院牌子3个、控烟光盘9片、展板9个、健康处方及折页50000张、禁烟标识350张,控烟臂章200个,资金投入共l8000余元。

严格落实相关制度和奖惩规定,每月随机对全院进行无烟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作为每次奖金发放的依据,注重实效,杜绝走形式,坚持把控烟工作和医院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融为一体。

4 完善戒烟服务,提升形象

进一步完善医院戒烟服务,开设针对吸烟者的戒烟门诊和戒烟热线,如指定呼吸内科、肿瘤内科、心内科定为戒烟咨询科室;在呼吸内科设立戒烟门诊,由呼吸内科医师坐诊,结合戒烟咨询处(导诊台)对外提供戒烟服务。同时,要求各个病区的医护人员对吸烟患者在就医过程加强戒烟的宣传和劝导。在院内定期举行控烟经验交流会,各科室将本科的控烟经验于会上进行利弊交流,相互借鉴,提高控烟技能,做好控烟表率,以提升自身形象。

5 共性问题

在全院职工的共同努力下,我院无烟医院创建工作在接受相关部门的评估和检查时,虽受到很好的肯定,但在控烟工作上,很多医疗卫生机构还是面临很多亟需解决的难题,如至今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法律文件,控烟执法主体的不明确导致很多“烟民”不听劝阻,有些甚至跟禁烟监督显打起“游击战”,单靠医护人员的劝阻无疑难度很大。因此,无烟医院创建工作是一项长期性且巨大任务,作为医疗机构目前只有通过提高医护人员自身控烟能力,加强宣传吸烟对健康的危害,营造良好控烟氛围来切实做好无烟医院创建工作。

参考文献

中医门诊部工作计划范文2

——XX中医院创建文明单位汇报材料

XX中医院建院于1985年,是一所医疗设施齐全、技术力量雄厚、中医特色突出又融合现代高新技术的二级甲等中医医院。近年来医院发展速度迅猛,去年业务收入首次突破5000万,人均创收27万,居全省同行业前列,并相继荣获“市级文明单位”“省文明中医院”等荣誉称号。回首过去,医院始终坚持了“发展是硬道理”的观点,在县委、县政府、卫生局的正确领导下,全院职工发扬“团结、务实、创新”精神,围绕医院“现代化、人性化、科技化”的发展目标,以创建省级文明单位为载体,以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方便、舒适”的服务为主线,实施“人才立院、科技强院、专科兴院、改革治院”的发展战略,以改革促发展、凭质量求生存、靠管理上水平,取得了喜人成绩。

一、围绕创建主题,明确服务宗旨,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

1、紧抓创建主线,做到四个到位。医院自97年获得县级文明单位以来,创建工作无论从部署到落实,从自查到整改,各部门都倾注了极大的热情,不断加大创建力度,20__年被命名为市级文明单位后,没有固步自封,进一步向创建省级文明单位进军,工作中首先做到创建意识到位。几年来医院一直把创建作为医院和党支部工作的重要内容,有安排、有检查,同时也列入工会、团委工作计划。03年又专门组织了有关人员去台州考察学习了台州客运中心等三家省级文明单位,把他们的先进经验传达到每个职工,同时通过各种会议、各种渠道层层宣传发动,引导全体职工明确开展创建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创建活动既是提高人员素质又是医院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全体职工自觉地把创建活动融入到医疗实践的各个环节中。二是组织到位。医院成立了以院党支部书记为组长的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办事机构,确定了以院部创建组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科主任为第二责任人的上下连动、齐抓共管的网络组织体系。三是规划到位。自20__年医院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后,又适时地提出了以“巩固为主、稳中求进、逐步提高”的创建工作思路,制定出了创建省级文明单位具体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使创建工作做到有目标、有规划、有方法步骤、有具体内容。四是措施到位,围绕创建文明科室、争当文明职工这一创建细胞工程,相继开展了创无红包医院、创巾帼文明示范岗、创信用金卡、换位思考演讲赛、星级护士评比、纠正医疗服务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和向社会服务承诺、行风民主评议、征集文明言行规范条目、创建基层党建示范点都各种类型的活动。做到活动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评比。

2、明确服务宗旨,做到五个主动。搞好创建工作,必须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根本宗旨。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最根本的是关心、爱护、尊重患者,维护患者就医时的各项权利,为病人提供人性化的服务。为此医院一是主动换位。在制定政策方针时坚决以病人为中心,充分考虑到“病人方便不方便”“病人接受不接受”“病人满意不满意”,同时医务人员要主动换位,把自己放在患者的位置,充分尊重和理解患者的需求,从小事做起从细微处做起。此外后勤保障人员主动换位,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为医疗提供保障,为病人提供高效、快捷、方便、舒适的服务。二是主动察觉。体贴和理解病人的痛苦,解决患者的困难和不便,就要善于发现患者的问题并及时解决。针对医院门诊拥挤、挂号收费排长队现象,及时在门诊二楼增加了收费窗口,同时安排人员维护秩序;针对病人购买特殊、冷门、紧销药品的困难现象,在方便门诊推出了预订药品服务。三是主动沟通。给患者除治疗之外的更多心灵上的关爱和慰藉,与患者进行言语沟通、行体沟通和心灵上的沟通,如我院严格要求规范并落实谈话制度,包括入院谈话、术前谈话、麻醉谈话、用药不良反应谈话、损伤性检查诊疗谈话、术后谈话、出院谈话等,并规定文明用语和忌用语,规范服务行为。四是主动介入。向患者提供个性化、人性化、多样的服务,化被动服务为主动介入。主动介入市场、占领发展空间;主动介入项目、扩大服务内容;主动介入服务、提高服务档次。开设了方便门诊并为群众提供午间和晚间服务;开设了口腔治疗中心,更新了诊疗设备,实行一人一机、一人一套器械,集中管理、集中消毒,为病人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诊疗服务;开设了网上医疗卫生咨询服务,全年为网民卫生咨询300余人次。五是主动关爱。不仅千方百计从医疗上解决病人的疾苦,而且想方设法为病人排忧解难,处处关爱病人,如门诊楼提供开水;导医提供咨询,为病人取各项检查单,免费代寄化验单、代办住院手续;改善流产病人留观条件,并提供一定的生活服务

等等。二、加快发展速度,提高服务水平,牢固树立“质量就是生命”的观念

1、改善医疗条件、注重二个改造。一是环境改造。为彻底改善病人就诊和住院环境,医院多方筹集资金,装修住院大楼,扩建门诊大楼。在进行住院部、门诊部装修改造以及庭院绿化美化的同时,从如何使病人感到舒适和方便出发,完善住院部、门诊部服务配套设施,更换不锈钢床和床上用品,大厅走廊增设候诊椅,使医院面貌焕然一新。其中门诊大楼四个功能区,一区输液大厅明亮宽敞,分儿童和成人输液区,可一次容纳一百多人同时输液;二区门诊科室,配有航空椅、中央空调、盆景花木,厅内分治疗区、休息区和公共空间区;三区方便门诊,集咨询、诊疗、开方、划价、交费、取药于一体;四区口腔治疗中心,以“创一流的环境、一流的管理、一流的诊疗、一流的服务和合理的收费”为宗旨,就诊环境、技术水平和医疗设备焕然一新。二是设备改造。医院把科技兴院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去年共投入巨资287万元引进了数字化胃肠机、C臂机、膀胱镜、直肠镜、口腔综合治疗机、麻醉机、心电监护仪、骨科牵引床、手术床、灯等。在购置过程中,严格执行设备管理规定,实行大型医疗仪器集中招标,通过公开、公平、公正、自由竞争和规范的招标采购评价过程,保证了质优价廉的设备进院,使服务功能迅速增强,为病人诊断、群众健康提供了有力保障。

2、提高医疗质量、重视三项建设。一是重视队伍建设。拥有一支掌握先进医疗技术的队伍是医院发展的动力。医院按照“人才立院、以科带院、着力树人”的思路,把医学人才资源开发放在医院工作更加重要的战略地位,一是上门求才。一改过去“等人才上门”为“主动上门求才”,多次组织人员到成都、兰州、哈尔滨、西安、沈阳、杭州等各大院校以及全国人才招聘会上广招人才。二是筑巢引凤。以优患政策吸引人才,制定了关于引进人才的具体规定,凡是带科研课题或新项目来院人员,医院确保其科研启动经费,以及开展新项目所必需的医疗设施。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按获奖等级分别给予重奖。三是委以重任。对引进的优秀人员,医院委以重任,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以事业吸引人才。近几年已引进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学专家10余名,并接纳了一批重点医学院校的本科以上毕业生,此外通过举办讲学,实行传、帮、教等,使人才工程结出了累累硕果,形成一支医德好、医术精、敬业精神强的合理卫生技术梯队,为医院阔步前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二是重视制度建设。以XX省医疗机构管理与诊疗技术规范、《XX市病历书写规范实施细则》等为范本,补充完善制订了各项规章制度,如知情谈话制度、会诊讨论制度、首诊负责制、技术操作规范、病历书写及管理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等,并加强监督落实。三是重视学科建设。院有专科专病,科有重点特色,医院对重点专科、特色门诊予以大力扶持。新开设的“结石诊疗中心”“口腔治疗中心”初具规模;内科运用中西医结合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疗效独特且具有高血压、糖尿病、肝病等专病特色,心血管科还被省卫生厅列入重点专科建设项目;骨伤科是院重点专科,已有20年发展历史,采用传统手法整复结合现代手术治疗骨伤疾患,技术水平先进,开展的中西医结合治疗股骨转子间骨折被县科委列入了县科委列入了科研项目;此外外科、检验科等科室开展的科研项目也不同程度地填被了县内空白。

三、加强科学管理,完善运行机制,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中医门诊部工作计划范文3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中医门诊部工作计划范文4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大力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构建中医药服务网络,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合理配置中医药资源,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全面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将保障人民健康作为中医药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坚持中西医并重,将中医药与西医药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进步、协调发展;坚持继承与创新,遵循中医药固有发展规律,继承中医药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通过体制、机制、科技和知识创新,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和服务水平;坚持发挥特色优势,着力运用中医药方法防病治病,发挥中医药在治疗慢性病、疑难病、传染病和养生保健、亚健康保健等方面的优势,开展“治未病”保健服务的同时,积极探索和拓展中医药在急救医学中的作用和范围;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进一步强化政府在政策、规划、投入等方面的责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中医药事业。

(三)主要目标。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基本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律的体制和机制,合理配置中医药资源,进一步强化中医药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增强科研创新能力,优化人才队伍结构,中医药学术、科研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明显提高,将我市建设成为全省重要的中医药临床基地、中医药教育基地和中医药科研基地,中医药整体实力进入全省中上游行列。

二、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

(一)优化中医药机构布局。将中医药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发展总体规划,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公共卫生、基本医疗领域的重要作用。继续抓好政府主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每个县办好一所中医院,形成以市、县级中医院为主体,以综合医院中医科室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科室为重要力量,以中医诊所、门诊部、中医“坐堂医”等为补充,涵盖预防、保健、医疗、康复等功能的中医药服务体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二)健全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1.完善城市中医药服务网络。建立以市、县中医院为主体,以综合医院中医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医科为重要力量的城市中医药服务网络。把政府举办的中医院建成区域内中医医疗、培训和养生保健基地,充分发挥其疑难病诊治、人员培训和预防保健的辐射作用。中医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之间要加强业务合作,实行双向转诊,上级中医医疗机构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业务技术进行指导。加强市中医院建设与管理,适度扩大规模,用5年左右时间使其成为北及地区名牌中医医院,并逐步建设成为全市中医药骨干人才业务培训基地和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真正发挥“龙头”和辐射作用;条件成熟时,在云新城规划建设市第二中医医院,以进一步解决东部城区缺乏高水平中医药服务问题。加强综合医院中医科和中药房建设,县级以上综合医院按标准设立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并设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90%以上的综合医院5年内要达到国家建设标准。积极开展省级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和示范中医科创建工作,力争5年内再有1个综合医院中医科获得省综合医院示范中医科称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参照《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和《省乡(镇)村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必须设立中医科和中药房,配备2名以上中级职称的中医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积极开展城市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创建工作,力争5年内有2-3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过省城市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收。

2.完善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加强县中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三级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抓好中医院、乡(镇)抓好中医科和中药房、村抓好中西医两法诊治疾病”的工作机制。组织市、县中医院支援农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中医药专业人员到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工作。重视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技术骨干培养,加强乡村医生和社区全科医师中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大力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每个县要办好一所中医院,并使其基本规模、服务功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相适应,经过3年左右努力,所有县级中医院均要达到二级甲等中医院标准。积极开展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创建工作,力争5年内有1-2个县获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称号。推进中医药“进农村、进社区、进家庭”工程,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都要设立中医科(中医诊室),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药专业人员,扩大中医药服务领域,并加强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中医药业务管理和指导;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要有1名以中医药知识为主或能运用中西医两法防病治病的乡村医生(全科医师),积极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防治疾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药服务覆盖率要达到100%。

(三)加快中医院达标建设。各地要将中医院分年度纳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完善基础设施,配齐基本设备,提高综合诊疗能力和水平。经过5年左右努力,市中医院要巩固三级甲等中医院标准,加强内涵建设,形成服务功能健全、临床疗效显著、社会影响广泛、中医特色突出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院;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尚未达到二级甲等中医院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要加快建设进度,3年内达到规定标准。各县、区政府要抓紧制定中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改造计划,加大对中医院房屋改造和设备配置的投入;加强中医院急诊科和感染性疾病科建设,提高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和重大疾病防治水平,各地应将具备急救能力的中医院纳入当地120急救网络。

(四)着力培育中医重点专科。深入开展重点中医临床专科、中医临床示范专科、农村医疗机构特色中医专科建设。引导各级中医院突出中医专科特色优势,力争5年内,市中医院脑病科通过国家重点中医临床专科验收,肛肠科通过省重点中医临床专科验收,在此基础上,争取再有1-2个专科成为省级重点中医临床专科建设单位。推广我市独具特色优势的蜂疗及中医药制剂。扶持县中医院在加强综合能力建设基础上,重点发展优势突出的中医专科。每个县级中医院要有1-2个市级中医临床重点专科,力争1个以上专科成为省级重点中医临床专科建设单位。积极发掘推广针灸、推拿、拔罐、刮痧、药浴等中医药特色治疗项目;争取农村医疗机构特色中医专科数量有较大幅度增加。

(五)积极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充分发挥中医“上工治未病”的特色优势,强化中医预防保健功能。市中医院中医“治未病”中心应在省级试点单位基础上进一步做大做精,并在疾病康复、亚健康干预、优生优育、运动保健、食疗推拿、托老保健等领域进行深入探索;县级中医院要开设中医“治未病”门诊,进一步拓展中医药服务范围,丰富中医药服务内容,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

三、注重人才培养,提高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

(一)注重培养和选拔名中医。探索多种途径,采取综合措施,不断完善培养和评选名中医制度,每4年评选一次市级名中医,及时申报省名中医,为理论功底较厚、临床技能过硬、医德医风高尚的中医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继承发扬其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适当提高待遇,并在政治、工作、生活等多方面给予照顾。鼓励名老中医进行知识传承,对名老中医著书立说、传授经验给予政策支持和经费支持。筛选一批热爱中医、富有潜力的中医临床骨干,采取以师带徒方式传承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并在每期传承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带教的市级中医专家奖励。

(二)加快培养和引进中医药领军人才。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实施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与人才战略工程意见的通知》(政办发〔〕209号)和《省中医药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中医政〔〕45号)规定,有计划、有重点地培养一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将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对象等获得国家级项目培养人才列为造就和引进在全省有一定影响的中医药领军人才,尽快形成一支功底扎实、现代知识丰富、创新能力较强、专业技术精湛的中医药创新团队,承担中医药重大科研任务,引领我市中医药学术的发展,推进中医药学术现代化。

(三)加强中医药人才继续教育。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要根据高等学校设置规划和社会需求,着力提升办学层次,提高师资队伍水平,加强实验实训基地建设,并充分利用学校平台,培养不同层次的中医药人才,组织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员和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逐步提高中医药临床队伍的整体素质。继续强化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教育,在各级中医医疗机构中开展学习中医药经典活动,注重辨证思维训练,增强中医医生运用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方法诊疗疾病的能力。鼓励在继承的基础上吸收利用科学技术成果和现代化手段,搞好中医药技术创新。

(四)强化基层中医药人员培养。鼓励以在岗乡村医生中医药中专学历补偿教育、乡镇卫生院中医骨干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快农村中医药人员培养,力争通过国家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中医药知识及技能培训项目北教育基地资格审批,同时做好我市农村基层中医药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普及工作。依托县级中医院定期对乡村和社区医生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适宜技术培训,扩大中医药服务的覆盖面。

四、积极推进中医药文化建设

(一)加强中医药文化传播和普及。深入挖掘本地中医药文化积淀,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营的中医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模式,鼓励社会力量创建中医药科技文化园区等中医药文化产业基地。充分利用以康缘药业主打医药精品、市中医院院内药品制剂和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药标本等为主的中医药优势资源,创建中医药博物馆。采取多种方式传播、普及、弘扬中医药文化。进一步加快我市中医药史志的编撰和秘方、验方的挖掘、整理,发掘中医药文化底蕴,营造良好氛围。卫生部门要定期邀请中医药专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宣传中医药文化,提高广大群众对中医药文化的认同。

(二)发挥中医院在中医药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各级中医院要重视中医药文化建设,在办院理念、医院管理、人才培养、行为形象、诊疗活动和建筑风格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选择有条件的中医院进行中医药文化重点建设,为全市中医药文化建设起到示范作用。新建和改扩建的中医院,都要把中医药文化特征作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庭院、大厅、走廊、候诊区、诊室等区域全面展示中医药文化,努力使全市各级中医院成为具有鲜明特色的中医药文化阵地。

五、加快中医药产业发展,促进中医药科技创新

(一)加强中医药产业发展的统筹规划。加快建设现代中药技术体系和产业体系,充分发挥康缘药业国家中药现代化示范企业的作用,整合我市中药材地缘资源、中药企业、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机构等综合优势,开展对中医药的药效物质基础研究、临床疗效研究,巩固并确立中医药产业在我市中医药创新研究领域、临床研究领域的引领地位。以康缘药业为龙头,将中医药产业打造成我市强势支柱产业,优化中药产业出口结构,扶持中药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着力构建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现代化中医药产业体系。

(二)探索建立中医药集团发展新模式。完善政策措施,整合康缘药业、市中医院和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资源综合优势,按照以管理技术人才资本为纽带,以协议形式明确权力、义务,以制度规范运作行为模式,建立协作型中医药集团。鼓励和加强中医药企业与医疗、教育机构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企医联合、企校联合、医校联合,共同合作开发,促进医、教、研、产紧密结合,构建资源共享、技术先进、功能完善、管理科学的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

(三)促进中药资源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我市丰富的中药材资源和农业大市的优势,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建立种质资源库。从农林产业布局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等方面,探索以康缘药业大型中药企业为主导,土地集约经营,农业现代化管理的新模式。扶持道地药材良种繁育,积极发展中药特色农业,建设规范化、规模化中药材种植生产基地10万亩。支持野生药材家种家养,开展技术培训、示范推广和对中药材种植指导与服务,构建中药材研发、种植、生产、加工、技术服务的营销体系。

(四)改善中医药科技创新基础条件。根据中医药科技创新发展要求,努力增加政府对中医药科技经费投入,进一步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促进中医药科研人员研究、推广现代中医药诊疗技术。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科技成果评审等,要充分尊重中医药的学术特点,对列入国家及省重大科研项目的予以重点扶持。市、县中医院要按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提取科研经费,用于中医药科研创新。

六、健全完善保障措施,营造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切实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发展,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卫生、发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物价、科技、农业(林业)、民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市中医药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工作制度,制定工作计划,进行目标考核,研究解决中医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县、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组织,负责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相关问题,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统筹规划、中医药业务管理、综合协调职能。发改部门负责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医药资源配置,推动中医药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健全完善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长效投入机制,增加经费投入,做好财政政策落实工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中医药医保政策的落实及人才培养规划、职称评定工作;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帮扶医疗机构申报院内中药制剂与使用调节;编制部门做好中医药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物价部门负责申报合理制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针灸、推拿、中医整骨、蜂疗、院内药品制剂、中医特色技术服务等传统项目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政府部门确定的名中医专家诊疗费标准;科技部门负责将中药现代化工作、中医科学研究和产业技术开发纳入全市科技发展计划,培育发展中医药科技市场,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农业(林业)部门配合做好中草药种植特色农业基地发展扶持工作;民政部门要将中医药普及推广纳入社区服务范畴。

(二)进一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各地要按照公共财政体制要求,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确保各级政府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逐年增加,财政性经费原则上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药经费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医疗卫生事业增长幅度,并将中医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各级政府每年要安排中医特色优势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专款用于中医科研、教育、季节病预防、人才培养、特色专科建设、中医适宜技术推广、中医药突出贡献人才奖励、中医药服务基础建设项目、乡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重点装备和中医先进单位创建工作等。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经费时,要统筹考虑支持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发挥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形成多渠道投入格局。加强中医药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提高中医药经费使用效益。

中医门诊部工作计划范文5

一、基本情况

**区位于**市主城区南部,总面积***平方公里,总人口***万人,辖*镇*乡*个办事处。现有各类医疗机构486家,其中医院55家,门诊部17家,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1家,社区卫生服务站18家、村卫生室128家、各类诊所247家。

2019年以来,区卫健系统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强化责任落实和制度建设、狠抓隐患整治和能力提升,全系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向好。截至目前,全系统未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二、主要做法

(一)强化组织领导。区卫健系统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单位必须管安全的“三管”责任要求,牢固树立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全面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一是成立了由局党组书记和局长任组长,局班子成员任副组长,各单位、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区卫健系统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每月至少组织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部署工作会议,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部署要求,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问题,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始终有人管、有人抓、抓得严、抓得实。 二是制定并出台了《区卫生健康系统2019年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区卫生健康系统2019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区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等方案文件,重点突出思想认识和践行能力,切实增强全系统干部职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三是卫健局与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乡镇卫生院、局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做到日常照单监管、失职照单追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一票否决”,从而有效防止了“责任悬空”。

(二)强化制度建设。区卫健系统制定了《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方案》,划分四级安全监管网格,将辖区内所有医疗场所全部纳入其中。在各单位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全面实行岗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应急救援“五到位”。同时,在各单位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制度规范、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办法,推动建立安全隐患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工作机制,从源头上有效防范了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宣传培训。区卫健系统充分运用电子屏、内刊、微信等众媒体,采取举办消防知识培训、现场检查、知识竞赛、安全知识学习等形式,并通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警示教育、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演练等专项活动,大力营造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扎实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和安全发展的浓厚氛围。截至目前,全系统共累计发放安全生产宣传资料1.1万余份,滚动播出宣传标语1000余条;累计开展消防宣教培训50余场次,组织应急演练活动22次。

(四)强化隐患治理。区卫健系统持续有效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紧盯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重点环节、重点科室的管控,狠抓毒麻药品、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消防安全、医疗废物及特种设备、建筑工程、道路交通和后勤保障等安全。今年以来,局领导班子分别带领科室负责人检查采取“四不两直”(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目标、直插现场)的方式对各基层医疗机构进行明查暗访,先后出动240余人次,反复巡查摸排各类医疗机构412家,整治安全隐患180余处,切实将安全隐患消除在了萌芽状态。

三、存在问题

(一)部分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认识不够到位,安全生产意识不够强;

(二)部分单位因工作场所设计建造上存在一定缺陷,造成安全生产整改推进不利;

(三)面向患者、群众、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培训和急诊救护培训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四)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还需进一步深入;

(五)安全生产相关信息汇总上报不及时。

四、工作建议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要落实到位。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单位内部要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压紧压实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约谈制,对整改不力、排查不清、制度不全的单位,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强化安全管理“红线”意识。严格督查考核,将安全生产作为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督查通报,实行“一票否决”,始终保持安全生产工作高压态势。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要完善到位。完善安全生产前置审批制度、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定期听取安全生产汇报,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及事故隐患排查督查。

(三)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要执行到位。加强日常防火巡查及安全生产检查,从严从实从细落实各项防控举措。

(四)安全隐患要排查整改到位。对发现的安全漏洞和风险隐患要立即督促整改,建立安全隐患信息档案盒台账,隐患治理要实行报告、登记、整改、销号的一系列闭环管理,确保整改责任、资金、措施、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中医门诊部工作计划范文6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完善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保障全县农村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2003〕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5〕102号)、《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管理办法》(渝办发〔2004〕36号)和《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指导方案(试行)》(渝农合办〔2006〕6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指符合住院指征的疾病和大额医疗费用的疾病)统筹为主,兼顾基本医疗的农民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略有节余。

(二)大小兼顾,补偿适度;互助共济,公平公开。

(三)优质服务,经济便捷;科学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凡我县辖区的农村户籍居民,以家庭为单位(以户口簿人数为准)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等义务后,享受规定的权益。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丰都县行政区域内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和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与服务的有关单位及人员。

第六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权利;

(二)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规定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补偿;

(三)有权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对未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获得应有补偿申请复核;

(五)有权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管;

(六)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及时交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资金;

(三)保证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如实举报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

(五)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六)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县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管理、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的审定;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和资金筹措;

(四)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监督;

(五)负责资金预算、决算和监管;

(六)督促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积极履行职责;

(七)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管理和运行情况;

(八)定期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工作;

(九)接受同级人大、政协、纪委的监督;

(十)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具体负责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

(二)拟定年度工作计划;

(三)拟定年度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四)拟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五)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六)按规定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据;

(七)审定和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药品招投标行为;

(八)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九)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

(十)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监督委员会汇报工作;

(十一)协调相关部门,执行上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二)接受和处理群众投诉,查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规行为;

(十三)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其他事务;

(十四)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组织发动广大农民群众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制定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计划;

(三)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四)完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事务;

(五)履行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业务上接受县合管办指导、监督和考核,具体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和资金筹措;

(二)监督乡、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进药渠道等,控制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额度,防止超支;

(三)收集整理和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信息和资料;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接受和处理群众投诉;

(五)完成县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履行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行政村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由村委会主任、文书、社长、村卫生人员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村民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筹资和对村卫生室服务行为的管理等。

第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采取农民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助、特困医疗救助、集体资助和社会团体个人捐助及利息收入相结合方式多方筹集。

(一)农民个人缴费是指本县农村居民自愿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的参合资金。

(二)政府财政补助是指中、市、县财政部门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拨付的资金。

(三)特困医疗救助是指相关部门筹集的用于补助困难群众的资金。

(四)集体资助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

(五)社会团体个人捐助是指由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用于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收入。

(六)利息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

农民个人缴费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通过宣传积极动员农民缴费,不得采取强迫、垫付或其他违背农民意愿的作法。

第十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标准为:

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10元。

中、市、县财政按实际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重庆市财政补助18元,县财政补助2元。

第十三条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措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自愿参合农民应当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预缴次年参合资金。每年的9-11月份进行集中收取的农民参合经费。由各乡镇合管办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农民个人缴纳的参合资金缴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平时不定期收取的农民参合经费,由乡镇财政所在每月的5号汇总,在5个工作日内缴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收取农民参合资金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以村、社为单位统一开具收据的应附参合农民名单。

(二)由相关部门为农民补助的农村特困医疗救助参合经费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名单,由相关部门审核,并按标准在12月10日前直接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县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补助经费:由县财政部门于每年的3月30日前按实际参合农民人数和补助标准全额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四)中央和重庆市财政补助经费于每年6月至10月由重庆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参合农民交纳参合经费后,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规定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

第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坚持“专户储存,封闭运行;县级统筹,乡镇协管;总量控制,超支分担;额度扣减,节余续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一)专户储存,封闭运行。县财政局负责基金专户的设置和收支,县合管办负责审核并按规定进行补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封闭管理,农民个人缴费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均缴存到基金专户,基金只用于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核报销的医药费用支出。

(二)县级统筹,乡镇协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办统一管理,各乡镇协助控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家庭帐户基金的使用额度。

(三)总量控制,超支分担。县合管办对全县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各乡镇参合农民人数、门诊统筹基金分配标准分配基金使用额度到各乡镇。各乡镇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控制在使用额度范围内,如出现超支,由乡镇政府承担40%,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全县大病住院统筹基金出现超支,则由县级承担60%,乡镇承担40%(县、乡比例中,政府承担60%,定点医疗机构承担40%)。

(四)额度扣减,节余续用。参合农民在本县范围内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它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药费用补偿,从所在乡镇基金使用额度中扣减,并由县合管办补偿给发生医药费用的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当年节余的基金使用额度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设立。县财政局要在指定银行开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账户。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金专户。不得在其它部门设立的结算中心开设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主要用途:一是接收乡镇缴存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个人缴费;接收相关部门拨入的特困医疗救助资金,接收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拨入的补助资金,接受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该账户形成的利息;二是向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拨付经审核的医药费用补偿金。

第十八条基金专户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县合管办无法得到银行原始凭证时,由基金专户出具缴拨凭证,并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县合管办记账。

第十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分为家庭帐户基金和统筹账户基金。统筹账户基金又分为门诊统筹基金、大病统筹基金、风险基金。

(二)大病统筹基金又分为住院补偿金和慢病补偿金。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60%,其中住院补偿金占总基金的55%,慢病补偿金占总基金的5%。

(三)风险基金占总基金的10%,风险基金又分为大病储备金和风险储备金,其中大病储备金和风险储备金各占总基金的5%。

(四)门诊家庭帐户设置为8元/人·年,门诊统筹基金和家庭帐户占总基金的30%。

第二十条新型村合作医疗基金按以下用途使用:

(一)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因大病(指住院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发生的医药费用补偿,其中住院补偿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慢病补偿金用于参合农民因患主要慢性疾病所发生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门诊统筹基金和家庭帐户用于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家庭帐户未使用或未用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能冲抵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

(三)大病储备金主要用于已享受最高住院补偿封顶线后,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的参合农民的救助。

(四)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意外情况的应急支付。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决定如何使用。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配图示

风险基金10%(5元)

风险储备金5%(2.5元)

大病储备金5%(2.5元)

大病统筹基金60%(30元)

住院补偿金55%(27..5元)

慢病补偿5%(2.5元)

门诊统筹基金

(7元/人·年)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50元/人·年)

统筹基金(42元)

家庭帐户基金(8元/人•年)

占总基金的30%(15元)

第二十一条参合农民的医疗补偿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补偿模式

门诊家庭帐户+门诊统筹+住院统筹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

按参合农民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药费用的40%给予补偿,全年每人累计门诊费用补偿不超过20元(含门诊家庭帐户),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补偿首先在家庭帐户中支出,家庭帐户报销范围内全家可调剂使用。

2、住院补偿

根据不同档次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起付线及补偿比例,一人当年内累计最高补偿限额(封顶线)为10000元。

住院补偿表

乡镇卫生院

(中心卫生院)

县级医疗

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

医疗机构

起付线

50元

300元

1000元

补偿比例

55%

40%

25%

封顶线

10000元

中医药费用部分在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5%的比例。

3、慢病补偿

患有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糖尿病、类风湿性关节炎、脑血管意外康复期、恶性肿瘤的后期治疗、肝硬化等8种慢性病经县级医疗机构确诊并办理《慢性病门诊药品费用补偿证》在全县县、乡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35%,每人每年最高补偿限额为500元。住院按住院医疗费用的标准补偿。

4、外出务工人员补偿

只对住院进行补偿,其补偿起付线、补偿比例与我县规定的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标准相同。

5、参合农民享受最高住院补偿封顶线,仍难以承受医药费,通过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合管办核实,乡镇政府、县合管办审核,报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批,年底在大病统筹基金有节余的情况下,可享受一定数额的大病救助二次补偿金。(大病救助二次补偿方案另行制定)

(三)补偿范围

1、门诊补偿范围:各种检查检验费、药品费、治疗费、观察床位费。

2、住院补偿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只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诊疗项目范围内给予补偿。如:住院费、护理费、中西药费、治疗费、手术费、麻醉费、三大常规检验费、肝肾功能检查费、血糖检查费、血生化检查费、x光检查费、b超检查费、心电图检查费、胃镜检查费。

(四)不予补偿范围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1、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违法犯罪、因公负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职业病、孕产期保健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治疗性病和戒毒费用;

2、使用非基本用药及非规定诊疗项目目录的费用;

3、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4、未经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会诊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擅自转诊到县外就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5、器官移植、近视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疗法、营养疗法、磁疗等产生的费用;

6、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费用;

7、假肢、义齿、眼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8、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费用;

9、特殊检查(如ct、核磁共振、彩超)、血液费及血液制品等、特殊材料等其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参合农民的医疗补偿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合者凭《丰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户口簿可自由选择县内定点的县级医院、乡镇级卫生院、村卫生室就诊。转县外及县级以上三级医院就诊由县级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诊疗证明并报县合管办审批。危急重症须到周边区县就诊的,可先予抢救,并在24小时内报县合管办。

(二)参合者在定点村卫生室凭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就诊,使用合作医疗专用三联处方,参合者只支付自己应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并由病人或其亲属在专用处方和报销登记簿上签字生效,村卫生室每月25日—30日凭专用处方、报销登记簿和报销旬报表等到乡镇合管办审核,凭审核结算单到乡镇卫生院报结补偿经费,其补偿经费由乡镇卫生院垫付。

(三)参合者在乡镇卫生院及其门诊部凭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就诊实行现场报销,即随看、随付、随报,并由病人或其亲属在专用处方和报销登记簿上签字生效。经乡镇合管办审核后,每月1日—5日将上月的相关材料(含村卫生室结算单)报县合管办审核报结补偿经费。

(四)参合者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凭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核垫付,农民只交纳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每月25日—30日凭相关材料直接向县合管办申报审核后报结补偿经费。

(五)参合者经转诊在县以外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由本人先自付全部医药费,之后凭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处方、统一收费凭据、每日清单和转诊证明等到户口所在地合管办经审核后按规定结算补偿经费。

(六)外出务工人员申请补偿必须持医药费发票、一日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乡镇合管办审核后补偿,由乡镇合管办将相关材料报县合管办审核结算补偿经费。

第二十三条县政府成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卫生、财政、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全县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合管办定期在全县范围内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乡镇合管办要公示受益参合农民名单。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五条建立投诉及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县合管办设立公开举报电话(023-70608569、70608308),县、乡镇合管办分别设立投诉箱,对举报属实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六条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项审计制度。由审计局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二十七条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完善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并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各乡镇在政府所在地和行政村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设立一块固定的永久性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示栏。在乡镇公示栏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门诊、住院补偿人次和金额;在村公示栏内公布参合农民门诊补偿人数及补偿金额,以及参合农民住院补偿情况,包括患者的基本情况、就医机构、住院时间、住院总费用和补偿费用等;

(二)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在院内醒目的地方设立公示栏,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基本诊疗项目、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的范围、比例、方式等进行公示。

(三)通过经常走访群众、民主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主动听取和征求群众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医疗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四)县合管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及服务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和警示告诫制。

第二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完善过程中,应加强对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与服务的有关单位及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人员准入制,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二)按照“方便、安全、经济”的原则,合理选择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坚持申报考核、择优定点、强化监督、签约服务、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由具有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书面申请,经县合管办组织专家审核确定后,颁发合作医疗定点单位证件,并向社会公布。凡被确定的服务单位必须完善服务设施设备,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并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以满足人民群众就诊需要。

(三)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合同》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让参合农民享受优质、便捷、价廉的医疗服务。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理医药专家组,按照临床诊疗规范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合理医药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全县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推行集中询价采购制度,县级医疗机构执行顺加作价政策,乡镇卫生院执行国家最高零售限价基础上下浮30%作为统一药品零售价格。村卫生室的药品由乡镇卫生院代购,保证药品的质量和用药安全。

(五)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取消单纯以医疗收入指标与工资奖金挂钩的分配制度,完善以医德医风、服务质量、服务态度、门诊住院人次为主的综合分配制度,健全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办法、基本用药目录及基本诊疗项目,禁止大处方、乱检查、乱收费等行为发生。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和非基本诊疗项目时,应先征求患者意见,并让患者签字。严格控制诊疗费用,实行门诊用药一般每次不超过3天,人均门诊处方费用村卫生室一般不超过15元,乡镇卫生院不超过25元(急救、抢救除外),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40元。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执行住院一日清单制和单病种限价付费制。住院床日费用控制330元以内,出院人均费用控制在3000元以内。

第二十九条搞好信息网络化管理。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网络监督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软件。乡镇合管办和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合作医疗的有关资料、信息的收集、统计和整理工作,搞好信息反馈,为指导合作医疗的正常运行提供可靠的信息依据。

第三十条县政府与乡镇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签订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单项目标责任书,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管理。

县政府对在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含办理补偿的定点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年度考核评定不称职的处理;造成损失的,加倍追偿损失资金。属单位责任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单位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处理:

(一)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合作医疗运行受阻;

(二)对补偿资格、证件、材料审核不严或计算错误,导致错误补偿;

(三)挪用、挤占、截留合作医疗基金;

(四)故意拖延不当场兑付补偿金,向病人索取好处,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五)授意他人或协助他人编造虚假证明的;

(六)知情不报或知错不纠仍给予补偿补助的;

(七)擅自更改补助补偿标准、项目、范围和比例的;

(八)办理补偿时不按规定准确填写《合作医疗证》的;

(九)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处理;造成损失的,加倍追偿损失的有关资金。属医疗机构责任的,视其情节取消单位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同时取消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当年度评先选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出据虚假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用收据、处方、病历等证据为他人谋取好处的;

(二)将不予补偿项目、范围改为可以补偿项目、范围的;

(三)有意推卸责任、签署虚假姓名,导致运行混乱的;

(四)不执行诊疗常规和管理规定,将门诊诊疗改为住院诊疗的;

(五)在诊治、补偿等环节中,不执行相关规定,侵犯参合人员权益、刁难病人的;

(六)接受或向病人索取好处的;

(七)违反国家物价政策,乱收费的;

(八)不执行诊疗规范,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九)违反用药规定,开大处方、人情方;违反处方管理办法,与患者联合造假,将非基本用药目录药品篡改为基本用药目录内药品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参加合作医疗人员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补助补偿金外,视其情节分别依法给予以下处理。

(一)申报参合人员时,有意隐瞒或谎报家庭成员,导致应参合家庭成员未全部参合或不该参合人员参合的,取消该户参合人员当年应享受的合作医疗权利;

(二)用虚假医疗费用收据、疾病诊断证明、处方或其他方式,骗取合作医疗补助补偿金的,取消其家庭全体成员当年应享受的合作医疗权利;

(三)涂改、伪造医药费用收据、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辅助检查报告单等,或授意医护药剂人员做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助补偿金者,取消其家庭全体人员当年应享受的合作医疗权利;未遂者,取消其本次补助补偿待遇。

(四)将《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户口簿》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合作医疗补助补偿金的,取消转借者和被转借者家庭全体成员当年应享受的合作医疗权利。

(五)不遵守合作医疗及其他规定,无理取闹影响合作医疗正常秩序的,取消本人当年应享受的合作医疗权利。

第三十四条参合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卫生局会同相关部门给予处理;追偿的资金首先用于损失的合作医疗资金归垫,余额用于对举报人的奖励和弥补工作经费的不足。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参合人员或社会各界人士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监督机关举报违反合作医疗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实,可以给与举报人相应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此件发至镇内各村民小组)

主题词:农村卫生合作医疗办法转发通知

抄送:县卫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