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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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1

一、和谐社会与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又称诉讼救助,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或者用最先的术语叫“穷人规范”。对于我国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司法救助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数年的发展,一些欧美国家的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但是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完全没有矛盾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发生矛盾冲突时能够有效化解的社会。在法治社会中人民法院无异就成了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当今我们的社会相对来说还是一个比较和谐的社会,但是还存在着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利益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距拉大,经济发展不协调。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识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障,这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

(一)和谐社会的基本基石――司法为民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权益保障的重要条件之一。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也会因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因此实行司法救助制度,不仅帮助他们打得起官司,而是还要保护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所以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

(二)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实现平等原则

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下需要司法救助,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有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是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有效化解矛盾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因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__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从上述可见,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的确让有困难的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助,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维护作用,在看到好的一面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不足和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相关规定只有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见到。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度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度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三)资金上的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然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着直接的冲突。在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

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面临资金难筹的艰难困境。 三、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权益存在着损害,那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度上重新沿升。

(一)提升立法层次――司法救助规划制定的主体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关专门的司法救助法,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律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而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二)体现国家责任――司法救助的成本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2

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社会和谐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使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成为必需

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需要收集各种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其中有些证据是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或努力获取的但是也有一些证据必须要借助其他的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得到。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特殊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然而,在通常社会环境下生活的普通当事人很难具备获取这种结论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即便是掌握一定的知识做出判断,其对司法机关的说服力也远不能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司法机关为正确适用法律,一般也会要求对涉及到专门性问题的案件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做出判断。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诉讼权利

在我国,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如果希望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在向提起诉讼的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由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依法立案审理。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法院很可能会采取不予立案的做法。即便是允许立案,也可能因为证据不足导致败诉。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最具证明力的法定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是需要一定费用的,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文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一般法医类单项鉴定费用为30元至3200元,大多数鉴定至少需要包括两个以上的项目。这就使得部分当事人尽管其诉讼请求合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完全有可能胜诉,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的费用而无法获得司法鉴定结论这一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最终导致因证据不足而不能立案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应有的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已有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重新鉴定,而是否准许这一要求是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如果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承担鉴定费用,那么在已经有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审判机关一般很难会支持由无异议的一方出资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建立,给弱势群体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和提起重新鉴定提供了可能,使他们不会因经济困难丧失平等对抗的地位,最终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得以保障。

三、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帮助困难的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等,同时也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特困群众诉讼难的问题,但是这对于弱势群体的帮助并未包含司法鉴定救助。如因无力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获取证据,并最终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就使得上述两种制度失去了实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说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组成部分,它的缺失将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救助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整个司法救助的起始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势在必行。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保障定位决定了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即便是没有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和高水平的法庭辩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决其胜诉。然而,如果当事人因无力承担

司法鉴定费用导致证据不足,即使得到了法律援助服务,也无法真正解决问题,不排除败诉的可能性。因此,司法鉴定作为法律保障手段,其不可缺失的特性决定了在某些情况下比服务类的援助更加至关重要。只有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才能使法律保障制度得以完善。

五、司法鉴定客体的特殊性要求司法鉴定救助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作为保证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3

[关键词]国家司法救助;存在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4-0382-01

检察机关规范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能否规范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优化和提升救助效果有着重要现实意义。笔者现就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若干建议。

一、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必要性

(一)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国家对人民的郑重承诺,也是我国走向法治社会的标志。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彰显了人权的保障,对确实维护人权起着积极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重要阶段,检察机关更需加大救助力度,依法保障人权,维护司法绝对权威和公信[1]。

(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被救助人作为权利被侵害的一方,如果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更好的保障,这显然是不公平,非正义的。此外,由于合法权利被侵害,刑事被害人或家属面临的会可能是财产受损、身心痛苦,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对其实施必要帮助,标志着检察机关一方面对犯罪人依法打击,另一方面对群众合法权利进行保护,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从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维护社会稳定

在司法诉讼过程中,弱势群体大量存在,由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致使当事人或其家庭可能面临的是物质上的损失导致生活得不到基本的保障,精神上的损害得不到慰藉,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司法权威,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可以帮助被救助人解决面临的生活困难、安抚心灵创伤,平息不满与怨恨情绪,这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

二、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 救助资金审批拨付时间长

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意见》规定了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收到财政拨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但由于政法委审批、和财政局的核拨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这导致在检察环节中有相当部分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从提起救助到发放救助金,要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这显然违背了国家司法救助的“坚持及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二)救助方式单一

《意见》规定了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话可以开展心理治疗、社工帮助等多种救方式。但在实践中,由于多元的救助方式需要多部门的配合与协作,操作起来存在困难,因而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的救助形式单一,往往是采用向被救助人发放救助金的方式,从解决医疗、教育、就业、提供心理治疗等方面对被救助人进行救助的很少。发放救助金的方式虽然可以一时解决被救助人的生活困难问题,但实际生活中被救助人面临的往往是多重的困难,比如心灵创伤、子女教育、巨额医疗费等,单一的救助方式所取得救助效果不佳。

(三)救助启动不及时

目前我国开展国家司法救助的主要是公检法三家,从多办案环节规定当事人享有被救助的权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救助主体的不确定、办案机关能否主动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等问题以及群众能否及时提起救助申请这都是影响救助是否能够得到及时启动的因素。在实践中由于公检法及检察院各部门间缺乏必要沟通协调机制,信息交流的不畅通,以及部分地方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主动性不高等问题,这导致部分符合救助条件的群众没能及时得到国家司法救助,影响了国家司法救助的效果。

三、检察机关有效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国家司法救助宣传力度

目前,我国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大多群众对国家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都不是很了解,这使得有些符合救助条件的群众没能及时提请救助,依法行使自己的被救助权利。此外,提高群众对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认知水平,也有助于人民群众监督办案机关依法、规范办案,促进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发展。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有必要加大对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开展各类法制宣传活动对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进行宣传,同时采取电视、报刊等途径对办理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进行报道,扩大救助影响,确保救助效果的最大化。

(二)简化救助审核手续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的目的在于及时解决被救助人所遇到的生活困难和心理伤害,一旦救助时间跨度过长,救助效果就会大大降低。对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在规范开展国家司法救助的前提下,努力争取地方党委的支持,同时与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密切沟通协作,尽量减少救助金审批拨付时间,及时将救助金发到被救助人手中。此外,各地检察机关可以积极探索小额司法救助制度,向地方党委政府争取资金作为小额专项司法救助基金,对于符合被救助条件,生活已难以为继的申请人,由检察机关自行审批并发放小额救助金,及时帮助救助申请人解决困难。

(三)加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协作配合

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办理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多数是处于审查逮捕或审查阶段,控申部门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信息来源主要是来自公诉、侦监、民行等部门,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救助案件信息能否及时到达控申部门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救助工作顺利、全面开展,控申部门应和公诉、侦监、民行、行装等部门建立沟通和协作机制,及时互通救助申请人的相关案件信息,确保救助工作能够得到准确、及时的开展,审批核拨通过的救助金能及时发到申请人手里,及时有效地帮助被助人解决困难,提高检察机关公信力、亲和力。

(四)建立部门间联动机制

为进一步完善救助机制,扩展救助渠道,提升救助效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案机关应加强与法院、公安、财政、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的通力协作,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合力。一是实现信息交流互通。在救助案件办理的过程,实现与法院、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信息互通,可帮助检察机关掌握更多有关救助申请人的相关情况,避免重复救助情况的发生,及时又正确地提起救助。二是丰富救助手段。当发放救助金不能很好解决被救助人的困难时,结合具体的情况,对被救助人采取相应减免医疗费、纳入低保户范畴、帮助解决入学就业、免费提供心理治疗等,确实有效地帮助被助人解决困难,提升救助效果。

参考文献

[1]邱承亮.大力推进国家司法救助,确实有效保障人权[J].法制博览,2015(8)下:151.

[2]陈培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相关问题及完善建议[J].经营管理者, 2015(5)下:225.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4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是指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受重伤或死亡,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人员;因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扶养、抚养人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人员。

目前,我国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其中被害人反复申诉和上访的所占比例较大,且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在案件未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释放案件中,被害人因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而不能得到救助上访的较多。法院为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此类执行案件作为攻尖目标,采取多种执行措施,穷尽一切之手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至目前,执行到位的案件只占总数的三分之一,大部分案件均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此举虽然是法律允许的做法,但实际上造成了刑附民案件执行的“法律白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比如:检察机关在办理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某些刑事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但由于证据或诉讼时效等方面原因而未能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成为不捕、不诉案件,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由此产生了很多的矛盾和上访现象。

一、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相关立法规定

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我们把过多的目光聚焦到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上,而对被害人的保护和救济有所疏忽。

首先,从审前程序来看,被害人在刑事审判前的侦查过程中,基本上被定格为证人,听命于侦查机关的安排,法律赋予被害人及其人所享有的侦查权力也微乎其微。无论是作为主动角色还是被动角色,被害人都处于被主导的地位。

其次,从审判的程序来看,追诉权由国家享有并由公诉机关行使,被害人仅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享有自诉权。而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地位分析,在刑事程序中,法律所赋予被害人的也仅是以当事人的身份作证的权利,没有赋予他直接作为受害人提出刑事诉求的权利,而对其提出的民事诉求也要依赖于刑事程序,由此,其权利保障缺乏可见一斑,即使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地位,也大都限于名义上的或民事上的部分权利。

第三,从处理结果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祝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又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这些规定都存在着一个重要缺陷:没有赋予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的赔偿的情况下,有向国家提出救助的权利。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弥补的制度。

关于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学说,我国亦有附合我国国情的救助制度。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和医疗卫生事业。笔者认为建立这一机制必须有利于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才是一种理性的救助机制。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21条关于 “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中专门提出了 “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09年3月份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也分别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出了安排部署。通过救助,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问题上升到了国家高度。

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刑事被害人被害人救助工作开展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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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检察;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正当性

由于传统刑事司法正义观的影响,诉讼模式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有学者认为,在以犯罪、刑罚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中,有关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应当占据重要的地位。[1]而被害人案后之救助问题作为被害人问题之重点也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予以正视的问题,在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一、检察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论基础

(一)法理依据

任何制度的确立必有合理的法理基础作为支撑。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国外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理论,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论、社会保险论等等,我国很多学者立足于我国实际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主流观点认为,检察环节被害人救助应采用国家责任学说作为其构建的理论基础。

国家责任说根源于西方的“社会契约说”,即国家的权力来自于民众,民众根据根据契约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在集中行使这些权利的同时也就相应地承担了保护民众不受非法侵犯的义务。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这是建立现代刑事案件被害人补偿金制度的重要依据之一。

从刑罚权行使的角度看,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惩罚犯罪的权力,私人追诉犯罪的活动被禁止,公民把追究犯罪的权利交给政府以换取政府的保护,而无辜被害人的存在说明政府没有遵守承诺,违反了契约。另外,国家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能力,基于公权利保护私权利的义务,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政府的责任,国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2]

(二)法律依据

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犯罪预防和罪犯处遇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中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了重大身体伤害而死亡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5条规定:“中化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具有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任务,体现了保护合法权益是刑法的目的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利。

通过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被害人无论是在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无论是在生存权还是社会权方面,都有权利被害的可能性和权利救济的需要,刑事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弱势群体,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充分实现权利保障。

二、检察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制定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已是当前世界刑事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自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刑事被害补偿法》以来,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在被害人救助和补偿方面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害人救助的价值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认同。将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以制度的形式在检察环节确立起来,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其社会价值在于:

1、凸显公民个体价值,缓解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矛盾。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是尊重公民个体价值。建立检察环节被害人人救助制度,对那些因犯罪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庭及时给予救助,特别是及时救助那些基本生活和陷入窘境的被害人,正是对个体价值的最大尊重。尊重是相互的,俗话说“你敬我一尺,我敬你一丈”,只有国家首先尊重公民个体价值,才能获得公民对国家的尊重、信赖和支持,才能缓解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矛盾。在一些恶性伤害和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还可能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获得国家赔偿,这对无任何赔偿的被害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这种‘失衡’容易导致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司法机关不满,乃至仇视全社会。国家机关主动给予被害人救助补偿,可以向被害人表达国家对其不幸境遇的关怀,可以缓解被害人情绪,避免被害人将矛盾指向国家机关而引起的公权和私权关系的紧张。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着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人刑事责任、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其法律角色天然地与刑事被害人具有一致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维护刑事被害人利益方面具有原动力,[3]在被害人角度看来则具有亲和力,拉近了公权和私权的关系。

2、弥补正式法律救济手段的不足,平衡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可以发现,在穷尽诸如退赃退赔、刑事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国家机关可以采取的正式的司法救济之后,还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得不到任何赔偿和救济。一方面,对那些因犯罪陷入特别困难的被害人,鉴于刑事诉讼可能会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期待其在长期等待之后从正式的司法救济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显然是“远水救不了近火”,急需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其给予及时的救助;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决定,致使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断或终止,因此,不捕决定或不诉决定的同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救助补偿,一方面是对被害人及其所代表的社会潜在被害人权益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兼顾平衡。

3、防止新的社会伤害产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将犯罪人隔离于社会的一种方法,而对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补偿,尽可能地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造成新的社会伤害,又是一种方法。毫无疑问,被害人人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应当是在犯罪刚刚发生的最近的时间,被害人往往由于物质遭受的巨大损失或人身权利所承受的巨大侵害而在精神上处于极度痛苦的状态,一旦时间推延,犯罪则有可能成为被害人心中不愿触碰的隐痛,因而,为使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刑罚必须做到及时快捷,包括刑罚的补偿功能。研究表明,对被害人缺乏关心和救助,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第二次受害,进而可能发生“一系列与被害逆向的变化,开始以受害者与害人者的双重身份出现在社会上,逐步演变成直接危害社会的犯罪人”。[4]即如果不及时安抚被害人,则被害人可能会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打击报复,甚至步犯罪人之后尘,以个人犯罪的方式走上对抗社会、国家的歧路。在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能有效地疏导被害人情绪,成为防止矛盾激化的“出口”。

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职能价值分析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是力图通过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维护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过程。当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权的同时,还面临着妥善处理大量“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涉检问题,检察机关要实现执法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必须要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运用综合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更加注重对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的救济。因此,在检察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正是契合了检察职能的本源价值。

1、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的体现。法治的精神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以人为本”就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害人是重要的诉讼当事人。然而,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制,致使刑事被害人不仅承受实体利益的丧失,其程序利益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5]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没有得到任何的救助,而一部分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虽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往往拿到手的不是赔偿,而是一纸空文。因为大多数罪犯没有赔偿能力,有的虽然有赔偿能力,但因为被判处了刑罚就不愿赔偿。很多致死致残的案件,诸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案件,由于被害人伤残或死亡,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莫大的悲痛,而某些家境贫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由于得不到及时的救助,伤残的被害人难以康复,而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其抚养或赡养的人甚至会丧失生存的能力。很多被害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人财两空”的想法无休止的闹访缠访。因此,当案子进入检察环节后,由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不仅可以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有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能够解决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的民生问题,实现息诉罢访,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正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的体现。

2、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的体现。公平和正义是现代文明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尽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公平正义包括权利平等、机会均衡、分配公平和司法公正等多重含义,西塞罗曾指出:“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真实反映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而检察工作的主题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永恒的追求。 “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一项能调和各主体间利益冲突的制度,是一项寻求各主体间利益衡量并全面保障人权的制度。”[6]而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公平和正义也正是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其基本途径就是通过全面履行检察职能,让人民群众普遍树立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有利于维护检察环节良好法秩序的构建。传统上,由于检察机关国家公诉本位的定性,对于法秩序的构建倾向于犯罪的惩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同等保护逐渐成为维护法秩序的必然和共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被害人权利保护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法秩序的维护,必须平衡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如果自身权利不能从犯罪人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补偿,往往会深陷孤立无援的困苦境地,在对自身境遇的无奈之中,被害人会对社会公平的实现产生怀疑,对司法不信任,进而是对法律的负面评价和消极态度,这是一种法治社会的错位现象。如果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护,使他们所受到的损害能得到救助,被害人就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因此,在检察环节设置国家救助制度,消除被害人的顾虑,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增强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合作的主动性,使他们积极参与刑事诉讼,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协助检察机关惩罚犯罪,完成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任务。

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置有利于检察环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实现刑罚的轻刑化,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趋势,也是我国在现阶段及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政策的实现面临着一个十分明显的障碍――刑事被害人的抵制。对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无罪判决,被害人的反应往往是强烈的,使司法时常受到“袒护”、“徇私”等不公正的质疑,并将由于犯罪造成的痛苦转化为对司法的不满。在检察环节设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化解社会矛盾,减轻被害人的损失、痛苦和怨恨,使被害人感觉到一定程度的公平,自觉自愿地配合司法程序,这不仅有利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等机制的运用,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而且有利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和谐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

四、结语

早在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09年4月28日,高检院下发《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还明确规定救助工作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并建立统计报表和定期通报制度,以推动救助工作深入开展。在此大环境下,全国很多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数据,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救助了刑事被害人4875万余元,而在2009年,这一数字是666万余元。

当然,在实践中,相对于庞大的刑事被害人群体,这些数字都还太小,对被害人进行司法救济的覆盖面也还不够宽,另据笔者了解,很多检察院进行司法救助大多基于被害人上访的因素、业绩考核的因素等而被动为之,并非真正出于主动,并没有真正意识到它的价值。而且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它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援助,也包括了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心理上的辅导、生活上的帮抚等等。因此,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需要借助经济措施,也要借助其他各种措施,不仅在立法上要完善相关机制,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还要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动社会力量。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能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构建既符合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体系。

注释:

[1] 参见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第11页。

[2] 方明、李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分析及制度构建――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环节为视觉》,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 严然、彭军:《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正当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

[4] 汤啸天、任克勤:《刑事被害人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9页。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6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国家救助制度 理论障碍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特大凶杀案,促使越来越关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按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只能是通过向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往往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通过对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作抽样调查,涉及范围从张君抢劫杀人案、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马加爵杀人案、杨新海流窜杀人案、宫润伯变态杀人案、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到邱兴华案,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这些大案的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即使曾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①。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 ②。这样的结果既使刑事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得不到赔偿,陷入“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也使被害人通过判决获得加害人的赔偿这一法律设计的救济途径受到阻碍,被害人“在形式正义面前很难获得实质正义” 。由此不得不引起人们深思: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犯罪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是否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刑事被害人受到损害的人身、财产权还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吗?

对被害人因犯罪人犯罪而遭受的损害,世界各国的立法一般规定有赔偿、国家补偿及附带民事诉讼等几种主要弥补方式与途径。近年来,我国学者和司法界提出借鉴国外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救助。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然而,提出建立一个制度容易,但具体构建制度却有必要进行全面考量,关键的是在本土的语境下,对构建制度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障碍进行分析,研究解决的路径,而不是一味移植国外的立法。本文从分析理论障碍入手,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最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供参考。

2 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模式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因遭受犯罪等严重刑事不法行为侵害而死亡或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当其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或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于严重困难,依法由国家设立的专项基金给予其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护制度。从各国规定看,主要从以下方面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2.1 立法模式上,大多国家是采取专门的立法形式,一是制定被害人法。如美国1984年制定《联邦犯罪被害人法》。二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如1973年芬兰制定《被害人赔偿法》;1978年,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等;三是在相关法律中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2.2 救助对象上,大多数国家对救助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有的仅限于本国人,有的包括各种犯罪引起的任何个人伤害。

2.3 救助条件上,各国对受救助被害人的条件都有限制。如在美国,只适用于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日本规定,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或抚养与被抚养的亲属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或减额补偿。

2.4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上,有的国家来自政府税收,有的来自罚金、保释金、监所作业金,有的来自损害保险契约的特别捐,有的设立支持被害人基金。

2.5 救助裁定机构设置上,有的国家由专门的机关办理,有的设于政府内,有的设于法院,有的设于检察机关。

从以上分析看, 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实施救助的主体特殊性。对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的主体是国家,国家通过其设立的救助机构给予被害人损害救济。②救助的补充性。国家救助不是对所有的刑事损害都赔偿, 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所有的损失,而是对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③受救助的对象限制性。救助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而只能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和需要国家给予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④救助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⑤国家救助程序法定性。实施救助要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

3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障碍――从理论的构成基础解析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要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种新的法律理念,也有其制度设置的理论依据。

3.1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目前,理论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理论基础的学说各不相同,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公共援助说、社会保险说等。

国家责任说基于社会契约理论,主张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责任。至于这种责任的来源,学界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而致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给予适当的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补偿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利,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如果国家未履行好预防犯罪的义务,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社会福利说从社会责任出发,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是出于国家或政府的善行,基于人道及社会福利的理由,国家有责任对被害人给予适当的救济,而非国家在承担责任。

公共援助说着眼于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承担道义责任这一点,认为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犯罪行为的潜在被害人, 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当机会选择出来的不幸者,对被害人自己的不幸理应由社会全体成员来共同承担,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实际上是代表社会共同承担被害人的不幸。

社会保险说把犯罪的侵害理解为一种意外事故,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因为人民平时向国家缴纳的税金实际上是在购买保险以应对犯罪侵害后面临困境的意外事故。国家与公民之间实际上以默示方式签订了保险契约,国家负有依保险契约给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以上几种学说都从不同的理论路径论证国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给予补偿,各有其合理性,也有各自的局限性。如国家责任说将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归于国家的过错的前提是认为国家可以消灭所有的犯罪,而这种假设是无力的,毕竟是犯罪人而不是国家的错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社会福利说扩大了国家的责任;社会保险说无法说明为什么应该由国家而不是由社会性的保险机构设立专项险种来承担保险责任;而按照公共援助说理论,国家应对所有刑事被害人进行公共援助,那么对于那些虽遭刑事案件伤害,但物质生活水平依然优越的人来说就似乎有失公平。从各国现有的立法实践看,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以及社会保险说均有国家以之作为补偿制度的立法依据。如新西兰采用国家责任说;荷兰采用社会福利说;日本采用社会保险说。在立法实践中,具体采纳何种理论,将决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模式,极大影响实践效果和制度目的的实现。

目前,我国理论界虽然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但是,就应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已基本趋于共识。值得思考的是,在宪法理论和实践中,平等被认为是国家确认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从法理上讲,每一个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在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方面应该是平等的。而如前文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恰恰在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金额等方面都规定了条件和限额,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否与宪法平等权原则背道而驰?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如何解释这一法理上的障碍?

3.2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合法性的理论阐释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性质是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定位的基础性课题。当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各种提法,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表述,其一是国家救助制度③,其二是国家补偿制度④。这两种表述,相同之处在于都对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落脚点予以了明确地阐述,即实施主体是国家。其差异在于对被害人予以的物质弥补是救助还是补偿。这一差别从根本上说是对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性质的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表述,显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国家或政府在行善,国家救助具有福利性质,而第二种表述,则意味着补偿被害人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国家补偿具有损害赔偿性。对被害人救助制度性质的不同理解,决定了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关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决的理论思路,从立法与司法层面上看,将影响到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效果。本文较为赞同第一类表述,即以国家救助具有社会福利性为思路,将这一制度表述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理由是:

3.2.1 从概念上厘清“救助”和“补偿”的涵义

救助,指援助使脱离灾难或危险⑤。现实中救助反映了一种积极的救困助贫措施,作为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长期性的救济。在制度层面上主要指社会救助,是指当社会成员陷入生存危机或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物质援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补偿,是指抵消(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⑥。英文里“compensation”一词,译为汉语通常是“补偿、赔偿”之意,可见补偿与赔偿在英文的表述里没有太大差异。现实中,我们常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补偿的概念,一是对损害和损失的填补;比如损失补偿、侵权赔偿、民事损害补偿。换言之,这里的补偿还包括赔偿。二是对生活补助费用的一种支付。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立法中所讲的“补偿”,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必要。

因此从概念上分析,救助一词更趋向于具有救济性质,补偿一词还包含赔偿的涵义。

3.2.2 从理论基础上区分“国家救助”和“国家补偿”

国家救助的表述理论基础倾向于社会福利说;而国家补偿的表述倾向于国家责任说。如前所述,社会福利说主张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出于国家或政府的善行,而非国家在承担责任,因此,被害人没有要求国家对其补偿的权利。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国家责任。国家责任说存在受疑之处,其一按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在已发生的犯罪中,国家就成了抑制犯罪义务的主体,这是不合适的;其二,国家虽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而只有国家给公民造成的损害才能由国家赔偿,因而国家责任说是不合适的。其三,如果把获得国家补偿作为被害人的权利,则所有被害人都有权申请国家补偿,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国家会陷入被动,最终无法实现国家补偿的目的。而国家救助只是一种恩惠,不是被害人的法律权利,国家有权在其自身财力和经济基础允许的范围内对救助条件和数额等进行限制,这就不存在以上问题。

从以上对国家救助和国家补偿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属于一种救济,是社会整体保障体系在司法领域的制度延伸,是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救济主体的多元化、救济的多途径决定了,当一个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并不是国家都要对其进行救助。由于国家对犯罪侵害造成被害人损失并没有直接的责任,国家仅是尽道义上的责任,遭受犯罪侵害受损失的刑事被害人首先必须要求加害人负责赔偿。其次可以通过请求社会救济、社会保障等途径(如保险)。当犯罪行为人没有能力予以赔偿,社会救济又无法补偿,且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导致生存条件受到破坏陷入困境时,国家才启动这种救助机制,国家救助机制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得已的问题,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国家救助制度具有人道主义性质和社会福利性质。现代国家藉此给刑事被害人提供的绝非一般意义上的“福利”,而是更高层次的东西,是法制社会的人权保障机制和司法利益。

3.3 以宪法平等权理论阐释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正当性

宪法意义上的平等保护,是指在相等条件下所有人都享有使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得到平等保护和安全而不承担多于他人的义务的一项权利。应该承认就刑事被害人而言,在获得国家救助方面存在着“差别待遇”,即同样是因犯罪侵害受到损失的被害人,根据国家救助制度的规定,有的能得到救助,有的却得不到。国家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作不同处理,存在着形式上的不平等。但判断一项法律和制度是否合乎平等,其问题的重心在于,就该法律制度的目的加以探求其中可以作为差别待遇的基准,即判断差别待遇是否追求的是实现实质平等或者说公平正义的目的。

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及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当犯罪人无能力赔偿时,国家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且陷入贫困状况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是想通过给最少受惠者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而达到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即认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但这种救助不同于赔偿,就国家救助的范围而言,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救助条件的人才能享受到国家救助。救助公平是一般情况下救助的平等与特殊情况下救助不平等的有机结合。这种平等与不平等的结合,也就是“等者等之”(即条件相同者同样对待)和“不等者不等之”(即条件不同者区别对待)的结合。比如同样是受某类具体犯罪侵害而身体受残的被害人,有的人未影响到其生存或影响不大,而有的人却因此陷入生活困境。当犯罪人无能力赔偿时,被害人在是否获得国家救助方面,就有区别对待的必要。国家救助制度对受救助对象刑事被害人规定的差别待遇是依被害人不同特性作出不相同的处理的差别待遇,该差别待遇与追求实质正义目的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关联性,这种差别待遇是合理的,是以牺牲形式上的公平,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⑧。近现代的西方思想家把“正义”作为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正义”被看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首要价值。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救助实现实体正义,体现和维护刑事法的正义价值,符合正义观念,与合法或法治基本上是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具有正当性。

4 结语

在中国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设置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除犯罪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对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律秩序、增强公众对国家和司法的信赖等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并对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做出贡献。目前在我国已存在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我国应当尽快构建一种既符合我国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的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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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晓芬著. 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人民法院报, 2007年4月3日

[3]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WWW.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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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2002: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