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许可证管理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许可证管理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中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注册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共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许可证管理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
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二)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
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
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给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许可证管理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许可的受理、初审、上报、发放及发放后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有关卫生检验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一)辖区内的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一)辖区内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以及饮料(含直接饮用水)、酒类等定型包装食品生产企业;
(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辖区内的食品连锁经营店;(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由地级市卫生许可的。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产品以外的普通食品生产以及食品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选址、设计和布局符合卫生要求,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竣工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认可;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流程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和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现场审查的申请。卫生监督机构自收到申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必要时抽取样品,开具采样单。被抽检单位必须无偿提供样品。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符合第十、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根据生产经营项目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三)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五)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包括卫生管理机构、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等);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提品配方、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
(八)卫生监督机构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提交资料一式三份,由申请人出具的资料应逐页加盖公章或者骑缝章。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对申请人的提交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机构自接受申请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符合申请资格且资料齐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申请资料不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作出同意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并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其格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年审符合规定的,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限期整改或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具体复核办法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执行。
第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项目、产品配方或者生产工艺的,必须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原发证机关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改变生产经营场所布局的,提供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二)改变产品品种、配方、生产工艺的,必须提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的吊销、撤消、注销、补领和变更
第二十条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节严重的;(四)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情节严重的;
(五)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或进口表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保健食品标志标签未按核定的内容使用,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上级机关予以撤消: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未办理复核换证的;
(二)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复核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卫生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和申请补领,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以补发。申请变更卫生许可内容的,提出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核实,符合要求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注销或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消、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五章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过程及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的卫生质量、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等进行抽样检测。第
二十七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据《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指南》对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决定经常性监督和抽检的频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食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MP),并根据企业的产品特点,分析危害关键控制环节,实行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国家卫生标准(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或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检测项目对抽检样品进行检验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必须对其采购食品及原材料的索证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检样品,开具采样单。被抽检单位必须无偿提供样品。
许可证管理范文4
第二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
第四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八条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一条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的中标经营者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者《配额招标货物转受让证明书》以及中标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计算机的出口,凭商务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及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加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口批准文件(属于出口配额管理但不使用配额数量的商品凭商务部批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应当附带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商务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出口,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商务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上述批准的项目,商务部不予下达出口配额,发证机构不予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我国企业在国外及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需国内供应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和商务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商务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当委托经营者出口,并由该经营者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九条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经营者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当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
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许可证管理范文5
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规范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有效实施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全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药品监督局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许可。
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实施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实施卫生许可。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审查
第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申办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和《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一)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具备生产能力的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
2.生产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3.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4.洁净区洁净度检测报告复印件;
5.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
6.产品标签、说明书实际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7.产品或试产样品近一年内卫生检验报告复印件;
8.已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
9.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10.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11.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1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复印件(非新、改、扩建企业不用提供);
13.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
14.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1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不具备生产能力而委托生产的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
2.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3.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4.洁净区洁净度检测报告复印件;
5.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
6.产品标签、说明书实际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7.产品或试产样品近一年内卫生检验报告复印件;
8.已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
9.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10.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11.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12.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
13.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14.委托加工合同书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省级保健食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允许生产保健食品的卫生许可证等复印件,且受委托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中应含有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同工艺的剂型或产品;以及具备保证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资料;
1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
2.生产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3.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4.洁净区洁净度检测报告复印件;
5.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
6.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7.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8.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9.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复印件(非新、改、扩建企业不用提供);
10.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
1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六条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申办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向企业经营所在地的市药品监督局分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四)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在接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八条 市药品监督局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对生产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现场实地审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市药品监督局受理的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市药品监督局分局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九条 对保健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各分局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营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在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发给不予许可证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未发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上标明的地址,应与保健食品生产者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地址相一致。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三条 新增许可项目应按照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新证的程序办理;已持有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的企业,需在同一地址申请经营保健食品的,请依据本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到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应悬挂在明显位置,并在卫生许可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更改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京药)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JS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其中JS代表保健食品的生产,JX代表销售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同一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同一地址或同一生产、经营环境只能办理一个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展销会、庙会等活动中设摊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临时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局及各分局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名称栏: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二)地址栏:按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经营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三)法定代表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和资格证明填写;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按核准的负责人填写,并在名称后填写负责人三字加括号;
(四)许可项目栏:按规定方式填写;
生产保健食品的:
1.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具备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许可项目为: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产品名称必须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相一致)。
2.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不具备生产能力而委托生产的企业,许可项目为:委托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产品名称必须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相一致,并加注受委托单位的名称)。
3.受委托生产企业,许可项目为:受委托生产经国家批准的(剂型)保健食品***。
经营保健食品的:
许可项目为:经营保健食品***。
第二十条 在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的,应当在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申请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的,原卫生许可证证号不变。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旧证。
逾期不延续的,原证自动注销。需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核发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的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生产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2.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许可项目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5.产品近一年内卫生检验报告复印件;
6.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7.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和产品标识、说明书实样;
8.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受委托生产企业不需要提供涉及品种的资料(第5、7项)。
(二)经营企业提交如下资料:
1.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2.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许可项目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5.保健食品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 原发证机关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在接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原发证机关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和卫生监督记录所显示情况,进行卫生审核。现场审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制发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发给不予延续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变更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所载明内容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提交如下资料: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24小时)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变更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变更其他事项:
1.变更单位名称提供如下资料: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有关资料的复印件(经营企业不提供);
(5)变更后的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经营企业不提供);
(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变更许可项目中的产品名称提供如下资料: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4)变更后的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5)委托生产企业,还需提供人变更产品名称后的产品委托生产合同;
(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的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变更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受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变更单位名称的,原发证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24小时)内完成变更审查和制发新证。
第二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地址改变的,应当按照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核发程序重新申领。
委托生产企业的经营地址可以变更。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五)变更后的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原发证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变更许可证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遗失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并立即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补办卫生许可证申请;
(二)登报声明遗失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报纸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原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对原卫生许可证档案资料,内容与申请补办内容一致的,补办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的载明内容不变。不符合补办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依法注销其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告。
(一)原生产、经营场所因拆除等原因不存在的;
(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过期未延续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其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许可证管理范文6
关键字:证件管理;培训考核;星级零售户体系;系统开发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已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从岳阳县辖区卷烟市场实际状况来看,烟草零售市场无证经营、非正规渠道进出烟、非法转运烟草制品等违法违规现象屡禁不止,扰乱了卷烟市场正常秩序,损害烟草公司利益,尽管近年不断加大专卖执法力度,成效仍不够明显。因此,岳阳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创新地从其他角度切入,在切实规范卷烟市场的同时,有效降低专卖执法成本,实现自身与零售户经营利益最大化。
专卖许可证制度是烟草专卖管理最基本的制度,是专卖专营优势的重要体现,是实施专卖监督管理的重要基础和依据[1]。岳阳县卷烟专卖许可证管理逐步规范化,并已基本上实现了统一分类的动态管理要求,首先是辖区内零售户基础台账基本健全,其次是通过选取关键指标,对各零售户进行了等级确定。以上都为创新地进行县域卷烟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目前岳阳县烟草也为继续提高证件管理及市场服务水平,创新了思路并配合新的管理模式积极落地。
一、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的新思路
1.加强零售户培训,变事后监管为事前服务
在县域卷烟市场管理中,客户经理在走访卷烟零售户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如制售、倒卖非法卷烟)的,向烟草公司相关部门进行汇报,有关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后进行处理,这属于典型的事后监管,这种监管不仅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且建立在对烟草公司利益已造成损害的基础上。尽管目前烟草公司已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但是实际执行中对零售户行为的监管成本过高,且使烟草公司规范市场经营变得尤为被动。因此,我们应转变管理方式,变事后监管为事前服务,将服务的重点放在对卷烟市场知识的培训上,放在如何让零售户实现更高的盈利水平上;进一步扩大服务宽度,进行深度营销,建立牢不可破的新型客户关系。
2. 强化考核,减少外部不经济行为
零售户无证经营,非正规渠道进烟等行为,损害了烟草专卖局的利益。由于监督成本和执法成本较高,这一外部影响难以完全通过法律方式(如:罚款)消除,具有典型的外部不经济性。外部性是指某个经济主体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一种外部影响,这种外部影响不能通过市场价格进行买卖。当这种外部影响是负的时候,即私人成本低于社会成本时,称为外部不经济[2]。因此,许可证管理的最终目的在于变外部不经济为内部经济。在提高零售户法律意识的基础上,不断减少零售户无意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3.推进许可证管理模式信息化进程
为进一步规范卷烟零售户许可证管理,结合零售户培训及考核需要要在证件管理方面不断改变观念,积极改进管理方式,并通过运用现代高科技手段,提高证件管理水平。更要善于利用新的管理技术,开创证件管理的新局面,形成一套适合本地的管理模式,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管理需求。目前我们的证件管理已由传统的手工操作模式改为电脑网络化模式,这是管理水平的进步,管理能力的加强,管理流程的规范,是证件管理内涵的不断丰富,是证件管理作用的进一步外延,同时也只有进一步创新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才能使证件管理实现真正的成功。
二、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新模式
1.建立新型零售户培训考核制度
建立新型零售户培训制度,满足零售户的培训需求,变事后监管为事前服务的当务之急。通过调查,接受过烟草公司组织培训的卷烟零售户所占比例并不高,培训内容集中在烟草专卖相关政策法规基础知识及卷烟营销相关知识,覆盖面比较窄。而不管零售户是否有过培训经历,都表示必要经常组织零售户进行培训。因此明确培训内容。要综合烟草公司市场管理的需要与零售户培训的实际需求,开发培训课程,结合零售户考核的方式,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另也对零售户进行资质认定。特别是在对新申办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资质上,只有经历培训,考核合格的申办者才能即时获得专卖零售许可证,否则需要参加补考直至考核通过,从一定程度上提高卷烟零售户的素质。而现有在籍零售户也将被分批次进行培训考核,考核成绩也将成为烟草专卖局对零售户动态考核的重要指标。
2. 建立新型零售户考核体系,加强动态管理
目前零售户等级评定体系大多与各类营销指标相关。而岳阳县烟草专卖局从专卖执法角度建立了星级零售户考核体系,并予以动态考核,以便于专卖工作人员对零售户的日常经营行为的有效监管。基于专卖执法的星级零售户指标评价体系主要包括零售户法律法规知识掌握情况、守法经营情况及专卖工作配合程度情况三个维度。其中,法律法规掌握情况主要通过零售户考核成绩表现,零售户考核不仅可以用于对新准入零售户的许可上,还可以通过在籍零售户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监管全面性。零售户守法经营情况通过专卖人员的巡检进行落实,对不同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扣分。在星级零售户评定体系下,不同分数区间对应不同星级,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对不同星级零售户的监管予以区别对待。依据经营户对烟草专卖相关知识的掌握情况、违法违规情况、服从管理、接受检查情况进行评估,对表现较差的零售户进行扣分、批评教育、暂停业务、停业整顿等不同程度的处理,而对守法零售户则给予一定形式的表彰或供货优惠,树立经营户守法经营的荣誉感。通过动态考核及星级零售户评定,提高零售户的整体守法意识,降低持证违法的概率,提高了许可证的内在质量,推动卷烟市场管理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3. 开发零售户许可证管理系统
基于零售户培训制度及星级零售户评价体系,结合零售户培训考核开展的实际需要,岳阳县烟草专卖局开发了零售专卖许可证管理系统。该软件包括一是适用于卷烟零售户进行在线学习的整套教材;二是开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新申办者考试体系,题库可以进行随机抽取,上机作答,答卷成绩作为考核是否及时签发卷烟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星级零售户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三是开发星级零售户体系评定模块,根据零售户培训考核成绩、守法经营情况及配合烟草专卖人员工作情况及时评分,实现动态星级零售户评定和管理。另外,系统还提供全方位的证件管理统计、查询、分析功能。先进的在线分析设置,可根据不同需求多条件、任意统计分析持证经营户培训情况、考核结果、守法经营情况以及等级变化情况,为证件管理工作提供完整、准确的参考信息。
当然,在通过对零售户进行培训考核来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的过程中,还会出现各种形形的现象和问题,管理难度会不断加大,我们将认真分析研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进一步做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的新思路,建立健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长效机制,努力营造良好的卷烟市场经营秩序,为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