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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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范文1

1.1平衡利益之两种不同的观点培根有句名言,“知识就是力量”。这种力量不正是通过传播和适用使知识能够自由的传播和自由的使用,这是在当今社会中政治民主和个人选择的基础。知识产权的本质在于追求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公共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对著作权人过分的保护,那么会造成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损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这违背了鼓励智力创新的社会需求。从长远来看也是对作者权利的损害。目前学界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市场范式,这种观点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可获得利润的市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著作权法也为信息创造者和提供者提供了在网络空间获取最大化利益的手段和机会。这种做法对著作权人给予极大的保护,但其会产生的负面后果是对知识和信息的变相垄断,限制了信息的流通,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另一种观点是接近范式。这种观点更侧重保护公众的利益。在网络空间公众同样具有合理和正当接近作品的权利,这一接近权利表现为在一些情况下使用和传播作品不受著作权人的控制,是用户使用他人知识的自由和权利,而不是某人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知识的自由。作者在创造作品的时候也是在前人创作的基础上进行,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不可能在没有相关历史背景和文化积淀的前提下就能凭空进行创作。每一部作品都直接或间接的收到别人作品的影响。如果对知识进行垄断,那么对于公众的知情权,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整个民族的文化建设将是毁灭性的灾害。

1.2合理使用如何权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决定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向。法律为权衡这一关系,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依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网络的一个功能是信息共享,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作者的权利扩张到网络,这对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有权利就有义务。为了平衡公众的利益,法律应该相应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方式。然而目前在现实生活中,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得到很好的实施。公众为了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想要查阅相关的电子资料,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以学生为例,学生查阅资料的主要渠道是通过学习电子图书馆,由于不同学校购买的数据库不同,其学生所获得的信息就会存在差异。如何处理好公益电子图书馆的使用是平衡作者权利与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著作权法对于图书管的合理使用是这样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然而,图书馆的功能并不仅是用于陈列或者保持版本,图书馆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向公众提供信息,让公众享受共有的资源。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远远不能保障公众的合理使用权。笔者认为通过建立某领域资深学者作品的数据库,学者以加入数据库作为一种荣誉,国家或社会可以对这样的项目给予资助,数据库免费向公众开放,这样使得作者的著作权得到保护也平衡了公众的利益,这样的做法可以尝试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合理使用的关系。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设计出网络环境下合理的使用制度。

1.3法定许可使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另一个限制是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所谓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北大法学院韦之教授认为法定许可制度的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有五种包括编写教科书,转载报刊等情形。法定许可使用可以促进作品的传播,提升作家知名度,同时也可以打破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不合理垄断,方便公众接受信息。然而,法定许可使用存在着一些弊端使得著作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虽然规定转载其他人的作品应该支付使用费,但是现实中存在着使用人不知道向谁付费,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随处可见的转载,复制和粘贴严重损害到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降低了他们的创作热情,同时从长远看来,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法定许可使用是为了保障公众利益,如果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那么这样的规定反而使著作权法平衡精神得不到落实。法定许可制度仍需要不断的完善。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他们应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对于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采取适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著作权人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又谈何对著作权人权利的维护。对于社会公众,出于对知识和文化的尊重,应自觉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且从长远角度看,这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尊重。

2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范文2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获取权 利益平衡

[分类号]D923.4

版权法设立有两个目标:一是保护作者专有权,鼓励作品创作;二是促进作品传播,实现知识共享。随着技术的发展,版权法在模拟空间下实现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共享(自由获取)两个目标的传统平衡无可奈何地在网络空间下被打破,或者说原有的内在不平衡因素被网络技术放大,表现为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和公众获取信息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引起了学术界对有关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资源共享关系论题的讨论。本文着眼于网络空间下的版权法领域,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之间利益平衡,这样就既确保了两权概念外延的一致,又凸显了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焦点。

1 利益平衡原理

利益是指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为满足生存和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各种客观需求。社会由不同的利益主体所构成,形成了反映不同利益关系的利益体系和格局,由于利益诉求的多样性及社会资源的稀缺性,利益冲突成为普遍社会现象。然而社会还是能够在繁杂的利益冲突中不断前进,在于社会存在对利益冲突进行协调或平衡的机制,该机制通过以规范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来实现。利益平衡就是指在法律的调控下,各利益主体的权利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不过利益平衡状态只具有暂时性,大部分时间里,权利之间处于冲突和失衡状态,追求利益平衡是个永恒的主题。

法律是相关利益方互相谈判、互相妥协达成一致并使相互权利义务制度化的结果。版权法就是一部通过设定版权人和公众的权利与义务来调节版权利益平衡的法律。由于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性,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的权利和公众相应的义务体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应有的权利和版权人须承担的义务体现为信息网络获取权,因此追求网络环境下版权法利益的平衡,实质就是确保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两权的利益平衡。

2 两权概念辨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知识产权保护为适应新技术发展而拓展新权能的重要体现,是法律为版权人在网络空间上设定的一种集合权利,“特指互联网络上版权人控制、利用作品的一种形式”。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一般包括上载、网络上对版权作品的复制、网站间转载、网络上对版权作品的传播、下载、署名及修改作品等7个方面内容。

信息网络获取权是指网络环境下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不同于“信息公共获取权”概念。信息公共获取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依法定形式获得政府、国有企事业、图书馆等公共信息机构信息的权利。信息网络获取权和信息公共获取权的关键性区别:前者关注的是信息传输的环境是否是网络环境,并不刻意关注所获取的信息内容是公共信息还是私有信息;后者关注的是信息传输的内容是否是公共信息,并不对所获取信息的环境是网络环境还是模拟环境进行区分。信息网络获取权的实现有赖于创作共享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集体管理制度等制度的实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的关系实质上是信息垄断(保护)与信息利用的关系,两者关系在实践操作中陷入了二难困境――“没有合法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目前我国两者利益关系的现状是:由于人们认识的偏差,致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度扩张,本应可以利用网络技术在信息时代获得进一步发展的信息网络获取权却日益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利益格局由此产生失衡。把握信息垄断与信息利用的边界或尺度,构建两者的利益平衡机制,是改变利益关系现状,破解二难困境的关键,也是版权法的立法宗旨。

3 两权利益冲突分析

3.1 扩张性与萎缩性的冲突

传统版权法通过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与限制,较好解决了版权人与信息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权利人作品被大量地上载、下载和复制,使权利人无法控制自己的作品使用,原有平衡被打破。为更好保护版权人权利,各国纷纷修改版权法,或增设信息网络传输权或重新诠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然而与此同时,由于对新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乏力,导致信息网络获取权权利内涵不断缩小,如《版权条约》、美国DMCA(《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欧盟《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中都有充分体现。2006年,我国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尽管在某些方面限制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的失衡缺陷,但离两权平衡机制的构建还有一定距离。

3.2 私有性与公益性的冲突

信息网络传播权隶属于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是版权法对互联网技术发展所带来挑战的回应,是版权不断扩张的体现。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个人财产权的性质,一旦经法律授予甚至是无需任何手续便可自动获得,成为一种绝对权,具有私有性。只有权利人自己才可以行使,其他任何人都负有尊重他人版权利益的义务。信息网络获取权属于公权,目标是实现信息资源的自由共享,促进知识自由,解决信息失衡和数字鸿沟。推进信息资源网络获取“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目前广泛存在的社会信息不对称、信息资源浪费和信息寻租现象,减少信息获取的社会成本”,信息网络获取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3.3 独占性与共享性的冲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表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有权要求独占知识产品的各项权能,无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版权人的独占性是由版权人在创作作品时投入巨大的智力和财力而产生的,享有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来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获取的目的就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变私有信息成为公共信息。信息网络获取权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社会成员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公共需求,可见共享性是信息网络获取权的内在属性。

4 两权利益平衡机制构建

4.1 理论原则: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

目前知识产权理论面临一个悖论:一方面许多国家修订或重建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制定知识产权战略,

加强保护力度;另一方面,近年来西方国家兴起了知识产权怀疑论、反知识产权论和知识产权僵化论三股知识产权思潮,责难知识产权制度的强保护趋势,这使知识产权在理论研究、制度构建与实务运作诸方面朝着两个相反的方向发展。因此,有学者提出应采用“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来重构知识产权制度。

“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的基本含义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从其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中获取相应的利益;任何人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擅自以营利目的利用其作品,权利所有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并依法享有请求该侵权行为人以合理条件与其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只有当该侵权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以合理条件与知识产权所有人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时,知识产权所有人才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其它特别情形除外。该理论认为,知识产品的存在形式由以模拟空间为主变成以网络空间为主,这是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由禁止权加许可权构成)产生困境的根本原因。因为在传统模拟空间,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产品相对具有可控制力,而在网络空间,这种可控制力要减弱许多,以至权利虚化,所以以利益分享理论为基础重构知识产权制度,将是保护网络空间知识产权最有效的形式。

4.2 管理模式:创作共享与优化授权

创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是在传统公有领域理论基础上的改进,是网络上数字作品的许可授权机制,允许任何人在不需要经过特别许可或付费的情况下,去复制使用或再创造,形成演绎作品,目的在于让任何创造性作品都有机会被更多人分享和再创造,共同促进人类知识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内产生最大价值。创作共享机制是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信息网络获取权之间利益平衡最理想的管理模式。尽管其前景很美好,但由于大多数作品并未加入该共享协议,作品的海量许可困境还是会困扰公众自由获取知识,因此,有必要优化作品授权使用机制。数字时代作品授权方式主要有授权要约、版权补偿金、交叉许可、集体管理等,其中集体管理方式尤为重要,几乎所有的版权授权模式都离不开集体管理组织的参与。

目前我国版权集体管理还很不完善,虽成立或筹备成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等诸多集体管理组织,实行会员制管理,但较为散乱,不仅不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而且还未很好地运转起来。鉴于此,应继续完善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一是借鉴国外经验,完善管理模式。如借鉴北欧国家实行的“扩展性集体管理”,图书馆可以获得该机构管理作品领域内的非会员已经发表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借鉴法国在1995年推行的“强制性集体管理”,版权人不管是会员还是非会员,只能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借鉴意大利的垄断式管理,全国只建立一个可以管理所有作品类型的综合性的集体管理组织。二是实现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的数字化。采纳最新数字技术,开发版权管理信息系统,构建版权权利信息的集中管理系统,建立统一的版权权利信息查询平台,为公众提供查询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版权权利信息服务。

4.3 法律保障:扩张与限制

在几百年的社会历程中,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知识产权私权保护总的趋势是保护范围越来越大,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以激励更多的知识创造。版权法的扩张是技术发展给版权人带来利益损失的法律补救措施和利益补偿机制。由于技术的发展,一方面版权作品市场规模被扩大,制作复制品的边际成本下降;另一方面作品需求也被放大,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增强,作品传播成本的降低和市场价值的增强导致版权人利益失控,加大了版权保护的需要,促进版权不断扩张。版权法的扩张表现为版权权能的扩张、版权客体的扩张、版权期限的扩张、对个人性使用限制的增强等几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就是版权权能在新技术条件下的扩张。

尽管版权的扩张不可避免地要以牺牲公众对版权作品的接近为代价,但这种代价应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即版权扩张应受到限制,否则将构成不适当的版权扩张和作品垄断,从而会使作者激励和公众接近之间处于失衡状态。目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利益失衡产生的原因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度扩张,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是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充信息网络获取权,维持“两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

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器。网络的发展使得作品复制和传播轻而易举,版权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于是各国纷纷修改著作权法,以重构合理使用制度。重构模式有因素主义(以美国为代表)和规则主义(以德国为代表)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因素主义模式具有灵活性和概括性,但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规则主义模式具有稳定性和规范性,但易造成立法的滞后。我国采取的是规则主义模式,版权法规对合理使用只采取列举式条款,缺少对合理性作统一判断的原则性标准,限制了其适用范围。我国应吸收因素主义模式优点,采用原则、要素、规则三者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以利益平衡为总体原则,借鉴四要素为标准,制定适用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则。

优化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的实质在于将版权中的一些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从而在作者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合理使用之间构建一种中间制度。然而立法者出于种种担心,目前我国版权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传统文献数字化和图书馆等馆舍外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制度,只就网络传播方面规定了实施远程教育和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限制了信息网络获取权。其实我们可以在制度范畴内从多方面优化法定许可制度,化解以上担心:①完善作品使用人付酬制度,制定统一的付酬标准,建立例外协商付酬制度,构建对不依法付酬行为的制裁制度,在诉讼时效适用方面作出有利于著作权人的认定。②适度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减轻图书馆等公共知识机构背负的沉重经济负担,从而平衡多方利益,优化配置版权资源,体现效率价值。

4.4 技术措施:发展与规避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法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网络空间重新分配权利义务、维持网络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产物。技术措施保护已逐渐被各国著作权法所接受并被有关国际公约所肯定,如WCT第11条、WPPT第18条、欧盟《著作权指令》第6条、美国DMCA第1201条等都明确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5条、18条和19条规定了故意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将技术引入法律、司法,创立一种新的利益平衡机制,以保护一种新型权利,既反映了版权发展的必要,也反映了版权保护的进步”。

技术保护措施的广泛实施,一方面有效保证了不断受到网络版权侵扰的版权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随着技术措施的过度保障,合理使用制度受到进一步冲击,信息网络获取途径受到更多限制,从而打破在模拟环境下版权法建立的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之间的传统平衡,表现为:①违反了公众有权依法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原则。网络空间上的技术壁垒在控制他人对作品的非法接触的同时也妨碍了公众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被采取技术措施的作品仅仅以数字化形式存在,而用户又没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该作品时,技术措施会使得公众合理使用该作品存在严重障碍。②违反了思想、事实以及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原则。技术保护措施与启封许可证或在线许可协议的使用能够用于全面阻止公众对作品不符合版权人意愿的使用。由于无从接近版权作品,公众对不受保护的思想、事实或者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等也无从接近,版权法公共领域受到侵蚀。

信息网络传播权范文3

根据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CNNIC)的第18次互联网报告,截止2006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总人数为1.23亿,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19.4%。报告首次公布手机上网人数为300万人。

互联网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条例》是根据目前中国网络环境的特点,总结我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际经验,借鉴国外适合中国国情的做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相一致,有利于创新,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要求,保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等。

《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范文4

    ——兼析《着作权法(修改草案)》前两稿的[1]相关规定

    关键词: 三网融合;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内容提要: 现行《着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存在规范漏洞,而以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计算机互联网相互融通为代表的三网融合技术使问题进一步加剧,形成“一个传播终端、六类传播行为、三种法律定性”的复杂局面。其直接原因表现为传播技术的发展融合,但深层次分析可追溯到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弊端。《着作权法(修改草案)》1稿、2稿的“修补型”方案仍不足以应对三网融合带来的问题,因此应借鉴已有的成熟立法例,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一项“远程传播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三网融合也称“三网合一”,是指目前的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计算机互联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过程中,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最终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各种资源共享的新型信息传播技术。在三网融合下,一台高清电视机除了收看传统的电视节目,还可以登陆网站浏览、下载歌曲影视;一台电脑除了上网浏览、下载歌曲影视,还能收看传统电视节目;一部手机除了打电话、发短信,还可以收看电视节目、无线上网……也就是说,用户可以通过电视、手机、电脑任何一个终端获取本来只能通过其他终端才能获得的信息,此时电视兼容电脑,电脑涵盖电视,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彼此互相兼容。2010年1月1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了推进三网融合的阶段性目标,即2010年至2012年重点开展广电和电信业务双向进入试点,2013至2015年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全面实现三网融合发展,这预示着以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计算机互联网相互兼容合并为代表的“三网融合”已成为我国信息传播领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趋势[2]。

    在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三网融合也对我国《着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了新的挑战。以最能体现三网融合技术的互联网电视机为例,用户通过该款电视机不仅可以收看一般的电视节目,还可以上网随意点播和定时收看网络影视大片,而这些电视节目和网络内容的传播都是通过一个传播终端—互联网电视机进行的。这就使得通过互联网电视机的作品传播行为变得异常复杂:既有无线传播,也有有线传播;无线传播中既有传统的无线电波传播,也有现代的Wi-Fi无线网络传播;有线传播中既有传统的有线电视传播,也有以互联网宽带进行的有线网络传播;这些无线或有线传播既可以通过交互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单向式进行。那么这些纷繁复杂的作品传播行为在立法上如何定性?我国现行《着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典型的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产物,即“根据特定传播媒介设定特定权利”。在此立法路径下,广播权专为“广播技术”创设仅用于规范以“广播”传播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专为“网络技术”创设仅用于规范以“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但如前所述,在三网融合下,广播和网络已经可以互联互通,上述各种传播行为都可以跨广播和网络进行,在这种背景下对作品的传播基于“广播”或“网络”所作的区分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由此便提出现行立法规定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三网融合的技术背景下如何修改乃至重构的问题。2012年3月31日、7月30日,国家版权局先后公布了《着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稿和第2稿,其中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进行了修改,那么这些修改草案能否解决实践中已经存在的问题?能否应对三网融合乃至将来未知新技术的挑战?应当如何建构我国未来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模式?本文拟就此展开讨论,并提出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重构的设计,以期为正在进行的新一轮《着作权法》修改提供参考。

    二、三网融合前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面临的规范难题

    (一)广播权的规范难题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专为“广播技术”创设用于规范以“广播”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但即使如此,仍有一些利用广播技术传播作品的行为无法涵盖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根据现行《着作权法》的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权利”。可以看出,广播权所规范的“有线传播”仅限于以有线方式对已经广播的作品所进行的“间接(二手)传播”,而不包括“直接(第一手)传播”即有线直接广播。由此引发出的问题是:在有线电视已经基本普及的今天,如果某有线电视台未经许可直接播放他人作品被起诉,对该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侵犯放映权[3],也有法院认为侵犯广播权[4],还有法院认为侵犯电视播映权[5];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侵犯机械表演权[6]。很显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该种“有线直接广播”并不属于广播权所规范的“有线广播”行为,也很难纳入“放映权”或“机械表演权”的控制范围,由此造成专为控制“广播”行为而设的广播权却难以规范这种行为的难题。不仅如此,广播权还难以规范对有线直接传播的作品的无线转播、有线转播和扩音器转播等转播行为。

    从历史解释的视角分析,广播权的这一规范难题似乎可以追溯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因为前者直接来源于后者。后者第11条之二规定,广播权是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进行下列使用的专有权:(1)播放或以其他任何无线发送信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2)由原广播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以任何有线方式或转播方式公开传播该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3)以扬声器或其他任何类似设备传送信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公开传播该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中广播权规范的第(2)种行为是“由原广播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以任何有线方式或转播方式公开传播该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该规定将“有线”传播(转播)的“间接性”表述得更为清楚。据此有观点认为我国广播权的上述规范难题源于《伯尔尼公约》而不是我国着作权法,因此这似乎是一个国际性问题而并非我国独有。但事实情况是,由于《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权确立于有线电视技术诞生之前,在有线电视技术产生后确实也面临无法规范“有线直接广播”的难题,但此问题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中通过“向公众传播权”已经得以解决(下文将专门论述),因此这一问题在国际条约中已经不复存在。遗憾的是,2001年我国修改《着作权法》时WCT就已经制定并颁布,而且有线电视当时在我国也已经出现并在城市大量普及,但2001年修改后的《着作权法》既未参照WCT制定向公众传播权,也未回应技术发展扩张《伯尔尼公约》中广播权的适用范围[7],而是仍然照搬已经被WCT所发展了的《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的规定,由此造成了我国广播权的上述规范难题。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难题

    2001年我国《着作权法》修改时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专门用于规范以“信息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但即使如此,仍有一些利用网络技术传播作品的行为无法被涵盖。根据现行《着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的“网络传播行为”具有“交互式”的特点,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由此使得近年来日趋流行的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又称“非交互式”,即公众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取作品,而没有个人选择余地)无法涵盖于内。用户在时间上没有个人选择余地的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充满了争议,有法院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法院认为侵犯“放映权”,还有法院认为侵犯“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理论上也观点不一。{1}用户在地点上没有个人选择余地的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主要表现为通过局域网传播作品,比较常见的就是一些较大的单位或者经营性网吧在其设置的内部局域网传播作品,其共同特点是,单位的员工或网吧的消费者只能到该单位或网吧获取作品。实践中网吧经营者因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局域网上非法传播影视作品被起诉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也充满了争议,有法院将其定性为侵犯“复制权”,也有法院将其定性为侵犯“放映权”,还有法院将其定性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机械表演权”或“其他权利”等。{1}笔者认为,造成以上两类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的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在移植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时,以偏概全地将该条强调的网络传播行为的一部分—“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作为该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全部内容予以照搬,形成了我国现行《着作权法》规定的仅能规范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从而导致了对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无法涵盖的局面[8]。

    三、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面临的新挑战:以互联网电视为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范文5

一、今日头条是如何做到“你关注的,才是头条”

今日头条受到大众的喜爱是由于其不同于其他资讯类app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技术,正如其广告词所说:你关注的才是头条。这种技术被称为数据挖掘,简单来说就是指从大量的数据和信息中通过算法计算出隐藏于其中的重要信息。为我们所熟知的利用数据挖掘技术的网络技术有淘宝网的“猜你喜欢”,以及近期微信朋友圈根据不同人的特点所推送的不同的广告。今日头条,正是在用户打开客户端使用的短暂几秒内,根据用户的个人兴趣、性别、位置、社交网络使用习惯等进行分析,为用户推荐符合其兴趣的新闻“头条”。然而,结合这样的技术利用在此类app上,自是创新之举,怎会饱受争议?“不做新闻的生产者,只做新闻的搬运工”,今日头条的侵权纠纷就发生在对新闻的“搬运”上。和其他资讯类app不同,今日头条并不是一个自行生产新闻的媒体,不同于搜狐、腾讯、网易作为新闻的生产者将纸面新闻变为移动新闻,也不同于南方周末、人物等有立场和独特关注点的新闻媒体发展线上平台为的是适应时展。它要做的,只是收集散落在网络中的来自不同媒体的新闻资讯,再利用数据挖掘针对不同的用户的喜好进行分析筛选新闻进行排序,这就是今日头条与我们所熟识的新闻资讯类客户端的不同之处。“在客户端自己的页面框架中显示推荐的内容,尽管上面也标明了内容是来自某个网站,只要用户感觉是在阅读客户端上提供的内容,不管采用了何种方法,那就是客户端使用了其他网站的内容即作品”。今日头条就是利用这种方法,将挑选出的新闻在自己的客户端上推荐给使用的用户。这种方式称作“深度链接”,即指用户在使用的过程中不知道当前网站设置了链接,用户无法感受到网站的切换和信息的变化。

二、未经许可的深度链接新闻报道构成侵权

今日头条辩称自己的客户端所做的事情就像百度搜索一样,仅仅是一个聚合信息进行筛选的平台并未直接转载其他门户网站信息内容。但是,作为用户的使用体验感而言,当使用者点击一则“头条”时,确实未发生跳转,虽然在新闻的末端亦或是标题下以小字标注了新闻的原始来源,但是对于用户而言,无法感受到网站的切换也就并不知道该则新闻真正的来源。其行为,已然属于“深度链接”。今日头条又称自己提供的只是链接,而无侵权行为。然而单单的链接是不能达到现在其客户端所实现的用户体验感的。这其中还有一种“转码”技术,互联网的网页编码一般是设计给PC端用户浏览使用的,当用手机直接打开这些网页时就会出现乱码,手机屏幕小、操作系统也不一样,想用手机进行正常的阅读需要把来源于网页中的内容“转码”成适合手机阅读的格式。如果今日头条仅是提供链接和进行转码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其在客户端上保留信息内容。也就是说,这今日头条不仅是对链接进行了转码,还将转码后的网页存储在了自己的服务器中向用户提供,用户在客户端点击新闻标题之后,不发生跳转也就是不再从信息来源的原网页服务器中获取作品,而是直接从今日头条的服务器中获取。该行为既属于未经许可复制,也属于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但是,在确定今日头条的深度链接行为侵权之前,还需要确认的是,被转载的内容是作品。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国际上,时事新闻是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把“时事新闻”定义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也即,如果今日头条提供的内容均为时事新闻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就今日头条推荐的新闻来看,皆为根据用户个性化特点进行选择的具有作者独特视角的具备独创性的新闻报道作品。“新闻报道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不属于时政类信息。今日头条转载涉及的新闻大都属于新闻报道类型,而非单纯的时政类事实消息,所以,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

三、大数据时代下新媒体发展挑战着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除另有规定外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今日头条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深度链接,其引用的资讯又构成作品,其引用行为又未获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也就是说,简单的标注新闻的来源不能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对其未经许可的引用,很显然构成了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犯。那其究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从著作人身权来看,发表权一次用尽之后,深度链接式的引用往往是原文转载并未侵犯原作署名权,也未进行修改和歪曲、篡改。著作财产权较为多样,不过通过分析可以明确,今日头条利用网络向公众提供新闻讯息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的地点获得资讯,也即交互性传播,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深度链接侵犯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早有先例,2010年,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爱帮网即是设置深度链接,使用户在访问其网站时可以将大众点评网的内容显示在用户的浏览器上,使用户以为这些内容是由被告提供,并替代了用户对原告网站的访问。海淀法院认为,这种行为触犯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此判例同今日头条面临的问题相似,也即采用深度链接行为,侵犯了其他网站、媒体的著作权。但是,应明确指出的是,此处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依此来看,今日头条所述的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只要是在先获得了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不存在侵权之嫌。《广州日报》对今日头条的就因双方达成了合作协议而撤诉,今日头条以合作的方式同其利益共享不失为明智之举。至今,人民网、新华网、中国新闻出版网、中国新闻网、光明网、凤凰网、投资界、爱卡汽车等均与今日头条建立了合作关系。按此发展趋势,大数据时代,信息爆炸之下逐渐趋向的是数据的共享和资讯的融合。这种趋势是建立在大众需求之上的,新闻媒体以受众为本的行业生存之道,使得其一方面要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更加强有力保护,以保障自家媒体因内容独特而具备竞争优势,一方面媒体为享有更多的用户群不得不进行信息共享和利益共享,必须采取合作的方式逐步弱化由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的壁垒。

信息网络传播权范文6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侵权;法律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①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我国相关立法

我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正式给权利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标志着《著作权法》已进入网络时代,而我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更是开启了进一步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大门,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内容作了详尽规定,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立法不完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的立法体系主要体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及2006年公布的《保护条例》。虽然06年出台的《保护条例》起到了相当作用,遏制了不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立法很难紧跟时代的脚步变换,因此在现有立法规定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及具体认定标准仍待完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缺失

1、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不足。网络让人们获取信息更加便利,也让人们生活更多乐趣。在享受便利和乐趣的同时,也有许多人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此时,《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在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却也免不了限制了公众的权利。如何才能保护权利的同时又能满足公众需求,是我国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合理使用制度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必不可少的,而我国现行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及范围规定不够完善,以至于投机者从中获取利益,侵犯他人权利,破坏公共利益。

2、保护立法完善的同时司法实践问题也不容忽视。由于电子科技飞速更新,互联网世界更是一日千变,难以控制。我国目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很难适应网络的变化莫测,现有立法涵盖面不够广泛,容易被投机者所规避。我们也应当看到,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紧密结合的。信息网络纠纷案件的纷繁复杂,数量之多,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由此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鲜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救济措施不足。《著作权法》中确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保护条例》中并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救济措施作出详尽的规定,法官多根据《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及现有法律进行自由裁量。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但现有的法律规定仍从总体上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水平。将侵权救济措施的加以完善,对统一司法实践,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体系

1、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主体的适用范围,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具体认定标准。法律的滞后性特征决定了法律很难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方面,只有通过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分析来寻找完善法律的思路和途径,而要跟上网络时代的脚步,则更加困难。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客体在立法上已有了相应的规定,即所有形式的作品,如果它们能上网传播,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应该在未来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具体认定标准。将此权利与其相关权利相区别开,而将公众是否在其选定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作为版权人权利因素的标准规定为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并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包容其他出现未包含的和即将出现的现有立法无法涵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相关立法。合理使用制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对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着重要作用,也便捷了公众获取信息的需求,是平衡权利保护与公众需求的重要杠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具有非交互式的特点,现行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规定仍有待完善。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规定,虽然这样的方式使得法律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却难以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在立法中应提高法律规定的适应能力,增大合理使用制度的伸展性。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明确其合理使用范围,与一般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相比,范围应做适度扩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同时借鉴国外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适当赋予法官以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具体实际问题。对于合理使用,在《伯尔尼公约》中多次出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却并未提及“正当性”,而“正当性”是区分合理使用与否的重要关键。如今的社会中,人们每天从网络获取大量信息,利用网络与他人沟通交谈。但网络浏览这一看似普通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合理使用,因此“正当性”成为区分合理与否的标准,合理使用并不表示可以无限制任意浏览网络上传播的任何作品,只有在具有正当性途径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合法的。

3、完善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相关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中,应当完善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及对法定许可的规定。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将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下,既明确网络使用作品要付费,又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在相关的立法活动中能够给予网络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一定的法定许可权,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冲突问题。通过收取使用费来弥补网络带给著作权人的损失。由具有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享有许可权的组织对其进行许可,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进行实际操作。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应增加“指导性案例”数量。的确,在如今飞速发展的科技时代背景下,立法远远不能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问题,网络更是难以规范,在实践操作中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有时并不能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准确的评判标准。因此,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能更好的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增加了公众对法律的可预测性。

(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民事救济

1、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方式。未来立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损失计算可以建立多种模式以供选择,应通过对责任赔偿方式的具体化规定,增加实践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计算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促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更好地保护和实现自已的著作权。

2、建立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立法中虽然作出了制止侵权的规定,也规定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处罚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更没有相关的补偿金制度,建立补偿金制度才能够更好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

【参考文献】

[1].乔生著.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