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障碍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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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障碍论文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1

[关键词]旅游业;跨越式发展;西部地区

跨越式发展是西部旅游业发展的模式选择,其含义主要是指发展速度快,要大步前进,而不是小步跟进,在短时间内,确立旅游产业的主导产业地位。从实践看,这一模式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意义。例如,在90年代以前,云南省还是一个旅游基础设施落后、旅游产业规模弱小的边疆省份,而在“九五”前4年,云南省国际旅游收入年均增长速度超过20%,大大高于全国12.7%的年均增长速度。截止到1999年底,云南省接待海外旅游者人数居全国第6位,旅游外汇收入居全国第7位,拥有涉外旅游饭店数居全国第2位。旅游业已成为有力促进云南省社会经济全面发展和快速增长的主导产业,90年代云南省旅游业所走的就是一条跨越式发展的道路。

西部大开发的实施给西部旅游业跨越式发展带来了发展契机,促进了旅游业在西部经济中战略地位的形成,但是,西部旅游业要实现跨越式增长必须首先克服制约具增长起步的障碍因素,为此需要政府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战略举措。

一、西部旅游产业跨越式发展所面临的主要障碍

(一)观念滞后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实现西部旅游业的跨越式发展,必然要实现旅游要素产权主体、市场交易主体和开发经营方式的多元化,这决定了西部旅游业首先要进行观念的创新。

西部旅游业目前高成本低效率的开发模式是与陈旧的旅游业发展观、资源观密切相联的。目前西部地区旅游业发展仍在走与东部地区旅游业“同构化”的道路,照搬东部的经验,尚未挖掘西部特色,走出一条新路子。

西部旅游业观念陈旧的原因在于,西部经济发展落后,西部地区国有经济改革进程普遍慢于东部沿海地区,国有经济比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西部旅游业跨越式发展必然要求观念和思想的大解放,摒弃传统的思维定势,突破传统的观念障碍。

(二)体制创新不足

面对开放、多元化、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西部旅游业跨越式发展要求微观和宏观的管理体制尽快实现制度创新,扭转经济、社会效益不高的局面,但目前旅游业体制创新的步伐缓慢。

在企业制度方面,公司治理结构仍有待确立,一些旅游企业虽然在名义上按照现代公司结构模式建立了管理组织结构,但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并未发挥组织功效,反而增加了机构数量,降低了管理效率,“一言堂”现象仍是国有及国有控股旅游企业的顽疾。

在旅游管理体制方面,尽管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政府管理机构虽然有所精简和调整,但离政府主导型旅游发展战略对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表现在:在决策方面,一些旅游管理部门延用计划经济下高度集权的领导模式,由长官意志代替企业行为,由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导致决策失误;在市场参与方面,一些政府投资兴办并管理的旅游企业仍受到政府种种保护,导致了旅游业的垄断经营和不公平竞争,降低了旅游资源配置效率;在市场管理方面,政府部门无法有效地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致使欺客、“宰客”的现象仍大量发生,使得一些外地游客视西部一些名胜游览线路为“畏途”,最终放弃旅游计划。

(三)基础设施建设滞后

良好的旅游基础设施是旅游产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因为旅游景观的吸引力不仅来自于其本身的旅游美学价值,也来自于其可进入性。建国50余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西部地区极为落后的基础设施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但与旅游产业蓬勃发展的要求相比差距仍然很大。以陕西省为例,陕西省内铁路营业里程平均每平方公里0.013公里,低于湖北、河南等中部相邻省份,贯通南北的干线铁路还没有打通,一些铁路长期处于超饱和状态。陕西公路网不完善,全省公路密度只有21公里/百平方公里,平均密度比东部少13公里。西安与周边城市,如太原、武汉、重庆、成都、银川等之间的公路交通大通道还未形成。全省高等级公路只有332公里,二级公路2469公里,全国排名24位,上述状况严重制约了陕西实现旅游强省的战略目标。而西部其它一些省份的情况甚至更差,如甘肃敦煌这一世界知名的景点就囚交通小便而使旅游经济效益受到严重影响。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的主要原因在于西部目前尚未建立多元化的旅游基础设施投资渠道,投资严重依赖政府。

(四)产品结构单一化

西部地区旅游资源具有突出的多元化特点,具有开发多元旅游产品得天独厚的条件,西部有青藏高原、九寨沟、峨眉山、黄河壶口瀑布、天山天池、祁连山冰川等著名天然旅游资源;更有以都江堰、秦兵马俑、丽江古城、塔尔寺和布达拉宫为代表的世界级人文旅游资源。但西部地区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非常不足。在东部地区,旅游业已形成了观光旅游、度假旅游产品和特种旅游产品并存的多元化产品供给结构,而西部旅游的产品仍以观光旅游产品为主。即使在观光旅游产品中也仍存在着大量的重复现象,以相互简单模仿为基本特征的“塑像热”、“造庙热”、“仿古一条街热”、“人造景观热”轮番出现,致使旅游产品间的特色无法形成互补效应,产品的市场吸引力在相互抵消中下降。在激烈的国际和国内竞争中,西部资源优势被开发不足的劣势所抵消。1999年,西部12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际旅游的总收入为13.589亿美元,仅占当年全国国际旅游收入的9.6%,只相当于广东省国际旅游收入的41%,北京市的54%。

综上所述,西部地区旅游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克服上述4个主要障碍,克服这些障碍,并非一蹴而就。因此,一方面,我们必须防止在发展规划中对旅游产业发展的速度、规模及作用的过高预期,避免因为盲目地“上项目”、“辅摊子”而造成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应充分认识到旅游产业对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充分认识旅游业发展在西部中的重要地位,克服障碍因素,积极促进西部地区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

二、实现西部地区旅游业跨越式发展的对策

(一)树立市场化、协调化、可持续发展的观念

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旅游业依靠优惠政策,依托国际市场,迅速得到了发展,因此,旅游业是我国市场化、国际化程度最高的产业之一。但是,在西部旅游业发展中,应当反对两种错误的观念;一是由于西部经济发展落后,计划经济思想影响大,因此,在旅游业发展中存在着普遍的依赖政府的思想。二是对旅游市场发展中出现的市场失灵问题认识不清,存在着盲目市场化思想。为此,应当坚持走市场化道路的同时,探索西部旅游业市场化发展特殊路径,综合运用政府职能及市场机制,解决旅游市场的市场失灵问题,促进旅游业在西部的快速发展。

地区间的不协调性是包括东部和西部在内的全国旅游业发展面临的一个较大问题。因此,西部在发展旅游业时,应当发挥自身比较优势,在与东部的旅游资源与产品的互补性开发和利用中实现与东部的互动式协调发展,进而促进自身和全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一些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思想的影响,西部落后地区极易在“旅游扶贫”的名义下放任竭泽而渔的开发行为,进而造成地区经济“资源空心化”现象。国家环保总局调查报告指出,我国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呈现功能性紊乱,因生态破坏造成的直接损失相当于同期GDP的13%,间接和潜在损失则更大。旅游产业曾普遍被当作一种“无烟工业”,但在我国旅游业发展仅仅20余年的时间里,就产生了相当多的“旅游公害”,不仅危及自身发展,也产生了极大的负面效应,这种现象在西部地区尤为突出。因此,在西部旅游开发中,应特别强调对开发对象的选择,开发程度的控制及开发过程的监督,以防止旅游开发中出现对象错位和程度失控现象。

(二)建立面向市场、强调效率的管理体制,实现制度创新

1.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提高旅游企业的科学管理水平。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突出优点在于企业产权明晰,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与管理层的责、权、利明确,在权力的行使上相互制衡,形成有效的闭环制约和多元激励机制。因此它对解决我国旅游企业、旅游企业集团中依然存在的“领导一言堂”、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增值缓慢等传统弊病富于针对性和有效性。贯彻实施现代企业制度能够使旅游企业在制度上实现创新,从市场中获得效益。同时,旅游企业进一步发展的规模化与集中化也必须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相同步方能取得目标效果。

2.进一步打破政企不分,条块分割的旧体制,建立高效的旅游行业管理体制。旅游业是由核心旅游业和辅助旅游业构成的综合性产业,要实现高效持续的协调发展必须有赖于一个高效的管理部门运用市场化手段对其进行整体规划、规范、指导和控制。这就要求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职责,改变管理职能扭曲的现实状况。

在资源配置方面,旅游产业发展要提高可持续性、均衡性和集中度,就要求打破行业、地区的限制,以实现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互补和产业间及地区间优化配置。这在各级政府主宰资源配置权的前提下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政府退出资源配置者的地位是整个旅游资源配置方式优化的前提。

在产业管理方面,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配置活动日益增加,旅游经济管理应走出以条块分割、政企不分为基本特征的传统部门管理模式,过渡到产权明晰、职责明确的产业管理模式中。西部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通过制定旅游产业政策,提供信息引导,编制行政法规,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协调针对旅游产业的各种行政、法律和经济管理手段的实施,来保证旅游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所以,我们所强调的加强旅游产业管理,既非政府主管部门的“无为而治”,也非政府主管部门的“过多干预”,而是政府部门应当行使自身应有的产业管理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讲,西部旅游产业管理体制的创新是实现旅游产业发展战略目标的前提条件。

(三)拓宽多元化投资渠道,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拓宽基础设施的投资渠道是当务之急,为此,可以考虑以下一些方式:一是政府可以进一步加大对西部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一方面可以促进包括旅游业在内的西部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拉动内需,加速经济增长。二是可以采用公共物品的私人供给方式,在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上向社会全面开放,吸引社会资金进入。三是向外资进入西部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惠政策和良好的行政服务,吸引外资进入。为此,西部资本市场的建设、金融工具的创新(如发行西部旅游建设债券、西部旅游企业债券、西部旅游建设投资基金等)和融资方式的改进(如采用BOT等方式)等是首先应采取的举措。

(四)突出资源特色优势,实现旅游产品多元化

具有“世界历史文明博物馆”、“世界民族文化博物馆”、“世界天然博物馆”等众多美誉的西部地区蕴含着极其丰富的旅游资源,悠久的古代文化、奇特的民族风情、多彩的自然风光为西部地区旅游业依据优势资源发展特色产品创造了优越的前提条件。

旅游产业是典型的特色经济,西部地区应当随着国内旅游需求的逐渐成熟,个性化、多元化趋势的逐渐形成,针对不同细分市场,根据自身资源条件,设计、开发和销售具备比较优势、自身特色鲜明的旅游产品,在体现特色中实现产品多元化,在体现特色中实现与东部地区的互补效应,为实现跨地区旅游经济体系的“点线”联合、客源分享、联合促销等创造条件。实现产品的多元化的同时,要努力提高旅游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实现产品的绿色化、精品化,优化西部旅游产品结构并提高西部旅游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努力再开发出像“秦兵马俑”、“九寨沟”这样具有世界影响的旅游绝品来,铸造出21世纪西部旅游业辉煌发展的灿烂明天。

参考文献:

[1]李树民.西部旅游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可行性分析[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报),2001,(3):22—27.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2

关键词:大学生;互联网;开放期刊存取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趋向于依靠网络搜集信息,虽然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能提供绝大部分的信息,当学者需要获得更为前端的学科知识时,搜索引擎里含有的信息便显得较为滞后,学者便会趋向于前端的、先进的论文,以此获得更多信息。但是,学术期刊的订阅费急剧增长,同时,订购的电子期刊由于出版商对其访问和利用的严格控制,使得许多用户无法利用。于是,就有了开放期刊(OpenAccess)平台的诞生。大学是科研的重要力量之一。然而大学生经济水平普遍不高,这就局限了大学生与先进思维和知识的接触。如果能将开放期刊运用于高校领域,将极大促进我国大学生专业知识的前进。

1概述

本节主要介绍本文涉及到相关核心概念,开放期刊平台的发展历程,本文的研究方法,国内外开放期刊的发展情况及两者之间的对比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帮助读者对开放期刊平台有初步的理解。

1.1相关核心概念

开放期刊,英文名为“OpenAccessJournals”,简称为OAJ。开放期刊是指作者经过同行评审后公开发表的学术期刊,任何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免费阅读、下载、复制、散发或者链接该类期刊。本文旨在探究开放期刊平台在大学生群体中的应用前景和相关情况。

1.2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利用知网、万方数据库等资源检索与开放期刊平台相关的论文并应用到论文中。(2)问卷调查法。发放并回收问卷,针对有效数据进行数理统计。(3)思维方法。使用演绎、类比推理、抽象概括、思辨想象、分析综合等方法对需求、实现方法等进行分析,建立与开放期刊平台相关的知识体系架构。

1.3国内外开放期刊现状以及对比

本节对国内外的开放期刊平台发展情况进行比较。(1)国外发展。国外的发展情况如下:截至2010年,DOAJ共收录OA期刊4953种,其中2014种提供文章层次的浏览,共收录文章384945篇;在OpenDOAR注册的OA仓库已达1620个。国内发展情况如下,目前,OA在国内仍处于起步阶段。我国被DOAJ收录的OA期刊仅有14种;而被OpenDOAR注册的OA仓储仅有7个。(2)国内外发展对比,见表1。比起国内的OA,国外已经相对成熟各个平台都有不同的数据整合接口,数据导出格式,内容链接等,具有多样性,可以提供较多的具有不同优势特征的OA服务。相比于国外,我国的OA开放性差,互动性弱,在数据整合接口、数据导出格式模块上存在空白。

1.4相关法律法规研究

本节从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民商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法律援助制度三个角度阐释我国司法机关对著作权的保护情况。

1.4.1民商事方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章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者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其中,大学生在文献上署名以表明身份、修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不被歪曲篡改、将作品复制、向社会有偿获无偿发行作品复制件的权利一直受到法律保护。

1.4.2刑事方面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别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加大了对于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侵犯著作权作为一项罪名被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刑事机关可以作为大学生群体的后盾,保护大学生群体的著作权不受侵犯。

1.4.3法律援助制度同时,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可以帮助保护作者的相关权益。我国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给因经济困难难以负担诉讼人的公民提供帮助。

2国内开放期刊的发展障碍及发展程度低的原因

本节主要叙述了我国开放期刊平台发展中可能遇到的障碍,下文从五个个角度对可能遇到的障碍进行叙述。第一,付费机制。目前,期刊的发表大多要求版面费等费用。如果学者被直接开放了,学者很可能有不平衡心理,这种心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学者将自己的学术期刊共享。然而,OA平台的庞大性和公益性决定了OA平台不可能在论文的版权购买上花费太大的经费,学者的不平衡心理、对自身版权的保护心理和平台的特性构成了一组很难解决的矛盾。第二,成果认证。很多人的目的是工作上的评级晋升,而受到高校、行政机关等机关认可的发表刊物主要为知网等期刊,在开放期刊平台上发表的并不被认可,因此,很多以评级晋升为目的而的人在开放期刊平台上的积极性并不高。第三,发展经费。平台运行所需要的服务器、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平台数据的运维更新等都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但平台的公益性决定了平台不可能有长期、大量的经济来源。第四,国内认知、认可程度低。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社会认知度和认可度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同时国内法律也没有明确界定开放存取期刊版权合理使用问题。现在国内比较有影响的组织机构只有中国科技论文在线、Socolar、中国科学院科技期刊开放存取平台等,只有极少数图书馆开设了开放存取系统。第五,没有成熟的商业模式。世界各国都在研究探索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商业发展模式,但是各国学术环境各有不同,学术研究范围广,且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种商业模式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推广。

3开放期刊平台对大学生学术交流的作用

开放期刊平台可以为大学生的学术交流提供便利,借助于该平台,大学生和大学生之间、大学生和高层次的学者之间可以进行学术交流,互相提高。第一,学生和学生之间的学术交流。该平台可以提供留言平台,通过该留言平台,大学生之间可以自由地留言以表达自己对某问题的看法,在交流中,大学生可以弥补自己的知识盲区,也可以由此寻找新的方向以研究某问题。第二,学生和更高层次学者之间的学术交流。在上文提到的流言平台中,参与学术问题讨论的人中不仅可以包括学生,也可以包括其他更高层次的学者,他们可以帮助解决学生困扰良多的学术问题,同时,大学生对新兴事物的强大接受能力和敢想敢做的精神也能够给学者一定的启发。

4开放期刊平台对学术交流体系中大学生群体的影响

本节从障碍排除和促进取得学术认可两个角度分析开放期刊平台大学生群体的影响。第一,障碍排除。大学生群体作为科研力量的未来主力军,是学术研究的重要组成元素之一,对大学生群体而言,开放期刊出版意味着价格障碍和许可障碍的排除,这种方式将极大满足大学生作为读者的需求。第二,促进取得学术认可。大学生群体也可以作为作者,其发表文献的目的并不是单纯为了经济报酬,更重要的是尝试获取学术认可。而文献的引用、阅读、下载数量直接关系到一个作者的学术影响力,如果大学生将论文在开放期刊中,其阅读量、点击量、下载量会获取长期性的上升。

5问卷调查研究

本文采用问卷星进行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回收调查问卷后使用办公软件EXCEL中的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可视化等工作。共回收问卷824份。

5.1问卷主要内容

(1)专业偏向。(2)年级。(3)是否了解开放期刊。(4)如果有开放期刊网站供免费下载论文是否会去下载。(5)想从开放存取期刊中获得哪些信息。(6)对开放期刊平台中论文的内容需求。(7)对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意见。

5.2问卷统计分析

下文从一维统计到二维碰撞对问卷进行数理统计分析,并将分析结果以饼图的方式呈现。(1)对开放期刊的了解程度,见表2。(3)各个年级对开放期刊平台的了解程度,见表4及图1。(4)各个年级希望从开放期刊平台得到的信息比较,见表5及图2。(5)各个年级对开放期刊平台的相应程度,见表6及图3。

6研究结果分析及建议

本节借助办公软件Excel以及问卷星内部分析功能使用数理统计的方式针对问卷调查进行统计分析,并以文字的方式对分析结果进行阐述。第一,在大学生群体中,还是只有极少数人对开放期刊有所了解,同时,上文又有提到,我国的开放期刊平台发展较之国外较为落后,两个因素可以明确地表明我国大学生群体对OAJ平台的利用率极低。第二,如果存在开放期刊平台,绝大多数学生会从中获取相关文献因此,开放期刊平台的缺口是巨大的。第三,大约一半的大学生对自己的专业信息十分关注,其次是感兴趣的领域,再次是当前政策以及时事分析。这可以有效的为针对大学生群体的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发展指出一条明确的道路,促进开放期刊平台和我国大学生群体的紧密结合,让开放期刊平台对学生更加友好。第四,通过对大学生在问卷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可以看出:(1)大学生群体对开放期刊非常支持,开放期刊平台的缺口和发展空间很大。(2)开放期刊平台的检索功能需要非常强大,可以提供模糊检索、同义词转换等功能,以便提供一些相对冷门且不易检索到的知识。(3)开放期刊平台需要提供方便的下载接口,并提供多样化的文件格式,如PDF、WORD、CAJ、HTML等文件格式。(4)开放期刊平台需要做好归类工作,从专业性、学科性、撰写人、指导人等多个角度进行分类。(5)针对毕业生群体推送一些与专业相关的文献,帮助其撰写毕业论文。并提供一些论文的基础模板,帮助其对论文框架结构有初步的认识。(6)开放期刊平台需要及时更新新的文献,加强文献库的建设,增加文献数量,加大文献的广度、深度,提高文献质量。(7)开放期刊平台需要开发一个和用户交互的平台,以便用户反馈意见,在用户的意见反馈中,不断完善平台,提高服务能力和用户体验。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3

关键词:韩國 全纳教育 特殊班级 随班就读

分类号:G769

1994年,联合國教科文组织了《萨拉曼卡宣言》和《特殊需要教育行动纲领》,倡议障碍学生有进入普通学校并享有和普通学生一样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自此,全纳教育由一种教育愿景,逐渐发展成一种波及世界各國的基础教育改革运动。中國的近邻韩國从1971年最初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班级开始,历经40年的发展,目前已形成独具特色的全纳教育体系。本文考察了韩國全纳教育的产生与发展,分析了其实施策略与存在的问题,以期对中國随班就读的理论与实践提供借鉴与参考。

1 韩國全纳教育的缘起与发展

韩國与中國一衣带水,人口5000万,是一个资源相对贫乏的國家。素以“教育立國”而闻名的韩國,曾创造过举世瞩目的“汉江奇迹”,成为亚洲“四小龙”之一,并跻身于世界新兴工业國家的行列。在普通教育方面,早在2002年,韩國就实现了九年制免费义务教育。國家的重教政策和國民对教育的重视,使得韩國全纳教育同样也走在了世界前列。

全纳教育在韩國被称为统合教育。2011年7月,韩國最新修订的《障碍人特殊教育法》中把全纳教育描述为:特殊教育对象不是依据障碍类型与程度接受差别教育,而是在普通学校内和同龄人一起接受满足个人教育要求的适切教育。韩國全纳教育对象的障碍类型不仅包括传统的视力障碍、听力障碍、智力障碍与肢体障碍,还包括情绪行为障碍、自闭症谱系障碍、沟通障碍、学习障碍以及健康障碍和发展迟滞等。

韩國的全纳教育始于1971年,最初在韩國大邱市的普通学校中设立特殊班级,共接纳30名智障儿童接受教育。1973年9月,由韩國特殊教育研究协会(韩國特殊教育总联合会的前身)主管,文教部和庆尚北道一特殊教育委员会共同承办了第一届特殊班级设置和运营研讨会。1977年,韩國制定了《特殊教育振兴法》,该法律为全纳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根据。同时,受美欧全纳教育思潮的影响,上世纪80年代后,特殊班级数量激增。1981年,韩國小学中设置的特殊班级有411个,到1985年,小学和初中设置的特殊班级达到1601个(学生22534名)。上世纪90年代以后,特殊班级学生和普通班级学生一起接受全纳教育的时间延长,更积极意义上的全纳教育开始受到重视。特别是90年代,许多普通小学同时附设幼儿园,并在幼儿园中开办特殊班级,这使得幼儿全纳教育得以较快发展。1990年,韩國特殊班级的数量有3181个,1995年,特殊班级达到3440个(小学2777个,初中633个),到2004年,特殊班级数量则增加到4319个,其中幼儿园附设的特殊班级有99个。依据韩國《障碍人特殊教育法》,特殊班级是指为了对特殊教育对象实施全纳教育,而在普通学校设置的班级。考虑到特殊学生的能力差异,特殊班级有全日制、部分时间制、特别指导和巡回教育等运营模式,其中,以部分全纳(partial inclusion)形式出现的部分时间制特殊班级(pan-time special class)最常见。也就是说,特殊学生在普通班级中遇到有些科目无法胜任时,就需要到特殊班级,在老师的个别化指导下完成,如果特殊学生在普通班级中能胜任所学领域和课程,则留在普通班级进行学习。

最近5年,韩國在普通学校中接受全纳教育的特殊学生数呈递增趋势。2005年接受全纳教育的学生数占全部特殊教育学生数的59.8%,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这一比例分别为62.8%、65.2%和67.3%,到2009年,这一比例上升为68.3%。2005年至2009年5年间,特殊班级数量以每年大绔500个班级的比例持续递增,2010年更是在2009年的基础上增加868个。韩國教育科学技术部2011年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4月,韩國共设置有8415个特殊班级,安置特殊学生43183名,而在普通学校的普通班级安置的特殊学生也达到了14741名。

目前,韩國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全纳教育安置模式,其主导模式是中重度障碍儿童安置到特殊学校、轻度障碍儿童安置在特殊班级的二元安置模式。在实践中,对特殊学生进行安置时,首先考虑的是所有特殊教育对象能否在普通班级进行安置,先前“特殊学校一特殊班级一普通班级”的安置体系逐渐被“普通班级一特殊班级一特殊学校”的安置体系所代替。

随着韩國全纳教育的蓬勃发展,相关研究也大量涌现。早期的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以后,当时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美國和西欧全纳教育先进经验的引介。90年代以后,韩國关于全纳教育质量方面的研究逐步增加,学术期刊开始大量刊载有关全纳教育方面的学术论文,同期也出现了大量相关的硕博论文。截止到2004年8月,以统合教育为主题的相关论文就已经有843篇,其中学位论文有517篇,研究论文有326篇。目前,韩國学者对全纳教育的研究更深入更宽泛,研究涉及全纳教育的社会认识变化、父母参与、全纳教育课程的变化、制度改善与政策支持等诸多领域。

2 韩國全纳教育的实施策略

2.1 健全的法规政策提供制度保障

重视特殊教育立法,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全纳教育实施科学管理,是韩國全纳教育得以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例如,《障碍人特殊教育法》对普通学校的特殊班级设置标准进行了严格界定:(1)幼儿园中,特殊教育对象为1人以上4人以下,需要设置一个特殊班级,超过4人则应设置两个以上的特殊班级;(2)小学和初级中学里,特殊教育对象为1人以上6人以下,需要设置一个特殊班级,超过6人则要设置两个以上的特殊班级;(3)高级中学里,特殊教育对象1人以上7人以下,需设置一个特殊班级,超过7人则要设置两个以上的特殊班级。另外,韩國法律重视对全纳教育的经费保障,2011年,包括全纳教育预算在内的年度特殊教育财政预算为19662亿韩元,在2010年的基础上增加了近3000亿韩元。

便利设施(无障碍设施)的设置是履行全纳教育的重要一环,是由障碍学生的“物理全纳”走向“教育全纳”,进而向最高层次的“社会心理全纳”过度的必需条件。为保证障碍学生的移动权和学习权,韩國《特殊教育发展综合计划(修订)》要求,截至2006年所有开设特殊班级的学校都应完善障碍人便利设施,所有还未设置特殊班级的普通学校,自2007年起,先从小学开始逐步完善便利设施。另外,便利设施设置的校长负责制也是韩國全纳教育的一个重要特点,例如,《障碍人特殊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校长应遵照总统令要求,严格按照特殊班级的设置标准来设置相应的

特殊班级,并为附设的特殊班级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教材教具等。同时,接纳特殊学生的普通学校的校长应当制定和实施全纳教育计划,计划应包括教育课程的调整、辅助人员的支持、学习辅助设备的支持、教员研修等内容。

为给全纳班级特殊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支持,学校校长以及教育监应派遣普通学校和特殊教育支援中心的特殊教育教师以及负责提供教育服务的人员,为特殊学生实施巡回教育。并且,为使特殊学生尽可能地安置到全纳教育环境中,特殊学生可选择离居住地最近的学校就读,学校不得以特殊学生的障碍为由拒绝其入学。教育科学技术部制定的《2011年度特殊教育运营计划》中,则要求特殊教育发展相对薄弱的地区,优先设置特殊班级,同时鼓励私立学校积极设置特殊班级。另外,为支持全纳教育发展,韩国法律还规定特殊教育教师、普通特殊班级教师需得到额外学分、特殊津贴和更好的职业记录。

2.2 韩国政府全力支持全纳教育

同普通教育一样,在全纳教育的发展中,韩国政府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支持全纳教育的发展,韩国政府对相关专业组织机构实施特别资助。比如,韩国国立特殊教育研究院成立于1994年,10多年来,在政府的资助与支持下,研究院在开发全纳教育教学资源,以及开展全纳教育教师的集体研修和远程研修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

另外,韩国政府还致力于在学校中推出不同的全纳教育示范学校,全纳教育示范学校制度也成为韩国全纳教育的一大亮点。例如,从2000年起,每个市道至少有一所学校被政府指定为全纳教育示范学校,作为全纳教育运作和研究的示范对象。政府在每年末举行全纳教育示范学校的工作汇报会,并对优秀学校进行表彰。到2001年,全国有38所设置有特殊班级的普通学校被认定为全纳教育示范学校。2011年,在全纳教育课程的运营、教材教具的开发应用方面,则有42所学校被政府认定为全纳教育示范学校。

2.3 强化全纳教育教师的专业素养

全纳教育的实施是个系统工程,涉及教师专业准备、教学资源配置、教学方法调整以及社区支持合作等诸多方面。其中,教师是全纳教育实施中的关键性因素。为保证全纳教育的健康发展,韩国《障碍人特殊教育法》规定,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针对普通学校的教师定期实施特殊教育相关的研究与研修。其中,普通教师通过特殊教育研修,着重增强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理解和强化责任意识。特殊教育教师则通过普通教育课程研修,增强对全纳教育的执行能力。各级教育厅组织的全纳班级和特殊班级任课教师研修活动,每年应开展一次以上。并且,市、道和市、郡、区的教育厅应为实施全纳教育的学校管理者(校长、校监)实施业务研修。接纳特殊学生的普通班级的班主任首先应接受60小时以上的业务研修,然后再扩大到所有教师参与。全纳班级担任教师的选聘优先考虑以下人选:持有特殊教师资格证者、教育大学院殊教育专业出身的教师以及特殊教育业务研修(60小时以上)已修完者。另外,为提高全纳教育教师的专业素养,市与道的教育研究院等应开设特殊教育业务研修,幼儿园、小学和初高中教师的所有研修课程中应开设特殊教育相关的讲座。同时,国立特殊教育研究院、市道教育厅以及特殊教育教师养成大学的研修院等应开设针对特殊教师的普通教育业务研修。

2,4 开展普通学生对特殊学生的理解教育

全纳教育的成功实施需要有教师、学校和家长的支持以及有针对性的全纳教育课程,同时普通学生对特殊学生的积极认知以及普通学生和特殊学生的有效互动直接关系到全纳教育的成效。为增进普通学生对特殊学生的认识,改变普通学生对特殊学生的固有偏见,营造良好的全纳教育氛围,在2003年开始实施的《第二个特殊教育发展五年计划(2003-2007)》中,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要求全国的幼儿园、小学和初高中开展障碍理解教育和到障碍人机构从事奉献活动,并且每学期应开展1次以上。2008年开始实施的《第三个特殊教育发展五年计划(2008-2012)》中要求从2008年开始,小学、初高级中学的教科书开发中,应纳入障碍理解方面的内容。《2011年度特殊教育运营计划》中,则要求本年度内应当为所有学生实施两次以上的障碍理解教育,教育内容包括不同障碍类型的特征、性教育、礼仪和校友关系的建立等。并且,各市道教育厅应制定具体的障碍理解活动实施计划,通过举办音乐会、演奏会、戏剧、美术活动等多种活动来改善对障碍人的认知。特殊学校应开发有创意的障碍体验活动,通过和普通学校的共同活动来提高普通学生和父母对障碍的认识。

为提高对障碍的认识,增进对特殊教育的理解,韩国特别注重障碍理解相关影像和网站的制作、宣传和使用。例如,《第三个特殊教育发展五年计划(2008-2012)》要求在2008年开发初高中使用的障碍理解方面的动画或电视剧;2009年,开发幼儿园使用的障碍理解方面的动画或电视剧;2010年,开发针对成人的障碍理解方面的动画或电视剧;2011年,开发关于障碍的医学、教育学认识方面的电视纪录片;2012年,制作以障碍人的自立与成功为题材的电视纪录片。另外,从2009年入学新生开始,所有普通教师养成课程的必修科目中,教职素养领域部分应纳入《了解特殊儿童》这一科目,至少占2个学分以上。目前,韩国关于全纳教育的理解教育方面的研究也较为活跃,仅1990年至2005年上半年,韩国国内关于障碍理解活动教育方案方面的期刊论文和硕博论文共95篇,其中,有32篇论文中涉及到的障碍理解方案包括提供障碍人相关信息、观看影像资料、障碍体验以及读书活动等。

2.5 开发本土化的成功全纳教育预测量表

1994年《特殊教育振兴法》修订颁布以来,韩国全纳教育的研究发展迅猛,但是关于全纳教育实施效果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为客观地评价特殊儿童在全纳环境中的安置效果,科学预测特殊儿童接受全纳教育成功的可能性,韩国学者在GiUiam和McCon-nell开发的《成功全纳教育预测量表》(Scales for Predicting Successful Inclusion)基础之上,对其进行了本土化修订,开发了《韩国成功全纳教育预测量表》(KoreanScales for Predicting Successful Inclusion:KSPSI)。KSPSI施测对象为六周岁至11周岁的障碍儿童。包括活动习惯、应对能力、同伴关系以及情绪成熟四个维度,每个维度15个选项,共计60个选项。施测结果表明,KSPSI量表具有较高信效度,各维度能有效测量学生在学校的适应性,能有效区分学校全纳环境中的成功儿童和无法取得成功的儿童。例如,对772名儿童的施测表明,KSPSI量表四个维度的Cmnbach系数介于0.84-0.93之间;以18名障碍儿童为对象,隔周后就四个维度进行重新测量,再测信度系数介于0.82-0.98

之间;5名特殊教师和5名普通教师的评分者信度系数介于0.84-0.92之间;另外,KSPSI量表的效标关联效度测定表明,四个维度的相关系数介于0.82-0.91之间,相关性具有显著统计学意义。并且,KSPSI量表和康纳斯教师评定量表(Colmers Teacher Rating Scales,CTRS)等其他测量学校适应性的量表的相关度较高。

3 韩国全纳教育面临的问题与困境

3.1 全纳教育办学层次不均衡

特殊班级作为韩国全纳教育的重要安置形式,其发展层次上的不均衡现象较为突出。截止到2011年4月,韩国8415个特殊班级中,幼儿园中设立的特殊班级有287个(3.4%),小学中设立的特殊班级有4897个(58.2%),初中设立的特殊班级为1971个(23.4%),高中设立的特殊班级为1258个(14.9%)。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韩国的全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小学特殊班级为中心。幼儿园中设立的特殊班级数量仅为小学殊班级数量的5.8%,明显影响到特殊儿童早期全纳教育的开展。另外,高级中学里特殊班级中的特殊教育对象者平均为7.3人/班,超出国家规定的高级中学里特殊班级中最高7个学生的接纳上限。

3.2 多元文化教育背景下全纳教育面临挑战

韩国曾经是单一民族国家,但是,近些年来,随着跨国婚姻、移民者和外籍打工者等的急剧增加,社会的多元文化家庭也越来越多,韩国正在逐步走向多元文化社会。预计到2050年,在韩的外国人将占韩国总人口的9.8%,也就是说,到2050年时,每10名韩国人中就有1名外国人。为应对多元文化的挑战,帮助多元文化家庭更好地融入韩国社会,让多元文化家庭子女更好地接受教育,2011年6月底,韩国政府制定了《多元文化家庭支持综合计划》。该计划确定今年将在韩国的16个市道行政区累计共投入682亿韩元,支持包括对多元文化家庭推行多元文化教育在内的5大项目共计327项工作计划。

多元文化教育的实施需要普通学校提供特殊的个性化教育服务,多元文化家庭子女有权利和韩国孩子一起安置在普通班级,共同享受不分种族、民族和文化的全纳教育,这不可避免会给韩国全纳教育的实施带来挑战。因此,逐渐增多的归国家庭子女、移民子女、多文化家庭子女以及高功能自闭症儿童等进人普通学校学习,需要教师对每个学生进行充分细致的评估和安置,了解不同家庭文化背景的价值观和行为标准,为其提供文化回应服务(culturally responsive service)与教学,这些都对普通班级教师的专业和素质带来了挑战。同时,对资源教室的建立、特殊教师巡回制度常态化、特殊学生信息共享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另外,调查研究显示,多文化家庭子女的韩国语能力较为薄弱,课程学习相对吃力,在校学习与活动中经常受到排斥,导致他们的心理退缩、缺乏归属感和认同感,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全纳教育的成效。

3.3 特殊班级的物理环境不尽人意

和普通班级一样,特殊班级也需要有足够的教育空间和活动空间。然而,与普通班级相比,韩国目前很多特殊班级的教室面积相对较小,仅能满足最低的空间要求。为提高全纳教育的效果,特殊班级应设置在和普通班级距离较近地方,以便于特殊儿童和普通儿童的良性互动。但现实中,特殊班级被设置在学校的最偏僻位置,和普通班级距离较远的情况并不少见。一项主要针对全国特殊班级教师的问卷调查显示,80%以上的特殊班级教师对特殊班级的物理环境不满意,甚至不少高级中学的特殊班级中,面积不大的教室中竟容纳15名以上的特殊学生接受教育。

3.4 普通教师的特殊教育专业化能力不足

截至2011年4月,韩国47079名从事全纳教育的普通教师中,持有特殊教师资格证的有701名,仅占全体教师的1.5%。接受过60小时以上特殊教育研修的教师有11393名(24.2%),接受过30小时以上特殊教育研修的则有1449名(3.1%),甚至有33535名普通教师没有参加过特殊教育研修,占整体教师总数的71.2%。因此,普通教师的在职研修中应增设特殊教育模块,同时,普通教师的职前教育课程中也应纳入特殊教育方面的内容。

近年来,为克服全纳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全纳教育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韩国采取了一系列积极举措。例如,努力克服特殊班级办学层次不均衡的现象,逐步增加幼儿园、初高中层次特殊班级的数量;注重师资培养整体化、连续化,将职前教育和职后培训贯穿一体,在特殊教师的职前教育中纳入全纳教育理论与实践方面的课程;积极倡导普通教师和特殊教师之间的合作教学,并注重普通学校校长在全纳教育开展中的领导作用;加大对各类全纳教育示范性学校的支持,并强化示范性学校的成果经验推广;建立各种教师研究学会,增加对不同全纳教育研究学会的扶持力度等。

4 对中国开展全纳教育的建议

近些年来,作为中国特色的全纳教育实现形式,“随班就读”在提高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解决广大农村特殊儿童入学难问题,以及促进特殊儿童的身心发展和社会融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随班就读工作,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汲取韩国发展全纳教育的经验教训,对中国随班就读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修订和完善全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健全的法律法规是全纳教育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保障。但是,国内尚缺乏一部专门特殊教育法,全纳教育(随班就读)方面的政策法规也仅仅散见于某些相关教育法规或位阶较低的《条例》和《意见》中。基于国内的立法现状,国家可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增加全纳教育方面的内容,并对法规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例如,对1994年颁布的《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进行修订;像韩国一样严格规定特殊班级的人数上限。另外,为提升全纳教育的执行效果,相关法规中逐步引入全纳教育的校长负责制,并纳入“问责制度”等惩戒监督措施。

其次,扩大普通学校殊班级以及资源教室的数量。目前,国内在实施随班就读的过程中暴露出某些局限性,如特殊儿童辍学现象严重,存在一定的“随班混读”现象,有些学校甚至将特殊学生随班就读作为实施教育公平一种点缀,课堂上老师根本无暇顾及特殊学生,更谈不上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应改变全纳教育就是让学生全天呆在普通班级学习的误区,在普通学校中增设特殊班级以及资源教室,以便更好地为随班就读学生提供教育支持与服务,真正做到“不让一个孩子掉队”。

再次,开展有中国特色的障碍理解教育。障碍理解教育的开展能改变对特殊学生的刻板印象,提高普通学生对特殊学生的积极认知,增加对特殊学生的容纳度,并在与特殊学生的互动中构建良好的“心理全纳”氛围。目前,国内对障碍理解教育的关注和研究相对薄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全纳教育的实施效果。为此,国家应重视包括随班就读学校在内的中小学校障碍理解教育,开发独具特色的障碍理解教育活动;组织专家对障碍理解教育进行研究与调研,并开展随班就读学校障碍理解教育的大样本研究。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 诉讼时效期间 起算 权利怠于行使 救济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及分类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一年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即适用该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必须是以上四种情况之一之法定情形。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该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一)给付请求权的成立

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前提是给付请求权的成立,即给付请求权的成立亦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而所谓给付请求权的成立,即具备给付请求权发生的主客观条件。

(二)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给付请求权在债权成立之时产生,但其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从债权成立之时即可行使,这种障碍可能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例如附条件的债权或附期限的债权);亦可能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之规定)。因此,在债权人必须在这些法律上的障碍消除后,才能行使给付请求权,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才能起算。

(三)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

当给付请求权已经成立并且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时,权利人在客观上就能行使给付请求权了,但是如果权利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权利人在事实上是不可能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了人之利益,诉讼时效的起算还必须满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

(四)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是权利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另外,“即使未能确实知道姓名、住所等详细情况,但在受害人可以期待不作特别努力就能得知这些情况的场合下,消灭时效也开始进行。” 也就是说,虽然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但是一般人可知的,则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从而时效应该开始起算。

(五)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

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可能面临不可抗力、法定人的缺位等事实上的障碍等无法行使给付请求权,此时,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适用,而只有待事实上的障碍消失,权利人实际上能够行使请求权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否则对权利人来说有失公平。不过,如果该障碍发生在权利人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之后,纵然导致权利人实际上无法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从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起算,不受事实上的障碍的影响,但是如果该事实上的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将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由此可见,事实上的障碍可能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也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关键看该障碍的发生时间。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一般规定

(一)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开始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之日开始计算。

1.合同之债

(1)有约定旅行期限的合同之债。由于超过合同履行期限便构成违约,因此这类债权的期间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无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由于在这类债权中,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所以结合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无能力旅行或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起算。

2.侵权之债

(1)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势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不知道侵害相对人的侵权之债。若被侵害人不知道谁是侵害人,只能从明确具体侵害人时起算。

(3)其他侵权之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二)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在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或者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仍然可以行使该权利。

四、有争议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起算之探究

(一)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学说分歧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并无异议。但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 理由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此类债权的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起就可以随时行使请求权。学理上也有不少人以台湾等地区的立法例和学理解释作为佐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算。理由在于,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可以随时行使请求权,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必须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对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只有等到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法律上的障碍消失之时,债权人才能够行使请求权,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起算。

2.本文观点

《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债权人从债权成立时起就能够行使请求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因此,必要的准备时间只存在于债权人实际行使请求权之后,因此,并不决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而只影响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问题。

有人认为,规定此类债权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将使此类债权实际上只能存续两年的时间,这并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设定不定期债券的初衷,等于迫使债权人背信弃义积极行使债权,同时也变相剥夺了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 诚然,这样的起算标准的确不利于债权人,但是诉讼时效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代表的交易安全,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紧扣这一核心目的,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牺牲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不想让自己的债权过早罹于诉讼时效,其完全可以和债务人约定比较宽松的履行期限,使未定期限的债权转化为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而化解上述起算标准对债权人的危机。

(二)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此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单纯从理论上讲,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当事人给付动产时起算,但是不得不承认,对合同效力的认识确有难度,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理论规定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给付动产时起算的确过分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合同主体的身份来决定权利人应当适用的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商人来说,因为过失而不知自己享有并且可以行使动产返还请求权的,时效仍然从动产给付之时开始计算,因为商人频繁地从事商事活动,对于合同效力的认识应该也完全可能更加全面而具体,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动产给付时起算并不构成对商人的过分苛求;而对于非商人来说,他们只是偶尔参与商事活动,对于合同效力的认识肯定不及商人来的全面而具体,因此,只有当权利人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享有并且可以行使动产返还请求权时,诉讼时效期间蔡从动产给付之时起算,如果权利人只存在一般过失,则时效并不从动产给付之时起算,而从法院或者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叉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上困难、生理上残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点,即物质保障的现实性、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并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蕴含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6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刑法是规定刑事责任、犯罪及刑罚的法律。然而刑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即指行为人的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精神障碍是刑事犯罪的阻却事由之一,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所谓的精神障碍就是指行为人的大脑长期或者是在一定时期处于非正常阶段,无法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之后都不用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而是要综合一下几点因素进行考查: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即指只有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指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所致。

行为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即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之时大脑的健康状况是否良好,是否符合刑法上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状况规定。然而,刑法针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主要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完全有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①

综上所述,一个自然人主体在实施危害行为之后,只有处于刑法中规定的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之时才会承担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法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行为人只要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中的一者,要么会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要么就会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而我国刑法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心理学标准内容上采用的是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这一说。这也是大多是国家所采用的立法方式。因为在一定场合,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发展变化具有不平衡性。比如,精神病患者因为疾病影响,会导致其辨别行为性质能力完全丧失,或者发生严重障碍,控制能力以辨认能力为基础,辨认能力丧失,控制能力当然也就随之丧失。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都不能让他负担刑事责任。但是,精神病患者因为疾病的影响,虽然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或发生严重障碍,但其辨认能力却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弱。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行为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让他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因而,我国采用辨认或控制能力择一说的立法方式是科学的。

(二)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是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进行层次分类的制度。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几级: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指由于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而导致行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从而免除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上文中提到的生物学与心理学相统一标准来对行为人进行评定,经鉴定为无辨认能力或无控制能力的就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

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指行为人虽患有精神障碍,但其精神障碍并未达到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或者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未受精神病理作用的影响。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指由于受精神病理的作用,而使得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有所下降但没有完全丧失以及控制能力有所下降低但没有完全丧失。它是处于前两种精神障碍者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者。

三、我国法律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义

(一)、我国法律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

精神障碍者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行为的案件频发,是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处于这样的考虑,我国为保障公共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

精神障碍者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强制医疗,是对精神障碍者基本权利的一种立法保护方式,所谓“在必要的时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当存在特定的社会危险时,精神障碍者实施伤害、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性犯罪,此时不论行为人家属或监护人是否有条件监护,都应当强制医疗;第二,在不存在上述的特定社会危害时,应当由行为人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和医疗;第三,对于精神障碍者没有家属或监护人,抑或是暂时无法联系到其家属或监护人,而该精神障碍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时犯罪,对其采用强制医疗措施就显得格外重要。”但是,由于精神障碍者具有一定得危险性,处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在实施强制医疗,体现了国家对精神障碍者的优待和关爱。

(二)我国法律在保护精神障碍者过程中的所遇见的问题。

1、强制医疗的法定化不足

对于强制医疗,我国刑法中只有18条第一款对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强制医疗进行具体操作,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只简单规定了“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但是,什么情况下属于“必要的时候”,由哪个机关来判断,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决定程序以及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疾病治疗效果的评估等基本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部门也没有明确的解释。②实践中,只能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自由裁量,结果难免会造成各地执法标准的不统一。

2、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围狭窄

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况,将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强制医疗仅适用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在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仅在18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而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仍须到监狱中服刑。

3、强制医疗决定机关规定不一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如何理解,学界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是指政府针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病人,在必要的时候为维护社会安全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因而政府有决定权。这种观点认为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就是政府。也有学者指出由政府强制医疗应理解为由政府(具体为公安部门)实施强制医疗,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实施强制医疗,应当由法院决定。该观点认为政府只是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决定主体应为人民法院。

结语

精神障碍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强化精神障碍者与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同时也是对实践问题的一种摸索,是完善中国刑法体系的必由之路,是中国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应从思辨总结的角度出发,从研究精神障碍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践中总结法治建设的经验,走出一条展现中华民族伟大创造力并独具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之路。

[注释]

①赵秉志、鲍遂献、王志祥:《刑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1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