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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城市;污水垃圾;费用;对策
自2002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以来,各地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垃圾产业化、市场化的进程,河北省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在2008年先后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根据上述规定,保定市出台了本市污水垃圾收费的制度和标准。
一、保定市现行污水、垃圾收费方法及其标准
(一)保定市现行污水收费方法及其标准
根据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为:按用水量计算,居民用水调整为每立方米0.80元,非居民用水调整为1.00元(含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按排水量计征的,排水量按用水量的85%计算;对持有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及持有低保证的低保户的居民城市污水处理费,仍执行原每立方米0.60元。
目前,保定市正常居民生活污水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0.85元。其他按照省级规定标准执行。①
(二)保定市现行垃圾收费方法及其标准
根据《保定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根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水平,具体的收取标准为:②
二、保定市现行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存在的问题
自2008年我省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以来,保定市积极配合,现行收费政策产生了积极效应,但仍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
首先,排污收费存在实际的困难。例如,某常住居民有两套住房,只居住一处,另一处出租给外来人口,那么,到底是按两户居民标准收费,还是一处按常住居民标准,一处按外来人口,此标准由谁来掌握,信息由谁来提供,征收由谁来执行,都缺乏具体有效的措施。
其次,单因子收费不尽合理。例如,非居民用水调整为1.00元,排水量按用水量的85%计算,没有考虑水的具体用途与处理成本的差异。
第三,部分排污费为浓度收费。例如,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我省废气二氧化硫征收标准由2008年的每污染当量0.96元调整为2009年的1.20元。
第四,收费标准差强人意。某些收费标准没有综合考虑本地的经济水平和居民的承受能力,强行推出。例如保定市居民个人交纳的费用与石家庄、承德、衡水、张家口等市持平或略高外,宾馆、酒店、医院、娱乐场所等交纳的费用均大大低于其他城市水平,这与保定人均GDP在全省的排位是不相称的。
最后,费用收缴率较低。虽然垃圾处理费开征面不断加大,但费用收缴率较低。到2009年底,我省143个市县已全部开征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以下并称为“两费”),但其中110个市县污水处理费收缴率不足90%;118个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率达不到80%,其中,污水收费标准达到0.8元/立方米的为141个,垃圾收费标准达3元/月/人的137个。然而,两费的收缴率明显偏低:污水处理费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仅占23.1%,垃圾处理费收缴率达到80%以上的仅占17.5%。2012年3月,有关部门表示,力争到2013年,市区污水处理率达到90%,各县(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5%以上,使污水处理费征缴率达到85%以上,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率达到75%以上。③
但是,就目前而言,在开征面受限、费用收缴率低、总量不足的情况下,想要完全实现污水垃圾处理的“三化”(即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是有较大难度的。
三、保定市污水垃圾处理费用改进对策
针对现行收费政策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对策予以解决。
首先,确定适度的收费标准。污水垃圾处理处理属于公益事业,完全产业化、市场化是不合时宜的,要区分对待:对于居民的污水垃圾收费采用适度收费,处理费用不足的剩余部分由财政补贴,对于经营单位采用“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积极推进市场化程度,按效益高低确定收费标准。
其次,改进现行计费办法。现行计费办法过于单一,不能很好地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可以尝试按户籍人口法、水系数法、住房面积法综合测算,由于上述各种方法各有优缺点,所以采用户籍人口、用水量、住房面积加权计算的方法,可以矫正某一方法的不足。
第三,使用多种收费方式。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冀价(2008)26号文件规定,对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可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居委会或物业单位代收。④当然,规定虽然很明确,但在实际执行中部门之间难以协调,为从根本上解决收费难的问题,需要国家和地方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同时,妥善选择污水、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载体,努力提高费用征缴率。有条件的城市可考虑设立公用事业收费联合服务机构,负责城市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垃圾处理费等公用事业的收费业务,方便用户缴费,并通过电子信息手段,实行收费、结算联网,逐步实现公用事业收费“一卡通”,以此从根本上解决收费成本过高和生活垃圾处理资金不足问题,确保生活垃圾处理产生化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采取多种举措有效降低污水垃圾的处置成本。举措之一是大力提倡垃圾分类回收。采取多种奖励或补贴措施鼓励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加强公众意识的引导,提高污水、垃圾处理收费的社会认同。当然,也不排除借鉴省外的做法,采用经济处罚的办法,使居民养成良好的习惯。例如,2012年9月15日《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原则通过,如果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且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⑤举措之二是,有效提高垃圾处理技术。由简单填埋发展为多种处理技术并举,根据财政水平和支付能力,鼓励地方建立垃圾焚烧发电、堆肥、沼气技术,以抵减部分处置成本,提高污水垃圾回收效率。
注释:
①资料来源:.
⑤资料来源:http:///society/2/detail_2012_09/16/17646374_0.shtml.
参考文献:
[1]李风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现状与对策研究[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9(10).
[2]熊洪斌.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思考[J].当代经济,2008(8).
[3]吴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现状及对策[J].海峡经济,2009(6).
[4]姜海平.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对策思考[J].经济师,2011(2).
本文为2011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之阶段成果(课题编号:201103379)。
作者简介: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3
【摘要】鉴于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实践,本文主要从该收费的性质、收取单位等方面展开探讨。根据科斯的产权定律、国内税收制度、付费者选择服务对象、收费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等理论和制度现状,本文认为,将现阶段国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更合乎实践情况,并且更公平和易于操作。建议为实施垃圾处理收费立法,为收费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生活垃圾处理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载体与通道
针对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投资渠道单一,运行维护资金短缺等问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等四部委于2002年6月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发以来,全国各地先后开征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但由于各地措施和力度不一,加之收费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垃圾处理费用的收取率一直较低。据统计,2006年、2007年、2008年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率分别为16.98%、20.22%、23.58%,其他城市的收费情况也基本相同。因此,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对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的实施,本文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供参考。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部委《通知》指出,“按照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环卫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前垃圾处理是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本文认为,目前处于垃圾处理市场化初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较为实际,更有利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推进。
1、坚持“产生者付费”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
作为生产生活的主体,每个人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垃圾,即人人都是垃圾的产生者,都要占用、使用环境资源。经营服务则具有经营和服务的双重性,对企业来说,只有进行了服务才能收取费用,而对于垃圾产生者来说,可以选择服务主体,但不论选择哪一个服务主体,其产生的垃圾最终要纳入人类共同的环境进行处理,即从垃圾的最终状态来看并不存在选择性。湖南省政府转发四部委的《通知》中认为“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企业应与收费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湘政发)[2002]34号)。由此看来,假如垃圾产生者不与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那么垃圾生产者就可以不交费,有哪一个垃圾产生者会自愿主动地签此服务合同呢?既然人人都是垃圾产生者,都得交纳垃圾处理费,因此,把它做为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更为合理,也更具实践操作性。
2、税收问题
如果将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还应交纳一定的税费,如果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就不存在税收问题。目前我国生活垃圾收费不但收费标准不高,而且征收率低,致使政府每年还要投入一大笔资金用于垃圾处理。推行垃圾处理市场化后,企业既要保持运转,还要盈利,垃圾处理费征收税费,不利于市场化的推进。
3、在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情况下,付费者选择经营服务企业面临的问题
随着垃圾处理水平的提高以及环境保护的需要,不少城市由目前单一的卫生填埋处理向焚烧处理等多种处理方式发展,不同的处理方式产生的环境效益不同,处理成本费用也相差很大。按照市场化的要求,付费者可以选择处理成本低的企业,这样,不利于多种垃圾处理方式的发展,不利于高科技含量处理技术的推广和提高。
4、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率低,最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建设部颂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办法》的这一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措施。然而,按照四部委《通知》明确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定性以及湖南省政府转发四部委《通知》中要求“收费企业应与收费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来理解,收费企业与交费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不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合同违约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该通过罚款这种行政处罚方式。因此,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更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精神,更有利于该办法的实施。
二、收费主体应该是政府或其委托的政府部门
将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主体应该是行政事业单位。但按照四部委的《通知》精神,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企业。实际上,在垃圾处理的市场化初期,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经营企业很难收取或足额收取这项费用。因为垃圾处理费不像水费、电费及其他公共服务产品,对于不交水费、电费的,水电部门可以采取停水、停电的行业措施,而对于不交垃圾处理费的,不能做到不准倒垃圾也不能够让人不产生垃圾。实际上,在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大部份城市,收费主体并非企业,而是政府某些部门。如有环卫部门直接上门收费的,有财政部门代扣的,还有公安、规划、交通、社区、物业管理等代收的。而收费用途都是用于垃圾处理的各个环节。垃圾处理是一项公益事业,国外许多城市垃圾处理也是以公益性为主,有的具有公共服务和市场化双重性质,而不完全是市场性的,不能够完全按照市场的运作机制来调节。城市生活垃圾的收运及处理大都是承包性质的,一般是由政府拨款,国营或私营企业承包来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而不完全按照市场化运行的。例如:德国一些城市的法律规定经营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业既不得亏损,也不得盈利;丹麦哥本哈根市政府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加拿大蒙特利尔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一半是由政府经营,一半是由私营公司经营,都以承包方式经营。这些实例表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企业的属性仍然是公益性的。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补充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的不足,是许多国家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主要目的之一。政府作为公共服务产品的提供者,有职责筹集资金并加大投入做好垃圾处理工作。因此,尽管垃圾处理推向了市场,但政府的管理、协调、筹资职能不能丢,政府应该承担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的职责。
三、收费方式应该突破行业瓶颈,为其提供高效的收费载体与通道
按照《通知》精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涉及范围非常广。对如此广泛的收费对象,靠人力上门收取,其工作效率低,效果差。因此,很多城市都在积极探索通过一种公共载体实行“捆绑收费”,较普遍的做法是通过水费、电费捆绑收取,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电力、供水属不同的行业,受其行业监督管理制约,在实质性的推行中落实缓慢。本文认为,由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对象非常广泛,为提高收缴率,可以采取多种收费方式。对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由财政部门代扣收取;对个体经营者可以由工商部门代收;对城市居民、暂住人口可以委托社会、公安部门代收;对交通运输车辆可以委托水、电行业代收。以上方式要靠涉及的部门积极配合,齐抓共“收”,且协调性工作量大,收费成本仍然很高。为提高收费效能,降低收费成本,提高收缴率,应该突破行业瓶颈,在制度上、法律法规上进行修改、完善,以便于各地政府建立一种以水费或电费以及其他公共服务产品为载体的收费通道。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意见》(政发〔〕74号)和市物价局、市市政管理局《关于加快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通知》(价费发〔〕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县城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章征收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济青高速公路以南、寿阳山路以西、宝通街以北、西外环路(宝通街)以东范围内的居民(含暂住人口)、城中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农贸集贸等各类市场、个体经营者、运营车辆等以及该范围内由县级环卫部门统一清运生活垃圾的,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征收标准和计费方法
第四条根据县物价局、市政局《关于县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价字〔〕42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阶段执行如下征收标准:
(一)-征收标准:
1.居民:(1)居住户每户每月5元;(2)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3元。
3.企业:(1)生产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2)商业、服务业、娱场所和停车场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元。(3)旅店按每床每月2元。(4)餐饮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
4.医疗卫生:(1)对没有设病床的门诊部、卫生诊所,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2)有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按每床每月2元。
5.农贸、集贸市场及各类市场每摊点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2元。
6.交通工具:(1)客车每座每月0.5元;(2)出租车每车每月5元;(3)货车每吨每月2元。
(二)起征收标准:
1.居民:(1)居住户每户每月10元;(2)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4元。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6元。
3.企业:(1)生产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4元。(2)商业、服务业、娱场所和停车场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3)旅店按每床每月4元。(4)餐饮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
4.医疗卫生:(1)对没有设病床的门诊部、卫生诊所,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2)有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按每床每月4元。
5.农贸、集贸市场及各类市场每摊点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4元。
6.交通工具:(1)客车每座每月1元;(2)出租车每车每月10元;(3)货车每吨每月4元。
第五条对城区内以下单位和居住户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申请减免者可凭有效证件,经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减免手续。
1.义务教育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
2.有下岗失业人员的居住户(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下岗失业证》为依据);
3.低保户(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为依据);
4.五保户(以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
第四章征收方式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两种方式。采取委托代征方式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征收或代征单位的征收成本费用,由财政部门从其收取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额中按8%的标准给予返还。
1.居住小区内居民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小区物业公司配合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2.生产企业、商业、服务业企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3.城中村居民、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相关街道、县经济开发区代征。城中村主要包括下列自然村:
城关街道20个自然村:(略)。
经济开发区15个自然村:(略)。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局代征。
5.有明确开办主体的各类市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标准核定征收数额后,由市场开办主体代征,各类摊点群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6.卫生医疗机构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7.交通运输经营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标准核定征收数额后,由县交通运输局代征。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单位、街办、开发区应据实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漏报瞒报部分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八条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监察、公安、财政、物价、统计、住建、城管执法、交通、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信、民政等部门及相关街办、开发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县财政部门负责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它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垃圾处理费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收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款的5‰加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代征单位或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三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票据的领用、填开、使用、收费项目及标准、资金上缴及资金使用情况要进行日常和年度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县政府对相关单位的考核范围。对不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或代缴代收义务的单位,县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各镇(街、区)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法律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及城镇化的发展,越来越多人涌向了城市,这为城市提供发展资源的同时,也给城市的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压力。垃圾包围城市成为我国许多城市发展面临的一大难题。根据环境保护部《2015年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数据显示,我国2015年生活垃圾产生量约为16816.1万吨,已经成为重要的污染源之一。
一、城市生活垃圾的概念
城市垃圾作为城市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归属于一般废物,指在人们从事日常生活中的活动或者是从事服务于日常生活的活动,如商业活动,旅游活动和娱乐活动等,因为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或是政策法规中视为城市垃圾的废物,人们最常见的生活垃圾有厨房废物、垃圾残渣、灰尘、人畜排泄物等废弃的物质。[1]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按照其来源可分为居民垃圾、商业垃圾和街道清洁垃圾等,居民垃圾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活动中居民所丢弃的废物;商业垃圾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和社团组织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街道清洁垃圾来源于清扫马路、街道路面时产生的灰土、树枝树叶及产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大量的生活垃圾不仅影响着市容市貌,还会产生很大的危害,就我国的生活垃圾而言,其特点主要包括:第一,多样性。随着人们生活物质的不断丰富,城市生活垃圾不仅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等可回收垃圾,废弃的灯管、废旧电池和温度计等有害垃圾,还包括剩饭菜、易腐食品、树叶花支等可堆肥垃圾。[2]第二,资源性。众所周知,垃圾是被放错位置的资源。垃圾可通过一系列技术手段获取新的价值,变废为宝。第三,危害性。生活垃圾的大量聚集,不但会对土壤产生污染,还会对水体和空气产生污染,这最终又会影响到的人自身的健康,因此加强对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迫在眉睫。
二、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法律规制上的不足
目前,国内就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已构建起比较完整的法律系统,但在这些立法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制度的不健全,程序的漏洞,严重影响着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工作。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其仍存在如下问题: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效用低
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尝试垃圾收费制度,垃圾收费制度不仅可以解决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经费问题;同时有助于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化;最重要的是,其可以培育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上,吸纳足够的资金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和资源化利用。就垃圾收收费制度,我国立法中还存在很大了不足。首先,征收城市生活垃圾的法律依据欠缺。目前,我国关于垃圾收费的主要依据还来源于四部委联合的《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仅属国家政策,效力层次低;没有全国性的关于垃圾收费的具体法律规定。《通知》中规定,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可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具体的征收额度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容易滋生政府随意定价、乱收费等现象。其次,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的标准较低。本应按照垃圾清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成本确定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费用,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垃圾收费体系,这使得收取的垃圾处理费还不足以弥补垃圾处理的成本。最后,收费方式不科学合理。目前我国对垃圾费的征收方式上主要采取的是定额征收,也就是以户或者人头的方式来征收,垃圾排放量的多少不是计费标准。这样的计费方式对减少垃圾排放作用不大,无法体现出垃圾收费制度的公平性。我国立法上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的种种弊端,使得垃圾收费制度在规制广大民众的“扔”垃圾的行为上难以产生高效能。
(二)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公众参与制度不足
城市要谋求发展,就必须通过发展循环经济来解决日益枯竭的资源问题。将垃圾转化为资源的过程中公众是不可或缺的主体。但公众参与到垃圾资源化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是垃圾回收法律制度的缺失。关于居民生活垃圾分类回收问题仅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有着模糊的规定,这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公众缺乏垃圾资源化法律意识,在参与资源化的态度上并不积极。其次,公众参与垃圾资源化管理的法律制度不足。从2007年6月的北京市六里屯事件、2009年11月,广州市番禺垃圾焚烧发电厂事件到2012年1月北京西二旗事件,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关注和试图参与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的管理,但法律中参与主体不明确、参与途径单一化使得公众在参与资源化管理中往往采取抗议、游行示威、静坐等方式来表达自己的不满。[3]因此,就垃圾资源化的公众参与而言,我国的法律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三)政府在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中的职责不明
我国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上主要采用的是政府运营模式,政府在城市垃圾污染防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鉴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工作非常复杂,政府各部门职责明确和严格执法就成了污染防治工作的必要前提。但我国目前立法中对各级政府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所履行的职责范围并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几乎也没有关于政府及政府部门间合作的相关事项,立法中仅对各政府职能部门相关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并且这些规定都较为笼统,没有具体工作内容和范围的界定,在进行垃圾污染防治管理的过程中极易出现各个部门各自为政、互相推诿的情况。[4]以上的情形使得我国在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方面比较被动。
三、完善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实施全面可行的垃圾收费制度
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政策的实施,这样不但能解决政府治理城市生活垃圾的资金来源问题,还可以加强我国居民的环保意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完善需要做到的几点:第一,应当完善垃圾收费制度的相关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垃圾收费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我国垃圾收费制度的具体征收范围、征收额度和征收标准。在此基础上,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征收范围、征收额度和征收标准等。第二,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方式。实现由定额收费向按量收费的转化。对于城市生活垃圾按量收费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首先,要充分考虑垃圾处理的成本。如果处理成本过低,会直接影响垃圾处理商的利润,从而影响垃圾处理的市场化。其次,要考虑各地居民的经济收入水平。定价过高,会影响居民缴费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出现“非法倾倒”的现象;定价过低,又会出现难以弥补垃圾处理成本的问题。
(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的公众参与制度
1.建立具体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制度
虽然我国目前在各城市中也有实行生活垃圾分类,但是其成果并不显著。要尽快制订出相关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来,使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有制度的保障,从而更好更有效地管理垃圾分类工作。首先,创设回收标志。政府可以要求商家在生产商品时,对那些可以回收的商品在其包装上设置有回收的标志,这样消费者就清楚明白那些商品是具有有回收价值的,有利于垃圾的分类回收利用。其次,宣传提倡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奖惩制度。政府要加大垃圾分类宣传力度,使广大居民认识到垃圾分类不仅可以保护生活的环境,也可以得到实质的优惠。其次,在法律中设置相关的奖惩制度,对遵守垃圾分类的居民进行奖励,而不遵守垃圾分类的居民则进行相关的惩罚。
2.完善公众参与垃圾资源化管理法律制度
首先,政府可以以座谈会的方式了解民众对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其次政府应当完善涉及垃圾污染防治方面的听证制度,比如说垃圾收费价格听证制度。在明确具体的参与主体、完善参与路径和参与程序的基础上,让公众能够切实得参于相关政策的制定中。加大公众的参与,使垃圾收费制度公开化、透明化。调动市民参与讨论的积极性,制订科学合理的垃圾收费政策。
(三)明确政府垃圾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
城市垃圾污染的防治工作重大而复杂,完善的立法体系必不可少,但更需政府及相关部门等做好其本职工作。这就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政府垃圾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关于细化政府具体职责的规定方面,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的途径对政府职能进行细化,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的权力和义务;其次,还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政府部门间相互合作、相互配合时的具体职权范围。只有明确政府部门在配合时各自具体的职责范围,才不至于出现各个部门各自为政、互相推诿的情况。[5]
作者:兰巧丽 单位:广东培正学院
参考文献:
[1]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13-25.
[2]石静.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立法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3):280-286.
[3]王树文等.中国城市生活垃圾公众参与管理与政府管制互动模型构建[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4):142-148.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6
禁止丢垃圾的通告范文一
为有效防止露天焚烧垃圾造成的大气污染,进一步改善我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此通告。
一、本通告所指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杂草、落叶以及其它可燃烧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如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
二、严禁在古冶区域范围内焚烧各种垃圾和其它废物,所有垃圾等可燃物都应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三、各乡镇、街道要积极落实禁烧工作,进一步加大辖区内巡查监管力度,发现违反本通告的行为,当场固定证据,对于工矿企业发生焚烧行为,要立即通知环保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对于非工矿企业发生焚烧行为,要立即通知城管局依照《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
四、公安分局要加大露天焚烧垃圾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露天焚烧垃圾的行为,可向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投诉举报。举报电话:0315-3510060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年11月25日
禁止丢垃圾的通告范文二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县环境卫生管理,加大市容市貌整治的力度,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现就禁止乱倒生活垃圾、建筑渣土、作如下通告:
一、凡在我县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渣土,严禁乱倾倒、堆放,损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二、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严禁乱扔乱倒;实施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垃圾收集袋装的规定,定时将袋装生活垃圾投送到指定地点,环卫部门和自运单位负责定时清运,缩短垃圾在城区的滞留时间,自觉维护我县环境卫生。
三、产生、处置和清运建筑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搞好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卫生,认真组织建筑渣土的清运,严禁沿途撒漏污染街道;占道施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街道整洁。
四、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年月日
禁止丢垃圾的通告范文三
去年以来,我镇将镇驻地环境卫生委托给昌邑市康洁环卫公司市场化运行,镇区环境卫生得到较大提升。但是,个别企业和居民无视城镇环境,随意在镇区倾倒垃圾、生产废料,影响了镇区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就镇区内禁止乱倒生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通告如下:
一、企业、部门和个人不准随意在镇区内倾倒掩埋生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镇区内原先设立的所有临时垃圾处理场全部停用,各单位产生的各类垃圾自即日起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投放,严禁乱扔乱倒。
三、企业和施工单位产生的生产废物和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联系镇环卫办公室及时清运、处置,严禁将生产废物和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处理。
四、对在镇区内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生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将分别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妨碍公务执法、暴力抗法的,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企业生活垃圾需要清运处理的,应联系环卫公司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各单位要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和管理,认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包环境卫生、包路面整洁、包市容秩序),营造人人讲卫生、讲文明的良好氛围。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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