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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1
郭振杰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系列的食品安全事件日益引起消费者的恐慌,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保障我国食品
的消费安全,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分析,找出不足,从而指定更加严格、完善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现状,监管主体
1.目前我国专项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
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奠
定了法律基础。经过长期的建设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日趋完善,
取得很大成绩。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
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
全法规体系。
2.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2.1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2.1.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
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然而,这种协调配合机制并没有解决分段监管
模式下造成的属地化管理。属地化管理容易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执法部
门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勾结。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仍然严重,一些地方、部
门总是难以拂去利益之重,加之公民和媒体权利等总是无法对权力形成有
效制约,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会不会流于形式?同时,《食品安全法》及其
配套法规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供各个监管部门共享食品安全曝光网络
平台。容易造成食品企业“漏网”.
2.1.2 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个方面,政府监管存
在监管成本高、易产生监管漏洞和寻租的不足。为谨防“政府失灵”,如何
有效激励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力量参与更重要。然而,我国食
品安全法律在这一方面做的远远不够。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引入了社会资
源和组织的参与,但不具有实质意义。法律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索
赔渠道,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从而造成多数消费者不
愿意跟商家较真。
2.2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十倍赔偿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之
一是由两倍赔偿变成十倍赔偿。相比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
算是一大进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
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表明上看来,我国加强了对食品企业的处罚力度,而实际上十倍的赔偿
金并不能有效激励食品企业。通过对比即可得知。设消费者食用价值10 元
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生医疗费用等10000 元的实际损害,按我国法律
计算,消费者可获10000+l0*l0=10100 元赔偿;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法
律计算,消费者最多可 10000+10000*3=40000 元的赔偿。可见,我国的十
倍赔偿是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台湾地区的赔偿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数
的。其处罚力度远远大于我国。对于大企业来说,数万元的罚款就如”隔
靴搔痒“;对于我国成批的小作坊来说,纵使失手被查,也能快速在其他地
区”安营扎寨“.
3.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3.1 食品安全法律立法体系的完善
在《食品安全法》的统领下,进一步完善农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
广告法、民法、刑法、环境法、动物福利法等法律法规,从而形成一个综
合性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既包括食品安全的实体内容,也包括食品安全
的程序内容;既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有维护社
会公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作用,是融公法与私法于一体
的法律制度。同时,区分各法律规范的保护对象和应用范围。
3.2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
3.2.1 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
《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坚持分段监管的基础上,
对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较之以往有很大进步。并设立”高层次的议
事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然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作出明确的界定。《食品安全法》仅仅在第四条规定”
国家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同时法律也授权国
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因此,仍需
期待国务院在《食品安全法》相关行政法规中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
的职权,将其职权法定化,做到权责明确。
3.2.2 完善食品安全的监管内容
完善的法律制度不等于有效的实施,还有赖于各项制度的落实。在食
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己经出台,各项制度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如何使企
业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落实《食品安全法》及《食
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针对生产经营者的规定,严格遵守生产操
作规范显得更为重要。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的公共问题,单靠任何一种制
度一企业责任、行政监管等,并不能有效的保障食品安全。因此,如何改
进行政监管模式,使监管部门由过去的重事前许可和事后处罚转向以人性
化的行政指导为主,帮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符合法律要求的各
项制度,将会有利确保食品安全。同时,监管部门可以做好自己擅长的工
作,如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等。
3.3 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
3.3.1 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食品安全事故大多是由如柴、米、油、盐、酱、醋等小商品引起的,
这些商品价值很小,小到几毛钱大到几块钱,而维权成本却及其高昂,光
检验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高昂的成本不说,可能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
长时间的诉讼拖累。因此,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是发挥消费者作用的关键。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
费者利益的社会性组织,可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同生产经营者谈
判。对于较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纠纷,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受害人提
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样可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因为,消费者协会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其组织形式有利于直接接触大规
模的受损害消费者,便于收集第一手资料,通过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系统
的分类整理以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
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对于最后获得的补偿由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共
同分享。这样一方面避免了消费者精力不济,减轻了费用负担。另一方面
也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动力。
3.3.2 完善消费者诉讼制度
谁有资格提起诉讼是很重要的问题。很多消费者基于高昂的诉讼成本
和繁琐的法律程序而放弃了维权,这也是食品安全事件愈演愈烈的一个重
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
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设
计不利于社会团体的参与和提高了消费者的起诉成本,不能发挥社会团体
的力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虽然也是基
于受害者人数众多,但每个受害者所受损失又很少而建立起来的,但其完
全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代表人诉讼由于存在以下三种缺陷,
而导致其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首先,权利人必须到法院进行登记,才能
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其次,由于判决扩展方式上
的限制,一些权利人没有及时进行参加代表人诉讼登记之后被排除在外,
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的适用,为保护权利只有再次起诉,这样必然给当事人
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代表人诉讼
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最后,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要求,
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出现的可能相对要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的息事宁
人。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由律师发起并承担诉讼费用,受害者不需要耗
费过量的人力、物力等,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维护了公共
利益,有效的鼓励了大多数受损的消费者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
要使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方面的功能显露出来,必须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
制度。
参考文献:
【1】[美]玛丽恩.食品政治安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2】邓楠.中国食品安全战略.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食品安全;治理;法律;道德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7-0005-03
自2009 年6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起,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步入快车道,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日臻完善。然而,食品安全事件并未就此而终结。食品安全单纯依靠法律治理存在一定的局限,道德可以超越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不足,实现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优势互补,从而有效保证食品安全。
一、法律:食品安全硬性治理的局限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能够对从事问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给予威慑,但其功能的发挥主要表现为,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之后对不法商家的惩处。这种事后惩处本身是对事件发生后的一种反应,带有被动性,缺少对问题的预见和预判。同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外部制约特征也难以触及到食品从业人员的心灵,这种被动的防范,只能震慑食品从业人员不敢去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无法保证和促进食品从业人员为人类的健康做出更大的贡献。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事后处理特征显示即使是再充分的制度安排与设计也不可能做到永不过时、天衣无缝。事实表明,“即使是充分的制度设计及安排也不能消除市场机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1](P3-9)面对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新问题,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也将在所难免。另外,一些不良商家也可能利用法律治理的纰漏巧作文章,投机弄假,做出违背伦理道德的事情。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它只能在它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干预,这个范围无论怎样扩大,也不可能涵盖整个食品领域。只有当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危及到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事故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才会彰显出它强大的控制力。而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分配和制作过程中的一些不良行为,法律的治理则未能涉及也不可能给予全面规定。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离不开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执行力则成为法律治理的关键因素。目前,一些恶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不能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而是由于一些监管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的。因此,法律法规的切实有效离不开有良好道德品质的人去执行。人的思想和道德品质会直接影响到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成效。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良性运行与食品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质密切相关。众所周知,一名食品从业人员如果拥有较高的道德品质,虽然缺少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知识,但他依靠心中的道德律,也能够恪尽其做人的操守,其违法犯罪的概率一般相对比较低。相反,一个食品从业人员即使知晓食品安全相应的法律法规,而其道德品质较低,那么在利益的引诱下,他很可能穿越起码的道德防线,利欲熏心,不仅会伺机钻法律治理的漏洞,而且可能会铤而走险,置公众安危于不顾,直接挑战法律的权威。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局限表明法律不能够独自撑起食品安全这片天。因而,道德的介入就成为一种必然。
二、道德:对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超越
道德是人类现实生活中,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用善恶标准去评价,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一类社会现象。道德的本质要求社会成员在交往活动中应该遵守道德,不应该随心所欲。道德对人的约束力是他律与自律的结合,主要是依靠自律实现。正是因为道德,使人成其为人。道德功能的发挥源于人的内心信念,源于人的主观自律。
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能够实现食品安全的源头控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因为只有在食品从业人员违法犯罪之后,法律的力量才能得以彰显,法律的尊严与神圣才会得到体现,违法者才会被绳之以法,受到惩罚。这对于犯罪分子而言,意义在于对其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对于社会而言,这种责任追究会起到以儆效尤的警示作用。因此,法治通过“反馈”方式维护食品安全,是一种治标之策。与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事后责任追究不同,食品安全道德治理在于规范人心,可以凭借信念的力量内在地、自主地促使食品从业人员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因此,对食品安全能够起到“前馈”式的预防作用,是一种治本之策。
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范围可以涵盖整个食品领域,不仅可以涉及到食品安全法律治理范围的行为,而且可以广泛干预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所未能触及到的真空地带。可以说,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一切行为都应该受到道德的规约。另外,食品安全法律治理一定要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来实行,而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主体则是多元的,可以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实行,社会关系中的任何人都是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者,“道德法庭”遍布于整个社会和每个人的心中。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全面性与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者的全员性充分表明道德因子可以渗透到食品安全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进而发挥道德的调节功能。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食品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律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5-056-02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社会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然而食品安全问题却不断凸现。三鹿婴幼儿奶粉、“染色馒头”、“瘦肉精”、“激素门”、“小龙虾”等食品安全事件让人触目惊心。以法治理食品安全问题,是我国目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1.成立权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要进一步理顺体制,成立权威的食品监管机构,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权威性,避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现状,把分散在农业、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都纳入这个新成立的监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监督、统一管理。该监管机构的职能包括:对初级农产品生产的监管;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对食品在市场上流通的监管;对消费环节的监管,包括餐饮业、食堂等的卫生条件和环境;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以及对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后处理等。
2.完善食品安全检测制度。废除食品安全检测由多个部门负责的制度,由综合的、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统一监管。即把分散在农业部、质监部、卫生部等的食品安全检测职能都纳入这个综合监管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杜绝多个检测检验机构并存导致重复检测、交叉检测,造成现有资源浪费、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加强各检测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相互协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数据库,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全天候、全方位监测食品安全状况。另外,还可以在这个综合机构定期召开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交流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共享信息,促进机构中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相互协作。
3.提高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工作人员是整个组织的核心,要大力提升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对其思想、业务和作风的基础性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做到公正执法、合理执法、文明执法。充实监管工作人员力量,对新人进行严格考核,并严肃纪律,加强管理。同时培养工作人员的消费者保护意识,时刻以维护广大公民的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充分认识消费者长期所处的弱势地位,切实履行保障公民健康安全的职责。
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监管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出现很多问题,需要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1.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当前,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较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裁。解决这一问题,要在完善立法和理顺体制的前提下,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把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机关的职权,统一视为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强化行政执法责任。
2.对相关管理人员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除对当事人查处以外,应该对于相关的食品监督执法部门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使那些没有认真履行执法责任的失职人员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立这样的制度,目的在于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也是因其行政不作为或是渎职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保证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积极负责地行使其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管理好食品市场的安全。
3.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食品经销实体,如食品的生产制造者、食品加工设备供应商、食品的各级销售商等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晰,有的在具体责任上还有一些漏洞。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上建立统一的责任制度,遏制非法经营,明确食品经销实体的责任,填补法律责任上的漏洞,杜绝食品安全隐患的发生,从而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
三、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作,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和国际接轨,缩短和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1.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内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内容应进一步完善,主要包括: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注重科学依据、控制和预防并重、公开、客观、公正,明确社会各阶层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对安全风险评估评价,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和信用体系等。在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的基础上要制定各种单行法规对基本法的不同方面进行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这些方面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使用、检疫分级、质量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与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此外,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鼓励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环视国外的立法现状,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保障食品安全的立法一般多采用“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基础,多层次立法,多法并行”的立法模式。日本有处于核心地位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并辅之以《家禽传染病预防法》、《饲料安全法》、《牛肉生产履历法》、《食品卫生法》、《禽类处理法》、《牲畜屠宰场法》等12部法律,从而形成了注重控制源头污染、加强事前监管、覆盖可能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各领域的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应以《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为契机,建立一套以《食品安全法》为统领的、以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完整法律体系。
2.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立法。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实施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通过立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体系混乱的问题。对已经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补充和完善,对一些涉及食品监管的旧法进行废止和修改。通过完善已有法律法规体系,形成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相补充配合的多层次、专门、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冲突,确保法制的统一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3.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能有效地保护食品安全,也是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体现。提高生产者违法成本的措施主要有:(1)加重对破坏食品安全行为的惩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直至死刑,同时还要改变以往对同一问题惩罚力度差别过大的问题,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增加法律的透明度,充分体现立法力度和法律的威慑力。(2)实行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打破了我国以往伤害后才进行处理的惯例,发现有批量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可能会对大众造成伤害时,企业就有义务进行召回。(3)对被欺骗的消费者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不仅包括不合格食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有形损失,还必须包括对不合格食品潜在危害的赔偿。
四、健全食品安全标准
1.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应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食品标准不统一、水平不高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组织制定和完善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在内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对标准统一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加大对各部门统一并入食品安全机构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投入,特别是从人力、财力等各方面予以支持,尽快废除原有的一些不合理、重复制定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将食品安全标准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予以统一,使得企业能够有法可依,避免其无所适从。
2.进一步完善食品监督的抽查检验程序。制定统一的食品监督抽检程序,明确食品检测应委托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下设的职能部门,执行统一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并明确这个食品安全检测职能部门食品安全信息,改变当前地方执法机构随意食品安全信息的状况,确保公众得到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建议尽快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统一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认证和监管规范,由统一、权威机构对所有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检测能力进行专业的评估和监管,确保检测机构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此外,应确保执法机关充足的检测经费,严禁其借检测乱收费。
3.适时修改食品安全标准。随着食品生产技术的不断提高和市场需求的多样化,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旧的标准会逐渐显示出它的不适应性,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显得尤为迫切。比如在日本,食品标准每隔五年要修订一次。在标准的修改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其是否能适应食品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还要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外有关国家、区域组织已有的食品标准;不仅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也要注意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食品技术;不仅要规范制定标准的组织,而且要进行标准定稿前的二次评审,即初审和终审。使食品安全标准,与时俱进,跟得上国际步伐,填补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空白。
五、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1.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可溯源性。食品生产的市场化、信息化、规模化是食品生产可溯源性的基础。食品生产企业采取市场化、信息化的企业生产方式,淘汰落后的小作坊生产模式,实现企业规模化生产,完整的信息管理过程,这是食品安全生产可溯源性的条件。政府要提高食品行业的准入门槛,促进食品行业的规模化经营。此外,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原料产地生产环节的信息收集和记录。
2.完善食品召回制度。解决目前食品召回法规不统一的办法是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加大资源共享,统一职能部门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实现食品召回的及时有效,食品安全信息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国家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在食品召回中,不仅要将缺陷食品存在的安全问题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同时也要将食品召回相关事项告知有关各方,以确保食品召回及时有效地进行。
3.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功能。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如电视、网络、报刊的大范围普及,舆论监督以其传播速度快,时效性高,范围广的优势,对食品安全进行间接地监管,能取得和法律法规监管相同甚至超出法律法规监管的效果。正因其是一种特殊的监督管理方式,所以才能达到出其不意的效果,从而弥补了法律法规监管的不足,相得益彰。应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功能,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部门、人员及当事人进行彻底曝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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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蒋抒博.食品安全管制的经济分析.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6.4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4
一、企业的各类资质、资格证书与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保持一致、合法、有效。
二、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不用于生产。
三、严格落实生产过程控制制度。对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生产过程、原辅材料、人员卫生防护等关键控制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全方位控制。
四、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留样记录、自行进行出厂检验、委托检验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建立并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建立并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六、企业生产的产品,严格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标注,绝不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七、建立销售台帐。台帐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八、做好企业标准执行、备案、培训和法律法规规定有关标准的其他工作。
九、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企业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企业将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做好食品召回等相关工作。
十、建立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管理制度,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十一、委托或受委托加工食品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食品时其包装标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十二、建立、保存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和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十三、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建立并保存相关记录。
十四、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建立并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记录。
十五、遵守《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道德;德法并济
中图分类号:D922.1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6-0099-03
近年来,食品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百姓的饮食境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起初的渴望于吃饱,到现如今的要求吃好、吃营养、吃健康,标志着百姓的饮食层次实现了跨越式的提升。自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起,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步入快车道,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日臻完善。然而,食品安全事件并未就此而终结。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单纯依靠法律治理存在一定的局限,道德可以超越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不足;德法并济,能够实现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优势互补,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一、食品安全治理的内涵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与人类生命存在与延续有着密切的联系,是人自在生命存在的基本条件。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人类的食品种类日益丰富、食品来源更加广泛,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注。就食品安全而言,可以从量和质两个层面来理解:在量的层面上,食品安全指一个国家或社会有足够的食品供应,可保证民众对食品数量的需求;在质的层面上,食品安全指食品中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对食品安全的界定即是从食品质量安全角度出发,认为食品安全是指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或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保证。[1]本文所谈的食品安全特指食品质量安全。一般而言,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关注首先是集中在量的安全上,即食品数量的安全;在食品供应数量相对充足的情况下,关注的焦点将转向食品质量安全。“在食品数量匮乏的年代,数量往往是人们追求的首要目标,而略对食品质量安全给予重视;在食品数量日益丰富、满足消费者数量需求的情况下,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就会逐渐凸显出来。”[2]如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对食品安全的关注重心是人们的温饱问题,而在20世纪末,由于“三步走战略”前两步的胜利完成,中国开始踏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征程,使得食品安全关注重心转移到食品质量安全上来。
治理一词最早出现在1989年世界银行在概括当时非洲的情形时使用的“治理危机”中,自此以后,治理一词在政治研究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著名的治理理论权威格力·斯托克(Gerry Stoker)结合目前世界各国学术界对治理理论的研究观点,经过一番综合梳理总结提出了主要的五种观点:一是治理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二是治理意味着在为社会和经济问题寻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存在着界限和责任方面的模糊性;三是治理明确肯定了在涉及集体行为的各个社会公共机构之间存在着权力依赖;四是治理意味着参与者最终将形成一个自主的网络;五是治理意味着办好事情的能力并不仅限于政府的权力,不限于政府的发号施令或运用权威。[3]就本文而言,食品安全治理指国家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针对食品从业人员,凭借法律或道德而进行的治理行为。
二、法律:食品安全硬性治理的局限
食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因素可以归结为两类,一类是自然因素,即所谓的“天灾”,如甲型H1N1病毒、SARS病毒等;一类是人为因素,即所谓的“人祸”,如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猪肉等。自然原因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由于不可预知性和人类对自然认识的局限性,当危害来临时人类只能尽量克服其负面影响、减少损失。当然随着人类对自然认识的逐步加深,此类危害将逐步降低。人为原因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则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此类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大多存在着利益主体的主观故意,因此,对于人为原因导致的食品安全事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食品安全治理,净化食品安全空气,保障人类生存与健康。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法治即依据法律管理国家和民众的各种事务的一种政治结构。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是社会稳定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目标。依法管理经济事业、社会事务应该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食品作为经济领域的一项重要活动,作为社会生活中重要的民生问题,自然需要法治的护航。随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日渐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治理也已经步入轨道。然而,频繁曝光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表明,法律对食品安全的保障并未像人们预料的那样尽如人意。由此可见,法律作为食品安全治理的硬措施因其自身的特点存在着一定的局限。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能够对有意从事问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给予威慑,但其功能的发挥主要表现为,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之后对不法商家的惩处。这种事后惩处本身是对事件发生后的一种反应,带有被动性,缺少对问题的预见和预判。同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外部制约特征也难以触及到食品从业人员的心灵,这种被动的防范,只能震慑食品从业人员不敢去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无法保证和促进食品从业人员为人类的健康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事后处理特征显示,即使是再充分的制度安排与设计也不可能做到永不过时、天衣无缝。事实表明,“即使是充分的制度设计及安排也不能消除市场机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4]面对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新问题,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也将在所难免。另外,一些不良商家也可能利用法律治理的纰漏巧作文章,投机弄假,作出违背伦理道德的事情。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6
食品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与各国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促使国际食品贸易不断深入,这在客观上满足了国内对进口食品的需求,但同时也成为了诱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因素。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外奶粉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在新西兰涉毒奶粉事件后,我国消费者对奶粉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引起担忧,如何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需求,在法律上规制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这对于完善我国进口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尤为必要。
一、进口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是食品生产和消费大国,食品的进口在我国食品贸易和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我国进口食品无论是从范围和数量上都在逐年增加,相关数据表明,中国市场进口食品的消费规模正在以每年15%的速度不断增长。在确保我国消费者享受国外进口食品的同时,我国进口食品安全问题也不容乐观。面对形形的进口食品,由于消费观念的落后和消费知识的匮乏等原因,消费者往往无法辨别其存在的安全隐患,这严重威胁其人身健康,特别是婴幼儿的健康成长。在新西兰涉毒奶粉事件之后,对于进口奶粉的安全监管迫在眉睫,加强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进口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食品安全的发展,这不仅关乎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是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稳定的需要。一旦发生进口食品安全问题,食品贸易和贸易环境将受到严重的影响,甚至会影响整个食品行业的发展。不安全的食品进口到国内,会引起消费者对该类食品的恐慌甚至产生排斥的心理,从而影响该类食品在国内市场的地位,造成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
我国关于进口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当发生进口食品安全问题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和财产权利时,往往不能有效的寻求法律的援助。因此,加强对进口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有助于从源头杜绝不安全食品进入国内市场,确保从法律层面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进口食品安全存在的若干问题
尽管我国对于进口食品安全的监管,在监管机构、监管手段和监管技术上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和完善,但相对于国内不断增长的进口食品需求而言仍显不足,进口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薄弱的法律保障,检验监管方式的漏洞,使得进口食品安全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进口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低,其适用性较差。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的比例为23%,远远低于其他国家标准采标率44.2%的总体水平。就速度而言,国内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更新也相对较慢。发达国家的食品技术标准修改周期一般是3年到5年,而我国很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严重落后于技术的发展,有些标准的实施已满十年甚至是超过十年以上。此外,在实践运用中,相互矛盾的标准也常常让执法部门和企业无所适从。目前,我国共有1070项食品工业国家标准和1164项食品工业行业标准,进出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578项。我国食品标准的过多过滥,使得标准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减弱了进口食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性。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在进口食品的安全规制上仍存在空白。根据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只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境销售,但进口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口我国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也就是说,进口食品只有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这将导致一旦发生进口食品安全问题,就面临无法律依据的尴尬境地。
此外,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贸易安全的法律法规数量虽然很多,但因分段立法,条款相对分散,法律体系缺少系统性和完整性。由于单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较窄,导致因执法主体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因而留下执法的空隙,定性不准确、处理不当的比比皆是;法律条款的操作性不强,有关法律条款比较笼统和宽泛。就我国的《食品安全法》来讲,尽管对进口到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内容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因此不可能真正对外国的食品企业进行有力的监管和制裁。
(三)进口食品安全检验监管方式不健全
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检验环节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进口食品的范围和数量的不断增加,我国检验检疫工作量也随之增大,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面临极大的挑战。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对进口食品的检验监督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检验体系的不完善,检验水平发展的不均衡,检验技术储备的缺乏以及基层检验人员质和量的不足已经成为当前发展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瓶颈问题。
三、完善进口食品安全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加快国内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的接轨,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国际采标率。在全球化时代,人们已经感受到国际标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积极参与相关国际经济条约及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的制定,在保障国际食品安全中占据主动地位。重视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工作。同时,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修订时间,以此来解决其滞后性问题。在加大对卫生部门整合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投入的同时,对现行的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加快研究和修订不协调的食品安全标准。
(二)制定统一的《进口食品安全管理法》及其条例
食品安全监管良好的运作离不开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对我国现有关于进口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完善、废止修改和整合一些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旧法律法规。将散存在各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内容加以整合,制定一部完整、规范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进口食品方面所涉及的疫情管理、质量安全评估、卫生注册、口岸检验放行、追溯和召回等一系列制度和程序作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此外,对于现有的《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法律漏洞,进行司法解释,确保在实践运用中有法可依。
(三)建全我国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从源头上把关,加强对进口食品安全的源头监管。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资格认证,以此杜绝不合格产品。均衡检验水平,大力发展检验技术,严格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进口食品贸易。建立一个权威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局,明确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增强责任意识,形成更加明确合理的分工。加强检验标准的监督,加大对监管不力人员的惩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测的透明度,真正做到严格执法。
四、结语
要从根本上改善进口食品安全问题,是可以通过建立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实现的。确保我国进口食品的安全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社会和消费者的基本责任和承诺。如何做好我国进口食品安全的保障工作,不仅是全球化趋势下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消费者的迫切需求,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只有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提高食品安全卫生标准,采取高效有力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措施,才能最终形成有序良好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才能真正保障我国的进口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