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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细则范文1
一、关于合同解释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 ,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 ,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 ,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 ,从这一角度讲 ,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 ,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 ,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 ,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 ,力求公平 ,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 ,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 ,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 ,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 ,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 ,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 ,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 ,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 ,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 ,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 ,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 ;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 ,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 ,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 ,遵循客观性标准 ,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 ;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 ,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 ,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 ,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 )》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 ,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 ,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 ,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 ,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 ,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 ,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 ,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 ,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 ,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 ,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 ,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 ,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 ,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 ,它秉承公平思想 ,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 ,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 ,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 ,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 ,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 ,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 ,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 ,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 ,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 ,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 (无偿合同除外 )。因此 ,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 ,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 ,我国司法实践中 ,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 15% ,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 ;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 ,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 ,市场运行效率下降 ,既不利于当事人 ,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 ,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 ,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 ,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 1 1 57条即有相关规定 :“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 ,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 ,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 :“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 ,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 ,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 ,除非当事人拒绝 ,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9条第 1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 ,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 ,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 ,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 ,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 ,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 ,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投保人拿到条款 ,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 ,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 (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 ,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 )。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 ,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 ,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 ,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 ,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 ,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 ,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 ,救济弱者 ,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 ,反立约人规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 :在英国 ,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 1536年 6月 1 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 ,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 ,保额 2 0 0 0镑 ,保险期限为 1 2个月 ,保费 80英镑。吉朋于 1 537年 5月 2 9日死亡 ,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 2 0 0 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 1 2个月 ,系以阴历每月 2 8天计算的 ,因而保单已于公历 5月 2 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 ,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 ,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 ,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 ,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 ,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 ,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 ,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 ,就要受其不利拘束 ,不得再援引 ,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 ,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 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 ,其中第30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 ,投保方则欢欣鼓舞 ,拍手称快。那么 ,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 ?在英国 ,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 ,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 ,除非能获调解 ,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 (即保险人 )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 ,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 ,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 ,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 ,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 ,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 ,大众保险意识淡薄 ,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 ,逆选择严重 ;交保费“心痛” ,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 ;往往不能合理索赔 ,强辞夺理 ,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 ,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 ;还有道德风险泛滥 ,骗赔猖獗。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 ,市场尚不规范等 ;其二 ,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 ,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 ,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 ,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 ,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 ;其三 ,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 ,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此外 ,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 ,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甚至政府行为介入 ,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 ;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 ,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词害意 ,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 ;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 ,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 ,难下结论 ;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 ,欠缺灵活性 ,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 ,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 ,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统计法实施细则范文2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10年通则)于2010年9月27日公布,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实务人员、国际物流实务人员、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人员、国际贸易法的教学人员来说,是值得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的新问题。本文试图对《2010年通则》的最新发展做一些归纳和概括,以期对《2010年通则》的学习起一些辅助作用。
一、修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的原因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可以简化磋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节省谈判时间和交易费用,从而提高交易效率。①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有利于买卖双方进行比价和加强成本核算,有利于妥善解决贸易争端。②国际商会自1936年起草第一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就不断定期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有个趋势,即每隔10年,国际商会就会推出新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通则》考虑了:目前世界上免税区的增加,国际货物贸易电子信息化技术的普遍使用,货物运输安全性的提高,③船舷这一概念在划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风险中的实际作用,连环贸易,伦敦保险协会2009年修改货物保险条款等因素。根据国际货物贸易实践的发展,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和国际贸易数据交换电子信息化的发展,为了使国际货物贸易更为安全、便利和规范,为了进一步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鹿特丹规则》衔接。④国际商会对《2000年通则》的内容和形式做了6次修订,做了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最终形成《2010年通则》。
二、《2010年通则》内容的主要变化⑤
与《2000年通则》比较,《201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如下:
1.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个减少为11个。《2010年通则》删去了《2000年通则》的4个术语:DAF、DES、DEQ、DDU,新增了2个术语:DAT、DAP。
2.贸易术语由原来的E、F、C、D四组分为两大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和仅适用于水运的贸易术语。第一大类: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EXW、FCA、CPT、CIP、DAT、DAP、DDP。其中,DAT即Delivered at Terminal,类似于《2000年通则》里DEQ,指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包括港口)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而DAP,即Delivered at Place,类似于《2000年通则》里的DAF、DES和DDU,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包括港口)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第二大类: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FAS、FOB、CFR、CIF。
3.加入终端处理费用的归属,以保证不出现真空。《2010年通则》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因为经常有买方在货物到港后,投诉被要求双重缴付码头处理费,一是来自卖方,一是来自船公司,而《2010年通则》明确标明货物买卖双方支付码头处理费的责任。
4.取消了“船舷”的概念。《2010年通则》删除了FOB、CFR、CIF下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的规定,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这一变化更准确地反映了现代国际贸易实务。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是与传统的吊装吊卸方式相适应的。现代运输方式的滚装滚卸船方式和集装箱运输已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广泛使用。在采用滚装滚卸船运输方式下,货物是经打开的船门直接运进和运出的。而在集装箱或多式联运情形下,货物实行的是门到门、仓到仓运输。因此,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在实际中已不起作用,应予取消。⑥以“船舷”来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长期以来饱受争议,而该争议在修订1990年通则时就已存在,但当时还是保留了“船舷”的规定。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
5.规定了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2010年通则》在指导性说明中对FAS,FOB,CFR和CIF几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首次提及连环贸易,在CPT和CIP的A3项中也有提及,规定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在商品的销售中,尤其是大宗货物买卖中(矿产贸易中很常见),货物经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着眼于贸易术语在这种销售中的应用,《2010年通则》的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因此,《2010年通则》对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弥补了《2000年通则》中在此问题上的不足。
6.将《2010年通则》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2010年通则》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贸易术语在传统上被运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区的大型贸易集团,像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欧洲单一市场的存在,使得原本实际存在的边界通关手续在某些情况下变得不再那么有意义。另外,美国人更愿意选择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而不是将美国同意商法典里装运和交货条款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国际商会认识到这些贸易术语对国内和国际销售合同都是适用的。所以,《2010年通则》在一些地方作出明确说明,只有在适用的地方,才有义务遵守出口/进口所需的手续。
7.电子文件取代纸文件。《2010年通则》顺应国际贸易的电子货运趋势,规定在货物买卖双方同意下,电子文件可取代纸质文件。《2010年通则》赋予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完全等同的功能,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或者在使用地是惯例,这一规定有利于新的电子程序的演变发展。随着电子信息化技术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广泛使用,电子文件可以取代纸质文件,顺应了国际货物贸易数据电子信息化趋势。这和电子商务方面的国际示范法、发达国家国内法的做法也保持一致。这也体现了科技发展对国际贸易惯例发展的影响。
8.引入了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本的保险条款。由于英国在保险业的历史影响,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国际货物保险中运用最广泛的条款。《2010年通则》是自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修改以来的第一个版本,充分考虑了这些保险同款的变动。
9.加入与反恐有关系的内容。这表现在有关安全的核准书及这种核准书要求的信息。如今对货物在转移过程中的安全关注度很高,因而要求检定货物不会因除其自身属性外的原因而造成对生命财产的威胁。在《2010年通则》指导性解释下,货物的买方、卖方和运输承包商有义务为各方提供相关资讯,知悉涉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此举将帮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运载的货物有否触及危险品条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关安全文件下,船舶货柜中藏有违禁品。因此,在各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内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帮助取得安全核准的义务。
10.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方式的变化。与《2000年通则》相比,《2010年通则》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承担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所有规则的表述也更加简洁明了。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版本规定的各种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可以看出。
《2010年通则》规定的各种贸易术语下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对照表⑦
11.《2010年通则》注意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鹿特丹规则》衔接。相关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尽可能采取一致的表述。加强了实用时的一致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不同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适用
到目前为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共有8个版本,即1936年版本,1953年版本,1967年版本,1976年版本,1980年版本,1990年版本,2000年版本,2010年版本。虽然《2010年通则》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2010年通则》实施之后,并非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他年代版本就自动作废。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即新版本生效,旧版本并不失效,这与国内法的修订效果是不同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自愿采用《2010年通则》内容,也可采用其它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援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必须指明是那一年的版本,尤其是同一个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不同版本中的表达形式及内容有较大的修改变动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一般来说,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通常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⑨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可以选择适用,同时,也可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条款,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做出修改,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⑩
《2010年通则》已经正式生效。这值得国际贸易实务人员、国际物流实务人员、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人员、国际贸易法的教学人员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以促进实务和教学的跟进和发展。
注释:
①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528.
②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4.
③,2011年7月9日登录.
⑧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6.
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143.
统计法实施细则范文3
要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信息量呈几何级数增长,人们发现从这些海量信息中获取有用的信息越来越困难,要找出信息背后隐藏的规律更是不可想象。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数据中获取有用信息的一门新技术,关联规则挖掘是数据挖掘方法中的一种。本文详细论述了基于Apriori算法的关联规则挖掘系统的设计开发过程。系统基于经典的Apriori算法,对事务数据库进行了位图矩阵转换,大大提高了搜索效率,并能分别挖掘频繁项集和关联规则。
论文组织如下:首先介绍了数据挖掘的产生、定义和应用;接着阐述了关联规则挖掘的基本概念;然后对系统的需求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设计方案;紧接着是系统的具体实现;最后对系统进行了测试,将系统用于挖掘中药方剂库中的药对药组,验证了系统的正确性和实用性。 关键词:数据挖掘;关联规则;Apriori算法
需求分析和设计方案
4.1需求分析
由于事务数据库一般只具有对大量数据的存取、检索功能,对于用户的一般性的使用可以满足,然而,正是由于数据库中存放了大量的数据,不同的数据项,以及多个数据项之间还存在有大量的隐含的、未知的、有意义的数据关系,这些关系对于用户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数据挖掘便在此情况下产生了。而关联规则挖掘是数据挖掘中一个重要规则,Apriori算法又是关联挖掘的一个经典算法,它能发现大量数据中项集之间有趣的关联和相关联系。随着大量数据不停地收集和存储,许多业界人士对于从他们的数据库中挖掘关联规则越来越感兴趣。从大量商务事务记录中发现有趣的关联关系,可以帮助许多商务决策的制定,如分类设计、交叉购物和促销分析。
1引言
随着数据库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广泛应用,人们积累的数据越来越多。激增的数据背后隐藏着许多重要的信息,人们希望能够对其进行更高层次的分析,以便更好地利用这些数据。目前的数据库系统可以高效地实现数据的录入、查询、统计等功能,但无法发现数据中存在的关系和规则,无法根据现有的数据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缺乏找出数据背后隐藏的知识的手段,导致了“数据爆炸但知识贫乏”的现象。于是数据挖掘技术应运而生,并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声的、模糊的、随机的数据中,提取隐含在其中的、人们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潜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的过程。它使人类分析问题和发现知识能力得到了延伸。
2数据挖掘概述
2.1数据挖掘的产生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信息量呈几何级数增长,然而用于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处理的工具却很少,人们拥有了海量的数据的同时却苦于信息的缺乏。而激增的数据背后隐藏着许多重要的信息,人们希望能够对其进行更高层次的分析,以便更好地利用这些数据。目前的数据库系统可以高效地实现数据的录入、查询、统计等功能,但无法发现数据中存在的关系和规则,无法根据现有的数据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缺乏挖掘数据背后隐藏的知识的手段,导致了“数据爆炸但知识贫乏”的现象。信息爆炸是一把双刃剑:巨量的信息既是最重要的财富,又是最危险的杀手。巨量信息也导致决策与理解危机。面对“人人被数据淹没,人们却饥饿于知识”的挑战,数据挖掘和知识发现技术应运而生,并得以蓬勃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
数据挖掘是信息技术自然演化的结果。演化过程的见证是数据库业界开发以下功能:数据收集和数据库创建,数据管理(包括数据存储和检索,数据库事务处理),以及数据分析与理解(涉及数据仓库和数据挖掘)。例如,数据收集和数据库创建机制的早期开发已成为稍后数据存储和检索、查询和事务处理有效机制开发的必备基础。随着提供查询和事务处理的大量数据库系统广泛付诸实践,数据分析和理解自然成为下一个目标。
2.2数据挖掘的定义
数据挖掘是从大量数据中提取或“挖掘”知识。具体来说,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声的、模糊的、随机的数据中,提取隐含在其中的、人们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潜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的过程。
人们把原始数据看作是形成知识的源泉,就像从矿石中采矿一样。原始数据有结构化的,如关系数据库中的数据,也有半结构化的,如文本、图形、图像数据,甚至是分布在网络上的异构型数据。发现知识的方法可以是数学的,也可以是非数学的;可以是演绎的,也可以是归纳的。发现了的知识可以被用于信息管理、查询优化、决策支持、过程控制等,还可以用于数据自身的维护。因此,数据挖掘是一门很广义的交叉学科,它汇聚了不同领域的研究者,尤其是数据库、人工智能、数理统计、可视化、并行计算等方面的学者和工程技术人员。
数据挖掘使用复杂的统计分析和建模技术来揭示企业数据库中隐藏的模式与关系——而这些模式是有可能被普通的方法所忽略的。数据挖掘从数据的分析入手、帮助决策,能从数据中寻找有价值的规律的技术。同时它也代表一个分析过程,我们具体化为方法学。实际上,数据库中的知识发现是一门交叉性学科,涉及到机器学习、模式识别、统计学、智能数据库、知识获取、数据可视化、高性能计算、专家系统等多个领域。从数据库中发现出来的知识可以用在信息管理、过程控制、科学研究、决策支持等许多方面。
特别要指出的是,数据挖掘技术从一开始就是面向应用的。它不仅是面向特定数据库的简单检索查询调用,而且要对这些数据进行微观、中观乃至宏观的统计、分析、综合和推理,以指导实际问题的求解,企图发现事件间的相互关联,甚至利用已有的数据对未来的活动进行预测。
许多人把数据挖掘视为另一个常用的术语数据库中的知识发现或KDD (knowledge discovery in databases)的同义词。而另一些人只是把数据挖掘视为数据库中知识发现过程的一个基本步骤。知识发现过程如图1所示,由以下步骤组成:
1) 数据清理(消除噪声或不一致数据)
2) 数据集成(多种数据源可以组合在一起)
3) 数据选择(从数据库中检索与分析任务相关的数据)
4) 数据变换(数据变换或统一成适合挖掘的形式,如通过汇总或聚集操作)
5) 数据挖掘(基本步骤,使用智能方法提取数据模式)
统计法实施细则范文4
一、案情简介
根据《INCOTERMS 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对CIF贸易术语的规定,该贸易术语属于适用于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主要使用在海洋运输或者内河运输中。买卖双方在装运港的船上完成风险的转移,卖方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风险。虽然该术语的使用范围主要适用于水路运输,而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尤其是内地加工企业也习惯于使用该术语。
案例背景:2014年4月,国外某公司(下称进口方)同我国四川某企业(下称出口方)达成了一项进出口贸易合同,拟从我国进口一批玻璃工艺品共5000平方米,价格为为USD7.5/平方米CIF纽约,装运港为宁波港,合同还规定务必于6月中旬之前抵达目的港,采用门到门运输方式,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出口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后,于5月份备货之后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进行运输,不料货物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出现车祸,造成货物损失严重。得到车祸通知后,出口方立即将该情况通知了进口方,于是进口方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但是当进口方向保险人索赔时,遭到了保险人拒赔,理由是保险标的物在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其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不予理赔。进口方认为在CIF合同下,卖方通过转让保险单来转移保险索赔权,买方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即使对其不享有可保利益,仍有权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要求其赔偿,双方遂产生争议,后引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判买方败诉。
二、案例分析
该案例主要争议围绕着CIF贸易术语展开,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对该术语的解释,CIF的全文是Cost,Insurance,Freight(Insen Named Pon of Destination),即成本、保险、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卖方在装运港的船上进行交货,并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前的费用和风险,在价格构成上卖方给买方的报价中要包括到达目的港的运费以及从出口国装运港到目的港的保险费。
本案例中买方没有得到保险人的理赔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对保险可保利益的使用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买方认为在CIF术语下保险由卖方办理,但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该是买方,所以才会要求保险人对其进行理赔。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时才可得到赔偿。根据CIF贸易术语对保险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都是卖方作为投保人按照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和险别向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交纳保险费,因此,保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名称应该是卖方,也就是说,此时保险利益的所有人是卖方。但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之后,办理结汇时,要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其后保险标的如果在运输途中遭遇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并导致货损时,由买方持保单和所需有关单证向保险人的理赔人提出索赔。换句话说卖方办理保险只是相当于替买方办理,实际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该是买方,因此才会有卖方只需购买最低险别的规定。在本案例中,发生货损的地点是在出口国工厂至装运港之间也就是在出口国国内,还没有到达装运港的船上,卖方还没有完成交货义务,应该属于卖方可保利益之内的范围,卖方在此时还不能将保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只有在卖方交货以后,才可以将保单背书给买方,实现保险权利的转让。
在运输方式上,CIF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而在案例中提到的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运输,该方式属于集装箱运输货物交接方式的一种,而集装箱则属于典型的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的运输方式。《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针对国际贸易运输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多式联运专门引入了FCA,CPT,CIP三个贸易术语,其中CIP与CIF尤为相似,对于案例中的情况如果选择CIP贸易术语更为合适。
我方作为案例中的出口方所在地四川省地处内陆地区,装运港在浙江宁波港,要实现集装箱的门到门运输必然要经历长距离的内陆公路运输才可以将货物运往装运港、在合同中规定使用的CIF贸易术语对我方来说要承担从工厂到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这对于长途运输来说我方要承担较大风险。因此,此时可以考虑使用EXW贸易术语,该术语对卖方来说只需完成在工厂装上运输工具即可,需要承担的风险是所有贸易术语中最小的,货物的出口报关、进口清关都由买方来完成。如果从降低我方作为出口方风险的角度考虑EXW(工厂交货)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三、案例反应的问题
(一)在运输方式上的问题和建议
在该案例中一个重要的分歧主要出现在CIF贸易术语到底是否适合使用在多式联合运输中,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规定CIF适用于包括海洋运输在内的水路运输中。而案例中由于使用了集装箱,集装箱是典型的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的集合运输工具。案例中使用集装箱进行门到门的运输,在运输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多种运输方式的组合使用,也就是常说的多式联合运输。案例中的出口国发货人的仓库地处于内陆省份,因此去取货时必然涉及到公路运输或者是铁路运输,而离开出口国装运港之后的国际段运输又涉及到海洋运输这样的多式联合运输选用CIF就容易引发争议。
CIF贸易术语的产生主要是针对海洋运输这种运输方式的,当集装箱这种新兴的运输载体出现后,改变了传统的海洋运输一统天下的运输方式格局,并迅速成为了使用最广泛、认可度最高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尤其在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方面的优势更是其他运输方式根本无法比拟的。为了适应新兴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必然要对原有的贸易术语进行改革和完善,正式在此基础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的基础上引入了CIP贸易术语,该术语即继承了CIF贸易术语的各种优势,同时也很好的解决了CIF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洋运输的局限性。因此,本案中对于贸易术语的选择应该选择CIP,而不是CIF。
(二)运输合同与贸易合同风险转移不同步的问题
针对本案例中使用的是CIF贸易术语而言,作为出口方的卖方来说要同时受到两个合同的制约。一个是卖方和买方之间的贸易合同,出口商作为贸易合同缔约的一方要承担从工厂一直到装运港货物装上船之前所有的风险。另一个是出口方与承运人之间缔结的运输合同在该合同项下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
本案例中,货物发生损失的地点是在工厂到装运港的途中发生的,在该区域发生损失属于出口方己经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之后,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出口方已经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交货之后发生的货物损失应该由承运人承担。
与此同时,在贸易合同项下,对于发生货损的区域出口方没有完成将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也没有实现自身的交货义务,同时要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而出口方承担此风险却有其不合理之处,发生货物损失的区间货物己经交给了承运人,并且处于承运人的全面监管之下,出口方只是形式上的监督,这对于出口方来说极不公平。因此,在此区域发生货损之后,出口方在承担贸易合同项下货物损失的同时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其损失作为补偿。
统计法实施细则范文5
一、强化统计职能,加强对部门统计管理
一是强化统计数据、统计执法、统计管理等工作中的主体作用,进一步树立起统计部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通过整合社会统计力量,充分利用好社会统计资源,形成“整体、协力、互补、共享”的局面,进一步提高统计工作效率。二是切实加强对部门统计的管理。树立大统计观念,充分发挥政府统计的协调职能,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法》和《河北省统计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积极推进部门统计工作水平的全面提升。
二、确保源头数据质量,严格内部管理
一是积极配合上级统计部门搞好统计体制改革,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始终把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作为统计工作的首要任务,坚持依法统计的方针,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坚决查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二是认真完成上级统计部门部署各项统计业务工作,进一步提高统计服务水平。积极完成各种年、季、月报表的同时,认真搞好统计调查分析研究,撰写统计分析,为区委、区政府的决策提供参考,提高统计优质服务水平。
三、大力加强统计法制建设
以“*”普法工作为契机,大力加强统计法制建设。一是深入开展统计“*”普法工作,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各界的统计法律意识和统计法制观念,为依法统计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二是加强统计法制队伍建设。充实统计执法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全面提高统计执法水平。三是切实解决不敢执法、不善执法问题,逐步扭转统计执法难的局面。
四、加快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
进一步完善统计信息网络建设,今年,以经济普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统计网络建设,特别是镇街统计网络建设。提高统计信息资源的管理能力。
五、认真组织完成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各项工作任务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和市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开展第二次经济普查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正确把握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齐心协力,密切配合,按方案和实施细则认真完成全区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各项工作任务。
六、认真搞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前期准备工作
2010年是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之年,2009年要认真组织开展普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即:成立各级普查机构,落实办公地点,落实经费和办公室工作人员及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并制定普查方案、实施细则和宣传方案、工作规则以及物资准备等各项工作任务。
七、加快统计基层基础规范化建设
按照国家省、市统计局的部署,深入镇街和企事业单位开展调研,发现好的典型,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推动我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工作。一是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加强基层统计基础建设的精神,高度重视镇街统计工作。加强对镇街统计工作的指导,克服人员不稳定,兼职人员多,业务素质差等存在的问题;与上级统计部门和人事部门协调联系,逐步完善和理顺关系,确保镇街统计队伍的稳定和加强。二是定期检查企事业单位统计原始记录以及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统计法实施细则范文6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制定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抓紧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工作移交过程中和过渡期间,要密切配合,主动工作,搞好衔接,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不受影响。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报告。
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财政部、劳动部等四部委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和省政府印发的《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皖政〔1997〕6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包括基金征集、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等环节。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经协商后,原则上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国库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5、暂存其它收入;
6、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额划拨该帐户的所有资金。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对象,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均由地税部门全额征收。
第七条 地税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市)统一费率,向地税部门提供征集对象缴费的基本数据并报财政部门。
(二)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个人部分由企业代缴),向征集对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征集对象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划缴国库;逾期未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扣款通知书,银行根据税务部门的扣款通知书和缴款书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强行直接划转。对个体劳动者等征集对象用现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四)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将征集对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国库;国库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应及时入库,并于当日将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联。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库要按月与地税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帐,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入库数字准确一致。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季与财政部门对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库提供的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回执联,按国家有关政策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检查、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企业及其他征集对象不得拒绝。
第十条 各类征集对象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地税部门核批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一律不准缓缴)。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对于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地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缴入国库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定期于每周二、周五开具财政专用拨款书,国库据此及时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上的资金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使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下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储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其中人员工资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原工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税务部门的征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另行发文。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并抄送地税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的基本数据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地税部门代征的相关费用。
地税部门参与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计划的编审;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催缴工作;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情况。
国库负责收纳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将缴入国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负责与财政和地税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对帐工作。
银行负责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和扣款通知书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根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七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历年收支、结余的清理、审计和交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各级政府要组织审计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历年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对基金管理和资产情况进行认真审计和评估: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帐户中的银行存款余额于1998年7月31日前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原基金收支帐户全部撤销。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历年用结余基金购买的债券和定期存款,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到期后及时将本息缴入财政专户。同时,财政部门要建立债券和定期存款台帐,加强管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结余于1998年7月31日全部冻结,8月20日前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从8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改由财政供给。
(四)各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收支管理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自查清理工作应于1998年8月20日前全部完成,8月20日以后全面进行审计。对动用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评估,并逐项登记,限期进行拍卖变现,恢复养老保险基金;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的各种投资进行清理,逐项登记,限期收回,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年底前完成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的交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以往的征收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