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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范文1
临近年关,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祭出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改稿(下称修改稿),在业内引发了不小的震动。
“一言以蔽之,这一修改稿的目的,是为了让金融租赁公司真正回归融资租赁的本业,而不是借着金融牌照胡作非为。”一位富有监管经验的金融专家指出。
此次修改稿中最突出的内容在于,不仅允许商业银行进入金融租赁公司,而且符合修改稿中规定的新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要求的,几乎只有商业银行。“以国际惯例看,融资租赁业有30%的租赁公司是银行背景,也只有银行背景的租赁公司才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大业国际租赁总经理陈奕智说。
对商业银行解禁,一方面将对实力孱弱的融资租赁业注入新鲜血液;另一方面,也对银监会目前监管下的12家金融租赁公司提出了重大挑战,显然,旧有利益格局将进入一个盘整期。
“银行号租赁”解禁
修改稿最大的突破是允许银行入主金融租赁公司。这是自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中国政府要求银行退出金融租赁公司以来的重大转变。
此次修改稿中,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成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的首选,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制造厂商类大型企业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成为主要出资人。修改稿中把“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实收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出资人。”对于主要出资人即大股东的资格要求为“境内外注册的商业银行”,要求“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或是“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最近一年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或是“制造销售适用于融资租赁产品的大型企业”,“最近一年销售收入不低于200亿元”;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
“这几项要求使得几乎只有银行才有资格作为发起人。”深圳金融租赁公司副总经理王人风说。
中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早已对租赁业显示出浓厚的兴趣。
12月18日,中国银行宣布以9.65亿美元现金收购新加坡飞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100%已发行股本,成为1997年以后中国第一家入股租赁行业的商业银行。新加坡飞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亚洲最大的飞机租赁公司,淡马锡的全资子公司控制其14.5%的股权。
在境内操作中,也已有不少银行开始重新审视融资租赁业中的机会。早在今年上半年,民生银行已率先推出了银租共赢计划,成立了租赁金融服务部,推出八个与融资租赁公司无缝组合的服务产品,如银团贷款、推出多种信托产品、积极开展资产转让和基金代销业务等;目前其租赁业务资产已达100亿元,在融资租赁领域的合作规模在金融同业中处于前列。
但由于政策所限,目前境内的商业银行大都以间接的方式开办融资租赁业务;即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向商业银行转让企业的应收租赁款即转让应收债权。这其实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之一,即保理业务,他们只根据承租企业的信用,收购租赁公司已经被业绩证明的优质租赁资产。中信实业银行、招商银行等都开展了此项业务。此次“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也已正式成为此次修改稿中新增业务之一。
削减“金融”特权
修改稿中,监管当局取消了原金融租赁公司“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和“同业拆借”业务。这两条一直被认为是金融租赁公司所谓金融牌照的“含金量”所在。
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分属两个监管序列,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行业准入的相关审批,金融租赁公司则由银监会监管,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被冠以“金融牌照”。
多年来融资租赁行业一直处于低迷状态。然而,多了金融牌照的金融租赁公司并未显示出过人之处。相反,商务部监管的非金融牌照租赁公司开始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由商务部批准的第一批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20家,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租赁公司已近70家。今年合计新增租赁业务规模近200亿元;而金融租赁业的业务量继续下滑,今年新增业务规模不到50亿元。
2000年7月,央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希望能引进新鲜血液来重组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业开始向民营资本开放。然而事与愿违,三九、德隆、明天、托普等当时显赫一时的资本玩主,分别入主深圳金融租赁公司、上海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浙江金融租赁公司和四川金融租赁公司。
事实证明,民营企业入主金融租赁公司更多的是看重其金融牌照,并无心真正经营租赁业务,往往拿股东资产做回租或者通过给股东贷款提供担保方式圈钱。2004年4月开始,德隆崩盘后,德隆借用上海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和新疆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牌照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一事曝光,上海新世纪最终停业至今。三九、托普、明天也相继遭遇危机;时至今年6月,随着明天系退出浙江金融租赁公司(现被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接管),民营资本已经全部退出金融租赁业。
显然,上一轮民营企业“假租赁,真圈钱”的阴影,使监管层开始考虑金融租赁的真正含义。
此次修改稿中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畴,实质上取消了金融租赁公司相比于商务部监管的近100多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所谓优势。
修改稿取消了“同业拆借”是最无争议的一条。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利用资金融通过程的时间差、空间差、行际差来调剂资金而进行的短期借贷。利率以央行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较低。我国目前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租赁公司的业务本身是相对银行流动性贷款而言的长期“按揭”业务,本不需要这种短期拆借功能。
修改稿还取消了“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业务,很明显是监管当局为了防止违规委托理财的风险,收紧含金融业务性质的口子。对此,业内人士表示,监管焦点应在于资金来源是机构而非自然人、资金用于租赁业务而非被挪用。此次修改稿一举取消此功能,略有矫枉过正之嫌。
金融租赁画蛇添足?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改稿显示的改革方向,使得现有12家金融租赁公司的前景愈发逼仄。
目前这仅有的12家“金融租赁”公司中,中国租赁公司和中国电子租赁公司自2000年停业整顿以来,至今没有重组成功,未能获得重新登记;四家(四川、新疆、上海新世纪、西部)也应种种原因先后被停业整顿,只有六家(深圳、浙江、江苏、河北、外贸、山西)在谨慎低调开展租赁业务。
从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开始重组整顿以来,银监会也没有再批准任何一家新的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业曾两起两落。1997年,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中国金融租赁业曾在1999年遭遇了行业的第一次危机,融资租赁因银行债务问题进入萧条时期,政府要求银行退出金融租赁公司。基本原因均是因为租赁公司并没有真正专注于租赁业务本身,不是被金融牌照诱惑,就是多元化经营涉险,乱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和高息揽存等违规业务,甚至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01年民营企业纷纷入主金融租赁公司,但未及两年,因其动机不纯原本期待脱胎换骨的金融租赁业陷入第二次危机。
分析这些现象的根源,一是租赁业偏离了租赁的主业;二是租赁业被套上了不必要的金融牌照的光环。在中国,拥有金融牌照意味着拥有融资特权。按照现在监管当局的改革思路,这些特权已经被削减而所剩无几。
业内资深人士沙泉认为,过去大股东轻易以“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名义从银行套钱的历史应该结束。不过,他也指出,如果是为了避免金融风险,重点应该是加强对放款人(银行给租赁公司提供资金)的监管,应出台专门的《金融机构投资融资租赁管理办法》,并限定其只能做简单融资租赁等业务,“应该从源头监管银行如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风险控制不在借款人而在放款人。”
这次银监会的修改稿中,也把大型制造或销售厂商列为金融租赁主要出资人的范畴,资格要求“最近一年的销售收入不低于200亿元、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50%以上、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与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相比,这个标准要高得多。后者规定,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
这显示监管当局希望把大型的租赁公司纳入其监管视野,但这种愿景很可能是一厢情愿。“修改稿和商务部序列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一样,但商务部只对行业准入资格进行审批,并不监管企业经营业务,显然,新牌照对于厂商和境外机构都没有吸引力。”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常务副会长屈延凯向《财经》记者表示。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金融租赁;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5-0052-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5.11
一、引言
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金融租赁业务,作为包含融物在内的特殊融资方式,相比普通的银行借贷而言,一经产生便快速在世界各国发展起来。如今,金融租赁已经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一起成为了金融领域的支撑行业。我国是在改革开放后引入金融租赁这种交易方式的,自1981年4月我国首家合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到2007年首批五家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我国的金融租赁业迎来快速发展的新时期。我国的金融租赁业的发展速度和业务总量都有了大幅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尚无明确、专门的法律针对这一领域进行调整,各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侧重于融资而忽略了融物,这就使得金融租赁与银行贷款的区别不是很明显,也就未形成金融租赁本身的特色。目前,业界一直呼吁金融租赁公司要做“真租赁”,就是要明确金融租赁业务与银行抵押贷款的区别。金融租赁发展方向的这一误区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现阶段我国调整金融租赁的法律法规不统一、不完善,另外这也导致金融租赁公司在实践中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进而不利于我国金融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二、金融租赁业务及其分类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银监会于2007年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由于各部门的职责不同,因此给金融租赁下的定义也略有不同,但是对于金融租赁本质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1],其本质特征可概括如下:
第一,金融租赁牵涉到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二,金融租赁交易中至少应包含两个主合同,即出租人和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并承担租赁的风险。
理论上,金融租赁有许多类型,商务部2005年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因为该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且主要规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再加上现阶段我国并没有颁布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因此,对于我国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其所能从事的金融租赁类型和方式还很模糊。实践中,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类型以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为主[2],很少涉及到其他特殊的金融租赁方式。
金融租赁业务中,牵涉到三个当事人两个主合同,即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对于供货人而言,因其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来参与其中,其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仅仅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的风险。但是,对于出租人来说,出租人提供的是庞大的资金,而且合同履行期间并不真实占有租赁物,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其面临的风险是巨大和复杂的。所以本文主要从出租人的角度来分析金融租赁机构在租赁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控制。
三、金融租赁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
目前, 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性和统一性,金融租赁公司在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是纷繁复杂的,本文旨在结合金融租赁公司实践中的具体业务,对一些常见并且确定的法律风险加以分析和研究。对这些常见并且确定的法律风险,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经常性业务和创新业务种类的不同划分为一般法律风险和特殊法律风险。
(一)金融租赁业务的一般法律风险
1.因租赁物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有关租赁物的规定见诸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认识尚未统一。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租赁物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上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银监会2007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是该办法对固定资产的范围并未解释,且固定资产并非法学概念,法学上一般将物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三类,固定资产只包含了动产、不动产,排除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年限超过一年;(3)单位价值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稿)第三条规定:“以房屋、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财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从以上诸多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设备、飞机、船舶等动产作为租赁物已无法律的限制,但是对于不动产来说能否作为租赁物争议较大。实践中,由于对租赁物种类规定的矛盾冲突,各金融租赁公司大都内设不动产租赁部,在业务中将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出租人就会面临因租赁物不适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2.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会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承租人不得处分租赁物,但是因为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出租人很难约束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同时,我国《物权法》将物权行为和合同行为加以区分,当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法律更多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租赁物脱离了承租人,就违反了出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其主要从租金中获得的投资收益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出租人还要面临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出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会和其他当事人签订一系列的担保合同,如保证合同(自然人和单位)、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但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涉及的金额非常大,而且关乎地方企业生存和发展,因此在合同谈判阶段,地方政府通常会作为介绍人积极促成合同签订。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也往往以承诺函的形式对融资租赁主合同提供保证[3]。而我国《民通意见》第106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被废止的1996年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之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认定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为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目前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亦不能按照已废止的解释对出租人加以赔偿,因此在实践中出租人还要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4.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租赁物不能取回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条规定了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但在实践中,出租人取回权的实现,除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外,一般都要通过保全、、审理、执行等一整套程序,往往经过一两年的时间,加上合同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取回权实现时,融资租赁的租期就已经届满了。另外,在承租人破产时,虽然法律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在实践中因为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的管理,往往来不及取回租赁物,尤其是在船舶租赁中,因为船舶上有许多的优先权,使得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变得异常复杂和困难。
(二)金融租赁业务的特殊法律风险
1.回租与非法借贷
售后回租(简称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回租对于承租人来讲有利于其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固定资产流动化,增加企业流动资金,同时企业得以继续使用原有设备,不耽误企业的正常生产。因为售后回租的这种强大优势,回租一直被生产制造型的企业所青睐,因此,此种融资租赁方式也是金融租赁公司非常常见的业务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金融租赁公司往往会疏于对租赁物的调查,使得陷入资金困难的企业虚构租赁物,以售后回租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金融租赁公司很可能面临着被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4]。
2.杠杆租赁与银团贷款
杠杆租赁又叫做衡平租赁,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在杠杆租赁中,出租人作为牵头人联合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数额特别巨大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出租人只需投资租赁物购置款项的20%~40%的金额,就可以在法律上拥有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享有如同对租赁物100%投资的同等税收待遇,租赁物剩余款项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无追索权的贷款解决,出租人需要以租赁物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为担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团贷款则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按照《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团贷款中应当有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
实践中,金融租赁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在进行融资租赁创新业务时,如在某一大型融资项目中,于总融资额中分得一定的份额,但是其他融资方与承租人签订的是借贷合同,并且该融资项目的牵头人并不是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即使单独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的不是杠杆租赁,而是银团贷款。加之,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有关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放贷,《贷款通则》也对贷款人的主体作了限定,因此,在此种合同纠纷中,金融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面临着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3.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指无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委托租赁公司将其闲置设备出租的一种租赁方式,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资金风险。在已废止的2000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其第三款规定“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但是在2007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对该规定作了删除。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新的规章是将委托租赁包括在了融资租赁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租赁不再是国家允许的融资租赁方式。但是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融资租赁的类型仍然包括委托租赁。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稿)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以租赁、定作等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似乎并未排除委托租赁这一融资租赁方式。从上述可以看出,这些管理办法和司法解释中间存在着可能的冲突或矛盾,在具体的实践中,委托租赁是否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方式中的一种,充满着不确定性,因此在金融租赁中,出租人要面临着委托租赁不被认可的法律风险。
四、金融租赁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
目前我国金融租赁领域还处于一个发展适应的阶段,《合同法》第十四章,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尚不能调整金融租赁领域出现的所有问题。因此,现阶段金融租赁公司在做好自身法律风险防范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相关专门法律法规应该尽早制定实施,使金融租赁业的发展得到有力保障。根据上述对金融租赁业务中法律风险的分析,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防范金融租赁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一)强化内部风险控制
金融租赁业务具有一次投资金额大、租期长、不可预测性大等诸多特点,因此,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对租赁公司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第一,金融租赁公司所需的多情景、多方法、多币种和多时间跨度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体系离不开核心业务系统和风险管理系统的支持[5]。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应加强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加快金融租赁信息化进程,强化数据基础,建设完善信息化平台,切实解决数据缺失、质量不高的问题;采取科学的风险评价指标和方法,开发并推广运用新型风险计量工具,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不断完善。从资产质量、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和市场敏感性方面进行综合风险评价分析,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计量准确性;强化IT系统建设,为风险政策制定和实施、风险计量工具运用及优化奠定基础。第二,金融租赁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在公司法务人员以及合作律师的指导下做好承租人的信用状况、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及信用资质、质押或抵押合同中出质物或抵押物的权属瑕疵状况等方面的调查,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里,金融租赁公司业务部门在开展业务时一定要确保租赁物的实际存在,避免非法借贷行为的出现。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任何变相的形式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其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增大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在租前与有关当事人配合进行严格的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加大担保力度,审查担保人的实力和资格,减少信用担保,增加抵押担保,防范风险发生。第三,在遇到超出自身营业范围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创新业务时,要做好这些业务与特殊金融租赁方式的辨别工作。第四,建立科学的风险决策机制,明确风险责任人。
(二)做好对租赁物的管理
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物来达到融资目的的。对于出租人来讲,其获得收益的基本保障是租赁物能给承租人带来收益,而其防范风险的根本保证在于对租赁物的有效监管。在合同签订后,出租人要安排专门的人(通常是金融租赁公司内设的资产管理等部门)对租赁物进行专门管理,这种管理并不是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而是对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的监督,同时防范承租人对租赁物可能的处分行为。实践中,根据租赁物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对于工程机械等移动的租赁物一般采取GPS定位监管[6],而对于固定的机器设备则要采取远程摄像监控的方法,同时在租赁物上做好明显的所有权标识。
(三)完善租赁物登记和取回制度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以及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是需要登记公示的,但是对于金融租赁中大量存在的机器、机械设备等动产,因为没有传统物权法物权变动登记的要求,常常面临着被承租人随意处置以及被法院查封、扣押的风险,所以有必要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的公示作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特别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登记有助于法院识别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而避免将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分配而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09年建立了全国集中统一互联网电子化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这一系统的建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潜在的第三人鉴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从而避免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因为《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租赁物登记的效力做出规定,各金融租赁公司对登记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因此,在完善登记制度操作平台的同时,还要尽快有相关的法律加以保障。
至于取回制度,是跟登记制度紧密联系的,只有登记制度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出租人的取回权才能得到保障。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公力取回和自力取回,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租人的自力取回,因此实践中自力取回的使用比较少,而且成功率较低。笔者认为,要想使出租人的债权得到很好的保障,在加强公力取回效率的同时,也应该适当地允许有条件的自力取回,这种条件包括出租人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不得采取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
(四)加快立法进度
从金融租赁业务的长远发展来看,缺乏专门立法规范的现状,将使此行业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不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和规范。因此,《金融租赁法》的出台尤为必要,需要对租赁物的类型、金融租赁的形式、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和解释,从而降低金融租赁业务面临的诸多法律风险。同时,完善的租赁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保护租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7]。在具体的立法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针对金融租赁业务中常见并且模糊的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笔者认为:不动产作为固定资产,是可以作为租赁物的,实践中也是有可行性的[8],但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持有、流通和交易的物,例如军火和。第二,权属无瑕疵,不属于权属不清楚,有争议的情形。要对能作为租赁物的不动产加以限定,即仅限于商业不动产,这种观点也符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排除“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为目的的租赁物。这符合目前金融租赁行业的现实和发展趋势,有助于金融租赁行业的规范和发展。因此,如在法律层面对租赁物的种类加以界定,也能更好地指引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
其次,有关金融租赁的具体形式及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效力方面,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多种金融租赁形式中,选取适合我国金融制度的租赁类型,以法律的形式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提供指导。另外,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试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因此,要在法律中对这种公示系统予以确定,根据租赁物的类型不同明确租赁物登记是否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最后,鉴于在金融租赁业务中,作为筹资方的承租人与作为投资方的出租人在商业地位上明显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在实际业务中通常是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系列合同,具体的合同条款往往站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角度确定,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金融租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因而损害金融租赁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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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融资租赁;现状;问题;对策
1 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现实发展状况
20世纪80年代,我国融资租赁业兴起,这时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引进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生产设备是其业务的重点。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取得了较快发展,但是受法律及政策的影响,融资租赁业的优势难以充分发挥。有报告结果指出,融资租赁在发达国家得到较大发展,它是银行业设备融资的主要资金来源,设备投资总额的25%均为租赁交易的发生额,但是在我国,比重低于4%,所以金融租赁在我国有着极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曾作出调查,到2007年11月,商务部共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高达80余家,而内资试点租赁公司数量仅为26家;经银监会批准,共有5家银行获取建立金融租赁公司。各融资租赁企业的总注册资本接近300亿元人民币,能承载3000亿元以上的资产管理规模。截至2008年9月,银监会允许17家金融租赁公司挂牌成立,其中包括3家已清算;商务部批准近百家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挂牌成立,而内资试点租赁公司数量上升至37家,同时还允许近100家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承担融资租赁业务。从2010年至今,中国香港共有12家融资租赁公司获准发行离岸人民币债券,融资总额高达198亿元人民币。在2006――2010年这段时期内,我国融资租赁业新增加的业务额分别为700亿、1500亿、2000亿、3000亿、6500亿,2010年的业务总规模在世界排名第二。但是有学者指出,尽管我国金融租赁业的交易规模呈快速提升的趋势,但是就融资租赁市场的成熟度而言,我国4%的水平与国际水平的20%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当前,我国融资租赁业面临着全新的发展阶段。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了交流和合作,已初步形成了融资租赁服务体系。
2 我国融资租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缺乏健全的管理体制,监管严重不足
我国融资租赁业采取地方租赁协会、银监会、商务部共同管理的多头管理模式,监管北京、浙江、上海等地都建立了地方性租赁协会,但是全国性的、统一的行业协会却相对欠缺,难以进行统一的政策指导和发展规划,不利于规避行业风险和规范行业运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监管不力、行业信息闭塞等,不利于金融租赁业的快速稳定发展。
2.2 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我国金融租赁行业的立法相对落后。尽管国家已颁布《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有利于规范金融租赁行为,但是存在的问题还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对于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经营性质、动产租赁物的登记与取回、市场准入等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界定,所以限制了法律实施效力发挥和法律范围的划分,而且扶持政策和配套设施的严重缺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 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渠道狭窄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提高直接融资能力,制订了一系列方针政策,例如借壳上市、海外上市、增资扩股和吸引战略投资人等。但是股东资本金仍是融资租赁公司获取资金来源的主要形式,委托存款、少量信贷也构成了资金来源的一部分,但是其融资数量有效且范围狭窄,资金多为短期资金。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需要大量中长期资金进行支撑,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目前融资租赁企业的资本金性质存在冲突,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2.4 专业人才严重缺乏,理论和实践脱离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但是我国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足,缺乏完善的租赁人才培养体系,所以专门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人才严重不足,而具备定价、管理、营销、税收、会计以及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严重匮乏。同时,我国员工素质离国际标准还有一定差距,而且缺乏科学的行业管理和政策引导,国内外经济环境出现巨大波动时,难以有效规避风险,限制了融资租赁业的稳定发展。
3 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有效措施
3.1 加强金融领域对融资租赁的认识
第一,要大胆创新,摒弃传统的资产观念。相关人员要将融资租赁看作一种新型的营销、理财、融资形式,它是对传统资产观念的大胆创新,对企业发展有着促进作用,能解决装备制造厂商销售难、中小企业融资难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缺口大等问题。第二,要加强对使用权的重视。所有权固然重要,但是使用权更加重要,要充分利用劳动创造价值,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资产的使用和归属可以划归为不同主体,而使用权中的处分、收益、使用、占有也可进行分解,从而实现交易主体的互补。这样,相关人员能充分认识到权力分离对于发展金融租赁业务的重要作用,便于其摒弃传统观念。
3.2 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改变立法滞后局面
第一,国家相关部门要尽快出台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2009年,商务部将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审批权交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而且出台了配套的规章制度。但是,内资企业融资租赁已进行了6年试点,规范的管理规章仍未颁布,内资融资租赁业始终处于落后状况,发展状况不佳。第二,进一步建立健全融资租赁法。当前,我国能够借鉴一定的法律法规处理融资租赁问题,开创了融资租赁有法可依的全新局面,但是法律本身还存在较大的缺陷,没有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租赁合同、租赁来源、租赁方式、租金计算、业务范围和注册程序等进行全面规定;而且也没有切实解决融资租赁业的税收、市场准入和风险防范等问题,使得融资租赁业立法滞后现象难以得到切实改善。
3.3 政府加大扶持力度,建立并完善政策法规
国外融资租赁之所以取得较快发展,主要是因为政府制订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了对融资租赁市场的扶持力度。
3.3.1明确掌握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首先,切实解决增值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指出,我国要加快经济转型,实现由生产增值税向消费增值税的转变,企业能够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包含的增值税,但是对于能否对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得的设备进行增值税抵押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财税部门要保证立法的科学性,用应税劳务的增值税代替现行的应税政策,营业税按其增值部分5%核算,避免重复纳税现象的发生。同时,承租人可以直接获得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得的设备增值税,减少代购手续。其次,进一步落实折旧优惠政策和减免所得税政策。财税部门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措施,比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前扣除政策,企业能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设备,规定适用者即登记资产者。
3.3.2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和行业统计制度
首先,自《物权法》颁布以后,制约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即如何对抗善意第三方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国家立法部门要积极解放思想,及时解决融资租赁物的登记问题,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建立健全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其次,国家缺乏统一的融资租赁统计制度,现有的行业协会和部门没有建立统一的行业口径和统计内容。由此可见,国家统计局和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出适合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统计制度,综合反映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现实情况,推动融资租赁业的快速稳定发展。
3.4 建立全国性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进一步规范行业管理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管理水平较低,基于这种现象,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行业自律,合理控制经营风险,保证融资租赁业务的顺利发展。商业部作为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要协调好租赁业发展和规划,加快全国性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的建立。金融监管部门和商务部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外商投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管理和审批。分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兼营公司或者专营租赁公司以及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能单独建立分会分属于行业协会的团体成员。
3.5 加大融资租赁理论研究和知识普及的力度,加快专业化人才的
培养
长期以来,我国融资租赁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人才大量流失,而且状态低迷。教育主管部门要推动教育课程改革,加大融资租赁理论的推广力度,夯实学生的融资租赁知识水平。首先,高校要逐步推进课程体系改革,在管理、法律、财会、金融、贸易等专业课程中适当融入融资租赁课程,培养出大量适应金融租赁业发展的专业性人才,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奠定坚实的人力资源基础。其次,面向金融租赁方向设定金融工程、国际贸易以及财务管理等专业的硕士和博士人才,建设高质量的教师管理团队,推进融资租赁业的顺利发展。最后,联合权威的专家学者,编写融资租赁的基础入门教材和与金融租赁关系较大的定价学、管理学、税收学、会计学和法学教材。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部与行业协会组织、商务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并完善融资租赁的国家职称评价体系,开设权威性培训机构,提高融资租赁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并建立多样化的考核办法,提高工作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江小华.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现状剖析[J].上海金融,2004,(4):62-63.
[2]徐瑜青,李.浅析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前景、问题及对策[J].经济师,2004,(1):10-10,12.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范文4
金融租赁公司引入外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信用风险管理有助于提高其信用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而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与金融租赁公司的合作,也可进一步拓展市场,增加信用信息数据的积累。二者合作的主要方式包括信用评级、尽职调查、管理咨询以及信用方案设计等。
[关键词]金融租赁;信用评级;合作
1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状况及风险特点
融资租赁诞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美国,目前,全球近15%的投资都通过融资租赁完成;在美国,融资租赁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金融工具,其租赁渗透率已超过30%,进入成熟期。而在中国,到20世纪80年代才引入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渗透率一直较低。2007年3月1日,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这一办法的出台,标志着银行自1997年被强行退出租赁市场后重新获得该牌照,工行、国开行、建行、交行、民生、招行等相继成立了金融租赁公司。据银监会统计,截至2008年11月,6家银行租赁公司的平均注册资本达到36亿元,租赁资产规模约为460亿元,只用了一年就大致占据了整个融资租赁市场业务的半壁江山。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业务,是一种将金融、贸易、工业结合起来,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交易,其法律实质是出租人按承租人对租赁物与供货人的选择取得租赁物再出租给承租人。
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不可能完全依赖于自有资金,也需要资金提供方的融资支持。它既接受银行提供资金的服务,是银行信贷信用的受信人,又是向承租企业提供设备和服务的授信人。
金融租赁公司如何为承租企业设置融资租赁信用条件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满足资金提供人的信贷信用条件,融资租赁公司的未来租金收益与融资租赁公司未来应付资金提供人本息是否相匹配,是保证融资租赁业务流程得以成功实施的关键因素。其中,承租企业的信用风险是金融租赁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这是因为租赁业务收入是目前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而承租企业的信用状况不仅直接决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租赁业务的收入与风险,同时也决定了其资产质量和资本充足水平。
2引入外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随着金融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监管部门对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水平和资产质量等的监管也日趋严格,如何有效识别、防范和控制承租企业信用风险,加强内部信用风险管理,是金融租赁公司面临的共同课题。
金融租赁公司引入外部评级机构加强承租企业信用评级和信用风险管理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独立、客观地揭示承租企业违约的可能性和损失的严重程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信用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
承租企业的信用风险,即违约的可能性和损失的严重程度受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包括承租企业所处的行业发展阶段、市场竞争状况、产业政策,承租企业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和财务实力等,需要运用专门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与分析。金融租赁公司借助外部评级机构历经多年所建立起来的信用评级体系和专业判断对承租企业进行信用评级,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当前其对承租企业风险识别和控制方面的不足,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另一方面,外部评级机构以独立第三方的地位开展承租企业信用评级,能够不受委托方和被评企业之间利益关系的影响,评级结果的公平性和客观性有较大程度的保障。
2.2实行资产五级分类,提高资本充足水平的需要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等现行监管政策规定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同时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提取规定的呆账准备金。外部评级机构对承租企业的评级结果可为金融租赁公司基于信用风险的资产分类提供重要参考,同时为风险加权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的计量提供依据。
2.3有助于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打造和提升核心竞争力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和监管的加强,我国金融租赁公司必须迅速提升信用风险定量识别和控制技术,建立和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和流程。同时,金融租赁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将从单纯的业务扩张逐步转变为风险计量、风险定价和经济资本分配,从而实现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经营目标。借鉴外部评级机构信用风险分析技术和信用风险管理咨询经验,有助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3信用评级机构与金融租赁公司的合作方式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特点和信用特征,信用评级机构可在以下方面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以帮助金融租赁公司进一步提高承租企业信用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提升核心竞争力。
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承租企业进行主体信用评级;为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针对承租客户的尽职调查服务;为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信用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为融资租赁业务设计相关信用方案。
3.1承租企业信用评级
承租企业的信用评级是对受评企业按时、足额偿付约定租金的能力及意愿的评价,其核心是充分揭示受评企业是否有足够的现金来源以偿还其到期租金,并以简单的评级符号表示其违约风险的大小和损失的严重程度。主要分析要素包括经营环境、企业的基本经营及竞争地位、管理素质、财务状况、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及特发事件风险等。金融租赁公司应首先选择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开展业务。
3.2承租企业尽职调查服务
尽职调查是评级机构通过专门的征信方法、渠道和程序,对拟承租客户真实的资产和负债状况、股权结构和关联企业、经营历史及现状、主要管理人员、法律关系及其所面临的机会以及潜在的风险等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和核实。
尽职调查的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发展历史及组织结构、人力资源管理、市场营销、生产现状、财务状况、特定债务、涉诉事件、经营者个人诚信情况以及相关行业的简要分析等。该报告可帮助金融租赁公司判断承租方的经营、管理实力并甄别经营风险,提供决策参考。
3.3内部信用风险管理咨询
金融租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始终面临着必须不断扩张信用以扩大市场份额和争取客户,但另一方面又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潜在信用风险,提高赢利水平的两难困境,因此,建立企业内部信用制度,构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制势在必行。信用评级机构可协助金融租赁公司建立有效的信用管理体系,以帮助金融租赁公司解决好客户选择、融资方案制订并实施、加强应收融资租赁账款的管理等问题,从而实现增加收入和降低风险的预期目标。信用评级机构提供风险管理咨询的主要内容包括:信用管理诊断、信用管理制度体系建立、信用管理部门建立及人员考核指标体系设计、信用管理政策制定、业务流程重组、资金营运及信用风险管理系统建设等方面。
3.4为融资租赁业务设计相关信用方案
融资租赁业务和风险控制的实践证明,承租企业的经营方式、机构实力、交易的机构组合、中介服务机构的介入与否以及二手设备市场的设立都将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企业信用条件的设置。针对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企业的不同特点,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关键要素方案时,应根据承租企业主体信用评级的结果,进行具体优化设计。信用方案设计的重点在于对租赁债权的管理能力以及未来的租金收益、余值处置收益与金融租赁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以及资金成本、现金流压力等是否匹配。在针对大型服务运营商客户时(如电信、电力、供水、供气运营商),除考虑当前的信用等级外,信用评级机构还将对该类企业未来赢利能力和现金流情况进行评估判断,并根据设备余值风险的定价和处置能力综合设计融资租赁方案;而面对一般生产加工类企业对建筑、工程施工设备或大型生产设备的融资租赁需求时,其在行业内的地位、市场份额、核心竞争优势、设备的通用性、历史信用记录以及第三方担保等保障措施均成为融资租赁方案设计的主要考虑因素。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范文5
银行类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管理
银行类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主要业务是全额偿付的直接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出售回租,利差和租赁手续费是主要的盈利模式。其经营理念与银行相像,风险控制是以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往业绩为基础,以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轴心,以租赁物权为保障,以风险最小化为目标。
银行控股的租赁公司通常并不设置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往往是利用银行自身的项目评估和风险控制部门对租赁项目进行评估和风险控制。租赁公司的管理\作更像一个银行的一个业务部门。
非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管理
非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运作模式呈现多样化,如直接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出售回租、委托租赁、杠杆租赁、风险租赁(或有租金租赁)、项目融资租赁等。其经营理念与投资银行更接近,对经营风险的控制往往是以企业或项目的未来现金流为基础,以收益与风险对称与否为轴心,以租赁物权为保障,不熟悉的行业不投,在风险控制的前提下,以做大资产、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独立机构类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业定位选择会根据自身优势及市场开拓的实际情况呈现多元化。厂商类的租赁公司的市场定位则会突出专业化,以促销厂商设备租赁为主。
主要风险种类的管理与控制
交易主体的信用风险管理与控制。一方面,是交易主体的合法性和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各交易主体是否依法设立,有无经营执照、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年检;资金供给方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委托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支付渠道是否正常;租赁公司是否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和融资渠道;供应商和承租人的信用记录等。在正式交易之前,要取得相应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副本并妥善存档保存。另一方面,是交易主体的变动和续存风险。企业的分立合并、股东变换、改制、破产、停业整顿时有发生,会对租赁的风险产生重大影响。在租赁期内,交易主体的变动和续存风险是企业进行合同和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合同中要规定上述信息的及时告知义务。客户经理与相关的交易主体要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和现场检查,掌握对方的变化情况十分重要。
交易法律的风险管理与控制。首先,是交易合同不规范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要根据主要业务模式、不同租赁标的、不同行业制定完善、规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明晰、甚至有冲突的地方。其次,是法律关系不明析的风险。每一个交易环节的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逻辑关系要清晰、合理。都应该有独立的法律合同或文件,不能以一个包罗万象的合作协议来替代。再次,是审查模式的合规性。业务模式创新要注意交易主体、交易会计、交易税收的合规性。最后,是要加强法律时效和业务流程实时管理。融资租赁业务期限长、合同种类多,文本多,具有时效性质的条款也比较多。保证每个环节的合同及时生效、资金的按时支付和各方权益有效性和时效的连续性十分重要。要通过信息化技术,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业务流程中的关键环节实现实时管理,做到事前提示、同步控制、事后反馈。
租赁资产的风险管理与控制。一是租赁资产的购买风险。这类风险主要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行使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权,但出租人有做与不做的否决权;融资租赁是以物为载体的融资行为,虚高的租赁物购买价格必然会带来租赁物的价格与价值不相匹配的风险;投入过大、租赁物配置不合理、出现质量问题都会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影响偿还租金的履约能力;租赁物供应渠道环节太多或是皮包公司,会影响租赁物的售后服务、配件供应,同样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带来不利影响等。为此,租赁公司应当与专业厂商直接建立长期合作协议,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了解市场行情。对技改项目和不熟悉的行业要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和验证项目的设备选型、工艺配置的合理性,剔除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可批性”成分。二是租赁资产的灭失风险。租赁物在运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会存在各种因素造成的灭失、损坏、转移、藏匿、转卖的风险。因此,应该根据每个合同的和承租人的具体情况,选择投保运输、安装、盗窃、机损等险种,保障资产安全;合同条款增加对承租人人为造成损坏、灭失的处罚条款和保障措施;采取卫星定位、关机控制等技术措施,自行或委托机构对租赁物进行现场管理和定期现场巡查,避免资产的转移和藏匿;对法定登记的租赁物要及时办理登记,对非法定登记的租赁物可以采取所有权公证、或将租赁物作为向银行融资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相关的产权和登记文件要妥善保管。三是资产价值与债权的不匹配风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可能会发生租赁债权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不匹配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用户或项目的信用评估情况,采取租金先付或收取租赁保证金的方法锁定租赁前期的债权大于租赁价值可能产生的风险;在经营租赁业务中,应当根据租赁物的使用状况合理预估租赁期内不同时点的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采取倒推法确定租赁期限和租赁期限内租金的支付额度和支付方法。尽可能保证应收租赁债权小于融资租赁物的资产价值,是减少租赁资产退出风险的前提。
交易货币的风险管理与控制。一方面,是币种选择和汇率风险控制。在进口设备融资租赁和跨境融资租赁业务中,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筹措与购买合同币种相同的外汇,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可凭进口合同用人民币购汇对外支付。如果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外汇币种相同,人民币有升值趋势,应该选择美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币种;在人民币有贬值趋势的情况下,承租人按租金支付的总额,办理人民币对融资租赁合同或进口购买合同的外汇币种的远期买卖。如果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外汇币种不同,未来人民币不论是升值或是贬值,承租人都应该从保值的目的出发,根据对外支付的不同时限,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的币种通过银行办理相应时限的外汇币种的远期买卖,锁定汇率风险。另一方面,是租赁费率选择和风险控制。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率是出租人对承租人或租赁项目的风险判断和收益多少的定价,也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对风险和收益谈判的结果。租赁费率的确定一般都以同等期限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参照基数,一般分为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选择固定费率,出租人则要承担市场利率的波动风险。出租人在同期市场利率的基础上增加的利差会高于浮动费率。出租人应该在资金筹措和运用过程中运用利率调期等措施,避免利率变化带来的租赁收益的波动或损失。选择浮动费率,承租人就要承担租赁期内的市场利率变动可能导致的租金支付额增加或减少的风险。承租人也可以运用利率调期等措施,锁定实际支付时可能带来的风险。
财务管理风险。主要涉及流动性风险。银行类融资租赁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控股的金融租赁公司,由于资金来源渠道较多,比较容易解决租金分期回流或因租金拖欠产生的与支付到期贷款的时限和金额不匹配的问题,比较容易控制资金流动性风险。非金融的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初期,一定要使自己的对外借款期限与租赁期限有相当程度的匹配,不能过度采取短款长用,自有资金存款要与对外借款余额保持一个合理的比例。随着资产规模的扩大,可以根据租金回流、新业务对外支付的情况再对不同期限的借款额度、自有资金现金保有比例随时做出合理调整。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与控制
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是银监会,监管法规主要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管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管理部门主要是商务部。其中,对外资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又各不相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监管规章为《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其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资产负债比例监管,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二是统计审计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三是行业自律,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范文6
截至2012年底,共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262家,其中信托公司67家、财务公司150家、金融租赁公司20家、汽车金融公司16家、货币经纪公司5家、消费金融公司4家,机构数比2003年银监会成立时增加了116家。
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发挥“跨市场、跨行业、跨产品”的独特优势,在民间资金和实体经济之间搭建起资金运用的桥梁,业务经营涉足国计民生的各基础产业和重要领域,支持实体经济的作用日益凸显。
2012年,信托公司投入基础产业的资金达1.65万亿,投入工商企业达1.86万亿。财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涵盖传统的能源电力、机械制造业以及新兴的高科技、民生产业等,立足集团服务实业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金融租赁公司租赁资产遍布航空、航运、能源、制造、基础设施等重要行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也发挥了积极作用。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专注于消费金融业务,通过专业化、多样化金融服务为拉动国内消费作出贡献。
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已逐步从单一融资服务向综合金融服务转型,不仅发挥了其促进成本节约、推动技术革新和金融驱动消费等社会效应,还以差异化和多元化的服务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银行机构的服务空白。
非银行金融机构取得的良好发展面貌与银监会成立以来的监管思路和工作规划密切相关。
首先,总结经验教训,狠抓制度建设,对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三类70年代末80年代初成立的机构功能进行了重新定位以及调整。
以修订《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突破口,引入合格投资人概念,严格关联交易,清理原有负债业务,剥离实业投资,信托公司至此摆脱重复被整顿的宿命,开始步入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财富管理机构转变的良性轨道。目前,全国67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比银监会成立时规模增长49倍,信托公司的专业能力和社会认同度逐步加强,在受托规模、盈利能力以及为社会创造收益等方面已超越公募基金业。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随着办法修订应运而生,经过几年发展,现其融资租赁合同金额已占到全行业600多家融资租赁公司总金额的四成以上,重要性日益凸显。
其次,创新业务发展、大胆进行试点,成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三类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金融公司是银监会成立后成功引入的第一类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是履行入世承诺、对外开放和促进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成果。该类机构的准入和监管严格坚持“立法先行”,先制定出台《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后依法进行准入审批和日常监管,开创了非银机构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的先河。行业诞生近十年来,始终保持快速稳健发展态势,在支持汽车企业战略转型和延伸产业价值链、拉动内需和促进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借鉴国际经验和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发展需要基础上,立法先行,审慎推进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试点工作。货币经纪公司的成立和稳步发展,对于增强我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提高市场运作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保证市场价格公正性和增强市场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战略方针,通过提供更多的金融服务以促进消费需求增长,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同样立法先行,银监会审慎启动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工作。目前4家试点消费金融公司已顺利实现平稳起步,根据所在城市消费环境和居民消费特点探索开发了有特色和有针对性的信贷产品,市场认知度和业务规模稳步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