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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范文1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辆特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停车管理方):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加强小区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机动车停放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
1.有权按政府有关政策制定小区停车管理制度; ??
2.有权按照政府规定或双方约定向甲方收取停车费; ??
3.有权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查验停车凭证,对无证车辆可以拒绝停放或放行; ??
4.有权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采取移动等措施; ??
5.应为甲方提供车位; ??
6.应负责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及管理工作; ??
7.应安排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任何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各种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
8.应向甲方开具停车泊位证明,开具物业管理企业发票(或停车专用发票); ??
9.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
1.有权在乙方提供的车位停放车辆; ??
2.有权对乙方提供的停车管理服务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
3.交纳停车费后,有权索要停车泊位证明和发票; ??
4.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的,有权向乙方索赔; ??
5.应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费; ??
6.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疏导; ??
7.遵守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 ??
8.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停车费价格及收费办法 ??
停车管理服务费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纳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按年或按月) ??
交纳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管理责任
1.乙方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因管理不到位造成甲方车辆丢失的,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______元。
2.甲方委托乙方看管车辆,并要求乙方保证车辆不被损坏的,需另行增加管理费______元/月。
五、违约责任的处理 ??
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必须赔偿。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可选择下列处理方式:
1.协商解决;
2.申请主管部门调解; ??
3.申请向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
4.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其中,3、4项不能同时选择)
六、本合同期限为__________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七、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本合同解除??
1.双方协商一致;
2.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何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 ??
3.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和标准交纳停车费的; ??
4.其他。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
机动车管理范文2
广受关注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20xx年3月底三审广受关注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为20xx年立法项目,20xx年3月提交市人大会会议一审,到20xx年10月进入二审,三审于今年3月底进行。广州市人大会内司工委副主任从翠玲说,如无太大争议,三审后将提交表决。
共享单车去年以来成为市民出行的又一选择,但如何规管也引发公众讨论,其管理规定会不会增补到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中?对此从翠玲表示,共享单车是新生事物,对其发展还需要观察,目前离立法程序还有距离。
而《广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也是社会聚焦点,规定草案的征求意见稿拟提出,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但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停车场,如果漫天要价最高将可能面临20万元罚款;根据此前市城管委透露,广州拟于今年推行垃圾强制分类,首先在机团单位推行。
20xx年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和责任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治理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统一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监督管理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道路运输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贸、规划、人社、财政、民政、安监、文电、环保、城管、民宗、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镇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完善公交网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交网络,推广公共自行车的使用,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微循环公共交通系统。
第六条(专业批发市场升级改造)
市规划、和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在相关管理工作中,应当本着有利于道路畅通和非机动车、摩托车管理的原则,合理行使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职权。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管理使用制度。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配合相关部门行使本条第一至二款规定的权力。
第七条(残疾人安置就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解决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问题,并制定配套的优惠扶持措施,多途径解决残疾人就业需求。
残联组织应当对非法营运残疾人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就业。
第八条(调控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九条(宣传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条(非法客货运信息管理)
非法客货运违法行为人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货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纳入本市积分入户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将非法客货运车辆信息以及非法客货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二章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十一 条(统一车型)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统一车型制度。
市残联组织会同市交通、公安、质监等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统一车型,并制定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置换办法。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置换为统一车型的,残联组织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车辆申购发售)
需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向市残联组织申购,市残联组织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发售统一车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三条(申购条件)
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具有法定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登记制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登记资料)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
(二)购车发票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来历证明;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当天完成车辆的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牌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一人一车制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一人一车制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只能申领、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同一户籍下的残疾人,确需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联组织备案证明核发行驶证副本,副本数量不得超过二本。未取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副本的不得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七条(补领登记和变更登记)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重新编发号牌号码,同时补发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八条(被盗抢后重新申购)
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抢后需要重新申购的,应当提供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被盗抢车辆后,交由残联组织折价收回。
第十九条(禁止出租、出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租、出借,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条(年检制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具体检验办法由残联组织会同质监、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强制报废)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售残联组织申请报废,残联组织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两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
禁止达到报废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停放优惠)
本市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客运车站码头,宾馆、酒家、商场、医院、居民小区及街道的停车场或者车辆保管站,应当设置本市号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车位,免收或者减半收取保管费。
第二十三条(牌证使用)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残疾人证、行驶证、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冒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供油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禁止生产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
第二十五条(禁售区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限制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禁止销售摩托车。
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人力三轮车。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本市销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二)在本市非限制摩托车行驶范围内销售未纳入《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范围的摩托车;
(三)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销售无合法来源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告知义务)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政府部门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本市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规定。
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无法上道路行驶的,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二十八条(禁止加、改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装置;
(三)更换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排气装置的尺寸;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二十九条(供油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供油。
本市摩托车限行范围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车供油。
第三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或者违法供油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监、工商、经贸部门举报、投诉。质监、工商、经贸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通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未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摩托车;
(三)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四)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非机动车。
禁止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行驶、停放人力三轮车,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除外。
第三十二条(限制通行)
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禁止通行或限制通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安全技术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三十四条(营运管理)
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货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停放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限制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停放摩托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并扣留车辆移交市残联组织收回,车辆收回处理办法由市残联组织另行制定。
对非法出租、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两年内不得向市残联组织提出购车申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并扣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至车辆检验合格。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生产、销售的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理。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禁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拼装、加装、改装及销售非机动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或者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供油的处罚)
加油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通行规定的处罚)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扣留的人力三轮车,拼装、改装车,本市不予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无号牌摩托车,予以没收,强制报废。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外市籍号牌摩托车、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予发还;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非法营运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非法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扣留车辆并移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营运被查处三次的,由市残联组织收回所有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辆所有人两年内不得向市残联组织提出购车申请。
第四十五条(违反停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停车场违反本条例三十五条规定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取消停车场经营、申办资格。
第四十六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机动车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四十八条(摩托车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摩托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
机动车管理范文3
情况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我市机动车拥有量持续快速增长,城市停车设施总量不足,造成“停车难、停车乱”的问题愈发凸显,城市交通拥堵日渐加剧,制约了城市品质的提升,亟待启动《XX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立法,加快立法工作步伐。
一、基本情况
XX年,市交警、城管、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对机动车特别是小汽车停车管理工作开展了调查摸底,其基本情况是:截至XX年底,全市小汽车保有量为X辆,其中XX城区小汽车保有量为X辆,城区总停车泊位数X个,其中配建泊位X个,公共停车泊位约X个,路内临时停车泊位X个,所有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泊位X个,配建、公共、路内泊位数占总泊位数的百分比分别为X%、X、X%。总体上XX城区机动车车均泊位数为X,与XX年住建部出台的《城市停车设施规划规范》中规定: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停车总规模应该为汽车保有量的1.1到1.3的推荐值存在较大差距。
为解决城区停车乱的问题,市交警部门对小汽车违停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并采取委托执法的方式,将背街小巷与人行道的违停查处委托给了城管执法部门。XX年,XX城区小汽车保有量X辆,查处违停约为X万余起,城区小汽车年均因违停被查处约X次。交警对违停查处力度很大,但管理效果差强人意,城区违停现象依然随处可见,市民对车辆乱停乱放现象反映强烈,批评职能部门不积极履职;车主则抱怨车辆无处停放,批评职能部门一味以罚代管,治标不治本。
X个县市区中,除XX等县建有少量智能停车场和专门停车场外,大多数县市区停车场缺乏,停车泊位严重不足与机动车快速增长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全市乡镇集镇停车设施建设基本上未启动。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停车设施总量不足。
根据XX年的摸底情况,我市城区机动车车均泊位数为X,停车设施总量严重不足。XX年至XX年底,XX城区小汽车保有量由X万辆增至X万辆,年均增长率约为20%,但近三年来投建的城区停车场数量相当有限,增加的停车泊位数远远小于机动车增长数,供需矛盾十分突出。部分小区、建筑没有严格执行配建规划,减少停车位甚至擅自更改使用性质,加之停车设施建设缺乏政策扶持,投资建设停车设施成本高,资金回收期长,难以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停车场建设,愈发激化了停车供需矛盾。
(二)停车设施结构不合理。
目前我市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约占总泊位数的9.4%,明显高于路内临时停车泊位3%-5%的标准,大量的路内停车干扰城市动态交通。同时,由于城市规划相对滞后,停车设施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不足,致使停车设施分布不均衡,老城区停车设施严重缺失,造成停车难进一步加剧。
(三)停车资源利用率低。
由于城区大部分小区楼盘对于停车位奉行“只卖不租”的政策,许多业主因停车位售价较高,不得不把车停放在小区周边马路和人行道上,形成“道路内外车满为患、地下停车位空空如也”的怪现象。许多单位和办公类停车设施尚未对外开放,没有实现资源共享,造成停车资源浪费,城区停车设施在时空上的利用率不高。
(四)停车管理体制不健全。
我市尚未建立科学、完善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机制,缺乏专门的议事协调机构来协调和解决停车管理及停车场规划、审批、建设及管理等方面遇到的一系列问题。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能相互交叉,职责界限不够清晰,对解决停车难问题思想认识不统一,存在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现象,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和工作合力未得到有效发挥,易造成“缺位”“越位”等问题。
(五)停车收费机制不合理。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投资者自主定价,只注重经济效益而忽视其公益性功能,重收费轻管理,收费不合理,车主意见大,想尽办法将车停在道路和人行道周边。路内临时停车不收费,且具有较高便利性,车主千方百计将车停在路内临时泊位上,甚至长期占用路内公共停车资源,使得路外停车场的运营受到极大影响,阻碍了路外停车的正常发展。
(六)现代科技手段应用不到位。
当前我市在停车导航、智能停车设备等新技术产品的应用上还处于较低水平,占地面积小的智能立体车库应用非常少,没有在用地紧张的城市中心区发挥应有作用。城区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尚未建立,智能化停车引导水平低,停车信息不明,让车主产生无谓绕行,致使部分停车场利用率不高,加剧了城区交通拥堵。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制定条例是完善交通管理法制化进程的迫切需要。
由于我市对城市停车问题重视不够,停车设施建设总量不足,缺乏有效统一的停车管理法规,各职能部门在法律上应有的职责和权力未被有效明确,管理多头、缺位、越位等问题十分突出。目前,我市停车管理的法律依据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规弹性大,落地性不足,需要依靠各地执法者依据具体情况来实施,其实也就赋予了执法者比较多的自由栽量权,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就会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加强地方立法,规范机动车停车管理是当前我市交通管理法制化进程的迫切要求。
(二)制定条例是促进停车产业发展的迫切需要。
停车设施不足是历史欠账,仅靠政府投资建设不现实。停车收费在我市是一种低价管制状态,停车场建设投资大且收益低,社会各方面的投资积极性自然不高。在当前情况下,要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停车设施建设,必须通过地方性立法建立起一套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鼓励政策,把停车问题推向市场,让停车产业走上一条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
(三)制定条例是解决停车管理诸多问题的迫切需要。
当前,我市停车管理存在问题很多,如何解决好小区停车位只售不租、小区消防车道管理、路外临时停车场、智能停车场建设营运等热点问题,是规范城市停车管理一项重点工作。制定专门的停车立法,从立法层面解决当前城市停车管理的顽瘴痼疾,是解决停车管理诸多问题的迫切需要。
四、立法建议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调研过程中,部分同志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XX市停车管理条例》,将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纳入条例,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从各地出台的条例来看,都是专门针对机动车的停车管理,将非机动车停放纳入机动车停车管理不太现实。从实际来看,当前机动车停车管理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人民群众的期盼更为迫切,因此建议条例名称保持不变,其适用范围明确为机动车停车管理。
(二)关于条例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停车设施总量少、结构不合理问题。建议在立法上突出规划先行,立足我市实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体系规划,制定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明确阶段性目标任务,加快城区停车设施建设步伐。严格规划执行,坚持停车设施与建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未按规定配建和少建停车设施的,严格依法处理。二是停车设施规划随意改变的问题。明确市人民政府在批准、修改停车场建设规划或其他与停车设施建设有关的规划前,应当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三是停车管理体制不健全的问题。建议充分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明确建立专门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机构和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进一步明确交警、城管、交通、发改、住建、规划、财政等部门的职能职责,理顺管理体制机制。四是关于收费体制不合理的问题。建议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在立法上完善停车收费机制,按照路内高于路外的原则,参照停车饱和度核定停车费用,实行差额收费机制,提高车位使用效率。五是关于现代科技手段运用不到位的问题。建议加快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建设,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发挥政府调控作用,整合现有的停车资源,利用现代科技信息技术,建立城市智慧停车平台,探索运行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区现有的停车场、车位信息、车辆进出状态进行实时监测采集,规范停车场标志设置,引导驾驶员快速准确找到停车泊位,提高停车设施的利用效率,推动我市智能停车事业发展。
机动车管理范文4
台北市地少车多,仅机车登记数量就达到100多万辆。管理单位不但要应对道路阻塞和空气污染,还要妥善处理因随意停放机动车而造成的停车秩序混乱和由此引发的交通安全,如何有效进行车辆管理成为台北市政管理机构迫在眉睫的问题。为了改善市民车辆停车秩序,扩大政府税收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以及提高车辆使用成本达到抑制车辆数量增加的目的,台湾中兴电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园地区和竹北地区部署了数据移动采集解决方案以提高管理人员工作效率,并有效降低工作成本。
中兴电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电工”)成立于1956年,是台湾地区重电领域的领导企业。凭借多年的技术与经验,中兴电工的研发与生产实力备受客户肯定,目前公司营业的范围涵盖供电、电表、电机、空调、无线通讯及发电、电力自动化以及停车管理等整合领域。1996年,中兴电工成立停车场事业体系。为了加强停车经营管理, 2002年中兴电工联手嘟嘟房停车连锁系统,成立中兴嘟嘟房管理系统,该系统为台湾地区停车场的管理化、制度化树立了优良典范,深受各方好评。
设备繁多
中兴电工是目前台湾地区唯一一家提供全方位停车场经营管理服务的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一般路外停车场、出国专用停车场、路边收费格位停车开单等。在台北市路边停车管理项目中,中兴电工采用了普通个人数字助理作为管理工具来完成开单作业、实时传输开单资料至主管单位资料库、收费操作等各项服务。
路边停车管理通常为户外作业。由于长期在室外使用,暴露于阳光、风雨、沙尘等恶劣的环境下,加之日常开单数量多且频繁,普通个人数字助理在投入使用一年后,就会出现问题,如设备进水停止运行和屏幕破损等,严重影响到停车管理人员正常操作开单流程。此外,为了避免车主逃单引起的纠纷,台北市停车管理处对路边停车管理也提出了对车辆进行拍照的新要求,这意味着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同时携带普通个人数字助理和数码相机,这不仅使管理人员的业务操作变得复杂,也会因为每位管理人员配备数码相机而使中兴电工投入设备采购的成本大幅增加。
综合考虑政府规定、开单效率、成本控制等因素,中兴电工迫切需要一款集扫描、拍照、对讲、通话、数据处理等丰富功能于一体的坚固耐用型企业数字助理。
选用摩托罗拉MC75
经过谨慎的市场调查和对移动数据终端产品在品牌、稳定度、运行速度、耐用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中兴电工决定选用摩托罗拉企业数字助理MC75,以取代之前的普通个人数字助理。摩托罗拉MC75采用Windows Mobile开放式平台,大大方便了中兴电工的合作伙伴开发适用于路边停车管理的软件。
数字助理MC75小巧轻便,坚固耐用,可为用户提供更长运行时间,以确保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实现较低的总拥有成本。不管是在室温,还是异常高温或低温的状况下,摩托罗拉MC75都能保持可靠的操作性能。它经过摩托罗拉严格的跌落测试,或在地面滚动多圈,也不影响使用。此外,MC75达到高等级防尘防水标准,能够满足中兴电工管理人员内外全天候的日常使用。
数字助理MC75拥有同步语音,用户可以通过它使用一键通(PTT)功能。它还具备卓越的灵敏度和跟踪功能的集成GPS,方便管理人员选择最佳路线。一维、二维条码扫描及高分辨率的摄像头,使拍照、扫描信息等工作一气呵成。3G无线WAN、无线LAN、无线PAN及IrDA连接功能则可以实现实时数据传输。摩托罗拉MC75实现了强大的3G带宽与最新移动计算平台的结合,具备处理几乎任何业务应用程序,包括语音和视频所需的最大处理功能。
配备这款企业数字助理后,在日常的停车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员只需几个简单的步骤即可完成全部操作,包括使用手写笔填写机车车号、颜色以及种类,拍摄机车的照片,这些信息会同步上传到后台系统,以便在数据库中存储机车驾驶员的缴费信息。之后,管理人员还可将数字助理与便携式打印机相连接,打印出停车单据,贴在需缴费的车辆上,完成整个停车开单工作。
部署摩托罗拉MC75的路边停车管理系统延续了中兴电工采用数字化、电子化、自动化的模式进行停车管理的做法,实现了无纸化办公操作,避免了手写记录信息导致的高错误率。不过,与以往普通个人数字助理不同的是,数字助理MC75的坚固耐用性和集成包括高分辨率摄像头在内的多功能,有助于减少管理人员日常工作中携带的设备数量并降低中兴电工的整体运营成本。
在中兴电工的路边停车开单系统中,该数字助理开单系统功能主要包括:开单后拍照、半小时收费、固定费率、累进费率、差别费率、限时停车格位、时段性停车格位、残障人士零费率、特定机车收费(如军、外、使字车牌)、机车计次收费、月票计费。中兴电工停车管理项目负责人庄景顺处长表示,“自投入使用以来, MC75的表现状况良好,不但坚固耐用,系统运行速度也较之以往更快且稳定,已成为停车管理人员的得力助手。我们对使用效果十分满意,已计划购买3G模组,以实现网络同步,进行数据的实时传输,及时更新后台资料。”
降低管理成本
数字助理MC75每台设备一天最高开单数量为1500张,每分钟最高开单量达到7-8张,这意味着后端管理系统每天可处理约2万笔停车信息及录像。在路边停车管理现场,就单笔作业来说,使用MC75进行日常开单工作,整个操作过程不超过30秒,极大地提升了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
从设备维护和成本控制的角度来看,数字助理MC75的耐用性和集成多种功能的特性尤为重要。其坚固耐用的特性不但免除了中兴电工定期维护移动设备的烦恼,还成功地为中兴电工节约了频繁维修或更换设备所产生的高额成本。此外,集多款设备于一体的摩托罗拉MC75帮助中兴电工遵守政府关于对违章车辆现场拍照的相关规定,免去了配备数码相机所产生的高昂成本。
数字助理MC75应用于路边停车开单项目的成功实施,有助于规范路边车辆停放秩序、并间接改善台北市的交通状况,提高车辆的使用成本,鼓励大众采用公共交通出行。同时,路边停车系统还能规范路边停车收费管理,确保所有公共区域停车费归政府所有,提高政府税收,并将税收所得投资于更多服务于大众的方面。自中兴电工部署企业数字助理用于路边停车管理系统以来,每年已帮助台北市政府在停车管理建档方面节省总额超过百万元的成本。
机动车管理范文5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地建设、审核和监督管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及其考试工作规范和公安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GA1029-201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027-201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GA1030-2012),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以下简称“交警总队”)《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监督管理办法》及市政府《白银市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以下简称“社会化考试场”)是指:依法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招标,由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审核使用、监管,具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条件、依法开展场地驾驶技能考试(以下简称“科目二”)、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以下简称“科目三”)并适用于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等准驾车型的场所。
第三条社会化考场建设采取自愿投建、自负风险的原则,根据本市考试能力的实际情况,按照满足考试需要、合理优化布局,便民利民,优先县市区建设的总体要求,以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申报相关部门,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社会化考场。
第四条支队负责统一管理考试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监管系统,不得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个人管理。
考试场建成后交警支队进行初验,合格后报交警总队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后,对考试场进行备案,开通考试接口。考试场验收依据《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进行。
第五条社会化考场的建设应当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及其配套标准进行,考试设备必须经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认证认可;考试场考试系统必须接入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接受交警总队和交警支队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化考试场建设方负责考试场及监管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考试设备、考试用车以及配套设施等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承担纳入考试监管联网所需的硬件设备购置和网络租赁费用。
交警支队考试中心负责对考试设备、考试用车监督管理并负责考试预约、考试员调派、考试实施、学习证明制作、考试成绩录入、驾驶证核发等涉及考试的其他业务工作。
第七条社会化考试场一经批准使用后,考场名称、考场地址、考试科目等基本信息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交警支队申请,交警支队同意后向交警总队备案,交警总队在考场备案信息中进行修改。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申请设立社会化考试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二)法人拥有考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性质应当符合国家对土地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通过。
(三)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考试系统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社会化考试场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设在同一场地,不得分散设置,考场占地面积应保证各科目考试的顺利开展。
科目三考试场地选定在实际路段进行的需经辖区相关部门批准后设置。考场内配套设施要完善且有便民服务场所;符合安全、畅通、有序的原则,不得设置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
(四)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帐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五)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六)考试智能评判系统设备取得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和国家检验机构认可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请设立社会化考试场的程序:
(一)方案审核:社会化考试场建设方向交警支队提出申请并报送建设方案和相关资料;由交警支队组织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有关凭证资料进行核实,对拟建的考试场地进行考察、评估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公安部交管局、交警总队关于社会化考试场的设立条件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可具备竞标资质,准予参加公开竞标,并由交警支队在《备案登记表》内签注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公开采购:按照政府采购相关程序要求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成功的准予建设。
(三)社会化考试场建设方提供的凭证资料包括:
1.书面申请报告;
2.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合同;
3.组织或企业的有效身份证明;
4.考试场设计平面图和场内设置分布图;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考场设置及运行
第十条社会化考试场设置应满足以下运行要求:
(一)考试场地应实行封闭管理,设置门禁系统,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考场内,将考生与社会人员有效隔离;考试场地与办公区、侯考区、生活区等区域之间应设置封闭隔离设施;设置对考场全方位实施有效监管的监控设备,实时播放考试过程,提供监督音像资料。
(二)各科目考试场应设置候考区、待考区、考试区,并具备相应的配套服务功能。
1.侯考区、待考区、各项目区应安装高清视频摄像监控系统,实现全方位无死角监控,并接入支队监控系统。科目二、三考试场应当设置场地设施分布图、考试路线引导图、场地运行服务规章、考试组织动态信息等相关信息公告设施,设置公共广播系统。
2.侯考区:设置群众等候休息区,配置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提供饮水机、常用应急药品、公用电话等便民服务措施;设置安全文明教育宣传区,悬挂、放置或张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图片;在醒目位置设置考试流程、考试须知、考试工作纪律、车管所“九个严禁”、两台视频播放器(一台用于播放宣传片,另一台用于播放考试场内考试实况)、考试及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考试民警姓名、照片、警号等警务公开信息栏;同时公开考试工作人员姓名、照片、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设置查询台,方便考生查询本人的考试视频资料。
3.待考区:设置安检门、门禁系统;配备自助式储物柜;设立电子安全检查系统和考场电子设备屏蔽系统,杜绝考生将电子通讯设备带入考试区;设置考试监控显示屏,实时播放考试现场画面。
(三)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场地建设必须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要求,场地规划布局要科学合理,应统筹考虑交通组织、考试路线及出入口、功能布局、绿化及空间环境等因素。场地应按人车分离的原则布置分隔、导流、无障碍通道等设施,合理组织人流、车流,确保安全。场地设置的标志、标线要清晰准确,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科目二、三考场应有效隔离,避免交叉影响。场内应配备照明设施和设备。必须为考生提供完善的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冬暖夏凉等必备的配套设施;以及能满足使用需要的停车场地。
(四)场地的消防设施必须齐备,人员集中区要设置应急消防通道,考试场地消防要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要求。
(五)配置与考场自身规模及考试科目设置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2.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属于从事过车管业务工作的人员,三年内应无不良记录。
3.具有高中或中专(含)以上学历,具有从事驾驶人考试业务所需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考试场地设置应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建设验收和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和交警总队提出的其他相关工作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科目二场地总面积不得少于20000平方米;总面积不包括办公场所占地面积。考试场地设置考试车发车区,倒车入库、侧方停车、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直角转弯、曲线行驶、模拟刷卡(遥控)式自动门考试、模拟雨雪冰冻路面等7个考试项目。考试项目可以组合和循环的方式设置,项目衔接处应设置缓冲路段。
(二)考试场地道路与道路之间采用绿化带相互隔离、场地绿化率≥20%;考试项目按考试车型分类设置。
第十二条科目三考试场地设置必须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要求,考试路线应当满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考试路段(至少为3条)。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在白天考试时,应当设置模拟夜间灯光的考试。考试路段设置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加减档位操作、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直行通过路口、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等16个考试项目以及考试路线、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符合规范。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具备计算机评判考试系统。
第十三条科目三考试道路设置必须符合《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长距离实际道路考试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考试车辆及系统设置
第十四条考试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的要求,科目二、三考试车辆必须依法注册登记,考试车不得用于教学培训。
(一)科目二考试车至少配置5台。
(二)科目道路驾驶技能科目三考试车至少配置5台。
(三)科目二、三考试车辆必须安装车载人像识别系统,科目三考试车辆还需配备语音识别系统,并接入支队车驾管业务监控系统;不进行考试时,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训练。在安装车载考试设备、调试和维护考试系统时必须由交警支队系统管理员、驾管负责人在场监督。
(四)考试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性能检测机构检验标准和要求,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考场建设方必须做好考试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对出现故障的应及时排除。对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求的考试用车,要及时申请更换、报废更新。
(五)社会化考试场按需配备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认证和备案的生产厂家提供的考试设备,搭建专用公安VPN网络线路,网络宽带应当满足业务需要;所有考试数据必须实现与交警支队监控中心数据对接,纳入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
(六)社会化考试场各科目考试员及社会辅助考试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安部交管局、交警总队的具体要求进行配备、管理和培训,驾培机构教练员不得兼任社会辅助考试人员。
(七)社会化考试场提供驾驶人考试场地及设施设备供交警支队组织开展驾驶人科目二、三考试业务。
(八)社会化考场考试车辆、车载考试系统不得加挂模拟培训系统,与模拟培训系统共用。
(九)社会化考场考试全程实行考生考试档案电子化,建设标准化的考生考试档案室。
(十)社会化考场考试车辆应当设置考试用车标志,考试车辆及设备由交警支队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社会化考试场科目二、三智能考试系统、考试车设备仅限于考试使用,不进行考试时,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训练。考试结束后考试车集中封存停放。
第十六条社会化考试场科目二、三考试系统必须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考试监管系统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027—2012)和交警总队提出的其他相关工作要求。考试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GA1029—2012)要求,其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正常的考试工作需要。同时,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交警支队监控中心屏显示北斗或GPS卫星定位地图,各项考试应在考生在报到、待考、上车考试等全过程实现监控、考试车行驶位置即时显示;考试车载设备必须配备二代身份证阅读器、指纹识别系统,与支队实现计算机联网,具备远程监控所需的视频、音频及考试数据传输等设施。
(二)科目二、三考试智能评判系统符合公安部考试监管系统接入标准。科目三考试智能评判系统包括考试监控中心、车载评判、音视频监控、北斗、GPS卫星定位等组成的多元化智能考试评判系统。实时监控每辆考试车的位置、状态、考生的考试过程,在监控中心实时调整各考试车的各种参数,对考场秩序、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实时监控考试过程。考试车内左右上方均须安装监控摄像头,完整记录考生的考试过程及扣分情况,实时抓拍考生照片,记录车载考试设备使用情况;考试过程的音视频信息记录设备须具备查询和回放功能。考试车车载设备采集里程、车速、档位等数据、75个路考评判点的自动评判、系统自动对考生16项综合考试项目实现智能化的考核评判。没有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不得组织考试。
(三)科目三考试车应安装反向监控用于监控考试员,并安装副刹车感应器,对考试员的考试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化考试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采集和保存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一)社会化考场考试应建立音视频信息档案,存储录音、录像设备的音像资料。
(二)社会化考试场应向交警支队监控中心实时传输考试场地音视频。视频内容:包括考试场地、侯考区、待考区、考试场监控室、发车区、考试项目场地、考试车内等影像内容,确保监控画面与音质应清晰可辨,内容连贯不缺失。由交警支队对社会化考试场传输的音视频进行监管,制作监管日志;交警支队监控中心与考试场之间实现实时通信。
第十八条交警支队对社会化考试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不定期组织抽查,通过定期巡查和技术检测等手段,对考试车辆、考试项目、考试路线、标志标线,以及考试系统参数、权限设置、评判标准、数据存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考试场验收
第十九条交警支队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第1部分:考试场地》(GA1030.1-201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第2部分:考试系统》(GA1030.2-2012)、《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建设验收和管理办法》、《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甘公交〔2013〕18号)、《关于全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联网验收有关要求的通知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验收》要求,对拟建设场地、建设方案、考试设备、考试系统、考试用车、车载设备、网络环境、人员资质等提交书面材料进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待整改完成后按规定重新申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由交警支队填写《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条社会化考试场建设方完成考试场地建设、考试设备安装和考试系统、考试监控音视频安装以及联网后,向交警支队提出使用验收申请。社会化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验收报告;
2.白银市社会化机构申办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登记表;
3.建设方案评审、批准意见;
4.招投标考试场地文件、合同;
5.投标社会化考试场建设资质入围条件资料、中标通知书;
6.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竣工图纸;
7.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资料清单;
8.考场基本情况(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场地全貌照片);
9.科目二应附模拟考试报告;
10.科目三应附模拟考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小型汽车类型的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三考试场,经交警支队初验,交警总队复验合格并批复后,颁发《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资格证书》,对考试场进行备案。
(一)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考试场,不得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二)社会化考场经统一招标中标后,交警支队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中需注明待交警总队复验合格批准启用后协议正式生效)。
(三)经交警总队验收合格的考试场交警支队向社会公告。验收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四)交警支队根据交警总队社会化考场资格项目确定考场资格,由交警支队组织开展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
(五)验收合格的考试场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对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用车以及考试场管理情况进行检验重新测试验收。经验收合格,交警支队重新签订使用考试场合同。
(六)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化考场取消考试许可。对年度检验不达标或考核排名靠后的实行淘汰制,停止其考场考试业务。
第二十二条社会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车、轻便摩托车驾驶人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场应按照交警大队验收、交警支队备案。考试程序按交警总队的规范进行。
第六章日常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社会化考试场应建立健全组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必须包括考试场基本情况、考场批准文件;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报送支队进行备案);对考试场各项日常管理工作,应制定严密的管理制度,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每个岗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制定紧急情况处置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社会化考试场应接受交警支队的考试业务管理,严格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交警支队的具体要求开展考试相关业务,自愿接受社会各界及交警支队的监督。在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当事人损失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社会化考试场应加强自身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员工进行规范化服务教育、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升员工业务素质;工作人员上岗应严格落实车驾管窗口服务规范要求,统一着装,佩戴岗位胸牌(胸牌由交警支队监制)。
第二十六条社会化考试场要严格按照交警支队通过互联网对外公告的科目二、三的具体考试的时间、要求规范组织开展考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社会化考试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为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严格落实“三项承诺”,工作时间内已受理的业务应当延时服务至办结;强化场地安全和运行安全管理,保证做好学员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严格遵守相关保密协议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网络安全,严禁泄露考试信息和考试学员的个人资料信息。
第二十九条社会化考试场应确保良好的办公秩序,组织专人维护考场秩序,打击和防范非法中介在工作区域内干扰正常工作,欺骗坑害群众。
第三十条社会化考试场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及其相关硬件设备,遇故障、升级等原因需要进行维护的,应当在交警支队系统管理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并制作日志台帐,记录每次维护的时间、项目、内容等相关信息;不进行考试时,关闭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
第三十一条社会化考试场在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强制要求考生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服务费等费用,不得收取代办费,严禁乱收费和推销产品、强制消费等。
第三十二条按照《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监督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要求,对社会化考场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发现有违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暂停考试和取消考场资格。
(一)由交警支队对社会化考试场每月定期不定期组织抽查,通过巡查和技术检测等手段,对考试车辆、考试项目、考试路线、标志标线,以及考试评判标准、数据存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由交警支队负责对考试日每日抽检,对服务质量、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于月底前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依规采取奖励惩处措施。抽检不合格的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或责令停考,整改和停考期间关闭考试系统。
(三)社会化考试场要在醒目位置和候考厅设置意见箱,公布举报电话。对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的问题特别是违法、违规、违纪问题,对管理混乱、问题严重的驾驶人考试场,要暂停其承担驾驶人考试业务,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整改达标后,方可恢复承担驾驶人考试业务。
第三十三条社会化考试场的场地、道路、设备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应当坚持管养并重、保持完好的原则。
(一)考试场使用和日常管理由考试场建设方负责,主要包括考试场内各项基础设施运行、考试场秩序保障、硬件设备维护等辅工作。
(二)考试场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交警支队的要求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干扰交警支队的考试工作。
(三)要按照整体规划要求,有效开展对考试场的绿化、美化和卫生清洁工作,提供热情、温馨、便捷的生活服务和良好的学习、考试环境。
第三十四条社会化考试场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驾驶人业务工作规范》配合交警支队考试中心做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
(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考试作弊等违法违纪行为,如有可疑迅速上报公安机关。
(三)积极履行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社会化考试场负责提供驾驶人考试工作的条件和秩序维护保障工作,考试场人员不得介入驾驶人考试工作,不得凭借其便利条件协助待考人员弄虚作假、,并接受其贿赂,实施影响驾驶人考试客观、公正进行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社会化考试场必须严格实行考训分离,考场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交警支队制定的考试计划调整培训时间,考试车辆和训练车辆必须严格分离。考试车辆不得作为教练车用于培训,也不得将考试车作为教练车在备案系统内备案。
第三十七条交警支队对准予考试资格使用的社会化考试场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考试过程进行评判监督,确保考试公平公正。
(二)对考试场地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场地设置符合相关规定。
(三)每月对考试场系统运行情况组织检查,确保考试系统数据库安全和公安网络安全。
(四)落实交警总队业务主管部门对规范驾驶人考试提出的相关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交警支队采用明查暗访、回访有关单位、人员等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地考试工作情况。凡发现考试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本办法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在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监督或停考整顿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考试场应在临街道路设置考试场指路标志,在考试场大门悬挂考试场标牌;在考试场院内设置各科目考试区域分布、考试程序示意、考试事项告知、考试评判标准、考试员工作纪律图板。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社会化考试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取消考场资格并解除合同。
(一)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二)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秩序混乱的;
(三)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管理不到位,导致视频、数据保存不全、不准或损毁、丢失的;
(四)考试监控摄像头未固定或随意调换、遮挡、严重污损造成监管死角或不能实时传输考试音视频资料的;
(五)违规调整考试设施,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车辆存在作弊标记的;
(六)考试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考试车辆维护不及时,影响正常考试的;
(七)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训练的;
(八)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的;
(九)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
(十一)违反本细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社会化考试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考场资格,解除合同,考场所属的法人、企业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不得再次参与考场政府购买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服务器存在远程控制程序(包括Plsql等可远程连接数据库的程序)及与考试无关软件的;
(三)违规进入考试系统,篡改、伪造考试数据的;
(四)考试过程中有教练或其他无关人员现场指挥的;
(五)在考试场地、考试车辆上做标记,降低考试标准的;
(六)强制收取考试适应性训练费的;
(七)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学员索取财物的;
(八)有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九)被投诉举报有违规行为且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十)被媒体曝光以及被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通报的;
(十一)违反本细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考试设备供货厂商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计算机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或者修改计算机考试系统参数,影响考试结果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采购涉事厂商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并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交警支队负有对所辖社会化考试场监督管理的责任,考试场存在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考试场作出暂停考试或其他处罚,需要取消考试场地许可的上报交警总队审核。
第四十四条社会化考试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有违规行为的,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车辆管理所“九个严禁”和《甘肃省公安交通民警执法工作“十条禁令”》等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被暂停业务的社会化考试场整改完成后申请继续承担考试业务的,应提交详细的整改报告,经交警支队验收合格上报交警总队同意并出具《恢复考试业务通知书》后,方可继续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使用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进行考试的,其设备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认可并获得证明文件;由社会化考试场建设方向交警支队提出申请,交警支队进行审核同意后,方可正式采购使用。
使用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系统的考试场,因设备故障无法进行考试的,暂停考试业务,待修复后由建设方提交专题报告,经交警支队验收合格批复同意后,恢复考试业务。
机动车管理范文6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变造、伪造。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设置的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培训机构的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禁止培训机构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行为;禁止培训机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禁止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培训收费的规定,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费用应当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查备案,作为学员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依据。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一条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向培训机构和学员推荐使用。
第二十三条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七)不得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
(八)不得酒后教练;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
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
教练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培训机构应当自取得教练车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在符合条件前不得用于教学活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制定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场所、教练场地实施现场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练车、教练场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培训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过期、被注销的等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行政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转让、出租、出借的受让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二)使用非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经营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教练车牌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的;
(四)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六)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
(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
(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的;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
(七)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的;
(八)酒后教练的;
(九)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扣留教练员证七日至三十日,并对其进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教育。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