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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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1

大家上午好!

2015年的钟声即将鸣响。寒冷虽然刺透肌肤,但阳光依然明媚,寒冷与温暖交织而存,严冬孕育着春天的气息。在这辞旧迎新的时刻,在2015年新年即将到来之际,我向在座同仁致以崇高的敬礼!恭祝各位春节快乐,万事如意!

时光如梭,2014年即将离去,古语有云“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在这一年里,我与技术中心全体员工一道,紧密围绕年初集团公司制定的工作目标,既做到团结协作,相互支持,又做到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这些成绩的取得,应该归功于集团公司的正确领导,归功于有关部门同事的通力合作,归功于技术中心全体员工的大力支持。下面,根据集团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就自己2014年各个方面的实践情况述职如下,请各位予以评议。

一、严于律己,以企为家,夯实思想道德水平

高尚的道德情操是一个人立身和成就事业的重要基础。尤其是在价值观多元化的今天,从某些报道中看到关于国内部分大型企业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问题,在同样的社会条件下、在同样的岗位职务上,有的人能洁身自好、清正廉洁,而有的人则身陷泥潭、腐化堕落?通过一个时期以来对党的十精神的研学,得出一个结论,就是为官者的官德修养、思想境界不同。由此深刻地认识到,在当前形势下,作为大型集团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个人的为官道德建设的任务比以往任何时候都紧迫重要。特别是自己所在的岗位比较敏感,只有不断提高道德操守水平,远离低级趣味和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将企业作为自己追逐人生理想的唯一平台,以企为家,才能从根本上提升自身的战斗力。

(一)加强理论学习,提高内涵素养

为了能够夯实技术中心员工的内涵与素养,我组织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参与集团公司组织的集中学习,重点加强党的十理论精神、“中国梦”、党的群众路线等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学习。经过系统性的理论学习,不仅提高了技术中心工作人员的政治意识、政治素养和党性观念,还促使所有工作人员能够在工作中能够做到严格遵守党纪国法,积极贯彻单位的各项决策,全心全意投入到各项技术研发工作中。

(二)弘扬勤俭传统,守住道德底线

一是积极弘扬勤俭节约的传统。在技术中心日常管理中,我积极鼓励研究人员创新工作方法,积极弘扬“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最大限度降低企业技术中心的科技活动经费支出,增强技术中心的内部控制力度,提升技术中心的技术创新能力;二是严格要求技术中心全体员工遵守党纪国法。在工作中,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严于律己,清正廉洁,清白为人,踏实干事”工作原则,增强自我的忧患意识、廉政意识和自律意识,时刻保持清醒头脑、警钟自醒慎行事,全年没有违规违纪现象发生。

(三)加强廉洁自律,树立良好形象

作为一名集团公司的中层领导,本人能够严格按照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的要求,在工作和生活中全面贯彻相关廉洁规定制度,自觉遵守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始终保持清政廉洁的作风,时时处处都以廉洁自律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牢记“两个务必”,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本职岗位上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

二、勤记善思,努力学习,提高自身素质能力

多年的工作经历使我充分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不敢有丝毫的懈怠之心。在过去的一年时间里,我积极的参加集团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思想政治理论学习,及时学习掌握和国家的方针、路线、政策,领会公司的战略部署和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素质,深入反思自己的工作实际,促使我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提高了自身素质,增强了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水平,做到与时俱进,增强大局观。

随着技术中心的业务范围及项目增加且相关知识更新,这对我(技术中心副主任)来说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因而需要我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契而不舍的拼搏精神,充分抓住每一个学习、提升自身业务知识的机会,博览群书,广泛积累知识,熟练掌握和运用新理念、新技术,以适应技术中心发展的需要。为此,我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活动,其主要涵盖了:********基础业务。通过接受上述培训活动,不仅显著提高了我的业务水平,还在培育创新研发技术模式方面也获得了一定的提升,这为我实现“创造一流技术团队,提高集团公司效益”奋斗目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长期的实践工作中,我深刻认识到综合协调工作除了业务知识与工作技能外,更主要的是工作态度与责任性。为此,我认真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加强自身锻炼,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工作态度对待每一个人,做到和气、关心、体贴、温暖。工作中承担自己的责任,对每一件事和每一项工作,负责到底,做好任何工作。对自己做到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讲诚信、肯奉献,爱岗敬业,全心全意做好自己的工作。

在长期的实践工作中,我能够做到自觉服从组织领导,遵守组织纪律,认真贯彻执行集团公司的各项决定,顾全集团公司发展的大局,在与班子成员共事中真诚相待,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密切协作。在技术中心管理中能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坚持民主集中制,和技术中心的全体同志平等相处,精诚团结和带领大家一道工作;能容话、容事、容人,虚心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敢于开展积极的批评与自我批评。

三、爱岗敬业,完善自我,积极开展各项工作

多年的工作经历提高了自己多方面的能力。在****年的工作中,我做过****、参加****,负责过****,工作岗位的变换和工作地点的变迁,让我品尝了组织管理工作的艰辛与欢乐,也锻炼了自已语言表达、文字组织、综合协调、团队管理等方面能力,并具有“大雪压青松,青松挺且直”的坚毅品质,从不怕吃苦,能够承担繁重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压力。

自2011年12月从基层被调任集团技术中心副主任,负责技术中心日常管理和科技研发工作,其中主要履行建筑业特级资质标准对企业科技进步的要求,对此确定了“谋思路、破难题、创环境、求发展”的工作思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心组织,促进技术中心再上新台阶

为建立和完善公司的技术创新体系,提高建设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充分发挥企业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和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

2011年,集团成立企业技术中心,中心经过两年运行已经形成系统性的科研体系,在住建局和经信局的市级技术中心评估过程中,我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积极整理成果,认真总结材料,经专家联合评审,最终评价得分超过85分,评价结果为优秀,顺利通过复评,是唯一一家评价为优秀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根据《浙江省建设行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运行一年,并符合相关基本条件和指标后,可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为了能够让企业技术中心能够早日成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我组织中心管理层及技术骨干认真研读《办法》精神,请教业内专家,熟悉申报流程和认定标准,并仔细对照基本条件及评价指标核对企业情况,虽然评估结果不尽如意,但是我们经过讨论之后仍然决定申报。

为了备战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估,整个技术中心工作人员都加班加点深度挖掘,全面收集、整理资料,认真完成认定申请报告编写,并于5月2日送区建管局完成资料审查;5月6日送区经信局完成资料审查并完成网上资料申报;5月13日通过市经信委和市住建委审查并推荐至省经信厅;5月30日市经信委、市住建委受省经信委、省住建厅委托对我单位申报省级技术中心相关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并通过;7月25日省经信厅组织的专家进行现场会议答辩;最终经过浙江省经信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杭州海关6部门联合审定,发文认定我公司为浙江省第20批省级(建设行业)企业技术中心,提前一年达成了目标。

(二)加强投入,促进技术中心科研新阶段

企业近三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平均达到营业额的0.5%以上

(三)刻苦专研,开创技术中心专利新高峰

作为一个大型的专业技术集团公司,公司的专利成果直接代表了整个集团公司的科技水平。因此,在企业的技术创新方面重点加强引导、提升专业高技术人员的专利研发水平。

2014年,技术中心组织六名专业技术骨干参与海曙区科技政策培训、《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内审员培训班、知识产权公益讲座,本次培训目标是提升技术中心的专业管理人才的专业技能,中心骨干员工金程经过培养成绩优异,顺利获得《企业知识产权内审员证书》。通过这次培训活动,让我们的技术人员能够及时掌握了科技动态,还显著提升了技术中心的专利管理水平。

一项专利发明是一件即复杂又繁琐的事情,其要求科研人员不仅具备独特的思维角度、敏锐的观察力,同时要拥有大量的工作经验并广泛收集国内外本领域中的相关研究文献。技术中心在专利发明管理中始终坚持“成熟一项申请一项”基本原则,在实践研究中不断提出专利发明点并立即进行论证,2014年全年技术中心已经累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新申请并受理专利12项,其中发明专利5项,实用新型专利7项,现已获授权4项。截至2014年累计获得专利授权14项,其中发明专利1项,实用新型专利13项,其中2012年授权4项,受让1项,2014年授权9项,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专利发明数量已达特级资质的指标要求。

(四)求真务实,刷新技术中心编制新记录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自2008年首次参加省级工法申报以来,现已累计获评14项省级工法。其中2014年初申报2012年度省级工法9项,评选通过4项。分别为第一分公司江汉仕等主编的《预制小箱梁跨内起梁安装工法》;第三分公司江炎林等主编的《钢-砼叠合梁砼顶板无支架施工工法》;桥梁分公司张海波等《桥梁台后泡沫轻质土地基处理施工工法》;以及技术中心主编的《钢箱梁悬挑弧形装饰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工法》。

主编一项行业或国家标准是体现特级资质中企业科技进步的重要指标。为了能够让技术中心的专业技术人员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标准编制的流程及相关程序,学习行业单位先进管理模式。2012年,技术中心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参与编写《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50903-2014国家标准,该规范于2014年6月26日获住建部批准,现已正式发行,预计在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同时在《2014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办)中技术中心有两项标准列入《计划》,分别是作为第一主编的《城市梁桥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和参与编写的《抗车辙沥青混合料应用技术规程》,根据标准编制流程组织或参加了标准编制组成立暨第一次工作会议,并进入实质编写阶段,通过分工协作,沟通协调,现两项标准均已进入意见征求阶段,预计在2015年6月前分别完成标准的网上意见征求,形成送审稿、报批稿。

国家级工法作为特级资质中企业科技进步要求的另一重要条件,同时也是集团公司组建技术中心的预期目标。在《特级资质新标准》中首次提出了三项国家级工法的硬性要求,不仅增加了国家级工法的“争夺”的激烈程度,更重要是提升了编制国家级工法的难度系数(如:编制周期长;名额少;标准要求高;竞争对手实力强劲;评审严、通过率低等)。

由于2014年是2011-2012年度国家级工法申报年,因此技术中心高度重视今年的申报工作。由于国家级工法申报采取的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制,为了能够争取推荐名额,技术中心全体员工一方面准备材料,内筛选2011、2012优秀工法;另一方面积极和省建筑业管理局的沟通协调,最终成功获取了三项申报名额,分别为2011年度省级工法《大跨径连续刚构桥斜腿墩施工工法》、《模块化生态浮岛施工工法》,2012年度省级工法《钢箱梁悬挑弧形装饰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工法》。

由于3项国家级工法需要同时准备,使得技术中心倍受压力,我们努力克服科研人力资源不足,实践经验缺乏,时间短等一系列问题,积极咨询有关专家,努力完善工法文本,补充证明材料,制作工法视频等,并完成网上申报并进入评审节段。与此同时,鉴于技术中心工作卓有成效,在企业自荐、省建管局推荐下我技术中心总程师周朝阳入选2011-2012年度国家级工法评审专家名单,这不仅激发了全体技术中心员工的工作斗志,同时也提升了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社会影响力。

(五)真抓实干,夯实技术中心发展新基准

为了能够提升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硬件水平及工作效率,集团公司审时度势的提出了全面开展信息化建设设想。在信息化建设中坚持以“普及和增强信息处管理理念,以提高公司管理效率为目的,以适应特级企业信息化标准”为基本原则,并提出了信息化管理的目标:软件适用,硬件可靠,五年不落后;领导重视,员工普及,强调应用率。

1、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进程

在集团公司制定的大目标指引下,成立了以集团总经理为组长的信息化领导小组,依托与宁波建工重组的契机,通过综合评价采用了宁波建工金蝶EAS信息化平台。并于2014年1月11日召开了宁波市政集团信息化系统建设启动大会,标志着信息化建设正式拉开帷幕。

经集团统筹领导,各分公司经理大力支持,上下员工团结协作,经过一年时间的不懈努力,已先后完成并上线了财务系统、人事系统、OA系统、移动云管理系统,目前项目综合管理系统也处于项目试点阶段。

创新和发展是企业永恒的主题,信息化建设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只有更好,没有最好,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目前,集团公司的信息化建设还存在着诸多困难,信息化系统平台也仍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些都是需要我们不断努力、不断完善的方向。

2、加强日常维护保障信息畅通

随着集团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和业务的快速发展,于2014年初设立了信息中心,负责整个集团信息化建设、维护和运行,致力于建设和完善集团公司的信息化体系。

目前,信息化建设主要依托公司已部署的网络平台,主要已从硬件建设、网络建设、安全及制度保障等基础设施方面进行完善。

1、集团局域网优化,理顺集团、一分、六分局域共网混乱状态;设定集团、一分、六分内部局域网IP,实现单IP固定单台设备,实现统一管理;组建集团公司内部无线AP,实现楼层均匀分布,提高办公效率。

2、新办公场所(临时)局域网规划,提出无线网络与有线网络双线分开管理方案,保障局域网运行稳定、安全;配合办公场所搬迁,完成网络终端及机房调试工作。

3、完成集团公司日常软硬件及网络的维护工作:2014年共解决集团公司软硬件及网络问题296件,其中金蝶EAS系统问题147件,硬件问题28件,网络问题40件,各应用软件使用问题31件,系统问题50件,其他问题17件。

四、2014年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在2014年的工作中,我们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展现了集团公司技术中心发展的新面貌,同时也获得了集团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一致认同。但是一年来所取得的成绩,无论是大事小事,都已是过去,也已成为历史。面对现实,面对未来,“吾日三省吾身”,我要正视自身存在的不足:一是工作上把握全局能力不足,从基层技术人员,调任技术管理领导岗位,缺少有效的领导艺术;二是学习深度和独立思考不足,缺乏系统的理论水平及扎实的技术体系,工作不够大胆、细致、主动,需不断完善。

五、2015年个人发展目标

为了做好2015年的工作,我要全面的思考与剖析自己,充分认识到以前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思想根源,在即将来临的2015年里,我将按照十精神及“中国梦”理念,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努力克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努力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继续加强自身领导艺术的培养,更加积极的投身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活动,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二是不断学好新的业务知识,进一步培育技术创新体系,更好的施展技术中心的集体智慧,做出更为出色的成绩,将技术中心的工作能力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六、致谢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2

残疾人专职委员是指在街道残联主席团和社区残协委员中,通过购买公益性岗位或协商推举方式选聘产生的,与其它委员比较相对专职的,协助残联理事长或残协主席开展残疾人工作的残疾人(含残疾人亲友)委员。他们的主要工作是:配合街道残联、社区残协做好本地区的残疾人工作。密切联系残疾人,代表其利益,倾听其心声,反映其需求;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生活保障、就业、教育、康复、维权、无障碍、志愿者助残等工作;为残疾人工作提供“量体裁衣”式个性化服务。团结、教育、带领残疾人活跃基层文化生活,参与和谐社会建设。

一、我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管理工作的现状

根据中残联与省、市残联的要求,我们认真对照《基层残疾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标准》,精心组织,严格挑选,建立了一支稳定、务实、高效的残疾人专职委员队伍。

1、建立了一支专职委员队伍。目前我区共选聘了73名残疾人专职委员,而且全部是残疾人。其中街道9名,社区64名。男性占71%,女性29占%;文化程度初中及以下占49%,高中和中专占37%,大学(含大专和本科)占14%;30岁以下占7%,30至40岁占18%,40至50岁占50%,50岁以上占25%。

2、强化了专职委员的业务培训。在残疾人专职委员的管理工作中,我们深深体会到,残疾人专职委员的作用发挥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残疾人专职委员的个体素质和能力。人选上来了,如何开展工作是当务之急。我们专门邀请了省、市残联相关处室的领导为全区73名残疾人专职委员在政策法规、组织协调、综合服务、专业知识等方面进行了培训。区残联的同志也结合各自所分管的工作,对残疾人专职委员进行了授课。通过加大培训力度,提升了残疾人专职委员的工作能力,促进了基层残疾人工作水平的提高。

3、加强了残疾人专职委员的考核工作。在认真分析研究各地残疾人专职委员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区残联下发了《**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管理办法》和《**区残疾人专职委员考核办法》,以加强管理,培育一支稳定、务实、有能力的专职委员队伍。《办法》定义了专职委员的概念,明确了专职委员的工作职责以及选聘条件、方式、程序、培训、考核和奖励等规定。《办法》的施行将使专职委员的选聘更加科学规范,使专职委员的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4、发挥了残疾人专职委员的作用。大部分专职委员上岗以后,爱岗敬业,利用其“与残疾人心理沟通障碍小,思想交流共鸣多”的自身优势,怀着强烈的责任感和满腔的热心、爱心、耐心,诚心,走家串户,深入残疾人家庭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建立基础数据。宣传党和政府的相关政策,反映残疾人的实际需求,为残疾人提供“量体裁衣”式的个性化服务。专职委员作为我区残疾人工作的一支新生力量,在基层残疾人工作中,在广大残疾人身边正发挥着越来越积极、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了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员,康复咨询员、就业指导员。

二、我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的管理工作虽然进展较快,在市残联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会议上我们做了重点发言,但我们清醒看到,与全国其它一些先进地区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在购买公益岗位方面,我们远不如**、**和**,他们用政府再就业资金为残疾人专职委员购买公益岗位;**将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社区工作人员的统一招聘范围;**市专职委员补贴全部由当地财政实行定补。而我们是采取协商推举给予一定补贴的方式选聘专职委员,经费从残保金支出。

2、在专职委员待遇方面我们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区专职委员的待遇是每月800元,外加“五险一金”;**省残联明文规定,全省乡(镇、街道)的专职委员每月不得少于600元,社区(村)专职委员不得少于300元。**市下关区规定每年给街道专职委员的补助不得少于10000万元,**、**的标准也比较高。而我们街道是400,社区200,没有保险和公积金,专职委员参保率只有34%。

3、个别干部对发挥残疾人专职委员的作用认识不到位,有顾虑,不敢放手。怕他们干不好,觉得与其让专职委员干还不如自己干,省得麻烦。

4、个别残疾人专职委员工作不深入,作用发挥不是很好。在调研中发现,他们没有深入残疾人家庭,对残疾人底数不清。让他讲讲,你做了些什么事,帮助残疾人解决了些什么困难,有没有生动的事例,残疾人现在的思想状况如何,有什么倾向性的问题等,都很难说清楚。新晨

不能发挥作用,只是挂个名,更谈不上个性化服务了。

以上问题虽然只是个别现象,但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说明我们在残疾人专职委员使用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

三、谈谈如何做一个合格的残疾人专职委员

1、要有较好的综合素质,具备履职的能力。残疾人专职委员的基本条件,已在《**区残疾人工作管理办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成为合格的专职委员,必须要在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努力,一是注重政治素质提高,个人要对所从事的事业肯有强烈的事业和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带着感情去做工作,肩负责任去完成任务。二是要提高业务素质,熟悉社区残疾人工作的业务,特别是对残疾人的服务项目与内容,能熟练地操作与运用。三是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遇到困难挫折,有承受能力和接受挑战的勇气,心胸开阔,善待他人,敢于负责任,并要有与人能沟通的能力与技巧。四是要不断提高能力素质,能力素质不在于完成任务的程度,而是解决问题的能力,开拓创新的能力。五是作风素质,专职委员的言行举止在工作中,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组织的代表与利益,要有强烈为残疾人服务的意识。素质和能力的提高,关键在于学习,在工作中学习,向他人学习,向书本学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具有相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公司或者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期货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期货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为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五)在其他期货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申请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一条申请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二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申请首席风险官的任职资格,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并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或者合规负责人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年以上经验,并具有在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风险管理、合规业务3年以上经验。

第十四条申请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申请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还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申请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0年以上经验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具有期货等金融或者法律、会计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从事除期货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的年限可以放宽1年。

第十八条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七)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八)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该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任职资格的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授权,可以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期货公司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五)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当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或者拟任职期货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五)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期货公司现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理层人员。

拟任人不具有期货从业经历的,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期货经营机构的经理层人员。

推荐人应当了解拟任人的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承诺推荐内容的真实性,对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年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或者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申请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交境外大学或者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者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拟任人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拟任人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或者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依法解散;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

(五)申请人或者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

(七)申请人或者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上述人员未在期货公司任职,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但有正当理由并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任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拟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前10个工作日将免职理由及其履行职责情况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经理层人员总数的30%。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最多可以在期货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期货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

独立董事最多可以在2家期货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所限:

(一)期货公司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董事长改任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主席改任董事长,或者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营业部负责人改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离任后到其他期货公司担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上述人员离开原任职期货公司不超过12个月,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期货公司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人在原任职期货公司任职情况的陈述;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营业部负责人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期货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第四章行为规则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和保护客户、中小股东的利益,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三十九条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地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客户和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四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公司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客户保证金安全完整。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收受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实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对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者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者连续5年未在期货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经理层人员和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1次由中国证监会认可、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任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

第四十七条期货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期货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非法或者不当干预,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发生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风险的,该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二)未按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情况;

(三)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二)未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三)违规兼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兼职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期货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或调整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后果;

(二)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四)1年内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对期货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人员免职。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任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建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记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和诚信情况。

第五十七条推荐人签署的意见有虚假陈述的,自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认定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和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并记入该推荐人的诚信档案。

第五十八条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辞职,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者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期货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无故拖延或者拒不审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有关审计费用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或者拟任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法予以警告。

第六十条申请人或者拟任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对负有责任的公司和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不适当人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情况;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六)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更换或者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4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以下简称财务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四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六)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七)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可以适当放宽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

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论其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时是否超过《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中规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命财务负责人的决议;

(二)拟任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离职时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作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由拟任财务负责人作出书面说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取得开业核准文件之后1个月以内,按照前款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财务负责人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对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字。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向拟任财务负责人原任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征询意见,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应当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一)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财务负责人职责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六条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其报酬事项,由保险公司董事会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财务负责人的履职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和定期考核,及时更换不能胜任的财务负责人。

第十七条财务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建立和维护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二)负责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成本控制、资金调度、收益分配、经营绩效评估等;

(三)负责或者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

(四)参与战略规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审核、签署对外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财务负责人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报告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财务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应当注意问题等事项的汇报。

第十九条财务负责人在签署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文件之前,应当向保险公司负责精算、投资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书面征询意见。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据其职责,及时向董事会、总经理或者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经理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一)经营活动或者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

(二)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

(三)保险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给保险公司经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财务负责人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财务负责人有权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董事会会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情况特殊需要指定临时财务负责人的,临时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任命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作出任职或者免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更换:

(一)有本规定禁止担任财务负责人情形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行使财务负责人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财务负责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职责和权利的;

(二)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财务负责人难以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的;

(三)有证据证明财务负责人违背本规定中规定的职责,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可能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四)保险公司在财务负责人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经营管理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能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财务负责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做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的同时,将决定文件抄报中国保监会,并同时提交对财务负责人免职或者撤职的原因说明。

第二十五条财务负责人应当持续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学习,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5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西省提高省直机关津贴补贴水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12]92号)精神,經省政府同意;现就提高省直机关津贴补贴水平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已經规范津贴补贴的省直机关,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机关、經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以及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二、调整标准:省直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津贴补贴标准详见附表1: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执行专业技术岗位(职务)工资人员的津贴补贴标准详见附表2。

三、资金来源:提高津贴补贴水平所需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四、执行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审核发放程序:

(一)各单位按照附表1和附表2中各职级标准填写附表3和附表4,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二)各主管部门将本级和所属单位填报的附表3和附表4报送省人保厅工资福利处审批后,由单位报送省财政厅对口业务处审核;

(三)省财政厅对口业务处审核后,单位将附表3和附表4送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并按规定程序将津贴补贴变动情况录入工资统发管理系统发放。

六、严明纪律:各单位要加强津贴补贴和财政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各项纪律,一律不准以任何借口、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在国家统一政策之外自行新设津贴补贴项目,不准自行提高津贴补贴标准,不准在规范津贴补贴之外发放其他津贴补贴、奖金福利。凡违规违纪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省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4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1 江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津贴补贴发放标准表

2 江西省省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执行专业技术岗位(职务)工资人员津贴补贴标准表

3 江西省财政统发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化审批表(调整标准)(略)

4 江西省财政统发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增、减)审批表(调整标准)(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范文6

保险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意向书。

第九条 保险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分支机构时,保险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撤销保险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 报名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业务人员代表保险机构从事保险活动的证明。

保险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20xx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 保险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保险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业务账簿。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业务,应当与被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业务:

(一)销售保险产品;

(二)收取保险费;

(三)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 保险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手续费。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保险公司名称和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20xx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范围,损害被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