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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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论文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1

1从最优化值到最小—最大值:环境与发展的可持续性规划途径

关于方法论总起来说可以分为两类:即最大—最优化途径(maximization-optimizationapproaches)和最小—最大约束途径(minimax-constraintapproaches)。每类途径又可根据经济和生态指标进一步划分,形成一个2×2方阵的方法类型(表1)。

表1环境与发展规划中的可持续途径[1]

TableApproachestowardsutainableenvironmentanddevelopmentplanning

生态最优化途径和经济最大效益途径都基于理性模式,依赖于完全的信息并相信基于科学知识,人们能制定一个最好方案。而最小—最大值约束途径的一个共同点是追求回避最坏结果的出现,而不是追求最佳状态。最小—最大值的概念取之于搏弈论中的最重要原理,即最小—最大值原理[2、3],它用来说明竞争双方为保障各自最低利益所应采取的战略。最小—最大值是一种平衡点,这一原理提倡对政策与策略进行多角度的或双向的选择,这种选择实质上是一种反复辩护的过程,本文所取之义就是在保障自身最低安全水平条件下,允许对方寻求最大利益的一种战略。

2最大—最优化途径

2.1经济最大效益途径

在经济最大效益途径中,货币价值被用来计量自然资产和人造资产,基本指标是成本效益。它根据成本—效益模式,分析和追求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最大社会效益,允许以人造资产来取代被消耗的环境资产。如果这样,只要最大地获取自然资本与人为资本的总和,我们的后代就可以得到最大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代人的经济活动肯定可以使后代人的生活更好而不是更差。这一途径在环境的可持续性利用中的有效性已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怀疑和反对[4、5]。理由包括:

(1)它用货币价值来衡量环境资产的成本或效益可能导致“定量偏差”(quantitativebi-as),因为估价大多基于人的偏好,即“支付意愿”(willinesstopay)。一个合理的环境计价必须依赖于完全的信息背景,但这种背景往往是不存在的。今日的杂草也许正是明日的癌症良药。

(2)它假设自然资产是可以用人为资产来取代的。这样一来,所谓的可持续性就被误以为可以通过维护最大的人为资产和自然资产之和来实现,而不是通过保护环境资产来取得。

(3)它把效益作为人类代际之间以及人与其它物种之间环境资产分配的唯一决定指标。但实际上,成本—效益分析模型只能反映当代人的此时此地的偏好,而不是下一代人的、更不是其它物种的偏好。所以,以经济最优化和经济效益指标无法指导可持续环境与发展的规划。

2.2生态最适途径

生态最适途径基于资源的适宜性和可行性分析,包括地质、水文、土壤和植被等等的分析。规划的目标是寻求土地利用和人类活动的生态最适性。通过景观规划师I.McHarg的“自然设计”(designwithnature)[6],这一途径被系统化而成为本世纪规划史在方法论上的一个重大发展。McHarg把该方法总结为“所有系统都追求生存与成功。这种状态可以描述为负熵—适应—健康。其对立面则是正熵—不适应—病态。要达到第一种状态,系统需要找到最适的环境,使环境适应自己,也使自己适应于环境”[7]。景观规划的目标是寻求一个生态最适的土地和资源利用状态。这时,对景观的每一种利用都反映景观本身的内在价值,而这种内在价值可以通过对所在地进行系统的科学分析来发掘。正如McHarg所相信的“我们可以因此判别生态系统、机体和土地利用的合适环境。环境在本质上越适合于它们,适应过程所做的功就越小。这种适合是一种创造,这是一种最大效益—最小成本的途径”[6]。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生态最适途径与经济最大效益途径在本质上遵循同样的理性思维。

生态最适模式在景观及环境规划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广为应用。但其弱点也很明显。它被作为自然决定论和技术崇拜论的模式而遭到许多学者的严厉批评。Litton和Kieiger[8]认为,这一模式对解决问题并无益处反而有误导之嫌。

经济最优化和生态最适化模型都相信人类的知识可以为人类寻求一条明确无误的、最佳的行动路线,认为这正是规划所要遵循的。完全的信息和系统的科学研究是取得这一目标充分必要的条件。这一规划的理性模式早已受到人们的怀疑[9、10]。人类的知识往往有其不完善性和不确定性。有人甚至认为知识尚不能完全告诉我们应该做什么[11]。这种观点得到Simon的认知学研究的支持[12]。他认为人们在解决复杂问题时存在着许多局限性。没有一个决策过程完全符合理性的原则。人类并不需要完全的信息和同时考虑所有可能方案后再作决策。人类并不追求最优,而是追求满意的、并且基本上是可行的途径。

尽管经济最优化和生态最适化都遵循理性模式,而实际上两者所导致的结果是不能兼容的[13],经济上的最优化途径并不是生态上的最适途径,在许多情况下甚至是相矛盾的。由于对这种矛盾的认识,人们提出众多的通过限制经济发展来保证生态过程和环境健康的途径。

3最小—最大约束途径

3.1对经济过程的限制

最低安全标准(SafeMinimumStandard,简称SMS)是经济学家提出的众多关于限制经济活动和发展的概念之一。最早由Ciriacy-Wantrup[14]提出,用来解决濒危物种的保护问题。这一概念试图阐明怎样避免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最坏状态,如物种的灭绝。这种最糟状态是不可逆的,而其社会损失又是不可确定的。SMS认为物种是一种可再生的资源,但其可再生性只存在于一定阈限之内。一旦超出这一阈限,资源的进一步利用就造成不可逆的后果,导致人类可利用资源库的枯竭。由于社会和自然的不确定性,这种不可逆的后果是不可知的。防止这种灾难后果或最坏后果的一个办法是采用最低安全标准。利用这一标准,使足够的栖息地得以保护。SMS实际上来源于搏弈论的最小—最大值原理[2、3]。

假设社会必须在两种可能的选择中取其一:一是建水坝,从而获得电力,但导致濒危物种的灭绝;二是根据SMS,不建水坝,从而保存了濒危生物,但丧失了电力。再假设,可以获得的电力价值为X;而濒危物种对未来的价值有两种可能性:可能性一,价值为0;可能性二,价值巨大,为Y。这样,两种政策选择与濒危物种价值的两种可能性构成最大社会损失(表2)

表2不同政策选择的社会损失矩阵

Table2Societallossmatrixfordifferentpolicyoptions

由表2可以看出,在采取建坝政策时,最大的社会损失发生在濒危生物对未来具有巨大价值Y的情况下,此时的损失为Y;在采取SMS的不建坝政策时,最大的社会损失出现在濒危生物对未来并无价值的情况下,此时的损失为X。最终选择哪一个政策,取决于Y与X的大小比较。如果X

这一最小—最大值原理没有把利益的代际之间的分配考虑进去,也缺乏可变通性。对此Bishop[15]提出了一条改进原则:除非社会利益的损失大到无法接受,SMS都应该被选择。至于多大的损失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大”的问题,不仅仅应从经济上来分析,还应从伦理上来分析当代人会愿意承受多大的损失而不去向后代强加某种不确定的环境阴影。有人认为,SMS概念可以直接应用于所有可再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问题。因为它允许现代人有限制地使用自然资源,同时能保护它们为后代所享用。SMS也能间接减少不可再生资源的利用而鼓励资源的节制利用[4]。

除SMS和最小—最大值原理外,学者们也提出了其它类似概念,如“可持续限制”(Sus-tainableConstraints,简称CS),“预警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即PP)等[4、5、16]。这些概念都强调节制地使用自然资源而给后代预留以备不测,防止“最坏”事件或“很高损失”的发生。

但这种最小—最大值途径应用于规划中同样产生一系列问题。第一:关于“最坏事件”,在规划过程中,只能是根据不完全信息来判断的。最坏事件不可能是已知的或可预见的一系列后果之极坏状态,也不可能是想象中的最坏事件。所以,它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被作为任何政策的借口,来处理环境损失不可知时的情况,结果使政策本身失去可辩护性。第二是关于“很高”的社会损失。无论是SMS或是其它相似概念,都不能明确什么是“很高”的社会损失[16]。SMS、PP等发展限制概念在发达国家中的小范围景观或环境改变时看来有意义,争议的只不过是新建一个度假区还是增设一块保护地的问题。但在发展中国家则困难得多,在那里,为了生存而开垦一片自然地也许会带来非常高的社会损失(包括稀有物种和栖息地的消失),但是不开垦这片自然地带来的损失也同样是非常高昂的,因为它关系到居民的生存和温饱。

3.1.2发展阈限概念

发展阈限的概念自Malisz在60年代提出后进一步由Kozlowski等人发展完善[17~19]。该分析方法最早用于城市规划,特别是居民区的规划,是针对开发过程中受到的客观环境制约这一现象提出的。这些限制导致开发过程的间断,表现为开发速度的减缓,甚至停顿。克服这些制约需要额外的成本,即阈值成本,俗称“门槛费”。这些“门槛费”通常很高,它们不仅仅是一般投资费用,同时也是社会和生态代价。

在某一地域内的一系列阈限中,有一些是关键阈限,比其它阈限强加给开发过程的限制要大得多。克服这些关键阈限面临异常的困难,需要异常高的额外成本,并有可能为开发战略的形成起关键作用。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克服或只能通过换取地理环境的不可逆转的损失来克服的阈限,被称为顶级(或边界)阈限。这些阈限标志着城市发展和土地开发的“最终”位置、规模、类型和时间限制[18]。

阈限分析方法有几方面的局限性。首先,它基本上是一种定量化方法,多种开发方案都折算成单一的衡量指标,即阈限费用。尽管该方法声称也考虑社会和生态效益,实际上它只落实到经济成本问题。在房地产开发方案中,效益指标由每一种开发方案中的阈限费用除以住房单元数来求得。其次,阈限分析方法的适用范围也非常局限,主要只适用于住宅区的开发,而对其城市发展问题只起到间接的参考作用。

3.2生态约束途径

3.2.1承载力

承载力(CarryingCapacity,即CC)是用以限制发展的一个最常用概念。CC最早在生态学中用以衡量某一特定地域维持某一物种最大个体数目的潜力[20],现在则广泛用于说明环境或生态系统承受发展和特定活动能力的限度。它被定义为“一个生态系统在维持生命机体的再生能力、适应能力和更新能力的前提下,承受有机体数量的限度”[21]。CC意味着我们应该在对环境造成的总的冲击与我们所估计的地球环境承受能力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余地,因为尽管我们知道环境存在着某种顶极的界限,但我们并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们会越过这种界限。

正象可持续性概念一样,承载力也是非常难以定义的。它必须同时考虑资源、基础设施和生产活动,另外还要考虑社会对生活质量的偏好。在区域环境规划和管理中,CC一般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22]:①生产过程赖以进行的资源;②人们对生活水平的期望,包括物质需求和服务需求;③生产原材料和生活用品分配方式及提供服务的基础设施;④环境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同化能力。

CC概念应用较多的是自然公园游人容量的控制[23、24]。在这些应用中,承载力的定义包含两层意义:一是社会承载力,涉及到游人对其体验的满意程度;二是自然承载力,它与自然本身的环境和生物过程有关,并与自然地的保护相联系。前者可以根据对公园使用者的抽样调查来确定;而后者则通过某些方法来测定,如简单的专家评定,复杂的模拟、遥感技术和长期的定点观察。只有当CC能真正被定义之后,其在环境与发展中的应用才有意义。然而,定义CC的方法远未成熟,定义CC必须依赖于建立某些限制因素与增长因素之间的定量关系,而这种关系是很难确定的,这正是CC研究很难有成效的主要原因[25]。CC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某一地域的内在的某种数值,环境能承受的冲击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环境管理者对环境维护的目标,所以,有多少观点就可能有多少种承载力的定义。因此,Hardin[26]提出了文化承载力(CulturalCarryingCapacity)的概念。

3.2.2顶极环境阈限

顶极环境阈限(UltimateEnvironmentalThresholds简称UETs)是上述城市与经济发展规划中的阈限分析方法的最新发展和延伸,用以讨论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再生能力及其对发展的种种限制。在自然资源与环境强加在发展过程的阈限中,有一些限制是绝对的、最终的,即顶极阈限。Kozlowski对UETs的定义是“一种压力极限,超过这一极限,特定的生态系统将难以回复到原有的条件和平衡。某种旅游或其它开发活动一旦超越这种极限后,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导致整个生态系统或其重要局部的不可逆的破坏”[18]。

UETs是开发过程的最终环境边界,它们在为开发过程确定生态上健康的“答案空间”(SolutionSpace)上有关键的意义,每一层次的规划都在这种“答案空间”中寻求开发的途径和方案。这种“答案空间”被认为是对定义“承载力”的一个贡献。规划应在保护自然的同时指导甚至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矛盾可以通过把规划过程分解成两个相互独立的阶段来解决:即限制性的和促进性的[19]。在限制性阶段中,优先权应归于生态和资源的保护,而在促进阶段中,规划应注重在“答案空间”中探索各种开发的可能性方案,而这些可能性方案的边界是由规划的限制阶段所决定的。

UETs从环境的4个方面来定义“答案空间”:地域边界、定性边界、定量边界和时间性边界,由此来确定特定开发项目的区位、规模、类型和时间。可以通过分析开发活动形式与自然资源的关系并结合对主要环境因素的评价,来确定UETs,这种环境评价包括下列各方面:①特有度(DegreesofUniqueness),即一种环境元素或成分在某一空间范围内出现的频度;②变异度(DegreesofTransformation),即环境元素或成分偏离原先自然状态的程度;③耐受度(DegreesofResistance),即忍耐不良冲击的能力和受破坏后的自我恢复能力;④生物学价值(BiologicalSignificance)。

UETs方法虽有许多启发意义,但也存在着一些局限。其中的一个重要局限是由于不确定因素的存在。UETs的定义基于对发展形式与其对环境冲击之间的关系的分析,以及对环境因素的评价。但这种分析和评价所依赖的信息通常是不易得到的。UETs方法的主要目标是为开发规划定义一个生态上健康的“答案空间”。超过这一空间,自然资源的保护应具有优先权。但当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其它物种的生存同样面临着威胁时,UETs方法就显得无能为力。也就是说,当人类生存的“答案空间”与物种生存的“答案空间”重叠并相互排斥时,谁应有优先权呢?这是在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与资源规划中必须面临的问题。

UETs方法最早从旅游开发活动中总结出来。在那种情况下,人类生存不是一个问题,而且,旅游活动带来的生态破坏相对来说较易解决。但在其它情况下,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应用UETs有许多因难。

3.3安全格局途径

在分析以上各种可持续规划途径,比较其利弊的基础上,笔者曾提出安全格局(SecurityPattern,简称SP)概念[27~29]。与城市和经济发展过程的阈限一样,生态过程也存在着一系列阈限或安全层次,但是这些阈限对整体生态过程和环境来说都不是顶极的或是绝对的。它们是维护与控制生态过程的关键性的量或时空格局,如生物保护中体现在不同安全水平上的保护对象的种群数量、保护地的面积、保护地的数目以及与保护地之间的距离等阈限[30~33]。与这些生态阈限相对应,景观中存在着一些关键性的局部、点及位置关系,构成某种潜在空间格局。这种格局被称为景观生态安全格局,它们对维护和控制某种生态过程有着关键性的作用。同样,景观中也存在对维持其它过程起关键作用的安全格局[1],包括:农业安全格局,它由农田保护地的面积、保护地的数目以及与保护地之间的关系等构成,并与人口和社会安全水平相对应,使农业生产过程得以维持在相应的安全水平上;视觉安全格局,它们由对视知觉有关键影响的局部、点及位置关系所构成,使环境的视知觉过程得以维护在某一水平上;文化安全格局,它们由对乡土文化有关键影响的局部、点及位置关系所构成,使地方精神与乡土文化过程得以维护,等等。基于安全格局的定义、识别和应用的规划方法称为安全格局途径。安全格局途径认为生态过程和其它过程对经济发展和环境改变所带来的冲击的忍受能力是有阈限的,但不承认最终边界的存在。同样,经济发展过程对环境与资源的依赖也是不均匀的,或是阶梯状的。安全格局是各方利益代表为维护各种过程进行辩护和交易的有效战略,它在尽量避免牺牲他人利益的同时,努力使自身利益得到最有效的维护。不论最终的发展与环境规划决策和共识在哪一种安全水平上达成,安全格局途径都使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在相应的安全水平上达到高效。同时,安全格局把对应于不同安全水平的阈限值转变为具体的空间维量,成为可操作的城市规划、景观规划、环境及生态规划设计的语言,因此具有可操性。作为一种新的规划方法论,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安全是有等级层次的和相对的,不同水平上的安全格局可以使生态或其它过程维护在不同的健康和安全水平上。

(2)安全格局可以根据过程的动态和趋势来定义,而过程的动态和趋势是可以通过趋势表面来表达的。所以,根据趋势表面的空间特性可以判别对控制过程具有战略意义的局部、点和空间联系,即安全格局。(3)多层次的安全格局是维护生态或其它过程的层层防线,为规划和决策过程提供辩护依据,为环境和发展提供可操作的空间战略。

4讨论

作为总结,可以作以下几点讨论:

(1)无论是以经济最优或是以生态最适为目标的可持续规划都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规划不可能是绝对的、唯一的,既非经济决定论的,也非环境决定论的。规划是多样化的、可替代的和可选择的,即规划应是可辩护的。(2)环境会对发展强加某种“最终”的或是“绝对”的限制,对此规划必须遵循。但是,这种限制或边界是很难定义的,或是难以接受的,它在规划中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

(3)在规划所依赖的许多经典概念和模式受到怀疑和摒弃之后,规划方法论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这就需要探讨和发展面向21世纪的可持续环境与发展规划的新概念和模式,使可持续规划更为有效。安全格局途径正是在这一方面的一个尝试,它是否具有生命力还有赖于广泛的实践检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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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HarrisLD.TheFragmentedForest:IslandBiogeographyTheoryandPreservationofBioticDiversity.Chicago: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84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2

1分类控制美国政府对环境问题的治理

采取联邦与地方政府分类执法的方式,美国环境执法主要由三个部门负责:国家环保局、内政部和农业部。国家环保局主要负责控制污染事件的发生,内政部主要负责联邦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农业部主要负责农产品、畜牧产品的计划、生产、销售、出口等,负责美化环境、保护环境、农业教育等。美国的环境执法原则上由各州来执行,一方面各州在联邦环保局的同意下制定自己的实施计划,但实施标准不能低于联邦规定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各州在执法过程中超过了联邦的标准,联邦环保局又会以自己的名义取代该州进行环境执法的地位,从而来确保全国各州的环境执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美国联邦政府对环境污染按资源进行分类管理,制定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壤侵蚀法》、《水质法》、《清洁空气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案》等法案,对不同的资源要素制定单独的法律,这样不仅便于有效地立法和高效地执法,同时,也为综合治理农业环境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

2联邦法律和地方立法相结合

在立法层面上,联邦和州宪法对不同层级的不同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以确保不同部门执法的合理高效。美国农业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健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强硬的司法力度。例如,1987年美国国会颁布并实施的《水质法》,要求各州对管辖区域内的面源污染进行统一识别,区别不同类型的污染源,要求各洲政府通过合作来预防、阻止以及减轻污染的发生,鼓励政府间制定可行的统一的有关预防、阻止以及减轻水污染的法规,并鼓励各洲政府间签订预防和阻止水污染事件发生的合同,国会对此类协议规定只要不与联邦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便给予赞成通过。同时,美国联邦政府还与州以及地方机构合作开展研究、调查、设计以及搜集信息等,来预防、阻止和减轻水污染。联邦政府授权环保署对各州、自治区、州市、各洲间为预防、阻止和减轻水污染的机构提供资金援助的措施来削减面源污染。

3法律制度健全

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来看,迄今为止美国制定的农业资源法律政策已有11部,涉及土壤污染、土壤侵蚀、水土流失等方面,在农业投入品(农药管理)方面制定的法律政策有6部,地方州、县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法律政策。

二我国农业环境所面临的问题

1土壤污染

我国土壤污染种类繁多,主要是不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以及农膜,还有酸雨等大气类型的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持续性、隐蔽性以及滞后性,所以我国每年因土壤污染而造成的农田减产甚至绝收,是造成粮食危机以及食品安全的重要因素。近年来,我国污水灌溉农田面积约330多万公顷,占全国总灌溉农田面积的7.3%;每年农药、化肥使用量均超过2.3kg/公顷;每年农地用膜年产量50万吨,大约20%残留在土壤中,残留的地膜会造成新一轮的污染;据2010年环境质量状况报告显示,全国酸雨面积约120万平方公里,约占国土面积的12.6%。

2水体污染

水污染是各国共同面临的一项重大难题,根据联合国2008年数据,我国拥有全世界21%的人口,但只占水资源总量的6%,人均水资源量仅为世界人均水平四分之一左右,是全球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随着污染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其质量对人类的影响已经远超数量。据水利部2011年水资源公报显示,我国北方六区2011年水资源总量为4918亿立方米,占全国水资源总量的21.1%,但总用水量却占全国的45.3%。全国七大水系近一半河段污染严重,城市附近的河流大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能达到2、3类水质的北方河流约有20%、南方约30%。另据近期对全国130个湖泊调查结果分析表明,目前处于富营养状态下的湖泊有51个,占调查总数的39%,占调查面积的33.8%。

3农药化肥使用不合理

我国总体上对农药化肥控制力度比发达国家低,不仅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也体现在对农药化肥的使用上。我国每年因农药化肥不合理使用出现大量农药中毒事件,据26个省市1992~1996年5年间的不完全统计,共报告247340例农药中毒,致死24612人,年均病死率为9.95%。另外,据农业部对6个省26个基地县抽样调查,粮食中农药检出率为60.1%,残留超标率达1.12%。一些大城市郊区蔬菜农药检出率超过50%以上。这不但影响我国农业自身健康发展,还导致我国在农产品出口方面遭受其他国家的歧视。

三美国农业环保制度

对我国农业环境问题的启示美国农业环境得到改善主要得益于美国联邦以及州政府根据农业发展趋势,及时制定适合国家发展需要的农业环境保护法案。制度是根本,高效的执行是保障,美国农业之所以走在世界尖端之列,与其制度建设密切相关。虽然我国与美国体制不同,但针对相同的农业环境问题所需解决办法却如出一辙。美国在治理农业环境问题方面所制定的法律政策具有其先进性,值得中国借鉴。法律的制定、政策的维护、意识的培养、科研的贡献、资金的投入是环境保护工作顺利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

1建立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立政府企业环境问责双轨制在党的十号召对官员进行绿色GDP考核以及防止造成土壤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的背景之下,建立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十分必要。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即在工矿企业选址建厂之前要做出土壤污染分析报告,由环保部门根据报告分析是否有必要进行专门的污染测试,对于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包括土壤、大气、水、动植物,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等,进行多方位的检验与评估,这应当作为企业选址建厂中的必要环节。只有那些对土壤或生态环境没有或基本没有负面影响的企业,才能建立在市区或郊区。如果对土壤影响较大但又必须建址在市郊附近,且预防措施和治理措施到位,可以允许其建厂。对于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禁止其在良田、水源地、居民生活区等地建厂。实施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土壤污染的发生,高效地节约治理成本。目前,我国土壤污染责任仍以“谁污染,谁治理”为原则,因此建立政府企业环境问责双轨制对预防“点源控制”非常有必要。土壤污染的一个主要来源就是工业三废,其对土壤造成间接或直接的污染。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针对企业污染的设计主要是采取个别控制,以污染物“点源控制”为主,而非个别污染大家治理。在责任承担上,现行企业绩效考核中不包括土壤污染所导致的生态价值受损,这足以表明企业已将污染所导致的负外部性外部化,即自身收益外部受损,这对其他企业以及生态环境有失公平。党的十提出要把资源、环境、生态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中,建立以绿色GDP为导向的政绩考核体系,因此在有污染的企业选址建厂时,应先向当地政府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说明其针对土壤环境评价保护措施的设计,以及相关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另外,政府方面针对政府官员实行环境与经济综合考核的办法,即政府在接纳企业在本地区建厂时,未来就要承担各项环境标准抑或某单项环境标准的考核,并根据企业排污状况,确定奖励排污少未对环境造成危害,且与高污染的企业一同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做到经济建设收益与环境保护同负担,以便早日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2采用综合环境制度解决水污染问题

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公众参与监督水源区的水质量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规定所有的工业污染源都要达标排放污染物,对于新建的企业要实行三同时制度。工矿企业根据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决定从严控制还是放宽政策,对于排放有毒、有害、不可降解以及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标准根据各地政府制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如果有过量排放的,政府应对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对于毒性较小、可降解的污染物放宽政策。对于建在离水源区较近的工矿企业,民众要积极监督其排放的物质是否对水源地造成危害,如果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政府应对其采取限期治理或迁出水源地区域的措施,责令其另行选址建厂,并设立水源地保护区,严格限制有污染的企业在水域区附近建厂。在工业生产中,针对废水的处理,政府要加强管控,定期检查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转以及排放区域,防止其将污水直接排入河流,造成河流以及水源地污染。最后,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工矿企业排放工业三废的行动中来,排污即举报,不仅加强政府对排污行为的管控,更应当增强民众参与环保事业的责任感。

3完善我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对土壤以及环境的危害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3

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在网络环境下正经历必要的调整,而版权制度对网络下的“复制权”重新定义,提出了挑战。只有承认“数字化”作品不产生新作品和暂时复制已构成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实践中尽快地以立法确认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版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版权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如果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与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问题、暂时复制的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问题。就以上三个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与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认识“数字化”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如果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

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如果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如果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

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与《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

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意到如果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

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如果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与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

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

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技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1、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络时代的传播权与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形成了著名的“互联网公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目前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

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现状及立法要求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如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

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与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

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允许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

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注释

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

2、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10.但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引自《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

5、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引自《电子知识产权》,电子工业出版社。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日内瓦1996、12、20)。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日内瓦1996、12、20)。

8、《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2000年8月1日版。

9、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0、《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1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4

【摘要】本文描述了“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性质,根据“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内涵,提出了“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概念,阐述了“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具体内容,构造了“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发展运行框架,运行框架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公路交通系统与社会经济系统的交互作用,公路交通系统与资源、环境利用之间的协调,公路交通系统与政府行为之间的协调。

【关键词】“两型”公路公路交通资源环境

一、“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概念和性质

1、“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概念

根据“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内涵,结合公路交通行业的自身特色,本文认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即“两型”公路交通系统,是指公路交通系统不仅能适度超前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能满足公路交通运输系统内部以及综合运输体系的协调发展,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两型”公路交通系统能与环境、资源大系统保持长期动态协调发展。所以,“两型”公路交通系统是一种全新的公路交通系统发展的思维观和发展观,其最终目的是在节约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发展公路交通系统,以满足社会的持续进步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2、“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性质

(1)“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属于社会系统。“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属于人造系统,该系统是为了实现人或物体的移动而由人组建起来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它是一种社会系统。其一,因为“两型”公路交通系统不仅仅是几个客观存在的公路交通运输子系统综合构成的一个大系统,而是为了实现“两型”社会的发展目标而把相关的子系统当作一个整体来研究。其二,与一般社会系统相同,人的因素,如人的观念、动机、态度、习惯和期望等对“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状态和它的稳定与发展有直接的影响。

(2)“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具有系统复杂性。“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具有复杂性特点,这不仅体现在它的主要子系统都具有多类型、多层次、多区域的复杂结构,而且公路交通系统与社会经济系统、资源系统和环境系统之间又是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两型”公路交通系统是一个受到多变量以及许多不确定因素作用的复杂系统。

(3)“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具有开放性。“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边界是开放的,该系统对人开放,对地域开放,对自然资源开放,对地理环境开放。“两型”公路交通系统与其他交通运输子系统如航空系统、铁路系统、水运系统等之间互相协作、互相竞争,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开放交通大系统。

(4)“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具有组织性和自组织性。一般人造系统都具有组织性,因为人是社会系统中的万物之灵,“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自组织性,主要体现在人们对公路交通模式的选择和公路交通系统及其他交通系统之间的自组织演化。

(5)“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具有差异性。不同区域的“两型”公路交通系统所具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因素是有差异的,而且构成“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各子系统间还存在结构和功能方面的差异性,例如我国西部区域和东部区域的公路交通系统,在结构和功能方面就有较大的差异性。

二、“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具体内容

对于“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发展问题,关键点是要发展什么样的公路交通系统。本文认为,“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发展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在保证公路交通系统运输的经济性、高效性、快速性、安全性和舒适性的基础上,使能源、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消耗最小化,并且由此产生的污染也达到最小化,也就是说,“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发展不仅能够满足当代公路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而且还能满足未来公路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所以,我们对“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发展的具体内容概括如下:第一,公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公路交通运输装备的配备以及公路交通运营管理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对公路交通系统的需求相平衡;第二,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追求单位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具体而言包括土地资源和不可再生的资源的利用要节约,要提高这些资源的总体使用效率;第三,创新公路交通消费模式,减少公路交通对不可再生资源的消耗,积极开发可替代资源;第四,努力消除或减轻公路交通对环境的破坏,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改善;第五,促进全国公民公平享用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充分考虑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的差距,进一步缩小区域之间公路交通发展的非均衡性;第六,规范公路交通运输的管理制度,提高公路交通运输系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发展所需资金。

三、“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运行框架

“两型”公路交通运输系统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它不但与社会发展、经济发展、国家政策等关系密切,而且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对该系统的约束性高。“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发展是多种因素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的结果。“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发展,既要关注社会经济条件、资源条件、环境条件等主要因素,也要充分考虑国家整体与区域局部、社会未来与现在之间的关系。

构造“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发展运行框架的基本出发点,是对“两型”公路交通的内部系统和相关的外部系统进行解析与归纳,根据前文的分析,可以将该系统的运行框架主要划分为三部分。具体运行框架结构如图1所示。

1、公路交通系统与社会经济系统的交互作用

社会经济系统与外界资源环境系统联系紧密,它是一个开放性系统,具有典型的耗散结构特征。一方面“两型”公路交通的发展能够加强社会经济系统对资源环境变化反映的灵敏程度,进而推动社会经济系统耗散结构的正向演化;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将推动“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发展。“两型”公路交通系统与社会经济系统之间存在的这种交互作用的机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社会经济(例如区域经济)系统的演化轨迹会因公路交通状况的变化而呈现出不断分叉的特征。在某些分叉点的附近,公路交通系统的改善可能引发经济系统的突变。一般而言,在社会经济(区域经济)起步阶段,公路交通系统能够先行提高经济系统物质运转效率,区域内和区域间的分工与协作得以增强,区域经济辐射范围会进一步扩大,区域比较优势进而增强;在社会经济(区域经济)腾飞阶段,基本形成并完善公路交通系统经济带,公路交通系统会逐渐成为社会经济(区域经济)产业结构调整的“催化剂”;在当前的信息化时代,“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发展进一步朝着提高公路交通系统的服务水准、强化公路运输的时间效益和均衡公路网的分布的方向进行,以达到公路交通系统和社会经济(区域经济)系统协调发展的目的。

图1公路交通系统的运行框架

(2)社会经济(区域经济)系统的发展并不仅仅受益于公路交通系统;反过来,社会经济(区域经济)系统的演变同样也对“两型”公路交通系统的发展进程产生重要影响,社会经济(区域经济)系统为社会(区域)交通提供必要的支持条件和发展空间。

2、公路交通系统与资源、环境利用之间的协调

人们对高质量生活环境的要求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公路交通系统发展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资源、环境问题,诸如资源浪费、土壤破坏、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视觉污染等。公路交通系统要保持可持续发展,必须充分考虑交通资源和环境容量的承载力,尽可能在最低限度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下实现最大限度的交通容量。

广义的资源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资源,如能源、土地、原材料等,另一类是社会资源,如资本、技术和人力等,它们的承载能力是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焦点,并且与“两型”公路交通发展之间存在双向的互相作用机制。

(1)一定区域现有资源的承载能力对该区域公路交通发展存在硬约束。当区域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区域资源承载能力将会接近一个极限值,区域公路交通系统的发展会相应受到制约,需要通过调整结构或其他方式来缓冲这种压力,否则公路交通发展就可能趋于停滞,甚至成为区域发展的“瓶颈”。

(2)一定区域资源利用的发展过程是动态的,它一般不会局限于该区域现有资源的“最高”承载能力。换句话说,通过投入适当的资金和技术,再加上政府政策方面支持,发展“两型”公路交通系统,区域资源的承载能力可能会改善或转移,区域资源的持续利用得以维持,这也就是所谓的区域资源承载能力重建。在这个过程中,公路交通系统既是参与者,同时也是受益者。

3、公路交通系统与政府行为之间的协调

由于公路交通系统的特殊性,它的发展必然会受到政府行为的制约。合理的政府行为和适当的政府政策会促进公路交通系统内部及外部系统之间的协调发展;反之,公路交通系统的发展则容易受到阻碍。具体表现如下。

(1)一定区域发展趋向将对公路交通发展方式的选择产生重要影响。为了实现规划的发展趋向(资源节约趋向、环境友好趋向、大交通容量趋向等),政府部门可以通过税收杠杆、利率杠杆、投资杠杆、价格杠杆等经济杠杆以及舆论导向来影响区域公路交通发展的方向。

(2)一定区域的总体发展规划是该区域的发展蓝图,它对该区域内各行业,当然也包括公路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实际指导意义。在很大程度上,某区域的发展规划将决定该区域公路交通系统在未来的发展态势与布局,从这一点来看,政府规划部门和区域公路交通系统之间的协调工作显然十分重要。

【参考文献】

[1]马洪、王梦奎:中国发展研究: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报告选[M].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刑事立法 刑罚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和人口大幅增长的压力,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环境破坏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经济社会发展、制约公众生活质量提高及影响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为保护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法律手段在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别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也分别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一些犯罪进行了修改。但是和发达国家比较,根据我国保护环境资源的现实情况和基本要求,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刑法立法体系设置不科学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分类标准是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主要采取了社会危害性标准。据此,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依次分为十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亚类罪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不是按照同类客体的标准在刑法分则中独立成章。由此看来,刑法分则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置,显然与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的标准不相符。

(二)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之所以存在一些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价值取向的偏离,这一立法价值的取向是重视惩罚而轻视预防。具体来讲,重惩罚轻预防的立法价值取向首要表现为刑事立法观念上对一般污染环境行为或破坏环境行为的危害性缺少足够的重视。正是因为这一点,导致了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惩罚力度偏轻;其次是在刑事立法思想上重视刑法的惩罚功能而轻视了预防功能。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刑事立法注重犯罪行为的结果而轻视了犯罪行为的本身,从而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为结果犯罪而非行为犯罪;另外没有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去健全刑事处罚的手段和方式,导致在刑事处罚手段上的单一性。

(三)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范围狭小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仅有15个,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所涵盖的范畴,但是与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较,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的范围依然很狭小。《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罪状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的标准,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在美国诚如学者Yingyi Situ和David Emmons所言:“所有的环境刑事立法都将危险视为一种重罪而适用严厉的刑罚。”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家的刑事立法都同时惩罚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很不利,必然会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最终使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特殊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较轻

罪行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刑法调控体制最基本的要求。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指出“犯罪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利益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但是,我国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却明显偏轻。比如严重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都是过失犯罪,如果都只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后者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从这一点来看,在危害程度同等甚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形下,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显然轻于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

二、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完善的立法建议

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设置上存在的问题,导致刑法在环境治理中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在当前人类社会面临严峻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形势下,我国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治理过程中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调控机制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功能,从而保障人类社会与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生态效益大于经济价值,应该重视环境刑法的生态本位。自然环境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害的直接对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间接后果。此外,虽然一般环境污染或破坏直接结果的危害性看起来并不严重,但是其潜在的危害却是我们不可估量的。假如忽视了对一般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的刑事处罚,就很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最终给人类环境造成的重大危害。此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价值关键在于犯罪预防,应当注重通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刑事处罚实现犯罪预防,才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一)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分则体系中独列成章

我国学者对于环境刑事立法体例的设置问题存在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外特别立法,也有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内独立成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利益,这一类犯罪客体具有特殊性,是整个刑法分则中所没有的客体类型,因此应该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自作为一类犯罪,跟刑法分则的其他十类罪并列;此外,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公共安全罪之后,既能够体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能够体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对于生态价值的重视。

(二)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体系

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法体系,首先应该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的处罚方法。因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种类的完善受到刑罚体系的牵制,加之我国目前刑罚种类较少,并且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重复适用不符合法律原则,因此应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资格刑的范畴,对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增加试用资格刑。此外,我们应明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相关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贪利形犯罪为主,所以只有以判处罚金刑剥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才能够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

(三)扩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

环境污染导致的全球性气候变暖日益严重,这就迫使我们必须拓展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范围,应该要求将所有坏境因素都纳入到刑法所保护的范围。此外,必须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险犯的规定在于某些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非常严重,当这种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定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未当危害环境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刑法就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加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力度

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大部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比财产犯罪的刑罚要轻,一般的侵犯财产罪最高法定刑达到无期徒刑更甚至于死刑,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大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最高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低的刑罚设置明显轻于财产性犯罪的刑罚设置。然而,我们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上对比,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远远大于财产性犯罪。所以应该加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力度,只有当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与其对环境的破坏程度相对等,才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惩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行为。

环境保护法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一项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环境污染控制单行法和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在治理与控制环境污染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已经异化成为了超标排污的“护身符”,这是因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着多种缺陷。我们可以分析该制度在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制度适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该制度实现的法律责任上的软弱等缺陷,来检视限期治理制度在当下控制与治理污染中的绩效,进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现行环境法体系规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项中国独创的环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数年间在我国的环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该制度在现实与预期之间存在着重大差距,甚至某种程度上说该制度在环境治理中起到了负面激励的作用,通过对于制度绩效的考察,我们应该反思该制度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与现实绩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环境法律解释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决定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对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环境资源管理政策,作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l条规定:“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国很多省市的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也规定了该制度,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见,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国环境法律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两大种类适用对象: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随着大量单行环境法律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该制度的规制对象也逐渐多样化和具体化。但这些法律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立法预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适用目标上,执法机构需要有明确目标,治理任务可以是达到某一排放标准,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减指标,还可能是恢复某一环境功能。

第二、在具体期限方面,《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限期治理视不同情况规定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决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着很好的立法预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设计,但在环境执法中却经常被异化成超标排污的“护身符”,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当然有企业环境意识不强、环境执法难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带有的顽疾也不能忽视。湖北省荆州市2007年3月启动“造纸行业专项治理”,要求限期内通过技术改造实现达标排放,否则将被强制关停。然而“限改令”发出后,一些企业利用“限改令”前时间抓紧生产公开排污。一名纸厂老板甚至直言,出台“限改令”其实还不错,起码这一两年生产排污没人干扰。“限改令”竟成公开排污“护身符”,上述的例子仅仅是个个案,绝对不是偶然现象,在福建、云南和贵州等省市的调研中,这种情况频繁发生,令一线的环境执法人员苦不堪言,以至于厦门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建议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着制度绩效与立法预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律专业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着多重缺陷,这将从根本上影响到和决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

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对于限期治理制度决定权的主体存在着多种规定。处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给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基本法对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在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中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决定权之外,还在第17条第3款规定了,“……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则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根据行政法的法律原则,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许可,从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这些环境单行法中,只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的。

考察我国地方的《环境保护条例》等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基本上分为这几种情况:第一类是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进行立法,如《贵州省环境保条例》;第二类是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了行政授权,即限期治理决定,按照治理权利由相应人民政府作出,但经过授权,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第三类是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限期治理是一种带有一定条件的强制性行政处理制度,我国的限期治理制度在决定行使权规定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的实际效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的混乱和不统一直接影响到环境法制的统一。我国在实现环境法治中突出表现了很多问题,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政府和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不强,需要通过法制的统一实现法律治理环境问题。但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单行法和地方性法规在对于限期治理这一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规定上存在着如此大的不同,使得努力促成的环境法制统一面临倒退的危局。正如上文列举,尤其是各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在对于此制度规定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更是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和激励,可能同一个企业、同一种情况在不同地区会面临着截然不同的环境法律的负面评价——环境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承担。

第二、不同污染源适用不同的限期治理决定权属造成了环境执法的困难、增加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如前所述,《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的一些污染防治的单行法规对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各有不同。针对不同的污染源,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的归属不尽相同,这势必会使我国的污染防治工作的展开受阻。环境执法难已经是顽疾,而同一项限期治理制度在各单行污染防治法上规定不同,会进一步增加执法成本和难度,从根本上说也是浪费社会资源。

论文关键词:限期治理;绩效;存废

论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一项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环境污染控制单行法和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在治理与控制环境污染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已经异化成为了超标排污的“护身符”,这是因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着多种缺陷。我们可以分析该制度在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制度适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该制度实现的法律责任上的软弱等缺陷,来检视限期治理制度在当下控制与治理污染中的绩效,进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现行环境法体系规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项中国独创的环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数年间在我国的环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该制度在现实与预期之间存在着重大差距,甚至某种程度上说该制度在环境治理中起到了负面激励的作用,通过对于制度绩效的考察,我们应该反思该制度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与现实绩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环境法律解释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决定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对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环境资源管理政策,作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l条规定:“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国很多省市的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也规定了该制度,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见,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国环境法律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两大种类适用对象: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随着大量单行环境法律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该制度的规制对象也逐渐多样化和具体化。但这些法律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立法预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适用目标上,执法机构需要有明确目标,治理任务可以是达到某一排放标准,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减指标,还可能是恢复某一环境功能。

第二、在具体期限方面,《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限期治理视不同情况规定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决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着很好的立法预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设计,但在环境执法中却经常被异化成超标排污的“护身符”,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当然有企业环境意识不强、环境执法难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带有的顽疾也不能忽视。湖北省荆州市2007年3月启动“造纸行业专项治理”,要求限期内通过技术改造实现达标排放,否则将被强制关停。然而“限改令”发出后,一些企业利用“限改令”前时间抓紧生产公开排污。一名纸厂老板甚至直言,出台“限改令”其实还不错,起码这一两年生产排污没人干扰。“限改令”竟成公开排污“护身符”,上述的例子仅仅是个个案,绝对不是偶然现象,在福建、云南和贵州等省市的调研中,这种情况频繁发生,令一线的环境执法人员苦不堪言,以至于厦门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建议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着制度绩效与立法预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律专业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着多重缺陷,这将从根本上影响到和决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

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对于限期治理制度决定权的主体存在着多种规定。处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给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基本法对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在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中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决定权之外,还在第17条第3款规定了,“……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则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根据行政法的法律原则,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许可,从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这些环境单行法中,只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的。

考察我国地方的《环境保护条例》等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基本上分为这几种情况:第一类是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进行立法,如《贵州省环境保条例》;第二类是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了行政授权,即限期治理决定,按照治理权利由相应人民政府作出,但经过授权,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第三类是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限期治理是一种带有一定条件的强制性行政处理制度,我国的限期治理制度在决定行使权规定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的实际效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