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意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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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意见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1

关键词:法制改革 民事检察 民事诉讼法 建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9-0076-02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是新型监督方式之一,于2012年被纳入新民事诉讼法中,在丰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同时,科学扩大了监督范围,是对传统监督制度的创新。为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作用,应立足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将新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基础理论,为其发展提供保障。在实际应用过程中,须全面分析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完善其工作环节,从而建立健全我国法律法规体系。

一、基于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具体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主要修改的部分共包括5个条文,而5个条文均强调突出检察院本身的监督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如表1所示:

表1

法律条文具体条款修改内容修改意义

第14条/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可对民事诉讼进行对应的法律监督扩展监督范围,人民检察院不仅能够监督民事诉讼活动,还可监督执行活动

第208条第1款规定抗诉制度,增加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抗诉弥补旧民事诉讼法的缺陷,迎合现实需求

第2款规定再审检察制度,可监督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检察院本身具备监督权利,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行使职权

第3款规定审判程序外的其他审判程序的检察建议主要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明确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整体适用对象

第209条第1款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制度适用情形: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明确民事审监程序,确保民事检察监督的顺位

第2款人民检察院有三个月审查期限,当事人在三个月内不能再次提出抗诉或者建议有效防止反复申请、重复审查,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210条/规定过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在法律上规定民事检察建议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235条/强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全具备强调与宣示的意义

二、基于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含义

基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赋予了更深层次的含义,为确保制度发挥本身作用,应充分把握制度本身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监督方式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主要采取个案监督的方式,类案监督方式也有但运用几率较低,因此,在立法革新过程中,个案监督方式是重点。在实际工作中,民事诉讼法主要为解决民事实体中出现的问题,其规范使用范围必须坚持三段论的逻辑,恰当解决民事纠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民事诉讼法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一般层面,将会造成个案正义缺失的问题。从以上分析可知,基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野,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应坚持个案监督的方式。

(二)监督对象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监督对象仅包括人民法院,传统的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还涵盖对其他单位提出的针对性建议。但在新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民事检察建议主要是用来监督制约审判权,发挥检察权本身的作用。因此其监督对象主要是人民法院,基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野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以一种比较和缓的方式行使监督权。

三、基于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特征与性质

(一)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的特征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被赋予了强制性、柔性、实效性、针对性等多种特征,每种特征都带有制度本身的特性。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工作人员可深入分析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特征,并采取针对性解决措施,防止出现浪费司法资源等多种问题。

1.强制性与柔性特征

柔性与强制性特征是民主检察建议制度最明显的特征,该特征将建议与权力有机统一,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缓和性,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更偏向温和,检察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二是公平性,当检察院提出民事检察建议时,其与法院处于平等地位,两者可对监督事件做出协商;三是广泛性,民事检察建议制度适用的领域广,能够贯彻在每一诉讼环节中,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也可进行适当的扩充。

2.实效性与针对性特征

新民事诉讼法主要以个案监督方式为主,体现在审判程序与再审程序中,民事检察建议仅针对个案,这种监督方式更加符合当前法院的发展需求,其实效性更强,能够有效监督审判权的监督情况。但需要注意的是,类案监督也不能完全排除,而应将类案监督与个案监督有机统一,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与时效,扩大监督的影响范围。

3.合理性特征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采取事前、事中、事后三种监督方式,其中事后监督方式运用最广泛,可覆盖在民事诉讼审前、审判与执行等程序中,基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角下,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被重新规定重点――再审检察建议,通过此种方式凸显建议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再审检察建议制度能够监督审判程序,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与其他程序相比,该程序更加重要。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涉及的领域广,很难将所有事情都处理好,因此,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必须分清重点,提升监督工作的有效性与合理性。

(二)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效力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制度本身性质;二是期望制度达到的法律实效。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具备柔性的特征,但其本质属于一种监督方式,也有着权利的强制性。因此,在实行监督的过程中,应尊重监督受体,通过相对缓和的方式,发挥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作用。

(三)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的性质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下具备公权力和建议两个性质。当前,主要有权利说、二分说和非权利说三种理论,每种理论对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解释与阐述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应结合新民事诉讼法,在保障监督有效性前提下,发挥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作用,明确建议制度的性质,完善整个民主体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创新,是一种新型监督方式,为充分发挥制度本身的监督作用,应全面分析其理论体系。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法理念,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属于个案型监督方式,主要用来监督我国人员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情况。同时,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具备柔性权利、建议等方面的性质,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为贯彻实施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应以新民事诉讼法为基础,结合建议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2

一、新民诉法带来的改变

(一)扩宽了监督范围

新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不再只是以前的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还包括民事执行监督、期限监督以及审判人员在民事活动中的执法行为的监督等。

(二)增加了监督方式

新民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不再只有抗诉一种监督方式,还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来实现监督。

(三)完善了监督手段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规定完善了检察监督手段,有利于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保障实现高质量的监督效果。

二、民事诉讼活动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民事诉讼活动现状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的激增。民事诉讼在社会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对民事诉诉讼活动合法性、公正性要求越来越高。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在合法、公正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如民事执行中的渎职违法、民事调解中的违背当事人意愿等等违法行为。

(二)法院内部监督不力

现目前,人民法院主要有两种内部监督方式,一种是法院内设部门、领导的自我监督。同一法院,不同部门间的监督,由于相互制约性不大,且存在同单位相互宽容的因素,很难起到有效监督。第二种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制约性,但是这种自上而下的上下级监督方式由于信息沟通的不力和监督的偶然性,很难及时发现问题,达到时时、事事都有效监督。

(三)实现权力救济、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民事诉讼中往往存在着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难免出现违法或者违规现象。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为受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不仅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起到预防警示作用,为其他救济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检查监督是实现权力救济、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民事诉讼活动检察监督范围

(一)程序合法性

要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程序合法,主要要注意以下几个程序问题:一是合议庭的组成。根据民诉法第39、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检察院应当监督该组成合议庭的是否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是否按要求人数组成,组成人员是否是陪审员或审判员,合议庭成员是否有中途退场 ,走过场现象,预防合议庭变为"一言堂";二是审判期限。根据民诉法第14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注意监督,案件审理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办理延期的,是否履行相关手续,是否具备法定延期理由;此外,对于民事活动进程中,文书是否按时依法送达,相关人员是否依法回避等。

(二)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延期举证等权利。监督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得到相应的回复,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三)民事调解合法性

根据民诉法第93条之规定,民事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在民事调解中,主要注意双方是否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进行协商的,双方调解内容是否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调解是否有双方认可和签字。

(四)民事执行合法性

根据民诉法第224、226、228条规定,执行应当由法定执行人员以法定文书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应当注意执行是否由执行人员实施。执行人员执行时是否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履行手续。所依据的文书是否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是否拖延,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否通知应当到场的人员到场等。

四、检察监督建议

(一)建立监督反馈机制,健全监督制度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等文书的同时,注意核实相关人员对于文书的整改或处理情况。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建立相应的反馈机制。比如对于超期限审理、执行等问题。如果违法人员所在单位给予的是通过写检查来反思,这份检查在递交本单位后,应及时交检察机关备案。

(二)构建两院信息共享平台,防范于未然

针对民事诉讼中常出现的问题建立专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息共享平台,并派专门的民事诉讼监督员对该信息平台进行管理。人民法院将案件的相关信息输入信息平台,人民检察院通过阅读信息及时了解案件进度,监督民事诉讼活动。在发现问题时及时通知,履行监督提醒职责,防范于未然,从而保障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

(三)加大宣传教育,鼓励举报,完善监督

无论对于什么行为,单一主体监督的方式都存在片面性,不能很好地观察到行为的方方面面,实现全面监督效果。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检察监督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第三方"的力量。要注意团结人民群众、社会团体的力量。经常组织宣传教育,先让检察监督的观念深入人心,使他们认识到什么是 检察监督、检察监督的意义、实现监督的方式。鼓励社会大众,树立人人监督、监督光荣的理念。从而将思想外化于行为,扩宽监督信息来源,实现全民参与。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3

第一审普通程序

139.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140.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状副本。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坚持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4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的案件,原告再次的,如果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撒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46.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

147.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148.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9.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予受理;

150.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5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人应当到庭;法定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159.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160.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163.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6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165.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4

关键词:精神病人;离婚诉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虽然婚姻法没有进一步具体明确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精神病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之一”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存在争议。一方面精神病人不能结婚,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一方的现象又客观存在。精神病人之所以成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因多为结婚时其精神正常,属于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某些原因患上精神病,或者婚前已治愈的精神病婚后复发,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婚后病情加重转化为完全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离婚途径受到限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离婚,且近年来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对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与迫切。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离婚诉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离婚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当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2)离婚诉权由婚姻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古代法律赋予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专权,妻子无离婚权。随着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提高,现代法律规定妻子享有离婚权,并为其行使离婚权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离婚诉权由夫妻平等享有。(3)离婚诉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世界各国婚姻立法都对法院裁判离婚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即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法律规定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法院裁决是否离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断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时必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裁判。(4)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取决司法机关的依法裁判。婚姻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其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不以自已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取决于法院的依法裁判。即法院经过审理后既可以依法批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裁判双方离婚,并对涉及离婚的后果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进行全面统一的审查并作出一次性的裁决;也可以依法驳回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5)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权利总称。它既包括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权,也包括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婚姻当事人持有不同意见时依法行使的抗辩权,还包括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后,不服裁决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1]二、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规定。

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当精神病人无能力诉讼离婚时,依法应由他的法定人行使离婚诉权。

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进行诉讼。法定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进一步明确具体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行使。

(二)存在的立法缺陷。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人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同时立法也规定,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或者没有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是其配偶,此时其配偶拥有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又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这种相互矛盾的身份显然会妨碍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和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与主观性。

其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模糊。

第一,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理解?

由于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离婚,故此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指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狭义与广义理解两种,狭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广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标准。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没有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

第二,在离婚诉讼中,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5

    一、协议管辖适用的条件探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以及重审、再审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只能依法确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为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管辖上的排他性确定的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法院,同时,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否则,就会违背法律上所定审级的旨意,扰乱司法系统。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用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其约定无效。从管辖权所确定的方式分,协议管辖分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世界上有的国家只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这样,有书面证明就成为此种协议管辖成立的一个要件。有的国家既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也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就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默示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本院无管辖权,即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且还在第36条、第3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这样两种措施对无权管辖而受理立案的错误进行补救。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无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自己并没有发现本院无管辖权,或者明知本院无管辖权但出于某种考虑,不按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原、被告双方也均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此后,从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立法意图看,当事人即不得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样,就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在无当事人明示协议管辖的情况下行使了管辖权。这种情况,不是审判实践中的个别现象,我们不能否认其具有默示协议管辖的性质,但是它又不同于外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默示协议管辖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的默示协议管辖。显然,该现象是执法不严的表现。

    至于一些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本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抢先受理,如果被诉一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便以此为由而“合法”地审理案件的行为,更与立法意旨相背。对此,可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严格执法,并从立法上采取措施,杜绝上述情况的发生;二是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笔者以为,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愿等角度考虑,后种方式具有积极意义。关于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方式,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以德国立法最为具体明确。依德国民诉法第39条、第504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但无管辖权的初级法院必须在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笔者认为,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偏低的情况下,德国法的规定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值得我们借鉴。

    (四)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只限于因一般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对其他民事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所谓一般合同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法第24条所规定的合同案件,它不包括在其之后所规定的保险合同,以及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等合同纠纷。这些合同纠纷的管辖之所以在一般合同纠纷之后专门作出规定,是因为其在管辖上有不用于一般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在一般合同纠纷之后特殊合同纠纷之前规定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认为特殊合同纠纷不宜适用协议管辖。因此,那种将所有合同案件列入协议管辖范围之内的观点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二、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之拓展

    这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案件类型的规定是否适当?对此,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现阶段就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宽泛的规定,势必会导致管辖实务的紊乱,并影响协议管辖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定是适当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不能仅仅局限于一般合同纠纷诉讼,而应当适用于除专属管辖外的所有民事案件,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内在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是当代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亦是拓展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所应追求的最终目标。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拓展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第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经济市场化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这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市场经济是开放式的经济,它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以契约自由为核心,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维护有效竞争。随着国内民商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及世界经济一体化对国内市场的冲击进一步显现,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并进一步拓展合意的适用范围,更能充分尊重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意愿,符合契约自由这一价值追求。第二,拓展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是衡量民事管辖制度是否开明和体现“两便”原则、提高诉讼效率的标准之一。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案件范围是协议管辖发挥作用的活动空间,对其优越性的充分体现至关重要。当事人双方选择处理争议的法院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便利程度、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等方面全方位进行斟酌权衡,有利于争议的快速圆满解决,亦能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最终提高诉讼效率。第三,拓展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有助于诚实信用制度的建立。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仍普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交易风险过高,信用危机日益突出。进一步拓展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对于约束双方当事人交易行为,保证交易安全,促进信用制度的建立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四,拓展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是避免或减少管辖冲突的必然要求。协议管辖的适用,因其选择的法院明确,使被选择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即使有法定之管辖,此时也失去了管辖权,其他法院也就失去了争夺管辖权的借口,被选择法院也不易推诿。第五,拓展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是避免法院将自身利益与案件利益挂钩,危害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上的原因造成法院追求自己利益,将案件与自身利益相联系,从而更容易导致司法不公。

    (二)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拓展之构想

    1、应拓展至涉及财产权益的大部分民事案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合同之诉中,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有学者认为应将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至整个财产之诉,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即使是合同之诉,有些情况下仍不适用于协议管辖,例如雇佣合同,如果允许协议管辖,往往会使雇方处于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根据财产权案件的不同特点,适用协议管辖的民事案件主要应为以下几种类型:(1)合同案件。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接轨,加入到国际经济秩序中。由此决定了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方式“合同”必须反映市场经济的需要,并允许当事人对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平等自愿地协商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合同之诉中,也正是基于以上考虑。(2)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对于非法侵害他人财物所有权、他物权、占有及债权等行为,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及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完全有可能由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或之后协商管辖法院。(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所包含的利益指财产上受到的利益与当事人取得利益的方式无关紧要,只要不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完全有条件有可能协商选择与不当得利案件有最低限度联系的法院来处理双方已经发生的纠纷,并且应限制在因动产而发生的纠纷。(4)无因管理纠纷案件。此处的管理主要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等。无因管理的成立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纠纷发生后,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管辖协议,以解决双方发生的争议。

    2、应拓展至部分人身权纠纷民事案件

    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于人身权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协议管辖研究甚少。有的学者认为人身权纠纷案件因其特定的人身属性与一定的地域因素联系紧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以偏概全,过于强调此类型案件的人身属性,对于人身权案中主要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应予区别对待,完全有可能由当事人合意来确定管辖法院。近现代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致使亲属法产生了从身份到财产的重心移位。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健全与发展,亲属财产制纠纷所涉利益日益深广,解决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权益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也越来越迫切,协议管辖向亲属法领域拓展必将成为趋势。(1)夫妻约定财产制纠纷案件。随着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许多夫妻在婚姻关系缔结前或之后进行财产登记或公证的做法在实践中逐步普及,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上的单纯财产诉讼在实践中成为可能。因此,应从立法上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引起的争端纳入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管辖法院。(2)抚养、赡养费追索案件。由于抚养、赡养费追索案的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的实现和实现程度。因此,为达到体现公平和效益的目的,在立法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弱者的诉讼权利。

    (三)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有效性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意见范文6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特定情形下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法定时限申请再审的,法院将不予支持。新规定较之以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时限,长度大大缩短。如此规定,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节约司法成本,体现了修法兼顾司法效率与公正的价值追求。

当事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为了救济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有条件地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申请检察监督,应以已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置程序。总体来看,该条的立法意图还是科学的。但在操作上,该条没有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时限做出规定,难免让人产生疑问:是否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没有时限限制?但是,如果当事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法律规定其就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机会,而当事人仍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监督而启动再审程序。设若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就使得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时限形同虚设,制度之间就形成了结构性矛盾。尤其是有些案件判决、裁定已经生效数年甚至更长时间,所涉法律关系已基本稳定,如果当事人仍可以申请检察监督,这等于变相鼓励了当事人怠于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立法追求的效率与公正原则及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不利于社会和谐。

还应当指出的是,修法以前,民事诉讼法并未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规定。虽然从法理上来看,检察机关启动抗诉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实践中抗诉工作也多是基于当事人申诉办理的,但是鉴于民事诉讼法未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明确规定,因此无法确切的解读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诉权。修法之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或者检察建议的条件和有关限制。从积极的角度看,这其实是明确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从而使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成为了一种名正言顺的司法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既已成为司法诉权,当然需要接受时限的限制,因为司法诉权的时间性是这种权利的通例。可见,修法后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非常必要。

二、对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时限的以往做法

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历来是保证民事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内容。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不予受理。”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限制的做法并不妥当,但从两家规定的内容来看,在当事人申诉应接受两年限制的理解上还是趋于一致的。

2007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关于王慎文申诉案时限问题的答复》中再次明确,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时限原则上与当时民诉法规定一致,统一为二年。这说明,修法之前,高检院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时限规定,原则上是比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限规定处理的。

需要指出的是,修法之前,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规定为两年而不是三年、四年或者其他,原因是跟当时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相一致,而不是说两年是一个可以或者应该固定化的时限。时限自身的长短,是立法综合考虑当时影响立法选择的各种因素最终确定的结果。因此,从发展的眼光看,时限长短当然是可变的。

三、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时限设定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加紧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有关工作规定。在新拟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时限的内容。具体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再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超过前两款规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原则上沿袭了之前的二年时限的做法。

《意见稿》关于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时限的规定,内容上比较细化,这较之以前是一大进步,强化检察监督职权、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意图也很明显。因此,值得赞扬之处颇多。但我们也认为,这其中最为核心的两年时限段的规定,似有不科学之处。表现在:

其一,《意见稿》二年时限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为六个月的时限相比,时间显然过长,严重偏离立法精神。立法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由两年缩短为六个月,应当说其中体现的追求司法效率和尊重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的安定性的价值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意见稿》拟定的两年时限,显然不能体现这一立法上价值追求的变化。虽然说检察监督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个别案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不足以产生把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都视为具有特殊性的理解。即使从某些案件确实具有特殊性的角度考虑,也不应该不顾及效率问题。何况,按照新法的制度安排,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已经是后于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行为,效率的体现已经很低下,某种程度上已经把“特殊性”考虑进去了。在此情况下,更无理由适用较长的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

其二,《意见稿》两年时限的设定,也不符合法律统一性的原理和精神。法律的统一性的一个重要要求是,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规范,内容上应该是一致的,应该避免出现矛盾的内容。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其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通常情况下要求的内容都是救济自己的权利,两向申请的性质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两者是性质高度一致的申诉权利。如此,立法既已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时限是六个月,而《意见稿》却把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设定为两年,岂不是会产生冲突吗?另外,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检察机关的工作规定是司法解释性质,显然位序是不一样的。从避免矛盾的要求看,显然不可能要求立法的内容顺从司法解释。因此,调整《意见稿》的规定是适当的做法。

其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对于申诉案件而言,并非申诉的时间越长、次数越多就越能实现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来越高。《意见稿》在时限问题上隐含的追求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甚至有适得其反的危险。另外,无休止的诉讼进程不仅使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遭到践踏,也无谓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