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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申请书范文1
被鉴定人张三(化名)于2009年4月13日因被他人打伤到湖北省十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脑脊液耳漏等损伤。2009年6月17日,张三经陕西省安康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遂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赔偿。
法院审理过程中,查实张三于受伤前一周在白河县医院和白河县社会保险经办中心以患有“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右鼓膜穿孔”办理准备住院治疗的手续,随即调取张三受伤住院治疗的全部病历资料,依法对其人身损害进行医学鉴定。安康市中心医院接受委托,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医学鉴定结论,认为颅底骨折诊断不成立。张三不服,申请重新医学鉴定。本案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审核,作出审核意见,白河县法院对张三轻伤(偏重)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人无罪、赔偿张三受伤的经济损失。二审中,也因轻伤鉴定结论不成立而认为不构成犯罪,案件经二审调解赔偿张三受伤的经济损失结案。
二、资料摘抄
(一)鉴定资料
1、某鉴定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张三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耳脑脊液漏、右耳听力减退达66分贝,伤情程度属轻伤(偏重)。
2、安康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11月4日对张三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颅底骨折诊断不成立。
(二)湖北省十堰市某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摘录
1、外科病程记录
(1)2009 年4 月13 日8PM(首程):患者于6 小时前被人打伤,伤及头面胸腰多处……。2008 年曾因鼻窦炎行手术治疗,2004年曾患有右耳急性中耳炎史,后治愈。体格检查:……左右颞部各有一约2×2.5cm包块,压痛(+),右颧及鼻部皮肤青紫,局部肿胀,双鼻腔可见血痂瘀积,右耳廓及耳道有血痂瘀积,伴淡血性液外渗,胸廓挤压征(+),左侧第4肋近胸骨处有一2.5×2cm皮肤瘀斑,左右肋弓叩痛(+),上腹部压痛(+),左侧腰部及背部各有一约4×3.0cm 皮肤青紫区,左胫骨近端前方组织肿胀。初步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外耳出血待查:耳道损伤? 脑脊液耳漏? 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肋骨骨折?
(2)2009 年4 月14 日9AM:双侧鼻腔可见少量血痂残留,右耳外耳道内仍见血痂淤积伴少量淡血性液外渗。
(3)2009年4 月15 日9AM:双侧鼻腔血痂已清除,未见渗出,右耳廓及外耳道血痂已清除,内见少量淡血性液渗出。五官科会诊示:右耳鼓膜穿孔,脑脊液漏,听力减退。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脑脊液耳漏;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
2、五官科会诊记录
(1)2009年4月15日9AM:右耳外耳道少许血痂附着,鼓膜窥视不清。诊断:右耳聋待查原因,外伤?脑脊液耳漏?外耳道清理后查:右耳鼓膜中央中度穿孔,表面见少许脓性分泌物。电测听:右中度传导耳聋。诊断:右外伤耳膜穿孔。处理:环丙沙星滴耳液1支。建议:病情稳定后转我科手术治疗。
(2)2009年4月26日8:30AM:右耳膜见穿孔,鼓室略潮。诊断:石耳膜穿孔,脑脊液漏。
(三)调查资料
1、白河县人民法院调取白河县医院耳鼻喉科的门诊日志载明:张三于2009年4月6日就诊,诊断为慢性化脓性中耳炎。
2、白河县人民法院调取白河县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证明:张三于2009年4月6日在本中心登记住院并领取“白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诊治审批表”一式两份,本次登记住院治疗的疾病是“右耳鼓膜穿孔”。
3、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法医会同白河县人民法院法官于2010年1月l0日赴湖北省十堰市某医院,调查耳鼻喉科某主治医生的笔录证实:在对张三会诊过程中,未发现耳道内有脑脊液;2009年4月26日会诊时诊断“脑脊液耳漏”,是根据外科病历记录将原载明的诊断予以罗列而形成的。
三、审核阅片
调取审阅张三于2009年4月13日在湖北省十堰市某医院做颅脑CT检查的光片显示:颅骨未见骨折,颅内未发现异常,未发现颅内积气,未见头皮软组织肿胀。
四、审核分析
(一)关于“脑脊液耳漏”问题
脑脊液耳漏系颅中窝或者颅后窝骨折累及中耳腔、并鼓膜破裂时,脑脊液进入鼓室经外耳道流出。因此,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不是单独的诊断,是颅底骨折并鼓膜破裂的临床表现之一,确定了脑脊液耳漏,即可确定颅底骨折和鼓膜破裂(穿孔)的诊断。
此案中,张三住院病历外科病程记录和五官科会诊记录记载的临床表现与作出的诊断出现了明显的矛盾。其一,脑脊液耳漏与外耳道少许血痂并存,且鼓膜中度穿孔、表面见少许脓性分泌物。其二,怀疑脑脊液耳漏,却未对脑脊液流出的部位、量及性状等情况进行检查、描述,更未作进一步化验以确定是否为脑脊液。其三,张三在入院时做的颅脑CT检查已经明确无颅底骨折,亦未发现颅内积气。其四,外科记录“左右颞部各有一约2.0×2.5cm 的包块”,但在当日的CT 检查却未发现。其五,本案进入司法程序依法调查时,主治医生对诊断脑脊液耳漏又出现不能自圆其说的解释。
由此可见,张三的出院诊断是医生主观、草率的认定脑脊液耳漏,从而推断出颅底骨折和鼓膜穿孔。法院查证的事实,也足以说明张三原患有右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并鼓膜穿孔。因此,根据张三的病历资料,结合查证的事实,诊断颅底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脑脊液耳漏不能成立,属于错误诊断,右耳传导性耳聋亦与外伤无关。
五、审核意见
1、某鉴定所认定张三存在的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系湖北省十堰市某医院误诊,张三在2009年4月13日的外伤中,没有造成这种损伤。该鉴定所认定张三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也系误诊,其鼓膜穿孔及传导性耳聋系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所致,与外伤无关。
2、某鉴定所于2009年6月17日对张三作出的伤情程度鉴定结论不能采用,张三的损伤,达不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的轻伤程度。
评述:此案是受害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的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的伤情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时,人民法院将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赔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受害人伤情程度的鉴定结论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虽然精通法律,但不熟悉涉及伤情程度的医学专业知识,对于伤情程度鉴定中出现的质疑,只能借助于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法医工作者对伤情鉴定进行专业技术审核,以提供科学、准确的理论依据,确保案件得到公正裁判。
被鉴定人张三是执业多年的临床医师,对自身患有的疾病和外伤情况非常清楚,但其在受伤后医院诊疗过程中,恶意隐瞒“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并鼓膜穿孔”的病史,故意夸大伤情,导致医院误诊。湖北省十堰市某医院病历资料出现的诸多矛盾和疑点,医生对张三作出的错误诊断,是一般水平的临床医生都能够注意和避免的问题,因此不难看出诊治医生极不负责任的执业态度,也反映了医疗行业管理上存在较大的疏漏。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更应是精通医学知识并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的法医专业技术人员,简单的根据医院出具的错误诊断依据鉴定标准作出轻伤鉴定结论,同样反映出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和监督环节上存在大的漏洞。
此案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法医专业人员对伤情程度鉴定进行技术审核,出具科学、严谨的审核意见,促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但我们通过近几年来开展的法医技术审核工作分析,类似的案例较多,且都因伤情争议激化了矛盾,多引发缠诉和,产生了较坏的社会影响,应当引起对社会行业管理的思考。因此,建议尽快从制度上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和医疗机构及执业医师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以强化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确保人体损伤类涉诉案件的损伤结果客观、准确,司法鉴定科学、严谨,保证案件的合理诉求得到公正处理,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作者简介:作者:饶南岳,男,50岁,主检法医师,审判员,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主任。 电话:0915―3226540 18991512991
伤情鉴定申请书范文2
针对这起事件,我想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如果打官司我们要准备哪些材料?二是我们在法律上承担哪些相关责任?三是和该幼儿相撞的孩子家长是否有责?四是该幼儿家长说还有后续治疗也要我们负责。幼儿园究竟负责到何时为止?五是针对家长不缴费等行为,我们可采取什么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解答:
一、打官司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就本案而言,如幼儿家长,幼儿园即为被告。诉讼中法院一旦受理原告的,应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民事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材料。自被告收到这些材料之日起,需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民事答辩状、相关证据、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或材料。因此,幼儿园需要准备的材料:一为针对原告的状撰写一份民事答辩状:二为搜集相关证据,证明自身答辩主张,否定原告主张,但作为被告,这些材料如有即提供,如无则不一定提供。不过幼儿园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应依法院要求提供。
二、幼儿园在此次幼儿碰撞事件中应承担哪些责任?
幼儿园是对就读幼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幼儿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幼儿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幼儿园可以主张不存在过错,因为事发原因是幼儿未按老师要求的游戏规则去滑滑梯,那么孩子受伤即为一起意外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幼儿园存有过错,因为托班的孩子尚不足三周岁,认知能力非常差。对老师的要求有时并不能领会,所以老师在组织这个年龄段的孩子活动时,不但应做要求,也要做防范,如在滑梯下端站一个老师保护滑下来的幼儿,也许事情就可避免。对此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幼儿园究竟有过错与否,无过错的话分担多大比例的民事责任。有过错的话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则取决于法庭的最终认定。
三、和该幼儿相撞的孩子家长是否有责?
在本案中和该幼儿相撞的孩子家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这位家长的孩子是按游戏规则活动,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其监护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之如果是违反规则的幼儿撞伤了没有违反规则的幼儿,则违反规则的幼儿家长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发生幼儿伤害事件后何时是了?如何对待幼儿后续治疗问题?
发生幼儿伤害事件,受伤幼儿何时痊愈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就医疗费而言,赔偿数额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至于后续治疗问题,也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据,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治疗费是否确定都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如无则只能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针对家长不缴费等行为。幼儿园可采取什么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伤情鉴定申请书范文3
为了给重伤的女儿治疗和护理,出于无奈,2004年4月中旬,邓国泉拿着沉甸甸的判决书到县城街头大声叫卖,声称“半价”出售,只要30万元。原告半价叫卖判决书的消息一出,立即在当地引起了轩然大波。2004年7月31日,记者赶赴安县进行了现场采访。
飞来横祸 两姐妹一死一伤
(案发现场)
邓国泉和妻子雷德凤是四川省安县黄土镇的村民,夫妇俩先后共生育了3个女儿,如今3个孩子都已经成家立业。3个女儿都很懂事、孝顺,这让邓国泉夫妇很是开心,在这个并不富有的家里,他们享受着天伦之乐。
可是,邓国泉夫妇怎么也不会想到,2003年夏天从天而降的一场灾难竟彻底毁灭了他们幸福和谐的家庭。
2003年5月26日早上5时40分,做蔬菜生意的大女儿邓慧兰和三女儿邓翠兰和往常一样早早地起床。由于这天蔬菜太多,姐妹俩租用了邻居朱远太的三轮摩托车。父亲邓国泉千叮呤万嘱咐,要姐妹俩在路上一定要小心,注意安全。姐妹俩应声后刚坐上三轮摩托车准备前往县城时,突然,一辆同向行驶的红旗牌轿车发了疯似的直冲过来,狠狠地撞在姐妹俩乘坐的三轮摩托车上。还没有等姐妹俩回过神来,摩托车已经被撞飞到了20多米外的绿化带上。
眼前突然发生的一幕惨剧把邓国泉吓了个半死,他赶紧跑过去。然而,邓国泉却只找到了浑身血肉模糊、遍体鳞伤的三女儿邓翠兰,都没有找到大女儿邓慧兰。找了好一阵,邓国泉才在数米远的红旗牌轿车里发现了大女儿,原来大女儿被撞进了小车里。可是由于受伤过重,大女儿邓慧兰已经停止了呼吸和心跳。
在发现大女儿尸体的红旗轿车里,邓国泉随后还发现了另外两名身负轻伤的男子,他们正是驾驶员何隆贵及随行人员王强。可是,邓国泉没有想到,驾驶员在送邓翠兰去医院的时候逃跑了。
交警认定 肇事车负全责受害者无责任
(邓翠兰如今瘫痪在床)
案发后不久,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并扣留了车牌号为“川BA7255”的肇事红旗牌轿车。当日下午,正当警方准备外出寻找失踪的肇事司机何隆贵时,不料何隆贵却主动来到了交警大队。在调查中,何隆贵向办案人员交代,他并不是肇事红旗轿车的车主,车主是轿车里的随行人员王强,他只是借来使用的。何隆贵同时还向交警大队提供了王强的家庭住址等情况。
由于伤者邓翠兰伤情异常严重,考虑到治疗需要不少费用,交警大队随即让何隆贵回去找医疗费。可是,何隆贵走后却再无音讯。
就在何隆贵走后不久,办案人员随即从电脑里调出了这辆肇事红旗牌轿车的相关资料。可是资料却显示,该车车主并不是王强,而是一个叫董兵的人。办案交警这才明白事情并非想像的那么简单。办案人员随即根据资料显示的电话号码与车主董兵取得了联系。
董兵来到交警大队后,显得非常震惊。董兵称,他的车在3天前出现故障后,便交给了朋友王强开往修理厂进行修理,这次是王强在未经过他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出去的。
就在这起事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越来越多之时,正在医院实施抢救的邓翠兰的病情变得恶化起来。由于医疗费开始日渐增多,邓国泉不得不四处借钱给女儿治疗。
邓国泉于是找到交警大队,可办案交警却叫他先设法把医疗费垫上。办案交警说,价值26万元的红旗牌轿车最少能抵押10多万元,加上几万元的保险费,至少也能赔偿20多万元。
想到有20多万元的经济支撑,邓国泉及三女婿谷永华随后开始四处借钱,为邓翠兰筹集了医疗费数万元。可几天后,办案交警却告诉他们,警察所扣押的肇事红旗牌轿车是车主按揭购买的。债台高筑的邓国泉一听,心情异常沉重。
2003年6月10日,安县交警大队对这起重大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何隆贵驾驶的红旗轿车(搭乘王强)未按规定分道行驶且超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朱远太、乘车人邓慧兰、邓翠兰无违章行为,无责任。
随后,交警部门按照何隆贵、王强及车主董兵提供的住址先后3次向3人发出了前来交警大队进行调解的通知,可3人竟无一人前来调解。何隆贵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责任。2003年7月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重新认定决定,维持了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缺席宣判 被告赔偿66万余
由于没有筹到更多的钱进行手术,年仅30岁的邓翠兰胸部以下不幸高位瘫痪,除手和头部以外,其余身体部位均丧失了活动能力。3个月后,伤者邓翠兰因无钱医治而不得不出院。
2003年9月12日,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邓翠兰所受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确定邓翠兰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需专人终身护理,才能生存。
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县交警大队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何隆贵、董兵都无故不到场,因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成,陷入绝境的邓国泉夫妇及孙子邓平、邓扬(死者邓慧兰之子)等4人一纸诉状将何隆贵、王强、董兵告上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邓慧兰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
同时,伤者邓翠兰和朱远太也将何隆贵、王强和董兵推上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3名被告赔偿邓翠兰各种损失60万元,赔偿朱远太各种损失1万元。
2003年11月25日,邓慧兰死亡赔偿案在安县法院开庭审理。被告王强和何隆贵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董兵也未到庭,但其人辩称,董兵未完全取得肇事红旗牌轿车的所有权,所以不应承担全部垫付责任。
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2003年12月13日,安县法院作出一审缺席宣判:邓慧兰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及抚养人抚养费等共计80795.36元,由被告何隆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兵承担垫付责任。
2004年2月25日,法院对伤者赔偿案同样进行了缺席宣判:邓翠兰的各种赔偿金586128.86元,朱远太的赔偿金5875.46元,由何隆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兵承担垫付责任。
判决书很快按照3人留下的地址邮寄了出去。3名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但同样也没有进行赔偿。
判决不顶用 老汉叫卖法院判决书
(出卖判决书)
判决书宣布后的一个月里,3名被告仍然没有露面,赔偿金额更是一分钱也没有支付。邓国泉按照判决书上所留的3名被告的家庭住址进行逐一寻找,所寻之处根本没有3人的踪迹。
无奈之下,邓国泉找到了安县人民法院寻求帮助。可安县法院的法官却称,按照法律规定,寻找被告的责任应由当事人邓国泉承担。
无奈,2004年3月30日,邓国泉向安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由于执行被告自称是绵阳市涪城区人,安县法院只得委托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强制执行。
邓国泉带着一丝希望向涪城区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可3天后他却得到了更为失望的消息。涪城区法院的法官说,安县法院判决书上3名被告的地址是假的,法院没有办法找到人。
随后,邓国泉再次来到安县人民法院寻求解决,可安县法院的法官却叫他去找涪城区法院。“你们像踢皮球一样,一会儿把我踢到这里,一会儿踢到那儿,叫我自己去找3名被告人,我怎么找得到嘛!”当着法官的面,邓国泉急得哭了起来。
转眼一年时间就要过去了,可3名被告却一直杳无音讯。想到惨死的大女儿和她留下的无人照看的儿子以及躺在床上无法动弹的三女儿,绝望的邓国泉随即在心里产生了一个大胆而无奈的想法。
2004年4月初,邓国泉请人写了一张“出卖判决书” 的纸条。随后,他和三女婿谷永华拿着这张写有出卖判决书的纸条来到了安县县城,以半价也就是30万元的价格出售那张法院的判决。4月12日这天,安县县城车水马龙,异常热闹。50多岁的邓国泉和女婿谷永华手拿“出卖判决书”的纸条,在大街上大声地叫卖。邓国泉对市民说,谁有本事收到这笔赔款,30万元之外的钱就全部归他。
邓国泉半价出卖法院判决的这一举动在当地引起了巨大震动,看热闹的人络绎不绝,然而,真正接招者却没有一个。接连3天,邓国泉和女婿两人都在街头大肆叫卖,可一直没有一个人问津。对于这一点,邓国泉早有预料,他说他之所以这样做,目的并不是真的想把判决书卖出去。他是想引起政府和媒体的关注,把问题解决。
伤情鉴定申请书范文4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