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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论文范文1
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济条款”是指在法律文本中规定的对被侵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救济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同时也存在若干不足之处。本文拟对我国法律的救济条款进行实证分析,指出法律救济条款存在的缺陷,以及笔者对相关条文修改的设想,以就教于有关专家。
权利的法律救济
权利的救济是指国家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进行的消除侵害、补救或赔偿的活动。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权利的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又被称为诉讼救济,是指权利人行使诉讼权,通过诉讼的方法实现权利救济的机制①。司法救济由司法机构作为主导,通过公开的审判方式来完成,具有独立性、公正性、不可课减性和终局性的特征。司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核心,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救济方式。行政救济。它是指在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权利救济主体对权利人提供的一系列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行政救济以损害为前提,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主体只能是法定的国家机关。仲裁救济。它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把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仲裁救济是一种最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自主性和民间性等特点。仲裁既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权性,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争议解决办法②。国家赔偿。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调解制度。调解是一种传统的非诉讼程序,根据调解人的身份和性质,通常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和仲裁调解。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方式,本文所指的调解仅限于法院调解。
法律救济条款的涵义
法律救济条款是在行政管理法律中规定当事人诉权的条款。尽管我国分别制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但为了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法律、法规仍设定了法律救济条款,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这类条款的大体内容是: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学专家佘绪新认为,法律救济一般是指为了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设置补救、更正措施形成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地方设置法律救济条款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授权和原则进行,不应超过相关规定而设置。笔者认为,法律救济条款不仅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款,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一切对权利人被侵害的实体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均属于法律救济条款。
法律救济条款设置的缺陷
法律救济条款主体的缺陷。法律救济主体也就是实施法律救济的机关和组织,如法院、行政机关等。按照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享有对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由于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明确表达了由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愿,因此,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不宜将仲裁协议异议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
法律救济条款内容的缺陷。目前各国通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文本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被普遍认为采取了混合的方式③。首先,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原则上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其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和四种不受理的事项的范围。《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④这使得非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外的权利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即使受到侵害也难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得到救济。
法律救济条款程序的缺陷。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相关法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见,即使仲裁机构做出了仲裁裁决,相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使既定裁决被撤销或者无法执行,从而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使得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解决问题的设想
规范法律救济主体的设置及权力范围。应当明确划分救济主体的权限范围,使之各司其职。在现有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经济、高效、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事人合意的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冲突条款的适用方式。同时,由于立法文件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应当要求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定期进行法规清理,以保证法律规范的内容简洁明确⑤。对于法律救济主体缺位或者虽不存在职权冲突但是其存在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效率低下严重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新的法律救济主体或救济机构。
完善法律救济条款的内容。我国法律救济条款在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救济范围不够广泛,许多法定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部分被侵害的主体无法通过相关途径寻求法律救济⑥。以《行政诉讼法》为例,可以作出如下改进:首先,用概括的条款来界定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用列举的条款界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的范围。从而使得无明确规定不可诉而又属于概括规定的可诉范围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受到法律的救济。其次,将《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政治权利等都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可诉范围。
优化法律救济程序。同样以《行政诉讼法》为例,进行以下完善:首先,提高行政级别管辖。所有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同时,对于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工作部门为被告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灵活选择地域管辖。我国目前将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则地规定为“原告就被告”,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处于更为被动的地位,因此应当赋予原告适当的选择权,由原告选择管辖的法院。如果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则应当赋予原告申请管辖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新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按照行政效率原则进行,通常为最邻近区域的法院。通过以上规定可以使原告更为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法学院)
注释
①贺海仁:《谁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76页。
②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9页。
③杨小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页。
④刘武俊:“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45页。
法律文本论文范文2
绿色化工就是要在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技术上的加工,使得与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化学化工。重视“科学是第一生产力”,要坚持发展可再生资源的使用,以多种多样的高超技术加以研究。绿色化学前景的探索对于我们还任重道远。
【关键词】绿色化学化工;绿色概念;绿色化工产品;绿色环境;友好化学
引言
政府只有深入研究和发现各种绿色产品,探讨绿色化学化工,才能使出现的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对每一个问题的发生我们都要追根溯源,从根本上根除问题。绿色化学化工技术的应用,正在不断增多,我们要设计研究低公害,经济效益高的绿色产品,这就要求我们在一定程度上选择适当的材料,例如新型的催化剂,溶剂,油漆等。利用自然界中存在的可持续发展条件,以废弃物作为原始原料,生产一些绿色化学化工产品。国家要想改变传统的生产模式,就不要有自给自足的传统思想,否则将可能出现很严重的结果。在宣传方面要倡导绿色化学化工产品,这些产品的新生将会给化学史上增加一笔新的光彩。
环境与绿色这两个词是分不开的,绿色环境就是要把环境好好经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改革开放以来各种污染物大量出现,同时还有一部分人为了暴利不惜破坏环境,所以要研究出符合经济条件的绿色化学化工产品,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率。
一、绿色化学化工的重要性
(1)世界各国在发展建设过程中不断造成对环境的影响,例如泥石流,地震的频频发生,以致于对绿色化工越来越重视。
(2)绿色化学化工基本的问题是技术与人才问题,绿色化工可以很好的保护环境和带动一系列的化工产业的飞速发展,在工业上起到经济效益好,实用性强的理念,还可以消除化工工业对社会和环境的各种影响。
(3)绿色化学化工具有一定的循环利用性,工业的加速发展,使得一些资源的利用率得到百分百的提高,绿色化学在国际上被称为是解决污染物的科学杀手。从目前看来,绿色化学化工前景广阔。
(4)化工上要解决一些技术上的难题,从观念上强化,在制造绿色产品方面,要有好的建设,制度要明确。
二、政府重视绿色化工技术和人才的教育培养
政府要主导绿色化工的技术发展,优化政策对于绿色环境的要求,要树立“以人为本的原则”,观念上要高效,经济实惠,简洁,建立一系列的新形势下政企的合作关系,国家政府要落实和扶持这一方面的有关条例。其中还要结合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绿色化学化工产品,优化环境等有利条件。
加快建设对于绿色化学化工方面的人才,在国家的扶持下开发绿色化工的发展和服务。
国内先前在冶金、钢铁、矿类上的开发导致了很多问题的发生,现在需要绿色化学化工产品的加入为这一类企业注入新的血液。在绿色化学化工产品的设计和建设中加入高技术的含量。
化学与化学工业有着本质上的差别,以前的原料,不可再生资源的危害,相信大家有目共睹,这些问题制约了国家化学工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充分利用可再生资源,是绿色化学化工的首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对于这一方面,人才上要遵循科学发展的道路,要有着对未来前景的预测,人才具备这些才能很好的为国家和人民服务。学校培养人才研究,绿色化工的规划,研究论文,环保意识上,要深入到骨髓里。绿色化学代表了化学和化工学科的共同发展趋势和目标之一,即无论是化学还是化工,不仅要面对社会发展对环境、健康和能源等方面日益严格的要求。
三、绿色化工的前景预测
(1)我国企业主要是以工业化为主,所以绿色化学工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主导作用,对推动我国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巨大贡献。
(2)化学工业在教育方面,虽然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还是可以培育一代代优秀工业人才,这些人才使得绿色化学化工业的发展加速。
(3)绿色化学观念上实施科学主义发展观,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原则。
(4)绿色化学含义的这种变化不仅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而且也使它所涉及的内容也越来越广,越来越丰富。从它现在代表的意义来看,还可用环境友好化学、可持续发展、清洁生产等词汇来描述,在当今社会,环保,政治,国际上多方面的推动下,我们绿色工业发展前景相信会越来越广阔,也将会越来越好。
四、我国对于绿色化学化工上采用的战略
1、国家研究院建立了专门的机构,目前我国有很好的合成、催化绿色化学技术。如研究院的基础研究绿色化学合成,有机化学产品的检测和研究。
2、在战略实施上重视可再生资源,自然界中含有最多的木质素和纤维素的植物,有着一定的可再生资源,总结方案,在绿色化学化工的问题上采用更好的方案。
3、战略上要重视解决资源浪费的问题的发生,迅速推动国内的科学化工业的发展等,国际上对于绿色化工工业产品的溶剂,反应条件,催化剂等化学使用方法,对于高原子的组合,目标分子的研究,使绿色化学工业上保持了有效的功能外,同时让有害影响降到最低,体现了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结束语
从绿色化学化工的定义,原理研究的方向下,我国慢慢的展现了完整的绿色化学化工体系,以及国家人民对于绿色化学化工意识上的加强,但是目前还有很多方面不够健全,如发展速度很快,导致一些内部问题的发生,还有对于绿色化学化工的产品定位,望日后有更多推进绿色化学化工的方案。
参考文献
[1]麻生明.环境友好的合成化学.1999年科学发展报告[J]北京:科学出版社,1999.101-105
法律文本论文范文3
一、法律解释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2、造法的尝试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真或假则在所不问。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超级秘书网
3、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显然过于狭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贯彻。因此通过越过法律规定的文义,将法律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原法律规定文义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都是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依据。目的性扩张所要处理的案型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思虑不周而对其所欲规范的案型太过具体以至对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规定的案型。因此为贯彻立法意旨,应放松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以兼容其他适当类型。目的性扩张在逻辑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扩张也是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为M(小前提),故M1为P(结论)。(2)目的性扩张也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3)目的性扩张以法律意旨为考量,将原文义未涵盖的而合于规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4、创造性的补充
创造性的补充是指拟处理的案型依据法理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都不能找到规范的依据时,则可以根据法理和事理,试拟规范。这一补充方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其适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例如各国民法上有关“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习惯法;没有习惯法的,法院依法理断案”的规定就是这一方法适用的体现。这里所说的法理是就法律的原理而言的,是从法律规定的根本精神演绎出来的经学说和判例长期经营,并利用社会学、历史学、分析比较等方法业已成型的存在状态。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当其他法律解释和补充方法不足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时,授权法官运用法理贯彻法律意旨是至为重要的。
法律文本论文范文4
关键词:法律文本 语言特征 功能对等
1 引言
法律文本作为一种特殊文本,是绑定了法律效力的文本,是法律内容和法律效果的载体。由于法律文本具有高度的严肃性,其翻译必须准确无误地译出原文的内容。与此同时,在文体风格和法律效应上也要尽可能的达到对等。因此,奈达的“功能对等论”对法律文本的翻译具有很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笔者通过分析WTO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从奈达的“功能对等论”理论出发,以翻译目的、文本功能为切入点,深入分析奈达的“功能对等论”理论对于法律文本翻译的较强适用性。
2 WTO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
WTO法律文本是很正规的国际法文件,具有权威性、庄重性、规范性,其用词准确,结构严谨,具有独特的文体及篇章结构特征。
2.1 词汇方面
2.1.1 使用古体词。吕俊和侯向群指出:“使用古词语给人以自古至今法律就有传统,不容轻易改变的心理含义,这些复合性副词几乎成了法律文体的一种词汇标记,是这类文本的一大特色。”(2001:182)。这些古体词形式简单,语言精炼,不易出现歧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例1:Desiring to ……Hereby agree as follows:
该例中的”hereby”相当于”here”+”by”,即“特此”之意。文中该句之意即“特此达成如下协议:”。
2.1.2 使用subject to等短语。在法律文本中,频繁使用subject to这一类短语,以准确表达法律概念。
例1:Each Member shall accord to … subject to the exceptions……
其中,”subject to”在文中是指“依据……,遵守……”。
2.2 句式结构方面
2.2.1 条件句的使用。在法律条文中,除了规定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外,还设想了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和处理的办法,所以,在法律条款中有较多的条件句。但条件中不仅仅局限于if 的表达,还会较多使用 provided that等。
2.2.2 长句的使用。WTO法律文本在表达较为复杂的概念时,习惯用较长的句子,尤其是复合句、从句等来完成。《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中使用了大量的长句,以准确表达法律概念,从而体现法律语言的严谨性。
3 功能翻译理论
3.1 功能目的论。“功能目的论”以“目的原则”为核心,试图把翻译从原语的奴役中解放出来, 从译入者新视角来诠释翻译活动。它首先关注的是文本功能和翻译目的, 强调翻译是译者在分析原文的基础上, 根据客户要求,实现译文预期功能的目的。
3.2 尤金・奈达的功能对等理论。1964年,奈达在《翻译科学探索》中第一次提出了“形式对等”和“功能对等”两个概念。就形式对等和动态对等而言,奈达更强调后者。1993年,他将其观点综合起来,用“功能对等”代替了“动态对等”。
4 功能对等理论对法律文本的指导意义
4.1 普通词汇的翻译
在WTO法律文本中,有许多普通词汇,如action, party, duty等有着其特定的内涵。
例如:The contracting parties to GATT 1947 ……
该原文中的” contracting parties “,如果译成“买卖双方”,则不符合该原文所属文本类型。考虑到该词语是在法律文本的语境下,则其应指“缔约方”。
4.2 条件句的翻译
法律文本要求思维缜密,逻辑性强,既要考虑到各种不同情况,又要排除各种例外情形。
例如:Members may, ……provided that such protection does not contravene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根据功能目的理论,在不违背原意的情况下,尽可能译成贴切中文表达的句式,以方便中文的阅读对象更好地理解(谭载喜,2010:213)。所以,原文中的provided that译成“只要”这样的表达方式,既忠实于原文内容,又使读者易于理解。
4.3 长句的翻译
法律语言作为法律信息的载体,必然是明确的。在法律英语中,句子结构较复杂,且多状语从句、定语从句、多分词短语等。
例如:Members, Desiring to ……; Hereby agree as follows:
这段话出自《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最开头,多达近三百个单词。该原文虽较长,但其实是由诸多个现在分词构成的多个分词短语,句子主干实则为“ Members Hereby agree as follows ”。因此在翻译时,必须尽量达到文本各个方面的对等性,以最大限度的使译文与原文达到对等。
5 结束语
鉴于WTO法律文本的规约性、准确性以及庄重性等特点,在翻译此类文本时,译者必须在全面透彻理解原文基础上,以功能对等原则为指导,尽可能与原文保持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从而实现法律效力的对等。总而言之,奈达的功能对等理论对WTO法律文本的翻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Nida, Eugene A, Charles R. Taber.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ranslation[M].Leidan: E.J.Brill, 1969
[2]吕俊,侯向群. 英汉翻译教程[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
[3]谭载喜.新编奈达论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9
法律文本论文范文5
关键词: 德国 法律语言学 法律和语言 跨学科研究
引言
语言和法律的关系甚为密切,在语言教学中应予重视。中外语言学界和法界不少学者与专家对此有不少精辟的名言警句,例如麦考密克的“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The law ist simply a matter of linguistics.);D. Mellinkoff的“The law is a profession of words.”;曼斯斐尔德的“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徐国栋的“欲治法学,必先治语言学。欲当罗马法学者,必先当语言学家。”。
对于“什么是法律语言学?”这个问题,用最简单的话说,法律语言学就是一门研究语言学在法律界的应用的学科。一般而言,法律语言学兴起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在这一时期,语言学飞速发展,其涉及神经学、社会学、心理学等诸多方面,从而使神经语言学、心理语言学等各种交叉学科应运而生。对此,美国著名学者Shuy不禁感慨:“很难想象,还有哪些生活领域语言学没有涉足。”在此大环境下,法律与语言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越发密切,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纠纷或案件常常与语言有关,应司法部门或原、被告的邀请,语言学家以“专家证人”身份,对有关的语言现象或语料进行分析研究,作出语言上的“司法鉴定”,在此基础上就自然诞生了法律与语言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
法律语言学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的法律语言学就是运用语言学原理分析设计语言因素的具体案件或进行应用研究。广义的法律语言学包括范围很广,只要和语言与法律有关的内容就在它的囊括之中。由于研究方法和角度的不同,对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的看法存在很大差异。国外,法律语言学是以应用为起点而产生的,因此它呈现出应用在先,基本理论建设在后的特点,结果对包括研究对象在内的法律语言学基本理论研究较少。
目前,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主要以比较传统的方法为主,将侧重点放在语言本身上面,例如立法语言的字―词―句模式,对用字、用词和用句讲得很细致。另外,还对语言修辞和语言艺术进行研究。即便是研究口语往往是重语言轻实践。国外法律语言学研究以狭义法律语言学为主,侧重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而且往往与某一个具体案例有关。国外研究也有自身的缺憾,这就是重实用轻基础研究,往往不太关心学科体系的建构、研究内容的条理化等应该重视的基本理论。目前国内法律语言学界对国外的理论和研究的介绍主要集中在对英美等“判例”法系国家法律语言的研究,而较少涉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我国的法律体制主要秉承“大陆”法系的本质,所以了解德国在法律语言研究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成果是十分必要的。
一、德国法律语言研究的基本历程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语言学家作为德国法庭上的专家证人,这一时期的法律语言学活动(大约从1972年至1990年)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当时的研究认为法律语言学专家至少可以分为两类。
1.针对口头或书面语言或文本进行分析的法律语言学专家意见。在这类案件中,关键问题是:它的意思是什么?文本的意思是如何表达的?应该怎样理解文本?这些问题都是在文本自身形式完整的前提下提出的。还有一些案件中,可能其中部分文本丢失或者字迹模糊,这样的文本语法不通或者句法和词法含糊不清,因此需要运用一些方法来对它们进行解释。
2.针对匿名或部分匿名的话语/文本进行作者分析的法律语言专家意见。这里的主要问题是:谁撰写了该文本。
第一类被称为“解读证明法律语言专家意见”。第二类称为“确认作者归属的法律语言学专家意见”。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确定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辅学科。一种新的在质和量方面的跨学科性要求相关学科之间的信息能够相互依赖、相互作用。语言学家应该告知刑事专家自身学科的理论、特殊的应用等。反之亦然,刑事专家应当告知语言学家刑事相关事项,这是可以增加法律语言学家对这一领域贡献的关键所在。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至今,德国法律语言学主要的研究领域包括两方面。
1.对重要的法律术语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界定。德国学者认为如果要将法律语言学作为法庭上一门严肃的学科,那么在澄清定义方面一定要有所改进。
2.探讨法律语言学作者分析方法的一些基本原理。法律语言学工作应当遵循这样一条准则:在方法、领域、总结范围和其他方面,进行详细的弱假设而不是强假设。
深入分析法律语言学的相关理论。法律语言学领域的相关研究需要一步一步地逐渐发展。其他语言学领域的成果,尤其是应用语言学和社会语言学的成果――比如拉波夫的“累加原则”――应当都被放入参考的范围。作为一种犯罪调查的辅助学科,语言专家意见本身的属性就决定了其必须遵循累加原则。
社会语言学框架内的法律语言学匿名作者分析。通过利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和方法,法律语言学可以受益良多,能够更好地对材料进行描述和解释。法律语言学对匿名作者归属分析的主要潜能和实质在于社会语言学分析。
对特定说话者行为进行动态分析。在分析中采用跨学科的视角,结合定量和定性分析。
二、德国法律语言研究的主要代表人物及其理论简介
汉尼斯・科尼夫卡(Hannes Kniffka)教授是德国颇具影响力的普通和应用语言学学者,现就职于德国波恩大学。科尼夫卡教授发表了许多见解独到、极具启发性的文章,涉及社会语言学、文化比较、话语语言学和法律语言学等。他曾编辑出版过《法律语言学的近期发展》等著作,是欧洲语言学研究的领军人物和重要代表之一。科尼夫卡教授积极提倡跨文化、跨语言、跨学科的交流。对法律语言学来说,加强与相邻学科的合作,重视不同国家司法体系的差异,加深法学家与语言学家之间的了解,都会对拓宽其理论研究的视野,促进其理论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佛里德里希・米勒(Friedrich Müller)教授是德国海德堡大学知名的法律语言学专家。他研究的重点领域包括:法学理论和法律语言学。米勒教授在探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现实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他著述颇丰,主要包括:《法律-语言-权力,宪法理论的基本要素》(Recht-Sprache-Gewalt. Elemente einer Verfassungstheorie)、《结构法学》(Strukturierende Rechtslehre)。他将法律语言的研究同政治和社会环境结合起来,拓宽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广度和深度。
迪德勒希・布舍(Dietrich Busse)教授是杜塞尔多夫海因里希・海涅大学的语言学家。他的主要研究领域包括:语义学、篇章语言学、法律语言学等,尤其在法律语义和法律语篇的研究方面成果颇丰。布舍教授的主要论著有:《作为篇章的法律。对社会机构性语言进行语言学研究》 (Recht als Text.Linguistische Untersuchungen zur Arbeit mit Sprache in einer gesellschaftlichen Institution),《法律语义学――从语言学视角研究司法解释理论的基本问题》(Juristische Semantik. Grundfragen der juristischen Interpretationstheorie in sprachwissenschaftlicher Sicht)。他提出用框架理论分析法律领域复杂的专业概念,并且指出利用框架分析的方法可以更加细致地研究语义和概念认知的关系。
三、德国法律语言研究的主要组织和机构
为了更好地研究“法律和语言”这个复杂的题目,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在德国出现了许多跨学科的研究机构,这些组织是由来自法学和语言学的代表组成的,他们试图通过合作研究共同关心的领域。
1.达姆施塔特研究项目
这是德国在法律和语言跨学科合作的第一个项目,该项目的成员主要是法学家、语言学家和信息学家。该项目从1970年开始执行,1974年正式完成。项目组成员试图将转换生成语法和法律信息学结合起来。其研究目的是对法律篇章进行自动语言处理。利用一个已经设计好程序的仪器将法律篇章进行改写并且进行比较,这样可以检验法条和法律判决书在语义上是否相符,是否可以将某些事实看成是其相应的法律篇章的释义形式。如今看来,当时的研究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它将法律运用和司法解释的复杂过程简化为形式化的释义过程,却忽视了将法条应用到案件事实描述过程中的阐释过程。
2.海德堡法律语言学研究协会
海德堡法律语言学研究协会是目前在法律和语言跨学科领域最重要的研究机构之一。该协会是由法学理论家佛里德里希・米勒(Friedrich Müller)教授和语言学家赖纳・维姆尔(Rainer Wimmer)发起建立的,主要致力于研究法学理论和语言学理论的基本问题,旨在澄清法学家实际上是如何通过法律篇章工作的。其主要的指导思想来源于佛里德里希・米勒(Friedrich Müller)教授的结构法学(Strukturierende Rechtslehre),该理论明确区分了“法律篇章”和“法律”的概念。法律篇章和需要被判决的案件事实一起构成了复杂的阐释和应用方法的基本出发点。法律篇章本身并没有包含现成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只能通过认知过程才能发现,必须通过法律工作者积极的篇章处理工作才能将相应的法规具体化为被判决的案件。一个法律篇章可以有多种解释。法官不是法律的嘴巴,而是法律规范的创造者。
3.柏林法律语言研究协会
位于柏林的法律语言研究协会是一个非常年轻的跨学科组织,它是在1999年秋天由柏林-勃兰登堡科学院提议建立的。目前已经出版了以《法律的语言》为主题的三本论文集。第一册主要是关于法律的可理解性、误解性和不可理解性的探讨。第二册集中研究法律话语中的论证、解释和决策。第三册主要是关于法律交际中的结构、形式和媒介。这些论文考察了法律语言的各种影响因素,其中包括结构法学的影响,并试图展现德国法律语言学界最新的研究进展。
结语
德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至今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法律语言学家们秉承真正的跨学科视角处理研究中碰到的现实问题,作为法律语言学家的语言学者与处理语言问题的法学家,正以一种更开阔、更深入、更细致的方式来工作。“语言和法律”领域的跨学科交流要想得到真正的进步,法律语言学应该具备一种跨学科服务的思想,这样才能看到自身作为一门辅应用的效果。
参考文献:
[1]Busse,Dietrich.Recht als Text. Linguistische Untersuchungen zur Arbeit mit Sprache in einer gesellschaftlichen Institution. Tübingen: Max Niemeyer Verlag,1992.
[2]Lerch,Kent D.,Die Sprache des Rechts.Recht verhandeln.Argumentieren,Begründen und Entscheiden im Diskurs des Rechts. Berlin:Walter de Gruyter Verlag,1992.
[3]Müller, Friedrich,Untersuchungen zur Rechtslinguistik. Interdisziplinre Studien zu praktischer Semantik und Strukturiender Rechtslehre in Grundfragen der juristischen Methodik. Berlin:Duncker & Humblot,1989.
[4]Li,Jing.Recht ist Streit. Eine rechtslinguistische Analyse des Sprachverhaltens in der deutschen Rechtsprechung.Berlin:Walter de Gruyter Verlag,2011.
法律文本论文范文6
【关键词】 商贸 意群 翻译技巧 特征
作为翻译大家族中不可缺少的一员,商贸翻译必须要遵守一般的,基础的翻译规则和理论,在忠于原文的基础上,做到练达,通畅,易读。同时,商贸翻译还具有自己的各异话特征,有其自己的特殊性,翻译时,我们就要掌握这些基本的特性,掌握其技巧和规则。本论文就商贸英语翻译的基本特点和技巧做了一般性的解读与总结,从而给想要从事商贸英语翻译的人员一些参考。
1 商贸翻译的特点
1.1 商贸翻译的领域特点
商贸英语翻译在很多领域都有涉及,其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与贸易、经济、文化、科技等相关范畴。从事商贸翻译的人员,不仅要具有扎实的英语和汉语的语言基础,例如英语的听说读写要非常的熟练,而且,译员要掌握商务管理,市场营销,国际金融,国际贸易,中西方文化等有关的知识,所以,译员在做商贸翻译时,具备相关的专业的知识,熟知有关的专业术语,以此为基础,认真的解构原文,将其打碎成翻译单元,并形成意群,然后按照译入语的语言习惯和语言规则,重新将这些意群组织起来,做到终于原文,细致无误。
1.2 商贸英语翻译的行文差异
两种语言在互相转换的过程中,不同行业有着不同的行文思路,如法律文体、理论文体、报刊文体、书信文体和广告文体等,其语言特色迥然而异。例如,汉语的行文方式同英语的行文方式有很大差异,这种差异在商务英语语篇中体现得也很充分。因此,在将汉语的商务语篇翻译成英语时,译者一定要善于把握汉语原文信息,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信息整合等方式对原文信息进行加工,使译文符合目的语的表达需要。本例中的英译文重组了原文信息,并按照英语的表达方式和新的视角来行文,使得英译文条理清楚、逻辑清晰。
2 商贸翻译的技巧
2.1 专业术语的翻译
由于商贸翻译涉及的领域比较广,因此,相关的术语比较多,译员要把握好有关术语的翻译,尤其是一些国际惯用语,翻译时要按照规定用语,才能做到准确无误。商务英语的语汇正常囊括一般语汇、半业余语汇和业余语汇。一般语汇是通用英语中的罕用语汇。
例如:If a usance draft is presented,the drawee takes up the obligation of payment when the draft becomes due by putting the word“accepted”,his signature and the date of acceptance on the face of the draft.句中涌现了很过半业余词汇,“draft”,“presented”,“accepted/acceptance”,“face”分别是“券别”、“提醒”、“承兑”和“票面”的意义,而正在普通英语中,它们却辨别是“算草”、“涌现”、“承受”和“脸”的意义。相似的语汇很多,相似,appreciation?(贬值),collection(托收),balance(余额、定额),delivery(交割),margin(成本、保障金),maturity(期满),settlement (结算)之类。
因此,遇到商贸术语的翻译,必须多多的查阅工具书,勤找资料,用最恰当的词填补最恰当的位置,不可擅自臆造,另行创新。
2.2 句子的翻译
商贸英语的句子翻译在一定程度上有着一定的套路,其实也就是程式话,翻译应该参照权威的同类文本进行。而商业信函的程式化程度轻得多,则可以频繁使用一些套语、固定搭配及句式。
例如:下面例句的翻译:
内地的改革开放促进了于港澳地区的经济关系,除了贸易外,还在相互的资金、生产和技术合作与交流规模上不断扩大和深化,使得两地经济联系突破传统的贸易单一格局,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势。
The open-up policy and reforms adopted in the Chinese mainland have spurred its economic links with Hong Kong and Macao. These links have been strengthened through the introduction of capital and technology transfer, which is a breakthrough in the traditional trading relationship.
衔接对语篇的连贯起重要作用,翻译时不可不注意句与句之间的衔接。衔接可依靠词汇手段和句法手段来进行,词汇手段包括词语的重复、指代、省略、替代等。本例中汉语原文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内地的改革开放对大陆与港澳地区经济关系的促进,英译文以一句译出,将“the economic links”作谓语动词“spur”的宾语。在翻译第二层意思时,译文承上启下,以重复“These links”的办法将第二句同第一句密切地衔接起来,使得译文前后贯通,过度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