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形势分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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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形势分析

治安形势分析范文1

同志们:

刚才,陈副书记分析总结了我乡第一季度社会治安与稳定、落实综治领导责任、开展"平安安乐"创建工作情况,客观地分析了我乡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并部署了下阶段维稳、综治及平安建设工作,希望大家结合实际抓好落实。下面我再强调六点意见:

一要进一步加强隐蔽战线斗争。绝不允许"FLG"等组织在我乡境内活动,一发现苗头坚决予以打击。

二各村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年初综治与平安建设责任书的要求抓好落实。

三要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力度。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力度,及时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确实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

四要努力提高创建"平安安乐""三率"。要以提高群众"三率"为着力点,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有力地维护了本地区政治安定、社会稳定。

治安形势分析范文2

关键词:胺碘酮;室性心律失常;疗效

室性心律失常是冠心病临床发作的重要表现,冠心病是临床高发病症,也是近年来威胁患者生命安全与健康的典型性疾病之一,由于此种病症对患者体内血管的恶劣影响,致使因动脉强狭窄造成心绞痛、心律失常和心脏缺血等症状,所以必须严加警惕[1]。因此,加强对室性心律失常患者的临床治疗研究积极改善患者预后有重要意义。本文特选取本院收治的58例室心率失常患者作为此次研究对象,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我院自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收治的冠心病室性心律失常患者58例,所有患者均符合2000年世界卫生组织冠心病诊断标准,排除药物过敏、中毒或电解质紊乱引发水电解质失衡、酸碱失衡者;甲状腺功能异常或碘过敏者;心动过缓和房室传导阻滞者;其他不适于本研究者,所有患者均伴有不同程度的早搏、胸闷、心悸、气促等症状;心率>60次/min。58例患者中男37例,女21例,年龄54~81岁,平均年龄(63.5±5.6)岁;短阵室性心动过速12例,心房纤颤合并室性期前收缩25例,频发室性期前收缩20例;心功能根据NYHA分级,Ⅰ级14例,Ⅱ级24例,Ⅲ级20例。随机分为对照组和研究组,研究组29例,对照组29例,两组在病情、性别、年龄等方面无显著差别,具有可比性(P>0.05)。

1.2方法 两组患者在治疗前10d内均未接受其他药物治疗,并进行血尿常规、心电图、肝功和甲状腺功能检查等,给予普通安慰剂治疗,并且在药物治疗过程中均给与同样的正规治疗。在此基础上对照组给予药物普罗帕酮(珠海博康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44023436),150mg/次, 3次/d;研究组给予盐酸胺碘酮片(江苏恩华赛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准字H32021922),治疗第1w剂量200mg/次,3次/d,在第2w时缩减到2次/d,在第3w时缩减到1次/d,并持续至治疗终点,以8w为1疗程。观察患者治疗过程中的不良反应发生情况。

1.3疗效判定标准 按照《心脏病诊疗手册》中心律失常相关疗效判定标准,分别为显效、有效、无效,以显效+有效为临床治疗总有效率。显效:治疗后患者各项生命体征转为正常,症状显著减少或消失,心率、心电图恢复正常或改善显著。有效:生命体征与症状有一定改善,心率与心电图情况好转。无效:达不到以上标准或病情恶化等。

1.4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20.0统计学软件对所得数据进行处理,两组患者临床疗效及不良反应率均采用%表示,用χ2值检验,当P

2 结果

2.1两组患者临床疗效比较 治疗后,研究组总有效率达到86.21%,对照组总有效率68.97%,研究组总有效率明显高于对照组(χ2=2.569,P=0.0327),见表1。

2.2两组不良反应发生情况比较 治疗过程中,研究组不良反应发生率20.69%,对照组不良反应发生率27.59%,两组结果比较无明显差异(χ2=1.542,P=0.127),所有患者停药并采取相应措施后症状均消失,未影响治疗。见表2。

3 讨论

胺碘酮最早是被作为抗心绞痛的药物研制出来的,随着最早用于抗心律失常的Ⅰ类药物被发现可增加心肌梗死患者的死亡率,胺碘酮开始被应用于有心性猝死危险患者的抗心律失常治疗中,并得到临床验证,比其他的抗心律失常药物有更高的安全性,目前已成为广谱抗心律失常药物[2-3]。其抗心律失常的主要作用机制是延长患者心肌有效不应期、动作电位时间,胺碘酮在进入人体内之后[4],可通过增高血浆中奎尼丁、普鲁卡因胺、氟卡奈及苯妥英的浓度减低窦房结自律性,从而实现对动脉血管的扩张减轻血管动脉压力,临床应用效果好,使用价值高。

综上所述,胺碘酮治疗室性心律失常的临床疗效较好,但不良反应发生率略高,在应用过程应注意观察患者不良反应,以更好地提高用药安全性和临床效果。

参考文献:

[1]叶任高.内科学[M].第5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180.

[2]张淑立,.胺碘酮治疗呼吸衰竭并快速肺源性心律失常的临床观察[J].临床肺科杂志,2012,17(3):397-398.

治安形势分析范文3

【关键词】 顽固性室性心律失常;心功能;室壁瘤;胺碘酮;安全性

为了解顽固性持续性室性心律失常的易致因素及用胺碘酮治疗的效果和安全性,笔者所知医院收治顽固性室性心律失常患者共76例,所有患者均给予首次静脉注入胺碘酮3-5mg/kg,随后以1.0-1.5mg/min维持24h,可同时口服胺碘酮600-1200mg/d,并对患者治疗疗效进行观察,总见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使用2种或2种以上抗心律失常药物(利多卡因、普罗帕酮、慢心律)治疗无效的顽固性持续性室性心律失常患者76例,其中男58例,女18例,年龄38-70岁,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42例(含10例室壁瘤形成),扩张型心肌病28例,6例患者为病毒性心肌炎。

1.2 方法 首次胺碘酮用量3-5mg/kg,10min静脉注入,随后以1.0-1.5mg/min维持24h,以后根据临床病情减量,可同时口服胺碘酮600-1200mg/d,第一个24h胺碘酮总量1200-3750mg(静脉+口服),平均(2153±365)mg,维持静滴1-9天,平均(5.3±1.6)天。

1.3 评价项目 所有患者均进行心电监测,以了解患者疾病治疗清理。

1.4 统计学处理 所有数据均应用ssps13.0软件包进行统计学分析,并应用t检验进行统计学处理。

2 结 果

所有患者经治疗结果显示,无效8例患者,16例患者经治疗72h后疾病得到控制,22例患者经48h治疗疾病得到控制,30例患者经24h治疗疾病得到控制。治疗的总有效率89.5%(34/38),8例无效者均为心梗后壁瘤形成,且EF分别为(28±1.17)%。用药前平均心率(77.6±26.1)次/min,用药后平均心率(68.5±23.4)次/min,其中4例心率小于55次/min。用药前后PR间期,QTC间期分别为(156±47)ms,(421±134)ms及(158±46)ms,(437±135)ms。未见窦性停搏及尖端扭转性室速,用药期间患者心功能不全未加重。

3 讨 论

顽固性室性心律失常是指去除诱因和触发因素,诸如纠正电解质紊乱及心肌缺血,改善心功能,应用两种以上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仍无效的心律失常。多见于严重的冠心病及扩张型心肌病,预后不良,具有很高的猝死率。

治安形势分析范文4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导致立法者对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过去的严格规则主义的指导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义,从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点。法律模糊性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对公安机关而言,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无法避免公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偏离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以设立法律基本原则指导执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地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对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实施行政强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实际情况,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是指能够贯穿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

因此,应在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

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项基本原则,其第3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年7月14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2.3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3.1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措施,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肓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应松年.我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深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1)

治安形势分析范文5

【关键词】民事案件;执行困难;执行原因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8-123-01

一、执行困难的现状与案例

执行困难的例子屡见不鲜,女职工官司胜诉十年遭遇执行难。宋继凤通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官司最终于1998年5月19日以胜诉告终。宋继凤四处奔波,可至今官司胜诉近10年,会议纪要也作出了8年多,生效判决就是得不到执行。

由于执行的缺失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违背了司法公平的原则,执行难会让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和信任危机,同时也是对法律法规的挑战,对社会的影响很大。

山东临沂东方兴业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参与拍卖合法取得一地块,却面临三年多的时间被执行人一直侵占此地块房地产,拒不履行法院裁定,而相关执法机构却对此境况放之任之。

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不了,无异于打了法律“白条”,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心。并且,“执行难”案件又出现了新的“难点”特性,体现在被执行人是国家一些强势部门和具有“特殊身份”人员。如,政府机关、军队、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法人代表。

因此,在法院判决让企业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时,这部分“特殊群体”便利用权力、特殊行业或代表、委员的身份,不断向法院施压,甚至做出违法、抗法的行为,致使法院的执行工作受阻。

今年春节大年三十,一位六旬的北京老人许力明要去天安门广场“自焚”,被家人和单位同事劝返。这位老人“寻短”的原因竟是缘于八年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下的一桩民事终审执行案给他带来的痛苦和烦恼。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高民终字第435号判决书内容,判定作为原告法人的许丽明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北郊农场合作建房协议有效。法院终审判决后,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先后下达了三次强制执行通知书。国家局、北京市政法委、市办领导也进行批示、督办,但此案八年来仍无法执行法院的终审判决。这伤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投诉无门。

二、导致执行困难的原因

(一)执行机构的原因

1.案件审判质量较低。案件的判决明显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审判和执行是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两个重要的环节,执行必须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审判必须考虑执行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法官忽视了审判、执行紧密关联的关系,调解力度不够,作出的裁判文书不严密,致使实际执行中碰到困难。

2.法院不合理的运作机制。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因此案件的最后结论很多时候不是执行法官个人或者是合议庭的意见,同时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人。

3.执行人员素质较低和执行装备的落后。高效率的民事案件的执行离不开高素质的执行人员,有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不能尽心尽力去做好执行工作;有的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差,执行方法错误,应付执法工作,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并且执行装备落后,影响了法院的办事效率,这也是造成执行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4.缺乏执行力度。由于各种地方保护政策或者是财政上的原因,执行力度较小,导致对于一些可以执行的裁定无法执行或者是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5.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有限职能。法院对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团体、商业组织的干涉与影响受到行政级别与部门界限上的约束,不可能无所顾虑的裁判。社会个体的财富控制力相对低下,很难掌控当事人的财产,而只是从中调和。我国法院在整个国家行政运行体系中的权利也是有限的,无论社会控制还是权利保障,法院的权力话语与施展空间难以有更大的拓展。

(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原因

1.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不懂法,法律意识单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支付义务,以为单纯的躲避就可以逃过法律的追究,并且对抗执行,有些还会出现暴力对抗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诉讼意识较低。甚至有些人想单纯的依靠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债款。

2.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虽然愿意履行法律规定的执行义务,但是没有能力履行。这种没有能力履行既包括被执行人现在没有能力履行,同时也包括将来也没有能力履行债务。这使得执行进入了死胡同,无法继续执行下去。

3.申请执行人不能及时提出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或者依照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以避免财产被转移、隐匿、损害。申请人做了财产保全,可促使对方当事人尽快与其解决问题,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即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财产保全可以防止财产转移、隐匿、毁灭情况发生,防止“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发生,对判决书的实现执行程度上有重要的保障性。因此申请人不及时提出财产保全措施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三)其他外部原因

1.不完备的法律体系。立法滞后,立法行动落后于经济发展,同时也使执法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司法执行制度不健全,司法权威缺失。

2.市场主体风险意识淡薄。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尚处萌芽状态,制度的缺失与漏洞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等种种诚信缺失行为尚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而社会舆论及其公众又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道德谴责,致使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

三、针对民事案件执行困难的几点对策

治安形势分析范文6

关键词:血型实验室;输血检验;输血安全;质量控制;干预措施

在临床工作中,救治患者的关键措施之一就是输血,安全输血的前提是对血型检验整个流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把控、管理以及配备专业技能强的医疗人员。实行标准化的血液标本采集,血型鉴定,交叉配血等方法是保障临床输血安全的前提,为确保临床用血的安全,合理,有效,医疗人员需要具备对血型血清学知识有足够的认知和分析能力,以高度的责任心,严谨的工作态度,积极做好预防各种情况的发生的准备,才是临床输血的安全保障[1]。

1资料与方法

1.1输血检验中的质量控制 严控输血适应症,防止医疗纠纷。救治病患的临床关键举措之一就是输血,但也有可能是造成临床常见严重的感染性传播疾病的风险因素,如HCV、HBV、HIV等。为避免因输血造成的医疗纠纷,首先要进行明确的责任划分,严格按临床常规检测项目规定,对受血者所接受的血液检验项目,在输血前做好相应检查和严格筛查。与此同时,对受血者做输血前检测能查出其潜在的传染源,不仅可以让医护人员及早采取有效的保护隔离措施,让其他患者免受感染。因此,必须严控输血适应症,对症治疗:对急需输血的患者可进行适当的成分输血;对择期手术的患者可使用自身输血方式;对无输血必要性的患者不实行输血等多种方式解决,方可保证输血的安全性,及病患的生命安全[2]。

1.2输血前的血液标本检验 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中有关要求,对血液标本进行规范化采集并运输。首先要做好资料的整理及核对,输血申请单中所填内容要与实际患者情况相符,做到资料齐全一致,在进行血液标本采集时要确保是患者当前的免疫情况的体现,因此血液标本采集是3d内的才能进行配血试验。为避免血液标本出现稀释或溶血等现象,在抽血后要迅速贴好标签并注明患者的详细资料后妥善保存。血型实验室所查验并核对的受血者及输血申请单等相关资料,须由指定专业人员送达。实验室内工作人员须按规范定期定时做好消毒工作,按时记录冰箱温度,预防停电等突况造成的标本失效等异常问题。

1.3血型鉴定的质量把控

1.3.1ABO血型鉴定 进行交叉配血的首要先决条件是要做常规的输血前检验即ABO血型鉴定,ABO血型必须同时做正反定型。在有效期内,并且有批准生产文号的血清方可使用。在试验中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操作,血清和血球比例需要特别注意,针对部分特殊患者,如肝病或蛋白异常等患者,采取洗涤红细胞进行血型鉴定为佳。正反定型能在血型鉴定中达到验证的作用,并可以对检测质量有相对控制效果。ABO:血型鉴定通常会有以下几种情况:如正反定型不合,蛋白质或血浆异常及其它原因等,当出现正反定型不合,则要及时查找原因并重新进行试验[3]。

1.3.2 Rh血型鉴定 Rh血型的临床意义仅次于ABO血型,属于多态性血型系统。易引发多种状况,可能引发免疫性抗Rh抗体的患者一般具有输血史或妊娠史等情况,因此作为安全输血的保障,须对患者做常规Rh血型检验,并严格按照标准操作规程操作。

1.4严格交叉配血 依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中相关要求,进行交叉配血实验时采取的方法必须有盐水相和非盐水相,才能确保交叉配血实验的结果准确可靠。

1.4.1交叉配血的临床意义 为保证患者输血的安全性,输血前有必要进行交叉配血实验,其中含有盐水相和非盐水相(酶,聚凝胺,抗体蛋白等)。血型鉴定中产生的任何失误以及不规则抗体存在与否都可通过交叉配血实验得以发现。对患者是否有凝集及溶血者要注意主侧、次侧之分,针对有输血史,妊娠史,短期内需要多次输血的患者须进行不规则抗体筛选。

1.4.2交叉配血后的注意事项 ①在交叉配血实验完成之后,受血者及献血者的所有资料必须仔细查核完整无误后,包括标本,操作程序,反应条件,试验结果等,再做交叉配血报告的填写及核对,包括受血者及献血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献血者的采集日期,血袋编号及血量等具体内容,在报告资料核对无误后,发血者与取血者必须共同签名。并及时收集和统计输血反应卡,做好分析。禁忌: 怀疑有质量问题的血液不得发出使用; 发出的血液一律不得退回。②将受血者及献血者的血液标本一起放入2~6℃冰箱保存1w以上,便于发生输血不良反应时及时复查。所有相关的原始资料要保存10年以上以确保各项记录有据可查[4]。

2结果

自采用上述所讲的各项标准并按要求做好输血检验的质量把控、加强血型实验室的管理体系并对医护人员的专业技能进行培训、提升医护人员职业素养等多种干预措施后,由职业暴露,输血传染病,交叉配血问题等造成的输血安全事故发生为零[5]。

3讨论

输血是临床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救治措施,输血工作环节甚多、涉及面广、过程复杂,任何一个环节上出问题或被忽略都会影响输血的质量与安全,因此只有规范输血检验的各项操作,及妥善保管血液标本,结合实验室的实际工作采取相应的质量干预措施,并配合医护人员的责任划分,就可以切实有效的做到合理用血和安全输血。

参考文献:

[1]朱纯刚.血型实验室的输血检验的质量控制与输血安全探究[J].中国医药指南,2013,03:373-374.

[2]武林.输血检验流程的质量控制[J].中国医药指南,2013,06:687-688.

[3]刘新君.输血检验流程的质量控制分析[J].中国现代药物应用,2013,20:254-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