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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论文范文1
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采访方式。从中央级媒体到地方级媒体,隐性采访被广泛地应用,在社会上引起的反响越来越大,同时也是受众最需求的。从市场争夺和媒体长远发展来看,如何处理隐性采访的法律问题和伦理道德问题是我们必须面对和探讨的问题。
一、隐性采访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隐性采访的概念及类型
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而把自己的身份和意图隐藏起来的一种采访方式,今天我国新闻界又把这种采访方式通俗地称为“暗访”或“秘密采访”。
从实践看,隐性采访大约包括三种类型:侦察型、体验型和验证型采访。侦察型的隐性采访是指对某一事件进行调查的采访形式,更多地表现为对人民内部某些违法犯罪行为的侦察或者说对社会某些阴暗面的侦察采访。体验型的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作为被服务的对象去体验某些行业的工作,不亮名记者身份。验证型是指对某些事件通过“暗访”的方式进行验证的采访形式。
二、隐性采访的法律界限及伦理道德问题
(一)隐性采访的法律界限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新闻法”,对隐性采访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隐性采访没有法律界限,隐性采访往往更多地涉及法律问题,采访不得当就会产生法律纠纷,甚至触犯刑律,因此需要新闻记者特别注意,对隐性采访要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隐性采访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基本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7条第3款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第五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是予以特殊保护的,因此,隐性采访并不适合于未成年人。
以上所列三种,是隐性新闻采访中常见到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领域可谓是隐性采访的,记者在做隐性采访时首先要看看采访的现象、问题是不是这个范畴之内的事情,做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采访报道。
(二)隐性采访的道德伦理问题
由于从事隐性采访的新闻工作者介入新闻事件的程度、性质不同,新闻法制不可能解决隐性采访带来的属于社会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这便为新闻提供了一定的作用空间。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各种媒体不断加大隐性采访的使用力度,从而导致滥用的可能性急剧加大。滥用隐性采访一般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它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采访是一种人际间的交流和互动,而这种交流的前提是人与人的相互信任和了解。在隐性采访中,如果记者以其职业角色介入的话,是根本不可能达到采访目的的。因此记者便会伪装身份,根据采访的需要扮演不同的社会角色。结果,这种人际关系就不得不建立在谎言之上。这样的做法对被采访者而言是一种伤害。
第二,它容易引发记者的诱导行为。当记者以普通的社会角色介入采访的过程中时,这种获取独家新闻、制造“卖点”的心理势必会影响记者正常的角色行使,从而产生诸如“诱导”被采访者的行为。
第三,它容易造成记者策划新闻。所谓策划新闻,是指新闻媒介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对于新闻事件采取介入与干涉的方针,以促成新闻事件向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发展,从而人为提升事件的新闻价值,达到轰动效应的一种行为。
三、隐形采访中应注意的事项和遵循的原则
那么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我们的记者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应该遵守哪些原则呢
(一)隐性采访中应注意的事项
1.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2.介入事件要适度。
3.记者隐去真实身份要有一定的限制。采访前要有充分的准备,要有明确此次采访是公开采访所无法完成的任务,非采取隐性采访不可。要明确隐去自己的身份,扮演另一个角色,究竟是什么角色。不是任何角色都可以扮演的。
(二)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应遵循的原则
1.公共利益为上原则
隐性采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定为于维护公众的利益。维护公众利益是记者和媒体基本的价值取向,也是确定是否有必要用隐性采访手段和把握新闻事实的标准。如果选择的题材“与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相关,而除此之外又无他法获取信息,则可为;反之,如该事件与公共利益无关,或影响甚小,则不可为。”
2.守法原则
守法是现代社会一切活动的最根本要求。隐性采访当然也不能例外。从根本上讲,合法性是合乎道德要求的基本前提,只有合法的行为,才是道德的行为。 从公众的角度看不管其手段是否合法,由于其目的良好,所以往往会受到好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如果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从本质上讲就必然是一种非道德的,马克思说:“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是不正当的。”
3.客观原则
在宏观的社会背景之中,新闻记者应该担当什么样的社会角色?记录者就应该是新闻记者最为适宜的社会角色。我们都习惯于讲这样一句话:今天的新闻就是明天的历史。这句话至少包含了两层意思:新闻必须是真实的;新闻记者应该是历史的记录者。在微观的新闻采访活动中,新闻记者更应该是新闻事件的记录者,这一点,对于隐性采访而言显得很重要。
4.真实原则
相对显性采访而言,隐性采访涉猎的多是违法乱纪的社会弊病,在采访的过程中常常遇到意想不到的阻挠和困难,对事实加以深度了解和接触的难度会更大。隐性采访一旦失真,不仅削弱了报道针砭时弊的力度,对公众造成误导,而且极容易伤害采访对象的合法权利,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也会受到严重质疑,因此记者在隐性采访中要尤其注意新闻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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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论文范文2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价值理由;原则
中图分类号:D64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8(c)-0110-02
一、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厘清
道德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社会意识和上层建筑成分,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特殊社会手段维系的,调整人们利益关系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2]事实上,人们依照道德调整行为的时候经常难以实现完全的自控,会产生违背道德规范的结果,且由于道德规范的形式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性,在道德主体的认知不足,或者明知故犯的情况下,道德的调节作用就很难体现出来,面对这样的现象,很多学者提出了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法律化是制度伦理的重要内容,其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讲,道德法律化就是指在道德建设中将一定的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形成为制度形式,目的是以强制的手段规范并提高人们的道德行为水平。狭义上所讲的道德法律化是从单纯法律角度而言的,指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的程序,把一定的道德理念、原则和规范以法律这种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下来,形成条文,使之具有制度化规范化的特点。因此从狭义上讲,道德法律化也就是道德立法。
二、道德法律化的价值理由分析
(一)道德法律化的历史根据。道德产生于原始社会人们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需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产生,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仅仅用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已经不能达到合理调节人们之间关系的目的,在社会中急需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节,这样就产生了国家,在国家中统治阶级的意愿就变成了国家的意志,以不成文的习惯法的形式而存在的道德规范就被统治阶级以明确的条文形式规定下来,成为法律。在我国,第一个把明确提出把道德运用于法律途径的应当是汉代名臣董仲舒,他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面把儒家经典法律化,从此儒家经典便成为了统治者在治理国家时期的最高原则。无论在西方还是我国,法律的产生都延续了这个过程。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带来新的矛盾,矛盾产生的初期,人们总是以一种相互之间以习惯的形式体现的契约来约束各自的行为,直到这种矛盾在社会中具有了一定普遍性的时候,国家就会干预其中,把原来社会中约定俗成的契约加以完善和修改,形成法律。因此,道德和法律本身是同源的,道德是法律生长的基础,没有不成文的道德,就没有以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律。
(二)传统亲缘关系对道德具有消解作用。梁漱溟曾经指出中国社会是一个伦理本位的社会,“伦理本位,职业分立”,是梁漱溟概述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时所创用的一个著名论断,而伦理本位的社会,他认为“就是把家庭关系推广发挥,而以伦理组织社会”[3],中国的伦理本位来源于几千年的农业文明,古老的农业经济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的,形成的是以血缘关系为主的人际关系,在家族中或者一个区域单位中,人们利用自己与他人长期交往建立起来的人际信任关系来进行合作,强大的人情网有时候甚至能够左右一件事情的发展方向和结果,家长意志的作用大于法的作用,礼教的约束比规范和制度的约束更加有用。曾经说过“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而地缘是契约社会的基础,在这里是冷静的考虑,不是感情,于是理性支配着人们的活动----这一切是现代社会的特征,也正是乡土社会所缺的”[4]。现在社会中,血缘和亲缘关系几千年来对人们的影响仍然顽固的存在,而真正的契约社会形态还远远没有建立起来,由于人情的参与,法制的不健全,很多道德原则和规范不能被坚持,很多原本简单的矛盾变的复杂化,本来按照一个原则规范可以处理的情况,也许涉及到不同的人情关系而费尽周折。而亲缘或者人缘关系是否能把事情引向正途却是一个未知数。因此在现代社会的道德建设中要真正树立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作用,就必须把一定基础性质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法律化,以强制其实施,从而抹去亲缘关系对道德规范的负面影响,建立道德的真正威信。
(三)主体知行转化的过程需要法律化。我国目前的道德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具体的行为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知行脱节现象。为什么我们拥有较高的道德认知水平却不能把它们付诸实践?如何对群众的道德行为进行调整?都是我们目前面临的重大课题。道德由他律到自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期间不仅需要道德主体的理性和自律,也需要合理的外界环境。著名的心理学家柯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中明确的说明,人的“道德发展作为一个连续的发展过程,由于认知结构的变化而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5],其中必经的三个阶段是:前习俗道德水平、习俗道德水平和后习俗道德水平。其中习俗道德水平中包含两个阶段:寻求认可取向阶段和遵守法规取向阶段,寻求认可取向阶段的人以他人的赞美和认可为标准去行为,而遵守法规取向阶段的人认为规范中所定的事项是不能改变的,守法是对的。柯尔伯格认为大多数个体都不能超越习俗道德水平,也就是说,他认为很多人的行为都是需要依靠他律的基础进行的。英国的伦理学家里查德黑尔也曾经在《道德语言》中论述道德教育方式,那就是:记住原则--熟习--实践--习惯原则--能力解放。在实践原则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外力来进行帮助,根据柯尔伯格的原理,这个由外力帮助的过程就是他律的过程,他律有很多方式,但是法律却是最具有直接效果的方式。法律的强制性可以使人更快认识到遵守道德规范的必要性,由此,道德主体从不得不遵守到逐渐习惯于按照规范行事,最终达到从思想上认可原则,进入自律的阶段。因此,把一定的道德规范法律化可以促进道德规范被人们接受的速度,加快由被动到主动的道德发展过程。
(四)法律的强制力可以保证道德规范的实施。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和道德具有不同的效力。道德对社会关系一般只做原则性的说明,以约定俗成的形式表现的那部分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形式,在实际的操作中,道德规范借助舆论、传统习惯特别是人的内心信念起作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对于部分道德主体来说,道德的干预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和规范是无力的。相对而言,法律是明确的条文形式体现的,其制定和执行有严格的程序,并且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节直接借助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对于道德不能起作用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法律可以利用其强制手段进行调节,强制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的道德性有所认识,以此达到单纯的道德约束所不能达到的社会效果。
(五)道德与法律具有相通之处。1、道德与法律内容上相互吸收。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内容在许多情况下都是互相吸收的,比如道德上讲的“孝敬老人”在法律上就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可,道德规范要求人们要诚实守信,法律上也有很多关于各种欺诈行为的规定,同样一些被法律惩罚的行为都是在道德上被谴责的,比如偷盗、贪污等。2、法律与道德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目的在于规约人们的行为,使正当的权利得到保障,使侵犯正当权利的行为受到惩罚,这是一种公正的价值取向。对于道德规范来讲,公正是一个重要的范畴,它包括个体公正和社会公正,亚里士多德曾经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详细的阐述了公正的伦理学含义,他认为“公正是一种完全的德性”[6],不仅说明了公正作为一种品质和德性的意义,而且也说明了公正对于伦理道德的重要意义,他还指出 “合法和均等是公正的,违法和不均是不公正的”[7],这一论断把公正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描述的更加透彻,三者之间本来就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法律和伦理道德都是追求公正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也正因为道德和法律有如此的密切联系,道德法律化才更加具有可行性。
三、道德法律化的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道德规范是具有很强主观性的规范,在制定、形成和执行的过程中充分体现着主体的主观需求、主观认识和主观追求,充分的体现了其个体性。个体性的道德规范是有层次性的,有底线道德,也有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正因为其层次性,在具体运用的时候有一种偶然性,对不同道德水平的人,适用不同的道德规范。而法律则不然,法律要求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性,排除任何偶然性的特征,在实施的过程中,要求对社会中的任何人都具有不受个体情况限制的可重复性。同时,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法律化不仅会加大执法的成本,影响法律的执行,而且会脱离现实和群众基础,使人们对他们失去信心,最终成为一纸空文,也许最后连原来可以遵守的道德规范都被遗忘了。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必须要排除任何具有层次性区分的个体道德,使其具有普遍性。另外,被法律化的道德规范必须有普遍的生活基础,是在最广大的人民生活中显见的行为规范。针对特殊人群和特殊行业的道德规范涉及的并不是广大的人民群众都会经历的生活形式,也不能被纳入法律化的范围内。
(二)动态性原则。认为,经济关系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道德规范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由经济发展的状况决定的。社会中经济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变化必然会使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相继发生变革,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也要以这个规律为基础。当具体的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法律制度的制订者应当对新的社会矛盾进行充分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补充新的内容。道德法律化不是静止的、仅仅出现于某一个社会阶段的行为,而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在这种跟随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对相应的法律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才能使它真正具有价值意义。
(三)导向性原则。道德法律化的目的是提高一个社会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道德修养,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进行简单的强制。在法律化的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对这一目的的关注,不仅要对原来违德的行为进行惩罚,体现对“恶”的抑制,使之逐渐接受合理的道德规范,更重要的是要在制度中体现对善的思想行为的价值的肯定,使法律化的道德规范仍旧能作为一种精神价值导向存在,这样的道德法律化才具有更加优良的社会价值。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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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覃志红.“制度伦理研究综述”,《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法律和道德论文范文3
一、透视大学教师学术道德生态危机的深刻归因
1.学术动机不纯。伦理学认为,动机决定行为,行为反映动机。在市场经济的功利影响下,原本为创新学术成果,推进社会发展,促进文明进步这一纯正的学术动机也被功利化了,许多大学教师把学术研究看作是职称评聘的一个无奈的必要手段和工具。于是许多教师竭尽所能,使出浑身解数,东拼西凑,抄袭剽窃,到处挂名,以求在短期内取得规模效应。而一旦职称到手后就搁船歇网了,“著书立说”也就成为历史了,学术研究动机的功利化昭然若揭。
2.学术自律不够。道德既是一种他律性规范,更主要是一种自律性规范,道德主体没有对自身的严格自律就很难有道德的行为,当然也包括学术上的道德行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西方的一些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也随之而来,一些人格不健全、缺乏自律的教师在价值取向上向拜金主义、功利主义、实用主义倾斜,而且随着各方面竞争的加剧,使得学术研究也走上了形形的机会主义道路。在学术道德和切身利益面前迷失了方向,见利忘义,甚至不惜出卖自己的人格尊严。
3.学术监管不力。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维护学术诚信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体制还未完全建立起来,致使一些教师能够钻法律的空子。尽管我国在《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学术道德有过一些规定,但往往是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对于作假者缺乏应有的打击力度。正是因为作假者受到制裁的非常少,无形之中助长了作假者的嚣张气焰,这也就是学术道德生态出现严重危机的重要原因。
4.学术评价不公。所谓学术评价公平是指既要重视学术量的规模性,更要重视学术质的品位性。学术研究是一个复杂严谨、艰苦细致、厚积薄发的过程,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而许多大学在对教师的科研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审中主要是外在数量上的要求,而忽视了内在质量上的要求,即便有要求也只是以所谓国家核心刊物来评价之,岂不知核心刊物本身的评价体系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为了拯救自己的“学术生命”和教师生涯,为完成繁重的科研任务,不少教师采取剪刀加糨糊或者移花接木的方法大肆进行“学术创作”。
5.学术刊物不善。在学术刊物上发表文章是广大教师强烈的心理需求,也是他们晋升职称的现实需要。应该说,绝大多数学术刊物学术态度严谨,为推动科学创新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不负责任的“学术刊物”恰好利用了教师的这种需求,不坚持学术标准和学术公正,不以学术质量和创新水平,而是以关系亲疏、出价高低来决定论著或成果是否发表或出版与否,以赢利为目的,大肆违规收取版面费,出现一些不道德的行为。
二、正视大学教师学术道德生态危机的负面效应
1.玷污学术研究的纯洁性。大学是学术的园地,大学教师是学术园地的辛勤耕耘者和守护者,由于学术道德失范而引起的学术腐败现象的蔓延严重损害了教育的形象,损害了学术的权威,制约了科学的进步,使本该受到人们尊重并为之奋斗的学术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荡然无存,学术的本来面目和价值被少数蛀虫践踏得体无完肤。而且,学术道德失范问题严重侵害了科学研究领域,影响了学术工作者之间的相互信任,瓦解了学术共同体内部的团结和稳定,从而破坏了科学研究的纯洁性和科学性,破坏了学术共同体的凝聚力,损害了学术共同体的形象,降低了公众对学术共同体的信任度,影响了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
2.挫伤教师科研的积极性。尽管学术道德失范和学术腐败现象不是发生在每个教师身上,但由于教师与教师原本就是一个矛盾统一体,教师总是在相互比较中存在,在相互竞争中发展,他们总是在与其他教师的比较和竞争中来评价社会的公正,实现自身的价值,赢得社会的尊重。当身边其他教师通过不正当手段而获得了“科研成果”并由于这些“科研成果”而顺利晋升职称职务时,他们在心理上就会产生强烈的失衡,原本纯洁和高尚的自尊心就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其学术研究积极性就会受到严重挫伤,进而怀疑自身潜心科研的价值和意义,甚至产生对自己的学术生命的彻底否定,或许他们从此开始成为抄袭一族的成员了。
3.颠覆学生道德的基础性。大学教师教给学生的不仅仅是知识,也包括诚实守信、表里如一等等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教师不仅要成为大学生学识的楷模,而且要成为大学生人格上的典范。而出现在大学校园的学术道德失范问题又会给学生以怎样的“典范作用”呢?教师能抄袭,为什么他们不能?习惯抄袭的老师还有什么资格来制止学生抄袭呢?教师学术道德失范严重影响了大学生对真理、公平、正义等伦理道德规范的理解与认同,甚至养成了他们好逸恶劳、自欺欺人的恶劣道德品质,动摇我们长期以来所倡导的诚实守信的道德基础,甚至使大学生正在建造的道德大厦彻底倒塌。
4.消解社会道德的前进性。由于大学是建设先进文化、发展先进生产力的排头兵,在学术研究方面应该发挥着策源地和辐射源的重要作用。人们很容易将她的负面效应放大,使人们悲观地看待社会现实。如果他们把学术道德问题与政治腐败、经济腐败等现象串联起来考察,极容易消解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善良、真理和美好等道德观念,抑制了人们的道德追求,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同时,学术道德规范与职业道德的其他范畴一起并存,相互影响,也就是说人们在学术研究领域里的道德实践也会或多或少影响到其他职业领域的道德实践,学术领域的不道德现象使人们在相互比较中丧失了其他领域道德诉求的愿望,也不利于其他职业道德的完善。
三、加强大学教师学术道德生态的综合治理
1.要进一步重视学术道德教育。亚里士多德认为,美德来自于习惯,习惯来自于教育。建设优良的学术道德,教育是基础。近几年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了一系列学术规范文件,为我们制订大学教师学术研究道德规范提供了重要依据。但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只有少数大学建立了学术道德规范,许多大学还没有设立专门的学术研究道德规范并将之推广开来。因此,要在全国大学中积极倡议,制定适合本校实际的学术研究道德规范,明确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什么事情应该这样做,什么事情应该那样做。同时,在广大教师和大学生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学术道德教育,发挥道德教育和理论渗透的作用,倡导奉献社会、服务于人类的精神,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精神,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的精神,追求真理、捍卫正义的精神,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精神,促进学术研究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2.要进一步强化学术道德自律。停留在他律阶段的道德规范,无论人们怎样尽职地去遵循它,它终究是一种外在于道德主体的异己的力量,一切他律的道德规范都要转换为自律的道德规范。而在学术中实现这个转换,其关键环节是道德实践即具体的学术研究活动。笔者赞同学术的重要性,赞同职称评定要看学术成果,但是更赞同教师要以德治学,反复实践。只有广大教师按照学术道德规范的要求认真科研,诚实学术,点点滴滴地感受学术道德规范的魅力,深刻认识学术道德对于学术研究与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提高认识,在认识中不断实践,经过认识与实践的多次反复,才能使外在的他律转化为内在的自律,从他律的外在约束转化为自律的约束,从社会的客观道德要求转化为主体自身的道德需要,最终使他律性约束内化为自律性道德,成为自身思想道德体系中的永恒因素。
3.要进一步加大学术法制力量。从一定意义上说,学术腐败不只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遏制学术腐败既要坚持德治也要坚持法治,要德法并举。在我国,法律与道德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道德倡导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法律禁止的也是道德所反对的。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些相关的法律,《著作权法》、《专利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都对此有过规定。在治理学术腐败问题上,我们要坚持法制在一定程度上先行的原则,或者说在以法制推行道德的过程中发挥法律的更直接、更强劲的保证作用,也就是说体现法制力量的关键是要加大执法力度,发挥法制的威慑作用。如果我们对学术腐败问题都能依法治理,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令出法随,秉公执法,那么学术腐败者将被震慑而有所收敛直至停止不道德甚至腐败行为。同时,学术道德领域呼唤“王海”精神,作为被抄袭或被剽窃者,要大胆地站出来,敢于和善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同错误或违法行径作斗争,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4. 要进一步严格学术刊物管理。首先,学术刊物在对论文作者提出“文责自负”的警示要求的同时,也要加大对编审队伍的教育和培训的力度,帮助他们形成丰富的审稿经验和明辨真伪的能力,减少弄虚作假者由于故意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其次,学术刊物应该把论文的学术价值和刊物的社会效应放在第一位,不带人情地公正处置稿件,发现问题稿件及时指出,并告知论文作者。第三,为所有论文投递者建立诚信档案,拒绝接受弄虚作假者以后投寄过来的任何稿件。这样又从另一个侧面增强了作者的自律意识。最后,可以考虑从技术方面入手,建立一套监控程序,坚持出版发表三审制度,积极探索和推广论文专家匿名评审制度,从出版与发表环节上堵塞低水平重复、粗制滥造和抄袭剽窃的漏洞,从技术层面上预防和打击学术腐败。
法律和道德论文范文4
关键词:精神赡养 法律义务 道德义务
一、精神赡养概述
(一)什么是赡养
现代汉语词典对“赡养”一词的解释是:“成年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其他长辈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由此可以看出,赡养的主体是成年子女或晚辈,对象是父母或其他长辈,赡养的内容主要是物质上和生活上的。
(二)什么是精神赡养
精神赡养是伴随着新的社会现实出现的新词汇。从词法角度上看,“精神赡养”这一表述是存在问题的。“赡养”就指物质上或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而不包含精神方面的内容,“精神赡养”这一偏正结构词语本身是矛盾的。搁置这一问题,精神赡养在当代社会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成年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其他长辈在精神上的关爱和照料,满足他们的精神慰藉。
(三)精神赡养的实现方式
精神赡养的最终目的是使父母或其他长辈享受晚年的幸福和满足,而不因缺乏陪伴等因素内心孤独、寂寞。在笔者看来,实现对父母或其他长辈的精神赡养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客观上的陪伴可以减轻老年人的孤独感和寂寞感。丧偶后独居的老年人通常亟需精神赡养,有老伴或者老伴去世后和子女一起生活的老年人通常不会有强烈的精神赡养需求;第二,子女成功是对父母最大的心理慰藉。望子成龙望女成凤是中国几千年的传统,父母内心的自豪感和满足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老年人的精神状态;第三,融洽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是减轻老年人孤独和寂寞的有效手段。当今社会,年轻人的生活压力很大,父母如体谅子女的不易,孤独寂寞感也会减轻。
二、理论基础――法与道德的关系
现代社会越来越严重的精神赡养不足问题,亟需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是通过立法将子女对父母的精神赡养规定为子女的法定义务强制执行,还是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子女的道德水平促其自觉履行?这涉及法与道德关系的法理问题。
法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经久不衰的法理学问题,目前国内法理学界可以达成的基本共识是: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是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显然,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子女有对父母精神赡养的义务,因此,精神赡养不是法律义务。道德义务是社会成员根据社会道德规范,对他人和社会承担的道义责任。违反道德义务的后果是违反者需承受他人和社会的舆论压力和道德谴责。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赡养更多的体现为道德义务。养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不仅有义务供养年老父母的物质生活,保证父母无衣食之忧,也有义务孝顺、陪伴父母,使父母不感到孤独和寂寞。
道德义务可以上升为法律义务,而且在当今社会,精神赡养这样的道德义务在实现过程中已经出现问题,那是不是意味着精神赡养应该由法律加以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呢?
三、精神赡养能否通过立法强制执行
“2007年4月,江苏省海安县86岁的杨老太将60岁的儿子告到法院,请求判令儿子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海安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当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如下:判定被告每周不少于两次探望原告,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这是我国首例判决支持精神赡养案。后记者采访发现,本案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确做到了每周探望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但每次探望与原告并无交流。原告的目的是通过被告的探望和陪护实现与被告的交流,减少内心的孤独,探望和陪护可以由法律强制执行,内心的交流能由法律保证实施吗?杨老太是典型的“赢了官司,输了感情”。
基于此,笔者认为,是否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除了要看社会现实中是否出现该项需求,同时也必须注重考察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可执行性和执行效果。
(一)将精神赡养规定为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
精神赡养的实现方式中,实际、客观的陪伴是重要一项,调查发现,那些有老伴陪伴或者和子女生活在一起的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需求远少于一个人独自生活的老年人。探望和陪护等方式就可以实现对老年人的陪伴,而法律是可以强制执行探望和陪护的。因此,法律规定精神赡养为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具有可执行性。
(二)将精神赡养规定为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执行效果不会尽如人意
尽管精神赡养中的陪伴内容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但从本质上讲,探望、陪伴等都是手段,根本目的是减轻老年人内心的孤独和寂寞,实现对老年人的心理慰藉,这是探望和陪伴所不能达到的效果。精神赡养的内容更多的体现为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是一些软因素,只靠陪伴、探望等硬做法是不能达到最终目的的。
仅仅依靠法治的力量难以实现精神赡养的全部内容,但并不是精神赡养的实现完全不需要法律。法律的威慑力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社会成员自觉履行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实现精神赡养,需道德先行,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任聪慧:“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8年.
【2】张晓璇:“中国城市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年.
法律和道德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报应主义 功利主义 一体论 正当性分析
一、报应主义的困境
报应论认为,惩罚的正当性在于对犯罪的报应,犯罪行为人因其行为之恶接受刑罚的惩罚。报应主义的思想渊源是原始的复仇情绪,复仇的思想决定了刑罚只能是针对已然的犯罪事实和危害结果所做的综合性评价。
报应论是溯源最久远的一种惩罚的哲学理论,随着历史的变迁和人类意识水平的提高,经历了神意报应、道德报应和法意报应的变迁。其中神意报应论认为君主制定的法是神意的体现,违法即冒犯神意,刑罚是冒犯神意的必然结果。由于不能以科学阐明事物的规律,简单地将惩罚的哲理归于超脱世俗的支配力量,随着科学的进步和人类认识自然能力的提高神意报应论被道德报应论所取代。道义报应论的出现是惩罚论的巨大进步,它表明了人类开始从社会根源方面寻找惩罚的正当性理由。犯罪行为之所以要受惩罚,是因为违反了道德义务。道义报应论的集大成者康德认为,义务是绝对命令的表现,绝对命令就是法则。??道德报应论假设人有内在的自律性,当人在自由意志之下,如果行为违背道德自律性的要求,则违背了道德义务,因其滥用意志自由违背道德义务而导致的责任,便构成惩罚哲学合理性的基础。这种理论由于无法理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同时夸大了个人的主观意志,忽视了客观环境对犯罪的影响,不能全面客观地评价犯罪人的主观过错和人身危险性。随着近代对“主观归罪”的反对之声迭起,道义责任论也遭受各种质疑和诘难,法律报应论代之而起。法律报应论从法律本身这种社会现象出发去寻找惩罚的正当性根源,避免了诉诸神意和道德的虚幻性。法律责任论认为惩罚的正当性就在于犯罪行为对法律本身的违反,与道义责任论不一样,法律责任论关注的是刑法对犯罪的法律上的评价而不是道德上的否定。黑格尔把犯罪归之于不法,认为犯罪是第一种强制,是犯罪人对法律的强制,而刑罚是对这种强制实行强制,是第二种强制,因而刑罚是附条件的合法。??其意味着,犯罪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惩罚的正当性在于恢复刑法所规定的秩序。但是法律报应论也不是无懈可击的,法律报应论以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为前提,一旦脱离了这一前提,可能导致“恶法亦法”和“恶罚亦罚”。
从神意到法意,体现了报应理论理念的嬗变。报应主义之下对社会危害的报复具有等量性和等害性的特征,符合朴素的正义观念。但是报应论总体上放眼于犯罪人本身,面对过去,以犯罪人其行为或者主观恶性为惩罚的基础,强调行为的“应得”,只是在个体层面上惩罚犯罪人,计算刑罚的效益。犯罪人得其应得便是正义,这种报应理念不仅忽视客观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也忽视了刑罚对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共同的善的作用。
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融合的可能性和正当性
法律和道德论文范文6
有法无德,易使人之大部心智游离;有德无法,放纵至恶之徒为非作歹,唯德法兼备,正社会之风,助国之昌荣。
[-找文章到网]古往今来,法与德相容相生,相较相长。当历史的车轮驶入现代文明熠熠生辉、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二十一世纪,绵长的车辙印证了这样一个定论——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特别是在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彰显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法律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备之处,单纯依靠这样的法律来调整十三亿泱泱大国显然力不从心,而借助传颂千年的中华美德正是我们治国兴邦的又一法宝。
“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是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重要论述中概括法德关系的最精妙之语。它既从正面肯定了法的强制性,又从反面强调了德的规制力。正反比对,法德互补,“一荣一耻”充分地诠释了法治与德治的相辅相成、和谐统一。
以遵纪守法为本文来自荣,既强调了法律作为调控社会的主要手段不容践踏,又教育了全社会牢固树立遵纪守法的道德标尺。将法治寓于德治,以德治推动法治。
以见利忘义为耻,既蕴含着“勿以恶小而为之”的道德警戒线,又隐藏着惩治危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法律制裁鞭。德治与法治并重,教育与惩罚结合。
当今的中国是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物质文明的进步确实是中国重新屹立于世界之林的硬件条件。但相对薄弱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不容忽视。我们不得不承认,如今的社会,“见利忘义”之为比比皆是,且有愈演愈烈之风。如果说集贸市场的缺斤短两可以用“见利忘义”草草代过,那么英语四六级泄题、制卖假文凭、抄袭研究论文等行为就是对科学知识的践踏,假化肥、假农药就是对衣服父母的毒杀,假烟酒、假奶粉就是对人类生命的漠视,贩卖假钞、假证件就是对国家利益的侵蚀。所有这些“见利忘义”都起源于道德的缺失,归结为对国法的蔑视。因此我们说,“见利忘义”既是违反道德伦理和道德规范的行为,也是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规范的行为。正如马克思说过,“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的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着绞首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