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研究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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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研究论文

刑法学研究论文范文1

一、参与教学中持趣

在教学中要注意兴趣的保持,运用良好的导入方法激趣后,都需结合知识的生长点、知识的形成过程、学生的认知水平,为学生设计参与教学过程的活动,逐步变“要我学”为“我要学”,进而发展到“我会学”,提高其学习的主动性和效率。如在学习图形面积时为学生设计参与的机会,人人制作学具,在老师的引导下独立操作。在推导三角形面积、梯形面积、圆形面积公式时,学生运用多种方法推导,不仅在参与公式的推导中理解了公式,同时也有机地把图形之间的关系联系起来,掌握了量与量之间、形与形之间、量与形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体会到数学知识的趣味性,保持学习的兴趣。

二、应用知识中持趣

数学知识应用的广泛性是数学学科的特点之一。教育学生运用学到的抽象知识,去解决现实世界中的具体问题,这正是数学教学的最终目的。因此在教学中要注意联系现实世界中简单的数量关系和初步的几何知识,去理解和解决简单的实际问题。如在学习“小数的认识”时,可让学生到商店里观察“商品标价”,也可观察“菜篮子价格”等生活实际来加深认识。

三、目的性教育中持趣

正确的学习目的往往会导致学生对学习的兴趣,保持浓厚的兴趣需要对学习意义有清楚的认识。就数学而言,一方面,它是进一步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工具和基础,另一方面又是今后参加祖国四化建设所必须的知识,体现着“数学是一切科学得力的助手和工具”,反映了“宇宙之大,粒子之微,火箭之速,化工之巧,地球之变,生物之谜,日用之繁,无处不用数学”。作为教师需要引导他们:“无论将来干什么,要为祖国作出贡献,都要有渊博的知识;只有从小学开始好好学习,付出不懈的努力,愿望才能成为现实”,从而帮助学习从小树立学好数学的志向,使美好的愿望成为努力学习的内在动力。并告诉他们:“当医生就要懂得药性和剂量搭配”,“当建筑师就要会计算面积及用材多少”,“当企业家要懂得计算成本和利润”……即使在日常生活中,也处处离不开数学,买东西算钱需要数学,做衣服量尺寸需要数学。学生正确认识到数学的作用和学习它的意义后,就会从内心产生对学习数学的需要,从而保持学习数学的兴趣,提高学习的自觉性。

四、榜样教育中持趣

在教学中不失时机地插入一些数学家的为了追求一个成功的实验或演算而废寝忘食的故事,能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榜样,以解决思想上怵头学习数学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激发保持兴趣。如陈景润如醉如痴地为了摘取数学皇冠上的明珠——哥德巴赫猜想而带病推理、演算,草稿纸成吨的故事;阿基米德为验证皇冠是否由纯金铸成,而在浴缺中侵泡而忘了洗的故事;牛顿、华罗庚的学术成就就都不是靠天资,而是靠勤奋学习和肯钻研得来的。

五、成功体验中持趣

对成功的体验是提高兴趣的最佳强化物。学习动机与学习兴趣能促进数学知识、方法的掌握,反过来,掌握了数学知识方法又会激励和增强学习的动机与兴趣。如果在学习的过程中,由于步步获得成功,尝到了甜头,亲自体验到“成功”的喜悦,就能增强学习的动机和兴趣。数学因为具有很强的系统性和连贯性,学习数学需要循序、渐进,只有在学习上克服大大小小的困难中看到自己的力量,增强了学习信心,才会出现“越学越爱学”的境地。笔者曾做过调查,在喜爱数学的学生中,因数学成绩好而喜欢数学的约占32.5%,而数学学习差生中,因为不会,就爱学习要占其86.3%。这说明学习的成功,对促进和增强学习兴趣起重要作用。

六、表扬评价中持趣

荣誉感可以强化学习兴趣。小学生的荣誉感特别强,其学习兴趣的保持很大程度上取抉于通过学习所获得的社会效果。他们常常由于获得好成绩受到老师、家长、兄弟姐妹、同窗好友的赞赏而引起荣誉感,为保持已获荣誉而更加努力学习。

在教学中应给予学生正确、恰当的表扬。在学生回答问题时,眼睛注视着他们,以一种期待的眼神鼓励他们大胆发言。要注意不失时机给予表扬、鼓励,哪怕是一句表扬的话,几个鼓励的学,一朵小红花,都能更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尤其是对待学习较吃力的学生,应适当降低标准,侧重表扬,鼓励其进步。表扬是教师热爱本职工作、热爱学生的具体体现,也是保持学生兴趣,充分发挥学生潜能的重要手段。

七、竞赛活动中持趣

一般认为,竞赛是激发学习积极性和争取优良成绩的一种有效手段。因为在竞赛过程中,学生的好胜性动机和求成的需要会更加强烈,学习兴趣和克服困难的毅力会大大增强,所以大多数人在竞赛情况下学习和工作的效率会有很大的提高。

刑法学研究论文范文2

【关键词】培养中学生体育课兴趣

一、培养学生兴趣的基础

一堂体育课组织教学方法的合理运用,是培养学生兴趣的基础。体育课教授的技术动作,大多数都是用四节课才能完成的。学生在一节或连续几节课都练习同样一个动作,或练习以前学习过和动作,很容易出现厌烦的情绪和不认真练,不愿意练的现象。所以,教师在授课时,要注意根据教材、学生的特点、器材场地的实际,应采用生动活泼,富有趣味性、竞争性的形式和方法诱导学生主动和积极练习。论文百事通这样,不但提高了学习练习的积极性,而且活跃了课堂的气氛,从而完成了学习的任务,也培养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1、合理安排教材,不断丰富教材内容

以学习材料作为刺激的“诱因”来促进学生学习的兴趣。因此,教师在选择和设计课堂内容时要注意教材的科学性和趣味性。如在教学时要结合学生所长,突破难点进行教学。在教学实践中,可以结合学生兴趣特点,将跳绳作为发展速度耐力和一般耐力的重要手段,再与耐力跑技术结合起来进行教学和练习,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学生不仅掌握了中长跑的技术,克服了“厌跑”心理,而且大大激发了学生的奔跑兴趣。这样不仅发展了素质,也培养了学生集体主义精神,同时也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2、注意循序渐进,由浅入深

在体育教学中,必须遵循由浅到深,由低到高,有易到难的规律。因此,在给他们教的过程中,应以打基础为主。基础学好了,他们就会要求学习教难的技术。同时,教师的教学只有结合教学规律以及教材和学生的特点,不断更新教学模式创造性地使用新教材,才能让学生体会到教学之乐。既有效地促进学生在思考中练习,在练习中思考,又使学生越练越想练积极练,从而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3、从学生实际需要出发

教师要结合自己学生的实际,勇于突破新教材,提高教学效果。固定的队形不利于同学之间的自由组合,同一个教材不利于学生个体的发展,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导致学习兴趣的下降。为激发学生练习的兴趣,根据学生需要合理运用各种练习手段,既可以严密教学组织,培养良好的学习态度;又可以丰富教学内容。同时根据学生特点结合本地区和学校的情况,灵活运用学生喜欢的体育项目进行教学。

二、教师与学生的关系融洽是培养学习兴趣的保证

在人格上,教师和学生永远是平等的朋友。比较而言,学生更需要从教师那里得到尊重、友爱、温暖、情谊和教诲。当这种情感需要得到满足后,他们便会以更大的激情上好体育课。教师应善于调控学生的情绪变化,使他们保持愉快、积极上进的心境,这对师生之间的感情交流有着重要的意义。

1、多用激励的语言

(1)在体育教学中,教师要善于运用幽默的语言、生动的比喻、有趣的例子、别开生面的课堂情景,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富有启发性、激励性的教学语言,可促进学生进行积极的思维和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

(2)在体育教学中,表现特别好的学生,最大的期望莫过于得到教师恰如其分地评价和鼓励;而某些有过失的学生,最害怕的莫过于受到教师的挖苦和冷遇。遇到上述情况,正确的做法应是:该表扬的,就实事求是地给予表扬,并提出新的期望,鼓励其向更高的目标迈进;有过失的,论过要适度,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激发其补缺改过的动机和行为。

(3)首先,教师要容人之短,不怀成见。教师的宽容是育人的前提,是妥善解决矛盾、融洽师生关系的基础。其次,教师对学生要热情教诲,以情感人。再次,以勉励的口气布置任务,可以充分利用人的自尊心和荣誊感,使其潜在的能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因为“只有亲其师,才能信其教”。体育的竞技性特征,使学生在参加体育运动过程中,经常要承受成功和失败的心理体验。

2、爱护、尊重和信任学生

新课程强调以学生为主体,把时间还给学生,把课堂的空间还给学生,让学生充分“动”起来。中学生已逐步懂得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尊重、需要一定的情感。尊重学生就要抓住课前准备、课中调节、课后反思。课前要认真备课:教学结构要考虑气候、季节、天气的变化因素;课内教材的搭配要考虑学生的全面锻炼及对三基掌握的有利;课中运动负荷要依据学生的年龄、性别、体质的不同而机动掌握;课中要灵活调节:队列站队的背风、背阳光直射;课中的节奏和气氛的掌握和控制;课后要冷静反思。只有尊重和爱护学生,学生才会与老师主动配合,积极参与,课堂自始至终处于良好的情感环境之中。

3、参与到学生中

在教学中教师应该积极参与学生的练习,和学生一起做游戏,一起打比赛。当他们打篮球比赛兴趣下降时,就参与到他们的比赛中。当学生长跑体力下降时,就和他们一起完成下面的距离。这样不仅缩短了教师与学生的距离,也加深了师生之间的感情,也培养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4、发挥学生之间的相互作用

学生与学生之间的相互作用是提高学习兴趣因素之一。在教学中发现,同学之间的相互帮助,相互促进,相互交流,相互鼓励,有利于提高学习的兴趣和效率。在练习中,学生掌握动作有快慢之别、优劣之分,这种差别就形成了同伴间的相互影响,鼓励差生不要气馁,继续努力,并提倡技术好的学生都和技术差的学生共同练习,因为在练习中动作差的学生,能够边练习边观察好的学生的动作,还可以向对方请教。而动作好的学生在练习中体会到做老师的感觉,要想教别人,自己的技术必须要提高。在动作练习一定时间后,要有意识地让动作较好的学生来做示范,这样不仅能增强本人自信心,同时也有利于激发动作较差的其他同学的练习,带动其完成动作。这样既提高了学生之间的感情,又培养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刑法学研究论文范文3

虽然被害人被广泛使用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但关于其具体定义到目前为止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同学科关于被害人的定义各有不同。在犯罪学中,一般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狭义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而由于刑法学是一门司法学科,其更多的关注如何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等问题。因此,刑法学视野下,被害人的研究要围绕着这些问题来展开,与犯罪学中的被害人研究区分开来。 

刑法学视野中,过分地强调和扩大被害人范围并不会对确定被告的刑事责任有所帮助,况且在司法上也不具可行性。具体来说,刑法学中的被害人不能和犯罪学一样包括所有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人,只能包括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者单位,这比犯罪学中被害的涵盖范围要窄,尤其要注意在刑法学中被害人不能包括国家。因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对国家现行秩序的反抗,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必然会损害到公共利益或国家权力,如果抽象的国家权力可以作为被害人的话,那么在所有的犯罪行为中国家都成为了被害人,这显然不便于对被害人问题做更进一步的研究。 

二、在刑法学犯罪论中被害人的地位 

1.在犯罪概念中被害人的地位 

(1)被害人问题在形式方面的探讨。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国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侵犯个人或单位权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其中单位和个人就成为被害人,因此基本可以说,在犯罪的同时被害人也产生了。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被害人的定义没有明确给出,但其已经在刑法中暗示出来了。 

(2)被害人问题在实质方面的探讨。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可以将犯罪概念的实质看做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因为被害人是社会的一份子,当被害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也意味着社会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基于此,基本可以认为其犯罪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犯罪行为只是对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进行了侵害,而没有侵害被害人的权利。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欠缺考虑也不合逻辑。因为对这个问题进一步思考就會发现,要通过犯罪违反国家秩序或国家法律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破坏国家权力,一种是侵害被害人的权利。而在对权利的侵害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受害人。因此,不管从什么角度来说被害人都是其中不可缺少的要素。 

2.犯罪构成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 

前面已经提到过,被害人问题在刑法学中的讨论不多,但若是单纯的被害人承诺问题,则被经常探讨,只不过大多集中在其具体概念上,对于其分类和构成条件的探讨则依旧较少。此外,目前关于被害人承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存在较大争论。部分学者认为,既然犯罪论中犯罪构成可以指导所有行为,那么正当防卫也应该被包含在犯罪构成中。但实际情况却是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范畴,且是与犯罪构成并列。这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等犯罪阻却事由上自相矛盾。 

其实在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在形式上并不符合犯罪构成,在实质上也没有社会危害性。部分学者认为应从犯罪构成内部对犯罪阻却事由的非罪行进行说明。笔者认为,这完全没有必要,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已经可以对正当防卫等进行准确说明,我们可以从犯罪构成的外部,采用非犯罪构成的方式进行阐述。 

三、刑罚论中被害人因素的影响 

被害人因素对刑罚论中的各环节都有重要影响,不管是对于刑罚目的的设置、刑罚功能的体现,还是对刑罚的具体量裁,都与被害人因素密切相关。以下,笔者将逐个开始谈起。

1.被害人因素与刑罚目的的设置 

为了保证刑罚目的的合理性、适应性以及取得预期的效果,国家在设置和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是在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 

首先要明确的是,刑罚必须要对被害人有着安抚效果,可以通过对被害人精神的安慰使被害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而对此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因为人的天性决定着被害人只有看到对自己造成侵害的犯罪者遭受同样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时,才能产生一种精神上满足感,以此从痛苦中解脱出来。因此,刑罚必须给犯罪者带来痛苦,以此达到对犯罪者痛苦报应的目的。但是,实际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况,也就是被害人认为犯罪者所受到的刑罚痛苦不够,这可能导致被害人采用非法手段对犯罪者进行打击报复,或者被害人因为心理伤害过大产生报复社会的偏激想法,最终触犯国家相关法律。这些因素可能导致被害人由最初的受害者变为犯罪者。为了预防这种情况,刑罚必须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对被害人进行鼓励或通过刑罚的痛苦来对被害人加以威吓,总之刑罚要达到预防被害人成为犯罪者的目的。综合以上两点,考虑到被害人因素,刑罚不但要具有报应目的,而且还应该具有预防目的。 

2.被害人因素与刑罚功能的体现 

我国刑罚学者很早就开始了刑罚对被害人所具有功能的研究,目前来看,得到广泛认同的观点是“刑罚应对被害人具有安抚和补偿功能”。其中“安抚”是指刑罚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要求或愿望,如被害人需要一定的经济补偿或希望犯罪得到惩罚等;而“补偿”是指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侵害和物质损失进行弥补。必须要注意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被害人精神痛苦的时间,刑罚必须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发挥其安抚功能。而且在刑事判决中,相关法院判处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属于刑罚补偿功能,而是属于一种民事赔偿范畴。因为刑罚中的补偿功能是指在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国家没有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或犯罪人本身无法赔偿被害人时,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或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是与国家公权力对应的,和民事诉讼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刑法学研究论文范文4

一、工商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与货币银行学的教学目的

工商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能从事工商企业产、供、销及人、财、物等方面经营管理工作的应用型高级人才。而要从事这些管理工作就需要学生熟悉货币金融的相关知识。试想不懂得信用工具的使用怎样对企业产供销进行管理,你甚至不懂得怎样付款,怎样收款;不懂得金融机构的运作你怎样跟金融机构交流?不懂得利率与汇率的变动对宏观经济意味着什么,你甚至可能看不懂报章杂志的报道。而看不懂宏观经济局势将会对企业管理带来致命的打击——看一看97亚洲金融危机后香港房地产投资者们的惨状吧。

而这些知识我们都可以在货币银行学课程中学到。通过货币银行学的学习,学生应该能够:

1.能熟悉金融工具的操作方法和流程并初步学会操作一些主要的金融工具。

2.能熟悉金融机构的运作。

3.能运用金融知识分析媒体对宏观经济的看法,能读懂报章杂志的主要观点及其分析。

4.能运用金融知识分析政府的货币政策对宏观经济走向的可能影响,并进而分析对企业的可能影响。

以上这些目标在传统的课堂讲授中是很难实现的。

二、《货币银行学》传统教学方法的缺陷

传统的货币银行学课程的课堂讲授方法很很多缺陷,这些缺陷直接导致以上目标很难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材的缺陷。目前国内的货币银行学教材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翻译的国外学者的教材,这类教材在理论体系上通常比较完善,而且生动性,实践性都比较好。但是这些教材的例子几乎全部是西方世界,特别是美国和西欧的。很多情况与中国的实际情况差距较大,学生很难理解。另一类教材是中国国内的学者编写的教材,这一类教材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中国学者介绍西方货币银行理论的,书中所使用的例子跟翻译版教材没有太大的区别;另一种就是中国学者有自己的思考,然后编写的教材,这一类教材所使用的数据和资料多数都是国内的,介绍的也是国内的金融机构,对很多问题也有自己的看法。但目前这些教材的主要缺点就在于(1)过于理论化,对实践不够重视。譬如,每本教材都会谈到金融工具,介绍主要的金融工具。但所有的这些介绍都仅仅局限于文字。学生学习了汇票、本票、股票等等却不知道他们什么样子。学生知道了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却搞不清楚企业什么时候需要申请汇票,企业收到汇票后应怎样办理结算?中间需要注意一些什么?而这些才是工商管理专业的学生最需要掌握的。现在来看看我们的教学对象——本科学生的情况,他们都是直接从中学上来的,之前很少接触到企业和社会经济的运作,对汇票这些工具有些同学可能根本从未听说!简单的几行文字留给学生的只能是一片空白。针对学生的工商管理专业本科《货币银行学》

课程教学改革初探杨波宜宾学院管理系这种知识背景状况,我们必须加强教材的直观性和教学的实践性。

(2)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传统的教材几乎全是按章节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货币理论等相关内容一一论述,使学生接受知识总是支离破碎的,不能形成一个系统的金融知识整体。而这是不利于学生对宏观经济的整体把握的。

2.授课方式的缺陷:传统的授课方式基本是以教师讲授为主的。这种方式可以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学生的知识背景极端缺乏,对课程内容缺乏感性认识,课堂讲授的理性知识不能直接转化为学生的理性认识,因为它缺少了从感性到理性的转化过程。所以在授课方式上我们必须首先强化学生的感性认识,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学生的自我学习完成从感性到理性的飞跃。

3.考核方式的缺陷:传统的笔试加出勤加作业的考核方式,只能使那些善于死学的同学得到好的成绩。正如前面所讲,一个能够准确回答出汇票的定义的人不一定清楚汇票对企业究竟有什么用处。前者可以体现在文字上,而后者更多地体现在实践中。所以由于货币银行学课程对工商管理本科专业学生的实践意义,需要在考核上体现学生的金融实践能力。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对货币银行学的教学模式进行改革。我们提出如下改革框架。

三、教学模式改革框架设计

1.教材模式改革。界于案例的重要性,我们在改革方案中将强调案例的使用。一般来讲,案例教学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用案例说明理论,二是用理论解释案例所提供的现象。如前所述,传统教材以理论为章节的编排方式使得学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所以我们采用第二种案例使用的方式。我们使用一个完整的金融案例,学生比较感兴趣的金融话题——97亚洲金融危机——贯穿整个教学过程。随着教学的进程,学生将逐渐运用理论来解释这一事件,也可增强学生的成就感,在学习过程中不断有恍然大悟的感觉。

我们的教材采用如下编排形式:开篇引入两篇文章,在文章中将学生不能理解的部分勾画出来,并在旁提示:链接到某页某章某节——仿网页的浏览方式符合现代学生的信息获取习惯。在后面的章节中按照说明某个现象的要求介绍相关理论知识。并针对文章中的内容提出相关问题。最后,将两篇文章改写,考察学生是否真正理解文章的内容。

2.授课方式改革:在授课方式上,我们在讲授的基础上大量采用其他参与式、亲验式的教学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讨论。在不容易理解的环节,主要通过学生在查阅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讨论的方式让学生自己去弄清楚问题,教师只起引导的作用。(2)实验。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某些环节的实验。(3)实践。对金融工具要求学生实际进行操作;对某些金融市场,如股市要求学生到证券公司实地感受等等。

刑法学研究论文范文5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学研究的科学性,追求法学精神的真谛

我们在对商业贿赂法律法规的研究中,首先遇到的就是商业贿赂的法学定义问题。

商业贿赂这一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之中,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个定义把商业贿赂的动机表述“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商业贿赂不仅发生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在土地转让、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政府采购、金融信贷等商业活动中也有表现,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定义是一个不完整的定义。

1998年出版的《法学大辞典》有商业行贿罪和商业两个词条,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定义为商业,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义为商业行贿罪。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证明,商业贿赂罪的主体,不仅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法学大辞典》的定义也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中央决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后,2006年11月,河南省检察机关召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理论研讨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贿赂手段以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经济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仅仅表述了商业行贿的状况而没有包括商业受贿,也不够完整。我们通过对以上三个定义的研究与比较,提出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第一,商业贿赂是指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第二,商业贿赂按其表现形式可以区分为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第三,商业贿赂按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区分为行政违法的商业贿赂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第四,商业贿赂按其行为主体的活动领域可以区分为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和非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我们的这一研究成果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肯定。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制建设的系统性,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补缺拾遗

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部门齐全、数量适度、体例科学、质量较高、内在统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法律的系统性出发,我们通过研究与比较,发现行政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与《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在主体的构成上、行为表述上有些地方存在矛盾和冲突。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既规定了个人,也规定了单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只包括个人不包括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表述为“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而《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只有财物,并没有“其他手段”。我们按照系统的要求,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撰写的论文在辽宁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7年学术年会上被评为一等奖。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律发展的可持续性,放眼未来

我们在完成《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超级秘书网

这一课题过程中,通过对国内学界关于贿赂的形式与内容的三种观点和国际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进行研究比较,提出将《刑法》

刑法学研究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然而,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认为二者是冲突不可调和的,并认为应当将社会危害性驱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进程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价相统一的进程,其关系则演绎为经由初始的紧张走向一体的和谐。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之缘起与时下的论争

对于犯罪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素来有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两种方式。形式的犯罪定义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义方式,而实质的犯罪定义则是从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发,阐释“为什么是犯罪”的定义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闪光之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鉴于此,犯罪的综合定义方式作为对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产生并为大部分学者所推崇。在我国,集中体现为1997年《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的定义立法上:“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所下的定义是一种典型的综合式的犯罪定义,即分别对犯罪从法律特征和本质特征两方面下了定义,并且将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包含应受刑罚处罚性理论界尚存争议,因而为了便于论述下文无特殊注明仅指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予以有机统一。依此定义,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与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关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为侵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立法者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将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罚,犯罪就是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由此可见,首先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才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才有刑事违法性。因而可以说,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现。”

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然而,近年来,在倡导“法学研究(特别是刑法学研究)的主体意识”的思潮下,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如有学者从概念的属性角度出发,结合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相冲突的命题,并据此对社会危害性提出质疑,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社会政治的评估,而非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作为近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论争的发起人—陈兴良教授运用韦伯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为分析工具,认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们经常面临这种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冲突,传统的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观念是以实质合理性为取舍标准的,但罪刑法定所确立的刑事法治原则却要求将形式合理性置于优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会的公法的根本标志。”从司法角度论证了在犯罪概念中应当消解社会危害性并用刑事违法性来取代它,使之成为犯罪的唯一特征。换言之,论者力挺刑事违法性而竭力否定社会危害性。这样看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似乎是紧张而对峙的。传统观点所建构的理想图景在主张“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一些学者那里遭受严重的“创击”。那么,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究竟是诚如传统观点所言之统一抑或是倡导刑法学研究主体意识学者所指责之紧张乃至冲突,在笔者看来,这似有详细考究之必要。

二、刑事法一体化视域下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解

一般而言,犯罪及其认定主要是规范刑法学所探讨的问题,因而人们也习惯于将犯罪及其认定划归至规范刑法学的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规范刑法学对犯罪及其认定的绝对的话语霸权。实际上,从刑事法学(大刑法学)的角度来看,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因为,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人是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有鉴于此,研究犯罪人与犯罪必须将之置于社会关系或者社会这个大前提中。对此,在单一的规范刑法学中是难以实现的。唯有从视野更宽阔的刑事法学(规范的、事实的刑法学)角度方能担当此任。这样,在研究犯罪人及犯罪问题上,采用以犯罪学为起点,以规范刑法学为核心,以刑事程序法学和刑事处置法学为保障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体系不无必要。笔者认为,当下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的论争,实际上是一种以纯粹规范学为视角进行“平面扫视”而导致的视觉冲突。而恰是这种“视觉冲突”阻碍了我们进一步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界限的廓清与关系的厘定。鉴于此,下文,笔者力图在刑事法一体化的框架内解读犯罪问题、诊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的关系。

(一)初始紧张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

在一体的刑事法学研究体系中,犯罪学主要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特别是作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来研究的。由于社会性是犯罪始终脱离不掉的“胎记”。所以,解释犯罪必须从社会角度出发。我国当代犯罪学家康树华等人从社会规范与社会公正、公共利益的视角出发,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次上分析犯罪,认为从实然的角度看,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主流社会规范的反叛;从应然的角度看,是严重侵犯一个社会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行为。从中我们看出:1.在对犯罪从社会角度进行界定的过程中,界定者几乎都十分谨慎地强调犯罪的评价主体。2.从犯罪学的视角来看,犯罪在本质上具有反社会性。无论是反意识(情感)、反文化抑或反规范、反利益,上述两点结论对于我们思考犯罪的特征及定义是有积极的意义的:我们可以肯定犯罪是一种负评价,而且是一种有价值的、主体性的社会负评价。既然涉及评价因而必须明确评价的主体、评价的客体、评价的标准三方面问题,以此我们来看犯罪的评价机制:首先,行为本身并无所谓“好”与“坏”,换言之,在经由评价主体评价之前,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性,行为只有经过主体评价后方能显现价值性。那么,这里的价值性之评定就需要通过一个评价主体。在初民社会中,那些德高望重的年长者或者体格最健壮的成年男子(当然,女系氏族时期是个例外)自然取得评价主体的资格。但后来,人们慢慢发现将这样一项重要的权利委任于单个的个人极有可能招致个人欲望的悠意。故而,更多的人参与的社会便担当此任。由于国家是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所以当国家出现之后,国家取得了比之于社会更高的权威性,并且具有更强的强制力,所以国家取得了行为价值性评价的主体。其次,在确定了评价主体之后,就需要进一步解答行为为什么是负价值的问题。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不难得知行为对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及人身的损害或毁灭,从而危害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及发展才是行为被评定为负价值的根本原因。在国家出现后,由于前述的国家组建理论,所以一般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又是统一的。而犯罪是行为中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最高的、最难为社会所容忍的负价值行为,所以犯罪被认为是危害社会的。综合上述两点,我们便自在地得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一结论。

相同或相似的行为经过评价主体评定为犯罪后,便需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固定,这样成文的刑法成为了必须。因而,罪刑法定主义得以提倡,并为近代各国立法所确认,从而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犯罪构成是为了便利司法实践中严格审查犯罪成立条件,而将抽象化的法律规定转化为一种类型化的行为判断之标准甚或规格,籍此作为犯罪成立的最基本,也是最起码的条件。换言之,凭借犯罪构成,对行为之犯罪性—这种抽象的社会的价值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便演化为具体的法律的价值评定(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从而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问题是,由于犯罪构成是对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类型的抽象化了的、一般化了的规范表述,规范表述实际上是一个运用法律语言的过程。众所周知,语言的文字表述在相当程度上带有一定的模糊性,而现实的社会是发展变化的,立法者很难用有限的语言文字去穷尽现实社会中种种危害行为。故而,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构成犯罪之行为必然与现实生活存在一定的出人,由此造就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个方面的紧张乃至冲突:其一,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应当在刑法上予以规定将之人罪,但刑法并未就此规定为犯罪;其二,某一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不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至此,我们发现,立法者力图描绘的第二幅美妙图景—融合犯罪的实质特征或者社会特征之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形式特征或者法律特征之刑事违法性于一体,遭遇险情。

(二)一体和谐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