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建设工程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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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设工程论文

无效建设工程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透过一起施工合同纠纷看工程概预算的意义

 

2005年9月14日,被告昌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劳联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劳联公司承建昌浩公司开发的六安世纪景园小区一期1号楼工程,合同价款482万元。该份合同报六安市工商局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同日,两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施工合同》,对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的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调整为“382万元,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保修金为19.1万元。该份《补充施工合同》未予备案。2005年10月13日,原告张显成在没有对该工程作任何的概预算的情况下,与被告劳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显成承包六安世纪景园小区一号楼工程,合同工期按发包方(劳联公司)与昌浩公司签定该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为准。合同价款为382万元,承包方(张显成)应付发包方税金及管理费40万元……保证以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保修期为准”。随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材料,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06年10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在随后的核算中却发现其已为该工程实际支付了510余万元工程款。

综上成本管理论文,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劳联公司据实付清下欠原告的工程承包款1287652.19元(不含维修保证金19.1万元);2.被告劳联公司承担自工程交付之日至今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损失;3.被告劳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昌浩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劳联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自愿与劳联公司签订了工程款为382万元的工程合同。另外,其与昌浩公司就世纪景园1号楼的工程承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2万元,其与昌浩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论文格式模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劳联公司在承建六安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后,将其转包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张显成,所签订的《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见,由张显成承建并经竣工验收的六安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价款,当应确定为382万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如何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是参照合同约定的382万元,还是实际决算的510万元?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382万元支付工程价款。2、被告劳联公司与昌浩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属于阴阳合同,以及原告张显成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482万元价款进行给付。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实际上排除了承包人依照实际决算的510万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该规定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采取了折价补偿的方式,确定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补偿原则成本管理论文,其目的在于避免无效合同价款高于有效合同而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

昌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劳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在同一天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相比照,对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差距甚大,显然是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在六安市工商局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了备案登记,而《补充施工合同》却未予备案。可见,昌浩公司与劳联公司先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施工合同》应为阴阳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有权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工程结算的主体只能是签订阴阳合同的当事人,即劳联公司。张显成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显成无权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482万元的价款进行给付。

本案启示

本案原告张显成之所以在诉讼中败诉,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的482万元支付和参照实际决算的510万元支付工程价款都未得到支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即是其应该在与劳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未对该工程进行概预算,对即将发生的工程价款没有一个大概的认识,从而造成了本可避免的损失。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即使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资质,因此,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会导致无效。在此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就异常重要,因此,进行工程概预算,对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来说,意义重大。

设计概算是在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阶段,由设计单位根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指标,工程量计算规则,材料、设备的预算单价,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费用定额或取费标准等资料预先计算工程从筹建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建设费用经济文件。简言之,即计算建设项目总费用。施工预算是施工单位内部为控制施工成本而编制的一种预算。它是在施工图预算的控制下,由施工企业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定额并结合施工组织设计,通过工料分析,计算和确定拟建工程所需的工、料、机械台班消耗及其相应费用的技术经济文件。施工预算实质上是施工企业的成本计划文件论文格式模板。施工概预算主要作用有:(1)是考核工程成本、确定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2)是编制标底、投标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的依据;(3)是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4)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计划的依据;(5)是企业加强施工计划管理、编制作业计划的依据。

在进行具体工程概预算时,以下几个方面尤为注意:

首先,要坚持科学求实的原则。概预算专业人员在编制概预算时,应该坚持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进行概预算。深入调查研究成本管理论文,充分收集调查第一手材料,了解工程实际和施工过程,对相关图纸做详细了解,正确运用定额,做到量实,价值,费用准确。坚决制止巧立名目地过高估算,也不能少算漏算。

其次,努力提升概预算人员素质。概预算人员要熟悉本专业的概算、预算和费用定额,熟悉建筑材料预算价格,树立强烈的工程造价控制意识,精心设计,大胆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把技术与经济统一起来。一旦突破相应的概算,则必须返工,返工费由设计单位自负,严重的,还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最后,借助相关技术设备,进行辅助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编制是个异常枯燥、复杂、抄录计算量非常大的工作。传统的手工编制工作中,概预算编制人员不得不在大量的定额条目及各种计算表之间进行反复抄录和校对,如此一来,就会因为大量重复性的抄录和计算,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效率低,速度慢,而且还不准确。所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利用计算机,设置科学高效的概预算程序来辅助完成相关编制很有必要,这是现今提高概预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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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设工程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分包;转包

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自身显著特点。首先它是一个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勘察、监理、材料采购、工程担保、施工、后期的工程保修以及工程的分包转包在内的复合合同;其次,作为合同标的的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工期长、材料设备消耗多、质量要求高、受自然环境影响约束等特点。目前建设工程市场建设施工企业竞争激烈,从市场供需关系看,建设施工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作为承包人的建设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也面临较多法律风险。本文拟分析承包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防范措施及建议,以期对承包人有所裨益。

一、合同主体资质的风险及防范

合同主体问题是涉及到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工程建设本身的特殊性,如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等,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必须具有施工的相应资质。如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若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因承包人资质问题导致的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得到合理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于建设施工企业来说,为避免因施工资质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就应在签约前确认自身相关资质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风险及防范

《合同法》第十六章设专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是十五种有名合同的一种。从法律属性来看,建设工程合同是民事合同,承包人和发包人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主体,这和一方处于管理者地位而另一方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行政合同有明显区别。但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却通常处于不平等地位,承包人被迫接受合同中对己方不利的约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对于承包人来说,下列条款应予以注意:

(一)支付条款

支付条款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核心条款之一,但因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合同价款支付进度规定模糊、支付进度滞后或不规定发包人违反支付进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承包人应充分重视价款支付条款,积极争取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方式、支付进度及发包人违反支付进度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实践中,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金,承包人应积极争取对等的权利,约定发包人在违反支付进度约定时应对等支付违约金。

(二)争议解决条款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及发包人与当地仲裁及司法系统的良好关系,在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更倾向于选择由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庭或法院管辖。相反,承包人则应尽可能争取由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庭或法院管辖。双方如无法达成协议时,可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第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双方都能接受的第三地法院诉讼。合同中不管是约定以仲裁还是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都要符合我国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应以明确的、无歧义的语言加以约定。尤其要避免或审或裁的模糊约定条款,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或审或裁的约定条款意味着仲裁约定无效,发生争议后只能进行诉讼而不能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则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争议将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意味着若承包人因受损害提起诉讼,则只能由发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承包人来说诉讼的成本及结果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合同重要条款缺失及表述不严谨的风险及防范

建设工程合同通常采用合同范本,但合同范本的水平高低不同,不同程度存在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的不明确、某些重要条款甚至核心条款缺失、合同表述不规范不严密等情况,甚至合同约定前后矛盾,导致出现争议时由于合同本身的原因使当事人各执一词。即便合同范本不存在上述问题,其作为参考文本也无法完全满足实践中千差万别的情况,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某些条款或填写某些空白,而经办人员个人素质及责任心的差距也可能导致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表达不严谨、甚至前后矛盾。

为防止发生上述风险,承包人应一方面加强与发包人的共同协商,强化对合同范本的审查,不迷信所谓权威部门的合同范本,仔细研究拟采用的合同范本,及时提出并修改其中约定不明确甚至表达相互矛盾的条款。另一方面应加强经办人员专业培训,对合同范本有修改或填写的,应对合同各组成文件进行前后对照、详细分析检查,必要时请求法律专业人员的审查,以免发生风险,笔者对这两种风险提出防范措施。

四、固定总价合同风险及防范

固定总价合同,俗称“一口价合同”、“包死价合同”,是指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发包人喜欢采用此种合同,除了结算简便的优点外,主要是希望通过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转移给承包人。在此种合同中,承包人主要面临两种风险,笔者对这两种风险提出防范措施:

(一)价格风险及防范

1.报价计算错误的风险,即纯粹是由于计算错误引起的风险。

2.漏报项目的风险。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所报合同价格应包含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的费用,任何工程漏报风险及由此引发的各种损失均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3.市场变动风险。承包人在报价时必须对市场变化做充分的估计,减少因通货膨胀、供需变动或其他原因带来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二)工程量风险及防范

1.工程量计算错误的风险

实践中,发包人通常会提供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等资料,以便承包人据此投标报价。承包人必须认真复核和计算工程量,避免由于工程量计算错误带来风险和损失。

2.合同中工程范围不确定或不明确、表达含糊不清,或预算时工程项目未列造成的风险。例如在某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所定义的工程范围包括工程量表中列出的,以及工程量表未列出的但为本工程安全、稳定、高效率运行所需的工程”。很明显,如果承包人在工程量计算时未包含发包人指令增加的新的分项工程,即所谓的“工程安全、稳定、高效率运行所需的工程”,那么承包人将无法得到相应分项的工程款。但由于增项工程未在工程量表中列出,是否涉及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加强与发包人的沟通并予以明确。

3.合同中对工程技术要求不清的风险。比如合同规定某设备应使用“最新技术”这种模糊表述,承包人将因无法确切把握发包人所要求的技术标准而面临风险。如果发包人技术标准要求包含有主观性要求,承包人应要求合同中的技术细节描述足够清晰,并保证这些细节是对该主观性要求的约束性及客观性解释。

五、违法分包转包风险及防范

我国法律并非一律禁止分包转包。《合同法》第272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分包转包的情况,即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据此可知:

(一)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即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只有在将全部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时,才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我国建筑法也有与合同法上述关于分包转包类似的禁止性规定。

有鉴于此,承包人应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发包人也通常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转包分包做出限制性约定,承包人也应遵守合同约定,以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无效建设工程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房屋买卖 阴阳合同 效力认定

一、案情介绍

原告:龚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

第三人:张某某、倪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委托第三人倪某某出卖其所有的位于崇明县农场南坝新村的产权房屋(系争房屋),倪某某遂委托被告八分公司挂牌出卖。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倪某某,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倪某某便立即带原告去看该出卖房屋,并言明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72000元。原告看完房屋后表示愿意购买,并出具购买承诺书。一周后,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甲方署名为第三人倪某某和八分公司职员石某,在协议书尾部落款处甲方位置盖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72000元。原告于是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72000元。

两天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在崇明县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又填写了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双方为少交税款而将购房款写为55000元。该房屋已办妥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原告和房屋产权人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等中介均为空白,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不是该买卖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转让;且当初说是场区的房屋,但实际该房屋并非在场区,而是在南坝,被告八分公司存在欺诈,故《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告诉请判令《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房款17000元。

二、案件焦点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以下几个方面:(1)八分公司系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2)八分公司是否构成欺诈。(3)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个合同,《转让协议书》订立在先,约定的价款为72000元,《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订立在后,约定的价款为55000元,两者的效力如何,当事人又该按照何者来履行,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故本文将着重讨论这一焦点,对其他争议则简单论述。

三、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所谓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出于规避政府管理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而对同一单交易所签订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提交给相关部门查验和备案,但合同当事人并不实际履行,称为“阳合同”;而另一份仅为合同当事人所掌握,但约定照此实际履行,称为“阴合同”。阴阳合同本多见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规避国家的招投标管理的法律规定而采取的一种合同形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现象已拓展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等领域,成为涉诉的多发因素。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原、被告就同一套房屋签订了两份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一份是《转让协议书》,另一份则是在房屋主管部门过户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这一阴一阳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成为解决本案争议的最关键因素。

(一)现行法的规定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双方再行订立的其他协议指的就是“阴合同”问题,但该条并没有对阴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最高院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 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出现的阴阳合同效力问题作了规定,认为阴合同无效。我们暂且不论该观点是否正确,单就该解释适用的领域而言,它与此处所指的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就不可同日而语。因为该司法解释仅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我们此处所言的是房屋买卖合同。

在房屋买卖领域,迄今为止我国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中签订的阴阳合同问题作出规定。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16日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问题作出了答复 。根据该解答的意见,对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行“后合同优先原则”,但是后合同违法时例外;举证责任则原则上是分配给提出异议一方的。虽然该解答仅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直接援引,但该解答所提供的解决思路是具有相当参考价值的。

(二)学说争论

学术界对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亦存在很大的争议,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1.无效说

即“阴合同”和“阳合同”都无效。此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订立阴阳合同为手段,试图达到规避国家管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两份合同均为无效 。

2.阳合同有效说

此观点认为,阳合同为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且在主管部门备案,应为有效;与之相反,“阴合同”为双方私下协议,且双方以此规避政府的管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同时该合同未在主管部门备案,形式上欠缺生效要件,应为无效。

3.阴合同有效说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实体现,实践中履行的也是该合同,因此阴合同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研究结论

结合前述实务及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阴阳合同效力问题:

1.登记备案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可知,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尽管阴合同没有进行登记,但它并不一定无效;尽管阳合同在登记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但是登记并不能对其效力问题作出保证,其并非一定是有效合同。

2.需分析哪一个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签订了两个合同的情形,从实际履行来看,应从哪一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分析问题,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才可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很显然阴合同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阳合同仅仅是出于掩盖某种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

3.需分析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此同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结合该规定,房屋买卖中的阳合同由于系双方当事人为了逃避纳税等国家管理而订立的,符合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属于无效合同。而阴合同则不具有此种目的,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

综上所述,房屋买卖中的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自成立时生效。而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阴阳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时,通常也是认定“阳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本案其他争议

(一)被告八分公司系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按照对《合同法》第51条的反对解释,若权利人未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在本案中,若一旦认定被告无权处分成立,则会导致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归于无效,原告的诉求就会得到支持。那么被告八分公司究竟有没有处分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呢?

在本案中,被告八分公司虽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它作为合法成立的房屋中介公司,系经过第三人倪某某的委托授权,依照约定来提供媒介服务,而第三人倪某某亦经过房屋产权人张某某的授权,有权对其房屋进行处分,因此倪某某选择中介商提供房屋买卖媒介服务的行为亦是有权源的。如此一来,八分公司所从事的居间服务行为就是有权处分。原告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等中介均为空白提出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八分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是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2)具有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存在告知义务时的将错就错。(3)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如果表意人虽遭欺诈,却不为所惑;或者虽陷于错误,却并非欺诈所致,都不属于受欺诈行为。(4)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上述要件必须相互结合,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欺诈。

在本案中,原告称当初被告所说的房屋是在场区,但实际上该房屋并不在场区而是在南坝,那么被告的这种表示是否构成欺诈呢?笔者认为,被告虽然存在虚假陈述,但该行为尚不构成欺诈。这是因为,欺诈要求表意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却并没有陷入错误。虽然被告当初所说的房屋在场区,但是后来第三人倪某某带原告去看过该出卖房屋,原告既已实地考察过,自然知道房屋并非在场区,因此并没有为被告陈述的事实所蒙蔽。并且原告系看完房屋后才表示愿意购买的,可见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受欺诈的错误表示。

无效建设工程论文范文4

关键词:工程建设;合同管理;项目管理;合同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0-0337-02

1 加强合同管理的现实意义

1.1 合同管理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的发育和完善,要求政府管理部门转变政府职能,更多地应用法律、法规和经济手段调节和管理市场,而不是用行政命令干预市场;承包商作为建筑市场的主体,进行建筑生产与管理活动,必须按照市场规律要求,健全和完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是其管理制度的关键内容之一。施工合同是调节业主和承包商经济活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

1.2 规范建设各方行为的需要

目前,从建筑市场经济活动及交易行为看,少数工程建设的参与各方缺乏市场经济所必须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承发包双方合同自律行为较差,加之市场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从而加剧了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不规范。因此,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1.3 建筑业迎接国际性竞争的需要

我国加入WTO后,建筑市场全面开放。国外承包商进入我国建筑市场,如果业主不以平等市场主体进行交易,仍然盲目压价、压工期和要求垫支工程款,就会被外国承包商援引“非歧视原则”而引起贸易纠纷。另外,由于我们不能及时适应国际市场规则,特别是对FIDIC条款的认识和和经验不足,将造成我的建筑企业丧失大量参与国际竞争的机会。同时,使工程发包商认识不到遵守规则的重要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承发包双方应尽快树立国际化意识,遵循市场规则和国际惯例,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

2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

(1)君子协定。

君子协定指合同当事双方的口头承诺。由于许多工程合同的履约过程时间跨度较长,若没有书面协议,一旦一方毁“约”,将给另一方造成很大的损失。

(2)签订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3)合同主体不当。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合格的主体,首要条件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其次,承包商应当具有承建相应工程的资质。

(4)合同文字不严谨。

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发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的合同,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体现只有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

(5)合同条款挂一漏万。

就是说不全面、不完整,有缺陷、有漏洞,常见的往往是漏掉违约责任。一旦发生违约,在合同中看不到违约如何处理的条款。

(6)无主合同。

主合同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的合同,如建筑工程分承包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没有主合同的从合同是没有根据的合同,就像不存在的“无源之水”。

(7)国际间合同的疑问。

加入WTO后,有些合同使用境外文本,由于国情不同、语言文字不同,加上翻译问题,这些合同文本存不少疑问。对这些疑问不能回避,必须在合同上加以澄清,弄清其含义,或堵塞其漏洞,以免造成损失。

2.2 合同履约阶段的问题

(1)应沟通的没有沟通。

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相关部门缺少沟通。相关的部门各自为政,互不沟通,出了问题相互推诿。

(2)应变更的没有变更。

合同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使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的实现。不少负责履约的管理人员缺乏及时变更的意识,结果导致了损失。

(3)应发出的书函没有发。

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地发出必要的书函,是合同动态管理的需要,是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4)应签字确认的没有签字确认。

履约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有些企业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

(5)应追究的过了诉讼时效。

履约中出现了应该诉讼事件而没有及时诉诸法律,当时才发现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无法挽回损失。

(6)应行使的权力没有行使。

《合同法》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权,但有的企业对抗辩权认识不足,不会合理的行使。

(7)应重视证据(资料)的法律效力的没有足够重视。

并不是所有书面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的证据,应当是原件的、与事实有关的、有盖章和(或)签名的、有明确内容的、未超过期限的。

(8)合同的履行仅注意了主要义务的履行,没有注意随附义务的履行。

有些义务要求对方的履行时间长。如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对方反映,这不仅仅是服务质量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

3 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对策

3.1 建立专门合同管理部门

由于合同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合同不同于企业内部的生产人事、财务等管理工作,已超越了企业自身的界限,使之成为一种受法律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了大量的法律专业问题。所以,企业应专门成立法律事务部门或设置法律顾问,来统一审核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这是由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任务所决定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有“管理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的职责,同时,该办法也赋予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

3.2 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

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是企业合同管理的首要任务,又是当前的迫切需要。选好人员,企业领导可依照合同管理人员应具有的素质条件,选择本企业优秀人才担任合同管理人员,通过强化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培养和锻炼一批与企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懂法律、懂管理、懂业务、懂财务、懂外语的专业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合同管理队伍。

3.3 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随着现代工程建设项目规模的不断扩大,工程信息量也不断扩大,信息交流的频率与速度也在增加,相应地工程管理对信息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信息化管理给工程项目管理提供了一种先进的管理手段。合同在签订、履行乃至终结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信息资源,这些信息资源既是现有合同的总结,又为今后的合同管理提供宝贵的经验资料。加强合同实施过程的信息管理,必须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建立项目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链接,做到资源共享,加快信息的流速,降低项目管理费用;二是加强对项目参与方的信息管理,信息发出的内容和时间应有对方的签字,要及时处理对方信息的流入。

3.4 实行合同实施监督

工程实施监督是施工合同管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施工合同监督可以保证施工合同实施,按合同和合同分析的结果进行。首先要协调业主、工程师、项目管理各职能人员、所属的各工程小组和分包商之间的工作关系,对各工程小组和分包商进行工作指导或做经常性的合同解释,使工程小组都有全局观念;合同项目管理的有关人员每天检查、监督各工程小组和分包商的合同实施情况,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对工程变更进行有效管理。其次是实行合同评审制度,每份合同签订前就进行严格、细致的合同评审,找出其中存在的缺陷和潜在风险,制定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法律风险。还要跟踪合同实施情况。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可能导致合同实施与预定目标偏离。这就需要合同实施情况跟踪,以便尽早发现并纠正偏离。

3.5 加强施工合同索赔管理

施工合同索赔管理工作是培育和发展建设市场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工程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索赔认识不足,缺乏推行工程索赔所需的意识和动力。施工合同是索赔的依据,索赔则是合同管理的延续。合同管理索赔要求承包商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考虑各种不利因素,分析合同变更和索赔的可能性,采取最有效的合同管理策略和索赔策略;在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中,要随时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结合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研究。合理履行合同,不仅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企业尽快适应国际工程建设规范,提高企业未来的生存能力。

4 总结

总之,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既是项目实施的有力保证,又是企业管理水平的综合体现,作为工程项目的各参与方必须认真做好合同管理工作,从而促进建设市场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尹贻林.合同法与工程合同管理[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0.

[2]丁土昭.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

[3]王洪会.入世后我国企业争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3,(3):54-55.

无效建设工程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装饰装修物 附合 现值损失 残值损失

    一、立法的背景

    甲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租期为五年,乙搬进后觉得该房屋需要装修一下,于是就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装饰造价为60万元。上述情况,背后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对房屋的装修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事先达成协议是否经出租人同意,既没有事先约定也没能使事后协商一致,装饰装修物该如何处理?在实践处理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是比较复杂的。

    鉴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国《合同法》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规定。?其立法目的:(1)便于承租人行使租赁权,方便承租人的生产和经营;(2)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

    对租赁物改善或增加设施装修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会设计到多个法律领域:首先,改善或增加的设施涉及民法物的分类问题,可分之物与不可分之物。其次,涉及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期限届满,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再次是,在前两者的基础上,因情况的不同引起的对债的处理结果不同,因此在不同的法律领域适用的法律原则也是不同的。

    二、相关法条分析

    下面笔者将结合法条来具体的分析一下,合同法223条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种情况属于非法装饰装修,装修费用承租人自己承担并且有可能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情况较复杂的是在经出租人同意后进行的装饰装修,这种情况属于合法装饰装修,但租赁合同可能因当事人的违约,或一方当事人的侵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引起的有益费用的返还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面称《解释》)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分析法条之前先就装饰装修物与房屋可能会形成的两类关系做一下了解:一种是可分物,一种是不可分物。从民法上来讲是否形成了附合,可分时,说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不可分的说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一)在租赁合同无效情形下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方法

    《解释》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那么哪些情况会导致合同无效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恢复原状,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未形成的附合装饰装修时,出租人同意留下装饰装修物的,可不再拆除,不同意留下的,承租人要拆除。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同时要考虑客观情况,已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的,不能拆除或强行将装饰装修物与房屋分离,会导致该财产损毁或花费过大,不适宜拆除,但在尊重出租人意愿的同时,也要本着公平的原则,考虑出租人的权益,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

    (二)在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方法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本法条中虽未明确规定单个人认为从公平的角度可推出:租赁合同期间届满了,无论是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还是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因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已经物尽其用了,通常已充分的享有装饰装修物的利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体现了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正如我们所说的“约定优于法定”。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释》中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对装饰装修损失采用了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两种不同的标准。现值损失是指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在合同无效场合,承租人通常已经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一段时间,其在此期间享有的装饰装修利益,不应再列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残值损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这一“价值”的确定是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那为什么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呢?结合案例分析:甲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租期为5年。乙经甲同意后对这套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装饰造价为60万元,装修费用在租期内摊销。三年后因甲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按照评估价值,装饰装修现值为30万元,则乙向法院起诉,可以请求甲赔偿多少残值损失?通过对法条的理解,以现值30万元为基础,又不能低于已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我们可以得出应赔偿36万元的残值损失。因为出租人的过错导致5年的合同只履行了3年,根据《合同法》97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摊销了3年的装饰装修的利益,虽然履行期间,承租人也在使用,但是由于承租人的过错,要对这3年得摊销负全责,法律如此规定是带有惩罚性的,所以出租人要将3年的全部摊销赔偿给承租人。同理若是承租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相关法条的实际应用与价值研究

    通过将案例与法条的结合分析,可以总结出,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法律纠纷时我们大致分三步进行分析:首先,按照是否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区别对待;其次,对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再根据租赁合同效力状况进行区别对待,即要区分合同无效,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的不同情形;最后,还要区分是属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还是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给予不同对待。

无效建设工程论文范文6

关键词:建设项目 ; 实施阶段;造价控制 ; 管理

Abstract: the control and management of the project cost of the construction unit, which is aimed at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should accord with the relevant quality standards, meet the use functi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vestment decision-making phase, design phase and project phase, control construction investment within the limit of approved construction cost, and strive to achieve a higher return on investment and better social benefits. 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ment is a dynamic process, which makes the engineering cost control and management becomes more complex, the entire process requires the construction unit to the project cost management runs through the project, both overall and selectively. The implementation phase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is time-consuming, changing stage, is also one of the key stages of the entire process of project cost management.

Keywords: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struction stage; cost control;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在工程施工阶段,工程设计已经完成,工程量已基本具体化,并完成了施工招标工作和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据统计,这一阶段影响工程造价的可能性只有5%~10%,节约投资的可能性已经很小。但是,工程投资却主要发生在这一阶段,浪费投资的可能性则很大,因此,建设方在施工阶段对工程造价的管理除了加强合同管理、工程结算管理外,重点应加强工程项目管理,杜绝投资浪费。

一、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控制和管理的意义

由于目前我国对工程造价报价误差的奖罚管理不健全、不完善,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加上施工单位素质的参差不齐,甚至有些单位观念错误、动机不纯,这就造成施工单位在预结算时往往对工程量多估冒算。这些单位不从改善自身经营理念、提高工程项目管理能力以及增强企业信誉等方面入手,而是采用多计工程量、高套定额单价、巧立名目等手段人为抬高工程造价,编制出多算糊算的工程报价单、报价表。因此,建设单位在造价管理和控制时须认真核对施工图纸、分析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加强合同管理、完善相应工程签证制度等等有效措施,避免出现重复计量、误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满足功能要求的前提下,降低建设成本,争取建设投资效益最大化。

二、建设项目实施阶段造价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工程造价管理不够重视。有些建设单位的管理层对成本控制和管理的意识较淡薄,主要体现在:工程实施前没有进行全面的、符合实际情况的预算编制工作;项目开展后只注重工程进度等考核指标,往往忽视对成本控制的考核;项目后期缺乏对项目成本进行有效的检查分析和绩效考核。

2、对项目成本控制管理不到位。有的管理层虽然很重视成本的控制和考核,但在管理理念上却有所偏差。传统的成本控制管理方法中,企业的成本控制是在生产过程中最大限度的减少无效成本来实现经营成果的最优化。管理的重点偏向材料费、设备费等直接费用上,没有挖掘其他方面能降低成本的潜力。尤其目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这种传统的管理管理已不能满足先进成本管理的需求。

3、工程造价管理人员与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沟通协调不够。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造价人员只注重“闭门造车”、埋头苦算,未与项目现场技术人员有效沟通协调,及时了解和反馈现场改进的技术方案、施工工艺及工程量的增减等。造价管理人员与现场技术人员互不通气,造成成本的人为不可控制状态。

4、缺乏对已完工程在工程造价控制方面的总结。建设单位往往忽视这项工作,导致企业无法形成具有本企业的优化投资、成本控制管理体系,甚至失去持续发展、不断改进的物质基础,始终处于低水平的造价控制和管理。

三、建设项目实施阶段造价管理的措施和办法

1、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杜绝投资浪费。加强本单位造价管理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经济”观念、素质教育,培养他们实事求是的办事作风,在积极协助、配合监理工程师做好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监督的同时,充分重视节约投资的重要性。

2、严格控制工程变更程序,尽量减少设计变更。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设计变更的原因很多。如:工程设计粗糙,使工程实际与发包时提供的图纸不符;当前市场供应的材料规格标准不符合设计要求等等。如何减少设计变更,首先应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增加建设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设计变更,除非不变更会影响项目功能的正常发挥,或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其次,认真处理必须发生的设计变更,对于涉及到费用增减的设计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代表、业主方现场代表、总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方为有效。另外,有条件的业主方可以指派工程造价管理专业人员常驻施工现场,随时掌握、控制工程造价的变化情况。

3、严格现场签证管理

施工阶段的造价控制是持续时间最长,一般较为复杂多变,同时现场签证也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一项经常性工作。需要造价管理人员经常到现场了解和察看工程实施情况,严格核实、规范签证。特别是对隐蔽工程、设计变更等要进行现场检验、核实后方可办理签证。许多工程由于现场签证的不严肃性,给工程结算带来非常大的麻烦,甚至给业主方带来不少经济损失。严格现场签证管理,不仅工程技术人员须与工程造价人员相互配合,还应该做到: (1)签证必须达到量化要求。 (2)签证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 (3)签证的内容不能超过应签证的范围。 (4)注意签证的时效性。

4、加强工程建设全方位、全过程的造价管理

制定合理的工程造价控制目标,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在技术上、经济上的可靠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定期进行工程造价实际值和目标值得比较,找出偏差并分析原因,采取有效的纠偏措施。

5、收集有关造价信息资料

对于一些大中型项目,由于施工工期较长,一般合同规定可按物价指数进行价格调差,这项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6、加强索赔和反索赔的前瞻性。

对可能引起索赔的项目进行预测分析,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或避免过多索赔事件的发生。索赔事件一旦发生,应以合同为依据,同时应敢于大胆的进行反索赔。

四、结语

综上所述,工程造价的控制与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工程实施阶段造价控制和管理是建设项目全过程、全方位动态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业主方在对工程造价的管理上始终应贯穿于项目的全过程,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时时要有控制投资的经济头脑,充分利用和认真分析建设周期中的重要信息,把握住市场经济的脉搏,减少或避免建设资金的流失,最大限度地提高建设资金的投资收益。强化工程造价管理以确保建设工程进度、建设工程质量的理念,要始终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把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在合理的、批准的投资限额之内,确保投资管理目标的实现,达到理想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工程经济管理人员必须提高造价管理水平能力,做好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管理工作,为决策者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加速经济发展促进我国建设工程事业的良性发展、可持续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戚安邦 工程项目全面造价管理[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

[2]邱义明 工程项目施工阶段造价管理研究[D].天津大学申请工程硕士学位论文.

[3]陈肖峰,朱跃强.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方法的研究[J].重庆建筑,12:2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