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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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1

一、《条例》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1、《条例》细化和规范了招投标各环节的操作,是对目前我国的招投标法律体系的一次全面总结和系统提升。自2000年《招投标法》实施以来,各地方纷纷出台法规和规章、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了规范。然而,由于受自身行业和地域的局限性以及规章的实施力度有限的影响,这些法律法规难以起到整体的规范作用。同时招投标行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行业产生了很多新问题,亟需国家在行政法规层面加以指导和规范。此《条例》的出台可谓适逢其时,它系统总结了目前住建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为规范招投标活动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招投标的通用做法和最佳实践,加以归纳提炼,从而明确了应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操作要点,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比如关于邀请招标的必备条件,《招标投标法》中只有第十一条简单规定了“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如何界定为“不适宜公开招标”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各行业的规章规定也不统一,《勘察设计条例》(发改委等令第2号)规定有三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计委等令第30号)规定有五条,《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令第27号)规定有三条,而本次的实施条例将其总结归纳为两条:“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既涵盖了目前各部门规章中的普遍原则,又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用性。与此类似的还有《条例》第九条关于“可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的五条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评标委员会废标条件”的七条规定,兼顾了原则性和可操作性。此外,与招标投标法相比,《条例》还单独增设了第五章“投诉与处理”,进一步补充完善了这一招投标环节的相关细则,构成了完整的流程链条。

2、《条例》总结了招投标行业近年来的发展成果和良好实践,积极倡导与国际惯例接轨。伴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入世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一些国际采购的通用做法也逐步在中国得到推广。比如《条例》第三十条的“两阶段招标”,一直是一些复杂项目招标的惯常做法,也是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主要招标采购程序之一,效益十分显著,但一直未得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的认可,此次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将为两阶段招标法的进一步推广应用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又如第二十七条提到的“最高限价”、第二十九条提到的“暂估价”,结合2008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就能看出国家在大力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尽快与国际工程惯例接轨方面的良苦用心。

3、《条例》注重制度创新,充分发挥政策方面的带动和导向作用。比如《条例》中对于“资格预审”环节的规定,不但提出了“资格审查委员会”这一新概念,而且又明确了“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3人应重新招标”,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异议时间和答复时间等一系列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资格预审环节的重视;又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这一环节,《招投标法》未提及,相关的法律文件涉及的也较少且不具有普遍性,此次《条例》第54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这对于保障招投标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此外,《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因故不能与第一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外,除了可以按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其他候选人外,还可以重新招标。”这就体现了对招标人定标权的尊重,赋予招标人一定的操作灵活性,有利于保证招标人采购目的顺利实现。

4、《条例》针对招投标市场上的突出问题和种种不正之风进行了相关细化规定。长期以来,招投标行业逐渐沦为滋生腐败的高危地带,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沆瀣一气,串标围标的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败坏了行业名誉。此番出台的《条例》针对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当事人互相串通、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相关规定,其中最有价值的就是将各项规定细化和充实,比如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规定等,最大程度的细化了上述行为的认定标准,为下一步整肃招投标市场秩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5、《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招投标领域种种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招投标领域腐败案件频发,背后是有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的。一方面,高利润回报与串通投标的低成本之间的巨大反差让串通投标者趋之若鹜,另一方面,现行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中原则规定多、具体细则少,禁止规定多、配套罚则少,部门规定多、适用规范少,导致一些招投标人员涉案后,用刑法又够不上,按党纪、政纪处理又不符合条件。正是由于犯罪成本如此之低,才导致违法违规现象屡禁不止。此次《条例》第六章花了整整十九条的篇幅对法律责任进行了重点描述,其重视程度可见一斑,这些规定不仅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而且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做出了详细规定,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可靠依据,将对进一步利用法律武器打击招投标市场的违法乱纪现象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从《条例》看中国招投标发展的方向

从本次出台的《条例》来看,国家将进一步加快招投标市场的规范和监管,增大公开透明的力度,积极营造竞争有序、健康发展的招投标环境。在深化招投标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政策引导和市场管理,完善监管体系,促进中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条例》明确提出了招标机构和招标职业资格的要求,表明了国家将逐步规范市场准入和职业门槛,深化中介市场改革,提高招投标从业人员素质,建立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国家将大力倡导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将建立完善诚信体系与提升社会的道德伦理相结合,增强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建设的整体性和实效性。国家还将积极探索招投标管理的模式改革和形式创新,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借助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技术的开放性、交互性和普及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强招标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

三、条例实施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制度设计只是第一步,《条例》的相关规定要落到实处还需要同其他相关制度或规定进行联动,后续配套措施迅速跟上。《条例》出台后,一方面要注意做好宣贯和培训工作,对相关条文和政策进行宣传和普及,强化法律意识,形成认真学习、主动执行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各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应对涉及招投标的法规、规章等进行系统的梳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同时加大政策的执行力度和监管力度,重点查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另外,从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的情况来看,继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第一批指导案例以后,国家已经对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剖析,准备适时向社会公布。这些典型案例也将为《条例》的实施以及相关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共同构成完整的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四、结束语

此次出台的《条例》是国家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标投标法》做出的最直接的诠释,它将《招标投标法》中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招标投标行为明晰化、行政管理统一化、职业资格公开化,必将对中国招投标市场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如何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精神,将是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艰巨任务,需要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中国招投标行业美好的未来。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2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改进整合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建筑市场也越来越趋于规范,尤其在招标投标方面。过去招标投标是按国家计划指令直接将工程进行发包,没有竞争,没有风险,缺乏市场意识,缺乏优价意识,建筑市场的发展几乎就没有按招标投标的程序进行,整个建筑市场缺乏生机,缺乏动力。可是现在的建筑市场在质量监督体制不断完善、计价规范不断改进,尤其招标投标工作的全面推行下,建筑市场竞争有序,朝气蓬勃,充满活力,更加公平、公正。随着建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不同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及权限,在招标投标领域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招标投标领域文件、法规、条例太多,缺乏通用性。

国家、各省及地区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使招标投标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符合客观实际,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许多与招标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如国家颁布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台的若干意见》等。同时每一个省根据国家招标投标相关法规及招标投标市场的需要也颁布了相应的招标投标法规及条例,如甘肃省颁布了《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等。这些法规条例的颁布为招标投标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招标投标工作起了指导性工作,使建筑市场招标投标管理更加有形、更加透明、更加规范,监督更加有力。这些法规文件的颁布是随着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从不同的管理角度逐步颁布的,所以内容比较多,也比较全,同时也比较杂,相互之间局部也有相似、相交之处,在应用过程中感觉比较繁乱,缺乏通用性,一个问题有时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

这些文件法规主要涉及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招标投标造价管理几个主要部分,如果将这些法规文件分成这几部分进行整合,形成综合性强、通用性高、应用比较方便的招标投标法规更有利于文件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一)各地区在全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整合一部全面综合的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如将我省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纪分》进行整合,形成一部全而广的《甘肃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办法》。根据条例及办法组成特点我们认为可以将条例分成几个章节(设想)进行整合:第一章 总说明;第二章 招投标规模范围的确定;第三章 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管理,第一节 评标委员会,第二节 评标专家;第四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第五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房屋建筑工程,第二节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六章 建设工程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第七章设计、勘察及规划和监理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 设计、勘察及规划,第二节 监理招标投标 ;第八章 招标投标备案管理;第九章 附则。

(二)整合一部涉及面广的招标投标监督处罚条例。现在针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国家颁布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这么多的处罚办法执行起来也是千头万绪,寻找处罚依据也很麻烦,应该根据具体违规情况整合一部涉及各方面违规的监督处罚条例及办法。我们认为整合一部名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办法》,根据违规及处罚情况分这样几章(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监督;第三章 围标、串标的处罚;第四章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违规处罚;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违规处罚;第六章 安全生产处罚;第七章 诚信制度;第八章 附则。经过整合形成一部综合性极强的处罚办法,不管对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以及中介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规处罚都可以通过一部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纠的效果。

(三)整合一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造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考虑施工单位的综合施工力量及施工管理水平外,最主要的还要考虑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考虑依据报价结果进行发承包及后期的结算工作,不难看出工程造价的管理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招标投标各个环节的需要国家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我们认为也很有必要通过整合形成一部从招标投标、发承包到各种结算整个全过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其内容(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价信息的管理;第三章 投标报价计价管理;第四章 发包承包计价管理;第五章 结算决算计价管理;第六章 计价违规处罚;第七章 附则。

以上暂定章节的划分只是一种设想,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及工作的需要重新进行整合。

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通过整合,形成三部与招投标有关的文件法规,不但简单明了,而且操作方便、实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规定显得集中,查阅便捷,给招标投标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极大方便。

二、有些文件法规局部内容存在相互冲突。

在招标投标这一领域不同的主管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比如部队上有自己的招标投标法,财政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颁布了《政府采购法》,各省参照执行。我省根据《政府采购法》制定了《甘肃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货物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弥补和完善了招标投标领域的空白之处。虽然《政府采购法》对使用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货物的品种及限额规定比较明确,可是《政府采购法》中某些货物的采购和建设领域中《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有冲突,比如在《甘肃省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配套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其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第一款第一条通用类采购项目货物类中的电梯、锅炉,第二条专用采购项目中的工程类(30万元以上的公用房建设和宿舍建设、10万元以上装饰、维修工程),这些采购项目都属于建设工程类的,同时也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工作,这样政府采购办和建设主管部门就有冲突。这些由财政投资的工程类的项目不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投标管理,而让政府采购办组建工程类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给政府增加了负担,使政府采购办另外专门组建建筑方面的专家去管理工程类招标投标工作而影响了其它方面的工作,同时建设主管部门设有专门的建设工程方面的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及庞大的建设工程方面的专家库,可以充分利用这一资源;其次也和国家颁布的建设方面的招标投标的相关法规相一致,不容易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将政府采购办所采购的工程类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归口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与国家的相关招标投标规定相互协调一致,而且在管理上也比较方便,避免一个工程支解成几部分进行招标投标,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建设主管部门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和权威性,也符合国家各部门专业管理职责的划分。如果按《政府采购法》执行,在表面看根据不同主部门的职责而各负其责,其实政出多门,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带来很多工作上的麻烦,甚至产生一些不应该发生的错误。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3

【摘要】招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取的一种交易方式。招标和投标是一种商品交易行为,是交易过程的两个方面。本文通过分析当前我国招标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规范性措施。

【关键词】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措施

招标投标是一种国际惯例,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应用技术、经济的方法和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的作用,有组织开展的一种择优成交的方式。其实质是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同时招投标是一种有组织、有计划的商业交易活动,它的进行过程,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地点、时间内,按照规定的规则、办法和程序进行,有着高度的组织性。但是由于现有机制和法制还不完善健全,我国招标投标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故意规避招标、邀请招投标多于公开招投标、陪标现象仍有存在、转包工程获取利润、评标办法不透明或不合理;监管力度较轻等。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制度,提出几点可行性措施。

1 严格执行并依法确定招标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就是说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应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该无条件地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无条件地实行招标。不仅工程施工要招标,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测、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造价咨询等也应纳入招标范围。

2 严格控制邀请招标项目的审批

邀请招标,由采购人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信和业绩,选择一定数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少于三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的供应商。邀请招标一般“人情标”较多,邀请招标招来的大部分是招标人熟悉或有关系的企业,但在整个建筑行业内上不一定是最适合最有资质的企业。因此除特殊工程外,上级主管部门不应批准邀请招标。坚决守住廉政关。由于绝大多数招标人缺乏有关法律知识,在采购项目报建时,招投标监管机构一要为其介绍邀请招标的特殊性,容易违反哪些法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邀请招标项目的审批。

3 实行招标负责人终身负责制

一般情况下,招投标负责人多为建设单位的中高层领导。由于建设项目的投资款大部分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因此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的好坏、工程总造价的数目多少都没有牵扯到自身的利益,从而一些施工企业抓住这个漏洞企图规避招标准则。若招标负责人从中得到了好处,对工程质量、设计、造价等问题不熟悉,施工单位邀请一些同行业的企业,进行暗箱操作,对其实已经“内定”下来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这也是“陪标”现象依然存在的根源。为了从根源上切断工程腐败现象的逆流,应对招标负责人实行其对工程质量的终身负责制,一旦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可以对其进行严厉的惩罚。

4 规范招投标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招标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招标机构作为一个具有社会服务性和透明性的社会中介企业,接受招标委托人的委托,通过自身“公正、公平、公开、规范、合法”的专业服务准则,在招标委托人及招投标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监督下,为招标委托人的建设工程选择建设资质优质、承建价格合理、服务信誉良好、管理水平过硬的承建商,为工程建设实施迈出稳健的第一步。

5 深化评标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尽量采取“合理范围内低价中标”的评标准则,减少人为暗箱操作评标。“合理范围内最低价中标法”是指投标人的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后价最低者中标的评定标方法。合理范围内最低价中标,简单地说,就是将接近但不低于成本价且不高于业主控制价格的投标报价,作为合理范围报价,在这一合理报价范围内,谁的报价最低谁中标。这种做法是标招人不编制标底,不设投标价有效幅度,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自主价的招标方式。这种方式的优点就在于能最大限度地消除人为影响,暗箱操作根本行不通,不存在标底泄漏问题,而且这是公开、透明的最好方式。

6 建设招投标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督

应建设招投标监管机构,逐渐完善监管制度。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能,加强监管,堵塞漏洞。发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管理职能,依法查处招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除此之外还要加强工程建设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加强执法监察,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监察部门要实施驻场监督,对串标、不正当陪标以及挂靠等行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还要进行一定处罚,以儆效尤。对当事人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依法处置违反《招投标法》的个人及单位,以有力的执法监察保证招投标活动的规范运作。

7 其他措施

还应该提高工程监理的职能,监理工程师应当充分发挥监理职能,从质和量的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确定中标人是否存在转包现象。完善建筑市场,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方保护政策的束缚。规范市场,其核心是交易中心同政府职能部门分开,明确建筑市场的服务责任。减少串标陪标现象的发生。

结束语:

针对我国招标投标市场现状,采取健全机制措施、完善法规、强化过程监督等措施,才能更好地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规范招标投标制度需按照公正、透明、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建立合法有序的建筑市场。

参考文献

[1]陈晖,建设工程招投标规范化的研究[D],中南大学:项目管理,2010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4

关键词:PPP;招标;研究

为规范PPP项目的操作,2014年财政部印发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对PPP项目识别、准备、采购、执行、移交等各环节的操作办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后,为进一步规范PPP项目的采购,财政部印发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对PPP项目的采购流程进行了更详细的说明。根据上述文件,PPP项目采购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等五种方式,每种方式都有其适用的条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有大量机构对PPP项目是否必须招标、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等问题感到困惑,从而影响了PPP项目的推进质量,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的梳理和研究。

1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的区别

1.1采购主体不同

《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主体是各级国家机构,而《招标投标法》所指的采购主体涵盖了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任何主体,包括民营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1.2约束的采购形式不同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的各类行为均进行了规范,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而不止招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法》仅对招投标过程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因此,其适应范围更窄。

1.3涵盖的行为内涵不同

《招标投标法》仅对招投标过程进行规范,而没有对招投标以外的行为进行约束;《政府采购法》不仅对采购行为进行了约束,同时对组织形式、资金拨付等各环节均进行了规定,囊括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体系,其涵盖的内容更广。

1.4操作流程不同

《招标投标法》只适用于从招标公告到确定中标单位的过程,而政府采购程序包括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计划审批、招投标、合同备案管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受理、项目完工后检查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等环节,远比招标投标程序长。

2政府采购与PPP项目的关系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又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指采购人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也就是说,采取政府采购方式的前提是“使用财政性资金”。

而PPP项目根据交易结构的不同,并不一定都使用财政性资金。

根据付费模式的不同,可以将PPP项目分为三个类别,分别是:使用者付费项目、政府付费项目,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使用者付费加政府可行性缺口补贴项目。顾名思义,也就是并非所有的PPP项目都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只有政府付费项目和需要政府可行性缺口补贴的项目才会涉及到财政性资金。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PPP项目中都涉及到公共资源,并且都是直接影响公众利益的项目,基于规范操作流程的考虑,大部分PPP项目均采用了政府采购的流程。

3两标并一标

《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90号)规定:对于涉及工程建设、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PPP项目,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合作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也就是说,社会资本中标PPP项目后,在开展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如果能够自行提供,则勘察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等环节都可以不再招标。

财政部该文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九条,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对于上述规定,需要着重做以下说明:

首先,应明确对于“自行”的理解。“自行”的前提条件是该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在PPP项目中,中标社会资本往往会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资本方还能否算作“自行”,以及社会资本的投资股东、子公司、分公司等单位是否可以算作“自行”仍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法律问题。从公平竞争和保障社会效率的角度来说,既然已经通过采购程序确定了社会资本,那么就应该赋予其自主提供项目所需施工、设备供给以及其他服务的权利,这不违背公开采购的宗旨。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自行”提供不但不会影响公共利益,反而可以降低项目成本、缩短建设周期。

其次,避“自行”提供的弊端。如果项目公司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资组建,或是项目公司本身就有多个股东,那么有可能仅是其中一个股东具备“自行”提供的能力,这种情况下,不论其投资比例大小,该股东就可能通过为项目提供建设、生产或其它服务而获取利润,这可能会造成股东之间利润分配上的不公平,需要予以重视。

再次,即便是具备相应能力,也并不是所有服务都可以“自行”提供,例如,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监理职责就不能由社会资本自行担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国有企业;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的招标相对施工招标而言,关注的人较少。究其原因,一是标的金额较小,往往只是后者的零头;二是专业性较强,货物种类繁多;三是货物招标具有特殊性。但是货物是工程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货物招标的工作成效直接关系到工程建设项目的工期目标、投资目标、质量目标的实现。

招标是一个系统,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等招标投标活动参与人之间相互影响,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相互关联。仅仅着眼于解决局部的问题,忽略了整体的变化,结果只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问题层出不穷,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解决招标的问题,首先从整体着手,界定招标的对象,明确招标的目的;续而分析局部,研究招标的过程,总结招标的规律;最后提出解决的方法,完善招标的机制。

一、货物招标的对象

清晰界定货物招标的对象,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必须招标的范围。《招标投标法》规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这里涉及到“工程建设项目”和“重要设备、材料”两个概念,“工程建设项目”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详细规定,国有企业投资、承建、承担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重要设备、材料”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且是“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简而言之,国有企业采购的货物,属于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且实现工程的基本功能的,必须进行招标。例如,某音乐厅建设项目,其中管风琴虽属于乐器,但与室内装修浑然一体,健全了音乐厅的演奏功能,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而钢琴、电子琴等乐器,虽然也丰富了音乐厅的演奏功能,但可移动,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

二是根据项目审批、核准的意见,直接确定必须招标的范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货物可以直接按照项目批复文件中,规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采购。

三是上述两条与项目的实际情况相冲突时,按照实际情况进行采购。例如,某会议中心项目,业主单位为了扩大可研报告投资概算的范围,将家具、工艺品、办公用品等开办类物品划入项目审批范围,审批单位的批复文件确定为公开招标。执行过程中,开办类物品种类多达上百种,数量上万件,如实施招标成本太大,也缺乏相应评标专家。后报审批单位同意,更改了批复文件,采购方式改为了“参照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再如,某政务中心项目,电梯招标过程中发现具备3吨无机房货梯生产资质的厂家仅一家,二次招标失败后报审批部门同意,将采购方式改为了“不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二、货物招标的目的

招标是法定的采购方式,招标的目的具有二重性,既有法定的目的,又有采购的目的。法定的目的,是招标投标法的内在要求,可以概括为在公开的条件下,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定的程序选择公平的结果。简而言之,就是招标的法定程序要求。采购的目的,是工程建设项目的内在要求,既投资目标、工期目标、质量目标。

法定的目的和采购的目的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对立是普遍存在的,统一需要转换。对立时,需要分析投资目标、工期目标、质量目标与法定程序之间形成了哪些冲突,哪些是主要的,哪些是次要的,然后改变招标的内在因素和环境条件,化解冲突,将对立转换为统一。例如,招标时间与工期的冲突。通常的做法,先明确了竣工时间,向前倒排再确定招标的时间,结果往往招标时间不足,不满足法定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因为工期是“死”的,一旦确定后所有工作的时间都必须向其靠拢;另一方面招标时间是“活”的,因为实施招标必须具备招标的条件,招标的条件包括项目立项、可行批复、图纸概算等,取得招标的条件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时间的延迟。前面的时间“拖”,后面的时间“挤”,留给招标的时间自然就不够了。针对这种情况,一般的做法是尽量将开始招标的时间提前,为施工留足时间。但随着招标的提前,准备的时间随之减少,可能导致图纸不全、概算不清、对货物了解不足等问题,从而给招标带来困难,严重时会延长招标的时间,甚至导致招标失败而不得不重新招标。所以解决招标时间和工期的冲突,要从“前”、“中”、“后”三处着眼。“前”指的是提前多长时间招标要慎重,不能因为工期紧了随便定个时间招标。招标开始前要检查招标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没有满足招标的基本条件,招标的过程便会受到影响。“中”指招标的时间计划,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既要压缩时间也要满足法定的要求。“后”指的是不能一味的屈服于工期,“前”和“后”一旦确定,便意味着招标时间再没有压缩的空间,此时要坚持招标的时间安排,哪怕是延迟施工的工期。

三、货物招标的过程

《招标投标法》是一部程序法,决定了招标的过程具有明显的程序性。招标的过程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人,通过法定的程序,按照法定的方法传递信息,最终选择法定的结果。研究招标的过程,需要从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人、程序阶段、信息传递机制三方面着手。

一是两类参与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人分为直接参与人和监督人,直接参与人参与招标的全过程,决定招标目的能否实现;包括业主、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监督人监督招标的全过程,包括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计部门、社会舆论。

二是四个程序阶段。按照招投标流程,分为招标公告和报名、资格预审、发标和投标、评标(含开标、定标)四个阶段。其中,资格预审改为资格后审,将与评标阶段合并;开标主要是开标会议的流程,定标是招标人依法选择排序第一的为中标人,开标和定标的程序相对固定,变化较少,可以与评标阶段合并。

三是一条信息传递链。招标投标活动是招投标信息的传递过程,是直接参与人,沿着固定的方向传递招标投标的信息,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形成一条信息传递链。传递的信息包括:招标公告、报名、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等。

四、招标过程的规律

分析招标的信息传递过程,可以得到5条规律。

一是真实性。招标过程中传递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必须是招标直接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也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

二是限制性。招标过程中传递的信息是有限制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时间的限制,每个阶段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都有限制,如招标公告的时间、发标到投标时间都有法定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象的限制,每个阶段信息传递的对象都有限制。比如,在发标和投标阶段,投标人之间不能围标串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也不能相互串通,不能“明招暗定”、虚假招标。时间限制和对象限制决定了招标投标信息在限制的时间内、限制的对象间进行传递,保证了四个阶段的相对独立性。

三是可修正性。招标过程中传递的信息是可以修正的。在法定的时间内,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可以提出疑问,招标人可以根据异议对文件进行修正。在法定的时间外,投标人无权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招标人也无权进行修改。此外,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表明投标人对招标过程产生的异议也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

四是不可逆性。招标过程中传递的信息是不可逆的。招标的四个程序阶段依次进行,不能先进行资格预审,再招标公告;或是,先开标再发标。同时,下一阶段的信息包含了上一阶段的信息。比如,资格预审文件包含了招标公告的内容,招标文件包含了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正因为如此,招标的过程存在着决策的风险。每个阶段的决策都会影响到下一阶段的决策,正所谓“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五是可预见性。按照规定的招标过程传递招标信息,招标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在真实性、限制性、可修正性、不可逆性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招标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预见的。招标的结果不符合预期,原因是招标过程的真实性、限制性、可修正性、不可逆性遭到了破坏,比如,虚假投标、围标串标等都会影响招标的结果。在招标信息传递的链条上,正如“蝴蝶效应”,一个信息的偏离,都可能导致最终结果的偏差。

五、货物招标的对策

1、科学编写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招标的计划和安排,应当着重解决二个问题。一个是清晰界定招标的对象。清晰界定了招标的对象,才能合理设置货物的“打包”方案(如何设置标段和招标的先后次序)。另一个是平衡招标的目的。法定的目的、采购的目的之间需要巧妙的平衡,这需要智慧。招标方案是招标的“开始”,有了好的“开始”,才会有好的“结果”。

2、严格控制招标过程

“过程”是影响“结果”另一个因素。严格控制招标过程,就是要保证过程的规律不被破坏,特别是真实性、限制性、可修正性、不可逆性这四个规律。只有保证了这条规律,可预见性才会得以实现,招标才能有个好的结果。

3、尽量降低决策风险

招标存在较大的决策风险。对于较大的项目,一个人或一个部门做决策往往难以顾及招标的方方面面。为了降低决策风险,宜设置多部门多层级的管理模式,以最大程度的分散风险。比如设置招标的实施部门,具体经办具体工作;招标的支持部门,提供财务、策划、预算等数据信息,对招标工作予以支持;招标的监督部门,依照法律监督招标全过程;招标的领导机构,汇总各方面信息从更高的层面进行招标决策。

4、慎重选择招标机构

招标机构是采购人的“左右手”,其专业能力、工作优劣直接关系到招标的结果。选择招标机构宜从三方面考虑,一是整体的实力,招标机构整体的企业实力,包括企业的资格、信誉、业绩等。二是具体经办人员的实力,招标是项事务性工作,应当考察具体“做事”的人的能力,包括品行、资格、经验、沟通、协调等。三是幕后专家的实力,一般招标结构都有几个“高手”,碰到疑难重点问题,就要看“高手”的水平了。所以,幕后专家的实力,体现了招标机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中国招标采购常用法规〔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8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6

[关键词] 工程建设项目;围标串标;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 F360 [文献标识码] B

一、围标串标问题出现的背景

招投标是工程发包以及物资设备采购的一种方式,它带有竞争性。自从上世纪80年代,我国在建筑领域试点引进这一机制以来,招投标开始在多个领域逐步扩展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2000年正式颁布,这一法律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招投标制度在我国建设领域的法律地位。并且在2012年,开始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这一条例的实施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招投标全过程的操作规范要求。但是还应当注意到,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围标串标屡屡发生,而且正在向着隐蔽化、复杂化的趋势发展,危害也越来越大。因此,如何防范招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现象,成为当前建设领域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关于围标串标问题的危害及原因

(一)围标串标的定义

1.所谓围标,是投标人之间通过非法约定,进行横向联合的违法行为。投标人通过事前约定,相互抬高投标价格,进而排挤其他的竞标人,限制竞标竞争范围,实现相关利益人选中标,进而以此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所谓串标,则是竞标相关利益人之间的纵向联合的违法行为。它一般是讲招标人、竞标人、招标机构、监管部门等相关群体之间通过事先约定,拟定好带有倾向性质的标准,或者通过有意压低其他投标人得分来限制竞争,打击竞争对手,进而使得某个利益相关者成功竞标,获取不当利益的违法活动。

(二)围标串标的分类

本质上讲,不管是围标还是串标,都属于违法活动,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都是通过非法手段,限制竞争,排挤竞争对手,进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主要由以下几种情况:

1.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一般都是招标人在招标之前早已预定了中标人,只是通过组织部分投标人进行陪标,并事先约定好如果有其他投标人投标,则相互抬高报价,预定中标人成功中标之后会对陪标人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也或者是招标人通过为预定中标人量身定做招标标准,以此限制竞争。

2.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形式有多种多样,比如多个投标人之间会结成联盟,投标时轮流坐庄、其他陪标;又或者结成利益共同体,事先约定好利益分配,中标人中标后互给陪标人相应的经济利益;甚者低价中标之后,有意放弃资格,递补第二名,并与第二名分享中间差价;投标人事先约定在竞标时相互抬高或者价低报价,以此来控制评标价格,获取不当利益。

3.招标机构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部分招标机构会事先与招标人串通,按照招标人授意,帮助投标人中标;甚至招标人员出卖业主利益,与投标人串通,获取个人不当利益。

(三)围标串标的危害

围标串标具有较大的危害性,通过抬高竞标价格,直接侵害了其他招标人的利益,甚至损害了国家及公共利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市场,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极大损害了招投标规范;围标串标常常会带来商业贿赂,通过围标串标,预定中标人中标后一般都会给相关各方支付经济利益和好处费等,这里面常隐藏着商业贿赂行为。尤其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此类违法行为已经成为建设领域的腐败源头,给企业和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四)围标串标现象的产生原因

1.法律法规不够健全。近年来,我国在建立健全招投标方面的法律体系方面进了较大努力,也取得了很大进步。如我国的《招投标法》以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中的传标行为进行了详细认定,并制定了了具体的处罚标准。刑法中也对串通投标罪进行了规定,为该类行为的处置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围标串标带有较强的欺骗性,隐蔽性较好,难以被发现,查出较为困难,因而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执法机关对围标觇标行为的打击力度。

2.违法成本过低。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尽管对围标串标行为做了认定并制定了处罚标准,但是对该类行为的违法单位和违法人员的处罚较轻,造成其违法所得远远大于其违法成本,给违法人员较大的违法空间。例如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投标,如果竞标成功,会带来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的利润空间,通过围标串标就可以获得。而相对于围标串标的违法成本而言,巨大的利润具有很大的诱惑力,轻罚难以遏制违法分子的非法行为。

3.市场信用体制不健全。围标串标行为属于诚信缺失。我国尽管已经开始试点建设诚信体系,也在一些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总体而言,起步较晚,标准不一,在全国范围之内尚未建立统一的信用查询平台,也没有建立健全统一的诚信体系,投标人非法活动被查处后仍然可以换个地方继续活动,难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查处。

4.招投标行为不规范。在招投标活动中,常常存在着行为不规范的情况。招标人在其中具有优势地位,因此有很大的发言权和主动权,因此在招标过程中,投标人常会通过违规操作暗中串通招标人,以此中标获利。比如量身定做招标文件,多家投标人结成联盟,轮流坐庄等。

5.评标方法单一。在评标的过程中,评价和打分标准不统一,方法不严谨,常会使得某些投标人钻了空子,有机可乘,进而导致围标串标行为发生。如评价方法单一,人为因素过多;设立标底,投标人在开标之前会千方百计进行打听,甚至不惜贿赂,提前获取标底等等。

6.多头监管,力度不足。当前,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围标串标行为都做出了详细规定,包括《招标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刑法等。这其中包含了多个执法部门,比如工商、司法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个部门对此类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处罚。但是这些部门之间却常常各自为政、分块分割,形不成合力,大大降低了监督力度,对围标串标行为造成了可乘之机。

三、应对围标串标问题的治理措施

(一)健全招投标法律法规

伴随着招投标活动的日益增多和经济的深入发展,在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围标串标行为也随之发生了新的变化,产生了新的形式,为逃避法律法规的监管,围标串标行为越来越隐蔽。因此要在招投标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执行相应的招投标法律规范,规范招投标行为,坚决杜绝不合规定的非法行为。同时要及时出台统一的招投标管理办法,避免因为行业、部门的差异而造成监管混乱无序,做到有效约束和规范招投标行为,做到招投标的决策权、操作权与监督权相分离,切实维护招投标秩序。

(二)建立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

建立健全全国范围内的诚信评价体系,对于减少围标串标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牵头工作,多个部门联合协作,建立健全全国范围内的信用评价机制,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用信息查询,对围标串标行为进行公示。同时要对相关违法责任人进行追究,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招投标准入门槛,杜绝围标串标等不良投标人参加招标。

(三)完善招投标规范化管理

1.严把投标报名资格审查。在招投标之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资格审查条件,严格审查投标人的资格,避免歧视性条款和地方保护性条款,争取更多的投标人参与其中,保证公平竞争。同时在进行资格审查时,要认真查看投标人的身份信息、企业资质等相关的资料,杜绝同一投标人持有多家投标资料进行投标,从而减少围标串标情况发生的概率。

2.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在招投标过程中,信息不对称是发生围标串标情况的重要原因。因此要推广信息公开制度,在信息公开过程中,要严格依据国家法规规定,在相关媒体平面上信息并公布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信息越公开、越透明,围标串标现象发生的就越少。

3.完善招标评标管理办法。我国当前的评标方法过于单一,往往仅侧重于投标的报价,通过报价的高低来确定投标的输赢,不够合理,应当适度调整现用的评标方法,可以按照报价、质量、工期、业绩等多个值按比例进行合计汇总,增加技术比重,根据最终分值确定中标人选,避免仅仅依据报价高低确定中标。

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办法。相比较国外而言,我国在最低投标价法来进行评标的使用上相对较少。这种方法在一些难度较小、操作简单的建造工程上较为实用,在这些工程项目上,通过采用最低投标价评标,可以有效避免围标串标现象的发生。

4.合理制定最高限价。在制定最高限价要做到科学合理,尤其是招标人在进行招标工程预算时,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结合当地人力、材料等相关物资的供求情况,科学设定最高限价。这样就可以逼迫围标串标者因为高成本而放弃。

5.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在平时,要强化对招投标人员的职业道德培养,提高相关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强化教育,切实树立诚实守信的观念,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职业秘密,避免向投标人泄露信息。同时评审专家也要自觉做到廉洁自律,切实避免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6.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对围标串标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围标串标的违法成本,加强廉政建设,形成合力,使得招标投标相关人员不敢违法,违不起法,对于违法行为严惩不贷,绝不姑息;其次主管部门还要进一步强化自身的监督监管主体地位,各个监管部门要服从大局,密切协调,形成合力,发挥机制协调,实现联合监督和联合执法。

综上所述,招投标对工程建设各个相关利益方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切实解决好招投标过程中的围标串标行为,对于规范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公平合理,强化反腐败力度,促进建筑市场持续发展意义重大。建立并健全真正公开透明、公正有序的招投标体制,完善权威高效的招投标平台,并进一步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力度,做到切实有效的监督监控,才能真正解决围标串标问题,发挥招投标的优越性。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