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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1
一、内外兼修,努力开拓国内外市场
上任伊始,宏源公司就面临企业生存危机悄然逼近的窘境:斯时,企业承建的工程相继完工,后续工程尚无着落,面临断炊的困厄。
夏晓民同志和公司领导班子审时度势,决定以抓市场开发为突破口,抓制度建设强基固本,抓人才战略提升竞争力,抓工程建设构建品牌,带领公司全体员工启动振兴企业之路。掌舵企业短短5年间,企业历经转型、起飞、发展,实现“弯道超车”。2006年起,在他的带领下,公司开始进入电力建设竞争市场,加大了市场开发力度,密切跟踪国内外市场,充分挖掘和有效利用管理、技术、资质、人脉等方面优势,参与市场竞争。2006年4月,公司中标承建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许昌新城区2×210MW热电厂PC总包工程,标志着公司首次自主走向国内市场。2007年起,公司先后中标承建印尼巴齐丹2×315MW燃煤电厂施工总承包工程、印尼苏拉威西2×50MW燃煤电厂EPC总承包工程、叙利亚阿勒颇水泥厂2×30MW自备电站EPC总承包工程、埃塞俄比亚230kV输电线路EP工程、老挝北方七省农村电气化改造EPC总承包工程、印尼廖省2×110MW燃煤电厂EPC总承包等工程。公司签订的国际工程项目合同总额约为59000万美元,带动了一批武汉市企业贸易出口,为湖北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二、以人文本,加强企业管理
先进的管理既是企业生存的基石,又是企业发展的动力。夏晓民始终秉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划归到中电建后的公司员工很多都属以前电力公司的职工,为使员工从过去那种吃大锅饭、躺安乐窝的惰性中转变过来,他大刀阔斧改革人事制度,坚持“能者上,庸者下,任人唯贤”的用人机制,全面推行多劳多得、功效挂钩的薪酬制度,大大增强了员工的紧迫感、危机感和竞争意识。根除了过去部分员工存在的“我是国有职工,我就要当家”的本位思想。对工程建设项目经理实行聘任制,严格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操作。
三、重视安全质量,强化安全质量制度和管理
夏晓民深知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对企业的重要性。他引进施工安全质量管理人才,通过专业部门建立健全了公司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并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案。对公司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加强安全质量教育,重点灌输搞好安全工作的重要性,使所有管理人员都清醒地认识到,具备安全的作业环境是干好一切事情的前提和保障,而且也是完成其他各项指标的前提和保证,管理者的安全质量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他对工程的施工情况都予以高度的关注,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掌握第一手材料,有效杜绝了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发生。公司施工的多项项目获得了表彰和奖励。
四、构建和谐,努力为员工创造公平环境
为建设和谐企业,夏晓民坚持贯彻执行国家的《劳动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历史遗留的问题,公司员工结构比较复杂,为了使每位员工的利益都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通过努力和实践,在公司内逐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劳动保护机制。他还经询员工对公司在生产经营等各方面的意见,集思广益,对员工反映较大的问题及时予以研究解决,得到广大员工的信任和好评。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2
本文书样式供公证机关依法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真实、合法时使用。
1994年6月30日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公司法〉为企业向公司制改造提供公证服务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
1.办理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公证,申请人应当具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发起人资格,并应当提交与公司成立有关的文件,包括: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筹建许可证,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草案,公司筹建机构关于成立公司的工作报告,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起人和认股人的验资报告,创立大会议程等;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公司还应提供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招股证明书。公证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
2.公证机构应按《公司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出席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股东及人的资格和创立大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出席公司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代表的股份未达到法定限额时,创立大会可在《公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期限内延期举行,公司发起人应再次通知未出席的认股人。延期后,出席创立大会的代表所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法定限额的,应当拒绝公证。
3.公证机构应当按《公司法》及其配套规章审查会议程序和会议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事实和法律要求,向当事人提出修改、完善会议程序和会议文件的法律意见。
4.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和公示的创立大会程序,对创立大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以下环节:①会议进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②会议是否执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创立大会职责;③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程序、计票方法、选举结果是否真实、合法;④对公司章程的通过进行法律监督;⑤参加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对董事长、监事长的选举和董事会重要决议的通过进行监督。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和有关法律,按当事人要求和规定格式出具公证书。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款缴足,并经验资,由审批机关批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缴纳完全部股款并经验资后,意味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结束,这时,发起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组织召开创立会议,通过成立公司的决议,选举出董事、监事。
一、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会议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会议比较简单,可由发起人协商在一定的时间召开,也可以将召开的时间在拟订公司章程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会议的任务有两点,一是通过设立或不设立公司的决定;二是选举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至于公司的筹备情况由于全体发起人共同参与公司的筹备工作,对筹备过程比较了解,则不必对公司的筹备情况进行审议。
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选举办法(包括程序和方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选举时间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产生以后,应当分别选举出董事会董事长和监事会的召集人,并由董事会聘任经理。
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会议
在收足发行股份的股款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召集公司的创立大会。如果逾期不进行召集,则认股人可以撤回其认购的股份。
创立大会是由发起人和认股人所组成的设立公司的决议机关,是公司股东大会的前身。因此创立大会是很大权限的,发起设立公司的一切重要决定或决议都由它来作出。
(一)创立大会的召集人和参加人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3
一、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现存问题
(一)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体不明确
1. 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公司类型不明确。我国《公司法》在75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异议请求权,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异议请求权则是在143条中作为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之一,这样简略的规定引发了许多问题。首先,这引发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回购请求权这一问题。仔细观察143条便可以发现,其关于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行性规定,即该权利的确立需依赖于公司章程的确定,未经公司章程确定,股东不具有回购请求权。而大多公司不会将股东回购请求权写入公司章程,这不利于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其次,该条例未明确该制度是适用于上市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规定的不明确致使有少数学者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仅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哪类公司适用请求权的不确定不利于该制度的施行,也无法达到该制度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
2. 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主体的确定程序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第75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必须是投反对票的股东,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范围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在第143条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却过于简单,仅仅规定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有异议的即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这条规定中没有规定股东是否应该参加股东大会以及股东是否需要投反对票,也就是说弃权和投反对票的股东都具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这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范围。过大的范围容易使部分持观望态度的股东搭异议股东的便车,造成公司股份的不稳定。
(二)程序适用上的不明确
《公司法》的75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必须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从中可以看出异议股东必须参加股东会,该权利的确定必定在股东会之后,但却没有规定异议股东应该何时像公司提交回购申请、公司应该在哪个期限确认异议股东的回购申请、公司确认申请之后何时给付异议股东相关股款等程序性问题。未规定明确的请求权实现程序,令异议股东在实现回购请求权上无从下手,公司并不积极去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或者阻饶异议股东的申请。
(三)回购价格的确定方法不明确
如何评估股权也是回购请求权中一大重要问题,其关系到请求权是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但是纵观所有公司法相关规定,无一有提到此问题。股份价格是股东是否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股份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部分异议股东可能宁愿承担风险也不愿出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受到阻碍。
二、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一)构建完善的主体制度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首先,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能因为公司类型的不同而剥夺。其次,不管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为了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不管在何种公司类型中,都有可能发生大股东凭借其资金和信息的优势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最后,虽然股份有限公司相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份转让更具有可能性,但不排除无法转让的可能性,因此权利的救济还是需要的。上市公司的拥有高效的交易市场,其股份转让快。对于上市公司,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异议股东的股权无法转让的话,由公司收购。因此,应当修正现有《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将任意性规定改成强制性规定,明确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二)构建完善的主体制度应当明确异议股东的范围
在这个问题上,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会议的召集上存在很大的不同,故应当范围上做严格区分。有限责任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股东数量少,要求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投反对票并无不妥。反观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公司由于股东数量庞大,要求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过高,不强制要求必须在股东大会中投反对票合情合理,但不能不做相关规定而扩大异议股东的范围。针对这种状况,应当缩小和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范围,将现有制度中的“异议”改成“反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4
在上市公司治理架构中,公司章程扮演着重要角色。例如,各种各样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会议文件以及公函往来中,往往在相关文书材料的前面都明确写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可见,公司章程是被当作上市公司相应的内部管理和外部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和依据而存在的。然而,由于市场竞争的复杂性以及上市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是就一些重要事项加以原则性规定,不可能(也不一定有必要)事无巨细地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方方面面。公司章程在一定程度上只能是概括性的、原则性的和基础性的而不是具体性的、灵活性的和尖端性的。因此,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就成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常见现象。
公司章程的构成
在英国,公司章程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文件,而是由两个法律文件组成:一是公司设立时由股东制定的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规定公司名称、住所、宗旨、公司类型、责任范围、公司资本等内容,用以对外公开,并成为约束公司行为的法律依据;二是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规定公司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内部各个机构之间的治理运作架构与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通常并不对外公开,也不对外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美国的情况也大抵如此,美国很多州的公司法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Charter),其作用类似于英国的公司组织大纲;此外,公司须制定一个章程细则(By-law),只规定公司的内部事务,类似于英国的公司组织章程,不必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也不必向公众公开。
在我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必要内容和条款(参见《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对比英美公司章程而言,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其实更类似英国的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或者美国的公司章程(Charter);而那些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相关规则,在我国并没有特定的法律文件类型名称来统一称谓之。实践中,这类规则文件常常被冠以“内部规章制度”、“内部治理规则”等名称,或者直接用“公司内部规定”来表述。
修改章程的权力
通常,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权分别为公司股东以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所享有。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则归属于公司股东会。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订,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过创立大会通过。无论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均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之一,这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致。
显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市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享有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的权力,是股东权利的自然延伸,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发起人直接创制;而在公司运行阶段,公司章程的修改权则交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加以行使。持有法定比例以上的股东、董事会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议案的提案权,但并无最终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权。这是两种不同属性之权,并在公司章程修订过程中缺一不可。
实质、形式修改
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上的章程与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之分:前者就是指由股东大会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规则本身;而后者则仅指记载上述规则的书面法律文件。因此,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可以分为对公司章程的实质修改和对公司章程的形式修改,而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修改应该包括两个部分。
形式意义上的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除了公司章程文字的增删、结构布局的调整之外,通常是在股东大会因董事会、高级经营管理层依据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变更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后,为追认此种变更的合法性,所做的公司章程的必要修改;涉及这类修改事项的往往是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或者高级经营管理层即可决定的事项,同时一般不涉及公司对外、对内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变更或者解除、消灭。
而对公司章程的实质修改,似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从内容上来讲,应属于公司法第八十一条所列明的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二,从程序上来讲,只有经过股东大会事先通过公司章程修改议案,才能够实施的公司对外交易、对内治理行为,即这类公司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必须经过修改公司章程方能获得。在近期发生的多起上市公司修改章程被社会公众、监管机关以及交易所质疑关注问题中,大多数即是针对公司章程的实质修改而言。例如,2016年2月,桐君阁拟通过修订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被深交所要求作出说明。2016年1月,隆平高科拟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设置反收购条款,以限制野蛮人恶意收购公司。但目前我国公司立法、证券立法上均未明确规定恶意收购的具体标准,因此,隆平高科修改公司章程的举动有可能存在限制投资者依法收购上市公司之虞,而被深交所发出关注函关注。此外,京山轻机公司章程修订、美达股份2014年公司章程修订等案例中都存在类似问题。面对深交所的质疑,桐君阁和隆平高科此次均以选择放弃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修订,避免了事件的持续发酵,为事件划上了一个“句号”,至于这个“句号”是否够圆,或许应另当别论。
章程修改的原则
上市公司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乃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之一,也是维护股东和公司权益的重要保障。但公司章程的修订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合法原则。人们已经就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违背和规避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了共识,但对公司章程与交易所规则冲突时的效力关系问题有不同认识。实际上,上市公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须以接受交易所规则规制为前提,虽然交易所交易规则不是法律法规,但仍然对上市公司具有拘束力。
第二,维护股东利益原则。在桐君阁章程修订案中,针对交易所的关注,桐君阁直言其修改公司章程的理由在于确保第一大股东地位、确保公司董事会稳定,避免恶意股东干扰影响公司经营决策。这就涉及公司在保护大股东利益的时候是否也考虑到了中小股东利益、是否限制或者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在隆平高科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也存在限制股东对董事和监事的提名资格、限制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等妨害股东行使共益权的问题。
第三,不得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
外部监督为哪般
原本,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只要符合前述公司章程修改的基本原则,即可通过股东大会加以自律监督,而无需外部监督。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然而,目前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章程,仅停留在简单照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规章准则和交易所相关指引的程度,没有根据上市公司自身组织治理和经营实际量身定做公司章程条款,难以凸显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特征。
既然无法自治,只好实施他治。如果上市公司将原本属于自治范畴的权利也漠视无为的话,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监管机构、交易所也就成了公司章程修改合法性、正当性的把关者。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个奇怪的现象:上市公司提出的公司章程议案尚未在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就因交易所的“关注”而取消。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5
关于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规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丛中丽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公司关于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等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公司保证: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中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述全部内容都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签署该等文件的各方已就该等文件的签署取得并完成所需的全部各项授权及批准程序,其提供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误导性信息或重大遗漏。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1月29日在《上海证券报》上登载、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及通知,并于2010年2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了决议,以公告形式提前15日以上通知了股东并披露了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通知确定了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2月10日,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少于7个工作日,符合《规则》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董事会公告和会议资料,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人员、会议出席方法等。
2、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实际召开时间、地点与董事会公告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三)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公告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包括:
1、截止2010年2月10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或其委托人(该人不必是本公司的股东)。
2、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聘任律师。
(二)经大会秘书处查验公告要求的出席凭证: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人共计5名,代表股份数262,245,837股,占公司总股本505,473,454股的51.88%。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人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聘任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审核,全体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讨论事项与提案
公司董事会公告公布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在会议资料中对所有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披露。包括:
1、关于更换公司董事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董事会的公告和通知的内容相符,未就董事会公告中未列出事项进行审议,符合《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就议案内容逐项进行了投票表决,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指定2名代表与1名监事对表决事项的表决投票进行清点。
经核查见证,本所律师确认如下表决结果:
审议事项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一致表决同意通过。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委托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讨论事项与提案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签字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为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具之法律意见书之专用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文6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由于公司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根据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也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出资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以上的规定,都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所作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是上述所称的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一,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者,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者,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但由于响应其募集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体资格,因而本罪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者,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认股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本应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之前缴足其认购的股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应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或缴股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既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折股。基于此,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公司法》第209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所谓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问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将抽逃出资与合法转让其出资区别开来。合法转让出资,只是更换股东,其资金仍属公司占用的资本。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则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者海外侨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到我国投资设厂的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应当5人以上。
3、发起人中必须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资格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都可以依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公民、法人、国家以及外商投资者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当国家成为股东时,应通过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即对此明确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