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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1
一、《办法》对基层法院工作的影响
1、案件数量剧增,致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诉讼费用交纳标准降低后,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将大大减小,在当前我国大部分群众理性诉讼意识偏低的情况下,到基层法院的案件将大幅度上升。以丰都法院为例,今年4月2日就收案15件(不含各人民法庭),与今年1—3月平均每天收案3件相比上升了5倍,共收取案件受理费9500余元,如按旧标准计算应收取22000余元,下降了近60%,导致很多可以由基层司法行政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分流调节的社会矛盾纠纷案件大量涌进法院,使法院不堪重负。基层法院的审判任务本就很繁重,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较为突出,收案数量的上升意味着每位法官需要承办更多的案件,乃至陷于穷于应付的境地。法官的工作负担和办案压力大大加重,而与此同时窘迫的办案经费却不能提高法官的福利待遇,形成恶性循环。
2、恶意诉讼增加,致案件处理难度加大。诉讼门槛降低,诉讼风险减小,会让一些明知其胜诉把握不大的当事人产生侥幸心理,将案件到法院,以图通过诉讼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类案件由于争议较大,对立情绪明显,难以做调解说服工作,尤其是可能驳回的案件,由于驳回结案对原告几乎没有费用上的负担,其会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因而这类案件一般都无法调解,给审判人员增加工作上的难度。同时,当事人恶意诉讼也给少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挑起事端提供了一个机会,给法院办案带来诸多前所未有的困难。
3、诉讼费收入减少,致办案经费严重不足。法院办案经费的主要来源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就是诉讼费收入。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大幅下降及部分取消,以及执行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不预收当事人执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的规定不仅导致法院诉讼费收入的绝对大幅下降,而且过低的诉讼费收入与法院较高的诉讼成本也将导致相当部分案件入不敷出(如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费10元),使法院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甚至陷入工作无法运转的状况。
4、调撤率下降,致办案社会效果受到影响。沉重的办案压力一来使法官难以对每一件案件投入足够的精力,难以对案件多做调解说服工作,办案质量会受到较大的影响,调解撤诉率会明显下降;二来《办法》规定调解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诉讼费减半交纳,使得有的法院尤其是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法院(因地方财政不能保障法院的正常运转,法院主要依靠诉讼费收入维持正常的运行),为了保住原本就少得可怜的诉讼费收入,就可能对能够调解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采取变通处理的方式,如不进行调解或尽量少调解、走过场或虽系调解结案但以判决形式出现,尽量不准予当事人申请撤诉等,甚至有的法院会因此不要求调解,以避免退费。这不仅会导致调撤率的大幅度下降,影响质量效率指标的考核,更为主要的是,将大大削弱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对钝化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5、适用简易程序审案减少,影响法院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60%以上,《办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诉讼费减半交纳,这一规定使法院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受到影响。为多收取诉讼费,可能会出现人为转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法院调解对接制度的推动力将会削弱,判决数量增加,二审上诉急剧增多。对合并审理、反诉的案件影响巨大,该合并的不合并,可以反诉的不告知当事人反诉,人为肢解案件的情况可能蔓延。原本可以通过仲裁、人民调解等解决的矛盾涌入法院,争议解决替代机制将被削弱,法院无经费支持当事人申请的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执行难更加突出,诉讼费惩罚不诚信的功能减弱,对民事违法行为制裁不力,诉讼程序拖延案件正常审理的情况增多。
6、法官待遇得不到保障,影响法院队伍的稳定。诉讼费收入的减少,对于地方财政比较困难,不能保障法院供给的法院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将会使法官正常的福利待遇得不到落实,该享受的无法享受,应有的激励机制没有,对法官队伍的稳定产生较大冲击和影响,有的法官甚至经不起严竣考验,置党风廉政建设规定于不顾,某些违法乱纪现象将会有所抬头。
二、几点对策和措施
1、积极争取支持,确保法院工作正常运转。《办法》的施行虽然给法院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因素,但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真正把落实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机制落到实处,在严格执行诉讼费“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前提下,地方财政部门对法院公用经费的保障应当与法院上缴财政的诉讼费收入完全脱钩,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央和重庆市规定的同级法院经费基本保障标准,确保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并将法院因基础设施、物资装备、信息化管理建设所带来的欠帐列入政府债务统筹解决范围,确保法院在诉讼费收入锐减的前提下正常开展工作。
2、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在确保审判工作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法院自身要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一是降低办案成本。完善诉讼管理流程,进一步规范庭审程序,要求干警每案都必须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不打无准备之仗,提高庭审和当庭裁判率。二是进一步做好判后答疑工作,真正做到“耐心听疑、细心答疑、热心消疑”,增强裁判的公信力,提高服判率,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减少上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成本支出。三是设置简易纠纷速裁(调解)庭,立案庭将案件分流,简易案件交速裁(调解)庭办理,加快结案速度,及时化解纠纷。四是重新调整配置审判资源,平衡各业务庭的工作量,增加审判力量,着力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
3、提倡开源节流,实现经济司法。树立节俭意识,倡导节约,厉行节约,进一步健全完善节约的规章制度,努力建设节约型法院。加强宣传教育,促进人人参与,营造“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氛围。建立奖惩机制,把节约工作纳入各部门工作指标严格考核,做到奖惩分明。
4、加强对外宣传,倡导理性诉讼。让当事人树立理性的诉讼意识,了解诉讼这一解决纠纷的渠道,权利救济途径的优势和局限性。让当事人认识到诉讼不是万能的解决办法,了解诉讼的基本规则,对诉讼要有一定的预见性,正确行使诉权,理性面对诉讼结果。加大风险意识教育,利用报纸、电台和网络媒介加强宣传,避免情绪诉讼、盲目诉讼、恶意诉讼。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2
民事诉讼费用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1]征收诉讼费是当今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取的措施,目前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诉讼费用制度,而《民事诉讼法》和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是我们收取诉讼费用的主要依据。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不可缺少的制度之一,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则是诉讼费用制度的核心内容。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原则上都是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2]根据《交纳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除了败诉人负担这一基本原则外,还有以下几种原则:(1)按比例负担。(2)人民法院决定负担。(3)申请人负担。(4)原告或上诉人负担。(5)协商负担。(6)被执行人负担。
可见,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我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自负的原则。但是我国到目前为止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也会存在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从而放弃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情形。如果采取“诉讼无偿制度”,目前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会大大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而诉讼费用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危机,所以要对司法救助设置一定的条件和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其实施来达到预期追求的保障大众的诉权的效果。
二、民事司法救助的概念及设置条件
各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设置诉讼费用救助制度,目的是为了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利。我国《交纳办法》第45条—47条分别对诉讼费用的免交、减交、缓交情形采用例举的方式进行规定。[3]各国在建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时也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当事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否则司法经济将无法保证。很多国家都把经济确有困难作为司法救助的必备条件之一,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可以申请诉讼费用救助的当事人,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务上当事人、本国法人和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4]
三、国内外司法救助适用条件和程序概述
(一)国外关于民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概述。在大陆法系,对于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各国规定基本上从“案件胜诉可能性”和“经济状况”这两方面加以限定,但在具体方面和其他地方又会有不同。德国法院申请诉讼费用救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第二、申请人有胜诉的可能和希望,这体现德国对案件的胜诉率有要求,并且比较严格。在适用对象上,德国不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特殊情况下法人或社团也可以成为司法救助对象。法国在司法救助制度上和德国类似,但是经济上规定了月收入必须低于一定标准,案件方面要求没有德国严格,只要请求有依据、合理。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收取的审判费用十分低廉,比较高的是律师费。审判费用的低廉,让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救助主要针对律师费用。因此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司法救助制度在经济条件上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在美国只有极度贫困的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而在英国则是制定了一定的财产标准。在案件条件方面,英国规定是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并且只从形式上对合理性进行审查。[6]
(二)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具体规定
目前我国在《交纳办法》以及2005年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司法救助进行了规定。《交纳办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该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我国《交纳办法》规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如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其他情形需要司法救助的。[5]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救助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而企业和单位法人很难成为救助主体。
《交纳办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具体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要宽松很多。
四、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救助的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制度与其他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缺少了对案件条件方面的限制,并且对经济确有困难也没有确定具体的评判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可能会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司法救助门槛的降低,伴随着的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滥诉现象的普遍发生。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体系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应该扩大。从案件范围方面来说,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主要集中在《交纳办法》第45—47条规定的情形。对其他案件却没有包容。不能体现司法救助制度的本意,也不能实现诉讼平等。所以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应该扩大。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3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18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4
离婚案件应交纳多少诉讼费用?由哪方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用为10元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交纳。
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预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再次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般民事案件审结时,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但是离婚案件审结时,诉讼费用的负担,则由人民法院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当事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负担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5
二审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源:文章屋网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范文6
因交通事故纠纷向法院起诉的,起诉费用的承担主体,一般是败诉方。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