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员工补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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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员工补偿标准

辞退员工补偿标准范文1

单位违法辞退员工的,要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二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文章屋网 )

辞退员工补偿标准范文2

杨学友,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同意事后补签劳动合同,可否主张双倍工资?

去年10月初,张先生被一家印染公司聘为技术员。与张先生一起被聘用的共有5人。上班的当日,公司就有言在先:劳动合同定于2011年1月中旬正式签订,此前这3个月属于临时工性质,不算工龄,如果不同意,公司将不予聘用。并拿出写有此项内容的意向书,让张先生等人签字。想到找工作的不容易,张先生他们均同意并签字。最近,张先生因与技术部主管几次发生矛盾,决定辞职,并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3个月时间,要求公司按双倍工资给予补偿。公司回答说,当初有言在先,而且是你自己同意并在意向书上签字的,不同意给予补偿。

A:无论劳动者同意与否,只要不属于因劳动者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因为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所以,凡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无论后来补签的合同是否包含此期间,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

劳动者拖延签合同,就不能主张双倍工资吗?

小田于今年2月1月应聘到某阳光能源公司工作。因某种原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6月25日,公司书面通知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他想再过几天,满5个月时再正式签订合同,于是就拖延了5天时间。又过了2个月后的8月下旬,小田决定辞去工作,并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了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时,小田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5个月的双倍工资。公司以小田拖延签合同为由,拒绝支付。

A: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律根据,小田应当得到3个月又22天的双倍工资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小田公司是在他工作到4个月另24天时,提出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的,此前的时间内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公司,此后的责任在小田。那么,公司向小田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是小田上班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1年3月2日,截止时间是6月24日。小田应得双倍工资补偿的时间为3个月另22天。

试用期被辞退,可否主张双倍经济补偿?

2011年6月下旬,马先生应聘到某矿业公司工作,并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3个月试用期。就在试用期届满之前,公司因环保不达标被要求停产,如果安装环保设备将需要一大笔投资,公司决定停止该项目,对新录用的员工均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马先生认为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给予被辞退者以经济赔偿,可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理由,拒绝赔偿。

A:公司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辞退员工补偿标准范文3

一部初衷良好的法律,其实施也会遇到种种难题。新的《劳动合同法》便是如此。

尽管《〈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收到的反馈意见多达19万条,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文均已经过多番研究和论证,但最终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依然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对此,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感受尤为深刻。自该法律实施以来,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咨询和争议就成了律师的日常业务,并且至今仍在不断攀升,以至于有同行笑言:这是一个催生劳动法专家的年度。

客观地讲,《劳动合同法》本身堪称是一部立法主旨鲜明,并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它在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同时,也给予用人单位公平的权利。然而,企业的困惑和难题也确实成为《劳动合同法》有效实施的障碍。以下几个实例部分说明了问题所在。

案例一:无法承受的权利义务

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A到某外资企业工作,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4月1日。在2008年1月,该外资企业提出,由于海外母公司业务调整,自2008年8月1日起,其在中国境内的业务将大量减少。也就是说,外资企业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仍需员工A全职工作,但在2008年8月1日之后,只需要该职工每周工作20小时即可,相应的工资支付也将减少。于是,该外资企业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是否可以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并约定前四个月为全日制用工,此后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公司拒绝了该外资企业的要求,理由是,《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接受单位用工时间不足两年的,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提出,除非该外资企业与其续签为期两年以上的劳务派遣协议,否则,该协议按期终止。

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新增的内容,它把劳务派遣这种在实践中已经长期存在、却很不规范的操作制度化,并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劳动者和劳动者接收单位三方的权利义务。为了充分保障作为派遣员工的劳动者得到与其他劳动者一样的同工同酬、社会福利等保障,《劳动合同法》将这一用工模式下的劳动合同期限固定在两年以上,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接收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劳务派遣单位作为一个中介机构,既无实体经济来养活大批劳动者并提供各方面社会保障,也无利益驱动为劳动者解决就业问题。这样一来,只好把法律施加的义务转移到用工单位身上,包括两年期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等,但是,如果用工单位不能接受条件,劳务派遣单位也就不会与劳动者签约。

另一方面,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企业,大部分是外商投资类企业,这些企业有的在中国的经营期限不太长,甚至有可能在一波投资热潮过后就撤离中国市场,让他们承担长期保障劳动者各方面权利的责任,显然也有困难;还有一些采用此种用工方式的,则是需要临时雇佣辅岗位的国内企业。一方面是工作岗位本身的临时性、辅,另一方面却又是用工责任的长期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显然是一个矛盾。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连续两次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连续雇佣劳动者达十年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此说来,如果同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连续两次将一名劳动者派往不同的接收单位,是否就意味着它将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是否能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及相关义务也转嫁到接收单位身上?倘若如此,劳务派遣制度还能够继续存在下去吗?

案例二:可以控制风险

其实,分析法律本身的逻辑,不难看出,《劳动合同法》是帮助企业控制了人力资源成本,而不是相反。我们遇到一个案例,某企业在2007年7月辞退了一名高级经理,并请该经理在企业提供的辞职函模版上签字。该经理离开时,企业未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2007年9月,该经理委托律师递交了一份声明,称企业将其辞退的行为不合法,因为他是被迫辞职,并要求企业支付赔偿金120万元。

在分析案件时,律师当然要看企业的解雇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以及该员工本人是否有过错,或者是否给企业造成损害,以及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再计算是否需要补偿或赔偿,以及补偿或赔偿的金额。但撇开这些细节问题不谈,假设该经理确实并无过错并且是被迫辞职的,我们来分析一下企业将面临的赔偿风险。

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劳动赔偿问题适用《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上限。因而,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等,他们被辞后,往往提出巨额赔偿,动辄上百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支持他们的部分诉求。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时,其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每一年的补偿金金额不得超过当地平均月工资三倍。用人单位没有法律规定的事由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样一来,如果当地月工资按照2000元计算,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赔偿金最多为14.4万元。

上述计算方法同样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约情形。企业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洪水猛兽,认为是倒退到“大锅饭”年代,其实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合同,解除这类劳动合同的方式与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全一致,《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类法定事由,包括劳动者过错、劳动者能力缺陷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势变更及企业发生破产或经营严重困难等。如果企业没有法定理由解雇了员工,所需支付赔偿金最多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在这一点上,辞退年薪百万的高级管理人员与辞退年薪两万元的普通员工没有区别。

案例三:风险可以封顶吗?

然而,如果风险真的可以封顶,为何企业依然百感交集呢?再看一个案例。某大型企业有3万名员工,他们的劳动合同将在2010年前分别到期,并且有半数以上都已经和企业签订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假设企业在2010年时需要进行经营调整,不想再与大部分员工续约了,它只需等到这些劳动合同期满即可,不用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情况将变得复杂些。首先,对于那些只签约了一次的劳动者,每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均可获得一份经济补偿;而对于那些与企业连续签约两次的劳动者,或是在该企业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的,可以要求企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若不同意,需向每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对有三万名职工的企业来说,这将是一笔不小的额外负担。

再者,虽说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途径相同,法律也规定了几种法定事由,但现实中,企业遇到的问题五花八门,许多理由也许并不在法定事由之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坚决不同意解约或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将无以应对,除非提高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以求达成一致。如果企业不愿意支付大量赔偿金,那么,它将承受由于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带来的巨大人力资源管理成本。

企业的难题

较长时间以来,不少中国企业是靠不断压缩成本、薄利多销等方式生存下来的,企业在制定财务预算时,基本没有把劳动力成本变化计算在内。甚至可以说,许多中国企业的利润空间,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低廉的劳动力价格。我们也须承认,低价劳动力是中国的社会现实,也是我们的优势。尽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少数企业抛弃社会责任,剥夺劳工权利的现象,这些企业毫无疑问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大部分企业不尊重劳动者,相反,真正励精图治的企业是越来越重视人才培养和管理的。

企业长期习惯的转变也是个难题。其实,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已经有大量保护劳动者的内容,只是当时并未引起社会的重视,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强,企业一直以来也没有建立规范的人事制度。企业通常随意找一个劳动合同范本,劳动者也不会仔细阅读,双方以非常草率而迅速的方式订立合同,即使执行过程中遇到了问题,也不习惯查找法律条文,而是以双方协调或单方面处理的方式解决。

《劳动合同法》显然对企业规范用工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若不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履行权利义务,违法成本或懈怠成本将大大提高。例如,在实践中,企业习惯于试用期合格后再签劳动合同,试用期间也鲜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一情况属违法,需支付赔偿;或者如果用人单位只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具体赔偿数额或未按约定支付的,则用人单位无法获得赔偿。

如今,无论是企业还是劳动者,守法和维权的意识相比上世纪90年代均已大大增强,这也是《劳动合同法》出台备受关注的一个原因。但是,社会对这一法律新生儿的强烈反应也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公平地说,这不是法律本身的错。缘由在于,一方面国内较长时期存在的人事用工制度不规范,而现在劳动者维权意识渐强,另一方面,经济发展和物价上涨带来了劳动力成本的提升。改革的阵痛是必然要经受的,只是时机先后的差别而已。

辞退员工补偿标准范文4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

[引言]《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赋予劳动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同时,也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和协商解除权,同时还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1],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多是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裁判,而少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此裁判,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实中,很少有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说不,也很少有人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本文根据笔者多年从事劳动法问题研究的理论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试图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与完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得到妥善而适当的救济。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即用人单位因过错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劳动者一定的物质经济损失时,所应承担的履行给付、赔偿损失的经济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产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文所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每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持续攀升:1998年为9.4万件;1999年为12万件;2000年为13.5万件;2001年为15.5万;2002年为18.4万件;2003年预计21万件。在这些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1.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如果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一两天不上班,用人单位就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旷工为由予以辞退;或者逼迫劳动者自动离职。

5.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6.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许多用人单位觉得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对单位是一种负累,总是千方百计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7.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当争议发生后,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不承认是单位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还有许多,如滥用关于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方解除权;滥用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单方解除权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或因人际关系,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

(二)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不惜牺牲劳动者利益,违法辞退劳动者,以保护企业利益。

2.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新。

4.不少企业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不问企业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否、向劳动者公示与否,动不动就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轻微违纪的劳动者。

5.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爱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单位,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存在种种错误和不公,不少是偏袒用人单位的,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7.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钻法律空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或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有时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感到无所适从,无可奈何。

在此,重点就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和不公的问题,结合两个有代表性的劳动争议案例作下说明。

1. 案例一

申诉人胡小姐,2000年5月15日进入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02年6月13日,胡小姐符合计划生育生育第一胎。2002年11月6日,公司无故将处于哺乳期内的胡小姐口头辞退,并且没有给胡小姐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胡小姐2002年12月12日向深圳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和哺乳期间的工资。

2003年4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只支持了胡小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胡小姐关于代通知金和哺乳期间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胡小姐关于代通知金的诉求,理由是该诉求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胡小姐关于哺乳期工资的诉求,理由是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哺乳期工资的诉求,是两项相互矛盾的诉求,不应同时得到支持。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29条和《补偿办法》的规定。

2.案例二

申诉人张某,2000年6月5日进入深圳市某礼品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一职,劳动合同到2002年6月9日才期满。2001年8月9日,公司以“架构重整”为由书面辞退张某,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只按张某的工作年限给其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不服公司的辞退和补偿决定,于2001年8月28日向深圳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10个月的工资。2001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申诉请求,理由是张某人被辞退后未要求回公司上班,视同“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已依法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请求支付代通知金和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补偿办法》第5条。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1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1月25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张某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驳回其要求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10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如下错误和不公:一是适用法律错误,两个案例都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应适用《赔偿办法》来计算赔偿标准,而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却适用《补偿办法》来计算赔偿标准,因《补偿办法》的标准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二是显失公平,按广东、深圳地方性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的,应多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而案例一、二中的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同样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反而无须支持劳动者代通金;三是有违劳动法关于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依法,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案例一中的用人单位随意辞退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仲裁委员会竟然不支持女职工关于哺乳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四是把本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认定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案例二明明是用人单位单方书面辞退劳动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竟因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认定本应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的错误和不公,减轻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用人单位觉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或补偿是一个样,辞退“三期”女职工与辞退普通员工的赔偿或补偿是一个样,甚至前者的赔偿比后者的赔偿还要少,自然,用人单位就会不惜采取非法手段辞退劳动者(包括三期女工)。

二、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4]。前面已说,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旨在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数额可以大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凡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属于约定违约金;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就属于法定违约金。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还未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性质和适用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我国《劳动法》未作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要求赔偿金额应相当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没有取得的那种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就可以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实际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赔偿办法》第3条作了具体规定:(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法律界对《赔偿办法》第3条第(1)项中“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如何理解,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而应得的工资收入;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包括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和尚未付出劳动但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可得的工资收入;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第三种观点实际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办法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以下简称《复函》)的解释。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才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关。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赔偿办法》和《复函》的规定和立法宗旨,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应同《民法通则》、《合同法》一样,适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至少应赔偿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现实中,外国不少国家的劳动立法也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如法国劳动法规定:只有在双方协议、一方犯有严重过错或不可抗力时,才能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如果雇主违反这一规定,雇员有权得到损害赔偿,数额至少为雇员至合同期满应得到的劳动报酬[5]。

为体现《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特殊保护,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即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时,其所得赔偿可以大于其实际损失。《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1号,下称《工会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下称《深圳规定》)第17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拒不改正的,发给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同经济补偿金)。

笔者认为,《赔偿办法》第3条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有其不足之处,但基本上还是明确和合理的,也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赔偿办法》的规定,而不宜适用《补偿办法》的规定(只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才可参照《补偿办法》计算补偿或赔偿)。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为体现特殊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数额大于劳动者实际损失(包括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的,应从其规定。

《深圳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的,应当同时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哺乳期工资。案例一中仲裁裁决仅适用《补偿办法》的规定,只支持胡小姐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而不支持胡小姐哺乳期工资的诉求是错误的,另不支持胡小姐代通知金的诉求也是错误的。案件二中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适用《补偿办法》的规定,而不适用《赔偿办法》的规定,不支持张某要求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可得劳动报酬的请求也是错误的。

(三)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不论是否已经承担赔偿金或违约金责任,都必须根据对方的要求,并在自己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按照要求履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继续履行是我国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具有强制性。继续履行责任, 是受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决定的,是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在责任制度上的体现。只要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和可能时,当事人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我国《劳动法》未明确规定继续履行为承担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的方式。但《工会法》第五十二条和《工会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既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实中,外国不少国家的劳动立法也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则。如依据英国衡平法的规定,法院可颁发“履行令”,强制违约的雇主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限届满[6]。

继续履行作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和合同违约救济的一种手段,虽然我国《劳动法》未予规定, 但从合同法原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工会法及工会法解释的精神和我国劳动合同履行的现状考虑,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形式适用继续履行原则意义重大。在目前我国劳动力绝对过剩,就业机会越来越少的情况下,要有效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除了责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实际损失外,还应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强制违法解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操作中,强制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用人单位必须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继续履行作为承担合同违法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必须要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存在。要强制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必须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前提。

2. 必须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现实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再回原单位工作,难免会合作不愉快,甚至有些用人单位会记恨于曾投诉过单位的劳动者,还会继续找机会和借口再次辞退劳动者。所以有些劳动者会选择得到适当的赔偿后,不愿再回原单位工作。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继续履行原则的适用应以劳动者提出履行要求为前提。

3.用人单位必须有条件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必须存在能够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如果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则不能强制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出现用人单位濒临破产、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等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况时。 三、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的缺陷、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一)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不可否认,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还存在着缺陷、不足、冲突和不合理的地方,法律规定的缺陷也是产生违法现象和司法混乱的原因。笔者认为,现有劳动法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

1.对能否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及其适用条件和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时如何处理等有关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有支持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的裁判,也有不支持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的裁判。有些用人单位对责令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判拒不履行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会遇到难于执行的问题。

2.对违约金的性质、数额范围及适用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以致现实中出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意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有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质进行的裁判,也有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进行的裁判,以致同一情形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3.对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规定不明或规定不合理。以致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多是根据《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如此一来,就会出现象本文案例一这种明显不公的情况。

4.对“三期”女工、未成年工、医疗期员工、工伤员工如何特殊保护规定不明。当用人单位强行辞退这些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时,如何赔偿他们的损失,不同的仲裁员或法官会有不同的观点,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五花八门的裁判。

5。对用人单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均未作规定(只是有些地方法规作了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有支持劳动者该项请求的,也有不支持劳动者请求的。

6.对经济补偿金与损害赔偿可否同时兼得规定不明。如像本文案例一违法辞退哺乳期女职工的情况,司法 实践中存在三种裁判结果:一种是只赔偿经济补偿金;一种是只赔偿哺乳期工资;一种是哺乳期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同时赔偿。

7.对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赔偿责任及适用条件规定不明或不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应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下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几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但对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等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规定不明。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也规定不明,如经济补偿可否超过12个月工资?应否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赔偿金如何计算?等等,均未作明确规定。

(二)完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规定的建议

应尽快制定《劳动合同法》,然后废止《赔偿办法》和《补偿办法》两个规章,将两个规章的内容修改完善后并入《劳动合同法》中,在《劳动合同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式。其中经济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数额范围和适用范围。为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建议将违约金定性为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可以大于劳动者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体现违约金的合理性,并根据劳动合同不同于经济合同的性质,对违约金的约定规定一个合理范围;规定只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法违约,劳动者即有权要求违法的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待遇、医疗待遇、女职工和未成工特殊保护待遇的损失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赔偿数额的计算,一般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为体现法律对特殊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辞退的是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则规定用人单位除赔偿劳动者实际损失外,还应参照《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参照《工会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拒绝赔偿,则应加付赔偿数额25%的额外赔偿费用。工资收入损失的计算应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可得工资收入;劳动合同期满而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工资应计至医疗期、哺乳期满。

4.规定适用继续履行责任方式的条件。规定只要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又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使裁判得以顺利履行,对用人单位可能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支付同时作出裁判(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则劳动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行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划拨劳动者的应得工资。

5.对代通知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解除无过失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的,均应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

6.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为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协商解除及由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由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书面协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能认定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7.规定对是单位辞退还是劳动者自动离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免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书面证明,发生争议时却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应规定此类劳动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是证明劳动者没有上班,而是证明用人单位曾对劳动者的自动离职行为作出过书面处理。

8.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的。

[结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无论是完善劳动立法,还是劳动执法、司法,都应体现这一立法宗旨。为体现这一立法宗旨,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劳动法严格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探讨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责任,其责任方式主要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种。违约金应体现惩罚性,违约金数额可以大于劳动者的实际经济损失。赔偿损失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为体现对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对受特殊保护劳动者的赔偿可大于其实际损失。继续履行原则的适用以劳动者提出要求和用人单位能够履行劳动合同为前提,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又能够履行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我国的劳动立法正在日益完善之中,尽管目前我国现有劳动法律、法现、规章和司法解释,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和不足,但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来说,适用《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还是基本明确和合理的。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劳动行政执法和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能正确而公正地运用现有法律进行执法、司法,我想,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一定会得到有效的遏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注释]:

[1] 在劳动法学理论中,劳动仲裁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本文所称司法实践和司法程序包括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6条的解释。

[3 ] 用人单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给予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通常称为代通知金。

[4] 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第297页。

[5] 英、黎建飞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206页。

[6] 英、黎建飞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38页。

[参考文献]

[1] 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2] 梁书文、回沪明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 英、黎建飞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 左祥琦编著,《用人单位劳动法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 唐德华主编,《怎样打劳动争议官司》,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 6] 马原主编,《劳动法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7] 张经、汪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8] 范战江、石美遐主编,《新编劳动争议仲裁案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辞退员工补偿标准范文5

一、与国际接轨的差异

过去,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过多强调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这一点,在开革开放初期,基于循序渐进、稳步发展的需要,是可以理解,也是必要的。但是,当改革开放到一定阶段,也就是发展到与发达国家距离逐渐缩小时,要想赶上发达国家,甚至超过发达国家,就必须与国际接轨,按市场规律办事。这不是以某人或某些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除非继续闭关锁国、固步自封、不求发展。如果再坚持所谓的初级阶段、中国特色,只能是保守势力反对经济全球化的借口。既然我国加入了WTO,就必须按WTO的游戏规则办事,不但要向外开放商品市场,还要开放资本市场;不但要吸引外来投资,还要走出国门,对外投资;企业不仅需要在国内证券市场融资,而且需要从国际证券市场融资。而这一切均与企业的会计所提供信息有关,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准则不同,其处理的结果也不同,由此提供的会计信息也不同。以前,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不一致,不一致的结果是:一方面阻碍了更高层次引进外资,另一方面也阻碍了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融资步伐。因为,国际跨国公司如在中国投资,其在中国的企业必须按中国的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提供相关信息。同时,为了跨国公司总体会计信息的汇总,必须按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提供相关信息,这样势必要做两套账。结果是不但增加人工成本,而且容易出现会计信息不一致的现象。按两种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所提供的两种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同理,我国企业如想到国际资本市场进行融资,必须按国际会计准则将以前年度的会计资料重新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且必须由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这样,不但增加了融资成本,而且拉长了融资时间。

新准则完全不同,基本上与国际接轨。除极少数不影响会计信息总体的极少内容与国际会计准则有所不同外,基本上与国际会计准则相一致,包括职工薪酬具体准则。我国旧的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单独的薪酬会计准则,只是分散在有关准则中,而且将其分为工资、福利费、五险一金三大部分。而新准则中将职工薪酬作为单独一项具体准则,而且将旧准则中所分的三部分全部列入职工薪酬进行会计处理。显而易见,新旧会计准则在理念上差异很大。

二、会计准则理念上的差异

过去,我国不论是会计理论界,或是会计实践中,只承认企业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不承认职工是追求薪酬最大化。因此,在旧的会计准则中,也体现了这样的理念。过去认为职工应该只讲奉献,而不应该索取,因为职工是国家的主人,主人为自己做事当然没有可讨价还价可讲。所以职工的劳动所得只有工资,而福利费、社保等是企业对职工的奖励,至于住房公积金被当作是企业和职工个人应尽的义务。基于这样的理念,旧会计准则的内容、处理方法等也体现了自身的特点。

新会计准则则不同,新会计准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从理念上承认了职工是追求薪酬最大化。职工所追求的薪酬,不仅包括显性的,如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也包括隐性的,如福利费、医疗保险等;不仅包括当前的收入,而且包括未来的保障,如失业保险、退休保险等;不仅包括日常的生活消费,而且包括对居住追求;不仅包括追求工作的自身价值的体现,也包括对闲暇享受的追求,如带薪休假等。这些也是国际会计准则对职工薪酬所表达的理念。在新会计准则中,从三方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一是薪酬范围广泛化。凡是与职工个人有关的工资、福利费、保险等都当为职工应得的回报,全部纳入职工薪酬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二是增加了辞退福利和带薪休假福利等项目。这是我国会计准则重大历史性突破,也为新劳动法中有关辞退补偿、带薪休假等规定提供技术保障。三是职工福利费的账务处理统一化。将原来先提后支,统一改为发生时按成本对象,直接列入相关成本和费用。如果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比如超过税法规定的14%,年末则进行应纳税所得调整。这一点,表面看是技术层次的改变,本质上是理念上的转变。过去先提后支,以后有没有支出,是不是全部支出了,职工都无法知道,国家有关部门也无法监督。企业按税法规定提取了福利费,用足了税法的规定,这样可以少交所得税。但是,如果企业提取后没有支付在职工福利方面,而是其他方面,职工也没有得到应得的回报。新会计准则中要求直接列支则不同,企业有没有为职工支出福利费用,职工不但随时可以知道,国家有关部门也有据可查。企业如果没为职工支出福利费,必然要多交企业所得税。

三、职工薪酬的内容及核算方法上的差异

新的企业会计准则明确了职工薪酬的范围,即包括什么和不包括什么,这是旧的企业会计准则所没有的。新企业会计准则所定义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职工福利费、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辞退福等其他与薪酬相关的支出,共计八项内容,同时明确了不包括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和企业年金。

职工的薪酬由工资和福利以及其他报酬构成。职工的工资是指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就是指企业所提取或耗费的职工福利费,这两点新旧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差别。对企业“五险一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归属认定则不同,新企业会计准则将其认定为职工薪酬,而旧企业会计准则将其认定为职工福利。这不仅是归属的改变,而是本质上的改变。如属职工薪酬,其所有权以及支配权属于职工,如属于福利,所有权及支配权属企业。

更为重要的是新企业会计准则增加了两个新的福利项目,即辞退福利和其他福利。以前对于企业与职工协议停止服务而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报酬支付没有统一标准,新企业会计准则就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企业应按期支付停止服务日起至退休止的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用。企业辞退员工,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即辞退福利。以上两项职工福利费用支出,也归入职工薪酬。

新企业会计准则统一了职工薪酬的处理原则,即在职职工所提供的服务所应支付的职工薪酬费用按受益对象确认相应成本、费用。比如,以“五险一金”费用为例,旧的企业会计准则一般将它们计入管理费用,而新企业会计准则按职工的类别不同,分别计入相应成本、费用。管理人员计入管理费用、销售人员计入销售费用、生产工人计入产品成本等,以此类推。

会计科目设置方面也有很大差异。旧企业会计准则分别设置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交款、其他应付等来核算职工薪酬,而新的会计准则只设置应付职工薪酬一个科目来核算职工薪酬的内容。

福利费的处理方法如前所述也有差异。新企业会计准则统一了福利费的处理方法,即企业应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福利费,根据受益对象分别确认为应付职工福利的负债,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冲减企业职工费负债的余额,期末不留余额。具体会计处理就是发生福利费直接列入有关成本、费用,年末如果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用超过税法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实际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低于税法限额,也不能扣减应纳税所得额。旧企业会计准则并没有统一规定,有的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福利费,有的企业按实际列支,期末不留余额。

新会计准则增加了带薪休假等其他新型职工薪酬的处理,而旧会计准则中没有这些内容。而且,新会计准则对带薪休假的薪金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即不能累积的带薪休假,由于权利义务不能结转下期,所以会计上不作处理;对于可累积带薪休假,由于权利义务可结转下期,根据下一年度预计休假数超过带薪休假数对应的工资确认为负债,计入资产或当期费用。

四、职工薪酬披露的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首次明确规范了职工薪酬披露的范围和内容,这一点也是旧会计准则所没有的。

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与职工薪酬有关的信息,包括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应当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为职工提供的非货币利及其计算依据;应当支付的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其他职工薪酬等六项具体内容。另外,因自愿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补偿标准等不确定而产生的或有负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披露。

如此系统、全面、具体的规定职工薪酬的信息披露,也反映了新会计准则以人为本的精神,以及对职工相对雇主处于弱势地位的认可和保护。

五、结束语

以上仅是在总体上就职工薪酬在新旧企业会计准则中规范不同的对比分析,具体的细节差异还有许多。除了对以上这些差异的充分的理解和领会之外,对所有其他的差异的理解和领会,都会对企业在施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具有很大帮助。

辞退员工补偿标准范文6

电视相亲节目嘉宾离职的是是非非

【案例】一名叫卢和平的网友,在微博上称“本人因参加《非诚勿扰》节目(2014年6月1日5号嘉宾),被所在的华为海洋网络有限公司认为是不安定因素,被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卢和平还在微博上说:“参加电视节目纯属个人私事,对华为这种无视《劳动法》的行为表示抗议。”

在他的微博中晒出的还有一张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上写着:“从6月中旬到7月底,经双方多次沟通,于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媒体向华为公司了解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卢和平是华为海洋网络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华为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2014年1月,公司就因其工作绩效不好和他本人协商过离职事项,当时卢和平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8月1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这位负责人说:“卢和平是2014年6月份才参加《非诚勿扰》的节目录制,这两件事情没有必然的联系。主观地将两件事情联系起来,纯属炒作。”

但卢和平声称:“我手上还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是因为我参加《非诚勿扰》才解雇我的。但因为还在和华为协商,所以不愿公布证据。”

此案首要问题是:劳动合同到底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

【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提出动议的协议解除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起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必须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从形式要件上判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以协商解除协议为准;劳动者单方解除以辞职报告为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以离职通知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为准。应当说,华为海洋网络有限公司起草的离职通知/协议很不规范,标题叫做“通知”,内容却是:“从2014年6月中旬到7月底,经双方多次沟通,于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这个到底算是协商解除的协议,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通知呢?

如果卢和平在离职文本上签字同意了,尽管用语不够规范,但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双方书面协议中未明确谁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但是只要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也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支付经济补偿。

现在从卢和平上传到网上的离职文本来看,只有公司盖章而无劳动者签字。当然,如果单位主张劳动关系还未正式解除,双方还在协商过程中,那也另当别论。实践中,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成立,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未成立,还应当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围绕该争议事项进行庭审调查。可以通过审查退工办理、《劳动手册》归还、工资结算以及工作安排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但是从报道看,华为海洋网络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8月1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尽管在离职文本注有“经双方多次沟通”字样,但毕竟无法证明对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况且离职文本上的标题就是“通知”而非协议,所以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可能性比较大。而公司单方解除,就必须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否则可能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赴香港买奶粉被拘引发的旷工争议

【案例】2002年7月11日,林某入职被告山姆会员店,任职叉车司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林某赴香港购物,因违反限购奶粉规定被香港有关部门扣留。林某称,他和家人多次向山姆会员店主管人员打电话请假,山姆会员店确认仅有一名工作人员接到电话,但该工作人员陈述其没有权限批假。因请假要申请,所以该工作人员称可以帮忙尝试一下,但最终人力资源部门未收到请假单。

2013年12月18日,山姆会员店以林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福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姆会员店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林某虽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在岗工作,但他是因为在香港被扣留所致,从其主观看并非无故旷工。且在被扣留时,林某已电话联系山姆会员店的相关主管人员,并请求请假。虽然依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请假要经由人力资源审核通过方可生效,但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情况下,山姆会员店仍不考虑实际情况及员工的主观意愿便简单依据相关规定对员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极其严重的处罚,属于过度、不当使用解除权。

近日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店向林某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119539元。

【分析】广义上的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日的缺勤行为。狭义上的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违纪行为。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对“旷工”作了“无正当理由”的限制,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无故旷工”。只有“无故旷工”才属于违纪行为,单位可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相应的处分。因为违纪是一种故意行为,员工明知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仍然违反才是违纪。

但是本案中从林某主观看,并无无故旷工即违纪的故意。他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特殊情况下,无法正常上班,且在被扣留时,已电话联系山姆会员店的相关主管人员,并请求请假,所以对于林某未能正常出勤而认定其构成旷工,显然并不公允。当然林某要求公司工资照发也没有道理,林某缺勤期间还是按照事假处理比较妥当。

职工请事假,原则上应事先经单位批准,否则单位一般可按旷工处理。但是如果职工确有正当理由请事假,单位应当批准;事先来不及请假,应当允许职工事后补假。

至于职工请病假的争议就更多了。一般来说,只要劳动者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病假建议单和相关证明,企业就必须准假。但是企业有权对病假证明进行审核,确认其真实性。所以员工有义务按单位规定履行病假手续。如果职工不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勤,原则上属于旷工。但是对于请病假手续不全或程序延误的,企业应及时催告员工补办病假手续,员工无正当理由未予补正的才可作旷工处理。旷工达到了一定的天数,单位可按规章制度认定其属于严重违纪。构成严重违纪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弄虚作假请病假或病假期间在外兼职或者外出旅游的,不仅属于旷工,而且属于严重违反诚实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可直接按严重违纪处理。

一场血案引出的员工“辞职”话题

【案例】2014年10月7日上午,中山市三角镇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内发生血案,该公司漂染部员工欧某拿剪刀捅死了部门经理方某,案发后欧某报警自首。据了解,案发前,欧某在一个月内曾多次向方某辞职,但都遭到对方拒绝。欧某还曾在9月末向三角镇人社分局寻求调解,但还没有等到结果就发生了悲剧。目前,欧某已被警方控制。

欧某今年29岁,广西人,至今未婚。三角镇人社分局证实,9月底,欧某曾向该局申请调解。根据这份9月28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双方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8月27日辞职,2014年9月27日经理不同意。申请人要求:结清工资。

据公司多名员工介绍,该公司每天上班时间长达11个小时,每个月休息时间仅1天左右,漂染部工人工资在4000元左右。职工张先生说:“这个待遇是一个月全勤,只休息一天的工资。但如果你请假旷工一天,那么就会被莫名扣掉很多工资。”根据张先生提供的工资条,2014年某月,张先生全勤的工资为3488元,但次月,张先生缺勤6.5天,工资为2345元。张先生说:“我也不知道怎么被扣掉的。因为上班时间长,请假工资又被乱扣,很多人想离职,经理都只有一句‘等年底’。”

其实,这是一起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悲剧。员工提前辞职,需要公司批准吗?

【分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法定理由,而劳动者辞职是不需要说明理由的,这是《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当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了因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之外,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分为四种情形:第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四,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情形,如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等,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欧某在8月2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到了9月27日,不管经理是否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视为解除了。《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欧某完全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冲动是魔鬼”,变有理为犯罪,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制裁。

拒绝员工加薪未续约事实关系如何处理?

【案例】2008年6月,小晏进入重庆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按规定为他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协商续签时,小晏向公司提出要增加工资,公司未同意,双方也未再次续约,小晏还是像往常一样,在公司上班。

2012年12月,公司突然告诉小晏,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对于公司的突然决定,小晏气愤不已,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小晏经济补偿金1000余元,小晏不服,向江汉区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

江汉区法援中心相关律师受指派承接此案,详细了解案情后,向法院提出起诉。开庭时,公司针对小晏的诉讼请求,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因其要求增加工资致使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未成,公司有权不支付任何补偿费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法援中心承办人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到期,无论何种原因,被告应在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经当地法院审理调查,主持双方协商,该物业管理公司一次性支付小晏各项经济补偿费12244元。

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用工,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吗?

【分析】本案中,小晏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到期后,小晏向公司提出要增加工资,双方未续约,但是小晏还是像往常一样在公司上班。2012年12月,公司突然告诉小晏,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于从2012年6月到2012年12月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这时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不是终止而是解除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