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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合同书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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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聘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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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为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定 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
二、乙方指派律师将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甲方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担任法律顾问律师的工作范围是:
1.就甲方的经营、生产、管理、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应甲方的要求,从法律上进行论证,提供依据;
2.参与处理甲方尚未形成的业务方面的重大纠纷;
3.甲方参加业务中的诉讼或仲裁活动,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4.参加项目谈判、审核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
5.代为有关声明、致函等文书;
6.为甲方的改制、转制、兼并、收购设计运作方案;
7.为甲方提供法律信息;
8.协助甲方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法律培训。
四、甲方就上述2、3、4、6项委托乙方需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律师费由双方协商,可按小时收费或按标的额收费。
五、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的日常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可根据甲方实际需要具体约定。
六、甲方应为应聘律师提供以下工作条件:
1.查阅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甲方文件和资料;
2.了解甲方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有关事项的论证或决策会议;
3.参加甲方召集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有关事项的论证或决策会议;
4.获得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办公、交通及其他工作条件。
七、乙方指派的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所了解、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
八、法律顾问费用每年为 元(人民币、港币、美元),该费用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
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法律顾问费用的,需支付法律顾问费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经乙方催告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由此可能导致的各种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九、乙方指派的律师如甲方认为其不能胜任、或认为服务态度欠佳、或出现其他使甲方对乙方指派的律师不满意,甲方可以向乙方书面提出更换律师的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上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甲方以书面答复。
如甲方要求更换律师,不能同乙方就另行指定的律师达成一致,乙方有权立即停止工作,并有权视甲方之举为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所收的法律顾问费不予退回。
十、乙方指派的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将依照法律规定正当履行职责,拒绝甲方可能提出的有关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相违背的一切要求。
十一、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一方要变更或解除协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以便共同协商。
十二、本协议书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修订、补充。
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法律顾问合同书范文2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 ;买卖合同 ;管理
合同管理,是指企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对本企业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纠纷所进行的的计划、组织、控制、调解、诉讼和监督检查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企业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的,企业与企业间通过签订合同就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签订前、后全过程的有效管理,对消除合同潜在的法律风险尤为重要,是防范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基础性工作。
按合同订立、履行、终止的阶段顺序来分,合同管理分为:合同订立事前防范、合同履行事中控制、合同纠纷事后补救三个阶段,并且是以合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合同管理方式。
一、企业法律顾问在合同签订过程管理的事前防范
(一)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相对人的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法人具有独立的签订合同的资格 企业法人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主体。对法人的形式审查,企业法律顾问一定要亲自核实这些工商登记文件。
2、对分支机构的审查。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签订合同的资格,审查法人分支机构的签约能力主要看其是否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有独立营业执照这样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签订合同。但分支机构具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与分支机构签合同时,要对其上级法人一并审查。
3、法人内部的职能部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独立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任何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经济活动一律无效。企业法律顾问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中,发现合同相对人只是法人内部的一职能部门,应该提请对方改由企业法人签订合同,或者由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方可签订合同。 4、对有担保人合同的审查。审查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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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合同条款的审查
1、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对方不但不提请你注意,反而会设法让你忽略这些条款的情形。凡是遇到这种情况时,审查合同的条款时,一旦发现有不合理条款时,坚决提出修改,不要等到发生纠纷后,我们主张权利,到法院去打官司时于我不利。合同法还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了限制: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正义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公司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在遇到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时,要注意审查格式条款的公平性。
2、合同条款要有可操作性。合同中不仅要规定做什么,还要约定怎么做。现实中,有很多合同中只规定了原则性条款,而没有约定具体操作性条款。那么如何约定可操作性呢?对应措施是:可以规定一定比例,达到什么比例时出卖人任然保留货物所有权,也可规定一个具体数额。只有规定清楚才有利于解决纠纷,才利于双方履行合同,才利于达到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的目的。但就一般人的知识而言,不可能意识到此条款的深层含义,这些工作可以通过企业法律顾问来做,在审查合同或在合同谈判阶段就会提出相关法律意见。
3、对于标的较大,事关企业重大利益的合同,从一开始洽谈时就应由企业法律顾问的全程参与,以便在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结算方式、品质保证、合同担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管辖等,对合同文本进行把关,在合同签订、履行、协商等各个环节,为企业争取进了能多的合法权益。
4、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楚,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要仔细斟酌,可以参考一些标准文本并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删。
(三)、关于合同签订人
1、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订的合同通常就可以认为是代表企业签订的。
2、人。 除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外,企业还可以委托人对外签订合同。
(1)人签订合同必须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果是由人签订合同时就要对方提供授权委书,授权委托书要做为合同的附件予以保留。
(2)无权的追认。同法第四十八条对这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一旦发生了无权的情况,在合同履行前知道的,要要求被人明确追认,不追认的就不履行合同。如果是在合同履行后知道无权情况的,被人又没有明确追认,怎么办?这时要根据有关事实来判断被人是否已经追认了。下列几种情况应认定被人已经予以追认:A合同签订后,被理人已依据合同发货的;B向被人支付款项被人接受的;C被人对所签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的。
(3)表见。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情况主要有:行为 人以自己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认可的;行为人知道自己无权情况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行为人超越权或权终止,但相对人不知情的;无权人持有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等。
二、企业法律顾问在合同履行管理的事中控制
(一)收集和保存合同履行中的原始资料资料。其作用在于:1、可以完整记录合同履行过程。这样不仅合同的经手人能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即使经手人被更换后,承接人仍然可以很容易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不会导致因人员的更换造成脱结。2、可以明确双方责任,防止纠纷发生。3、在发生纠纷及产生诉讼后,原始资料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企业法律顾问应及时提醒企业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应坚决杜绝用口头约定变更书面合同的情况。
(三)注意货物交付的验收。在合同履行中货物交付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必须有证据证明你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特别是对于分批交付的货物,要收货方证明签收货物的人是本企业的员工。具体操作方法是让收货方出具授权书,证明其是验收货物人。
(四) 对于与合同相关的票据、文书、往来业务资料认真收集,妥善保管;对于未能顺利履行、可能发生纠纷的合同,相关往来文书必须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或经企业法律顾问修改后发出。避免业务人员因不谙法律而可能造成的被动局面;同时,又为其后的救济性合同管理保留证据,防患于未然。
(五)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这个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中,虽然我方应当先履行合同,但是如果我方发现了对方有上述情行发生时,你就可以依据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防止履行后产生损失。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分批送货分批付款方式,如果对方某批货款没有如期支付时应以充分的重视,如果继续送货,可能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当然,是否中止合同的履行,应收集对方不能付款的相关证据,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三、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纠纷管理的事后处理
由于现实世界及企业运作环境的复杂性,再周密的防范性合同管理措施也不可能绝对不出意外,从而诉讼风险的控制或诉讼管理在所难免。
(一)出现纠纷后,企业法律顾问要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如争议产生的原因、涉及企业利益的大小、对方态度与要求等等进行综合判断,看是否具备协商、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并拿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制订好解决纠纷的具体协议,并全程参与、监督这种救济性协议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实现妥善解决纠纷的合同管理目标。
(二)诉讼、仲裁难免时,应积极准备并及时进入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如果不具备协商或调解的可能,或者协商、调解久无效果或发现严重危害本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 则应积极收集、准备证据材料,向企业决策层书面建议进入诉讼、仲裁等司法或准司法程序。事后应对处理是在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没有奏效的情况下,为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已的措施之一,但也是合同管理的最后保障。
合同管理是企业法律顾问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一项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总之,事前采取周密的防范,事中采取有效的监管,事后进行妥善的补救是做好合同管理,避免产生损失,实现企业经营效益的保障性原则。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有待健全环境下,企业更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运用法律规则来管理合同。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实施有效管理,将会为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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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法律顾问合同书范文3
乙方:×××律师事务所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事宜达成本合同书
第一条 服务内容
第一部分: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
为该公司的×××项目(下称项目)的开发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
第二部分:对甲方项目的方案设计、文本制作等
1、制作与本项目开发有关的所有文本,包括但不限于:
借款(投资)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资金信托的系列合同等;房屋租赁的系列合同等;
2、参与有关司法程序的全过程,直至执行程序结束;
3、征得甲方同意,参与本项目与政府部门的工作联络及配合;
4、视甲方工作需要,指派律师到项目现场办公;
5、负责对项目参与人员的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三部分: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事宜的司法程序的全过程:
包括一审和二审诉讼、执行等。
第二条 服务人员
1、乙方指派服务人员的原则:指派熟悉本项目特点的律师 名参与上述所有服务内容的落实,并根据高效、及时的原则在工作需要之时充实服务人员,必要时可以组成律师服务团队。
2、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律师、 律师、 律师作为本次法律服务的承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律师若出现正常工作调动、离职、身体状况等方面原因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双方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合适的律师接替,但上述律师仍应共同参与本次服务。
3、甲方同意乙方及其所指派的律师在其认为必要时可将本次服务的部分工作交由乙方的助理人员或其他律师协助完成。
第三条 服务费用
1.律师费:双方商定按照下列方法由甲方支付律师费。
方案一:包干收费:为人民币 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后的 日内支付人民币 万元,作为法律顾问费和前期费用;在签订本合同满 日之时再行支付 万元。上述费用的支付不受甲方开发进程的变化而增减。
方案二:基本收费+浮动收费
①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基本律师费万元;
②浮动收费为与甲方销售、出现单项诉讼相挂钩的律师费:
与销售挂钩部分:按照甲方统计口径,每成交一户,支付律师费 万元;
与诉讼挂钩部分:每出现一个一审诉讼,在诉讼到达法院之日起的 天内,支付人民币 万元;出现二审的,在诉讼到达法院之日起的 天内连同一审合计支付 万元;出现执行程序的,在诉讼到达法院之日起的 天内连同一审合计支付 万元或者连同一、二审合计支付 万元。
③双方约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律师费,每一日历年度( 天)不高于人民币 万元、不低于人民币 万元。
3、其他费用:双方商定下列与本事务有关的费用开支由甲方承担,且未包括在上述律师费中。
(1)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异地交通、住宿等费用);
(2)代支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转委托审计、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其它用于收集证据的费用)
第四条 其它特别约定
1、乙方的责任:
乙方和律师对甲方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守,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有关本次法律服务项目的内容。
律师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
律师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本次服务的进展情况。
乙方和律师应将已经或正在或可能存在的为与甲方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告知甲方,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上述律师应对上述其它法律服务做出回避。
2.甲方的责任:
与乙方和律师诚实合作,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证据,如实陈述有关情况。
如与本次法律服务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乙方和律师。
未征得乙方和律师同意的,不得将有关本次法律服务的合同方案、费用等情况告知其他任何第三方。
指派专人负责与乙方和律师的工作联络,提供律师服务所需的车辆等便利条件。
第五条 生效和文本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每方各一份。
甲方:
法律顾问合同书范文4
一、案例:(问题导入)
20__年7月,石家庄长安通达容器设备厂和石药集团内蒙古中润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长安通达厂为中润公司加工制作医药用蒸馏塔等罐装设备,期限至20__年底,合同金额678万元。货到付40%,调试后或付50%,剩余价款保质期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长安通达设备厂为履行合同需要钢材(板)对河北金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的供销合同,由金业公司供给长安通达设备厂400万元的钢板,付款期至20__年底。合同签订后,金业公司如期将钢材交付长安通达厂使用。长安通达厂也如期将蒸馏塔制作完毕并运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中润公司也已投产使用。中润公司也相继付给长安通达厂部分酬金,但大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由此导致长安通达厂也不能全部支付金业公司货款。在此期间的20__年4月1日,长安通达厂被金石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收购,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金石公司承继,金石公司与长安通达容器厂也同时将此收购通知了中润公司和金业公司。20__年8月10日由于金石公司不能偿还金业公司欠款,经双方协商。金石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对中润公司的132万多元债权转让给金业公司以抵销金石欠金业公司的138万元债务。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后,将此债权转让通知了中润公司。金业公司在通知函中明确在8月底前让中润公司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中润公司分文未还,由此金业公司在长安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润公司向金业公司履行与长安通达设备厂所定三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二、问题。[找文章到文秘站 -/-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本案是债权转让的典型案例,在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债权转让的效力,第二、债权有无瑕疵。上述两个问题待我们将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探讨完毕后,再加以分析解决。
三、法律问题的探讨。
在我国立法中,现行《合同法》第一次用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
相关的法条是:《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由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规定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80条,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通知后,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上述法条很明确地对债权转让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79条明确了债权允许转让。第80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及其效力。第80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抗辩权。下面结合合同法实践,和各位同仁一块探讨债权转让的有关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债权转让的定义。
债权转让,又叫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存,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其中债权人称为转让人,或叫让与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
(二)债权转让的要件。
根据债权转让的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且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2、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债权能够被转让,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一句《合同法》的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⑴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a、基于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产生的债权;b、转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c、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d、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⑵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⑶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转让,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转让的规定,例如担保法61条的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对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因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等行为致使双方当事人陷入意思表示不自由为债权转让或手然行为时,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将会受影响。债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经受领的利益,应该向让与人返还。转让合同如果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因时,该转让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债权转让为处分行为,这就要求首先,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人允许或追认,也可以订立转让合同。纯获利益的受让则无需其法定人的同意。其次,让与人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的债权没有处分权之人所进行的债券让与,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的,也不能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债权,因善意取得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物权,而非债权。
当事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即当事人订立转让合同,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第二,是指转让合同无需采取特别的方式。但法律对债权让与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或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4、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很明确,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是债权人的义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通知的形式,《合同法》并未限制,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都应当允许,但原则上书面通知更有利于发生纠纷后证据的搜集。
(三)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券让与有效成立后,即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其中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则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1、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转让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在债权部分转让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从权利随之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物权,定金债权,优先权(例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须的一切情况,对此合同法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义务构成让与人的从给付义务,其中有关的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示的借据、票据、合同书。来往电报书信等。应告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况,一般指债务的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的住所、债权的担保方式以及债务人可能会主张的抗辩等。此外债权人占有的债权担保物,也应全部移交受让的占有。
(4)让与人对其让其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债券让与给一人后,又就同一债权让与其他人,由此引起的债权让与合同效力和债权归属问题。对此通说认为应按照以下规则处理:全部转让中的受让人优于部分转让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原债权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但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而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则属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表见让与的效力。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转让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包括:
(1)合同不成立及无效的抗辩权;(2)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3)合同已经消灭的抗辩权;(4)合同原债权人将合同上的权力单独让与第三人,而自己保留债务时,债务人基于让与人不履行相应债务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对于以上抗辩事由,不论是发生在转让前,或转让后,也不论是发生在转让通知前还是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均可主张。
(4)、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抵消。如果对受让也享有债权,也可以直接主张和受让抵消。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债权转让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公司法律顾问业务中
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关于债权的转让或接受债权让与是常遇到的问题。
(1)关于债权转让业务。应审查该被转让债权的有效性,可让与行,是否需要批准、登记、然后订立转让协议。尤其注意将债权转让事项及时以书面形式(特快专递)通知债务人。
(2)、在接受债权让与时,除审查上述内容外,还严格审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以避免接受的债权无法到法院主张权利。
(3)、做为债务人的法律顾问,当得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及时对该笔债务进行审查,注意该笔债务是否到期,具体数额,存在不存在抗辩事项,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等。
2、债权转让诉讼
随着债权转让越来越多,债权转让诉讼会在我们今后的业务中比较常见了,因此我们应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包括如下业务:
法律顾问合同书范文5
关键词: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8-0296-03
引言
合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合同是企业通向市场的桥梁和纽带,桥的一端是出售产品或服务的企业,另一端是购买产品或服务的用户或顾客。对某一具体企业而言,这种作为“卖方”和“买方”的两重身份都拥有,并且时刻在交替重叠,即企业在出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同时,又在购买他人的产品或服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市场经济就是“合同(订单)经济”,企业驰骋市场、提高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份额(市场占有率),也就是寻求订单、希望得到更多订单的过程。交易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而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本身是用来交易的。可以说,合同是企业的“命门”,企业要练就金刚不坏之身、东方不败似的盖世武功,就必须千方百计护住自己的“命门”,花大力气、下真功夫搞好合同管理,防范和化解合同法律风险。合同管理一般经过合同策划、调查、初步确定准合同对象、谈判、拟定合同文本、审核、正式签署、分送相关部门、履行、变更或转让、终止、纠纷处理、归档保管、执行情况评价等环节构成。可以将合同管理划分为四个阶段:合同准备阶段,包括合同策划、调查、初步确定准合同对象、谈判、拟订合同文本、审核等程序;合同签署阶段,包括正式签署合同、将合同分送相关部门等程序;合同履行阶段,包括合同履行、变更或转让、终止、处理纠纷等程序;合同履行后管理阶段,包括合同归档保管、执行情况评价等程序。
一、企业合同管理的总体要求
1.建立分级授权管理制度。企业应当根据经济业务性质、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层级安排,建立合同分级管理制度。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下级单位不得签署。对于重大投资类、融资类、担保类、知识产权类、不动产类合同上级部门应加强管理。下级单位认为确有需要签署涉及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应当提出申请,并经上级合同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上级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法律部门等作为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对合同实施统一规范管理,具体负责制定合同管理制度,审核合同条款的权利义务对等性,管理合同标准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定期检查和评价合同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等。
3.明确职责分工。企业各业务部门作为合同的承办部门负责在职责范围内承办相关合同,并履行合同调查、谈判、订立、履行和终结责任。企业财会部门侧重于履行对合同的财务监督职责。
4.健全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应当健全合同管理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开展合同后评估,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责任。
二、企业合同存在的风险
1.轻信口头协议,不签订书面合同现象突出。不少企业仅凭对方的电话、电报、发货通知就进行交易、盲目轻信口头协议,一旦对方失信便纠缠不清引发纠纷的情形时有发生。分析对方不签书面合同的原因,既有出于信任对方的可能,也有图省事的可能,这往往给居心不良分子一方有可乘之机。现实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致双方在合同结算中相关条款不明,引发争议的极多。
2.合同签订行为不规范,致使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具体。许多企业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也注意签订相关合同,但却不使用内容规定的格式合同文书,签订的合同条款过于粗略,出现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不完善,权利表述模糊。这样的合同极容易陷入欺诈圈套,引发合同纠纷。《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位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现实中对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详,较为常见的情况是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约定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条款。另一种情况是即使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也徒有虚名,如仅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依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又还给了《合同法》。在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时,有些约定既适用诉讼方式,又适用仲裁方式;有些约定选用的仲裁方式解决但选定仲裁机构不明确或不存在,还有些在约定选用诉讼方式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等。
3.企业往往只注重经济合同局部化管理,看重合同的签订而缺乏全过程的合同管理。有些企业在签订经济合同前,没有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对合同标的、质量、价款、汇率、企业自身能力、付款条件等进行全面综合有效地评估,而匆忙签订经济合同,结果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往往力不从心,结果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使企业最终遭受经济损失。某些企业对经济合同的相关证据保存不善,当企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往往有效证据不足,使企业丧失对自身的维权。同时,也没有很好总结合同全过程管理,对企业今后的合同管理,难以提供指导性意见。
4.企业风险意识淡漠,管理人员对控制风险的知识缺乏,不能有效控制风险,造成合同管理失败。有的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对方资信进行全面调查,而签订合同后,致使上当受骗;有的对合同条款缺乏反复推敲、致使在履行合同中,给对方留下空隙可钻,合同纠纷难以解决,有一些企业虽然对合同风险比较重视,但往往不得要领,企业管理者在处理突发事件中,对合同诈骗和纠纷束手无策,一般以报案和诉讼为作为重要手段,或者自食其果。有的企业为了避免合同诈骗。也采取了一些担保措施,但具体实施中,往往得不到完全满意的担保赔赏。
5.缺乏诚信经营理念。有的企业在经营中,不顾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以丢失信用为代价,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在合同的执行中,表现为不按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或不能按期交付货物,或不能保证标的质量,或不按期支付货款等。
三、企业加强合同管理及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1.对合同签约主体资质进行识别性审查,做到法律风险的事前控制。对签约相对方进行资信审查是为了排除不适格的交易主体,确保合同合法和避免产生法律风险,也是确保合同有效履行的第一道防线。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各市场主体的动态变化极为频繁,特别是目前的内外经济环境,国际市场持续的低迷,必然会使很多公司的履约能力受到影响甚至引起变化。所以对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并及时跟踪管理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主办合同的管理人员认真开展签约单位的资质调查,及时掌握交易客户的现状,做好建档及动态维护,严把合同资信审查关。确认对方单位有相应的履约资质和履约能力后,再与其签订合同,对资质档案要及时更新维护,否则无法从源头防范经营风险。通过对签约主体资质审查,以识别合同订立的合法合规性、签约主体资格、资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关证件的有效性,做到法律风险的事前控制。
2.采用格式文本,加强条款的审查力度,可以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书面合同可以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准确地理解合同规定,避免不必要的争执,便于管理。同时也为将来万一发生纠纷时提供了原始的文字证据,为及时解决提供方便。企业的合同主办部门在订立书面合同时应当优先采用国家或行业颁布的格式合同文本,因为此类合同示范文本是经过专业法律人员和有关部门业务骨干集中集体智慧编订而成,其内容严谨、完备,不仅防范合同风险,提高工作效率,也大大减轻了企业法务人员审查合同的繁重度。为此,企业一方面要扩大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和使用范围,另外一方面企业专业法务人员也要指导业务人员正确使用,严格各选填项的填写,对个别内容确需修改的,须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完成双方确认,避免留下纷争。使用非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由专职法务人员审核。努力实现法律工作从服务型向管理型,从事后救济型向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型的根本转变。
3.加强授权制度。对企业职工合同签订授权的管理与控制是防范合同风险的重中之重。由于企业不可能将所有的合同签订都集中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往往是给那些驻外的销售代表或者驻外的销售分公司预先给与相当数量的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介绍信或者盖有企业公章的格式合同,以方便其在适当的时候签订合同。这其实就是企业的一种授权行为,但是法律风险常常就出现在这里。由于授权的不规范就会很容易产生无权或表见行为。如何规范公司职工的授权行为,杜绝无权和表见的发生是执行授权制度的关键。无权即未经授权而为的行为、超越权的行为和权终止后的行为,法律规定无权行为未经被人追认的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范授权的做法是:不要预先发出盖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如果必须这样,企业必须严格控制,应在空白介绍信中明确规定该销售代表可以签订合同的具体项目、金额上限,以及该销售代表有权独立签订合同的时间期限。在他们的职务停止或者调整岗位后,一定要确保将原先预先给他的空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空白的盖有企业公章的格式合同及时清理、上缴,同时务必以最快的速度书面通知和他有业务往来的关系客户。如果已经发生了无权,公司可以权衡利弊及时选择行使追认权和拒绝权,比如无权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利,应坚决拒绝追认,做法上只需要在相对人进行催告时不作任何表示即可。表见是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企业要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务必要注意避免以下几种可能构成表见的情况:企业对外声明授予某人权,而实际上并没有授权的;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做否认表示的;将本企业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盖章的业务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交给他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不明的;权消灭后未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的。
4.违明确约责任条款。应当注意审查对方起草的合同中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公司起草签订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且应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为标准。比如最近我公司一件技术转让合同中,由于没有明确约定对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不能通过审批取得新药证书时的违约责任,造成我们无法直接向对方索赔。《合同法》虽然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向其追索违约金和赔偿金,但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数额,法院就会视为双方当时放弃违约金权利,而不予支持。对赔偿金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有利于以后发生争议后迅速确定赔偿金额。我们经常会看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如下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有违约,则另一方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样的约定没有任何意义,我们必须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对方违约赔偿数额或者如何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方法,这样一来一旦对方违约将直接以这些标准追索赔偿,如果不足以弥补我公司损失时再举证实际损失的大小。
5.要妥善保管好合同的原件以及双方履行中往来的全部书面记录。合同的原件保管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但是合同的履行的必要条件,更是索赔的最直接最有力的原始证据。如果企业把合同的原件弄丢,则会多企业索赔造成非常被动的局面,甚至会导致无法进行索赔。许多合同的内容是企业不愿意公开的,也有些合同中会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对这些合同的保管,格外显得重要,建议可由签订了保密协议的人员负责保管。
6.风险规避。风险规避是企业对超出风险承受度的合同风险,通过放弃或者终止与该风险相关的合同以避免和减轻损失的策略。根据规避的程度和方式,可将合同风险规避策略进一步划分为完全拒绝承担、逐步试探承担和中途放弃承担等三种策略。完全拒绝承担合同风险策略是指通过合同风险评估后,企业直接拒绝承担某类或某个合同风险。如通过对某企业进行合同调查和合同风险评估后,认为该企业长期经营管理混乱、财务状况不佳、产品或服务质量不高、商业信誉不好等,合同风险很高,就不能与该企业签订合同。逐步试探承担合同风险策略是指通过合同风险评估后,虽然认为某种或某个合同风险很大,但又不宜采取完全拒绝的方式,则宜采取分步实施策略,规避部分风险。如通过合同风险评估后,认为与某公司开展业务往来风险很高,但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又是本企业急需的,则可采取此种合同风险规避策略,先与其签订标的金额较小的合同,通过逐步接触和合同履行进展情况,再逐步增大标的金额。中途放弃承担合同风险策略是指因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或对方发生违约行为等,企业中途终止合同的履行,控制合同风险的扩大和发展。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本企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和风险,则宜采取此种策略。
7.风险降低、分担与承受。风险降低是企业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准备采取适当的合同控制措施降低合同风险或者减轻合同损失,将合同风险控制在风险承受度之内的策略。建立和实施合同内部控制,是降低合同风险的主要方法。风险分担是企业准备借助他人力量,采取合同业务分包、请专门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和适当的控制措施,将合同风险控制在风险承受度之内的策略。根据分担方式不同,可将合同风险分担策略分为合同风险分散、请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合同风险分散就是指将一个标的金额大的合同拆分成标的金额较小的合同,与不同单位签订合同,将风险分散在不同的空间,以减少企业遭受合同风险损失的程度。如与不同的供货商签订同一种原材料的采购合同、与不同的客户签订同一种产品的销售合同等。请担保公司担保就是指对风险较大、企业难以控制的合同,请专门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一旦发生合同风险,则可从担保公司获得一定的补偿,以弥补合同损失的方式。一般的,对于涉外、外贸合同,可请实力强、经验丰富的涉外担保公司进行担保。风险承受是企业对风险承受度之内的合同风险,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不准备采取控制措施降低合同风险或者减轻合同损失的策略。一般的,对于标的金额小,或者能够即时结清的合同,可以采用合同风险承受策略。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CPA考试委员会.经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2] 2013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委会.企业法律顾问实务分册[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
法律顾问合同书范文6
委托人张学理,系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临高椰松园林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临高县临城镇外经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熊志东,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上村29号。
被上诉人(第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周亚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第三人)薛山,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海口市金融花园D302房。
委托人周亚敏,系海南灌排技术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二)主要案情海南临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针织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是168万元。该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申请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同年8月26日,陈明受让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钦的40%股权、钟凤娇受让针织公司股东胡喜30%的股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注明具体的转让价格。30%股权由原股东陈黄明继续持有。1999年9月10日针织公司变更成立为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郑勇钦变更为陈明。变更后10天,即1999年9月20日年检期限届满,但椰松园林公司自变更以来从未年检。在椰松园林公司成立之前,即1998年9月30日,陈明以临高大皇松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岭南公司约200亩土地种植园林,租期21年。合同上加盖有椰松园林公司印章。椰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印章是椰松公司成立后补盖的。2002年2月8日,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委托熊志东在我公司与庄永春买卖海南临高椰松园林有限公司大皇棕事宜中,作为我公司全权处理大皇棕人,我公司均已承认。”根据该委托,熊志东代表椰松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庄永春作为乙方,双方就大皇棕买卖事宜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椰松园林公司将其承租的岭南公司约200亩土地,种植大皇棕约11000株及农场的八间房屋、水井用具等卖给庄永春,总价款约4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支付10万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余款30万元自庄永春在《海南日报》刊登申明该大皇棕所有权征询异议,申明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双方一起与岭南公司办理椰松园林公司与岭南公司承租的土地于庄永春名下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椰松园林公司。熊志东作为担保人以其房产作为该买卖的担保。2002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作如下修改:一、原2002年2月8日协议,甲方(椰松园林公司)将约200亩的大皇棕及房屋、水井等出售并于2002年2月9日交付给乙方(庄永春)不变,双方予以认可。二、将原成交价40万元改为35万元。三、付款方式除已付10万元外,补充协议生效后即付20万元,余款5万元由乙方用预付甲方拖欠的土地租金,原买卖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取消作废。两份协议中陈明的签名均由熊志东代签。2002年2月19日,由熊志东作为椰松园林公司收款人向庄永春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庄永春交付购买大皇棕30万元(其中10万元2002年2月9日交付)。2002年4月8日,庄永春申请临高县公证处的公证事项为保全大皇棕现状。公证处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8张,为王宝中现场拍摄,跟椰松园林公司与庄永春于2002年2月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的11000株大皇棕现状相符。2002年10月26日,陈明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有本人全权委托冯文仁管理处理海南省临高县马袅乡昌富村200亩共16000株临高大椰松基地。
另查明:灌排公司与陈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2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2年4月19日临高县人民法院对马袅乡昌富村200亩大皇棕以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查封。后灌排公司依据生效的(2002)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明的财产,临高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于2002年12月18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征询强制执行查封的200亩大皇棕权属异议公告,限案外异议人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庄永春超过异议期限于2003年3月3日才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临高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以该权属异议及其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之后临高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单位将查封的200亩大皇棕拍卖,第三人薛山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据此,庄永春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椰松园林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有效。
椰松园林公司由于两年未参加年检,临高工商局于2003年10月6日已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本案的几点思考思考一:灌排公司、薛山能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民诉法》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因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面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被告之诉(本诉)中居于第三人之位,但在自己提出的诉讼(参加之诉)中则处于原告地位,因为他把正在进行的官司中的原、被告都作为被告,自己独立主张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尚未结束前参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第一审诉讼的,在第二审中,除经人民法院调解能够达成协议的以外,原则上不列为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都是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请求参加的,即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灌排公司与陈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后,灌排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薛山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200亩大皇棕的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则是200亩的大皇棕;而200亩大皇棕已经依法由临高县人民法院执行,薛山通过竞买合法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灌排公司、薛山对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灌排公司、薛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思考二:200亩大皇棕是属于陈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椰松园林公司的财产?
在本案中,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前,陈明以临高大皇松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岭南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并在该地上种植200亩大皇棕。1999年8月28日针织公司申请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同年9月10日经临高县工商管理局批准同意变更设立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明,同月20日年检到期,但该公司自变更以后从未进行年检。陈明与钟凤娇分别受让针织公司两个股东的40%、30%的股权,30%股权由原股东黄明继续持有。针织公司原是否有财产,各股东投资是否到位,针织公司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后,陈明与钟凤娇受让股权时是以多少资金受让,椰松园林公司是否承接了针织公司的财产,变更后陈明等三股东有没有进行了实物投资或者现金投资,椰松园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后,陈明就在《土地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椰松园林公司的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法、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针织公司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椰松园林公司及陈明本人在本案中一直主张该200亩大皇棕是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投资种植的,却不能提供公司投资种植大皇棕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亩大皇棕已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归椰松园林公司所有。而且,陈明在椰松园林公司未变更之前,就以“椰松园林公司”的名称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书》,其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行为。所以,200亩大皇棕应认定由陈明个人投资种植,属于陈明个人的财产。椰松园林公司以200亩大皇棕与庄永春签订《买卖协议书》,将属于陈明个人所有的200亩大皇棕,出售给庄永春,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应认定属于陈明个人的财产。
思考三:在本案中,椰松园林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决定了公司的独立责任和出资者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进行交往。公司拥有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出资人作为股东,享有社员权利,但任何股东作为个人,无权干预公司对自己法定财产行使各项法定权利。公司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成员,即股东出资构成,但却与出资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出资人则仅以其出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然而,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出资人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是公司形骸化最基本的特征。财产混同是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的违背,其具体表现在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设备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或者与公司经营风险相比,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者合一等等。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消弱了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法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与其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由于椰松园林公司从针织公司变更时,虽然经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注册资金是否属实?各股东出资多少?椰松园林公司有没有财产?椰松园林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200亩大皇棕在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前,由陈明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由陈明个人投资种植,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后,椰松园林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明的财产发生了混同,是典型的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具体表现。本案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没有分离,也就是说,公司即陈明,陈明即公司,当公司或陈明对外产生民事责任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债务,陈明却以公司人格或公司以陈明人格作“挡箭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故应否认椰松园林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
思考四:椰松园林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年检,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10日由针织公司变更成立后,1999年9月20日,该公司的年检期即届满,椰松园林公司应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继续年检,但椰松园林公司自变更以来从未进行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公布,1998年修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20日年检到期后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应认定该公司已经丧失了其经营主体的资格。虽然直到2003年10月6日临高工商局才吊销椰松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20日起就不能以椰松园林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以,椰松园林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只能视为是非法人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应属于股东陈明、钟凤娇和郑勇钦的民事行为。综上所述,椰松园林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年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与庄永春之间签订的200亩大皇棕《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思考五:如何保护交易安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