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除方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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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除方案

房屋拆除方案范文1

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实行准入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方可进入我镇房屋拆除市场。

1、房屋拆除施工单位需提供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安全资格证书以及近两年拆除施工业绩等供镇拆迁办审查备案。

2、外地进入我镇的拆房施工企业,按有关规定必须到市建设局办理进市登记备案手续,不具备房屋拆除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房屋拆除施工业务,禁止以借资质的形式承揽拆房业务。

3、拆除施工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应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及作业证,所有施工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作业证等应当在镇拆迁办或建设单位备案。

4、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1)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2)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3)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施工机械设备管理台账,严格执行进出场报验制度,切实做好施工机械设备的维修与保养工作。特种设备必须经有资质单位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

(5)制定切实可行的拆除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强化施工过程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安全措施。

三、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建筑时,应将拟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准入条件的拆除工程承包企业承担。承包城镇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应按照其规定的范围从事拆除任务。拆除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对拆除施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按《市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检查督促施工企业做好施工安全和环境卫生工作。

房屋拆除方案范文2

关键词:房屋拆迁 产权 产籍 档案管理

1.城市房屋的产权管理部门需要在房屋进拆迁之前,就主动的跻身其中,积极地与相关单位配合,做好对所需要拆迁房屋的房屋调查的系列工作

1.1详细的阅览即将拆迁房屋的产权属资料。在城市里,需要拆迁的房屋多半都是处在繁华地带的,这便产生了一些难题,如其房屋产权形式的繁多、关系难以理清。然而,房屋的产权归属资料是全面并且真实地反映房屋使用情况,基本的状况,以及其产权是否变更的一大重要档案。

通过与拆迁部门的协作,估算机构阅览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资料,能够更进一步的确认该房屋的合法的权属者,对房屋整体的构造面积、楼层的高度和朝向以及设计该房屋的作用进行详尽的了解,从而加深对相应拆迁范围里的建筑物的情况的了解,做到胸有成竹。这是房屋拆迁的一大重要前提,直接关系到了拆迁后房屋补偿标准的合乎情理的制定,也是对该拆迁房屋的价值进行正确评估的一大重要依据。

1.2拆迁现场的勘测与调查。尽管房地产权属资料可以精确的反映建筑物的所有状况,但是仍有部分房屋因为不同的原因而没有明确权属,导致档案中找不到未登记的房屋。在这些没有确定权属的房屋中,一些是违章建筑,另外一些则是临时搭建房或者极为简易的房屋。另一个重要方面,虽然一些房屋已经确定了它的权属,登记过详细情况和资料,但在登记后又进行了大大小小的改变,如旧屋翻新,扩建等,但却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实况登记,导致记录的档案却不符合实际情况。

2.拆迁部门在对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必须强化对房屋产权限制的管理

在规定范围内将要被拆迁的房屋,通常在向其权属者拆迁通告时,就已经收回了该房屋的使用权,个别则早已被拍卖或者转让他人,然而房屋也面临着被拆除,那么该房屋相关的产权处置也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制。

2.1国家房屋拆迁的相关法规规定,需要被拆迁的房屋一经确定后,其范围内的无论企业或者个人都不得违反以下条例:(1)新建房屋、扩大房屋建筑面积、重建房屋;(2)把房屋或者土地的用途进行改变,如居民楼改成商业用楼;(3)房屋对外出租。被拆房屋的范围确定后,拆迁单位就应该向相关部门发出书面通知,不得为拆迁房屋办理譬如房屋转让登记、房屋租赁登记等相关的手续。

2.2依据我国有关房屋转让的相关法规规定,处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得进行房屋转让,也不能进行抵押,有关部门不能给拆迁房屋办理房屋转让或房屋抵押的手续。

3.房屋拆迁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需强化对已经被拆迁房屋注销产籍以及新建房屋及时登记的工作

3.1已拆房屋的灭籍工作。房屋拆迁工作完成后,被拆除的房屋已不存在,依照先关规定,由于房屋灭失,该房屋的所有者应当在发生当天起三十天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房屋产籍。但是,无论拆迁前后,被拆除的房屋所有者最关注的还是房屋赔偿和人员安置的相关事宜。在他们得到满意合理的赔偿之前,通常不会主动的去有关单位办理产籍注销的相关登记。

3.2对于新建房屋进行及时的登记。对于已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需要进行先关补偿,有一些是通过原地补偿这种方式,所以,新建成的房屋产权较为复杂。为了维护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与拆迁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有关的产权登记部门必须及时告知原有的产权人按照程序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比如,当拆迁双方进行协议的签署过程中,拆迁部门必须要求被拆迁户的房屋所有人将原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交回。同时,具体的拆迁协议书也可以一式多份,并且可以通过拆迁部门将多分拆迁协议书中的一份还交给产权管理部门。另外,在对于拆迁改造后的新房屋登记手续的办理过程中,产权部门可以对被拆迁户进行拆迁许可证收取的相关要求。

4.强化对拆迁房屋的产权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4.1房屋产权的管理单位应该主动和房屋拆迁部门沟通,就相关产权资料的收集、管理和移交工作制定出相关的协议或制度,来保证房屋产权资料的完整。另一方面,在房屋拆除后新建房的产权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时,产权登记部门有权力要求新建房屋的产权人提供原房屋的相关资料,如拆迁许可证等。

4.2拆迁房屋的产权档案管理。房屋拆除前后的产权资料都十分重要,二者既不能混为一谈,又必须保持一定的联系。首先,一定不能放弃对产权资料的管理;第二,要始终保持房屋的现状与产权档案的有关登记相符合;第三,房屋拆迁前后的档案资料要进行清楚的标示,区别开来。

5.小结

城市房屋的拆迁工作较为繁琐,这便要求了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的相互协作,在拆迁之前做好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的调查工作便于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拆迁工作进行中更要一一告知被拆房屋的产权人国家对于拆迁工作的相关规定,拆迁完成后更是要做好对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各部门相互协调,为城市房屋拆迁打好基础;有序管理相关档案,减少拆迁双方的纠纷。

参考文献:

[1]王萍.档案成为城市房产建设中的重要“信息链”[J].兰台世界,2004,(12):37-37

房屋拆除方案范文3

为规范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确保XX大道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XX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原则

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充分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二、征收范围

详见XX大道项目房屋征收红线示意图,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征收范围内兴旺加油站的房屋征收。

三、征收期限

1.本房屋征收协议签订期限:2020年1

月9日起至2020年2月9

日。

2.完成搬迁交付拆除期限:2020年2月24日止。

四、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

征收主体:XX县人民政府

征收部门:XX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

实施单位:东部片区征迁指挥部

五、被征收土地、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东部片区征迁指挥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土地、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1.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建筑面积及土地使用权性质、用途、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涉及房屋产权争议的,先由公证部门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再依据法律程序确定权属,确定权属期间不影响征收工作进行。

2.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由东部片区征迁指挥部会同县征收办,按照规定组织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3.对批准建设的附属建筑及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实际建造成本结合房屋重置价及成新率进行评估补偿;对未经批准建设的附属建筑以及临时建筑物(含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征收人在本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签约并完成腾房搬迁交付拆除的,参照合法附属建筑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2016年3月16日以后所建的违法建筑(包括附属建筑及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4.被征收房地产已出租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方解除租赁合同。

5.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6.对被征收土地、房屋调查登记情况以及补偿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六、评估机构的选定

评估机构选定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县房地产评估机构库中协商选定一家。若在规定时间内未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七、征收补偿安置方式

本项目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八、征收补偿标准

(一)建筑物征收补偿

1.生产用房补偿。对生产用房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实际建造成本结合成新率进行评估补偿。

2.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被征收房屋有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3.附属建筑及临时建筑物的补偿。对批准建设的附属建筑及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重置成新价进行补偿;对在2016年3月16日前未经批准建设的附属建筑及临时建筑物(含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征收人在本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签约并完成腾房搬迁交付拆除的,参照合法附属建筑补偿标准。

4.企业院内围墙、绿化、路面、监控、地下隐蔽工程(含地下基础土方、挡土墙等)及绿化设施等设施补偿,根据实地调查结果,按X府字[2016]XX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及结合建造成本进行补偿。

(二)生产设备等补偿

被征收人涉及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以及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确需报废的设备(油罐和工艺管道及线路等),按照新购置价结合成新率确认的补偿价值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征地拆迁指挥部研究确定。

(三)其他补偿

鉴于兴旺加油站为特殊行业,涉及到的相关设计(包括消防)、环评、安评、防雷设施及检测等费用根据现行行业标准纳入征收补偿范围。补助标准由征地拆迁指挥部研究确定。

九、补助与奖励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元/m2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二)按期签约交付拆除奖。对被征收企业,在2019年

日前签约并完成腾地、腾房交付拆除的,奖励20万元。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签约并完成腾地、腾房交付拆除的,不予奖励。

(三)停业停产损失。根据企业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并由征地拆迁指挥部研究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

十、支付方式

征收人支付给被征收人的结算金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由征收人先预付60%给被征收人;剩余的40%在被征收人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时,由征收人一次性付清。

十一、拆除方式

被征收人应在本方案规定时间内完成腾房搬迁,并将涉征房屋及附着物交付东部片区征迁指挥部统一组织拆除搬移处理。

十二、争议的解决

(一)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二)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人认为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拆除方案范文4

一、编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项目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04〕5号);

(三)《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8号令);

(四)《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3号令);

(五)《铁道部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贵州铁路建设的会议纪要》;

(六)《贵州省2004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

(七)《*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府发〔2004〕21号);

(八)《*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府发〔2008〕22号);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拆迁安置补偿原则

(一)“同地同方案”原则

六沾复线建设在*区涉及黄土坡、荷城、凤凰和德坞四个街道,各街道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按照本方案规定的一次性货币补偿、房屋产权置换两种方式依法进行。在本区域内,相同品质的建筑物、构建筑物和附着物实行相同补偿单价。

(二)“依法拆迁”原则

1、对本次用地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严格按照《*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市府发〔2004〕21号)、《*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府发〔2008〕22号)实施拆迁。

2、对本次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

3、对1990年以前修建、手续不完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若被拆迁人配合支持拆迁工作的,视为合法;若被拆迁人拒不配合拆迁工作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违法、违章建筑依法予以并不予补偿安置。

4、对1990年清理“两违”和1997年土地大清查期间,已认定并作罚款处理且尚未完善用地和建房手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被拆迁人配合支持拆迁工作的,比照合法建筑按照“同地同方案”原则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若被拆迁人拒不配合拆迁工作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违法、违章建筑依法予以并不予补偿安置。

5、对1998年至2003年期间建设且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若被拆迁人积极配合、主动拆除的,按本方案确定标准的80%给予补助,不予安置;若被拆迁人拒不配合拆迁工作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违法、违章建筑依法予以并不予补助。

6、对2004年以后修建的且无任何手续的违法、违章建筑,责令被拆迁人限期自行拆除。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的,可按拆除面积乘以4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误工补助;限期内未自行拆除的,期后经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被拆迁人按被拆迁面积乘以4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拆迁人支付强拆费(该费用可从违法违章建筑所占土地的补偿费用中进行抵扣)。

7、对合法建筑,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府发〔2004〕21号),按相关法定程序,由拆迁人向法院申请依法予以强制拆迁。

(三)“个案协商补偿”原则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性房屋、仓库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以及生产用设施设备的搬迁、停工停产损失或其他专用设施的拆迁补偿,原则上由区铁建办牵头组织项目业主和被拆迁单位协商后,确定补偿标准和方式。

(四)其他原则

1、房屋拆迁面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2、房屋拆迁安置原则上以一次性货币补偿为主,以房屋产权置换为辅。被拆迁人可自由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方式,但不得交叉选用;

3、拆除的附属房屋不予安置,但依据《*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府发〔2008〕22号)予以补偿;

4、本次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拆迁安置工作的个人和单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三、拆迁补偿及对象

(一)铁路征地(含铁路回收用地、补充设计和变更设计增加的用地)红线内和本次拆迁安置用地红线内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面附着物及林木。

(二)跨铁路征地红线需要拆除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铁路征地红线外三角地、边角地上不便再使用或使用中存在人畜出行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四)铁路路基挖方高边坡上方、隧道进出口仰坡上方征地红线外侧附近存在房屋结构或人畜出行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因施工单位违规操作而造成的安全隐患,由施工单位负责补偿)。

四、安置方式

(一)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

按照被拆迁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实际面积一次性予以货币安置补偿。

(二)产权置换安置

1、安置方式

(1)具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或有其中一证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代为办理置换房相应证照,其他证照办理由被拆迁人配合办证工作并缴纳相关办证费用;

(2)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两证全无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代为办理置换房相关证照,被拆迁人配合办证工作并缴纳相关办证费用;

(3)拆迁安置选房顺序:根据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合同的顺序号选房(被拆迁标的物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完毕,拆迁合同顺序号方有效);

2、安置地点

(1)石桥安置点;

(2)水城站大坡脚安置点。

3、安置标准

(1)按被拆迁合法主体房面积100%的比例返还住宅安置房。

(2)计算标准

A、被拆迁户主体房不属于小砖混结构的,按本方案主体房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附表1-1),在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上补足1300元/平米的差额,方可以产权置换安置方式进行安置。

B、在满足计算标准“A”的前提下,被拆迁主体房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超出安置房面积部分按1300元/平米标准予以补偿;选择安置房面积如不超过被拆迁主体房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米),被拆迁人按1300元/平米标准补足差额部分面积价款;选择安置房面积如超过被拆迁主体房面积20平方米,超出20平米面积的价款参照同期、同地段市场价格支付。

五、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本方案附四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即:

《六沾复线主体房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附表1-1)

《六沾复线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附表1-2)

《六沾复线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附表1-3)

《六沾复线房屋拆迁周转过渡奖励补助标准》(附表1-4)

以上标准适用于六沾复线项目被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补偿。

(二)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

本方案附《六沾复线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附表2),适用于六沾复线项目地上构筑物的拆迁补偿。

(三)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本方案附《六沾复线征(占)用地范围内零星林木补偿指导标准》(附表3),适用于六沾复线征地红线范围内零星林木的补偿,未列入补偿标准的一般林木,按《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8号令)相关规定执行。

(四)通信、电力、广播、电视、地下管线、文物、沟渠和道路等设施的迁改,原则上按照同等规模重置成本法,由项目拆迁相关责任单位与产权人共同协商解决。

(五)本方案未制定补偿指导标准的其他拆迁,原则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无相关规定的,原则上按照同等规模重置成本法由项目拆迁相关责任单位与产权人共同协商解决。

六、本方案仅适用于*区六沾复线建设,六沾复线建设结束后,本方案自行废止。

七、本方案由*区拆迁办负责解释。

八、本方案自之日起实行。

附件:1-1、六沾复线主体房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1-2、六沾复线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1-3、六沾复线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1-4、六沾复线主体房屋拆迁周转过渡奖励补助标准

房屋拆除方案范文5

对各类施工工地扬尘防治工作提出了总体要求:要求坚持达到“六个百分之百”的施工标准。即:一是工地围挡必须达到100%;二是工地砂土、料堆覆盖必须达到100%;三是工地路面硬化必须达到100%;四是出入工地车辆冲洗必须达到100%;五是房屋拆除洒水防尘必须达到100%;六是暂时不开发的地方绿化必须达到100%。

对建筑施工、房屋拆除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各类修缮、装饰施工等不同类型的施工作业在做好一般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还应当符合那些具体的要求进行了一一规定。新城区作为一个老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任务艰巨,拆迁工地扬尘成为新城区扬尘污染治理的重头戏。

结合区域实际,针对拆迁工地,方案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是房屋拆除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拆除单位进行拆除;二是房屋拆除前要进行拆迁“环评,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这也充分体现了”经济发展,环保现行“的发展理念;三是房屋拆除过程中要有专门的环保监理公司进行全程监理;四是拆迁房屋时,应当对拆除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降尘。

房屋拆除方案范文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政府的宏观调控指导下,本着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新老市区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发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以及下达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的通知等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规划土地、城建、公用、外经、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交通等部门应配合拆迁主管部门,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造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对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文景观,应当继续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改建时,应由市规划土地局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国家规定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三种方式: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能力的单位统一拆迁,进行综合开发,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委托有被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任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须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具备拆迁资格的,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将委托书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是具有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在册职工,经拆迁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和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公告公布后至回迁安置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等;

    (二)房屋改扩建、改变用途、装修;

    (三)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四)企业设立审批和营业执照核发。

    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为近期规划改造的范围,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已公布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迁入原户的,可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出生婴儿;

    (二)大中专毕业生和退学、休学或被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及未安排住房的复转退军人、海员;

    (三)归国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回国的公派或非公派出国、出境人员;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五)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典当、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换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严格遵守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拆迁期限内须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召开拆迁动员会议,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解释;

    (三)核实被拆迁人户口、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编制被拆迁人预留安置房源和回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

    (六)按照公开、平等、合理的原则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搬迁时,发给拆迁证明。拆迁证明中应注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以及其他必须注明的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六个月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规定补偿金额、回迁安置的具体地点、面积、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签订的其他内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补偿金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可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对拆迁主管部门居间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超过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或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按规定迁出和回迁安置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分别给予迁出、迁入公假各两天。

    第二十条  公安、教育、粮食、邮电、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粮食关系、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供水、供电、供气、工商网点停业歇业等业务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被拆迁人自住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拆除其它临时建筑及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房屋作价补偿评估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新建房屋产权仍归属国家所有。拆迁人确需拥有产权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须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对需要安置住房的,给予作价补偿;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价征购。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征购评估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保证预留回迁安置房源,并坚持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交付商品房的原则。在同一地段内建造的普通商品房屋和回迁安置用房应当同一标准。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实行单元立体分配。

    第三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回迁安置面积。

    因人口多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居住有困难的,七层以下建筑按人均12至14平方米,八层以上高层建筑按人均14至16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所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单位按照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缴纳投资代建费。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但一室户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部分,仍按投资代建费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原住临时建筑的不计算面积,应全额缴纳投资代建费。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应按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六条  对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但原属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之一,因出国、出境(未定居)和服兵役、入学、入托、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拆除范围或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应计算安置人口。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时,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另有住房的或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另有住房的,不予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原租住公房的按房屋租赁合同计户;原私房产权人按私房产权执照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

    对计户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分户住房安置:

    (一)不同辈分的两对夫妻身边有两个年满18周岁以上的家庭其他成员同住一套住房的;

    (二)相同辈分的两对夫妻同住一套住房的。

    分户安置住房原则上应移地安置,但不享受跨类区优惠安置待遇。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家庭成员中年满12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家庭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住房。分室安置住房,不得以厅代替居室。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利用临时建筑、违章建筑从事经营的,其使用人应在公布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地安置:

    (一)拆除住宅房屋,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为别墅、公寓和商贸等非住宅用房的;

    (二)因分户需增加住房面积的;

    (三)原住临时建筑经审查确需要安置住房的;

    (四)经市规划、环保等主管部门认定不宜在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移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从特类、一类、二类区移地安置到三类区的或从三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按累进递增办法,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0%至25%;从特类、一类、二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0%至35%。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在过渡期限内原则上应由拆迁人安排住处,同时鼓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

    拆迁人拆除非住宅房屋、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采取过渡安置的,自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搬迁结束时间起,应按下列规定确定最长过渡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