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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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法论文

消费法论文范文1

关键词:金融管制立法;金融消费者;立法原则

【正文】

一、引言

2007年3月美国爆发了次贷危机,回顾次贷危机的形成过程,人们注意到金融机构针对公众的过度信用创造使得金融系统积聚了大量信用风险,后者又成为危机爆发的直接诱因——美国住房贷款市场上次级抵押贷款的发放远远超出了公众的还款能力,宽松的管制政策下的无风险套利诱惑又导致贷款经纪人的掠夺性贷款(predatorylending)泛滥。在信用卡市场上,金融机构滥发信用卡的问题同样严重,美国公众的信用总额从1990年时的2386亿美元飙升至2008年9月底时的9770亿美元,而信用卡坏账率增加了18%;高额收费、交易信息不透明等信用卡欺骗行为十分猖獗,这些一度令美国面临又一波信贷危机的威胁。

这些市场滥用行为暴露出美国现行金融管制立法的一个严重缺陷,金融管制立法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纵容了金融机构的市场滥用行为,最终却引发了金融危机。2009年3月,美国财政部了《金融管制改革白皮书》,针对现行金融管制体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统性的改革方案。该方案除了强调对金融加强监管的传统思路以外,特别指出管制立法应重视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相关的改革措施包括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向消费者提供透明的、简明扼要和公平的交易信息等内容。该建议得到了奥巴马政府的强烈支持,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活动开始陆续展开。2009年10月22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正式通过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法案,成为美国自危机后进行金融立法改革跨出的决定性第一步。

如果说,各国从此次金融危机吸取的最大教训应是真正贯彻落实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似乎也并不为过。当代,包括日本等国的金融管制立法都已开始重视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诉求,并通过加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赋予消费者法定权利等立法措施矫正交易双方的不对等状况,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借鉴这些金融市场上的管制立法经验和教训,探究加强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管制立法理念,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金融放松管制和立法改革而言恰是正当其时。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金融管制立法的应有之义

通常认为,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负外部性使得管制成为金融市场运行良好的基本保障。经历了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后,主要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纷纷开始走上金融管制之路。当代,无论是美国的“双重多头”监管模式、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双峰”监管模式、还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单一监管模式等等,其金融管制的立法目标除了强调维护货币体系与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机构谨慎经营;建立高效率、富于竞争性的金融体制以外,皆将保护包括存款人、投资者在内的各类金融消费者权益纳入到立法宗旨当中。

(一)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促使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保障

在金融市场上,我们已经习惯于从金融业不同领域的角度对个人使用相应的身份标志。个人去银行办理存款时被称之为“存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称之为“保险相对人”,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又被称作“投资人”。而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

但是,金融市场上的商品和消费者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金融商品较之普通商品而言具有若干特殊性。首先,金融服务构成了金融商品的实质内容,这使得金融商品生而具有无形性。由于金融商品没有可供评定其价值的外形和质地等要素,因此消费者的交易判断完全依赖于金融机构一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其次,金融商品在风险形式、费用构成、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税费负担等各方面都有较高的专业性壁垒,这对消费者的专业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即便金融机构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但是如果大量采用晦涩难懂专业术语,消费者仍然无法真正理解金融商品。再次,金融商品是关于金钱的一类特殊商品,具有收益性及相伴而生的风险性。金融商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过收益率来衡量的。金融衍生商品更是因为以小博大的杠杆性,在交易时只需交付少量保证金即可签订大额交易,从而成为高收益金融商品的代表。有收益就有风险。金融商品总是伴随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金融消费者如果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或有关风险的信息,则极易遭受损失。可见,较之普通商品或服务而言,金融商品的信息对于消费者进行交易判断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亦应主要围绕着交易信息的提供与获取而展开。

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相比,交易弱势特点更为突出。金融商品的无形性、专业性、高风险性等特点,使得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金融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仅靠自身的力量,很难正确有效的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规避不适当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宣传、推销和劝诱行为,以及其他与交易决策有关的信息就左右着消费者的交易判断。实践中,金融机构又会利用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总之,金融市场上商品交易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加之交易双方力量差异十分悬殊,使得金融消费者很难实现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交易。这就要求法律伸出援助之手,给予金融者应有的倾斜保护,以矫正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维持二者在信息的收集、掌握、辨别、理解等各方面的力量均衡。

(二)放松金融管制不能放松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随着金融产业的发展和创新,严格管制的立法体系对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作用日益突显。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放松管制的金融立法改革在主要发达国家开始普及,改革措施包括大量废除行政审批等限制性规则,取消金融分业经营限制等。但是,金融创新和综合经营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仅依赖市场的自我调节,放任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和自由竞争,金融机构在利润与市场占有率的驱使下极易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换取自身的竞争优势地位。金融机构的滥发信用、误导性销售等市场滥用行为不仅直接侵了害广大消费者权益,更将动摇金融稳定的市场基础,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此次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正是放松管制出现过度,特别是金融活动缺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则的约束,从而走到另一个极端的真实写照。痛定思痛,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

美国从次贷危机中接受的教训,对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却有着似曾相识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进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虽然倡导“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则,但是改革实践却没有对“公平”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立法者在对日本金融业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时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引发了大量消费者受害问题。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为了迅速发展金融产业恢复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废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规范,鼓励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和业务创新,一时间各类新兴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像洪水一样开始充斥于公众的视野,消费者的选择余地大大增加。与此同时各类与消费者有关的金融纠纷也出现爆发性增长。金融消费者纠纷激增的严峻现实促使改革者重新审视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过对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机制。对此,日本有学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现在消费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费者三法(笔者按:指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未来出台”金融服务法“)就是这片海上保护消费者的船只。本来海与船应当是配套出现,但是现在先出现的是海洋。在没有船的情况下强迫消费者入海,溺毙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费者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对这片海洋产生冷淡,必然影响日本的经济景气。因此消费者三法不仅仅是消费者的法律,更是经济整体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国现有立法可知,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脚点仍然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近年来,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态势,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但是诸如投资连接保险、认股权证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新型商品较之储蓄、保险、股票等传统金融商品而言,在结构上更为复杂、风险更大。消费者如果看不懂这些商品“产品说明”或受到销售者误导,极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不仅在香港地区爆发了“迷你债券”风波等公众投资人大规模受害事件,内地也频频发生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资纠纷,金融消费者受害问题日益突显。而日本、美国等国在金融危机下已暴露的问题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为我国所吸取教训,并借鉴其经验。

(一)确立个人在金融活动中的消费者地位

综上可知,在金融领域,存款人、投资人、投保人等消费者是金融产业运行和发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放松管制、维持金融市场自由竞争机制只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只有金融市场发展好了金融消费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那么金融消费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渐丧失投资积极性和市场参与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励金融创新的立法改革也终将遭遇挫败。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视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特别保护,首当其冲的便是将金融消费者规定进金融立法当中,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对此,无论是经历过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国、日本,还是正经历着危机的美国,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态度明确。

2000年英国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并且,该法将“确保对消费者适当水平的保护”确定为金融管制四大目标之一,并通过增加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包括金融机构销售劝诱等行为规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等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来,日本针对金融消费者受害的社会现实问题,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管制法律体系。诸如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民事赔偿责任等规则不断被写进立法当中,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务法”三类立法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得到不断加强和整合。具体表现为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对金融消费合同缔约规则的统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资本市场消费者保护规则的统一、《分期付款销售法》《贷金业法》等消费者信用立法的联动修订和统一化呼声的高涨,以及将来最终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务法”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全面统一。

(二)贯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立法原则

综合上述考察与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保护消费者的三项基本原则,即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和适度保护原则。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形成公平交易,从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给予消费者应有的倾斜保护:即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赋予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相应的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现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从金融行政监管的需求、而非消费者的交易需求出发来设定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无法真正贯彻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这里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关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例加以论述。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忽视了消费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监管机构获得信息是为了全面和正确把握金融机构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执行其行政监管职能。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水平、实践经验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当。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务于金融监管需求,那么相应的规则就只需要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质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性状和做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又“由于服务合同中的给付行为——提供服务行自身的竞争优势地位。金融机构的滥发信用、误导性销售等市场滥用行为不仅直接侵了害广大消费者权益,更将动摇金融稳定的市场基础,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此次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正是放松管制出现过度,特别是金融活动缺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则的约束,从而走到另一个极端的真实写照。痛定思痛,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

美国从次贷危机中接受的教训,对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却有着似曾相识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进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虽然倡导“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则,但是改革实践却没有对“公平”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立法者在对日本金融业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时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引发了大量消费者受害问题。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为了迅速发展金融产业恢复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废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规范,鼓励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和业务创新,一时间各类新兴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像洪水一样开始充斥于公众的视野,消费者的选择余地大大增加。与此同时各类与消费者有关的金融纠纷也出现爆发性增长。金融消费者纠纷激增的严峻现实促使改革者重新审视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过对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机制。对此,日本有学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现在消费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费者三法(笔者按:指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未来出台”金融服务法“)就是这片海上保护消费者的船只。本来海与船应当是配套出现,但是现在先出现的是海洋。在没有船的情况下强迫消费者入海,溺毙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费者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对这片海洋产生冷淡,必然影响日本的经济景气。因此消费者三法不仅仅是消费者的法律,更是经济整体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国现有立法可知,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脚点仍然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近年来,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态势,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但是诸如投资连接保险、认股权证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新型商品较之储蓄、保险、股票等传统金融商品而言,在结构上更为复杂、风险更大。消费者如果看不懂这些商品“产品说明”或受到销售者误导,极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不仅在香港地区爆发了“迷你债券”风波等公众投资人大规模受害事件,内地也频频发生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资纠纷,金融消费者受害问题日益突显。而日本、美国等国在金融危机下已暴露的问题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为我国所吸取教训,并借鉴其经验。

(一)确立个人在金融活动中的消费者地位

综上可知,在金融领域,存款人、投资人、投保人等消费者是金融产业运行和发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放松管制、维持金融市场自由竞争机制只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只有金融市场发展好了金融消费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那么金融消费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渐丧失投资积极性和市场参与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励金融创新的立法改革也终将遭遇挫败。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视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特别保护,首当其冲的便是将金融消费者规定进金融立法当中,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对此,无论是经历过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国、日本,还是正经历着危机的美国,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态度明确。

2000年英国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并且,该法将“确保对消费者适当水平的保护”确定为金融管制四大目标之一,并通过增加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包括金融机构销售劝诱等行为规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等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来,日本针对金融消费者受害的社会现实问题,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管制法律体系。诸如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民事赔偿责任等规则不断被写进立法当中,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务法”三类立法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得到不断加强和整合。具体表现为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对金融消费合同缔约规则的统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资本市场消费者保护规则的统一、《分期付款销售法》《贷金业法》等消费者信用立法的联动修订和统一化呼声的高涨,以及将来最终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务法”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全面统一。

(二)贯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立法原则

综合上述考察与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保护消费者的三项基本原则,即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和适度保护原则。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形成公平交易,从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给予消费者应有的倾斜保护:即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赋予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相应的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现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从金融行政监管的需求、而非消费者的交易需求出发来设定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无法真正贯彻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这里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关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例加以论述。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忽视了消费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监管机构获得信息是为了全面和正确把握金融机构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执行其行政监管职能。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水平、实践经验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当。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务于金融监管需求,那么相应的规则就只需要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质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性状和做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又“由于服务合同中的给付行为——提供服务行为本身就是由合同条款所规定,消费者要理解这些条款并就此做出正确的交易判断,显然要比对有形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情况加以识别要难得多。”所以,法律对金融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的说明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除了要保证信息自身质量之外,还必须关注消费者对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也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具有及时性以外,金融机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时还应当满足诸如针对性、适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2)金融管制立法往往缺少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无救济、无权利”,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应当包含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规则。如果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金融机构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也不需要向投资者承担任何法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法有效防止金融机构的欺骗易行为。而且,倾斜保护原则还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使得前者在主张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时往往面临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也变得徒有虚名。因此,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应当是金融消费者民事保护制度的特别要求。

应当承认的是,美国金融管制立法中有关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并不少见。以住房抵押贷款法律规范为例,相关的立法包括《贷款真实法案》、《平等信贷机会法》、《房屋所有权保护法》、《公平住宅法》、《社区再投资法》、《住房抵押贷款信息披露法》等等。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在这些立法中并没有得到完全贯彻,结果大大削弱了其保护力度:虽然《贷款真实法案》等法律对贷款机构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借款人其实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去理解那些复杂的贷款条件,未从消费者的理解水平出发规定所披露信息的相关内容;虽然《平等信贷机会法》和《公平住宅法》等法律禁止贷款机构的交易歧视行为机构eiusingAct,但是对于贷款机构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的证明责任却要由无法了解内部放贷标准的借款人来承担;虽然《房屋所有权保护法》等法律严格限制贷款利率水平以保护借款人,但是要求借款人能够自己判断贷款机构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收受高额费率的情形。特别是,这些立法存在大量保护漏洞,致使五花八门的掠夺性贷款行为在美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上畅行无阻:这些漏洞包括未要求贷款人披露贷款的实际成本、未明确禁止贷款人收取不当超额费用、未规定贷款人在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水平提供贷款、未禁止翻转贷款、未就贷款的欺诈和虚假陈述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未禁止预付罚金、未禁止大额尾付贷款业务等不公平贷款等等。

相较而言,近年来日本在金融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则。例如,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第3条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应当向顾客就下列重要事项履行说明义务:其一,由于利息、通货的价格、金融商品市场的行情等指标的变动而可能导致本金损失危险时,应当说明该项危险、相关指标以及有关金融商品因为指标变动而直接影响的重要部分。其二,由于金融商品销售者等相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变动或金融环境的变化而可能产生本金损失危险时,应当就该项风险进行解释,并说明有关当事人的情况。特别是,该法第5条的规定,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如果违反第3条的规定而未向顾客就重要事项进行说明、或者违反第4条的规定而向顾客提供了断定的判断等行为,据此给顾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说明义务”的概念,但是通过规定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第37条之3第1项第5-6号)和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第37条之4)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经营投资类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这样一来,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而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失之时,后者就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等纠纷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寻求损害赔偿。

其次,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全面保护原则。在金融分业界限日益被打破、金融创新活动频繁的当代,放松金融管制的措施将会会产生大量立法空白和立法冲突。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不可能要求他们对这些调整金融机构业务行为的差异性规范有全面的了解和正确的把握,以判断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违规或欺诈,更不可能假设他们能够依据这些纷繁复杂的规章制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即使金融管制立法开始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是如果这种保护存在漏洞,也会令整个金融大厦瞬间倒塌。对此,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危机无异于一个生动的注脚。

这就要求金融管制法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能够全面覆盖所有金融市场活动,除了对于已有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有所规范,还有必要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给予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防止金融消费者在遭受侵害后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亡羊补牢为时不晚,根据美国财政部2009年的《金融管制改革白皮书》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署,将统一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制定权和解释权,旨在有效弥补法律漏洞与空白。在日本,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则已经体现出全面覆盖趋势: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针对所有的金融商品销售活动首次确立了全面的消费者保护规则框架。其次,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作为正在形成中的日本“金融服务法”的先驱部分,已将有关消费者的保护规则覆盖到所有投资类金融商品。再次,现行的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贷金业法》等几部消费者信用立法存在的漏洞已备受诟病,这些立法在加快修订的同时也在酝酿着统一化的进程。

再次,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适度保护原则。

金融管制立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是有限度的,即遵循适度保护原则。应当意识到,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并非金融管制立法的根本目的所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对抗,反而存在根本性的相互依赖:消费者地位的弱化,会从根本上缩减社会消费需求、抑制生产规模,造成经济衰退,最终损害的是经营者的生存与发展。可以认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恰恰是为了实现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从而贯彻“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一是为了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对等性’,从而恢复消费者的自我决定能力,使得消费者一方当事人能够基于合理判断而缔结合同;二是为了确保市场自由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度保护原则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交易本身的性质,因为交易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交易风险和复杂程度的大小差异,从而决定着立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二是考虑消费者的交易能力,包括消费者的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学习精力、经验水平、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等要素。

就第一个因素而言,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应当仅限于矫正消费者在交易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以保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发生交易关系;而不应当延伸到消费者因从事该金融商品交易而可能面对的结果。如果消费者从事投资类金融商品的交易活动,只希望得到更高的收益回报而不愿意承担损失风险,那将变成另一种形式的市场滥用。也即,金融消费者在参与投资活动时,应当确立必要的风险意识,在了解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限度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学习金融市场的“游戏规则”,从而成长为一个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成熟消费者。对于如何把握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尺度,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给出的若干原则值得借鉴。该法第5条规定金融管制者在确定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时,必须(1)考虑包括投资在内的各类金融交易在风险水平上的可能差异,(2)考虑消费者在经验、专业水平上的可能差异,(3)考虑消费者对外部建议和准确信息的需求,(4)考虑消费者就自己的交易决定负责的一般原则。:

就第二个因素而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包含有加强消费者自己责任承担能力、培养成熟消费者的要意。特别是对于高收益高风险的金融投资市场而言,成熟的消费者群体是该市场稳健发展的根本所在。如果消费者已经具备了与金融机构相当的交易能力,而法律仍然给予其倾斜保护,此时这种保护不仅对于此类消费者而言显得画蛇添足,也是对法律资源的不必要浪费。金融活动注重效率、关注成本与收益的合理关系,而对那些在经济实力、专业水平、交易经验等各方面皆势均力敌的个人专家(expertprivatecustomer)给予倾斜保护显然是一项加重成本却无甚收益的工作。有鉴于此,法律不仅应当区分消费者与机构类金融顾客,从而给予前者倾斜保护,而且还有必要对个人消费群体作进一步区分,将那些成熟的消费者剔除出倾斜保护的对象范围。以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为例,该法在加强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及民事责任的同时,亦将那些具有金融商品销售方面的专门知识以及经验的“特定顾客”,排除在倾斜保护对象之外,金融商品销售者就重要事项进行特别说明等强制性义务对其并不适用。同样,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亦将“根据《商法》第535条的规定,缔结匿名组合契约的个人,或者在知识、经验以及财产状况等与内阁府令规定的特定投资者认定要件相当的其他个人(净资产在3亿日元以上等要件)”归入“特定投资者”的范畴(《金融商品交易法》34条之4),不予适用上述保护性规则。而且,该法为普通消费者转向特定投资者提供了通道,使那些“(1)拥有10亿日元以上有价证券,(2)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门的有价证券交易账户超过1年以上”的个人还可以申请转化为“特定投资者”,从而可以参与到更为复杂和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当中去。

【注释】

消费法论文范文2

(一)基本价值

以法律价值扭合与法商复合理念为考量长久以来,之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争议不断,在政府工作报告给予官方认可之后,学界争议暂时搁息。但之于经济法理念价值的思辨,法学学者仍然力求日新。2根据漆多俊教授的观点,经济法的价值亦不外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其指出,“以上各项价值及他们间的层次关系,无论对于法或对于其他社会规范,是一致的,这是它们共同的价值体系(价值链)”;“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它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法价值的简单堆砌,而是相互关联、有机联系。真正被累加的要死,形成法价值净效应的合拢。之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的价值体系,不妨视为某种程度的缔结与扭合;从另一方面观察,“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的价值体系完成经济法乃法之一部的有效证成,使其与政策规范相区分。笔者赞同漆多俊教授的观点,还落于其与法商复合理念的契合。笔者将法商复合理念分解,“法”对应制度与规范,“商”对应经济与管理。则探求制度、规范、经济、管理背后的价值关怀,仍可得出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的结论。而漆多俊教授强凋的中心价值链“效率一公平”,恰与“经济一规范”中的“效率一公平”吻合,使之(“经济一规范”)与经济法又存在某种冥合。鉴于法商复合理念的提出,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漆多俊所提的法价值已然包括四项内容,何以法商复合理念之“法”只有两项内容。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囿于所谓广义与狭义的文字之辩,尚应另觅佳径。具体而言,包括两点:其一为法制与法治的区别,法商复合理念之“法”强调法制(静态居多),与“商”对应;漆多俊教授所提的法价值由应然角度出发,发端于法治的思考,故而内涵不同。其二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映经济基础,对照经济基础,法(规范)同步体现的价值便只得后退。

(二)主导价值

以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为考量之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其主导价值不应简单落于“秩序一效率一公平一正义”。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所烘托的价值可以视作其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笔者认为,人是社会性群居动物,“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人本观念与社会本位仅就概念而言固然存在字面差异,但究其实质,探其逻辑,则应属连贯一致无疑,并无相悖之处。强调经济法的主导价值,作用有三:第一,符合一般社会科学的研究逻辑。科学本身是人的一种理性思维运动,与人性有着天然的联系。休谟指出,因其潜在地受制于人们的认识范围且要由其的权力与能力来判断,所有各种科学均或多或少地与人类本性有关,也均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关于人的科学。西方古典人文与近现代人文主义的实践已经证实:人性问题是一切社会科学的研究起点。第二,勾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政策。笔者认为,社会本位是异于(但不介于)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的“第三条道路”。经济法价值由人本观念主导并不意味着其政策性有所削弱,经济法所带有的隐性公法色彩业已基本得到学界的公认。与以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为前提假设的民事法律不同,经济法与政策的关系要紧密得多。所幸的是,当下政策同样倡导“以人为本”的和谐,使得经济法所受政策影响间接成为经济法主导价值的佐证。另一方面,“以人为本”的价值内涵,在不同时代的侧重各有不同,当下经济法理念中“以人为本”的诉求突出对可持续发展观念的表彰。“第三,厘清与法经济学的关系。12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伊始至今,影响最盛的当数法经济学思潮。除了在分析方法上为经济法的正当性提供了一种间接证明外,它成为一种研究方法的变革,一定程度上支撑经济法存在与发展。然而,法经济学有其固有特性——在法经济学领域,一切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被经济效益(成本与效率)衡量的对象以及衡量经济效益的一种尺度。有学者从“道义价值”、“功利价值”、“实证价值”来论证经济法学与法经济学的关系,固然为两者区分提供有效依据,但笔者认为人本观念的架构,除了夯实民法之外经济法的特殊地位,也进一步明确“经济法学理念”与“法经济学工具”的关系。

(三)辐射还是反映

管窥部门法反映经济法理念的“悖论”之于部门法反映经济法理念,似乎存在悖论:部门法既然反映经济法理念,其何以不是经济法之一支?笔者认为,解释这一“悖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第一,部门法的划分与现行法的制定并未完全吻合。“部门法”的提法,或滥觞于中国法理学界的理论划分,多对应于应然体系;现行法的制定则是依据现实生活所需,由政策或习惯转化而来,多受命于实然需要。例如,关于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的部门法归属,似乎存在纳入商事法与金融法两可的情况,甚而一些金融法领域的学者根据现实需要与国际潮流,将民法中担保法亦纳入金融法研究范畴,力图使之体系日臻完整。之于经济法所周延的对象,一直处于变化之中,仅竞争法的归入在学界尚无较大争议。“部门法”既是动态变化的,用静态的形式逻辑进行判断或者实现类似民法上的“涵摄”,多少存在困难。有学者提出经济法“时空性”的特点,意在验证经济法的发展与融合、逡巡至圆熟,笔者简陋,仅假借“时空性”特点作为部门法变化演绎的理论依据,以证与现行法不存在全然的“对号入座”。第二,基于程序事项的需要。以婚姻登记与物权登记为例,登记本身具有行政色彩,婚姻登记与物权登记确属行政程序无疑,但仅就常识而言,亦能断定婚姻法与物权法不属行政法之流。究其立法的原因背后,乃基于程序事项的需要,以表彰或确认相应法律关系或权属关系。第三,基于解释学的技术。以刑法醉酒驾驶入刑为例,刑法学的解释借助社会危害性、可非难性等价值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等工具,而笔者以法经济学之外部性解释,似乎亦能自圆其说。法律规范的犬牙交错与成文形式,为解释学的活跃提供了空间,基于各部门法的理念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为法律规范的“良法证成”与修葺完善提供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其他)部门法反映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理念的表述或存瑕疵。考虑到法律的消极性,使用“反映”一词或有不妥。笔者认为,应当是经济法理念的辐射效应,对其他部门个别或些许法律规范的深入。以侵权责任法为例,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在法律中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与大陆法系的一般民法理论——以填补为要旨,多有不符。但衡酌其立法时间与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此一立法规定受经济法理念影响(辐射)的颇深痕迹显而易见,但若言其旨在反映经济法理念或难成立。法律在其消极性之外,作为固有制度的存在,其推定力与拘束力对社会正向的有效效应,成为其他立法的有益借鉴。对于经济法理念的辐射,理宜亦然。

二、经济法的价值回应: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涵盖之殇

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同一主体(不论自然人或法人)由于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对象与调整任务的不同,以不同的身份成为不同法律部门的主体,对该“身份”的概括与类型化即是对不同部门法主体的提炼。“经济法是否存在自己的独特主体制度,关键就在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对于其主体产生什么特殊要求,赋予了何种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特色。”李友根教授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可概括为经营者、消费者与政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已经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且法律对其亦有明确定义,是市场规制法保护或规制的对象。在确定经济法的主体为消费者、经营者与管理者之后,以何者为中心,三者的利益如何衡量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赞同徐孟洲教授的观点,应以消费者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主体体系。根据徐孟洲教授的观点,“‘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以消费者为本”’、“从经济学的理论出发,消费者也应该得到优先保护”、“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该给予特殊保护”。20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理由还有如下两点:第一,消费者的保护需要建立并完善各种措施与制度,并非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所能解决。在现代社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除了依靠基本的民法外,必须依靠经济法,发挥政府与消费者组织的作用,运用经济法理念与调整手段,体现政府的管理与参与。相关法律或者直接为消费者的保护而制定,或者将消费者的保护作为主要目标之一,是消费者保护的专门制度,体现以消费者为本的观念。第二,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较之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理论更为直接。“市场失灵”、“无形之手”的缺陷构成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理论依据。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界限较难廓清,因其建立于“否定”之上的理论,伴随固有的间接性。不妨以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奠定经济法的主体体系,毕竟政府何时干预、如何干预都是依赖于对消费者行为反馈后的决策,而消费者保护是贯穿始终的,具有直接性。国家政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与国家政府有限干预的理论,窥其实质是一物两面,但以消费者为本的理念可有“横看成岭侧成峰”之效。此外,强调经济法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恒为国家,易与行政法混淆,经济法的社会性色彩消褪。就此而言,关注以消费者为本的理念,实践经济法主体的观念革新亦颇有必要。

(二)回应经济法价值

以消费者为中心的辐射效应经济法属于由公权力合理敢于(市场)经济的法律,通过综合的调整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经济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经济法法益目标的深入与具体化,使得经济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更具针对性。。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就是以市场规制法为主体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因为市场规制法有着共同的主体(消费者、经营者与管理者),其调整市场的竞争关系与交易关系,以消费者的保护为基本价值追求设计经济法的规范与体系,可以增强经济法的体系性和不同制度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提升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具体而言,其能体现其与民事法、商事法、金融法、社会法的内在联系,甚而有效发挥经济法理念的辐射效应。依徐孟洲教授所言,“概言之,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体系是现阶段中国消费者保护现状的需要;是‘以人为本’理念在经济法中予以落实的需要;是推进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化的需要;也是促进经济法内在体系和谐的需要。”

三、经济法的价值表彰:扬弃部门法理论的对峙与融合

(一)实践需求

经济法的发展进路政府主导经济发展成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主旋律,改革开放最强烈、最直观的呈现无疑是一种渗透于经济、政治与社会各个领域的转型。强烈而直观的社会转型过去存在,现在正在发生,将来也会出现,如此的社会转型孕育着巨大的法律调整需求,实践需求催逼经济法的酝酿与成型,勾勒经济法的发展进路。转型脉络抑或清晰可陈,但经济现象浩如烟海,笔者仅枚举几例典型并试做如下概述:之于“三农问题”,中国农村已由熟人社会转向半熟人社会,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逐步规范,市场运作的发展机制逐步渗透,农村金融的形成机制逐步发育。解决“三农问题”,既要运用市场机制鼓励农民参与市场交易、投资设立乡村企业,又要通过粮食补贴、小额信贷扶持等公共管理机制予以扶助,两者的交叉运用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筹。而当农民逐步成为消费者时,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济法理念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之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既要考虑民商法层面的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还要考虑国有资产法意义上的国有金融资产监管。国有金融资产监管本身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筹当无异议,就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而言,涉及上市公司对金融}肖费者的投资保护问题,贯穿以消费者(保护)为重点的宗旨,依然反映了经济法的理念辐射。之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27,构建法人治理结构是其类型化治理的核心。与一般的营利性机构不同,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其在适用“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Theory)时势必涉及社会公众,且事业单位理事会构建也遵循吸收外部理事的做法。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主要目的即落于减政放权,对于公益类事业单位完全适用行政法显然已无法满足时展的需求,基于教育医疗的服务对象实属消费者无疑,其部分法律关系由经济法调整是更优选择。上述问题是当下中国社会、经济面临转型问题的缩影,亦由此可见,除了政府主导之外,中国现代市场经济的鲜明特征还包括“体制转型”与“进程压缩”。所谓“体制转型”,意指中国的现代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而来,由于缺乏发育成熟的市场机制以及配套的制度设置,这种转型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不牢固,尽管推动这一转型的力量理论上会越来越增强。所谓“进程压缩”,意指中国用短短二十多年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二百多年走过的路,迈进了现代市场经济的门槛,这种跳跃式的速成发展诚然给国人带来了莫大的欣喜,也引起了世界各国巨大的惊呼,但同时由于过分强调速度而忽视质量也遗留了无数的问题。“体制转型”与“进程压缩”的经济实践导致众多经济与社会问题以一种“叠加式”或“复合式”的形态存在,为经济法的发展进路明确方向。

(二)理论回应

消费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住房消费信贷制约因素对策研究

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中,消费既是社会再生产的终点又是新的起点,发展住房消费信贷,不仅可以实现居民住房消费的愿望,还可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拉动经济增长。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住房制度改革深化及信贷政策的支持,住房消费信贷发展迅速。然而,面临日益增长的购房需求,住房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诸多“瓶颈”因素也日益凸显,严重制约其健康快速发展。

住房消费信贷发展的制约因素分析

住房消费信贷业务涉及银行、承贷人、开发商、评估、公证、保险、产权交易等多个部门和多种行业。目前,我国住房消费信贷规章、制度不完善,给现实工作造成困难。例如,《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对办理住房贷款时的抵押担保作了明确要求,但实际操作困难:一般是房产抵押。当购房者失去稳定的经济来源而无力还贷时,虽然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拍卖抵押物,但实际操作时,银行不得不考虑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而难以付诸行动。此外,我国缺乏成熟的住房价值评估机构和完善的拍卖转让机构,处理抵押房产更为困难,最终导致银行资产质量严重下降。

当前,个人住房消费信贷业务存在贷款品种单一、期限短、额度低、借贷手续繁杂等问题。各大商业银行的住房信贷基本实行固定利率等额偿还方式,无法满足不同收入和不同偏好的居民需求。贷款期限在实际操作中多在10年以下,且按规定贷款者必须在贷款银行存足相当于房价30%以上存款,造成居民还贷负担过重,更限制了中低收入者贷款买房。此外,借贷手续繁杂,涉及多个部门,使承贷者苦不堪言,也使消费信贷者望而却步。

住房信贷资金融资渠道过窄,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尚未形成。我国各商业银行住房信贷资金主要来源于居民储蓄存款,不确定性高、流动性大,缺乏稳定的长期资金来源。

我国住房消费信贷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零售式贷款,贷款对象是分散的居民个人,银行较难对借款人的真实资信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信用风险较大;抵押物价格机制尚未建立,贷款易受抵押物市价下跌的影响,同时住房市场不完善,抵押物的处置没有保障,导致市场风险较大。目前这种贷款缺乏政府担保、保险制度以及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配套,贷款人债权不能转移、又导致住房消费信贷流动性风险大。

住房消费信贷发展的对策研究

必须改变现有商业银行贷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居民储蓄存款的做法,大力发展住房产业投资基金、住房债券、房地产开发债券、房地产投资信托等融资工具,将金融市场与资本市场结合起来。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引导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共同基金等大规模稳定的长期信贷资金进入住房金融市场。另外,应根据不同贷款群体的多样化需求,推出可变利率抵押贷款、递增递减还款等多种贷款种类。

尽快建立统一的面向全社会的个人信用体系,实行存款实名制,每个人只能用自己的实名在一个银行拥有一个帐号,从而为确定居民实际收入水平、确认消费者贷款资格奠定基础;建立个人信用调查与评价的专业中介机构;建立网络化信用消费管理体系,对个人资信状况、信用等级进行全面了解。同时,银行应尽快设立风险预警机制,建立动态统计分析监控体系,加强房地产政策、市场及客户研究,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形成定期对一些行业或地区进行预警通报、确定高风险贷款范围的风险预警机制,以便及时采取防范化解风险的对策。

积极稳妥推进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建立住房抵押二级市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及住房金融二级市场的建立,除了需要解决技术层面的问题,更需要政府的扶持与适当的干预。一方面政府应该制定详尽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是设立若干准政府机构,通过它们的市场活动来影响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房抵押公司等都是政府设立的准政府机构,值得我国借鉴。

消费法论文范文4

1、长期以来资源配置的不合理造成了供求结构上的不平衡。

短缺经济条件下粗放的重复建设、盲目生产,导致不少产品质量差、技术含量低,不符合消费者的潜在需求,加之供给与需求结构上仍然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脱节,直接阻碍消费需求的增加、结构层次的提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一直保持着较高的增长速度,国内总供给水平大大提高;同时,由于国民经济的结构不合理,盲目扩张,粗放经营,低水平竞争,只求规模不计成本,政府和企业投资缺乏远见,重复建设和过度投资造成成了生产能力的过剩。据统计,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商品都处于过剩状态。在社会商品供给总量过剩的同时,一些高技术含量、适销对路、消费者真正需要的商品又供不应求,供给能力的提高受到了长期形成的经济结构的制约。

在社会产品供给总能力过剩的情况下,一些产业内部结构不合理,应该集中的行业集中程度不高,可以分散经营、适合竞争的行业又由国家垄断,造成部分行业产品价格偏低,不足以补偿其生产成本,而另一部分行业产品价格偏高,消费者负担能力不足。

2、居民收入下降,收入预期过低,消费预期增高。

由于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处于调整的时期,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下降,企业职工收入下降,一部分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国家机关人员分流,造成这些人员的收入大幅度下降,加之农产品价格下跌,乡镇企业发展处于低谷,农民收入也呈下降趋势。城镇居民人均实际收增长已从1993年的9.5%下降为1997年的3.4%,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1997年仅为4.6%,而1996年则为9%。伴随着收入水平下降的是收入级差的扩大。公款消费、公款私存、国有资产流失以及住房、医疗、教育制度改革的不完善造成了城镇居民名义和实际收入差距拉大,城镇居民中明显出现了收入阶层,高收入与低收入阶层之间的差距日益扩大。城镇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的同时城乡差别也在不断扩大,农民近几年收入增幅明显放慢,而这种情况是在国家高度重视农民利益,下大力气减轻农民负担,投入大量财力维护农民利益的前提下出现的。

在城乡居民即期收入下降的同时,人们的收入预期也呈下降态势,由于预期未来的收入下降,人们通常采取预防性措施。首先是紧缩预算,减少即期消费,减少奢侈性消费,只维持基本的生活必需消费;其次是减少或推迟非必要的消费支出,具体表现为居民储蓄倾向持续居高不下,消费倾向呈下降趋势且难以改变。

近年来,我国直接关系到城镇居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措施较多,如就业制度、退休制度、医疗制度、住房制度和教育制度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使消费者对未来支出的确定性、依赖性心理演变为不确定性心理,居民为了防范未来的支付风险也减少了即期的消费。

3、目前市场上无消费热点,居民多有持币待购心理。

一年多来,我国出现了通货紧缩的现象,物价水平持续下降,居民普遍认为物价有可能进一步回落,因此目前居民的消费预期心理表现为持币待购心理。居民的消费预期心理是指消费主体在对市场和经济状况作出判断下的消费倾向的变化。其主要动向是:在即期市场活跃、收入变动不大或下降、价格下滑的情况下,消费就倾向于等待和观望。并且,消费心理具有强烈的从众倾向,当社会上一部分消费表现出某种消费行为时,就会强烈地带动其他消费者的模仿行为。

通过二十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部分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已达到小康水平,居民消费结构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主要表现在需求由低档向高档转变,由单一型向多样化转变,由单纯的物质消费向精神消费方面转变。而市场上商品的供给与需求结构之间存在着差距,居民希望购买的消费品要么供给不足,难以买到,要么价格过高,难以承受。城镇居民对生活基本品的需求趋于饱和,下一步的消费目标是住房和汽车,但由于收入水平及传统分配体制的问题,居民的购买力还难以满足其需要。农民的收入水平不普遍偏低,支付能力明显不足。

二、大力发展消费信贷是扩大内需的有效途径扩大内需是今年宏观调控的重要任务。扩大国内需求,理论上讲可以从扩大投资需求和消费需求入手。然而去年通过积极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虽然有效的扩张投资需求,但是并没有引起消费需求的扩张,投资需求拉动消费需求的传导机制受到阻碍。笔者认为消费需求能否随投资需求的扩张而相应扩张是当前我国宏观调控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投资需求是中间需求,扩大投资需求最终还是要由消费需求来实现,只有消费需求才是经济增长真正持久的拉动力量。去年一些改革措施出台,改变了消费者的收入预期和支出预期,消费倾向明显减弱,使政府扩大投资的政策效果打了折扣。因此,目前应采取有效措施,刺激消费需求的增长。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和消费结构状况,我认为大力发展消费信贷是支持需求扩张的有效手段。

从现实状况看,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快速发展和近10年积累准备,我国居民的消费已经开始进入“住”和“行”为主要内容的消费结构升级阶段。但由于我国消费信贷的发展水平已严重落后于生产信贷的发展水平,居民消费几乎是建立在自我积累的基础上。居民在实现购买前的积蓄时间太长,就会出现生产能力与消费能力之间的巨大差距,由此造成生产能力过剩。据统计,仅1992年各家银行发放房地产生产贷款达8000亿元,至1998年加上利息,各家银行未收回的贷款本息共达1万亿元之多。因此,只有加速发展消费信贷,逐步把居民的自我积累型滞后消费转变为有信用支持型适度超前消费,才能在发达的生产信用与发达的消费信用之间达到均衡,才能充分发挥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

从我国居民收入层次的判别,不同地区及城市居民消费结构,消费市场潜力及市场容量的特点来看,应通过消费信贷支持住房、汽车、大件耐用消费品和教育(子女教育、个人职业终身教育)的发展,使其尽快成为消费热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

首先,城镇居民开始具有消费信用基础。到1998年底我国城市居民储蓄达到5万亿元,手持现金6000亿元,外币存款300亿美元,居民共有金融资产达到6万亿之多。1997年我国居民人均收入已达4377元,人均储蓄8581元,户均金融资产在4万元左右,不少城镇居民已经存在住房、汽车、大件耐用消费品和教育(子女教育、个人职业终身教育)千元、万元、十万元级潜在消费结构。

其次,从住宅、汽车业在生产和消费的关系来看,不仅其自身的产业关联度较大,而且两者从生产到消费的联系也是十分紧密的。住宅产业的发展将使城区扩大并向郊区扩展,而住宅与工作地点的远离又会使居民对汽车的需求的增加。同样,居民拥有汽车之后,对远离城区住宅的需求将大量增加,这样反过来又可以促进城郊住宅业的发展。另外,去年

我国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其中用于公路建设的投资计划达1800亿元,而公路建设的回报靠的是汽车量的增加,因此,公路建设与汽车的应是同步的。显然,我们把住宅和汽车作为消费信贷的重点,既是保证投资需求与消费需求协调的需要,也是提高经济增长质量以及保持经济长期快速发展的需要。

再次,把教育作为消费信贷的重点是因为我国是穷国办大教育,经费不足是主要问题。我国民间具有不惜财力办教育的传统,发展民间投资用于教育是一条可行的途径。发展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是吸引民间投资的主要途径,政府应提供便于民间投资教育的政策环境,总理关于发展高等教育的讲话为启动民间投资教育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高等教育作为一种十万元级的投资项目对于国内居民来说通过储蓄来支付是困难的,需要消费信贷予以必要的支撑,从而为消费信贷在我国的发展提供的有利条件。

三、发展消费信贷的具体途径由于体制和认识等原因,我国消费信贷长期严重滞后于生产信贷,消费信贷基本上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因此,大力发展消费信贷,必须营造一个有利于消费信贷发展的政策环境。笔者认为,消费信贷的发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1、切实提高中下收入居民的实际收入水平。

居民的消费主要是由居民的即期收入水平决定的,即期收入水平有助于消费水平的提高;中下收入居民的消费倾向高于高收入居民的消费倾向,切实提高中下收入居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可以直接提高国内消费水平。未来两年内,实际消费可能继续受居民收入增势减缓和职工下岗待业的影响持续走低。因此,国家在收入政策上要采取有利措施提高公务员工资、下岗职工生活保障和社会救济金,同时在分配政策上要进一步缩小收差距,加快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让居民有钱敢花,从而改变居民的收入和消费预期,以刺激消费的合理增长。

2、进一步降低利率水平,降低贴现率,促进利率市场化进程。

居民的消费信贷受利率水平的直接影响,消费信贷必须是在低利率的环境下形成,目前经过七次降息,具有标志性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由1995年的10.98%降为2.25%,一年期贷款利率由12.06%降为5.85%.为了刺激消费和消费信贷应进一步降低利率水平,从而支持居民适度超前消费;降低贴现率便于形成灵活的市场化的信贷结构。

3、形成居民信用评估体系。

目前,居民信用评估体系尤其是消费信用评估体系基本没有形成,而居民信用评估体系是消费信贷的基础,因此建立消费信用评估体系就显得必要而迫切……笔者认为消费信用评估体系的培育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通过国家信用的转移使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工的个人信用产生。建议具体由所属单位人事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利用个人档案和组织考察对个人进行信用评级,提供相应信用担保;同时银行部门提供手续费给提供担保的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信用担保损失准备,所属单位也要负信用担保损失责任,从义务和利益的关系上建立银行、财政、单位、个人之间的信用框架,由此作为居民信用评估体系的突破点。

2)发展民间信用评估体系。成立民间信用评估机构以及银行系统联合成立银行信用评估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进行政策指导。

3)发展民间信用保障体系。居民在使用个人信用时,应由实物保障升华为法律法规保障、个人信誉保障和国家信誉保障。由国家立法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发展民间信用保障体系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处罚和偿还程序4)简化居民使用个人信用进行消费信贷时的审批手续。简化审批手续有利于居民经常使用消费信贷。目前各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推出的住房和汽车信贷手续繁琐,办理时间长,并且要提供本银行大额定期存单或抵押品,即使条件符合,也要多次往返办理,尤其大件耐用消费品信贷为甚。

消费法论文范文5

关键词消费需求消费信贷政府商业银行

从国民经济核算的角度看,消费需求的增长是促进经济增长的主要因素之一。在发达国家,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一般都达到了70%以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总体来说还是属于投资拉动型增长(林晓南,2006)。从1993年至2004年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平均贡献率为45.8%,而消费增长对经济增长的平均贡献率仅为45.5%。显然,我国投资贡献率过大,消费贡献率过小(国家统计局课题组,2007)。可见提高消费需求,促进消费增长是改变我国经济增长质量的重要环节。凯恩斯认为,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消费倾向改变是促进消费需求增长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发展消费信贷是增加人们即期收入的最直接和最有效的的方法,对于促进消费需求的增长有着明显的效应。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消费信贷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缺乏购买力的消费者个体提供赊销服务和消费支出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基于美国数据的实证研究表明,在美国消费信贷的增加与居民消费呈显著的正相关。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对居民消费能产生放大效应。具体地说,每增加1美元的消费信贷,能够带动1.12美元的居民消费(林晓南2006)。我国消费信贷的业务尚处于起步的阶段,如何才能促使这一业务快速健康发展,发挥消费信贷对增加我国消费需求的作用,本文拟对此做些探索。

一、政府要努力培育现代消费时尚,实行积极的消费政策

首先,要强化政府的引导作用,积极引导人们树立新的消费观念。要积极鼓励人们敢于消费,提高消费水平和消费质量。在消费需求不足的情况下,提倡适度负债消费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政府要积极引导,舆论上要正面宣传,引导居民转变"无债一身轻"的消费观念,从无债消费转变为适度负债消费,逐步提高居民的消费信用水平;并根据消费市场的特点,对消费信贷的政策导向、市场导向和基本操作知识进行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不断增强居民的消费信心,使消费信贷的好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其次,要推广积极的消费和收入分配政策,适当增加居民收入,提高消费者的经济承受能力。消费是收入的函数,要扩大消费需求,必须增加居民的收入,实行积极的消费和收入分配政策。目前,我国居民有10万多亿元储蓄存款,提高消费率是有潜力的,关键是要有与之配套的政策措施。

最后,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降低居民支出预期。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居民没有后顾之忧,是个人消费信贷得以迅速发展的原因。我国消费需求长期不足与人们的收入与支出预期不稳定有关。所以,建立商业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社会保障统筹体系是解决为一问题的关键。

二、商业银行要加快发展消费信贷业务

首先,要转变经营思路,把发展消费信贷提高到调整信贷资产结构的战略高度。银行的决策者,应当深刻的认识到消费信贷作为新一轮银行业务竞争焦点和银行业务新的增长点,具有十分广阔的市场前景,在银行的整体业务中应当进行科学的定位并从战略高度加以发展。从整体思路上,既要有中长期的发展规划,又要确定近期的业务拓展重点;既要积极推进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又要规范管理,完善有关制度,加强风险防范。

其次,要从体制上创造消费贷款业务发展的宽松环境。商业银行要取得消费信贷的发展,必须调整经营管理体制,从组织、人员、制度等各方面为消费信贷业务的推广创造条件。一是要组建独立性、专业性的消费贷款经营机构,专门研究、推进消费贷款业务的营销工作,如建立金融超市、个人贷款事务中心、汽车按揭贷款中心等,为消费者提供贷款咨询、受理、审查、审批、发放的一站式服务,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简化贷款审批程序,缩短管理半径,建立起市场反应敏捷、运作高效快捷、前后台协调配合、上下级行高效联动的消费贷款运行体系。二是实行个人客户经理制。随时了解客户的现时需求,分析预测其未来需求,研究满足其各种需求的办法,以客户需求为开拓动力和工作规划的依据,并负责向客户宣传、推销本行的新产品。个人客户经理制应向单柜单人制服务方向发展,即客户只需面对一位客户经理,即可得到所有问题的答复和各种消费信贷服务的环节和时间,避免因贷款手续和效率问题把一部分消费者的需求拒在门外。三是完善个人信贷管理机制,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如从信贷授权上要明确并增加对消费信贷营销机构的授权额度,对超授权贷款实行审批人审批制,建立消费信贷审批制,建立消费信贷审批的"绿色通道";在贷款规模上,对质量高、风险小的消费贷款可以考虑取消个贷中心规模限制,报告期末根据实际投放金额追加核定贷款规模。四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在考核方面,要突出利润指标,让创利多的分支行投入更多的资源发展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实现良性发展;而不良资产清收工作应以处罚责任人为主要手段,不要作为全行性的考核指标。在分配机制上,必须建立稳定的分配制度,弱化人治因素,减少费用分配的随意性,使"做大蛋糕"者,能分得更多的"蛋糕",使各分支行更加重视通过拓展个人信贷业务提高经营效益,而从中受益的员工也会主动做好公关、配合。在激励机制方面,必须将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拓展业绩与客户经理、产品经理、员工的收入直接挂钩,建立一整套激励办法。五是完善培训教育机制。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拓展与员工的业务素质息息相关,而业务素质的高低又与培训方式密切相关。对在一线经常与顾客直接打交道的员工,业务培训方式应该多样化、实战化,应创造更多的机会让员工跟班学习,使每个员工对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处理流程有具体的了解,利于宣传促销。应建立制度化的调岗制度,让员工有机会接触更多的业务,既培养视野开阔的多面手人才,又可以从中发掘在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方面有专长的员工,安排到适合的岗位。

第三,要制订有效的消费信贷业务营销方案,加强市场营销。一是要切实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为客户提供差别化服务。必须从了解、分析、研究客户开始,细分客户的不同群体,建立起按照具体分类客户提供特殊化专门服务的服务方式。消费贷款营销人员要提出不同贷款偿还期、利率、贷款方式的建议,并尝试与客户一起制定在考虑客户其他负债的情况下,能适合目前及目标家庭收入的偿付计划。二是对新业务品种的推出,应根据每种业务及目标市场的不同特点,从宣传规划、促销渠道、促销手段、效果考核等各方面制订有针对性的营销方案。要重视利用新闻媒体、电脑网络信息等渠道,并充分发挥电话银行、网上银行在消费信贷业务营销中的应用,同时要注重通过贷款特约商户、经销商的销售网络进行消费信贷业务宣传。三是消费信贷应有重点、有策略地主动营销。营销体制成功的核心和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及时捕捉信息,并有专人负责落实处理,牢牢抓住商机,不能留空档。要区分不同的客户分别采取不同的营销措施:对个人客户,因面广量大,应根据业务发展进行利益分配,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以调动各营业网点的积极性,对所辖区域个人客户进行主动拜访,宣传产品、了解需求、建立联系;对集团性、收入稳定的客户,如公务员、电信、新闻、大专院校等单位客户,应由个贷中心列出公关名单,负责重点联系,争取消费信贷业务的批量性营销和办理。四是营销过程中应重各业务品种相结合、各相关部门相配合,形成银行业务经营部门在与客户接触过程中,应当就银行所有业务品种进行整体营销,并根据客户的需求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有关部门,以促进各项业务的整体发展。

第四,要进行新产品创新与现有业务品种的整合并重,开发建立多层次消费信贷品种体系。应根据居民的不同贷款要求,以及不同商品和不同消费者阶层的特点,为不同客户群"量身定做"能满足其个性化、特殊化需求的个人信贷业务产品,建立多层次的消费信贷品种体系,拓宽消费信贷领域。一是加快新产品创新的频度和效率,除提供家用住房、汽车等高价值商品的消费信贷外,还应不断开发提供家用电器、通讯设备、教育、旅游、婚庆、医疗、高档家具、健身器材等消费品的消费信贷,使居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消费意愿有选择性地购买消费信贷。二是加强对现有业务品种的整合,包括尽快完善各有关管理办法,简化贷款手续,形成切实适应客户需求、高效便捷的贷款操作流程;推出组合性消费信贷业务品种,如住房与住房装修组合、住房与耐用消费品组合等,通过组合消费信贷最大程度地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

最后要努力探索多种形式的消费信贷的经营策略。针对目前消费信贷需求不旺的现实,为适应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应当努力探索行之有效消费信贷的经营策略及其创新。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消费信贷的业务特点,针对不同的消费信贷品种和贷款对象,在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向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

三、全社会要建立有效的消费信贷风险防范机制

首先,要建立社会化的个人信用制度体系。社会化的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是顺利拓展消费信贷业务的必要基础条件,也是有效防范消费信贷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包括个人信用登记、个人信用评估、个人信用风险预警、个人信用风险管理及个人信用风险规避等多项制度。当前我国应从如下方面入手,致力于建设社会化的个人信用制度体系。一是逐步建立个人资信档案登记制度。个人资信档案的建立是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基础工作,在个人信用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先从银行信用记录做起,对每一位消费贷款客户建立个人档案,登录包括个人收入、居住、婚姻、财产、职业及其他基本情况、贷款和担保情况、还款记录等信息作为历史资料留存,还应包括有关金融机构和专门的资信评估机构对其调查核实的补充材料。目前,应当以现有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资料为基础,建立个人基本账户,同时结合对持卡人的资信调查,初步建立起小范围的资信档案,并在实践过程中逐步完善,最终形成个人信用的完整动态记录。二是建立并完善个人信用评估制度。个人信用评估,是在建立个人信用档案的基础上,对每一位客户的授信内容进行科学、准确的信用风险评级,为消费信贷的决策提供依据。这就要求我们研究并完善消费信贷信用分析技术,其核心是全社会统一的、硬性的消费信贷准则,同时,以此为基础,建立消费者信用的评价指标体系。三是建立个人资信的调查制度。要有意识地培育和扶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银行可以通过向这些机构进一步了解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来决定是否可以提供信贷,并会将信用记录差或是没有记录的个人列入拒绝往来的客户名单。四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是个人信用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要详细规定申请破产的条件,破产后消费者的资产处理办法、债务偿还及免除办法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其核心是当消费者确实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时候,只应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必承担无限责任。通过申请破产,消费者可以在不影响其工作和家庭生活的情况下终结其债务关系。对社会而言,它起到一种"减震"作用,既减轻了消费信贷债务过重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又保障了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

其次,政府积极参与,建立消费信贷担保体系。目前我国消费信贷业务的担保主要有抵押、质押、第三方保证和抵押(质押)加保证四种方式,在实际操作这些担保形式对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存在着较多的阻碍作用。从而使担保成为了消费信贷发展的"瓶颈"。政府的介入是突破担保"瓶颈"的有效措施。不少发达国家的政府在本国消费信贷的发展中都扮演了重要角色。20世纪30年代的世界经济危机后,美国政府介入了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先后成立了联邦住房管理局(FHA)和退伍军人管理局(VA),给住房抵押贷款提供相应的保险和保证。这两家机构的成立,消除了提供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的不安全感,增强了它们在一级市场的信心,从而推动了消费信贷的发展,使众多的中低收入的家庭获得子住房抵押贷款,拥有了自己的住房。我们可以借鉴他们的经验,建立专门对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抵押贷款提供担保。此外,也可考虑由政府部门出资或参股,建立担保基金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基金公司,专门为消费信贷,尤其是期限较长的消费信贷提供担保,以解决当前消费信贷发展中存在的担保问题。

参考文献:

1.林晓楠:《消费信贷对消费需求的影响效应分析》,[J]载《财贸经济》2006年11月。

2.国家统计局课题组:《如何实现经济增长向消费拉动为主的转变》,[J]载《统计研究》2007年3月。

3.贺英:《对美国个人消费信用制度的考察》,[J]载《上海金融学报》,1998年4月。

4.韩科智:《论消费需求与消费信贷》,[J]载《开发研究》2000年4月。

6.张启富、林朝霞:《我国个人消费信贷问题分析与对策思索》,[J]载《经济界》2002年4月。

消费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河南省高校体育市场消费研究

高校体育市场是一种新型的高校产业,它具有自己的服务形式、服务种类和消费群体。大力发展高校体育市场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高校体育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举措。因此,合理开发高校体育市场,必将带动高校体育事业的发展,为高校体育事业的繁荣提供了契机,促进高校体育文化和校园文化的和谐发展。

一、研究对象与方法

1.研究对象。本研究以河南大学、郑州大学、河南科技大学等20所本省院校为研究对象。

2.研究方法。问卷调查法:设计与本文相关的问卷,向20所院校的主管体育场馆的领导发放问卷20份,回收有效问卷18份,有效率90%。向学生发放问卷2000份,回收有效问卷1824份,有效率91.2%。

访谈法:对20所院校的部分体育教师和体育场地管理人员进行访谈。

文献资料法:查阅体育市场及产业的文章十余份,查阅大学生体育消费的文章近二十份。

二、研究结果

1.河南省高校体育市场种类。对回收的18份有效问卷统计可知,当前河南省高校体育市场主要是以下种类(如下表)。

体育场馆租赁市场:由于当前各高校的体育场地、设施比以往有较大的改善,在确保教学使用的情况下,体育场地在双休日或节假日能得以出租,出租的场地(设施)种类主要是乒乓球台、羽毛球场、网球场、足球场、篮球场、健身房等,出租方式主要是月卡制和季卡制,也有部分消费者办理年卡的。

体育赞助市场:体育赞助市场主要是学校以外的体育厂家、商城等为了加大企业(或产品)的宣传,利用体育比赛的宣传作用,所采用的营销方式。

电子竞技市场:电子竞技运动是利用高科技软硬件设备作为运动器械进行的、人与人之间的智力对抗运动。1调查中发现,河南省高校电子竞技市场占到高校体育市场的77.8%,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值得提出的是,高校电子竞技市场的组织这并不全是学校体育部门,而是校内的网吧、游戏体厅等。

体育用品市场:体育用品是大学生参与体育活动的必需品,成为大学生体育消费的主要方向之一。但在大学生的问卷统计中,发现大学生对体育用品的消费存在一定攀比心理,注重名牌效应,对此,应加以合理引导,促使大学生养成合理消费的习惯。

除此之外,大众体育健身市场、体育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培训市场、体育康复、保健市场在高校体育市场的占有率较低,值得一提的是体育康复、保健市场在高校大学生群体中的消费已经有所重视,说明大学生对体育运动受伤后的理疗方式发生了改变。

2.河南省高校体育市场特征。学校体育市场在奥运市场经济的带动下,具有自己的市场特征。主要体现是市场群体特征、消费形式特征、市场价格特征。其中,市场群体是指高校体育市场的对象主流是大学生,他们的体育消费形式主要是自己的日常体育运动商品。调查可知,高校体育市场的价格有别于体育商城中的商品价格,商品价格大多处于200元以下的价位,适合于大学生消费能力的是以价格范围。

3.河南省高校体育市场消费特征。调查可知,河南省高校体育市场消费特征具有协同性和稳定性。协同性是指高校体育市场的消费是由消费群体——商家——厂家三者共同协助的交易过程。大学生群体主要的消费是关注于一定时期内参与体育运动需要的体育器材和服装,如校园篮球赛、足球赛前期的服装需求等。他们的需求引起商家联合厂家的销售,这种销售往往采用一定的让利促销和赞助销售策略。同时,高校的办学规模逐年增大,这在客观上形成了一支庞大的富有潜力的体育消费群体。高校大学生的人员流动促使校园消费群体的稳定性,稳定性的形成带动高校群体的需求。

4.河南省高校体育市场开发优势。市场的发展,首先是市场的需求。高校体育培训市场的形成和开拓,依赖于体育消费对象的多少(即体育人口)直接影响培训市场的建立与发展。河南省高校体育市场发展的优势主要是资源优势、消费群体优势、师资优势。资源优势是指高校具有独有的场馆设施,可以在教学之余对外出租,形成固有的市场资源,并使资源得到合理利用。由于高校大学生是参与体育运动的绝对体育人口,就形成高校体育市场消费的稳定消费群体。同时。高校教师可以利用课外举办各种培训班和辅导班,指导高校体育群体进行科学的体育消费和锻炼,这是其他行业所不具有的资源优势。

三、对策与建议

1.树立市场经济观念,挖掘高校潜力,加快发展高校体育市场。高校体育市场作为一种产业,在高校体育市场上作为服务学生的校园市场,要想获得发展,必须树立市场经济的观念。挖掘校内资源,合理利用“外资”,以校外市场带动校内市场,全面发展高校体育产业市场。

2.加强合理引导,促使消费的合理化。注重大学生消费群体的消费潜力培养,合理引导大学生的消费方式,培育高校体育消费市场合理化发展。

3.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多渠道发展高校体育市场。高校体育市场,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具有科学依据。全面发展高校体育市场的同时,要争取政府的支持,安排一部分引导资金,用于鼓励社会各界投资高校体育服务业的体育基础设施建设,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发挥社会各界的人才、资金、技术、项目等优势,多渠道发展高校体育产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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