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退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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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退申请书

病退申请书范文1

我多年饱受病痛折磨,自己深感已无能力承担一个合格教师的职责。根据校人事处某年《教职工退休退职的规定》中有关条款(见申请书末附录),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恳请有关领导考虑我的实际困难,予以批准。我的健康问题叙述如次。

1.失眠问题:我因长期失眠,造成精神不佳、记忆力下降,上课亦因此有失误;失眠同时也令视力降低。我从高中阶段开始间断失眠。近几年更是每晚服药仍不能保证睡眠,并曾多次到校医院打针催眠。近一年多次到某大医院心理科求助睡眠专业博士,花费高昂药费求取几夜安睡,但无显效。

2.视力问题:我的眼睛近年来天天困扰着我,最主要的表现是能够持续阅读的时间越来越短,两次阅读之间所需的间歇时间越来越长。最近一年多来已逐步发展到只能连续阅读20-30分钟即需休息30分钟的程度,一天内阅读总时间也不能超过3-4小时,而且视力恶化的趋势十分明显。曾数次就医均无良策。据华侨医院眼科博士导师结论,我是人群中罕见的视觉调焦过度灵敏症状患者,因利用肌肉调节晶状体焦距过于频繁,眼睛极易疲倦,视觉模糊;对策是少看书,多看远处绿色物体。而目前作为一个高校教师,除了备课上课要准备大量新素材之外,大批量阅读更是科研工作上的最基本需求。现在经常服用调节神经的药物及用消除疲劳的眼药水。3.慢性咽喉炎问题:是困扰我30多年的问题。如今每年较严重发作6-7次,必须输液才能解决。长年咳嗽也使我更难入睡。

4.慢性胃炎问题:近二年多来,长时间胃发胀,象一大块石头,还向外膨胀,但气呃不出来,常令我整夜难眠。2003年胃镜检验,胃内壁有4-5.出血点,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现长期服药,并小心饮食。

以上4种毛病交织在一起,使我的睡眠越来越差,精神越来越不振,视力也越渐低下。我猜想先天不足是各种毛病的原因之一。我出生时不足磅(4磅12安士,即2.16kg弱),且小时疾病不断。

受国家培养多年而未能尽力回报,心中非常难过。但担任工会工作多年,我亦目睹许多老师丧失健康的痛苦及由此给单位及家庭带来的麻烦。我希望不致在勉强再充当一个不合格教师几年后而成为单位和他人的沉重包袱。诚盼各位领导体察我的实情,综合衡量,考虑我的申请。

敬礼!

病退申请书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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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退休申请书1___,女,生于19__年__月__日,于1998年6月30日毕业于__市教育学院英语系。毕业后分配到__镇初级中学任教,从事英语教育教学工作至今,现任职务中学英语二级教师。参加工作的第二年,略感身体不适,从第三年起,病情逐年加重,特向有关领导提出病退申请。

1999年至20__年主要症状:血压明显升高,并有头痛、头昏、乏力、心慌等。到当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高血压并及时给予了治疗,但病情并无好转。

20__年至20__年主要症状:有头晕,头胀,耳鸣,眼花,健忘,失眠,烦闷,乏力,四肢麻木等。在劳累、饱食或说话过多时感心慌、气喘、咳嗽,夜间阵发性呼吸困难并痰中带血,曾经还发生过急性肺水肿。在治疗期间,医生初步诊断为高血压及高血压性心脏病。

20__年至今主要症状:躺下休息时发生呼吸困难,被迫坐起来,但是仍然咳嗽,而且痰中带血,偶尔极度呼吸困难,咳吐粉红色口痰,带泡沫状。偶尔呼吸急促,嘴唇发紫。在夜间睡眠中常因呼吸因难而憋醒,被迫坐起一段时间后呼吸困难逐渐平息,劳累时加重。

经医院检查,属严重的高血压及高血压性心脏病,已不能从事正常的劳动和工作,必须休息治疗。医生讲,这种病如果不很好的注意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另外,近年来一直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各大关节肿大,腰腿疼痛的无法正常行走,有时一连几天不能下床,给自己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许多不便,生活无法自理。

综上所述,我实在有心无力在教育工作第一线工作,我全家恳请两局领导给予理解,并考察我的病情,我代表全家感谢您们的理解和对一个教育者的关怀。

员工退休申请书2尊敬的支行领导:

我是__x县支行的一名内退职工,名叫__x,现即将到了正式退休的年龄。

本人从进入单位到内退前,所从事的是保卫工作,自己在本职工作上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积极热心,工作中从没有出现过任何大小事故,更没有做出有损支行形象的事情,并曾先后获得支行“先进工作者”的称号和州公安局“优秀民警”的表彰。

由于年龄的原因,加上身体状况不如从前,越来越难以抗拒老之将至的自然规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响应单位“精简机构,减员增效”的号召,于年月申请了内退,内退时享受的是一般科员的待遇。

从内退到现在,我身体状况已是一年不如一年,加上各种重病缠身,需要长期服药控制,开支的费用较高,爱人仅有几百元的退休补贴,虽能将就度日,但面对这日渐增高的消费水平,已感不支。在临退休前特向领导提出一个小小的请求,领导能否在考虑我实际困难的前提下给予一个主任科员的待遇退休。希望领导能看到我的实际困难,酌情考虑,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另外祝领导身体健康,单位事业蒸蒸日上!

申请人:__x

申请日期:

员工退休申请书3尊敬的上级领导:

我是__镇中心学校__小学教师,__x,男,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现年56岁,初中学历,小学一级教师。我于1975年10月在__任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分配在__小学任教,截止2015年8月有35年教龄多。

在这三十多年来,我先后在___任教三年。任一、二年级复试班的教学任务。到__小学任教三十二年多,任复试班教学工作,完成扫盲工作任务,曾任过一至六年级的班主任工作,这三十五年多,每年都任班主任。在这三十五年多的从教生涯中,我始终以做一名优秀教师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把工作放在首位,脚踏实地,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认真履行一名教师应尽的职责。

三十五年多的风风雨雨,呕心沥血,孜孜不倦,把我自己的青春与热血都奉献给了山村的.学生,献给了伟大的教育事业。我教过的学生中也有在工作岗位上的,成了国家的栋梁之材。而如今,我也年过半百,两眼昏花,两鬓沧桑,回想自己走过的路,我无怨无悔,因为我曾经为之奉献过,奋斗过。教师工作是一个辛勤的职业,我选择了辛勤,为了这个辛勤,我奉献了自己的一生,在我心中是无比荣耀。

三十余年的山区教师工作经历,也让我患上教师的“职业病”,我现在两眼视力下降,特别是早晚,戴着老花镜都看不清课本的字,近年来眼睛天天困扰着我,多次就医均无良策。反映能力有所下降,而作为一名教师,除了备课,还要批阅大量的学生作业。耳朵听力也严重,学生提问听不清,这样会影响教学工作,医治无好转,近两三年来听力成了教育教学工作的一大困难。再加上气管炎等方面也不同程度地加重。在工作上,决心努力,已经感到力不从心。

因此,我特向上级领导提出申请于20__年8月退休,特请给予批准为谢!

申请人:__x

____年__月__日

员工退休申请书4____×单位:

本人__×,生于__年__月__日,于____年__月__日将届满50岁,符合国发(20__)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本市有关职工退休的相关规定,申请退休。请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及本人的实际情况,为本人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在正式退休前,本人将继续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直至正式退休。

申请人:__×

申请日期:____年__月__日

附:本人基本情况:

姓名:__×性别:女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参加工作日期:____年__月__日

本人医疗手册(卡)编号: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 派出所所属街道:______街道办事处

通讯地址: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附:户口簿、身份证、医疗手册(复印件)。

员工退休申请书5楚雄市教育局领导:

申请人,王保善,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5日,现年60岁,中师学历,小学高级教师。家住楚雄市中山镇酒房村委会色古村民小组。1975年12月服役退伍,同年9月考入楚雄民族师范普师五十八班,1977年8月分配到楚雄市新村乡任教,1981年调回到中山镇中心小学任教至今,军龄在内,工龄37年,教龄35年。

军人的风骨加之教师的涵养,我轰轰烈烈的将自己的一生奉献给了党的教育事业。在执教的35年里,自己牢记使命,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纪守法,依法执教,爱岗敬业,35个春秋辛勤耕耘,做到以校为家,爱生如子,为人师表,深受学校领导、教师和社会群众的好评。

35年来,我桃李芬芳满天下,轮渡春秋迎来的`是稚嫩天真的孩童,送走的是奋发图强的少年,很多家庭的两代人都是我的学生。随着时光的流逝,我从一个朝气蓬勃的青年变成了一个白发盈头、耳聋眼花的老人。回首过去,我以自己能为山区的教育事业做贡献而感到骄傲,为有一片属于自己发挥才能的天地而知足;同时感谢党和国家的培养,使我成为一名与时俱进的人民教师。

躬耕山乡四十秋,野老吞声终不悔。到5月25日,我就年满60周岁,特申请退休,回家陪陪聚少离多、默默支持我工作多年在家操持家务的老伴。退休后,我会牢记我永远是一名人民教师,决不给教育系统丢脸,不管走到哪里,都会做优秀的祖国公民。希望局领导给予批准为盼。

特此申请。

楚雄市中山镇中心小学教师 王保善

病退申请书范文3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名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

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定《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病退申请书范文4

本刊编辑按:为及时宣传国家关于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政策,沟通交流工作信息和动态,总结推广各地教师队伍建设好的做法和经验,由教育部师范教育司主办、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师发展中心协办,自2008年9月起,特编撰《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简报》。“简报”指出:推动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培养高素质人才,教师是关键。在教育发展新的历史起点上,必须将教师队伍建设摆在更为突出的战略位置。

为帮助广大中小学教师更好地掌握相关动态,我刊自2009年第4期开始,择要摘登该简报的相关内容,并由此形成一个具有权威性的、突出时代特征与要求的栏目――“教师队伍建设动态”,欢迎广大中小学教师予以积极关注。

一、加强教师专业培训。2004年开始,专门针对京效农村教师启动实施“绿色耕耘行动计划”,开展远郊区县乡镇以下学校骨干教师专项培训。2008年,首次在城区优质资源学校设立40个农村教师研修工作站,聘请238名市级以上骨干教师担任导师,将农村教师大规模请到城区优质教育资源校,提升远郊区县农村学校骨干教师的实际教学能力。2008年秋季开学,近500告农村中小学教师已进城进修。同时,已投入1.5亿元专项资金启动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工程,重点建设10个左右专业性职业院校教师培训基地,重点支持50个左右专业创新团队,有计划地组织和资助2500名教师接受专业培训,选派500名教师到国外接受专业培训,提升职业院校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二、发动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2005年以来,已有四批共计4000多名城镇教师到农村中小学全职支教。同时,发挥城区优质资源辐射引领作用,组织特级教师讲学团,赴远郊区县农村中小学讲学并结成师徒关系,教育教学专家定期“送教下乡”,建立城乡“手拉手”学校开展对口支持,组织一所高校对口支援一个远郊区县教育发展。

三、实施高等学校“人才强教计划”。该计划实施4年来,投入专项资金近5亿元,选拔拔尖创新人才100名,学术团队100个,中青年骨干教师1000名,每年选派骨干教师到国内知名高校或国外高校访学。通过实施该计划,一大批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在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四、切实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为进一步提高农村教师津贴补贴标准,增强农村边远地区学校对优秀骨干教师的吸引力,2008年北京市在清理津补贴的基础上核增中小学校绩效工资,农村中小学教师每月人均增加300元。其中,山区教师在核增300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300元。

五、改善农村中小学教师生活条件。针对农村教师办公、住宿、伙食、医疗等方面问题突出的情况,北京市计划将农村教师办公条件的改善纳入农村初中建设工程和小学规范化工程实施,与农村中小学教学设施设备同步达标。设立专项经费改造农村中小学教师宿舍,妥善解决洗澡难、如厕难问题,改造教师食堂并给予一定的伙食补贴。关注教师身心健康,采取措施解决农村教师医疗卫生问题。

教育部重大课题“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进展顺利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对教育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教育部党组决定就关系教育改革和发展战略与政策的若干重大课题开展专题研究,共设13个研究专题,师范司牵头负责其中的“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专项课题。该课题研究对于国家重大教育决策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课题通过邀标方式确定了17个子课题研究团队。自正式启动以来,课题整体研究工作进展顺利。

―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与研究思路。课题研究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总书记在全国优秀教师代表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建设德才兼备教师队伍的目标,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尤其是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政策研究,准确把握新时期、新阶段教师队伍建设新的特征和发展趋势;研究提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教师队伍质量和水平的新思路、新机制、新办法。

课题研究的总体思路是以提高教师队伍质量为核心,围绕教师队伍质量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和对策建议三个方面,采取纵横结合的办法展开研究,重点突出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研究。

――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课题研究分17个子课题,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展开:提高中小学教师培养质量研究;提高中小学教师培训质量研究;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人事政策研究;提高西部地区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提高中部地区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提高东部地区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提高城市中小学教师队伍质量研究;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国际比较研究等。

湖南省大力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

一、创新教师教育,为农村着力培养优秀教师

一是加强教师教育体系建设。2008tg8月,湖南省出台了《关于加强湖南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教育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了新形势下教师教育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体系构架及政策措施。加大省市统筹力度,实行分级管理,整合优化现有师范教育资源,每个层次以一所省属师范院校为主体,科学配置和充分利用其他高校的师范教育资源,为农村补充高素质教师提供保障。

二是深化教师培养模式改革。根据新时期教师队伍特别是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特点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要求,优化课程结构,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实践环节,并采取顶岗实习等措施,强化师范生专业素养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努力提高师范教育质量。2008年,湖南省进行了师范生顶岗实习的试点工作,首批152名学生在农村小学的顶岗实习,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三是免费定向培养农村教师。2006年,启动了“农村小学教师定向培养专项计划”。“十一五”期间省财政安排2个亿专项经费,为全省农村尤其是边远贫困地区农村乡镇以下小学免费定向培养五年制大专层次小学教师1万人。并逐年加大专项经费投入,扩大师范本科生免费定向培养规模,力争2015年前后全面实行农村中小学师资以本科师范院校为主免费定向培养。

二、强化教师培训,着力提高农村教师整体素质

一是强化农村中小学校长教师全员培训。

二是实施农村薄弱学科教师专项培训。

三是建好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平台。

四是保障农村教师培训经费投入。

三、完善体制机制,着力保障与稳定农村教师队伍

一是依法理顺教师管理体制。2004年,省政府发文重申,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调配交流、档案管理和考核奖惩等管理职能统一归口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并将教师管理体制落实情况列入对县级政府及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教育实绩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

二是完善落实农村教师扶持政策措施。针对湖南广大农村湖区、库区和山区人员分散、学校点多面广的实际,在执行国家编制标准的基础上,专门为农村学校安排了3%的附加编制,同时规定在校学生不足23人的教学点单独核定1名教师编制。

从1995年开始,连续五年每年按中小学教师总数增加2.5%的中级职务岗位职数,专项用于评聘乡镇以下中小学教师。2005年以来,凡在农村工作满20年、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以下教师可在3年内获得一次参评中小学中级职务的机会,凡没有中学高级教师的农村中学可至少允许1名符合条件教师申报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

三是建立健全对口帮扶的支教制度。多年来,组织经济较发达的长沙等6个市和8所高等院校对口扶持湘西自治州6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1136所欠发达地区学校与民族贫困地区的农村学校开展了结对支教,7400余名受援学校教师接受了支援学校的培训,累计选派340多名民族地区中小学校长到较发达地区学校挂职锻炼。还通过巡教、走教、特级教师讲学等多种形式开展支教活动。

四是建立完善农村教师激励机制。设立乡村优秀教师专项奖,从2003年开始,对在县城以下农村学校从教15年以上的优秀教师进行奖励,已累计奖励1300余人;在特级教师评选中,明确规定80%的申报指标用于教学一线教师,重点保证农村教师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教师。2008年,评选出特级教师343人,其中,农村一线教师260人,占75.8%;依法保障和改善农村教师待遇,完善农村教师的住房、医疗、养老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为他们扎根农村、安心执教创造良好的环境。

农村中小学教师“在编不在岗”问题及其对策

张勇成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自20世纪80年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之后,农村中小学不断出现“流师”现象,“在编不在岗”的中小学教师逐年增多,农村学校出现了“编足人少”或“编超人缺”的怪现象。就以笔者所在镇为例,全镇在编教职工为218人,实际在岗只有152人,在编不在岗的中小学教师为66人。其中,擅自离岗从商6人,老校长退居二线后未上班6人,年老体弱离岗病休13人,县镇借用21人,男满58岁女满53岁离岗退养20人,全镇在编不在岗的中小学教师占到了在编教职工总数的30%。如果扩大考察范围,全县中小学教师在编不在岗人员的数字会非常惊人。据统计,有的教师离岗长达20年之久,有的教师离岗后,在社会上已成了有钱的老板,但他们的人员编制仍在学校保留着。甚至个别离岗教师在离岗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分文不少,导致“在编在岗”教师愤愤不平,认为‘上班的不如不上班的”“干的不如闲的”。同时,这也在社会上造成了负面影响。

一、农村中小学教师“在编不在岗”问题成因

农村学校在编不在岗的教师情况如此普遍,人数如此之多,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主要有6个方面。

1 市场经济利益驱动,求功近利

这类教师离岗时间大约在20世纪的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当时有两种因素促使个别教师不辞而别。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搞活,社会上不断涌现出众多的专业户、暴发户、企业家、老板等,平时不那么显眼的人却成了百万富翁。对此,个别教师心理难以平衡,认为别人能干,我也能干,死守家门是不能发财的,于是自行跳出教门,涌入社会市场经济大潮之,中。二是当时地方政府拖欠教师工资的现象比较严重,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工资既不能按月发放,也不能足额发放,特别是地方性的工资部分往往得不到落实,有的地方拖欠教师工资长达两年之久。教师工资得不到保障,直接影响了教师生活的质量。因此,个别教师滋生了求功近利的思想,不愿守穷,索性自找门路外出经商。

2 “下海”大潮影响,离岗尝试

一段时期,个别党政干部有官不做,纷纷“下海”经商。当时,新闻媒体也纷纷相继报道“下海”成功之道。此时,个别教师坐立不安,充满着幻想,立志“下海”尝试,充当“弄潮儿”。于是他们向单位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停薪保职,离岗从事勤工俭学工作。在单位无权批准的情况下,他们跟着党政干部的“感觉”走,自行“下海”,有的创办了=企业,有的做起生意,有的在外还立了足,发了财。

3 民办学校兴起,高薪诱惑

多元化发展教育的政策出台后,民办学校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民办学校的创办需要大批的师资,在国家没有计划安排师资的情况下,这些学校则加大工资筹码以高薪来招聘教师。在金钱诱惑面前,个别教师动了心,来个“鸽子拣亮处飞”,离开了原单位,接受了民办学校的聘用。虽然原单位停发了他们的工资,但他们的人员编制仍然在学校保留着。

4 地方政府需要人才,直接调用

随着地方经济的不断发展,招商引资的力度不断加大,地方政府现有编制人员是不够用的,而人员的编制却很难增加。于是地方政府往往来个政府行为,在本镇学校里直接抽用教学人员。这些抽来的教学人员往往补充到党政办公室,有的抽到镇政府搞招商引资,有的委派到企业里抓管理,甚至个别教师被调用到政府当勤杂员。目前,笔者所在镇政府先后抽调了6名中小学教师到政府工作。这些被地方政府调用的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仍由学校发放。这些被调用到政府工作的教师,用在岗教师的话说,就是“吃的教育饭,干的政府事”。

5 年老体弱多病,政策限制

社会上有一种说法:“医生越老越值钱,教师越老越无用。”这种说法虽然不一定全面和准确,但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着。众所周知,医生治病主要靠脑力和经验的积累,教师从教不仅要靠脑力和经验,而且还要有充沛的精力。教师随着年龄的增大,往往精力不足,且难以接受新生事物,教学方法容易显得机械呆板,难以提升教育教学的质量。所以大多数上了年纪的教师即使有工作热情,但也力不从心。由于退休年龄有政策的限制,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一部分教师只得离岗休息,等待退休。据调查,一般来说,男满58岁、女满53岁的农村中小学教师基本上不再站讲台了。就以笔者所在的镇为例,因年老体弱多病而无法从教的教师共有33人,占全镇在编教职工总数的15.1%。

6 “农进城”愿望,变通借用

由于城乡教育的不均衡,农村中小学教师不仅工作辛苦,而且在政策上也得不到实惠;相比之下,城里教师待遇优厚,工作环境优越,子女就读方便。因此,农村个别教师不能安心农村教育工作,他们总希望进城从教,通过托人情,拉关系,不惜代价朝城里挤。在没有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县城学校往往采取变通形式,通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来个“借用”,艮队员编制、工资待遇仍在原农村学校,而工作在县城学校。像笔者所在镇的学校中,目前有18名中小学教师通过教育行政手段“借用”在县直学校,其中时间最长者已达8年之久。

笔者认为,农村中小学教师“在编不在岗”的问

题,不单纯是教育自身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究其根源,既有教育发展不均衡、城乡教育发展仍有较大差距的因素,也有市场经济利益的驱动、政策不够完善的因素;既有教师职业道德下滑、求功近利的思想在作怪的因素,也有人事管理不规范,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因素。

二、农村中小教师“在编不在岗”问题解决策略

农村中小学校“在编不在岗”问题不仅挫伤了“在编在岗”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而且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直接损害了教育的良好形象。那么,如何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在编不在岗”的问题呢?笔者有如下建议。

1 全面登记,反复核实,合理分类

应以县为单位成立清理“在编不在岗”中小学教师工作领导小组,由县纪委、监察局牵头,会同教育、人事、财政等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在全县范围内对“在编不在岗”中小学教职工进行全面登记,着重登记离岗时间、原因、离岗期间原单位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离岗后现从事何种职业,等等。登记工作自下而上,做到一个不漏,一个不错。在基层学校全面登记的基础上,由县纪委牵头认真复核,并向社会公示,在核实公示无讹之后,由县清理“在编不在岗”中小学教师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人员分类。可根据人员离岗的实际情况,分为擅自离岗、组织批准离岗、年老体弱无法工作离岗等多种类型,并根据不同类型拟订处理方案。

2 依法按规,区别类型,科学处理

在处理在编不在岗的中小学教职工过程中,既要坚持法律法规,又要讲究策略,注重人性化处理。对此,笔者有几点不成熟的想法。一是对于个别擅自离岗的教职工,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们限期归队,如不愿归队的,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辞职或辞聘;如果既不愿归队,又不愿办理有关手续的,应依据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并按工龄长短适当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助。二是对于借用到外系统的教职工,应本着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限期归队,并由权威部门与借用单位做好协调工作,讲清教师属于专业人才,应对口使用,发展教育,乃是国家百年大计;如果借用单位确实需要,应通过人事管理部门予以移编。三是对于一些年老体弱多病的离岗教职工,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人性化的对待。对个别年老体弱能上班而不能上全班的教职工,应由学校分配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个别身患绝症、精神病及传染疾病的教职工应放宽退休政策,批准提前退休或病退。四是对于“农进城”的借用教师,虽然在同一系统工作,但应理顺教育人事管理关系。如果借用单位有人员编制指标,应及时予以进编,达到人编合一;如果借用单位无人员编制指标的,应停止借用,予以退回原单位;如果不退回,原单位有权停发其工资,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予以辞职。

3 加强教育,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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