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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约申请书范文1
毕业研究生李某,平时在校表现优秀,曾任研究生党支部书记,研会副主席,深得老师和同学们的信任及肯定。研三上学期11月份经过精心挑选签约了新疆某公司(家在甘肃),之后就没有再找工作。谁知后来又接到了深圳某公司的录用通知(签约之前的面试),经过反复的比较与考虑,最终决定违约。向原公司提出了违约申请并支付了三千元的违约金,却被告知解约函由公司在来年的三月统一办理,而新公司的签约在一周后。李某犯难了,拿不到解约函就不能申请新的就业协议。他首先向新单位表明了自己的想法,希望可以宽延期限,同时向原单位进行交涉,希望可以将办理时间提前,得到的答案是不行的,而同时向原单位解约的毕业研究生共有十多人,他们共同面临着拿不到解约函,申请不到新的就业协议,不能与新单位签约的困境。在了解到了李某同学的困难之后,就业老师通过与同学、辅导员、导师、就业负责领导共同商定,由李某手写《诚信承诺书》,保证会按程序与原单位解约并与预定的新单位签约,向李某同学发放新的就业协议。第二年三月,在原公司统一办理解约函后,李某补齐了相关材料。由上例子可见,高校就业工作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完成就业率,控制违约率,而是应该帮助学生找到自己满意的工作。对于部分故意违约的毕业研究生,确实带来了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的违约现象,学校和学院应该给予严厉批评及相应处惩。而对于部分因为家庭、个人、单位等原因非恶意违约的毕业生,学校和学院的就业部门应从关爱学生的角度出发,提供相应的便利。如在毕业生已经向原单位提出了解约申请,解约函还未办理,又找了新的工作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时,可由毕业研究生签订《诚信承诺书》,保证解约程序的正常办理和新的就业协议的正确使用。当然,中间学院和学校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与责任,但只要把流程规范化、责任明确化,一定可以达到双赢的目的。
二、毕业研究生违约现象的产生原因
现有的大部分研究成果都认为,毕业研究生违约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研究生本人,因此采取的工作方法大多以加大违约手续的困难度、对违约学生施以心理压力、控制签约及派遣时间等针对学生的防范措施。而在研究生就业工作的实际中,毕业研究生违约并不是一个研究生学生普遍的、主观恶性的、随意的行为。在毕业研究生实际违约过程中,本人内心往往是矛盾的,并不像大众认为的自私随意、不顾后果。毕业生在违约前,要经过一段深思熟虑,多方征求意见后才会做出最后的决定。其一是因为要支付相对高额的违约金,其二也因为违约流程的复杂。从心理因素来讲,研究生与本科生的就业心态就有不同,研究生年龄比本科生大,大部分学生毕业就要承担家庭的重担,就业选择范围比本科生小,因为学历原因眼光偏高,所以在签约单位时显得格外慎重。在选择违约前,毕业生一般会仔细考察新单位,通过已经在单位的校友征求意见,考虑家庭因素和自己的职业规划后才会正式做出决定。在违约过程中,毕业研究生要解决相应的难题,一是支付违约金拿到违约函,二是选择新单位拿到接收函,如果在新单位要求的签约时间内拿到不旧单位的解约函,就无法申请到新就业协议签到新工作。往往有的单位为了防止违约的情况出现,故意将解约函的统一办理时间推迟在学生提出解约后几个月甚至半年,这给毕业研究生签新的单位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毕业生在办理违约手续时的态度很诚恳,基本上没有出现二次违约的情况。反倒是因为拿不到解约函导致新工作无法顺利签约的情况时有存在。
三、当前对毕业研究生违约现象的管理措施
大部分高校对研究生就业工作的重视程度并没有本科生就业那么高,大部分高校开设的就业指导课程没有专门针对研究生就业指导的课程体系,却并没有切实重视研究生的职业规划,也没有给研究生就业工作者开展相关培训。学校研究生就业部门对二级学院研究生就业工作者的工作要求就是强调流程的规范性、就业率的完成和就业材料的上交。针对毕业研究生的违约,学校研究生就业部门也只是一直强调违约率的控制及在最后就业方案核对时上交违约学生的违约函(由原单位开出)即可,对学生违约的管理自都在各二级学院。为此,各二级学院探索了一系列方法来管理毕业研究生违约。如在发放就业协议书时就跟毕业生强调违约的危害,让学生有心理预警;将违约流程复杂化,如果研究生要违约,就必须准备以下材料:违约函(由原单位开出)、接收函(由新单位开出)、四份原就业协议、亲笔写的申请书(个人信息、违约原因及只违约一次的保证),毕业生想要取得违约函和四份原就业协议就必须与原签约单位毁约,交纳违约金,走单位正规违约流程,想要取得接收函就必须与新单位表明签约意向,毕业生亲笔写的申请书更是给违约者以心理压力,让毕业生慎重选择。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管理了毕业研究生的违约,但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制度保障,各二级学院也是各行其事,没有相互交流经验、总结成果、探索更完整有效的工作模式,所以工作效率不高,违约率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这是值得广大研究生就业工作者深思的问题。
四、加强对毕业研究生违约管理的有效方法
(一)立场坚定,态度鲜明
高校及学院要坚持毕业研究生违约是不对的态度。违约现象的发生对学校、个人及单位带来的是资源的浪费,不能仅仅因为学生自身更好的发展而去损害众多集体的利益。高校对学院、学院对学生都应该有尽量不违约的要求。
(二)加强教育,提高能力
高校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研究生就业指导体系,从适应性教育、认知教育及专业教育等三个方面着手,帮助研究生正确定位、确立目标,增强就业竞争力,对毕业研究生要提供心理指导、求职技巧指导等方法,让研究生能充分就业、自信就业[3]。值得重视的是,高校及学院对毕业研究生要加强职业规划教育,提高其选择能力,从毕业生选择工作的心理源头出发,教会其学会对比选择最适合自身的工作。选择成功率越高,违约率越低。
(三)程序严格,按章办事
解约申请书范文2
互动网站:域名经济•中国
1.《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0日修正版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30号令)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作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部门法规,它就是目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基本法”。在这部5年前施行的部门法规中,它由总则、域名管理、域名注册、域名争议、罚则、附则共六章组成。其中: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了“域名”、“中文域名”、“域名根服务器”、“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顶级域名”以及本文有关两个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2.相关条款的责任界定
2004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有3条是界定域名相关机构责任的: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目前有两个中心:CNNIC和CONAC)。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即“注册商”)。
原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3.工信部电管局角色缺陷
从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出原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是划归电信管理局负责。
我们来参考一下全球互联网域名、地址资源的管理机构ICANN的职能:ICANN成立于1998年,是由来自全球范围的合作伙伴参与的非营利性机构,致力于保持互联网的安全性、稳定性和互操作性,该机构促进竞争并制定互联网唯一标识符的相关政策。I-CANN不会控制互联网上的内容,它无法阻止垃圾邮件,也不处理与互联网访问相关的事宜。不过,通过在互联网命名系统中进行协调,ICANN对互联网的发展和进步产生了实实在在的重大影响。
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到ICANN声明自己不负责什么,接着,再看一下ICANN近两年来的两个公告:
在2008年10月3日,ICANN给北京新网互联等两家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15天解决域名数据库(Whois)调查工作”。这两家注册商违反了ICANN注册商认证协议RAA中的第3.7.8款,这个条款要求注册商“……接到任何人有关已注册的域名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通知后,相应的域名注册商要对投诉的不准确问题采取合理的步骤进行调查。如果注册商掌握了被投诉域名信息不正确后,注册商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修正。”如果北京新网互联等两家公司无法修正上述通知中违反合同条款行为,可能采取包括终止合同的措施。
2009年11月25日,三家注册商失去了ICANN的认证资格,ICANN公告说终止了与三家认证注册商的协议。
ICANN的CEO兼总裁在《2009年――域名界历史性的一年》一文中回顾2009年工作中两项有关本文主题:
2009年5月份ICANN董事会批准经修订的注册商资格协议(RAA),新协议增加了很多新的条款。
加强了注册商合同履约监督工作。一年来处罚、解约的注册商数量是近年最多的,解约原因包括:违反Whois规范,数据代管违规,未支付ICANN费用,企业破产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违规等。
从ICANN的角色定位及近两年来它修订的注册商资格协议(RAA)、处罚、解约的注册商例子,再看一下《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执法(规)机构自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一版)颁布以来的首份罚单,是2009年3月13日执罚的《工信电管罚字第1》。那么是不是《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界定的处罚事项,从2002年以来注册商就从来没有发生(或者没有人向工信部电管局举报过)呢?事实并不是如此。而且,笔者在2009年12月16日参加工信部在北京召开专项行动工作会议上,向王安平处长询问“为何工信部电管局不学习ICANN,直接把注册商除名”这个问题时,他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没有写上这个权限。因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工信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其实都是不可操作、虚设的东西。
工信部是隔着CNNIC和CONAC两个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这就是工信部电管局角色缺陷,所谓:是可为,实难为也!
NIC角色含糊不清
CNNIC承担的主要职责包括:互联网地址资源注册管理、互联网调查与相关信息服务、目录数据库服务(Whois)、互联网寻址技术研发、国际交流与政策调研等工作。本质上CNNIC就是一个域名注册局的角色,类似美国的VeriSing公司(负责管理.com、.net两个域名及A根服务器)。回顾一下CNNIC域名的审核历史,看一下CNNIC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角色,这么多年来它都在干什么事:
前置审核,有限商制阶段(2002年9月1日之前):由用户或联网注册域名,将申请表和身份证明寄至CNNIC。CNNIC人员联机对信息进行校对,按照审核标准对域名名称进行审核。
后置抽查审核,放权注册商审核制阶段(2002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域名的注册端给注册商,用户通过这些端口联机注册并开通域名缴费、CNNIC后置审核,变更信息由注册商进行管控。
政府专用域名严格审核制(2005年11月14日至今):所有申请政府机构专用域名注册,必须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严格审核申请者身份,变更则由注册商进行管控,CNNIC不进行审核。从2009年8月开始,政府机构专用域名的注册审核开始进行网上验证代码证、通过第三方查询申请者电话号码、进行电话回访的方式确认实名制注册。
笔者太太王秀玉从1999年进入CNNIC工作以来,主要从事域名审核工作,曾有不少海内外关注.CN域名审核工作朋友问她:何为域名审核工作?为什么不良网站还是可以通过审核?她的解释就是:CNNIC审核域名,仅对域名的名字本身进行审核,对其用途、网站内容不进行审核和监控。但不理解的人太多了,因为只有CNNIC他们自己知道职责是什么,外界根本不知道,以为CNNIC的域名审核工作既是“法官”又是“警察”。
每年花很多费用做域名推广的CNNIC一直没有公布它的审核标准或申明,它是遵循ICANN基本原则工作的,它未能让公众明白它的审核工作能做什么,审核什么?也未通过大众媒体将自己严谨的审核流程公开介绍给公众,使公众对它的域名审核工作一无所知、外人由此会产生CNNIC的审核工作是“不作为”或者“乱审核”的猜测和臆断。这就是CNNIC域名注册服务体系对外宣传深度不够造成的结果。
全部前置审核,有限注册商制阶段(2009年12月14日起):从这个阶段起,所有中国域名注册商都依一系列公告被剥夺了域名审核权及Whois更改权。
可以见到,这时的CNNIC已经承担了“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尽的责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部分责任;工信部电管局(备案审核)部分责任。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CNNIC已经有了一个新的历史角色,在这个阶段,它已经忘记了自己应该依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赋予的法律责任去做好自己应该做的工作,而不应该含糊不清“越俎代庖”,这将在法律上出现行政违规的危险阶段。
5.注册商法律责任不作为
正如上面所描述,由于CNNIC从2009年12月14日起的一连串由域名审核制度变更而剥夺了注册商在中国域名申请、审核中的权限,造成了注册商法律责任不作为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包括:
无法给用户解释申请的域名为何审核不通过。
不鼓励用户申请中国域名,甚至人为制造由CNNIC审核不通过的假象。
以审核成本上升为借口,任意涨价,打击用户申请中国域名购买、续费欲望。
鼓动域名商、域名终端用户直接向CNNIC投诉审核不通过现象。
凡此种种问题,其实都是由于CNNIC近期角色含糊不清、在理解工信部电管局〔2009〕672号文件而采取的一些具体措施上,缺乏依法办事这个关键原因造成的。再加上在实施全部域名申请注册前置审核阶段,标准解释不清,缺乏调动公众力量及注册商资源及人力优势积极性,造成恶性循环。
6.现法规设计上的缺陷
综合以上事实,笔者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存在下列设计上的缺陷:
第一,工信部电管局的行政作为权限不足。例如,没有赋予可以把注册商直接解约的权限。
第二,工信部电管局存在过度授权。例如,把域名备案问题加进CNNIC及注册商工作中,这是属于IDC同注册商合同条款的监管责任,从全球互联网治理的经验看,让CNNIC做此前置审核工作,既不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赋予CNNIC的法规责任,也不符合网站建设的流程,更不符合域名的应用不仅仅是建立网站(难道开通邮箱专用域名也必须申请ICP备案吗?)的事实。
第三,注册商一直存在有疏于职责现象。从媒体已经公开的近几年钓鱼、诈骗、传播病毒、手机作案及破案过程披露案情看,域名注册商在遵守ICANN《注册商认证协议(RAA)》中的第3.7.8款及CNNIC一直要求的域名注册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原则方面存在不足。这也是2009年12月9日CCTV“焦点访谈”《失控的域名》节目标题基本属实,而责任主要来自注册商疏于监管的原因。如何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框架下,让注册商遵守ICANN的《注册商认证协议(RAA)》及CNNIC《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书》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协议》条款,是值得各方面探讨的。
解约申请书范文3
内容提要: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点应区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客观时点和取得人善意的主观时点,前者应以不动产登记时为准,后者一般情形下以提出登记申请时为准,如果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在提出申请之后的,则以该时点为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为推定善意,取得人应负有必要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人受让不动产时应为善意,且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中取得人善意的时点,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主流学说和判例认为,由于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因此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以不动产登记时为准。实践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相当复杂,有的案件取得人未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1]也有的案件不动产登记簿与实际权利不一致(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情形发生在取得人提出登记申请之后,在这些情况下,难以依据主流见解确定取得人善意的时点。本文拟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参酌德国、瑞士的立法和判例,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时点进行分析,从而为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供建议。
一、善意判断时点的代表性观点分析
概括地讲,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时点,有登记说、申请说和受让说三种代表性见解,以下结合我国现行法对这些观点进行具体地分析。
(一)代表性学说简述
1、登记说。此说是目前的主流学说,得到多数学者和法官的支持。该说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时点,应以取得人办理完毕不动产登记时为准,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9条和第106条。该说有两个主要论点:(1)登记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生效要件,也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房屋买卖为例,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房屋所有权以登记时为准,不登记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第106条也将已登记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买受人未办理房屋登记的,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有的法官将这种学说简化为:买受人办理完不动产登记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不构成善意取得。由于登记对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构成都有重要影响,有学者甚至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则根本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2](2)善意的时点以受让时为准。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法》第106条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点规定为受让时,因此,取得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那一刻是善意的。这一刻就动产来说是指交付,对不动产而言则是登记。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以受让人在受让时信赖不动产登记为准。对于不动产交易来说,只要买受人相信了登记而与出卖人发生了交易,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反之,如果买受人在受让之前,就知道登记是错误的,则不构成善意。[3]442从时间顺序来看,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应发生在先,而不动产交易行为及取得人的善意取得发生在后,买受人只有信赖了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并进行了交易才是善意的。
2、申请说。[4]这种学说认为,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应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而言,取得人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时点以其提出登记申请时为准。Bassenge. Palandt BGB.Muenchen:Verlag C. H. Beck, 2010:1449.)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时点确定为买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时。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从提出申请到被记载入不动产登记簿之间还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登记申请人在提交登记申请后,对登记进程不能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我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实行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行的体制。以房屋登记为例,买受人和出卖方提交了登记申请之后,房屋登记机构就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做出备注,并注明时间。对于一般买受人而言,在拿到了加了备注的房产证之后很少会再关注房屋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的记载。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后一般也不会再对申请人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因此,要求买受人和出卖方在提交登记申请之后,仍负有注意义务也不符合实际。虽有学者以当事人可以在申请登记事项记载入房屋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21条)为由否定申请说,[5]但是,撤回登记申请只意味着暂时终结了房屋登记程序,并不表示该撤回否定了善意的存在。
3、受让说。这一学说主张,受让人只有从交易开始至变更登记完毕,整个时段均不知道无权处分的事实,且对此没有重大过失,才是善意的。[6]这一理论比登记说更进一步,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间点转化为了时间段。据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时点应从订立不动产交易合同开始持续到不动产登记过户完成时为止。依据受让说,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受到保护:在订立合同时,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事实已存在,此时买受人不知道房屋登记不正确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其善意一直保持到房屋过户手续完成之时。缺少了这个环节中任何一个部分,不动产善意取得都不能发生。与登记说一样,受让说也强调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三个组成部分的时间顺序。
(二)分析
上述三个学说均希望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时点的确定构造一个模式。然而,这种过于理想化和单一化的思路难以应付复杂的交易状况和繁琐的法律纠纷。相比之下,申请说减轻了取得人的注意义务,对维护取得人的利益更为有利,但它和另两种学说一样存在共同的缺陷。这一缺陷就是:未考虑不动产登记簿在提出登记申请后变得不正确以及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情形。依据上述三种学说,不动产登记簿可能在提出登记申请后才变得不正确,或者前手登记和善意取得人的登记在同一天发生的情形均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前手登记尚未完成,根本谈不上取得人的善意问题。如果取得人未办理过户,或未支付房款,那么取得人也难以根据上述三种学说来主张其善意。
此外,登记说和受让说还存在其他明显的不足。登记说虽严格遵循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但其将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点僵化地依赖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忽视了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于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采取的客观善意标准,[7]我国《物权法》和司法实践仍采取了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这就要求取得人要尽到交易所要求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当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根据一般交易常识即可看出房屋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排除取得人的善意。受让说同样对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案件考虑不足,不仅如此,它还忽视了从合同订立到履行期间届满,及至其后办理登记过程中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人为地拉长了善意的时间跨度。这难免使得取得人自迈入不动产交易的圈子起,就要处处留心,时时在意,否则其善意将被否定,这实际上是对取得人提出了过高的、不必要的注意义务。
二、对《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时点的分析
在对我国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判断善意的时点的主要观点做出相关分析之后,以下拟结合德国和瑞士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详细分析《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时点的规定。
(一)关于善意推定
对诉讼过程而言,善意时点的确定固然重要,但善意的举证尤为关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学者们多认为,应由对善意持有异议的人进行举证。从判例的情况来看,持登记说的法官也基本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即当没有明显的情况表明取得人为恶意时,推定取得人为善意。《物权法》第106条并没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时是否实行善意推定做出明确规定。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举证和善意时点的推定提供了极为可贵的参考意见。
德国和瑞士法律皆明确地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推定。德国运用法律拟制的方法,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视为正确,从而实现了对善意取得人善意的推定(《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则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善意推定,《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当法律将法律效果与当事人的善意联系在一起时,应推定该善意存在。善意推定的主要作用是解决对善意的证明责任归属问题。根据善意推定,对取得人的善意持有异议的人应负举证责任。《指导意见》仅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善意取得的善意进行了推定,这一规定应对其他情况下的善意具有类推适用的作用。取得人无须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为善意,这大大降低了其对主观善意举证不能的风险。
(二)客观善意时点和主观善意时点的区分
德国和瑞士均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根据该制度,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取得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前提条件。这一前提条件虽不一定从当事人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就存在,但至少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存在,否则,取得人就没有了信赖的对象,善意取得也失去了适用的可能性。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时点可称为客观善意的时点,以与取得人主观上知道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主观善意时点相区别。德国法和瑞士法均将不动产登记的时点作为客观善意的时点。
就主观善意时点而言,德国法和瑞士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两国均要求取得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为善意,但是两国对时点的规定方式并不相同。德国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规定了主观善意的时点。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如果取得权利必须进行登记的,那么善意的时点以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为准。瑞士则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溯及力实现了对主观善意时点的规定。[8]《瑞士民法典》第972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可以追溯到不动产登记簿的日记簿上登记的日期,即取得人提出登记申请的日期。
此外,德国还通过判例,对取得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发生的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的善意时点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在取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之前,但有时也可能发生在取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之后。例如,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如优先购买权等有可能在买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被错误注销。那么,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善意的时点既不是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时,也不是已经办理完登记申请时,而是该权利负担被不当注销之时。对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不动产登记簿变得不正确的情形,德国法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的时点作为判断取得人善意的时点。[9]
从德国和瑞士的规定来看,区分客观善意时点和主观善意时点的最大作用在于:区分善意取得的客观条件和主观要件。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必须在登记时存在,这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客观条件,因此,法官必须在登记之时对这一客观条件进行审查。这一客观条件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中的含义是不同的。在德国,具备了这种客观条件就足够了,即德国法不要求取得人负任何注意义务;在瑞士,仅具备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还不够,取得人还必须对可能引起登记簿错误的情况进行调查,以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否则其主观善意将被排除。因此,虽然德国和瑞士对善意时点的规定基本相同,但主观善意的意义在两国法上是完全不同的。
与德国法和瑞士法相比,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的时点规定并不明确,三种代表性学说也未区分客观的善意时点和主观的善意时点。不仅如此,法院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依据和标准各不相同。有的判例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事实,即判定取得人构成善意取得,并不考虑取得人主观善意,且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唯一判断依据,[10]也有的判例仅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作为否定善意取得的依据,根据此种判案思路,对市场价格的认定非常困难,因此也难以确定取得人主观善意的时点,[11]还有的判例将未登记过户的善意取得时点认定为合同订立时。[1]
(三)地方审判意见对主观善意时点和客观善意时点的区分
尽管上述判例对主观善意的认识和善意时点的判断各不相同,而且未明确客观善意的时点,但一些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仍区分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观善意时点和客观善意时点。例如,《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取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不构成善意。这充分表明了取得人主观善意的重要性,由此,取得人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虽然该意见将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但这一规定不应理解为善意取得的生效要件,而应理解为对客观善意时点的规定。如果取得人在登记完成前撤回了登记申请,或者他人申请了更正登记,那么不发生善意取得。这说明,善意取得的客观时点应以过户时为准。该指导意见虽未明确主观善意的时点,结合《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来看,交易双方都必须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该申请书可视为双方就房屋权属处分达成的合意,故应将提交登记申请的时点作为主观善意的时点。
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这种解答仍然仅解决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没有解决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众所周知,善意取得不是根据合同而发生的取得,其法律效果取决于取得人是否为善意。实践中,由于认定取得人的善意颇为困难,因此,多数善意取得的案件均是按合同有效,从而实现善意取得。[12]
不过,这种做法也说明了,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取决于债权行为的效力,而《指导意见》第17条和第19条均以买受人知道前手登记的错误为否定善意的依据。这表明,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因性原则,如果取得人知道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原因,那么他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可见,我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和时点的认定更接近瑞士法的模式。因此,认为我国采取了登记的绝对公信力,不必考虑取得人主观善意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转贴于
三、善意取得时点的类型化分析
虽然就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关于善意取得时点的判断标准与瑞士法较为接近,但是,德国法关于事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善意时点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些特殊案例,可将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点的标准归纳为如下类型:
(一)客观的善意时点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应在不动产登记时存在,这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这种关于善意时点的客观标准不仅为德国法和瑞士法所采用,而且对于解决不动产登记申请提交后发生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善意时点的判断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一标准并未引起我国学界的足够重视。不少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第106条使用了“无权处分人”的表述方式,那么理所当然应将无权处分视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对善意时点的判断也应与这一条件相结合。虽然就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这种看法尚有可取之处,但若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此种观点难以应对善意时点判断的复杂情形,更无法为善意取得人提供周全的保护。
在立法过程中,“物权法草案”曾同时规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个制度,[13]后来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被删除。这并不表示我国否认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相反,不少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3]434虽然从构成要件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制度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但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承载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制度价值。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不宜将“无权处分人”一语与“无权处分”进行简单等同,其理由不妨由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也被学者看作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并且这两个国家均以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客观善意的时点。这表明,无(处分)权利人并不是无权处分的同义语。另一方面,无权处分的内涵十分有限,其难以涵盖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所能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客观事实,包括了各种原因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法律关系与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而无权处分则属主观判断,这一判断只有在取得人能够控制的范畴内才有意义。如果取得人已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而之后发生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事实,那么根据无权处分的理论,此时根本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由上可知,《物权法》第106条的目的在于囊括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功能,以此作为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有助于更充分地探求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趣旨。[14]因此,为了更好地以类型化的视角来解析善意时点的判断标准,应当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关于客观善意时点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鉴于这一做法已在实践中成为不少法院判案的共识,并为地方法院审判指导意见所接受,因此,未来可考虑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以取代无权处分。
(二)主观的善意时点
一般来说,对于已发生不动产登记的善意取得,可参考申请说的观点,将取得人善意的时点认定为提出登记申请时。我国不动产登记申请以双方申请为原则,因此,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时,双方还有可能就物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问题重新进行确认。故将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作为主观的善意时点极为必要。对于在不动产登记申请提出后发生的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如不动产之上的负担被不当注销等情形,这种情况如前所述从内涵上虽然难以被《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所容纳,但在有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未做出相关规定前,应准予类推适用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使取得人取得没有负担的不动产物权。此种情形下,取得人善意的时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时为准。
(三)例外情形:未过户登记如何判断善意的时点
如果无权处分时,还涉及到一房多卖的情形,可参照《指导意见》第13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进行处理: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未办理登记的其他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物权法》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有道理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并没有严格地恪守以不动产登记来判定善意取得的情形。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就发生过将已发生事实居住、而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认定为善意取得人,并令其补办登记的案例[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6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但如何理解这一解释中的合法手续不无疑问。在《物权法》颁布后,对于既未办理过户但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以及未办理过户也未合法占有房屋,仅订立了合同,并交付了一定定金或价款的情形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此时,主观善意时点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了。实践中,有法院判决未过户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这一判决的正当性值得推敲。[16]。因为一旦发生诉讼,取得人实际便知道了无权处分的事实,那么取得人即不应再被视为善意。不过,鉴于此种情形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且若买受人已经实际居住,又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对买受人十分不利,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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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蕾.“老实人”瞒妻女卖房无效[N].北京晚报,2010-12-03.
[12]蒋春燕,孙慧丽.女方开单身证明卖掉夫妻共有房法院判合同有效[N].法制日报,2007-04-28.
[13]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C]//.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2,208.
[1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26 -227.
解约申请书范文4
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的面试模式已不能满足多样性人才选拔的需要,“无领导小组讨论(LGD)”模式在面试中的应用越来越普及,融入了许多创新元素,逐渐发展成一个成熟的考察体系。在高校学生干部选拔工作中初露锋芒,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与高校特点不相适应的问题,如小组划分、议题编选、评价标准、评估机制、人员分配等,需要结合学生工作的要求探究适宜的路径。
关键词:LGD模式;学生干部;选拔
中图分类号:G64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5)05020906
通过面试挑选相应的人才是各企事业单位面临的普遍问题。“无领导小组讨论”(Leaderless Group Discussion, LGD)以其独有的特点受到广大企业欢迎,并走进高校。本文采用调查与研讨相结合的方法,研究LGD在高校学生干部选拔中的采用情况,讨论LGD在高校学生干部选拔中的特点,探究提高其作用的有效途径。
一、LGD模式
LGD是在目前的各类面试中常被采用的一种考察竞选者的方法,主要是通过情景模拟的形式对考生进行集体面试。通过在既定背景下围绕某一话题展开讨论。考生在依照考察方的规则组成临时工作小组,进行一定时间的讨论,检测考生的口头表达能力、辩论能力、说服能力、情绪处理能力、处理人际关系技巧等综合能力和素质,从而决定该考生是否达到拟任岗位的要求。LGD模式引入高校学生干部的选拔,需要结合高校的实际情况,在一般性的企业模式基础之上加以调整。
高校通过LGD模式选拔学生干部,主要考察以下几方面的能力。第一,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考察学生能否从宏观和大局上思考某一议题,同时是否在微观上注意到协调各个组成部分。第二,语言表达能力。主要考察学生面对不同的小组成员,以何种方式将自己的思想观点有逻辑地准确无误地表达出来,并能够理解其他成员的意思。第三,策划和组织协调能力。考察学生对活动计划、资源协调调配、执行中的矛盾冲突等因素的处理办法,维持团队与外界关系的能力及团队合作能力。第四,情绪控制能力。考察学生在面试过程中的情绪稳定性,约束自己言行的能力,抗压能力。
高校中LGD开展形式,其LGD小组一般以9~11人为宜,时间大约50分钟。具体为:1分钟宣读题目、讲解流程;20分钟左右观点阐述(人均不超过2分钟);20分钟自由讨论时间;5分钟推荐代表总结发言;考官综合打分4分钟[1]。小组成员围坐在一起,不指定小组负责人。考官作为旁听者不参与讨论。考务人员在宣读相关要求、程序、目标后,给出议题。各个竞选者有3~5分钟的准备时间,然后进行自由讨论和发言。考官在这个过程中最重要的工作是对小组解决问题的有效程度及所讨论的内容作出评价,仔细观察每位竞选者的表现,最终对每位竞选者进行综合评价。
考官组在对竞选者的考察中,一般依照竞聘岗位的工作特点进行评判,主要有以下几个参考标准:(1)是否有良好的分析判断和语言表达能力,是否有真诚、包容的品质;(2)是否思维敏捷,发言主动;(3)发言次数的多少与发言质量的高低;(4)能否倾听别人的意见,是否具有批驳他人观点的技巧;(5)是否具有全局意识,是否能够化解讨论中的紧张气氛,调动成员积极参与讨论。总之,考官主要从竞选者的讨论内容、组织讨论发言过程、讨论结果的效度等方面考察其综合能力,决定其是否胜任某一个干部岗位。
二、LGD模式在高校应用的特点
LGD模式在人才选拔方面呈现出诸多特点,尤其独特性,相比于其他传统的测评方法表现出更强的竞争力。
(一)多种能力的试金石
高校学生组织的日常工作繁杂,对优秀的学生干部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其中包括:学习能力、矛盾化解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组织能力、团队管理能力、协调能力、创新能力、应变能力、合作能力、多任务处理能力、判断能力、演讲能力、排除障碍的能力。
与传统面试选拔相比,LGD模式对候选人的能力考察有更科学的量化尺度。传统面试测评方法是面试官与候选人之间静态的“面对面”交流,其能够考察的能力范围相当狭小,仅限于沟通能力、应变能力、演讲能力等少数几个方面。应试者
要想脱颖而出需展示其综合能力,LGD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因为小组讨论的过程便是学生综合能力展现的过程。它对能力的考察广泛科学,体现出很大的优越性。LGD对考察的对应能力的分析见表1。
表1LGD考察对应能力分析
考察的能力
面试情景的能力反映
团队管理能力,组织能力,领导能力
轻松愉悦的讨论氛围
演讲能力
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想法
创新能力
有吸引人的新颖想法
矛盾化解能力,排除障碍的能力,沟通能力
讨论过程中出现问题能及时化解
学习能力,判断能力
了解组员的想法,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个人素质的试探器
个人素质的考察包括处事态度(自信、乐观、做事果断)、助人意识、尊重他人的意识、自我情绪控制、无功利心、坚强、守信、责任心强、自知等各个方面,它们
是一个优秀学生干部应该具备的素质。
某学生个人能力很突出,大一时参加学生会组织的LGD面试。面试之初,该生率先出来组织,在讨论过程中各方面的能力得到很好的展现,考官老师对其印象很好。但在小组讨论的总结阶段,由于组员之间的意见不能达到统一,并且互不妥协,该生认为此举有违面试大忌,对其组员的表现很失望,并感到与他们同组是他的不幸。于是便坐在一旁不发表言论,并且口中不时吐出脏话。这一表现,致使老师在选择的过程中首先将他排除,理由只有一个:个人素质不过关。
经过对重庆高校的学生社团调查显示,有60%以上通过传统面试方法挑选组员的社团,在接纳与理解方面表现出很大的不足,时常出现组员互相抱怨的现象。分析其原因在于传统面试方法对自身素质的考察缺乏依据和科学性, 而LGD的素质考察度就表现得更加全面。
(三)锻炼与选拔的双重突显
优秀的学生干部需要有较强的能力与素质,同时也需要有丰富的经验。LGD贴近学生干部的日常工作,面试过程不仅是对人才选拔的过程,也是对日常工作能力的一种锻炼过程。表2是对重庆大学城高校的新生所做的调查。
表2学生对LGD的看法
未参加“无领导小组讨论”的学生参加过“无领导小组讨论”的学生
模式新颖,有趣;
对交际能力要求高;
有利于高校面试的多样性发展;
对领导能力有很高的要求;
易于大家参与。
在此过程中要大胆提出想法;
要把握时间,抓住机遇;
学会接纳,聆听;
处事态度要正确;
自我情绪要控制好;
考察范围广,精确度高。
通过上述结果不难看出,参与讨论的同学的看法更具工作针对性。通过研究分析表明,参与“无领导小组讨论”的学生能力得以体现,并获取了经验。同时参照“无领导小组评分表”对每一位学生的面试及其稍后组织会议的表现打分,第一次在面试中的得分是B-,之后在会议主持中的得分是B+。通过比较可以看出,LGD兼具锻炼与选拔的双重特点。
(四)节时、对比与灵活的三重效果
对重庆各高校大一新生向学生会类组织的申请书投递情况进行初步统计显示,平均每人向学生会类组织投递约1.1份申请,招聘的面试工作量很大,相应地对面试工作的节时性和精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传统的面试模式中,要对竞选者进行初步了解约需要5~10分钟,在这种静态的“单对单”考察模式中很难了解到他们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质。若某一个400人的学院采用传统的面试模式,考官的工作量约为35~ 70个小时。多数雷同的重复问答会让考官疲于应付,面试的效率和可信度就可能大大降低,传统的方式难以充分给予应试者展现自我的空间和时间。
LGD模式却能够克服这些弊端,给予竞选者相对充分的展示空间和时间, 而考察者可在同一时间内完成对多个竞选者的考察,减轻了考官的工作量,为考官对竞选者的深入了解提供了更多的参考依据。另外, LGD是一个团队的共同参与,不受限于古板的问答,对它的具体操作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融入许多创新的元素,使它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且在竞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中,考官可以对竞选者的表现在同一时间进行横向及纵向比较,准确把握竞选者各自的特点,还能考察到传统模式难以考察到的团队意识。
(五)公平、公开、横向比较
传统的学生干部选拔模式,在程序上不透明、不公开、缺乏公信力。在选择途径上缺乏公平竞争性,很容易挫伤同学们的积极性和责任心。LGD选拔方式以其“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特点,在选拔过程中给予了竞选者平等的机会。另外传统的学生干部选拔模式缺乏一定的刺探性,面试官与竞选者单独交流中,相互之间的作用面狭窄,竞选者容易掩饰自己的弱点,或遗漏自己的优点。研究结果表明,通常情况下,人只能关注到自己的1~2个方面,很难兼顾到多个方面,要很好地掩饰自己的多个方面几乎不能做到。在LGD选拔模式中,竞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面相当广泛,竞选者的关注力分散,竞选者不易掩饰自己的特点,因此LGD对竞选者的考察有很强的刺探性及全面性。
LGD面试中,多名考官同时对多名学生进行集体测评,能够很直观地对所有成员进行横向比较。不但能够对学生的个性特点和素质进行考察,同时也提高了测评效率,在比较中对竞争同一岗位的学生作出评价。这种评价避免了因为题目、面试场景的不同所造成的失误,这是传统的一对一的面试所缺乏的。
三、LGD应用于选拔学生干部的意义
学生干部是一支人数众多、素质较高的先进学生群体,他们在辅导员老师的指导下辅助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活跃于学生工作的大舞台。学生干部不仅是老师和同学之间相互联系的纽带,更是学校各业务部门密切联系广大学生的桥梁。他们在引导全体学生开展学习、工作等各项活动中充当先锋,在辅助老师对高校学生进行教学与管理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承担着一定的责任,是学生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抓手。为此,选拔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学生干部队伍是学工部门的重点工作。
第一,LGD模式有利于选拔一支优秀的学生干部队伍。LGD选拔最突出的是对实际学生工作的情景模拟,在情景模拟中考察学生对于实际问题的解决能力,让考生在动态情景中展现自己的能力素质,能够比较真实地获得学生的能力认证[2]。可以选出优秀的学生担当适合的职务,组成一支高能力、高素质的管理团队,使学校管理队伍更具领导魅力、号召力,在学校形成一种“跟我学,向我学”的气氛,引导全体学生向“四有”新人发展。
第二,LGD模式有利于创新学生干部的培训。传统的学生干部培训主要通过理论学习、学工领导座谈会、社会实践活动、述职报告等形式开展。这些形式都是以每一个人为中心进行的,不但耗费时间,也因为缺乏竞争而缺少活力。而通过LGD在小范围内可让学生有各展所长的空间,在正面竞争中提升自身素质,体现培训效果,是一种对传统学生干部培训的有益探索和补充。
第三,LGD模式选拔有利于学生干部队伍形成团结力和凝聚力。单个人的竞聘基本是学生的独角戏,LGD的却能在短时间内组成团队,使原本的竞争对手变成合作伙伴,避免了有些选拔中出现的学生不正当竞争现象。通过团队合作选的学生干部更容易有团队精神,能够确保持续高效地为同学服务,更好地协助老师做好管理工作,引领校园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良性发展,带动全体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
四、LGD在学生干部选拔中存在的问题
采用LGD的操作流程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分析处理阶段、选定阶段。针对这些流程中可能存在的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进行探讨。
(一)关于考生划分讨论小组的问题
学生干部的竞聘者来自不同的年级和专业,需要综合考虑每个人的特点,最大程度地保证分组的公平性。比如在性别上,如果一个小组内男女比例失衡严重,就会导致性别上的压力,使考生不能自如表达;专业背景方面,人文类专业和理工科专业背景的学生也需要平衡。一般来说,人文类学生擅长表达,而理工类学生善于缜密的逻辑思维;在考场布局上,场景的布置也是影响竞聘效果的因素。
(二)编写测评试题需要考虑周全
LGD的讨论题目是影响竞选者参与度与发挥程度的最重要因素,因此编写要求很高,需要遵循几个原则:一是讨论话题要有一定的争论空间;二是讨论的题目应为竞聘者所熟悉,不能太偏太怪;三是讨论内容不会引发竞聘者的抵制心理。参与讨论的都是学生,思想和价值观还处在成长阶段,对于议题的讨论难免有局限之处,因此对于测试题目的选取要结合高校学生工作的特点。
(三)评分标准大多是外部直接“拿来”
案例题目和评分标准的制定是准备阶段的难点,许多高校并不是自己编制案例题目和评分标准,而是直接借用那些LGD比较成功的案例题目和评分标准[3]。LGD模式在企业选拔人才中应用最为广泛,很多评分标准都是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的,如果直接把这种标准移植到学生干部的选拔中,必然出现一些原则和侧重点上的冲突,难以获得应有的效果。企业的评分标准遵循的是商业逻辑,评分围绕着效益、竞争、业绩等要素。而高校遵从的是育人理念,对学生干部的选拔更加需要从奉献、服务、团结、社会层面来进行评定。
(四)高校的评估体制不完善
高校选拔学生干部虽然引进了LGD模式,但是却没有像企业一样制定完整的评估体制。一个流程完整的LGD面试,需要有专门的人员进行流程的安排和数据的统计,把这些情况反馈给考官供其做出决定[4]。在这一过程中考官的个人意志起作用的几率比较小。高校由于机制上不完备,很多时候考官对结果的评估有较大的影响,而对于讨论过程中的数据统计也存有误差的情况。这些因素都需要高校在今后的机制建设中考量。只有完善的评估体制,才能使评估结果更加精准和有据可依。
(五)讨论小组成员之间的陌生度和组间差异难以保证
“角色理论”认为人的言行受其社会角色制约,相熟之人形成一定的角色关系不利于个体的表现。然而生活在共同的学校区域,相熟率很高,不排除有的学生已经与其他竞聘者、考官之间树立了较好的人际关系,而较高熟识度,有利于考生能力的展现。另外,小组间的差异性也是影响LGD成功的因素。人在不同群体中的表现往往与小组环境因素有关,一个说服力一般的人在一群说服力差的人群中也会显得说服力强。要克服这些情况,需要调动院系的辅导员老师参与到对学生的分组工作中去,因为他们对学生更加了解,能够更准确地给出参考意见。
五、对LGD在学生干部选拔中的建议
(一)根据“需要”确定选拔的侧重度以保证选拔的对应度
赋予评价指标相应的权重,有利于学生在对应岗位的高效发挥,让其各展所长,为更好地适应职务提供了保障。表3是对高校学生会主要干部评选指标重要性排序。
表3各级能力指标排序
从表3的能力指标级别划分可以看出对学生干部的要求体现出学校的特点,这和企业的能力指标有很大区别。因此在选拔之前,需明确学校需要什么样的学生干部,这样才会有针对性地设置议题,以此保证能够选拔到与岗位相符的学生干部。例如: 辅导员助理岗通常需要善于处理人际关系、 良好的情绪稳定性和执行力较强的学生;如果选拔学生会的外联部部长,则沟通表达能力、抗压能力将成为考察的关键指标,相比之下,情绪的稳定性指标的重要程度降低。
(二)评价标准尽量细化
对评价标准准确细化和明确化,保证竞聘有据可依,可以减小因各种因素导致的评价误差。表4是对学生干部考察中主要的两项能力所做的比较详细的细化示例。
表4评价标准评分表(部分)
(三)避免讨论中的不平等因素
在面试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小组讨论中的不平等因素,保障学生平等发挥,体现公平、公正的特点。一般在面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平等因素有以下几点:(1)讨论场地的布置。尽量采用标准化的面试场所,包括考官、考生、工作人员的位置安排[5]。如在实施过程中采用方形桌,处于角落的选手就会有一种位置弱势,难以得到平等的关注度,进行圆形围坐或采用圆形桌就可以避免这种问题。(2)考官或者现场工作人员有意或者无意的干预。由于学生和老师之间的熟识度,在对议题的理解、时间的把握上,可能存在暗示的情况会影响竞聘者的分析和判断。(3)考生自身形象的因素。在无领导小组讨论中,竞聘者的能力是第一位的,但是很多面试中,竞聘者的个人外在形象往往能影响结果。比如身高、相貌、着装等,都会影响到对考生数据的记录。(4)考官的评判水平制约。高校的考官都是来自各学院、校内行政单位老师和学生干部,他们拥有丰富的学生工作经验。但是,在新型的LGD模式中,更需要考官具有专业素养和技能。而高校在这方面的培训相对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考官对学生的评估。
(四)建立学生干部选拔信息平台
为了更好地掌握LGD选拔模式在高校学生干部选拔中的应用,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十分重要。师生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及时对干部选拔的实施应用进行探讨交流,推动LGD与其他方法综合应用,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高校学生干部的选拔是一个长期、持续的工作,尤其是引入LGD模式之后,对学生干部的考察很多都需要通过数据彰显。这些信息的存储和分析对于高校人才选拔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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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GD selection Mode in campus selection of student cadre
CHEN Cailie1a, LIU Xiuyuang1a,CHEN Tao1b,ZHANG Cheng2
(1.a. School of Automotive Engineering, b. School of OptoElectronic Engineering,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4, P.R. China;
2.Chongqing Normal Unviersity, Chongqing 401331, P.R. China)
Abstr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