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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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申请书

索赔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

被申请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请求事项: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9509.13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间接损失72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4年5月13日,申请人就公司的混凝土泵车(使用性质:其他非营业车辆)向被申请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损失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XXXXXXX047245和PDAA20XXXXXX0612.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K2)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1.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X月XX日零时起至2015年X月XX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0月06日23时11分许,申请人的司机XXX驾驶的赣X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XXX镇往XX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时,撞在了道路旁边的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X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人公司的司机X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时,申请人公司的负责人一直联系被申请人公司,但是被申请人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来到事故现场,后申请人公司无奈,投诉被申请人公司员工,两个小时后,才陆续来了两个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态度相当恶劣,即不积极理解现场情况,也不积极要求申请人公司出具相关的材料。丢下一句:你们公司的车辆属于自燃引起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就走了。后申请人公司积极的联系保险公司,要求配合进行车辆事故原因的鉴定,被保险人公司一直没有任何人出面。申请人公司无奈,只能自己联系汽车4S店,将发生事故的XXXXX的混凝土泵车送去检测。

2014年XX月XX日经江西XXXXXXXXX服务中心的故障检测分析报告,赣XXXX的混凝土泵车故障现象现象是线路短路导致驾驶室右侧烧毁严重,故障的原因分析为:因左侧中部保险杠碰撞断裂,导致上装线束拉扯断裂,引起短路燃烧。解决的方案:对烧毁线束及模块等进行更换维修,维修费用共209509.13元。

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即符合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爆炸等引起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申请人公司驾驶员XXX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符合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

机动车损失险中第七条,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自燃的定义是指保险车辆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等系统发生故障或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引起的火灾。 自燃强调的是在无任何外力情况下,因自身原因发生的起火燃烧。而导致申请人公司车辆的损坏,虽说是存在短路燃烧的现象,但是这不是导致

车损事故的前提条件,根据检测报告,主要原因的前提是因为司机在行驶中,先是发生了碰撞,由于碰撞石墩,才导致左侧中部保险杆断裂,从而导致上装线束拉扯断裂,引起短路燃烧。申请人在投保中除机动车损失险,还购买了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该条款明确指出: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申请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完全符合被申请人公司应承担的范围。

根据《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申请人公司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通知了被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被保险人公司消极怠慢,以致后期申请人公司自行联系汽车4S维修服务中心进行车辆事故原因的检测。被申请人公司根据《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五条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故被申请人公司应该以申请人委托的江西华策经贸有限公司鉴定的维修费用作为赔偿依据。

申请人公司的车辆赣XXXXX的混凝土泵车,属于重型作业用车,申请人公司已和和赣州十几家签订了的《XX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签订的合同都需要用该车进行作业。由于被申请人公司未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受理,也未积极的进行勘察,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的在第一时间进行车损鉴定,车辆维修,已造成现在工程的中止。XX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协会价格表明确的表示,混凝土泵车一天营运价格是3000元。于发生事故的10月16日至今赣XXXX停用已达24天之久,故申请人公司应当承担申请人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共72000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一是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费损失。故被申请人公司应承担申请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9509.13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间接损失72000元,共计人民币281509.13元。

索赔申请书范文2

    一、车险理赔流程

    1、 肇事司机(被保险人)需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认真填写《机动车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并签章。

    2、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损坏车辆所在地点,以便对车辆查勘定损。

    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时,对财物损失的赔偿需取得相应的票据、凭证。

    4、车辆修复及事故处理结案后,办理保险索赔所需资料:

    ⑴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正本原件、复印件;

    ⑵机动车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⑷赔款收据。

    根据不同的事故性质还需要以下资料:

    a、火灾事故:

    ⑸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证明;

    b、自然灾害:

    ⑹气象部门证明或灾害报道剪报;

    c、交通事故:由交警处理需

    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法院处理需

    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⑼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d、财产损失需

    ⑽车辆修理、施救费发票;

    ⑾车辆损失相片;

    ⑿财物损失清单;

    ⒀财物损失修理、施救费发票;

    ⒁财物损失相片;

    二、寿险理赔流程

    1、 根据保险金种类不同,报案的途径不一样。

    ①所有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均需先通过营销部再传递至公司理赔部。

    ②申请除住院医疗保险金以外的其他各类保险金,可通过办事处或直接到理赔部报案。

    2、根据保险金种类不同,索赔时应提供的资料不一样(一般要求提供有关证件之原件)。

    ①死亡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身故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被保险人户口本,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②伤残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伤残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法医鉴定书,住院门诊病历或交通意外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③医疗给付申请一般要求提供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医疗金受益人及申请人身份证,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最后一期收据。

    三、健康医疗险理赔流程

    1、 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办理理赔时所需手续:

    (1)医学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

    (2)医疗费原始收据;

    (3)费用清单及结算明细;

    (4)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

    四、意外伤害险理赔流程

    1、发生意外伤害或住院后应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了解需要准备的单证,以便保险公司快速理赔,需在3日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办理理赔时所须手续(住院医疗保险需在保险公司规定的认可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住院就诊):

    (1)医学诊断证明;

    (2)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3)医疗费原始收据及处方;

索赔申请书范文3

阳光车险理赔流程:

1、交警出警后现场查勘记录、拍照,之后出具的事故调解书;

2、阳光保险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告知索赔事项、赔偿证明、发票、清单;收集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等有关的证据材料,全面了解事故经过、损失情况等情况,确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填写索赔申请书;

3、根据实际情况,提交索赔所需材料,保险公司核准后领取保险赔偿款。

(来源:文章屋网 )

索赔申请书范文4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摩托车在出险后,被保险人需要了解这些流程: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应保护好现场,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提供保险单,等待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同时填写好《索赔申请书》。

此外,车主要尽快将各种索赔单证交给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出险车辆修复后,车主应保存好修理发票,同时提供其他必要的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

(来源:文章屋网 )

索赔申请书范文5

近年来,银行的保函业务增长迅速,有力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但实际操作中,由于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在日益激烈的市场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处于劣势地位的申请人为争取到业务,往往要求银行采用业主固定的格式;银行面临激烈的同业竞争,为吸引客户,只能根据客户要求采用业主格式。一般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保函文本,条件比较苛刻,并且不允许更改,直接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和责任。本文从银行不可接受的条款类型、对于一些非原则性风险条款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两个方面对非格式银行保函常见的及对策进行了粗浅的探讨。笔者认为,非格式银行保函要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及减少风险必须做到:对一些非原则性问题,则应坚持能修改的积极修改,如确属不能修改的而又属业务必需,应力求控制好操作风险,确保在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及时得到追索,化解风险。

关键词:非格式银行保函 不可接受条款 风险防范 控制措施

一、前提

近年来,银行的保函业务增长迅速,有力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发展,但实际操作中,由于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在日益激烈的市场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处于劣势地位的申请人为争取到业务,往往要求银行采用业主固定的格式;银行面临激烈的同业竞争,为吸引客户,只能根据客户要求采用业主格式。一般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保函文本,条件比较苛刻,并且不允许更改,直接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和责任。如见索即付条款、不封口保证期限条款、无须通知银行合同修改条款等保函条款已经成为银行出具的非格式保函的常见条款,其间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为防范和化解保函业务合同文本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应当将这些条款加以分类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二、银行不可接受的条款类型

在开展保函业务中,既要坚持业务发展,又要防范风险,对一些违法、违规性条款应坚决否决,不予接受。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条款:

1、保函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银行不宜接受没有明确限额的保函。如果缺少保证责任金额最高限制条款,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往往就被推定为保函出具银行应对保函申请人所欠保函受益人的主债务的全部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尤其是见索即付保函之外的从属性保函。这种情况下,保函出具银行的责任风险可能会失控。如有的保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xxx(本金)及相关利息。这种情况下,由于利息的时间没有约定,实际上担保金额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是属于银行不可接受的条款

2、保证范围涉及道德风险的条款。一些投标保函中往往将“投标通过不正当手段中标”或“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条和第*条规定有腐败和欺诈行为的,银行将承担保证责任”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虚假,且性质恶劣”或“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等作为银行保证范围。在保函业务中,银行承担的是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是属于民事责任范畴,而腐败和欺诈行为及虚假内容系道德风险,也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银行对其风险也难以进行评估和预测,因此银行不应接受上述条款。

3、保函中约定保证期间起始日早于银行出具的保函日期的。如银行出具的保函是2005年5月5日,而《出具保函申请书》、《出具保函协议书》及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日为2005年3月20日。这种保函条款风险较大,而且可能保证责任实际已经先于保函出具日产生,对于此条款应要求受益人修改,如受益人不接受上述修改,银行不应接受该类保函。

4、保函中要求银行作为主债务人的。一般表述为:银行不仅作为担保人而且作为主要债务人等条款内容的。我认为银行在保函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第二性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自主性的履约责任,担保责任与主债务责任,是二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银行开立保函并不是替代保函申请人成为主债务人或基础交易的当事人,所以,银行不应接受上述条款。

5、保函单独转让条款。即受益人要求保函项下的权利可单独转让的,我认为此条款是不能接受的。因为此条款意味着银行基于保函所承担的义务将脱离主合同的债务独立转让。而目前在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明确限制保证债权的独立转让,但是对抵押权的独立转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因此,从法理让保证债权的转让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该转让条款是无效的。但如保函是为在国外的受益人所出具的,则一旦接受此条款则可能是有效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将导致银行承担的风险和履行义务的对象处于一种不可预测的状态,对风险也难以进行评估和分析,无法确认应当向谁承担义务,容易导致争议的发生。同时,也将可能由于保函的可转让性与《出具保函协议书》不一致而引起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

三、对于一些非原则性风险条款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

对一些非原则性问题,则应坚持能修改的积极修改,如确属不能修改的而又属业务必需,应力求控制好操作风险,确保在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及时得到追索,化解风险。银行在接受除上述第一条规定条款以外的风险条款时,应确保《出具保函申请书》、保函内容、《出具保函协议书》及《反担保函》的内容相一致,必须做到四者相匹配。这一类条款主要有如几种:

(一)关于见索即付条款。该条款一般表述为“银行在收到你方(受益人)以书面形式要求付款时,我行不要求你方出具证明或说明背景、理由”、“银行将按买方的要求付给买方等。”或“我行对你方的索赔不挑剔、不争辩,并将在—日内付款。”等。我国《担保法》没有确认“见索即付”这种性质的保函,但见索即付保函的出具是银行根据国际惯例的一种通行做法。这种保函对受益人来说最为有利,也是受益人最乐于接受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保函的约定受益人向银行索赔时,只须凭一个书面通知,无须提供有关违约事实及证据,银行收到受益人的上述书面通知就必须付款。对银行而言,见索即付的保证方式风险主要在于:第一,保证责任更加严厉。见索即付保证是一种典型的独立担保,而独立担保所具有的索赔无需提供被保证人违约的证据,只有证明保函受益人的索赔是出于欺诈,保证银行才可以拒绝付款,保函的效力及抗辨权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等特点,使见索即付的保证责任远远严厉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严厉必将加大保函出具行的风险;第二,与《出具保函协议书》的内容不相匹配,例如:建设银行总行统一格式的《出具保函协议书》中约定,银行“在审查有关索赔文件或证明,确认符合保函约定的索偿条件后”对外付款。两者之间约定不一致,可能会导致银行卷入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因履行主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之中;或导致在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后,被保证人以银行未对索赔文件作审查即付款,违反《出具保函协议书》的约定,损害其利益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从而使银行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纠纷。因此,如必须接受该类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1)《出具保函申请书》中的保证方式应填写为见索即付,而不应是连带责任;2)在《出具保函协议书》中保证方式项应填写为见索即付;3)在《出具保函协议书》中写明保函出具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所提供的索赔文件,并确定符合保函所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须受益人提供任何违约证明,也无须征得被保证人同意即可对外付款,且该付款行为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合同纠纷的,对于受益人的索赔文件是否符合保函的约定,银行有独立的判断权。

(二)关于不明确的保证期间条款。银行格式的保函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但是受益人提供的保函大多都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难以明确界定,不利于银行控制风险。如接受受益人的以上条款,银行的风险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容易导致经办人员对银行实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作出错误判断,不利于银行对保函管理。依法律规定对于“不确定的保证期限”实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一般要长于约定的期限一段时间,而经办人员往往容易保证期间误认为就是约定的期限。 二是向受益人赔款后,再向保函申请人追索时,保函申请人可能会以保证期间与《出具保函协议书》中的约定有差异为由拒绝付款,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

上述这种不明确保证期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1、保函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常见的表述如下:1)本履约保函有效期自保函签发之日至合同条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之日;2)本保函有效期至保函受益人签发最一期验收证书之日或工程竣工验收之日;3)本保函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一直有效等等;上述规定将保函有效期的长短决定权赋予保函受益人,银行处于被动地位。同时上述约定使得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等于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按《担保法》第32条规定“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合同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也就是说,在上述约定情况下,主合同期满后的6个月,银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例如在前述1)的情况下,银行在质量保证期满之日后六个月内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为防范风险,银行应要求客户在《出具保函申请书》对保证期间的表述应与保函中对有效期的表述一致;在《出具保函协议书》保函保证期限填写“详见约定条款”,同时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应增加约定,本合同项下保函的保证期间至《xx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或保函受益人签发最后一期验收证书之日或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等等与保函中对保函有效期一致的表述;同时约定在保函项下主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应当督促受益人及时签发验收证书(质量保证书),甲方有义务将验收证书(质量保证书)的复印件及时交付乙方。如属于上述情况的,在《反担保函》第3条保证期间应填写为:本反担保函签发之日至《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保函有效期届满后24个月。

2、有些保函约定有两个不同的保证期间或保函有效期。如约定 “本保函至投标截止期X日后或开标后第X天失效等等” 或 “本保函有效期至《XX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X天或X年X月X日”或“《XX合同》项下项目试运行半年后失效,即X年X月X日”。这就势必导致保函出现二个不同的保证责任期限,一旦引起诉讼,审判机关可能会以后到时间为准,这一点可能加重银行的责任。为避免这种情况,我认为应要求受益人修改,选择其中一个作为保函期限,如果受益人不同意修改,在保函中应明确约定“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同时经办人员还应当《出具保函申请书》、《出具保函协议书》、《反担保函》的填写事项根据保函的具体内容进行填写。

3、有些保函约定保函的有效期间或保证期间是一个可变期间,如约定“如果在本保函到期前,买方或卖方通知我行,本保函项下的法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则本保函的有效期将自动延迟到最终仲裁结果或法院判决结果生效”或“如主合同条款允许履行期延迟,则本保函有效期可以延迟”或 “保函于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得到充分履行且被贵公司(受益人)彻底解除义务后失效”等条款内容。 根据上述约定,该保函的保证期间可变的,即无论合同履行期限有多长,银行的保证责任都会延续到整个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对受益人而言,这种方式是最有保障的,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中 “如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规定,一旦保函申请人不履行有关义务,导致受益人向银行索赔时,其保证期间将可能延长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同时经办人员也同样要对《出具保函申请书》、《出具保函协议书》、《反担保函》的填写事项根据保函的具体内容进行填写。

(三)关于合同修改和变更条款。许多保函规定,保函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主合同)变更的,无须保函出具银行同意,甚至也无须通知保函出具银行。这类条款一般表述为“合同条件的修改,以及本保函受益人对合同卖方的任何宽限、让步或任何权利的的放弃都不能解除银行在的任何义务”或“本保函适用于主合同及在主合同项下作出的、给予的或同意的所有修订、更改、或附加部分,银行放弃取得有关上述修订、更改、或附加部分的同意或通知权利”或 “我们还同意,任何对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补充都不能免除我行按本保函所应承担的义务”等等。被保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约虽然与保函是独立的,但基础合约的条款决定着被保证人发生违约的可能性的大小,违约情形出现的机率,从而也决定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基础合约的变更会直接或间接我行保证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至少使保函出具银行面临着如下两方面的风险:第一,银行无法掌握自身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此类条款的约定,主合同一直处于变化状态,保证责任亦在变化中,如果主合同的变化导致加大保函出具行的责任或延长主合同履行期,或者加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保函出具行的风险就会加大,银行的保证责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二、因保函出具行无法掌握自身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状况,对保函的管理将十分困难,也容易形成经营风险。因此,一般不应接受上述主合同变更无须同意与通知的规定。但如果因为有些性质的主合同交易具有在履行过程中不时变动调整的业务特性,如果每次变更都要取得保函出具银行同意或通知保函出具银行,也是不实际、不合理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可能会坚持这一条款,一旦银行接受这样的条款,则应当采取几项防范措施:

(1)必须在保函中明确约定:保函中明确规定的保函责任金额最高上限无论如何不能突破,且规定保函有效期无论如何也不能因主合同变更而延长。

(2)在《出具保函协议书》“其它约定事项”应增加约定:“a.甲乙双方同意取消本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的相关,并同意共同遵守如下约定:甲方与受益人对保函项下基础合同或协议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或附加,甲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乙方,并在通知书中明确修改的内容或将修改的合同、协议交付乙方;b.银行在处理索赔事宜时,无须理会甲方与受益人对基础合同是否进行了修改,更无须理会该修改是否增加或减少被保证人的权利义务,银行只根据受益人的索赔文件是否符合保函要求来确定是否付款。C、如果乙方认为甲方与受益人对保函项下基础合同或协议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或附加,将导致或可能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增加,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增加反担保。”

(3)对于保函专用于某种特定主合同交易或特定行为的,保函中还应约定非经保函出具银行同意,不得改变主合同交易或特定行为的性质,例如不能将买卖交易预付款保函项下的预付款改为独立的借款。

(五)关于合同金额递减条款在操作中应当注意的。该条款一般表述为“保函金额随xxx合同项下履行金额递减。”、“保函金额随装运合同设备发票值递减”或“随验收金额递减”。这些条款规定本身对银行是有利的,但如果掌握不好,使用不当可能会使银行卷入与被保证人的纠纷中或在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得到相应额度的追偿。因为主合同的履行金额直接决定着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大小,每个时点银行应承担的最高限额是变化的,但它又是发生在受益人与被保证人之间,而银行并不知情,如出现索赔情况时,银行仍按原最高额承担保证责任,可能就会出现超出保证限额的情形。被保证人可能以超过应承担的限额为此抗辩,从而使银行无法行使追索权。因此,合同中有上述约定条款时,应做好以下两项工作:

(1)须在《出具保函协议书》中“其他约定事项”增加约定:甲方于每次向受益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可根据情况填写具体的履行内容),有义务及时通知乙方,并将相关资料(如发票)等交付乙方。否则,甲方不能以担保超限额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向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2)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应关注保函申请人向受益人履行主合同义务动态变化情况,全面掌握了解各时点已履行的主合同的累计金额总值,据此确定我行各时点实际应承担的担保额度,锁定我行保函风险,防止我行超担保限额承担责任。

(六)保函的生效条款。保函通常应规定“双签”后生效,即“银行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些银行还规定,保函的出具必须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后,对于这类保函上述生效条款足以防范风险。但有一些保函如预付款退款保函、履约保函,保函受益人往往坚持必须收到银行保函才予以支付预付款或才同意与申请人签订主合同,银行在开立保函时只能以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的样本为依据。对于此类保函,一旦受益人没有支付相应的预付款,或是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样本签订主合同,则银行的风险将处于一种不可控制的状态。对于这类保函的生效条款的生效条件应作严格确定,实践中除了规定“银行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一般还应约定以“保函申请人实际收到预付款”或“待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根据xxx格式签订xxx合同”为生效条件,以此来规避上述风险。

综上所述,许多受益人提供的保函文本加重了银行义务,限制了银行的权利。对银行来说,最有保障的是要求受益人修改其保函格式,使之更能保护银行的利益。但在受益人不同意的情况下,银行则应在风险与收益中作出权衡与取舍,采取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既不能一味坚持自己的意见,也不能为了业务,过分满足受益人的不合理要求,损害自身的利益。

(1)《合同法》

(2)《担保法》

索赔申请书范文6

2001年4月27日晚上10时许,才来四川省珙县珙泉镇金山庄歌舞厅打工的陶先碧睡梦中被一阵捶门声惊醒了,门开后,珙泉镇派出所副所长邓增伟带着三人冲了进来,把茫然不知何故的陶先碧推出了房间。接着,邓增伟等人冲进隔壁3号包间,在小床底下发现一个光着身子的男人:珙县某厂的车间副主任罗兴民(化名)。

尽管陶先碧回过神来后再三向邓增伟等人申明,说她这天刚从云南威信县扎西镇老家来歌舞厅打工,下午6点多才到珙泉镇,由于晕车,没吃晚饭就睡了,而且歌舞厅老板娘赵正香也证明她讲的是事实,然而,陶先碧还是被以涉嫌强行带回派出所盘查。

时年31岁的陶先碧结婚已经十年,生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经人介绍离乡背井来到几百里外的珙泉镇金山庄歌舞厅打工,谁知道刚到歌舞厅几个小时,还没上班就被抓,强迫她承认。

4月28日下午,经邓增伟安排,珙泉镇派出所干警张勇和治安联防队员陈永春讯问陶先碧,邓增伟和李大光讯问罗兴民。陶先碧和罗兴民即被同时带进两间紧挨着的办公室。陶先碧连呼冤枉,坚决否认,于是,惨绝人寰的刑讯逼供便不幸地降临到了她的头上――

罗兴民回忆说:“当时,隔壁办公室不断传来那女子(陶先碧)的惨叫声,我这边听得一清二楚。其间,参与讯问我的一名执法人员出去一趟回来后对我说‘那个女子(陶先碧)都承认了,你还不老实’,说着就打了我两个耳光……”

曾在现场亲眼目睹陶先碧被殴打的原珙泉镇派出所民警陈万强说:“那天下午,我到干警张勇的办公室办事,看见联防队员赵正林在用脚乱踢陶先碧,陶先碧本来是站在办公桌面前的,被赵正林踢中后站立不稳,便用手撑着办公桌,没有撑稳,摔倒在地上,响声很大。陶先碧摔倒后,赵正林又用脚乱踢她的身子。”

第二天上午,一整夜为陶先碧提心吊胆的老板娘赵正香接到珙泉镇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要她准备150元钱,连同陶先碧的换洗衣服一起送往派出所。

赵正香火速赶到派出所,看见陶先碧奄奄一息地蜷缩在一张长椅子上。赵正香担心闹出人命,忙向邓增伟请求保释陶先碧,送她进医院治疗。邓增伟犹豫片刻,勉强同意。

赵正香赶紧把昏迷不醒的陶先碧抱出派出所,抱上一辆人力三轮车。陶先碧突然“哇”地一声吐出大量的黄水,同时,下身开始不停地流血,直到送上病床仍然血流不止。妇产科医生开初怀疑是流产所致,但经过检查,发现陶先碧已做了结扎手术,排除了流产的可能。

在抢救过程中,陶先碧曾短暂清醒,她艰涩地睁开眼睛,挣扎着用微弱的声音告诉守在她身边的人,她是被派出所的人打的,打她的人有3个,她被打的原因是她不承认自己。

由于伤势过重,当晚10时左右,陶先碧经抢救无效死亡。

陶先碧死后不久,赵正香接到了自称是珙泉镇派出所干警打来的电话,说:“陶先碧死了,有些话你要多‘包涵’,你为陶先碧付的医药费拿到派出所来报账就是,以后你的歌舞厅我们晓得关照的……”

接到这个电话,赵正香惊出了一身冷汗,询问是不是需要马上通知陶先碧的丈夫廖泽文,对方叫赵正香少管闲事,说他们晓得通知。

上访之路何其漫长

4月31日上午9时许,正在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上打工的青年农民廖泽文意外地接到珙县珙泉镇派出所打来的长途电话,告诉说陶先碧已经死亡,要他尽快前去处理后事。

犹如晴空响起炸雷,廖泽文被震得险些昏倒,他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几天前,陶先碧才依依不舍地离开他和三个孩子,怎么说死就死了呢?廖泽文泪如泉涌,哽咽着想问个明白,电话却已挂断。

廖泽文来不及多想,向亲朋好友借了一些钱,带着两个儿子,立即奔向车站,坐上了开往四川省珙县的长途客车。

几经辗转,心急如焚的廖泽文和两个儿子赶到珙泉镇(珙县县城所在地)时,已经是当天深夜。找到珙县公安局,廖泽文追问他妻子陶先碧死亡的原因,一名干警板着脸告诉他,4月27日晚上,珙泉镇派出所清查文化、娱乐场所,查到金山庄歌舞厅,怀疑陶先碧,在派出所审讯她时,昏过去两次,送到医院,第二天就突然死了。

?突然死了?不可能,绝对不可能!廖泽文摇着头,不敢相信,他和陶先碧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他相信陶先碧的品质,决不会为了钱背叛他而,他了解陶先碧的身体状况,不相信她会无缘无故突然死亡。

廖泽文据理争辩,要求对陶先碧进行尸检,找出死亡原因。法医告诉廖泽文,陶先碧的尸体解剖了,是由于贫血和脑溢血导致死亡。廖泽文一怔,陶先碧没有贫血,也没高血压呀!他要求见陶先碧的尸体,干警以天太晚拒绝,又说尸体快腐烂了,必须尽快火化。廖泽文急了,要求将陶先碧的尸体再放一天,等陶先碧的亲人从云南老家赶来见上最后一面再火化,公安局表示同意。

廖泽文越想越觉得困惑,从公安局出来,他直奔火葬场,希望看看陶先碧的尸体,火葬场的工作人员却告诉他,陶先碧的尸体已经按照公安局的要求火化了。

明明说好第二天再火化,为什么公安局不守信用,没让自己和陶先碧的亲人见到陶先碧的尸体,就提前把她火化了呢?陶先碧的死因肯定与派出所有关!廖泽文恨得攥紧拳头,发誓不惜一切代价,也要弄清陶先碧的真正死因。

5月下旬,廖泽文安顿好三个孩子,前往四川省省会成都市打工,由此踏上了漫漫的上访之路。

6月18日,廖泽文和他的叔叔梁少云、姑父李登云一起将《请求立案侦查陶先碧死亡一案的申请书》递交到四川省省级有关部门,随后由于家里有事返回威信县扎西镇。回家后,廖泽文多次打电话向有关省级部门询问案子,得到的答复都是“正在调查”,要他耐心等待。

7月上旬,廖泽文来到宜宾,将《请求立案侦查陶先碧死亡一案的申请书》递交给了宜宾市有关部门。

10月初,廖泽文又一次去成都,找到省某有关部门办,办叫他找处,处叫他找督查队,他找到督查队后,督查队倒是收下了材料,可三周后却告诉他,说陶先碧这案子复杂,叫他直接找领导。上访过程中,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扯皮、搪塞的情况,廖泽文遇到过多次。更让他气愤的是当他拿着《请求立案侦查陶先碧死亡一案的申请书》找到一个有关部门时,该部门竟以“证据不足,请拿出有力举报证据”为由予以拒绝。

两年多过去了,为替妻子讨一个说法,廖泽文欠下了数万元债务,数十次往返奔波在老家和珙县、宜宾、成都之间,人瘦了一大圈,受够了冷漠和白眼,真正体会到了什么叫老百姓告状难。

一些好心人劝廖泽文,说现在这个社会,谁不知道“大盖帽”不好惹,何况邓增伟的父亲还是珙县公安局副局长!你廖泽文一个普普通通的农民,既无钱又无权,谁会理睬你?还是自认倒霉算了吧!

然而,更多有法律意识的人却鼓励廖泽文千万不能放弃,要坚持上访,说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要相信陶先碧这件案子总有水落石出的一天!

2003年6月,抱着“破釜沉舟”的决心,廖泽文不远千里来到北京,决定一边打工一边到中央有关部门上访,没有结果就一直留在北京申诉。

7月的一天,廖泽文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把《请求立案侦查陶先碧死亡一案的申请书》交给了值班工作人员。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重视。7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将廖泽文的申请书等有关材料转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文清看到材料后,十分震怒,当即表示要亲自督促宜宾市检察院查办此案。

在陈文清检察长的亲自督促下,宜宾市检察院于2003年12月5日决定以涉嫌“暴力取证”对珙泉镇派出所立案侦查。宜宾市检察院和珙县检察院克服重重困难,于2003年12月中旬将邓增伟和赵正林依法逮捕。

罪犯入狱索赔无期

2004年4月28日,这起备受媒体关注的所谓“良家妇女案”在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正林在参与讯问陶先碧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对陶先碧实施暴力殴打,致陶先碧倒地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正林使用暴力手段逼取口供,主观上虽然没有致死陶先碧的故意,但有伤害陶先碧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增伟作为派出所分管领导和直接查办陶先碧、罗兴民涉嫌治安案件的负责人,在讯问过程中首先殴打陶先碧,起了不良示范作用,其对赵正林的犯罪行为虽然不知情,但事后返回现场时看见陶先碧躺在沙发上,身体有不适反应,没有引起重视,对于陶先碧的死亡,邓增伟主观上虽无故意,但有过失,因此构成罪。

2004年5月20日,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下达了判决书:被告人邓增伟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赵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专程从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老家赶到珙县的廖泽文接到法院的判决书,不由得感慨万端,泪流满面:“我等待这一天足足等了三年多……感谢最高人民检察院,感谢陈文清检察长,感谢检察官……不然,我妻子陶先碧很可能将永远含冤于九泉……”

邓增伟、赵正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7月27日,珙县人民法院受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珙县对赵正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邓增伟案进行终审宣判。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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