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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委任职报告范文1
主要工作职责:协助杨主任做好运维部工作,兼任网管监控中心管理工作;1、负责每日24小时网络监控;2、管理网管监控中心日常生产工作;3、定期分析网络运行质量及业务响应工作情况并进行考核;4、负责电路调度及考核工作;5、网间通信质量管理,协调处理有关互联互通重大、疑难问题;6、网间业务码号开放管理;7、组织落实交换专业的日常维护工作,制订维护作业计划;8、制订交换专业应急调度预案,落实各项网络安全措施,确保交换专业网络的稳定运行;9、负责交换专业的技术支撑工作,确保网络安全运行。
二、个人岗位量化指标
(一)交换专业
主要工作任务:1、加强网络运行分析,合理优化网络,提高网络运行质量;2、组织落实各类数据统计、报表上报工作。管控数据及标准:1、合理组织安排交换网络调度;
2、落实应急调度预案,降低障碍处理时间,确保S1/2类故障,处理时限应不超过4小时;3、省公司考核:交换方面,长途电话网网络接通率≥97;本地来话接通率≥98;本地去话接通率≥97;4、省公司考核:网间信令数据传送准确率达到95以上;5、报表上报及时率100%。
(二)互联互通
主要工作:进一步提高互联互通网络运行质量,协调处理网间不规范主叫和异常话务问题。
1、负责协调处理本地网网间通信障碍;2、负责网间扩容改造协调(中继增开、交换机扩容等);3、网间业务码号开放管理。
管控数据及标准:根据管理局规定:要求网间话务传送每小时不规范主叫次数不大于50次。1、一般障碍处理,处理沟通时限为24小时,如超时未解决或对方没有对障碍原因进行书面回复时,上报省公司处理;2、重大事故后4小时内口头上报省公司,24小时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3、在进行网间扩容改造时应视改造内容提前通知相关运营商,并做好网间应急预案;4、网间中继扩容因符合信产部相关技术标准(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5、按省公司要求:每月5日前完成报表上报工作。6、根据码号开放文件规定按时开放码号。(三)网管监控
主要工作:1、组织电路故障处理、派发、指挥调度,收集故障分析报告。2、组织电路调度、测试、开通测试报告收集。3、根据市场部的要求提供资源满足情况和投资需求。
管控数据及标准:1、制订并严格贯彻执行各类管理制度;2、故障处理及时;3、分析认真,及时提交报告和报表;4、电路调度准确合理,开通及时;5、响应大客户中心的方案和重保需求。
三、上半年指标完成情况
1、完成交换专业各项维护作业计划,完成上半年网络运行质量分析材料汇总上报。
2、完成各交换设备扩容、局数据修改,日常故障处理工作,完成了省公司上半年的各项考核指标。3、定期进行本网固话用户话务流量,IP电话业务流量分析,用户模块端口占用率分析,动态对全区模块进行资源调度,提高了模块端口占用率。4、分析完成了112用户故障数据的统计工作,通过详细的故障用户数据分析,用户故障类型统计,强化相关的故障处理流程,有效降低了故障历时,减少了用户的投诉数量。4、节前积极进行各交换设备巡检、故障排查工作,消除了节日期间的故障隐患,定时对各局向话务进行采集分析,对话务量接近门限值的局向作动态跟踪,及时通过增开电路来疏通话务。5、完成07年交换专业应急调度预案修订及本地网互联互通应急转接预案制订,确保了长途、本地网络节日期间高效、稳定的运行。6、制定实施技术方案5个,累计完成省公司各项报表92份,调单40项,反馈及时率99。7、制订完成本地网码号升位方案和工作计划,完善升位前相关信息的统计与采集分析,顺利完成全省升位演练配合工作。8、加强了与各运营商的沟通,节前与其它运营商商讨网间话务疏通应急预案,并及时对网间话务进行测算,对高话务量的网间中继与对方进行积极的协调与沟通及时增开电路,确保了网间通信正常。9、配合完成中兴第二关口局建设、本地调测及初验,完成第二关口局设备交换组网方案制定,配合了网间传输第二路由构建协谈。10、春节后对于电信拦截我方码号的情况进行积极处理,及时加强相关的观察与信令跟踪,掌握证据,上报省公司电信封堵码号情况表并提供拨测表,保持与电信进行不断的沟通、协商、处理。11、退租了1条高港长江导航处联通公司的2M电路,6条广电2M电路以及1条电信16900互联网电路,及时核实了我方资源,减少了租用资源,节约了公司运维成本。
四、上半年管理工作主要成绩
协助主任工作,量化落实运维部思路,使各项管理规范化、制度化。1、在做好日常监控管理、网络优化的基础上,较好的完成了一季度的维护工作。
2、认真履行中心的工作职责,尽一步完善了中心各项规章制度。3、加强了值班制度、交接班制度、机房管理制度的执行,对违规行为适度进行考核。4、制定了机房卫生
值日制度并下发执行。5、对仓库物品整理归类,各专业的备品备件、仪器仪表进行了整理,补全了各项台帐。五、目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个人技术水平及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2、中心的凝聚力和创新力还不够高,急需提高整体队伍的素质,加强人员的培训,提高中心人员的维护水平以及障碍处理能力。
六、下半年工作主要思路
1、进一步提高语音网络接通率;2、加强24小时网络监控工作;3、合理优化现有网络,提高现有网络质量;4、加强网管监控人员技术培训。
监委任职报告范文2
关键词 高校 法律文化 建设 意义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Escort to Develop High-quality Talent and Build High-level University
——On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Legal Culture Construction of Higher Education
YANG Fan
(Liaoning University Law School, Shenyang, Liaoning 110031)
Abstract Legal culture, higher educa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ampus culture. Construction degree of college legal culture, closely relate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to enhance the university campus and the overall quality of contemporary college students. For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o make a precise legal definition of culture, analyzes the significance of its construction, so as to develop practical measures to provide reference, the wording is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Key words college; legal culture; construction; significance
1 高等院校法律文化的理论界定与现状
传统意义上的高校文化是一个复杂而统一的共同体,既包括物质文化、建筑文化等物理属性较强的文化,也包括历史文化、制度文化等精神方面的内在文化,同时还包括行为文化等实践性较强的文化。作为一种特殊的复合体,高校法律文化一方面是高校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亦超脱于高校文化之外,为高校文化的健康、和谐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迄今为止,理论界仍然未对高等院校法律文化形成一个完全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讲,按照所涵盖范围的不同,高等院校法律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高校法律文化包括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狭义上的仅指精神文化。综合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所谓高等院校法律文化,是指在高等院校中存在的包括校园法律规范、校园法律制度、校园法律现象以及校园法律意识等与法律有关的多种方面在内的有机复合体。
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攻坚阶段,形形的社会矛盾不断显现,建国以来构筑的思想道德及价值规范体系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冲击,封建落后思想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亦开始对广大人民群众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在这种复杂的社会环境之下,广大大学生极易受此影响,从而使自身个人主义、拜金主义等不良思想泛滥,从而为了一己私利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了最大可能规避这种风险,我们必须要极端重视高校法律文化建设,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外界社会对大学校园和大学生自身的不利冲击。之所以要提及并把高校法律文化的建设提升到较高的层面,另一方面是鉴于我国目前高等院校中存在的居高不下的大学生犯罪率。相关资料表明,近几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占到了社会刑事犯罪的70%至80%,其中大学生犯罪约为17%”,①仅在近两年内,就先后发生了“西安音乐学院药某某杀人案”、“复旦大学投毒案”和“吉林大四学生李某杀人案”等一系列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校园刑事案件。这件案件的发生,给我国高校校园法治化建设敲响了警钟,更是从正面凸显了建设高校法律文化的迫切性。
2 高等院校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大学,以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为首要任务。一所大学的发展质量,不仅决定了这所大学的综合竞争力,而且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或地区未来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发展大势。构建校园法律文化,不仅有助于提升广大在校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和综合素质,同样是高校不断提升自身水平、实现高水平大学建设目标的有效途径,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美丽中国梦的有力支撑。
2.1 高等院校法律文化建设是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和综合素质的关键
所谓大学生法律素质,“是指大学生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养的总和”。②通常来讲,一个人的素质既可以由先天条件决定,又可以通过后天的社会生活来培养,但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心理机制,人的法律素质完全是由后天所决定的,出生之后、特别是发育、成长等关键时期所接受的法律熏陶往往就直接决定了一个人法律素质的高低。大学,是一个人一生中可塑性最高的一个阶段,处于这个时段的大学生正在从校园向社会逐步过渡,对于各个方面的接受程度也相对较强。受我国学制和假期制度等多方面的影响,大学生一年之中有四分之三的时间都在校园里度过,校园法律文化无时无刻不在熏陶着身处其中的广大学生。学校法律文化健康、浓厚,自然就会引领广大学生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从学法到用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大学生法律素质不断提升的过程。法律素质提高了,综合素质自然而然也就上去了。
2.2 高等院校法律文化建设是建设高水平大学的有力支撑
建设高水平大学,是近几年广大高等院校普遍喊出的口号。事实上,一所大学综合发展水平的高低与这所大学校园法律文化氛围的浓厚程度息息相关。一所大学,既有管理者,也有执行者,自然也包括以广大同学为代表的受教育者,受所处地位影响,他们相互之间必定会产生各种各样的摩擦和冲突,在这个时候,校园法律文化便可以显示出它的巨大力量。一所法律文化浓厚的高校,各个阶层之间必定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事,什么为纪律所禁止不该做,什么是风纪所提倡应该主动做,他们很清楚,因此绝不会越雷池半步。这样一方面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矛盾的产生,同时也及时合理的化解了许多不可避免的摩擦和冲突。管理者依法治校,执行者依法执行,受教育者自觉遵守,这样,整个校园就会呈现出一片祥和、宁静的氛围,广大师生自然也会拧成一股绳,把精力放在提高教学水平、提升大学质量上,这样,距离高水平大学的建成也就不远了!
2.3 高等院校法律文化建设是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是我们党治国理政方针的重大转变。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首要的一环就是转变观念。“塑造全民法律信仰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而实现各个大学对法的信仰是在为塑造全民法信仰播下星星之火”。③高校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起到带动一片的作用:学校依法办事,那些因各种事由与院校打交道的机关、企业自然也会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为;学生依法办事,他们的亲人、同学、朋友以及其他同学生接触的人就会不自觉地向法律靠拢,在这种潜移默化的影响之下,越来越多的人会主动依法办事,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整个社会自然也会形成一股尊崇法律的浩然正气。当整个社会都在依法办事时,依法治国也就迈出了最为坚实、最为有力的一步!
3 结语
校园法律文化建设,是当前摆在我国众多高等院校面前的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难题。高等院校法律文化的建设程度,不仅直接关系到大学生法律素质和综合素质的提高,而且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质量和水平的提高,更加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度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圆满建成!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广大高校一定要积极应对、勇于挑战,把校园法律文化建设摆在一个更加突出的位置,唯有如此,才能不断提升高校自身的综合竞争实力,才能实现建设全国、乃至全世界一流的高水平大学建设的目标,才能切切实实地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注释
① 康树华,赵国玲.犯罪热点透视[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
监委任职报告范文3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24.050
2006~2009年收治活动性支气管内膜结核病人31例,均在全身规律抗结核超声雾化吸入异烟肼、丁胺卡那霉素(简称丁卡)的基础上,纤维支气管镜(简称纤支镜)下每周进行病变支气管腔内病灶远端注异烟肼和丁卡及微波治疗增生肉芽病灶,同时行病变气管远端气管腔内注射异烟肼、丁卡药物治疗,报告如下。
资料与方法
31例均有肺内结核病灶,从发病到确诊时间3周~1年,大部分住院后经X线拍片、肺CT检查提示肺内结核病灶,支气管腔狭窄,肺不张,咳嗽症状较重或经抗结核治疗3周后不好转而作纤维支气管镜检查,结合痰菌及病理报告明确为支气管内膜结核。其中有4例经规律抗结核治疗6个月后肺内病灶基本吸收,停止抗结核治疗1~3个月后肺内病灶复发,做纤维支气管镜检查确诊为支气管内膜结核。①把纤支镜下分型按炎症浸润型、增殖型、狭窄闭塞型和溃疡型四型分类[1],炎症浸润型6例,增殖型13例,狭窄闭塞型8例和溃疡型4例。②女25例,男6例。年龄
方法:纤支镜下所见支气管内膜有充血、水肿、脓苔及溃疡,而无肉芽增生的13例在全身抗抗结核规律用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乙胺丁醇治疗的同时,用异烟肼0.1g,丁卡0.2g加生理盐水30~40ml每日2次超声雾化吸入,腔内每周1次纤维镜吸痰及脓苔,并向病变支气管腔远端注入异烟肼、丁卡各2支,2~12次,平均每人纤维镜治疗5.5次。
监委任职报告范文4
一、问题之提出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就使得原本活跃于各地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正式被立法机关采纳,也正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从原本散落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到如今法律层面上的正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适用经验,这对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社会调查的内容,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能明确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就会使各地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制定出不同的实施细则。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削弱此项制度所应该具有的实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视为证据,可以在审理阶段进行质证;而有的司法机关只将其视为量刑参考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属性自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制的条件下界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难题。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同界定及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源于实践,其在施行初期并无普遍性法律的规制,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而江苏省的部分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理论界对其研究也越发深入,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学界大体上将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三种不同属性:即品格证据说、鉴定意见说、量刑参考说。
(一)品格证据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其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或是品格调查,而调查的主要内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为品格证据。之所以认为社会调查就是品格调查,主要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因为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那么为何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呢?这主要是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有关。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点在于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不够稳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来潮、一时冲动等,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预谋和有计划的,因此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恶极”者。少年司法方针主要是考虑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这里就要放弃刑罚传统上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转而找到案件处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结合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将对其未来的教育改造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便具有品格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其报告的法律属性并不能简单地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能单纯地等同于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查制度。一是因为“品格证据”属于“舶来”的法律词语,其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来看,其法定证据种类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如果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就会破坏证据适用的法定性。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虽然“等”字属于列举未完,但从上述三个要素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向不仅包括犯罪主体情况的调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调查。所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险性只是社会调查的一个调查选项,将其统称为“人格调查”不免会以偏概全。虽然社会调查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并不只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和预测,它还包括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分析,而这其中显然又会考虑众多的社会因素。再者,因为个人生活经历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决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会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人格调查实际上就是追踪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轨迹,其并不能脱离社会属性。三是要对“品格证据”作出正确的理解。虽然对其概念的表面含义不难理解,但作为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它的适用却十分复杂。“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附随事实,二是攻击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还会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会给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审理带来风险,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它的调查内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是犯罪原因的归纳,所以并不对定罪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作用是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对量刑和未来帮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诉法268条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证据”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不可相提并论。
(二)鉴定意见说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是近来不少学者的主张。“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过程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
笔者不赞同上述说法,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承担,其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和判断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些方面看和传统的司法鉴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可能性。第一,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我国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有着原则性的要求。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业务的开展必须要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和公告,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规定。而且从现有规定看,我国鉴定工作根据鉴定对象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将社会调查强行纳入鉴定意见,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国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第二,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也包含了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鉴定等同于事实调查,也就是对与定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社会调查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情况的考虑,并不调查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行为和结果事实。第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不实鉴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第268条也没有规定虚假调查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贸然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将国外的制度不加辨别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其在形式上是想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是将由专业性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这样也是不妥的,同证据能力法定化和证据形式法定化原则相悖。虽然其中会包含专家事实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却不是亲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量刑参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该种观点立论的主要依据便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通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不是证据,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因为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客观的联系,对证明案情十分重要。而这里的案件事实正如上所述,主要是关于行为和结果的事实,是定罪事实。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却同案件事实没有必然和客观的联系,例如社会调查中关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却不是必然联系,只是偶然或间接联系。而且社会调查中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这些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案件事实并没有客观的联系。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同量刑参考的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违法”嫌疑,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来说,确实没有突破证据的法定种类的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将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本应具有的“应然法律效果”和“应然社会效果”来看,还是有很大问题存在的。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量刑参考意见,则难以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使社会调查的适用效果“大幅缩水”。因为量刑参考意见只是在量刑阶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内容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采纳。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项诉讼材料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可以对它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进行综合评判。而证据能力的获得要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那么量刑参考能否获得证据能力?另外,控辩双方如果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能否适用质证程序?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意见仍然不妥,因为不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单纯的量刑建议,势必会使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化和单一化,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以至于法官无法把握刑罚的裁量和后期的帮教矫治,削弱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重新认识
上述几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地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这就需要以另一种视角来解析其法律属性。可以说上述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认识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进行的。能否以另一种视角重新审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这里首先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新认识――定罪与量刑的分离
之所以要重新认识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发的。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经过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量刑前社会调查的发展和成熟已经使少年刑事诉讼体现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一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进而推进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化。从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实,而是围绕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来展开,这些因素都是量刑过程中法官所应考虑的酌定情节。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或大或小的影响,加之对其未来人生发展的考量,法官必须在量刑时慎之又慎。继续延续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无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节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二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有法可依。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影响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经过质证程序,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便是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之重新认识
上述已经阐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生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属性便是量刑证据材料,即用来证明量刑事实的载体。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显而易见,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许多学者也认为社会调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缺少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都是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论断。诚然,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要求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在量刑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影响量刑的客观事实,即量刑事实。“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两个因素合起来就影响了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这里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包括了“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又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这也就是说,影响量刑的事实完全属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所记载的事实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事实的认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同量刑息息相关,那么接下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就是量刑证据?笔者将其认定为量刑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量刑证据。此处关于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一方面会涉及到二者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同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有关。
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关键是要明晰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不是指证据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经过各种证据规则查证属实。那些同案件事实无关联,或者未经证据规则查证的材料,则是证据材料,它只是案件证据的“来源”,并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各种证明规则查证属实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证据资料和证据之间应该有证明规则的链接。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接受质证,表明报告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规则来查证属实,进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本身。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明能力,接下来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裁决的依据,而那些未查证属实的事项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所以说,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调查内容进行采纳,那些被采纳的内容才会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定罪程序在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原则,对证据种类和取证方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证据资料必须为法定证据种类,获取这些证据资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规定。而量刑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启动的,所以其证据材料的认定不必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由证明即可,证据种类和取证方式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认定为量刑证据也要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
另一方面,从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也只是证据材料。因为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况的多方面内容,包括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等许多情况,而这些内容又多具有社会属性,其是通过调查员多方走访而来的,其中必然掺杂着主观的成分,加之调查报告一般都附有调查员的事实分析和法律建议,这其中也都包含众多主观因素。而证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排除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且其来源必须保证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则要求其同案件事实必须要有某种联系;合法性则要求证据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且其调查内容并不都具有客观性,其中必然掺杂着被调查对象或调查员的主观判断。因此,现在就贸然承认其为“证据”则操之过急,其只是由众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证据材料。
监委任职报告范文5
最近我们发现,有些企业在编制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先聘请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资和盈利预测,然后请有资格的事务所复审并出具报告。而某些已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事务所在执行证券业务时,不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不尽勤勉尽责义务;一些有资格的事务所在接受证券业务委托后,不派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到实地查验,而是让其尚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代为查验后进行复审,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各类专业报告;一些有资格的事务所擅自为其他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进行复审确认,甚至出现“卖牌子”的现象。为保证上市公司申请文件的质量,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准则;同时考虑到在主管部门实施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确认制度之前,某些企业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已聘请了一些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资和盈利预测工作,现做如下规定:
1.1993年4月1日前,已聘请无资格的事务所和人员完成初步审计、验资、盈利预测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或已聘请一家有资格的事务所从事审计与资产评估两项业务的公司,可以再请一家有资格的事务所进行补充工作后,由其出具有关专业报告。
2.1993年4月1日后不得再发生上述行为。已取得资格的事务所对其他事务所在1993年4月1日后出具的各类专业报告进行的复审或确认一律无效。
3.已取得资格的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必须委派本所(不包括未取得资格的分所)业务骨干和辅助人员按照专业准则的要求到现场查验。出具的各专业报告必须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主办注册会计师签字,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除特大型企业的审计、验资或盈利预测工作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有资格的事务所合作完成外,一般企业的证券业务应由一家有资格的事务所独立完成。
5.有资格的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可聘请其他事务所协助其完成部分工作,或替其他机构培训部分专业人员。但该事务所必须独立完成重要查验程序及全部项目中60%以上的工作量,并对出具的报告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