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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范文1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行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关于督促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5]15号)等有关规定的内容,现对公司章程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一、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
原为: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现改为: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符合条件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其他股东征集投票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二、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
原为: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现改为: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三、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
原为: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现改为: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上市作出决议;
(十二)对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决议;
(十三)对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五)修改公司章程;
(十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七)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
原为: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现改为: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开始的时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
五、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征集人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权,应当按照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六、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
原为: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现改为: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的临时提案应当至少
提前十天由董事会公告。提案人在会议现场提出的临时提案或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均不得列入股东大会表决事项。”
七、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时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时30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时。”
八、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具有本章程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九、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
原为:
“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任适当的人员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独立董事承担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义务。”
现改为: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十、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三条:
原为: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现改为: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十一、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十二、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十三、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十四、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
原为: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人民币或高于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有意见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现改为: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万元人民币或高于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议案的;
(六)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有意见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十五、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条:
原为: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提议召开董事会;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向董事会提请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公司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果独立董事有关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现改为: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
集投票权,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六、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
原为:
“公司至少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种报刊媒体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现改为:
股东大会通知范文2
公司解散主要分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一)自愿解散程序为:
(1)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且该决议要以重度特别决议进行;
(2)董事、监察人申请解散登记。一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解散开始一定时期内,董事和监察人要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解散登记,一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登记,解散即正始生效。如果董事和监察人没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散登记,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职权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公司设立登记。
(二)强制解散程序为:
(1)董事会通知股东。在公司解散开始后,除破产原因外,董事会应立即公告通知股东并以专函形式通知记名股东。若因为破产原因而解散,由法院出具公告说明。
股东大会通知范文3
关键词:简易合并 合并程序 控制公司
前言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格勒在《通向垄断和寡占之路——兼并》的论文开篇就说:“~个企业通兼并其他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突出现象”,“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由此可见,合并是公司的经济扩张和规模壮大的主要手段,然而,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的设计直接关系到公司合并的成败,繁琐的合并程序可能会使公司错失商机,为此,本文对我国现行合并程序制度进行分析,在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程序的制度设计
公司合并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程序过程,因公司合并涉及众多利益群体,为此,公司合并程序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涉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法律的经济效益,程序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就可能会使一些群体的法益排除法律之外,有失公正,如果程序制度设汁过程过于繁琐,就会出现合并涉时过长不符合效益原则,而被各公司列为扩大经济规模的次优选择,从而使该程序规定不能发挥其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为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公司的董事会拟定合并方案。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董事会有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方案的职责,也就是说,由参与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会通过协商拟定合并方案。合并方案拟定后,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发送召集通知,并将该方案一并发送于股东,以便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提出意见,并决定是否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是股东(大)会对合并方案做出决议。由于公司合并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所以公司合并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属于股东(大)会,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是签订正式的合并协议。合并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是公司合并的法律基础,同时合并协议还会引起资产及股权在合并各方公司之间的转移,因此,合并协议不仅有组织合同的特征,还具有债法上的因素。
四是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可以了解企业的规模,预测未来的财务趋势。
五是通知公告债权人。公司合并应特别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避免公司利用合并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曰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O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通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目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是履行合并协议。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合并决议,并且债权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参与合并的各公司的董事会应按照合并协议来履行约定的合并义务,如果不按约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是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公司履行合并协议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如吸收合并,则存续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公司因解散而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合并,则新设立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参与合并的各公司都要办理注销登记。另外,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商标使用权等变动需要登记的资产,就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同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由于我们国家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反垄断法》,那么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合并还需要经过反垄断部门的审查程序。
二、公司合并程序制度评价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中合并程序规定相比较而言,在程序方面进行了修改,如取消了异议债权人当然阻止公司合并的规定,即使公司对有异议的债权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不清偿债务,公司当然合并,与此同时,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对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日起90日内为债权人的异议期,改为45日,并且将1993年《公司法》公告3次的要求缩减至一次,这些修正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合并的效率,可是对于那些母子公司合并或控制从属性比较高的公司合并而言,单纯的修改公告日期或减少公告次数是远远不能满足这类公司合并追求效率的目标,如一个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90%,母公司合并子公司按照正常合并程序来进行合并,如前所述,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经双方股东大会讨论,如果不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则属于程序不合法,然后公告债权人,其所需时间如下:假如双方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时间为2O日,但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时间是法定的,一般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然后再召开股东大会,由于合并属于法定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假如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为1天,也就是说双方同时召开股东大会做决议,最效率的母子公司合并为召开股东大会需花费2l天,然而对于持股份额达90%以上的母子公司而言,股东大会的决议显然不能够左右公司合并方案了,这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在母子公司合并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羁绊”,因此,为了体现法律效率一面,许多国家在公司合并制度上设计了特殊合并程序——简易合并程序,所谓简易合并又称是略式合并(short-for.mmerger)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时,如9O%或95%。只需通过母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就可以对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0简易合并程序与一般合并相比较而言,简易合并程序省略股东会决议程序,反而能便利企业经营策略之运用,节约合并成本。。然而,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没有将该制度引进,对现行法律制度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转贴于 三、简易合并程序制度借鉴与思考
由于简易合并程序省略了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符合公司运营对效率的追求,因此,一股国家地区在法律上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各国的立法经济环境不一致,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也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即使同一国家的法律在不同的经济历史时期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也有不同的规定。
美国1984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l1.O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当时是美国第四次并购浪潮,《美国示范公司法》针对大规模公司吸收合并小规模公司或控制公司吸收合并其高度从属公司这两种合并情况规定了简易合并程序,随后,在修订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进一步将简易合并适用主体扩张,不仅规定控制公司与由其所持有股份总数90%以上的从属公司间得为略式合并,且由其所持有股份总数90%以上的从属公司间,亦得由控制公司董事会决议为略式合并,而不必经从属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同意。
而且修订后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对那些对股东利益影响不大的小规模合并也适用简易程序,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1.O3条规定,下列情形时无需存续公司股东会就合并计划做出决议:(1)存续公司的章程与该公司合并前的章程无不同之处(除了该法第1O.02条列举的修订):(2)存续公司股东持有的合并生效日之前的股份,在合并后必须同合并前数量相关并具有相同的名称、优惠、限制及相关权利;(3)合并后增加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普通股)的总额不超过存续公司合并前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4)合并后增加发行的优先股的数量不超过存续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总数的20%。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遵循了示范公司法的规则,要求合并
日本则于1997年修正的《商法》中以列举的方式引进了简易合并制度,即:日本《商法》第413条公司合并如符合下列两项要件,则可进行简易合并程序,不必经存续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存续公司因合并所发行的新股总数,占其已发行股份总数1/20以下。存续公司因公司合并所应支付消灭公司股东的合并支付金总额,仅占其最终资产负债所列资产净值之!/50以下。2005年日本国会通过了《会社法》对日本《商法》的简易合并适用要件进一步有条件地放宽,以促进公司合并,具体表现为:一是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标准要件情况一,日本《会社法》第796条第3项规定就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如其支付给消灭公司股东或社员之对价合计额,仅占依法务省令所定方法而计算出的纯资产额的l,5以下者,免经存续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如存续公司章程,设有较低比例者,从其所定:二是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标准要件情况二,日本《会社法》第796第l项规定存续公司如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0%以上的消灭公司为吸收合并时,免经存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对于消灭公司股东或社员所交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为存续公司的转让受限制股份,而存续公司非公开公司时,不在此限。三是消灭公司免股东会议标准情况,日本《会社法》第784条如存续公司与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90%以上的消灭公司吸收合并,可免经消灭公司股东会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范文4
此前宏智曝出5000万元募集资金在光大银行福州鼓楼支行失踪的消息(参见本刊2003年第11期《宏智科技遇查》),看来仅仅是一颗信号弹。从目前迹象看,要理清宏智的故事似乎远没有那么简单。
交锋
近期第一回合的交锋源于宏智董事会矛头宜指原董事长林起泰的公告。2003年11月13曰,宏智科技董事会公布重大事项 公司原董事长林起泰涉嫌以公司7000万元募集资金为其胞弟林起伦所控股的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林起泰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宏智通信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宏智科技控股子公司),在两个月内被提现和汇出两三千万元资金,宏智科技在电信市场的业务单被福建宏智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宏智科技子公司名义转签走,而为宏智电信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有林起泰。
关于林起泰挪用募集资金更具体的说法是,2002年12月23日,林起泰以公司名义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附有一份原第一届董事会同意签订该质押合同的董事会决议,但宏智董事会同时称该决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待调查),将公司募集资金账户上90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为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7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03年5月29日,林起泰以公司名义向光大银行福州古田支行递交代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未附有董事会决议),要求将质押物9000万元解冻并提前代为偿还福建昆仑科技公司7000万元借款,同日这笔资金汇入昆仑科技账户。
宏智科技的公告在市场上掀起轩然大波,作为“创业元老”之一的林起泰一下子咸了掏空上市公司的嫌疑人。
公告后两天,盛传已失踪的林起泰出人意料地主动现身央视,反驳宏智公告的说法。林起泰在一份声明中表示,到他离任时,公司的募集资金并没有损失,宏智科技公告中所提到的宏智通信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也是按照他与公司的协议进行的。据透露,林起泰在其《告宏智同胞书》中表示,创业至今他没有私下拿过宏智科技一分钱,虽然在工作中有过失误,但绝没有损公肥私的违法行为。
林起泰对外表示,宏智科技董事会2003年11月13日的公告与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2003年11月初向董事会提交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和股东监事”的提案有关。所有的一切是因为股权之争引起。
股权连环冻结秀
与此同时,另一个回合的角逐早已紧锣密鼓,这就是宏智科技前三大股东的“股权连环冻结秀”――首先从宏智科技第二大股东李少林、第三大股东福建大乾开始。
2003年11月13日宏智公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林起泰、魏剑辉诉李少林股权纠纷一案裁定,将孪少林持有的宏智1736.7万股股份自2003年11月10日起予以冻结,为期一年。11月18日宏智公告,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高蕾诉福建大乾债务纠纷一案裁定,将福建大乾持有的宏智1446.2万股股份自2003年11月14日起予以冻结,为期一年。而后2003年12月3日宏智公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智第四大股东泉州市闽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福建大乾、王栋以及林起泰合作协议一案裁定,王栋所持的宏智1983.8万股股份被予以冻结(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
一个颇有意思的插曲是,由于李少林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反担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解除对李少林所持宏智1 736 7万股股份的冻结,但当日,福建高院复又裁定将李少林所持股份予以冻结(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
在如此集中的时间内,宏智科技第一、二、三大股东(王栋、李少林、福建大乾)所持股权被悉数冻结,冻结股份共计5166.7万股,占总股本的46 97%。据分析,前三大股东股权连环冻结事件的根本原因是,宏智股权纷争的利益各方都担心对方股权在纷乱之时遭遇变故,为利益争夺增加不确定因素,而冻结状态客观上对各方都有利。
值得关注的是,作为第二大股东,李少林为何没有卷入近期宏智股权之争的正面交锋,公开资料显示,李少林女士现为明珠(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曾任福建省三明市委城市工作部部长。据知情人士透露,宏智科技在1999年增资改制前后,有关政府部门要求引入李少林,但李少林并没有足够现金参股,最后宏智借一些钱给李少林。宏智科技上市后.林起泰和王栋曾打算买断李少林所持股权,按林起泰和王栋对外的说法,林起泰等人支付给李少林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发现合同有漏洞,但李少林既不退钱也不让股。林起泰、魏剑辉诉李少林股权纠纷一案大概即由此而来。
大股东提案遇阻
与股权冻结事件交错着的另一个层面的角力,则围绕宏智科技第一大股东王栋(宏智科技原总经理,2003年8月辞职)提请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现任董事会一案进行。
据知情者向《新财经》记者透露,2003年12月3日宏智公告王栋所持股权被冻结的前一天,王栋发出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和股东监事的议案。该议案将提名新一届董事会,撤换2003年6月25日选出的第二届董事会全体成员。有资料显示,王提名的董事中有5位在宏智科技、其子公司或股东单位任职。而雄震集团(600711)董事长姚雄杰被提名引起市场关注,姚为何来趟宏智这池浑水,其中有何玄妙尚不得而知。
2003年11月13日,王栋将相关提案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宏智科技董事会,为证明自己已将有关文件寄给宏智董事会,王栋还两次请当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据称,王的提案并未得到宏智董事会回应。而按规定,宏智科技董事会在收到提案后的15天内需作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因此,王栋拟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计划于2003年12月3日公告,但经过一番周折,2003年12月11日公告才得以披露。
对此,宏智董事会公告称,一方面宣称此前从未收到过王栋的有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文件,在未收到提案的前提下.王栋提议自行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此,对王栋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公告了王栋与自然人胡海仁之间存在的股权托管协议,以及胡海仁提出撤消王栋改选董事会的议案的要求。
胡海仁称,根据股权托管协议.他享有托管股份的提名权、提案权、表决权,王栋未经他同意擅自提议改选公司董事会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因此,对王栋提出的改选公司董事会的议案予以撤消。同时,胡海仁向宏智科技董事会提出取消王栋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临时股东大会能否召开
这也许是一份值得审视的股权托管协议。
2003年6月6日,王栋同意将所持有的宏智科技1983.8万股股份交与胡海仁管理.在托管期间(至2008年6月6日)未经胡海仁同意,王栋不得对托管股份设置质押、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措施。
但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军为王栋召集临时股东会出具的法律意见认为,股份托管不影响王栋行使股东权利,王栋有权利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刘晓军称,“由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王栋先生早已事实上解除了该托管关系。”
知情人士分析,从律师的表述看,王栋与胡海仁之间除了股权托管关系外,还有股权转让纠纷,而外界对此缺乏了解。因此,王栋行使股份权利,并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否合法有效,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决断。
据了解,林起泰曾对外透露,在计划买断李少林股权,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的想法遇挫后,他和王栋有意转让股权,和李少林及第四至第七大股东协调后商定的价格是1个多亿。正因为如此,在2003年6月改选董事会前,王栋提名的第二届董事会人选中并没有林起泰。2003年6月25日,宏智新一届董事会同意公司以自有资金出资1530万元与北京康富伟业科技集团、杨良伟共同组建福建宏智通信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宏智科技控股51%。按宏智通信法定代表人林起泰的说法,宏智通信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收购林起泰和王栋的股权而设立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王栋、林起泰并没有从宏智全身而退的迹象,是什么让王、林改变主意不得而知。
《新财经》记者获知,2003年12月22曰,宏智科技第三大股东福建大乾在福建当地媒体发出会议通知,全文如下“林起泰、唐俊。庄缦、蔡茂富、余圣争、李岚、张凯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林起泰、唐俊、李岚、余圣争提议.定于2004年1月8日上午9:00在福州北环西路美伦华美达酒店商务中心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会议,讨论以下议题:1.修改公司章程;2.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3变更公司董事。请届时准时到会。”
股东大会通知范文5
上市公司在公布年度报告时会同时公布一份董事会决议,其中包括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的关于当年利润分配的预案。通常情况下,这样的预案在公司股东大会上都能获审议通过,但也有例外——如果有股东提出了新的分配方案,则可能预案。
据Wind资讯统计,截至2013年8月8日,A股市场上有4家上市公司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了关于2012年度利润分配的临时提案。而在一年前,这样的事情发生了7起。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积极提倡上市公司给予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为投资者提供分享经济增长成果的机会。证监会认为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更是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活力和吸引力的重要途径。
因此,分析上述近两年发生的股东大会上的利润分配之争,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上市公司对待现金分红的态度,从而更好地对其股票进行估值。
看重现金分红
在11起2011、2012两个年度股东大会上存在利润分配之争的案例中,我们只分析其中的7起。其余4起案例中,多为董事会原利润分配预案存在缺陷,由相关股东提出临时议案以进行弥补,包括坚瑞消防(300116.SZ)2012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濮耐股份(002225.SZ)2012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凤凰传媒(601928.SH)2011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以坚瑞消防为例,这家公司2012年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为每10股派息0.3元,每10股转增10股。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两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郭鸿宝提出临时提案,认为公司2012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负值,同时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这与公司章程中规定实施现金分红的条件不符——“实施现金分红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包括: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当年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因此提出不进行现金分红。
除上述三家公司外,飞力达(300240.SZ)2011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修改,则是因为2012年3月14日完成了首批限制性股票授予,临时提案建议将这些限制性股票加入2011年度利润分配的范围。
对7起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2011年度的5起中有4起为临时提案建议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而2012年度的2起则均为临时提案建议增加派发现金红利。
这是可喜的变化。尽管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股东而言并无实际收益,但A股市场上却一直有炒作高送转股票的风气,2012年度没有股东提出转增股本的临时提案,或可认为投资者更加重现金分红而轻炒作了,这显然更符合证监会大力提倡的价值投资的理念。
上述案例中,盐湖股份(000792.SZ)和鄂武商(000501.SZ)两个案例尤其有典型意义。
盐湖股份提高分红
在盐湖股份公布201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后,股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信达”)的临时提案,中国信达在提案中阐述了建议提高现金分红比例的理由:
公司自1997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来,每年均保持了较高的分红派息率。2012年度,公司实现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524,262,260.84元。我们理解公司的发展需要投入巨额的资金,但是股东投资也应该享受公司成长带来的收益。
我们整理了相关数据,发现中国信达的观点不无道理,据Wind资讯统计,“盐湖股份自上市以来总计向A股股东派现16次,共49.68亿元,募资3次,共7.9亿元。派现金额是募资金额的6.29倍,在全部A股中名列第18位,高于市场平均水平。”
盐湖股份近年来派息率大幅下降,注重股息收益的股东不满也在情理之中。按董事会利润分配预案,2012年度派息率(股息/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将只有10.02%。
不过,公司董事会降低派息率也有充足的理由——盐湖股份近年来资本支出巨大。从表2我们可以看到,自2011年开始,公司的自由现金流由正转负,表明公司经营现金流已经不足以支撑庞大的投资活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2011、2012年度公司派息是靠吃老本或借钱,因此,派息率不高情有可原。
近年来,盐湖股份投入巨资建设盐湖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根据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其在建工程预计投资总额为474.33亿元,而截至2012年末,累计实际投入金额为217.27亿元。这就是说,未来还将投入257.06亿元。
随着对在建工程的投入,盐湖股份的资产负债率节节攀升——2008年末,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仅为36.95%,而2012年末已经达到58.32%。2012年末,盐湖股份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所有者权益仅176.89亿元,而负债则高达247.51亿元,考虑到现有在建工程未来还将支出257.06亿元,资金压力之大显而易见。
事实上,当中国信达要求提高现金分红比例时,很多了解盐湖股份的投资者并不以为然。
然而,中国信达的提案只是将盐湖股份的派息率提高了10.14个百分点——从10.02%提高至20.16%,这表明中国信达并非没有考虑盐湖股份的资金状况;此外,根据该提案,盐湖股份现金分红的金额增加了2.56亿元(从2.53亿元增加至5.09亿元),与公司动辄数十亿元的筹资金额相比,增加的负担应该还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事实上,就在盐湖股份公布201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前不久,2013年3月8日,公司成功发行了50亿元的公司债券。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信达的提案能够在盐湖股份的股东大会上得到通过,而且能够获得出会的99.54%的股权通过——显然大股东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投了赞成票,这表明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都表现出了足够的理性和相互尊重。
鄂武商坚持原方案
鄂武商于2013年5月7日公告称,公司收到第二大股东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临时提案,建议2012年度利润分配增加现金分红,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元。此前,鄂武商董事会的利润分配预案如下:
鉴于公司配股工作由于股东的股权之争失败,且企业正处于新的五年发展规划的关键时期,发展项目资金需求大,为保证企业的可持续、稳定发展,经董事会研究,2012年度拟不派发现金红利,不送红股,也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未分配利润结转至下年度。
分析鄂武商的财务数据可以发现,这家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资金并不紧张,至少不像盐湖股份那么紧张。
2012年末,鄂武商的资产负债率为76.09%,远高于盐湖股份,但是,其负债中预收款项居多,有息负债并不多。
2008年,鄂武商的营业收入只有66.30亿元,2012年则高达149.02亿元,增长了1.25倍,但其有息负债不升反降。此外,有息负债中长期借款不仅占有息负债的比例从2008年末的42%降至15%,就连绝对金额也下降了34%。长期借款的下降从一个侧面证明管理层对公司资金状况的信心。
从现金流来看,鄂武商近年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足够负担资本支出。
预计未来鄂武商资金需求巨大,但其年报披露的重大在建工程项目的预算数仅5.56亿元,显然,其短期的资金压力要远远小于盐湖股份。
虽然如此,在鄂武商2012年度股东大会上银泰百货的临时提案却未能通过。那么,是因为银泰百货的提案会给鄂武商带来沉重的资金压力么?答案是否定的。截至2012年末,鄂武商总股本为5.07亿股,以每10股1元计,只需派发现金红利5072万元,而公司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4.02亿元,派息率仅为12.60%。
从相关的报道来看,银泰百货的提案之所以失败,甚至部分是因为提议分红太少——“股东黄先生也说,1股只派1毛钱,有点鸡肋,如果分红利润更高,比如10股派个三五元,估计会有更多股东投赞成票。”
报道中还称,“昨天股东大会上,各事项都是现场投票表决,未开通网络投票。有股东分析,这也是银泰方案未赢得足够多支持票的原因之一。”
我们不知道为什么鄂武商在2012年度股东大会上未开通网络投票。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要求,“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按此通知精神,股东大会显然应该开通网络投票,否则,对中小股东而言投票发表意见的成本就过高,“1000股才派100元,可能还抵不上往返车票钱,何必跑这一趟?”
虽说如此,从相关公告中仍能发现越来越多的中小股东希望鄂武商派息了。
先来看一下鄂武商的股权分布情况。根据公司在定期报告中的披露,我们整理出分属武商方面和银泰方面的股东们的持股情况。
2012年8月10日,鄂武商公告称,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对该议案,董事陈晓东投了弃权票,其理由如下:
本人认为该议案中第一页倒数第二行“如实施现金分红,其比例为:最近五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利润不少于最近五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文字表达不明确,容易引起歧义……若真实意思为年均分红不少于4%,本人认为比例偏低,故投弃权票。
陈晓东为银泰方面在鄂武商董事会的代表,他的投票表达了银泰方面的意愿。这项议案在2012年8月28日召开的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时,反对票或者说与银泰方面意见相同的票数为1.26亿股,赞成票或者说与武商方面意见相同的票数为2.11亿股。
股东大会通知范文6
——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曲 峰、 李 锐
案情介绍
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资占总出资额70%,B公司占总出资额30%。
2000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授权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权代表。C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权他人出任,参加股东会议,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双方股东,每年召开一次,经一方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001年1月,王某向A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陈某(陈某为A公司的财务总监)出具书面委托,称委托陈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直至董事会委派新的人选为止。
2001年5月,C有限公司通知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员工对C有限公司参股事宜。王某收到该会议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离开A公司,请直接与陈某接洽。” 6月8日,陈某与B公司代表曹某参加了C有限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 :同意A有限公司和C有限公司的经营骨干以现金出资,对C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陈某、曹某在决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A有限公司、B公司公章。
6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同日,C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一、经营骨干以现金向C公司增资;增资后各方股东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为:A有限公司出资占40.83%,B公司占17.5%,10个自然人各占4.167%;曹某以B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陈某以A有限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A有限公司公章。陈某(与上称陈某为同一人)等10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也分别签字,并随后修改了公司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C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01年7月,A有限公司下达任免通知,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免去陈某财务总监职务。
2001年8月,A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001年12月,A有限公司与季某等6人(10个自然人股东中的6人)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六人各自将其在C有限公司中的4.167%的股权转让给A有限公司, 2002年5月,A有限公司将A有限公司职工的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各出资职工。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绝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A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有限公司与上述六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即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7月,C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发出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A有限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提议股东会讨论如下议案:……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十名自然人股东应在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内推选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未能召开。
法院观点及审判结果
原告A公司败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C有限公司股东会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两份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一)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股东会所依据的是王某的授权,王某的辞职虽然发生在2001年1月,但直到2001年7月20日,A有限公司董事会才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从王某的辞职自申请到批准的期间长达半年这一事实来看,A有限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辞职这样重大的公司事务长时间不作任何决定,可以认为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
(二)在2001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间,陈某事实上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之职处理公司事务。因此陈某赴苏州参加股东会之时的身份不应再以财务总监、而应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的身份看待。因此,陈某以此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本身,能够使被上诉人相信他能够代表A有限公司行使表决权。
同时法院认为A有限公司虽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另一方面又与季某等6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以上述六人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而后者必须以确认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权合法存在为前提。同时,在对C有限公司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通知所作的回复中A有限公司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东的态度。因此A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实际认可了C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A有限公司在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定增资后股东资格的合法性的同时,又请求增资后的新增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这种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律师评析——围绕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展开
笔者围绕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分析,就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阐析如下。
1.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这项诉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应该享有,因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或违法,同样会侵害有限公司股东的权益,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一条诉讼救济的途径,也是符合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精神。而且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受公司法的股东人数限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一般来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和在审判实践中的难度也较股份有限公司小得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也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公司法(修改草案)》(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也增加了股东有权提出撤销股东大会诉讼的内容。实践中,考虑到股东滥用“撤销权”可能对阻断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特别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提出的这类诉讼,法院在受理的过程中显得非常谨慎。这种观点也得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支持。
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局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对违反行政规章、公司章程的决议能否提起相同的诉讼,法律没有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东会的规定可以分成程序性的规定和对决议内容的规定,从股东会的通知、召开、提议到表决,整个过程都必须置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置的框架内,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决议无效,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也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持公平的原则作出裁判。
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在判断C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时候,着重审查了如下三点:第一,陈某能否代表A公司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第二,股东会会议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法院的审查大体上也依循着程序性和实体性同时进行的思路。同时因为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问题和股东会决议的实体性问题的合法有效与否都取决于陈某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法院将上述表决权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综合考查。
2.被遗忘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问题——A公司的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没有主动对与此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
C公司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这实际上变更了公司法中对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本案两审法院都没有对C公司公司章程中的表决程序的规定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可以分为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和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而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结合的特点,公司法在规定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的时候区分不同的表决事项,设计了三种表决程序。其中,公司法将除了特别表决事项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其他表决事项的表决程序留给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针对不同的表决事项采用不同的表决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对公司运作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更加审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东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实际上体现了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保护相对少数的股东话语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公司僵局的发生。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程序固然体现了绝对的股东民主,但是股权比例占优的股东的控股地位被虚置,持股比例与表决权分离,易使公司陷入股东相互掣肘的僵局之中。
公司法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属于强行法性质,变更这些规定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而部分无效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对公司法律规范可以进行强行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划分。对于授权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变更或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具体约定。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即属于此种情况),这就引发了所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强行性规范或是授权性规范,划分的标准又如何确定等问题。另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的规定本无明显的强行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樊篱 ,倘若存在这种显然的区别的话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义,正是因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这一问题有了必要和讨论争鸣的空间。
本案中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中包括增资的事项,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表决事项。增资分为两种情况:有新股东加入的增资和原股东的增资。增资的必然结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并且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本案中,增资稀释了A公司在C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股权比例从原先的70%下降到40.8%,失去绝对控股地位。本案中C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增资的提案进行表决,在公司只存在两个股东——A公司和B公司的情况下,C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所有事项都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与公司法要求的特别事项表决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通过条件上没有实质的的差别。但是两者体现出迥异的表决规则——不再区分表决事项的类型,实际上即所有的事项都必须得到出资双方的一致同意才得以通过,实质是在表决中以“股东一致决”彻底排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毕竟不同于资本结合属性占主导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多方面应体现更强的股东合意。也有观点认为,这只是在股东对此均无异议时问题隐而未现,事后大股东以此为由,主张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时,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能否对抗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问题似乎又演化成——事后是否允许其提起变更公司章程的诉讼呢?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为C公司的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决议程序合法,可能也是考虑到如采用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表决方式,在A公司占70%股份的情况下,实质上排除了B公司的表决机会,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的表决程序设计在纷繁的公司实践中缺乏灵活性,固守法定表决方式可能导致“一股独断”,在本案中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方式显然不是C公司理想的设计方案。反观C公司章程,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约定体现出大股东A公司对表决权的自愿限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B公司入股的信心和参与C公司经营的热情。法院认定C公司的股东会议程序合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这种实践模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是2-50之间的变量,各股东的持股也可以是任意的比例,可以想见,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可能出现本案中C公司的问题,也可以预期新问题的出现 。有人主张此问题的解决应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来进行。问题在于在法院对变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认定前,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如何界定呢?笔者赞同我国公司法应在表决程序问题上借鉴外国公司立法经验,增加授权性条款的,建议允许有限公司在特殊的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的表决程序,同时要求在章程中记载变更的原因。如此操作,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决程序,节省股东设立公司的设立成本,符合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的初衷。同时授权条款保证在作出特殊约定时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章程记载的变更原因也便于事后发生相关纷争时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节省诉讼成本。
3.股东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列谁为被告的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就有关事项进行表决,是否同意体现了各股东的意志,但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而通过的决议则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而不再是各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本身。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在确认被告的问题上,本案一审法院的上海市高院的处理意见大体一致,均认为此类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
4.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属于行使撤销权?
所谓撤消权,是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一种权利。撤消权的行使,可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时发生,也可于显失公平时发生。依通说,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而撤销权属于其中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又称为消极形成权,典型形成权。 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目的就是使原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而属于撤销权。同时此项权利的行使,股东须提起形成之诉,而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有属于学理上的形成诉权 ,区别于单纯形成权。 也有观点认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须提起确认之诉,与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区别在决议的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 笔者认为对决议的瑕疵严重程度进行细分现实意义不大,因为所谓决议存在严重的瑕疵,当然无效的结论依然需要以“起诉——判决”的诉讼模式由法院来确认,且在法律效果上,与形成之诉相同,均为消灭原决议确认的法律关系。
5.股东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问题
存在法律瑕疵或违法可能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使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相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同时,只有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最终效力。为了促使利害关系相对方尽早的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恢复稳定的状态,法律特别限制了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与请求权行使期限法定限制诉讼时效的普通时效为两年不同,我国法律没有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就某些撤销权,规定了具体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 ,或是规定与相对方当事人催告后逾期未行使的,权利消灭,如《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其性质为撤销权,也没有相应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个月,另有国外立法例可以借鉴 。赞同股东会决议的契约性质的学界和实物界人士认为: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该适用可撤销和无效合同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是因为在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问题上,契约主义的观点并不能涵盖和解释股东会决议的所有法律特点,这种观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与上海市高院的《处理意见》中都规定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0天,起算时间为公司股东会议结束之日。逾期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是法制度设计上的暗合还是法律移植借鉴的产物,笔者无从查证。但60天的不变期间的规定,一方面意在督促股东行使撤销权,尽快恢复经股东会决议设立或变更的法律关系,保护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另一方面,在股东对股东会的召开并不知情且在会议结束60日以后才发现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法院不受理股东的撤销权之诉使之失去了得到法律救济的机会。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区别股东会会议通知等程序性瑕疵与决议内容违法等实体性瑕疵。对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同时采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的起算时间,受理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对股东因股东大会的程序性瑕疵而行使撤销权规定了3个月的除斥期间,而对股东因股东大会决议的实体性瑕疵行使撤销权没有明确规定除斥期间。公司法是否会区别股东会议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针对撤销权行使的不同原因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对此还要等待公司法正式修改颁布后才有答案。
6.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义:
1)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问题可能影响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的适用。
2)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影响法院对陈某的行为是否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自己的规定。公司法61条,
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对A公司而言,陈某参加C公司6月8日的股东会的法律身份有三,一是 A公司的财务总监,二是A 公司的代总经理,三是A公司的股东代表。参加6月22日的股东会时陈某有四重法律身份 ,除6月8日的三重身份外陈某还成为了C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按照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时,陈某是以A公司代总经理及股东代表的身份出席并在决议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的公章的。A的代总经理身份吸收了其A公司的财务总监的身份,对C公司而言,从6月8日到6月22日,陈某不是A的财务总监而是代总经理,陈某从具有双重法律身份到三重法律身份混同。
身份的冲突是利益冲突体现,在C公司增资的过程中,A公司的股权比例下降,失去了绝对控股的地位。陈某是增资后的新股东之一,且A公司没有明确授权陈某可以新股东的身份入股。那么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61条规定的自己?陈某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入与A公司“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纸面理解,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以C公司增资的新股东的身份与C公司的原股东A公司的股权代表的身份显然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是否属于“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一般民事的视角分析,陈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自己属于滥用权的行为,除非得到A公司的事先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对陈某自己行为的追认,其行为应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虽然本案中的陈某的行为是商事而非一般的民事,但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事的一般规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鉴于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诚然,在不考虑陈某的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转委托行为可能有效,但是在陈某在利益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自己行为,转委托即使有效也无法取代特别授权的作用。法院审查并在判决书中着力论证了转委托有效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没有对陈某的自己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对转委托效力的认定与对陈某自己行为的认定是两个法律事实的认定。无疑这两个事实的认定对C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认定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不能不说是法院审判中的一大疏漏。
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确有相似之处,不妨借鉴学理上对公司章程的分析。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几种的性质:一、自治法性质。依此观点,权利可以放弃的理念应该足以解释和支持股东的意思自治。二、契约性质说。公司是管理层和投资人、公司雇员、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的合同。三、性质说。 社团之章程为社团之,系社团组织与实现其目的之准则。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股东大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自动创设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股东大会决议从性质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行为是股东们的共同行为。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使部分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公司法同样将股东大会的决议拟制为公司的意思。一般而言,股东大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因为对股东决议表示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生效后仍然要受决议的约束。而且对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变化更替频繁,更淡化了股东大会决议的契约性质。与股东会决议相比,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更彻底的贯彻了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股东会决议在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同时,也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性质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一股东一票”的表决方式。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特别是在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表象,即作出意思表示的股东同时也受生效的股东会决议的约束。股东会决议在一些方面确实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比如说均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都发生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但是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来看,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公司经营、投资、劳动报酬、管理人员薪金等一系列问题。发生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力还及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显然,股东会决议在效力范围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本案中原告A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性质,在理论上确实很难自圆其说。认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性质,A公司的目的可能在于为了证明陈某的行为构成《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自己。公司法61条,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属于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和法律责任问题,本文囿于篇幅,不再赘述。
结语
本案案情包含了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蕴涵着深厚的公司法理论。案件的审理再次印证了灰色的理论和充满生命力的法律实践的辨证关系。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问题由来已久,理论界早有充栋之文。笔者孤陋寡闻,颇为此案情体现出的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吸引,继而希望将其成文以飨法律同仁。无奈能力所限,徒具提出问题的冲动而欠缺阐发并解决问题的能力。幸而法律界人才辈出,抛砖引玉又何尝不可。惴惴不安感稍减,斗胆呈文。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