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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社申请书范文1
按照国际惯例,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要满足“三个一致”的要求,开证行必须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然而,随着信用证业务的发展,信用证“软条款”的出现扭曲了信用证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功能。换言之,出口商面临信用证下根本无法做到相符交单,或者即使相符交单也得不到开证行付款的风险。在信用证“软条款”中,“商检软条款”是最常见的,而且“商检软条款”已逐渐演变成进口商控制交单、交货和付款的工具,成为不法商人行使商业诈骗的手段。因此,研究信用证“商检软条款”的表现形式、潜在风险以及出口商的应对策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信用证“商检软条款”的常见表现形式
(一)检验证书由受益人出具,申请人或代表会签,且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的签字式样相符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检验证书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受益人(出口商)出具;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或指定人会签;签字必须得到开证行的证实。在服装、零配件等行业,这种“商检软条款”比较普遍,进口商主要出于考虑控制货物质量。一般而言,出口货物装运之前,进口商会亲自或指派代表到出口商仓库,或货物储存地与出口商共同进行现场验货,验货完毕,会签检验证书。这样的安排既有利于有效控制货物的质量,对于不符要求或存在瑕疵的货物可以及时要求更换或返工。同时,出口商可以及时得到与信用证一致的检验证书,还可防止进口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拒收货物。但是,“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的签字式样相符”就像隐形炸弹,时刻威胁着出口商,必须谨慎对待。
案例1:湖北某服装公司向立陶宛客商出口一批服装,即期付款信用证支付。我方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证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规定: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JOH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ACCORDANCE WITH RECORD (S) HELD IN ISSUING BANK。按照该条款,服装生产完毕,Mr. John在约定的期限内来我方公司现场验货。验货完毕,我方公司业务员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打印出检验证书,进口商的代表Mr. John会签检验证书。因此,我方公司顺利交货和顺利交单结汇。
(二)检验证书由检验机构出具,申请人或指定人签字,且签字必须得到银行的证实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受益人提交的检验证书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由检验机构出具;开证申请人或指定人签字;签字必须与申请人留在开证行的签字式样相符。外贸实践中,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也比较多见。进口商为了确保货物的质量,往往选择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出具商品检验证书,以公证人的身份,不偏不倚,检验结果公平、公正,在进出口业务中应用广泛,符合国际贸易习惯做法和法律规则。
案例2: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孟加拉客商出口一批和足疗机,其中LDM -0001A型号的500个,LDM-0002A型号的100个,100%货款即期付款信用证方式支付。该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证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要求: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OPENED BY SOME INTERNATIONAL INSPECTION ORGANAZITION AND SIGNED BY APPLICA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ISSUING BANK。按照该条款,货物生产完毕前3天,该公司业务员便联系该国际检验机构在中国上海的分支机构,从预约货物检验、确定检验时间、现场验货直到最终取得与信用证一致的检验证书,大概用了2周时间。按照信用证要求,我方公司将正本检验证书寄送给进口商签字。只有等收到进口商签字的正本检验证书,我方公司方能向银行交单议付。同时,“检验证书上的签字要得到银行的证实”,我方公司才能得到付款。
(三)货物合格证书由申请人或指定的人出具,并作为议付单据之一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检验证书要满足的条件是进口商或其指定人出具。外贸实践中,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比较少见,进口商控制了商品检验权,从而控制整笔贸易的主动权,对出口商极为不利,必须谨慎对待。
案例3:2005年,天津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100%信用证支付货款。随后,A公司收到了即期议付信用证,其中要求A公司在装船前一周通知B公司前往天津港或A工厂进行验货,并签发正本的货物合格证书作为议付单据。A公司认为出于对货物质量的考虑,B公司的要求很合理,所以没有提出异议。A公司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生产零件。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只有B公司现场验货,验货完毕并且货物合格A公司才能发运货物。同时,只有B公司出具货物合格证,A公司才能向银行交单议付。因此,进口商通过控制货物检验权,最终直接控制出口商的交货、交单和回收货款。
(四)开证行根据货物在目的地的检验结果决定是否付款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交单议付时常常并不需要提交检验证书或类似单据,出口商获得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货物在目的地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的要求。这是相符交单以外的非单据付款条件,与信用证的性质和UCP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进口商通过控制货物的复验权,从而直接控制“付款”的主动权,对出口商非常不利,必须谨慎对待。
案例4:2010年中国青岛某公司向英国客商出口一批花生,100%即期信用证支付。该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证47A域(ADDITIONAL CONDITION)规定: “DOCUMENTS PRESENTED HEREUNDER SHALL BE RELEASED TO THE APPLICANTS FREE OF PAYMENT IN ORDER TO FACILITATE AFLATOXIN INSPECTION AND THE ISSUING BANK CAN NOT AFFECT THE PAYMENT UNTIL THE AFLATOXIN RESULTS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AT OF EU REGULATION.”按照信用证的要求, SWIFT信用证46A域(DOCUMENTS REQUIRED)没有要求提交检验证书或类似单据,而是规定进口商先无需付款,开证行先交单给进口商便于进行黄曲霉素复验,等到黄曲霉素目的地复验结果满足欧盟要求,开证行再付款。
二、信用证业务中“商检软条款”对出口商的潜在风险
(一)检验证书的签字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不一致
信用证中要求“检验证书的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一致”是信用证“商检软条款”的显著特征之一。签字式样是进口商留存在开证行的,检验证书必须由进口商或指定人签字,因此,出口商无法判断检验证书的签字是否与开证行留存式样一致。在这种“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即签字与签字样本完全一致,开证行付款,反之,开证行就可以“正当”拒付。例如,1999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该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华隆公司预留在该银行的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同年1月31日,华隆公司出具货物收据,加盖华隆公司公章,并由“易峰”签字。随后,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向该银行交单请求付款。结果,该银行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
(二)进口商或指定人拒绝出具检验证书
外贸实践中,进口商在货物装船之前到现场验货已经成为一些行业(比如服装、零配件等)的习惯做法。糟糕的是,合同中很少规定验货人员何时到达工厂验货、验货人员按照什么标准验货,也很少规定进口商不来或拖延现场验货时间或拒绝出具检验证书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样的习惯做法对出口商极为不利,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赋予进口商更大的主动权。比如案例3中,货物装船一周前,A公司通知B公司前往工厂验货, B公司不仅推托没来验货,而且要求A公司先发货,然后补发商检合格证。接着,B公司不仅没有出具货物合格证书,而且说服A公司提交议付单据,并承诺接受此不符点(缺少检验证书)。单据转交开证行后,B公司凭提单提走了货物,随即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B公司拒绝付款。最终,这笔业务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三)国外检验机构检验程序复杂导致逾期交单
外贸实践中,进口商指定国外检验机构检验商品并出具检验证书,对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国外检验机构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少,不方便办理检验事宜。同时,国外检验机构检验程序非常复杂,不便于确定取得检验证书的时间,很容易造成逾期交单,从而开证行“正当”拒付。如案例2中,该国际检验机构仅在中国上海有一家分支机构,对于出口商办理商品检验极为不利。据了解,该检验机构的业务程序非常复杂,从申请商品检验、预约商品检验时间、实施现场验货,再到取得检验证书,每个环节缺一不可,每个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比如,该分支机构前往我方公司现场验货时因空箱晚到1个小时,检验人员就离开了现场,我方公司不得不重新申请检验,耽误了大量的时间。另外,该分支机构现场并不出具检验证书,需要周转多次才能拿到检验证书。
(四)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不一致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681)第41条规定:“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要求的名称或相似名称。单据内容必须看似符合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因此,当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不一致时,是否构成不符点的主动权在开证行手中。在外贸实践中,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不一致遭银行拒付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进口商常常通过控制检验权,从而指使检验机构(或串谋)出具与信用证不一致的检验证书,人为造成单证不一致,开证行“正当”拒付。例如,2011年浙江某出口商向孟加拉客商出口面料,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信用证要求出口商议付时提交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同时进口商指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是检验报告(INSPECTION REPORT),从而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名称不一致,银行拒绝付款。
(五)目的地复验结果不一致
复验权是进口商的一项重要权力。但是,复验结果作为开证行付款的依据是有悖国际惯例的,对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复验结果受检验机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地的气候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复验机构、复验标准对复验结果的影响最大。比如案例4中,黄曲霉素复验标准是欧盟的检验标准。据了解,现行各国对黄曲霉素在食品中的参量限制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黄曲霉素B1、B2、G1、G2以及由B1、B2在体内进过羟化而衍生成的代谢产物M1、M2的含量。中国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Maximum levels of mycotoxins in foods》(食品中真菌毒素含量)GB2761-2005中规定,直接供人类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20ug/kg,食用前经过物理处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20ug/kg;而欧盟在委员会条例(EC)No629/2008规定,直接供人类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2ug/kg,食用前经过物理处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8ug/kg。由此可见,目的地黄曲霉素BI的含量超过欧盟的标准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追索其根本原因,进口商在信用证中设置“商检软条款”是为了转嫁“黄曲霉素超标,禁止进口清关”的国家风险。
(六)丧失货物所有权的潜在风险
在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容易丧失货物所有权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信用证规定:“检验证书的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一致”,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先行发运货物,要求1/3正本提单装船后由出口商直接寄给进口商,或与船方串谋无单放货,进口商提走货物,然后开证行以“检验证书的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不一致”而拒绝付款,最终造成出口商“钱财两空”;另一种是信用证规定:“目的地复验结果满足要求,开证行付款”,并规定进口商无单(海运提单)开箱检验,或者开证行先交单,检验结果满足要求开证行再付款。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不仅面临丧失货物所有权,或退运或转卖的风险,而且收回货款的主动权也掌握在开证行手中。
三、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应对“商检软条款”的策略
第一,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保证商检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致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开立和审核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处理贸易纠纷的重要依据。合同条款的一致性是顺利履行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在信用证业务中,签订商品检验条款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商品检验(复验)时间、地点、检验(复验)权等几个方面的约定必须与贸易术语保持高度的一致性;明确检验(复验)机构、检验标准,若是进口商或指定人检验,必须明确规定现场验货的时间,同时约定拒绝现场验货或延迟现场验货应该承担的责任;必须明确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签发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的检验证书应该承担的责任;商检条款要与合同中的品质异议条款、索赔与理赔条款等保持高度一致性。同时,合同中最好规定“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以防丧失货物所有权。
第二,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预防“商检软条款”信用证的开立。在外贸业务中,预防进口商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商检软条款”是减少“商检软条款”信用证风险的有效途径。众所周知,《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是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必须提交的书面申请文件,是开证行受理申请并开具信用证的依据,信用证中除了一些格式性条款以外,其余条款都是参照《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内容而规定的。简言之,正常情况下,信用证条款与《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内容是一致的。然而,《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是进口商依据合同条款和自己的意愿而填写的。因此,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是否一致,关键在于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中是否添加、删减或修改合同条款内容。在外贸实践中,出口商最好与进口商保持良好的关系,争取参与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对于不能接受或者无法办到的商品检验条款,尽快与进口商协商,添加、删减或修改相关内容,避免开立“商检软条款”信用证。这样做的好处是,不要向开证行提出申请,而且避免繁琐的修改信用证程序,也不必支付额外的信用证修改费用,甚至不符点费用,又有利于买卖双方贸易关系的持续。
第三,审核“商检软条款”信用证,力争“商检软条款”信用证的修改。如果说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是减少信用证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那么审核“商检软条款”信用证则是减少信用证风险的第二道防线。出口商收到“商检软条款”信用证,一旦审核出不能接受或者无法办到的商品检验条款,应尽快与进口商协商并向进口商发出“信用证修改函”,具体列明修改点以及详细的修改建议,并催促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办理信用证修改程序。值得提醒的是,出口商一定要收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书”并审核无误之后,才能安排备货或者运输。
第四,力争取得合格“商品检验证书”,促成“商检软条款”信用证的付款。如果由于贸易的需要,出口商接受了“商检软条款”信用证,那么,取得合格的商品检验证书,应该是促成“商检软条款”信用证付款的最后一道关。经过“预防”和“修改”两道关,存留下来的“商检软条款”是进口商出于控制出口商交货时间、货物品质、数量、包装以及特殊条件而设置的。一旦出口商接受这样的信用证,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出口方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要求准备货物,不给外商遗留任何提出品质异议的机会和借口,数量尽量有多余的,方便更换和补充;其次,提前熟悉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程序,估计取得商品检验证书所需要的最长时间,随时与检验机构保持联系,尽早安排检验时间,留足签发商品检验证书的时间;最后,出口商交单结汇时最好选择自己的往来银行,便于预审“商检软条款”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要时,还可以委托交单行向开证行“电提”单据,得到开证行的确认后再行交单结汇。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UCP600)[M].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6:11.
[2]李蕾.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及对策[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10.
[3]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128.
退社申请书范文2
关键词 统筹方法;策划编辑;工作效率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6)172-0025-01
我们经常会听到人们谈论如何提高工作效率。工作效率是什么?工作效率是指工作中的产出与投入的比值,就是在做某项工作时,人们取得的成绩与所用时间、精力等的比值。如果产出大于投入,就是正效率;如果产出小于投入,就是负效率。
如何提高工作效率呢?很多书籍和文章都提到,要制定合理的工作计划并执行到位、要集中精力、合理利用时间等。具体到编辑工作中,如何提高工作效率呢?作为在出版社工作了十几年的策划编辑,笔者感触最深的就是,要想提高工作效率,就必须学会统筹方法。
笔者记得上小学时就学习过华罗庚先生的统筹方法。统筹方法是一种安排工作进程的数学方法。它的使用范围极广泛,在企业管理和基本建设,以及关系复杂的科研项目的组织与管理中,都可以应用。一项简单的工作任务,很容易完成。但是,工作任务多了,成百上千,甚至有好几万项时,错综复杂、千头万绪,往往会出现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的情况。在工厂里,由于一两个零件没完成,耽误了一台复杂机器的出厂时间。或往往因为抓的不是关键,连夜加班,急急忙忙,完成这一环节之后,还得等待下一个环节才能装配。这样就浪费了时间和精力,还有金钱。我们要合理安排工序,要进一步缩短工时、合并次要环节。看起来是小题大做,但在工作环节太多的时候,这样做就非常必要了。
统筹方法同样可以应用到策划编辑的工作中,作为策划编辑,组稿、审稿、营销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缺一不可。因为从选题立项到作者交稿,这段时间的长短,不同选题、不同作者有所不同。在此重点分析一下从作者交稿到出书营销这段时间策划编辑对于统筹方法的应用。
笔者工作这十几年来,平均一年出版20本书。主要负责高职高专电子类、通信类、自动化类教材策划出版,书稿中有很多的电路图、公式,图形符号、文字符号很多,审稿难度很大。其中,编辑要做的工作包括收稿(策划编辑)、初审(有专门的加工编辑)、复审(策划编辑)、终审(有专门的终审人员,策划编辑要修改终审意见)、总编审核、申请书号、设计封面、核对清样、清样退作者、处理校对问题、质检后审核、出胶片、印刷、宣传营销。一般一本书从交稿到正式出书需要6个月的时间。如果真是一本书正式出版后再收第二本新稿,那一年也就出版两本书,这对于一个策划编辑来说,是绝不可能的。因而,我们要掌握合理的统筹方法,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增加出书品种,提供工作业绩。
1 确定书稿数量、进度、出书要求
作为策划编辑,前一年的年底就要做好下一年的选题规划和出书规划,要根据市场调研,确定第二年需要做的选题方向和种类。同时,对于已经立项的选题,要提前和作者联系好,明确交稿时间,避免前半年没有稿、后半年扎堆交稿的情况。另外,已经进入出版流程的书稿,要明确每一本书稿的进度,所谓好记性不如烂笔头,我十几年坚持每年做个Excel表,列上当年每一本书的书名、作者、选题号、书号、进度、出书要求等。进度要随时更新,每一本稿子到了哪一步流程,要随时修改进度,以便查询时可以看到最新进展。现在各出版社都倡导并执行科技化、自动化办公,书稿的进度一般也都可以在出版社内网查询。
这里要重点说一下出书要求。出书要求主要指作者要求的出版时间。一般来说,出版周期是6个月,这也是在申报选题时就和作者说明的。但是,如果作者确实因为各种原因推迟交稿,但又急需用书,出版周期往往要缩短,那就要提前备注,并向出版社主管领导申请加急,提前联系。毕竟一本书的出版要牵扯到出版社的各个部门,只有大家相互配合,才会事半功倍。
2 确定优先级,根据紧急程度逐级完成
制定好出书计划后,就要根据每本书的着急程度,确定优先级,避免胡子眉毛一般抓的情况。也不能每本稿子都着急,那样就整体都推进不下去了。在这个环节里,统筹方法尤其重要,
举个例子,有的编辑习惯等书稿正文出了胶片,准备下印时,再让美编设计封面,这样一般会浪费两个星期的时间。
笔者的做法是,拿到书号后,就请美编设计封面。而封面上的宣传语是在交稿时,就让作者根据书稿特色写完发给我。笔者以前也尝试过自己写宣传语或是让营销人员来写,后来意识到,作者不仅更了解自己书的特色,而且,一般作者都是任课教师,他们更能把握其他任课老师的选书心理,因此让作者撰写本书特色更合适。同时,让作者提供适合的图片,放在封面上,最好是作者自己画的图、拍的照片,这样不涉及版权问题,缩短美编设计封面的时间,也会使封面与内容更加贴切。
在美编设计封面的过程中,书稿可以拿到排版厂画图、排版、校对,封面设计好后,发给作者审核,根据作者意见进行修改,等改好后,正文也排好版了,可以把清样快递给作者审核了。
美编设计封面、排版厂排版期间,策划编辑可以复审其他书稿、对清样、申报选题等。笔者认为,进度在前面的书稿要求先处理,比如要先修改校对提出的问题的稿子,而不是先去复审其他稿子。要尽量保证出版流程中各个环节都有书稿,而不是在某一个环节堆一堆,无法整体推进。
3 专心工作,不能浪费时间和精力
统筹方法,从宏观上要统筹,从微观上同样要统筹。具体到每一天,要专心工作,不能浪费时间和精力在无谓的事情上。笔者习惯每天早上到单位,先处理一本校样或是一本终审稿子,先做完一件事,心里有成就感,然后再登录我们出版社的内网,查询调拨数据,看看出的书的调拨、库存情况,考虑是否重印,根据销量,考虑改版和约新选题。接着,一般到上午10点左右再看邮箱、回复作者发来的QQ信息。下午复审书稿或是联系新选题,快下班时再看一次邮箱。一天的工作时间并不长,不能用于网上购物或是浏览无关的新闻,耗费的不仅仅是时间,还有精力。
4 随时核查、总结
退社申请书范文3
根据省社保局、省就业局《转发人社部社保中心关于全面开展社保经办风险防控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云社险函[2020]XX号要求,XX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印发《XX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全面开展社保经办风险防控自查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我中心认真组织开展好社保经办风险防控自查整改工作,切实防范社保经办领域各种潜在风险,不断夯实我县社保经办机构风险管理基础,现结合实际,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自查情况
1、内控制度
我中心自2016年就建立健全了完善的内控制度,有专职稽核工作人员,定期开展相关征缴稽核、待遇稽核等工作。岗位设置A、B角,实行定期轮岗制度。
2、岗位制约
会计、出纳职责清楚,全部为正式在编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待遇发放、数据修改等高风险岗位人员全部为正式在编人员;建立完善的轮岗制度,按制度进行轮岗;凭证记账、制单为基金会计,复核为不同险种的基金会计;基金支付依据全面取消了网银支付;业务与财务不相容岗位分离。
3、授权复核
严格授权管理,待遇发放等重要岗位,待遇支付和待遇审核不相容岗位分离,稽核人员负责复核所有待遇,审批权限为经办机构负责人。
4、违规补缴
县人社局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人社部发〔2016〕132号)要求,严格审批。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复核,严格控制特定人员参保、一次性补缴等业务。目前,欠缴、补缴养老保险尚未收取滞纳金。
5、违规提前退休
县一级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无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库。提前退休审批材料有职工申请书,有职工签字,全部材料由人社局留存,经办机构留存人社局印制的提前退休人员花名册和批退表。退休人员材料信息,经办人签字、日期、填报单位等信息完整,材料留存齐全。并严格落实“双公示”制度,签字确认的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6、工伤保险
劳动能力鉴定由市级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开展,县级行政部门无鉴定权限。
7、手工办理
待遇发放表为系统生成,丧葬费和抚恤金通过系统按职工参保缴费情况自动生成,所有业务全面取消手工办理,全部由系统经办。
8、现金业务
我中心现已全面取消现金业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已经全部实现社保卡发放,企业职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尚在逐步推行社保卡发放中,未完全实现,预定2020年10月30日完成。灵活就业人员、个体缴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实现社保卡银行代扣代缴,下一步,将加强与地税、银行的三方协作,力推早日实现社保卡代扣代缴。
9、人工报盘
社会保险基金待遇发放全面实现社银直连,但部分改制欠费企业,影响养老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财政补助,财政补助部分采取人工报盘的方式进行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系统尚未上线,目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仍然采用人工报盘的方式进行发放。关系转移、零星业务、线下业务、退费业务等支出,全面采用电汇支付。
10、权限管理
县级经办机构未设置系统管理员,业务复核由稽核工作人员完成,业务岗位和复核岗位分离。权限申请和变更程序规范,权职申请和变更有纸质审批材料,申请材料注明具体岗位和权限内容,有审核审批。各业务科室自行负责权限变更申请,股室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批。退休、调离、外接人员的权限及时清理,无测试权限,无个别权限过大、
临时操作权限串用现象。轮岗人员的拥护权限及时变更调整。经办系统授权台账完备,台账内容清楚,能系统的掌握用户和权限分配的情况。
11、经办规程
我中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职业年金等业务经办,严格按照各险种经办规程开展,稽核股定期抽查业务经办流程,抽查表格填写是否规范,人员签字是否完备,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涉及补缴的,相关补缴手续是否完备等。
12、待遇核定
我中心所有待遇核定均在线校验缴费状态、待遇状态和待遇领取资格。
13、关系转移
目前,除职业年金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外,我中心其余险种关系转移,全部实现系统转移,手续完备,表格使用填写规范。转入方确认函填制要素齐全,盖章确认。
14、资格认证
从2020年第三季度开始,我中心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手机认证工作,严格落实一季度一认证,因容貌改变无法实现手机认证的,填写认证表。
15、财会制度
我中心已制定完善的会计、出纳岗位制度,并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开展好相关财务工作。
16、财务管理
票据管理使用分离,票据使用有记录,通过记录可以查验支票狗毛、使用、作废情况。印章使用有记录,已全面取消网银支付,支出户未开通收支短信提醒功能,此项工作预计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
17、财务记账
财务记账规范,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记账要求,附件材料完整,业务处理及时,经办、复核、审批程序完整,不相容岗位完全分离,银行回单日期早于记账日期。暂收暂付款项定期清理偿付,无自设“银行存款”会计科目,虚减暂付款余额的情况。
18、帐户管理
基金支出户与部门经费账户户名一致,我中心无收入户,只有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归集户。职业年金归集户银行记息单存款本金、起止日期、利率等关键信息填写齐全,准确计核对利息收入。各险种收入归集于各自险种的财政专户,资金及时划转,按要求计息。
19、收支管理
待遇发放和审核岗位分离,系统可以查看待遇发放不成功明细,发放审核未人工核对,系统有校验功能,系统可查看历史发放数据。建立基金收支分级授权审批制度,业务审核和财务审核分离,二次发放表附件签字完整。
20、对账制度
严格执行对账制度,不仅核对总账,还核对明细账。业务与财务对账,社保与银行对账,社保与财政对账,稽核每月检查对账情况,有对账痕迹材料。
21、一体化
追回多发待遇附业务依据,附件由业务人员制表,追回金额所属期清楚,业务数据与财务发放数据一致,追缴养老金,由稽核股下发追缴告知书,并协同乡镇业务经办人员,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书明确标注退回账户名,账号等信息。发放数据和银行回盘数据均由业务在系统内直接向银行直接推送和接收,财务人员未掌握发放明细,只掌握发放总人数和金额。财务人员负责将资金拨付到户,银行发放情况和发放失败退回等情况由财务和银行对接,财务和业务对接。
22、档案管理
我中心档案管理工作于2016年已完成社会保险档案规范化建设,有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借阅记录。年末,所有档案及时移交档案室统一保管。
23、数据管理
县级经办机构无系统后台操作权限。
24、运行监测
经办系统对异常数据和特殊业务有在线提取和校验功能。
25、数据共享
经办系统内部完全实现就业、失业、劳动关系数据共享,外部与公安、民政、法检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存在滞后,运用不充分。
二、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整改的措施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中心狠抓落实整改,对于自身存在的问题,坚决整改。
(一)未完全实现社保卡代扣代缴和待遇发放功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已经全面实现社保卡,企业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完全实现社保卡代扣代缴,部分人员待遇也未实现社保卡。下一步,我中心将加强与税务、银行三方的工作联系,尽快实现社保卡代扣代缴业务,全面推行退休人员使用社保卡领取待遇。
(二)支出户未开通短信提示功能。我中心基金支出户未开通收支短信提醒功能,此项工作已经责成财务统计股,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开通手机短信提醒功能。
(三)经办机构业务系统数据与外部数据共享滞后,运用不充分。针对经办机构业务系统数据与外部数据共享滞后,运用不充分的问题,下一步,我中心将加强与公安、民政、法检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完善参保人员信息,并与公安户籍信息一致,杜绝死亡人员、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金待遇。
退社申请书范文4
关键词:具体化义务;主张责任; 摸索证明;攻击防御方法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1.09
一、问题的提出:从二则案例说起
【案例一】非婚生子女甲请求生父乙承担抚养义务,乙以原告甲的母亲在受孕期间曾与数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这一事实进行抗辩,在没有具体线索和对象的情况下,乙申请法院将原告甲的母亲丙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以证明丙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乙的证据申请是否应该得到准许?
【案例二】甲以乙医院为被告,主张被告的医生在某年某月某日对其动手术,因为疏忽大意,致其下身瘫痪,并据此请求医院提供相关病例资料。被告乙抗辩甲未就医生疏忽大意的事实作具体说明,应证事实不明,属于摸索证明,该证据申请应该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乃私权纠纷,以辩论主义为核心原则划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作用分担。依据通说,辩论主义具体包括三层含义:其一,法院不能将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无争议的主要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1]。据此,当事人如果未就于己有利的主要事实加以主张,法院就不会适用相应法律规范,当事人就会因此受到不利裁判,此即主张责任。一般认为,主张责任是辩论主义的逻辑产物,其源自于辩论主义的第一个命题。在辩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为了更准确地反映民事诉讼中“两造对立”的基本结构,诉讼资料又被形象地称为“攻击防御方法”。许可博士将后者描述为“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体制的最佳注解”[2],章恒筑博士将其描述为“人为理性的精密司法制度”[3]。
由于当事人是“推进诉讼和案件真实发现的源动力”[4],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方式及详略程度必然关系到诉讼能否合乎目的且具有效率地进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和回答就是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基本任务。具体化义务关系到当事人的主张能否适格,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完成主张责任以及实施有效的攻击防御,对于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而言,仅仅抽象地主张某一要件事实尚不能完成主张责任,而需向法院做具体的陈述。因此,具体化义务是辩论主义民事诉讼有效运作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具体化义务的基本涵义
“具体化义务”一词译自德语“Substantiierungspflicht”,又译为“实质化义务”,其首先出现于德国民事诉讼的理论中,自德国帝国法院时期起便开始形成判例[5]。其后,日本学者在移植德国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也对“具体化义务”进行了承继与发展。具体化义务是指“当事人关于事实之称述应该对于细节加以剖析,该事实主张应被特定地陈述”[6]。具体而言,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能抽象地向法院主张要件事实,而应该做具体的称述。例如,甲乙要求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偿还请求权这一法律要件所对应的要件事实之一是“甲向乙交付过金钱”,甲如果仅向法院主张“乙欠我五万元借款”则是不适格的主张,甲必须具体陈述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借给乙五万元金钱。第二,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能是凭空捏造的或是仅仅是射幸式的称述,而应该具有一定的线索或根据。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从外观上看虽然具体明确,但如果明显是恣意的称述或者欠缺明显线索的主张,就没有满足具体化义务的要求[7]。
对于具体化义务的性质,其究竟是“诉讼负担”还是“诉讼义务”,学术界存在争议。“诉讼义务”是指当事人应该为一定行为而不能违反,不能由其任意决定为或不为,如果违反将会直接导致法律制裁;而“诉讼负担”则是指对于该行为要求,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遵守,如果未适当遵守或履行该行为要求,可能带来诉讼上的不利益。由于当事人违反具体化义务并不会导致法律直接制裁,只是可能因此承受诉讼上的不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其定性为“诉讼负担”[8]。
三、具体化义务的法律依据
尽管很多学者力求从法律条文上为具体化义务寻找依据,并且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真实义务与完全义务,第239条的不明确陈述的补充义务,第253条的请求标的及理由的特定化陈述等作为具体化义务在法律条文上的依据,但必须承认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明确规范,具体化义务的确立正如上文所说,是在德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所逐渐确立起来的规则。其最开始主要的规制对象是当事人的“摸索证明”(fishing expedition),所谓摸索证明简言之就是指当事人在无法获知待证事实与相关证据方法的详细关系时,仅就证明主题进行一般性抽象性地主张,从而期待通过法院的证据调查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相关证据资料的行为。在古典辩论主义下,大陆法系原则上禁止摸索证明[9]。正是在禁止当事人借助摸索证明获取其原本不持有的而对其有利的证据资料的这一层面,具体化义务逐渐在德国的司法判例中得以确立。
与作为确立具体化义务母国的德国不同的是,日本将继受的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予以了明确化,无论是1926年的旧《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还是199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其均有要求当事人在申请证据调查时必须特定待证事实的规范,这被日本学者认为是从立法论上昭示了具体化义务的第二层含义。然而,日本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具体化义务的第二层含义进行规定[7]110-122。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真实义务与完全义务、第266条关于原告准备书状的记载事项、第268条关于言辞准备未充足的处置,以及第268条第2项关于书状之说明,作为具体化义务的法律依据[6]259-274。
无论如何,需要指出的是,就具体化义务而言,各国和地区立法上皆无直接的明文规定,而是只能散见于立法条文当中,更准确地说,是学者们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法律条文而总结出来的制度经验。
四、具体化义务的法理依据
如果说具体化义务在立法论上的法律依据还有所欠缺的话,对于其在解释论上的法理依据的阐述则甚为重要。具体化义务的法理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明:
第一是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防御利益以及证人自我保全的利益。民事诉讼的进行就是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方法的展开,如果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仅抽象地主张事实,因为其攻击方向和目标都不明确,对方当事人就无法进行有效地防御;而且,如果在证据调查阶段才让对方当事人明了详细的事实争点,为了保障其防御权,必须为其提供时间和机会进行反证,这可能会导致诉讼迟延;此外,当事人为摸索证明时,仅对特定事实作抽象陈述或只提供了抽象的线索,其将具体事实的发现寄希望于法院的证据调查,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情报开示的不利益,显然违背了辩论主义的基本趣旨。而且,在摸索证明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抽象主张事实即可随意要求第三人作为证人接受法院询问,使证人必须回答不特定多数事实的询问,为避免证人受良心纠葛而回答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关的琐细提问,当事人也有义务使其主张具体化以维护证人的人格利益,保护其拒证权。
第二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审理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才会成为证明主题。如果当事人进行抽象地主张事实,法院将无法有效判断该事实主张是否具有证据调查的必要性,而且由于当事人的主张未特定,法院的证据调查范围将会过宽过广,如此一来,就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导致诉讼迟延。因此,为了方便法院对于“原告主张一贯性”和“被告陈述重要性”的审查[6]259-274,当事人必须使其主张具体化。
第三是有利于审理的集中化。为使诉讼能够迅速而有效率地进行,民事诉讼强调集中审理主义或称审理的集中化。为实现这一目标,当事人应该尽可能为具体的事实主张或陈述,以使法院能够在对要件事实形成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评价;凭借具体化义务减少了诉讼成本的支出,通过准备程序使两造当事人有效地进行攻击防御。
此外,具体化义务也是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以及完全义务的要求。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应该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并且应该具体化,如果意旨不明确,在一定条件下可能遭遇失权效。完全义务与真实义务紧密相连,要求当事人不得仅仅挑选于己有利部分进行陈述,而对不利于己部分保持沉默,这也与具体化义务紧密关联。
五、具体化义务的基本内容
具体化义务的基本内容涉及到负担主体、客体、效果、程度与界限等问题。
(一)具体化义务的主体
由于民事诉讼围绕两造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展开,因此,当事人双方一般都是具体化义务的主体。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原告需要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进行具体化陈述,被告需要就其抗辩事实即权利障碍、权利消灭、权利受制事实承担具体化义务。当然当事人对对方应主张的要件事实的具体化义务与各自本应主张的要件事实所负担的具体化义务有所不同。在负主张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对其主张予以足够具体化之前,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不受具体化义务的约束。
作为具体化义务的逻辑延伸,当事人的法定人和委托人当然也受具体化义务的拘束。诉讼参加人由于与本案诉讼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也会进行一定的主张和抗辩,因此也是具体化义务的主体。
当然,证人和鉴定人等由于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其作用在于发现真实,因此不是具体化义务的主体。
(二)具体化义务的客体
具体化义务的客体指向事实陈述,形象地说,是攻击防御方法,整个攻击防御方法体系都要受到具体化义务的规制。由于法律适用是法官固有的权责,当事人关于法律见解的称述,主要是为法官提供参考而已,法官不受此约束,因此法律上的陈述原则上无具体化义务的适用余地。从攻击防御方法的内容来看,关于事实上的陈述主要包括:原告在书上关于权利发生要件事实的主张,也包括在准备程序、言辞辩论程序中所为的事实上主张或陈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否认和抗辩,以及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的争执和再抗辩;当事人证据申请和援用中关于应证事实陈述、证据方法的特定问题等。
1.原告的主张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半个多世纪以来,美国通知标准深入人心,原告不需主张具体事实。200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Twombly案中首次提出合理标准,要求原告应提出具体事实,原告主张的具体化义务也因此提高;2009年,Iqbal案将这一规则扩展至所有民事案件。(参见:张海燕“进步”抑或“倒退”:美国民事标准的最新实践及启示[J]法学家,2011,(3):16)
具体化义务要求,对于原告的主张,应该能够使诉讼标的特定。时诉讼标的的特定,有提示、限定法院审判权行使范围的作用,并能使被告据此对防御对象有所了解。如何特定诉讼标的,学术界有不同看法,邱联恭教授主张以“纷争事实”为基准[10],许仕宦教授主张以“请求原因事实”特定诉讼标的。笔者认为,综合学界的观点,应该以请求趣旨(相当于“诉讼请求”)与请求原因事实相结合来特定诉讼标的。当然,基于对原告诉权的保障,对于原告主张合法性的审查,应该在形式层面进行程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其具体化的程度可以在其后的诉讼进行中补正。
2.被告的抗辩主张及原告的再抗辩主张
被告对于原告的权利发生主张可能提出权利消灭、阻碍、受制要件事实的抗辩,这些事实由被告负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因此,被告有对其抗辩主张具体化的义务,以使原告能够确定其防御对象,使法院能够审查被告之抗辩有无理由。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的再抗辩其原理与之相同。
3.被告的争执以及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的争执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所为的事实主张有自认、争执、沉默、作不知的陈述四种态度。除了进行抗辩以外,还可以进行否认的争执,直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因此争执方当事人应该具体说明其否认之理由。关于争执的具体化程度一般认为应当根据其所反驳的主张的具体化程度而定,即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应该先就其主张进行具体陈述,否则对方当事人原则上并无义务进行具体化争执,而仅仅作单纯的否认。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的争执其原理与之相同。当事人不争执或者争执无效时,一般被“视为自认”,这主要着眼于对“非证明必要性”的确认,在其后的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可以进行追复争执。当然是否允许重复争执,受制于失权的考虑。此外,对于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方可能作出不知或记忆不清的陈述,对此,是否应该视为自认,需要由法官审酌具体情形裁量决定,这其中的考量因素包括当事人的真实义务、非负证明责任一方的事案解明义务等,只有使该当事人负担这些义务不具有可期待性时,可以允许其为不知或记忆不清的称述。
4.证据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时,应该表明应证事实、证据方法、立证趣旨,以使法院能够迅速正确地判断所申请的证据方法的重要性以及是否需要调查。当事人的证据申请如果未满足上述具体化要求,则为摸索证明。具体化义务的彻底贯彻将要求禁止摸索证明。就本文开始所举【案例一】而言,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线索,陈述具体的关系人,被告的申请可能构成不合法的摸索证明。
(三)具体化义务的程度和界限
就上述攻击防御方法而言,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必须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谓“具体化”,其界限或者说标准何在?学界至今仍未确立明确的标准,具体化义务的标准无法量化,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结合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情况而定。当然,这未免使得程序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因此寻求一个尽可能明确的标准,是今后立法论和解释论上的重大课题。
一般而言,具体化义务的程度应该依据具体化义务的目的来确定。具体化义务的设定旨在保障辩论主义的实现,其通过清楚地分配事实主张责任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系争事实是否属于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就成为确定具体化义务的前提。如果属于职权探知事项,则显然不受具体化义务拘束。
从德国所累积的判例来看,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满足了具体化要求应该遵循以下标准:其一,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只需达到能够满足法院对其进行重要性审查的具体化即可,原告无需陈述与法律效果的发生无关的细节性事实。即从原告的事实陈述中能够合理推断其所主张的权利为其所有,进而使其所提诉讼请求有适当的根据,即可认为其主张是充分的且重要的。其二,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对其予以否认,并且根据否认,已不能合理地推断出该主张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才有进一步具体化的必要,即主张是否需要具体化应视对方当事人的防御态度而定[7]110-122。其三,从避免凭空捏造、捕风捉影的假性具体化出发,还应当适度要求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或盖然性,但为了避免造成证明预断,原则上应只要求低度盖然性。
(四)具体化义务的缓和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只有达到了具体化的程度,才能被认为是完成了主张责任。但是对于应负主张责任及相应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在诉讼中可能会遭遇因“证据偏在”而造成的武器不对等问题,因而会发生举证困难,这在现代型诉讼案件中尤为突出。此时,如果一律要求当事人事实主张具体化,势必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主张责任的具体化程度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被缓和,以减轻该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
就应负主张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具体化的程度而言,如果依据事件的类型,在个案中,该应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不可归责地无法履行该具体化义务,而相对人对该案件经过及证据较为接近,而能期待其无困难地提出补充,基于武器平等、诚信原则、证据接近、危险领域等原理,可以要求相对人协议提出资讯,协力解明事案[6]259-274。此时,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由于无法详尽知晓案件的经过而难以为具体的陈述,即使其仅仅抽象地陈述假定的事实,也可以将其作为证明主题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此外,如果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由于欠缺只有专业人士才具备的知识而不能提供细节性事实,则他可以在诉讼中抽象地陈述假定的事实并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上述这两种场合都不构成不合法的摸索证明[7]110-122。就本文开始所举【案例二】就属于此类情形,由于原告一般缺乏足够的医学专业知识,不应该苛以过重的具体化义务,而应对此予以缓和和降低,此时医院不得拒绝相关资料的提出。
就损害赔偿之诉而言,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法则,由原告就“发生损害”这一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因此原告需要对损害事实存在、损害程度和损害赔偿数额等要件事实负主张责任。然而,在很多情形下,原告虽然已证明受有损害以及受损程度,而客观上或者不能证明具体损害额或者证明极其困难时,此时如果原告因此而得不到赔偿显然不符合实质正义之法理,为了使权利人更加容易实现权利,大陆法系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都规定了减轻原告证明责任的技术。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当损害之发生获得认定但损害额极其难以认定时,法院可以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趣旨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来认定合理的损害赔偿额”。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存在制度欠缺,但《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 65 条第 2 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些规定都通过具体化义务的缓和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以衡平地实现原告权利。
当然,非负主张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协力具体化义务或事案解明义务也有其界限[11],一个基本的原则是,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具有期待可能性。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主要的考量因素有:其一,应负主张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属于毫无根据的空泛主张或权利滥用;其二,是否可能造成非负主张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遭受刑事追诉的危险;其三,是否可能造成对非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侵害[6]259-274。
(五)违反具体化义务的法律效果
由于具体化义务是一种诉讼负担,因此违反该义务将会遭受诉讼上的不利益。就应负主张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关于要件事实的主张或陈述欠缺具体化,而法院又已尽充分的释明义务,而该当事人仍不就其主张进行充分、具体的补充的,该主张将被视为不适格而不被法院考虑;就被告而言,如果原告对其要件事实已进行具体化主张,而被告不做具体化争执,除非有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将会被视为自认;就证据申请而言,如果证据申请人对于应证事实没有明确化,除非有例外情形,在适用辩论主义的领域内,该申请将被视为不合法的摸索证明而被驳回。
六、结语:具体化义务的中国语境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具体化义务的讨论尚不多见,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都付诸阙如。有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试图阐释具体化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可能性。
就原告主张的具体化而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范围上必须具体化,并提出用来证明该权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12]。另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条件的规定要求过高,导致了民事诉讼的高阶化,因此应该降低的条件,在受理阶段不再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法院在诉讼开始才对实体判决的要件和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一并进行审理[13]。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要件的主张确实导致了的“高阶化”,而且关于主张的具体化也十分粗糙,甚至根本不存在这种意识,就主张的具体化,上文已经指出,只需要原告在状上表明诉讼请求与支持该请求的原因事实,使得诉讼标的得以特定即可,无需表明详细的事实和理由,而且我国目前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与律师率还不高,因此对于该主张的具体化应该在形式层面进行程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其具体化的程度可以在其后的诉讼进行中进行补正。就损害数额赔偿之诉而言,原告如果以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或难以证明损害数额时,应该允许原告在时只表明最低金额,而根据诉讼的进程,由法官根据辩论的全部趣旨,依心证酌定。
关于被告的抗辩和争执以及原告的再抗辩的具体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规定,只是《证据规定》第32条提及了实践很少适用的被告答辩状的要求,即被告应该阐明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关于证据申请的具体化问题,《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尽管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未要求当事人具体地表明证明主题,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申请特定化的契机,进行扩张解释,要求证据申请人就要证事实、证据方法、该要证事实与证据方法的联系进行具体化陈述,以防止当事人进行摸索证明。
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忽视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导致了长期以来存在的诉讼迟延的弊病,这使得法院证据调查和审理的对象难以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过宽,审理效率低下,而审前准备程序的欠缺更是加剧了这一弊病。如果要使辩论主义诉讼机制合理有效地运作,就必须落实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证明责任制落实必须以主张责任之贯彻为前提,而主张责任之贯彻又以当事人的主张适格为前提。在未严格贯彻主张责任的情形下,无法奢谈证明责任的落实”[7]110-122。
为了促进审理的集中化,改善我国民事诉讼运作迟延的状况,促使法院进行集中有效的证据调查,维护当事人的防御利益,限缩当事人的争点,我国应该借鉴德、日两国关于具体化义务的判例和学说,逐步确立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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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Orderliness and Efficien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