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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申请书范文1
1、提交申请书: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2、仲裁受理: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3、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照撤诉自理,对被申请人可以做缺席裁决。
4、仲裁调解: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开庭申请书范文2
申诉人申诉—立案—调解—开庭审理—裁决
1.申诉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立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3.调解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4.开庭审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5.裁决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
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
开庭申请书范文3
2、经立案人员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人员出具诉讼费交费单据,到收费窗纳诉讼费用。
3、缴费完毕后,由立案人员告知当事人承办法官及开庭时间,立案手续完成。
4、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的,将申请书、所在街道办事处或村委证明与诉讼材料一并交由立案人员审查后,立案人员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人员按本院规定办理完缓、免交手续后,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手续完成。
开庭申请书范文4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加强房地产业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受理本辖区城市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构。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实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组织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配备具有市仲裁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证书或聘书的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仲裁庭成员(包括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始办理时提出;如回避事由在开庭办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办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公有房产在承租、转租、转让、抵押、转兑、联建、互换、修缮、托管、买卖、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产在赠与、交换、买卖、分割(析产)、典当、租赁、抵押、修缮、代管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由于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争议所引起的土地纠纷;
(四)基本建设动迁安置纠纷;
(五)因委托估价而发生的房产纠纷;
(六)涉外房地产纠纷;
(七)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纠纷;
(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结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等引起的纠纷;
(五)因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六)家庭成员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纠纷;
(七)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产生的纠纷;
(八)因继承房产引起的纠纷;
(九)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十)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纠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受理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和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权的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在管辖方面有争议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及其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监护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监护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承认、放弃或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和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参与仲裁活动的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申请,成为仲裁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办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中陈述理由,进行辩论,提供证据。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请人有权放弃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人及其他人员干扰仲裁秩序、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较轻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管辖的区域;
(四)双方当事人签定书面仲裁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按规定事项填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仲裁委员会认定反诉与该案有关的,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始凭证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委托有关部门作现场勘验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由勘验或鉴定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须由提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提出保全申请一方败诉的,应当赔偿对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开庭办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将开庭时间和地点提前三天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使案件不能进行办理的;
(三)需要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九条 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开庭办理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组织当事人辩论,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进行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笔录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阅读后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请求事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四)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作出书面裁定:
(一)驳回申请;
(二)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申请;
(三)中止或终结仲裁;
(四)补正裁决书中的笔误;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仲裁权利的,终结仲裁。
第六章 送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认为有错误或对送达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可在仲裁文书生效后二年内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市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驳回或重新办理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指定重新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开庭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管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包括其附属物。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市城镇房屋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在处理中,必须坚持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纠纷案件,实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人。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任命,并可聘请若干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屋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二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员、记录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员、记录员、鉴定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记录员、鉴定人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人请客送礼。
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仲裁范围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买卖、赠与、分割、典当、抵押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房屋租赁、使用、互换、修缮等发生的纠纷;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理的房屋纠纷;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屋纠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屋纠纷: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了的房屋纠纷;
(二)因离婚、继承、析产发生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尚未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
(四)涉及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房屋纠纷;
(五)单位内部分配、调整房屋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要求及其理由;
(四)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案件受理后,仲裁庭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确需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仲裁庭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和审查有关证据。各种证据经验证核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和仲裁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有关案件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可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鉴定结论,由参加勘验、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作出仲裁决定之前,通知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房屋停办过户、转让和改扩建等手续。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期间,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协助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拖延。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应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仲裁费承担;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名,仲裁员、记录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履行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后不履行的,应当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需要开庭仲裁的,由仲裁庭在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仲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当事人,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及其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仲裁决定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决定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记录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决定,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仲裁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标准由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属关系需要变更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手续。
开庭申请书范文6
2009年7月上句,记者专程赴连云港市采访了这起事件的有关当事人。
仲裁委立案开庭一波三折
陶懿,男,33岁,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建港路33号,是这起仲裁案的申请人。
2008年12月26日陶懿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交纳了仲裁费13124元。立案以后,没有想到的事情却发生了。
案子进入仲裁委以后,迟迟不见动静,经到仲裁委查询,仲裁委的吴莲告之: “你诉的对方杭薇宁找不到,无法送达通知书。”而事实上仲裁申请书上被申请人杭薇宁的住址、电话号码写得清清楚楚。后来按吴要求陶亲自带着他们指认了被申请人杭薇宁的住址,几经周折,受理通知总算送达了。
2009年3月3日,连云港市仲裁委给陶下发了第一个开庭通知书,开庭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下午2点30分,在开庭前几天仲裁委的吴莲电话告之: “因仲裁员生病,延期开庭。”
2009年3月24日,连云港市仲裁委又下发了第二次开庭通知书,开庭时间是2009年4月1日下午2点30分。
陶和人准时出庭等候,仲裁员朱会俊迟到半个多小时;又过了一会,仲裁委的吴莲进来告之: “因被申请人杭薇宁所给的地址不对,所以没有通知到,宣布开庭延期。”
2009年4月1日,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下发开庭通知书,开庭时间是2009年4月17日下午3点。
举证“收据”被仲裁员当庭丢失
这次,被申请人杭薇宁总算露面了。开庭前,杭薇宁就对陶进行侮辱和漫骂,开庭审理中杭继续侮辱漫骂陶,陶的人发言也遭到杭的侮辱、漫骂,仲裁员朱会俊对被申请人杭薇宁大闹仲裁庭的行为没有进行制止。
在漫骂声中,被申请人杭薇宁对申请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对她卖房收取申请人5万元定金,2万元购房款和自己违约没有交房给申请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实都予以承认。并当庭表示愿意退还7万元。按理来讲,此案已经审理完毕。然而,仲裁员朱会俊却宣布还要再开庭,并要杭薇宁继续举证。对此申请人和人表示反对。但是奇怪的事情又发生了,在朱会俊交给被申请人杭薇宁质证的过程中,申请人交给仲裁员朱会俊的7万元原件收据的原件却不见了。
“江湖人”越殂代疱乱审案
陶懿的律师江苏鸿园律师事务所房之勇律师提起此事气愤地告诉记者:“发生如此事件。实属胆大妄为。”据房律师回忆,4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庭审进入质证阶段,按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人将有关证据交由首席仲裁朱会俊,并由朱会俊将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再交给被申请人杭某质证。按程序质证后,原始证据应该由仲裁庭保管,但朱会俊却示意吴将所有证据交还申请人的人。申请人的人之一张绍云在接到证据时发现7万元原件收据不见了。双方为此发生僵持。杭薇宁见状急忙叫来10多个“江湖人”冲进仲裁庭。其中一个叫“江总”的以命令的口气说: “现在我来审案”,并对申请人的人身份进行核查。对此,身为仲裁员的朱会俊不但没有制止,还上前说:“人家都已经答应给付7万元了,他们还要什么双倍返还呢?”更为甚者,“江总”竟发话说:“案件已经明了,现在是你们违约,这个官司你们输了。”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人被迫拨打“110”电话求助,一直等到半个小时后,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海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才将事态平息。
仲裁员枉法办案令人心惊
陶懿的另一个人张绍云对记者说,她是一名法律工作者,仲裁员朱会俊庭审期间弄丢申请人原始证据,这是严重的枉法行为。她说,当他们遭到被申请人和一伙“社会上的人”的围攻辱骂时,严正地向仲裁员朱会俊提出要求予以制止,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此,朱会俊说: “仲裁庭没有法警,仲裁时律师被打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我们管不着。”张绍云说这是一次令人心惊的历险!令张绍云感到一丝安慰的是,最后在连云港市新海派出所干警的干预下,朱会俊给申请人提供的7万元原件收据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仲裁庭“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予以认可。
陶懿接受记者补充采访时告诉记者,按照仲裁员朱会俊的旨意,2009年5月7日,继续开庭,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出示什么新的证据。令他不明白的是。对于杭薇宁收取他购房定金5万元,购房款2万元,违约不交房,不办理过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仲裁委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他告诉记者,目前,他正在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和投诉连云港市仲裁委枉法办案一事。
陶懿的另一人一一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孙主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仲裁员朱会俊曾亲口告诉他,要申请人陶懿撤诉,否则裁决结果对其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