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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1
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征税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年第50号)
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因此,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法规中并没有排除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的具体规定
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228号文件转发)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帐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法[1994]116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321号文件转发)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定为一般纳税人。(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纳税的好处
1、一般纳税人容易与一般纳税人洽谈生意,通常大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因此生意能做得更加大。
2、一般纳税人的财务、税务、管理要求规范,财务人员要求高,可以减少经营风险、涉税风险。
3、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进项票可以抵扣,税负比较合理,毛利低一点的生意也可以做,因此生意也容易作 大。
结论:企业要做大买卖,一定要做一般纳税人。
4、可以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以供应客户的需求;
5、 可以享受出口退税〈在国内采购并取得17%的进项增值税发票的,按13%退税。〉
6、可以享受免,抵,退税;
7、 免税:出口免税,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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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2
内容摘要:流动商贩是否需要合法化的问题,应当包括三个层面的思考:一是在现行制度层面上分析是否存在流动摊贩需要合法化的问题;二是从实施制度的政策导向上分析;三是从法律地位的确定上,流动摊贩本身是否需要通过商事登记才合法的问题。
关键词:流动摊贩 合法身份 法律地位
近几年来,流动摊贩与城市管理部门的冲突不断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09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一周后,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反馈意见,并称流动摊贩合法化是媒体误读。之后,媒体就此组织或展开了讨论,一时间,这一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下文对此进行探讨。
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层面上的流动摊贩合法化问题
把《条例》的规定称为“流动摊贩合法化”的一个逻辑前提是,现有制度不允许流动摊贩通过商事登记进行经营活动。如果根据现行制度,流动摊贩一概非法,流动摊贩不能通过商事登记取得经营资格,且在实践中没有合法流动摊贩的存在,实践中存在的流动摊贩都是非法的。要使流动摊贩合法,必须修改现行法律制度,那么,就有一个在制度建设层面上需要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动摊贩合法化的问题。否则,就不存在制度建设层面意义上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动摊贩合法化的问题。
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流动摊贩,与1987年实施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配套实施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登记的主要项目中:……经营场所,可以是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可见早在1987年,我国就允许流动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另外,从实践来看,即使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流动摊贩,也并非一律被确认为非法。许多地区在集市贸易的规定中就没有要求所有进入集市销售商品的流动摊贩办理工商登记,而是采取市场登记证的做法取得合法身份。国务院1992年6月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也没有禁止在城市各类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可见,从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层面来讲,在我国流动摊贩并非非法经营的同义语,不存在需要解禁而使流动商贩合法化的问题。把《条例》的规定解读为“流动摊贩合法化”,确属误读。
流动摊贩存在必然性及管理现状
如何使无证照摊贩实现“合法化”,和地方市容管理法规以及执行制度的政策导向宽严程度把握有关。虽然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中允许流动经营形式存在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禁止流动摊贩,但是,实践中执行现行工商管理法律制度的普遍认识和做法是,所有流动摊贩的活动被视为一种经营活动,只有经过工商登记取得执照才合法。即使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允许某些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流动摊贩活动,但也要通过发放许可证或登记证等方式批准,限时、限地。由于流动摊贩的活动范围大多是路边、公园、胡同、街区等一些城市公共空间,客观上占用了一部分公共空间,在一定程度或一定时间内影响了道路交通,再加上流动摊贩流动性的特点确实也带来了影响环境卫生的问题。出于城市管理工作中交通、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考虑 ,当地政府在制定及实施制度的过程中,存在限制流动摊贩的政策导向。通过制定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规,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对流动摊贩的活动予以限制甚至禁止的内容。对流动摊贩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流动经营时,尽量控制批准流动摊贩数量,有的城市甚至曾经提出过创建“无摊城市”的目标。再加上申请营业执照涉及到费用和税收问题,许多流动摊贩不愿意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使得经登记或批准而取得合法身份的流动摊贩数量有限,这样大多数的流动摊贩因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含不允许的区域)销售物品,而被认定为无照经营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法规或者影响市容违反了地方城市市容与环境管理法规,处于违法状态。
长期以来,城市管理部门普遍的做法是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当地市容管理法规对无证照摊贩以无照经营或未在允许地域经营影响市容予以处罚。这样的处罚虽然不能说没有法律依据,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是继续坚持以往的城市市容管理理念和政策导向,继续严格控制流动摊贩,对无照证摊贩或超出批准区域的摊贩继续采取封堵政策,还是换一个角度出发,改变思路,转换观念,从执行制度的政策导向放松流动摊贩申请登记的条件、扩大其活动范围,从而使目前处于违法状态的流动摊贩多数实现合法化,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实际的问题是如何在市容管理法规和执行制度的导向上把握好宽严尺度,从而避免大量的流动摊贩处于违法状态。
流动摊贩是否纳入商事主体的考量
流动摊贩不宜一律纳入商事主体的范畴,而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其身份的合法性并非必须通过商事登记而取得。在我国,工商登记的性质是商事登记,经过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意味着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流动摊贩是否必须要经过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合法,实际上是在法律地位上要明确流动摊贩是否应纳入商事主体的范围,流动摊贩的活动是否视为一种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往往把流动摊贩出售物品的行为理解为一种经营活动,把流动摊贩作为一种经营主体对待,但是,在相关制度上,流动摊贩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现行工商登记法规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流动,但没有明确流动摊贩是否必须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条例》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流动摊贩身份的合法性是否必须通过工商登记而取得,前提是要明确如何确定商事主体的范围,界定哪些主体应当纳入商事主体,从行为内容的营利性以及营业性标准基本可以解决大部分商事主体的界定问题,特别是以组织体形态存在的商事主体。但是,在我国存在大量的个人从事经营的情况,其从事营利性活动时如符合前面所说的行为要件标准,是否都确认其属于商事主体,应当具体分析。界定商事主体的目的是使其适用相关的规则,从而实现商法价值目标,并不意味着不是商事主体就不能通过某种活动获取财产利益。个人反复从事有偿获利活动是否应纳入商事主体的范畴,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本质作用。
笔者认为,个人从事营利性活动,除了行为特征符合前面所说的要件外,还需要在主体存在形态上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字号;相对确定的场所。因为无字号则在经营活动中完全体现的是自然人角色,“商人的个别交易行为与他本人的其他交易行为之间,仍然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他所有的交易行为共同构成其‘商务’,这个相对于他本人愈来愈独立的整体以一个特殊的名称―商号而存在,并以此名义与它的常设人分离。”若无固定场所则其营利活动与其个人或家庭的其他活动在事实上或外在显示上无法区分,而且从现实情况考虑,既无字号、又无场所的个人经营者,基本上都是将此作为谋生、就业的手段,谈不上追逐利润的程度,一旦发展到实现财富增值、追逐利润的程度,也就需要用特定的字号、确定的场所进行了。
从这个意义上讲,流动摊贩和个体工商户的形态和功能不同,前者的基本形态是单个个人没有附加任何其他要素,后者还存在一定的“商”的要素;前者的功能是解决生存需求,后者在此基础上有了营业性的因素。并且按照现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纳税、建立账薄、缴纳登记费,这对于仅有微薄收入的流动摊贩来说无疑是较大的负担,如果强行要求他们通过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才合法化,他们往往因不愿意承担税费而规避登记,仍处于非法状态。如果对流动摊贩免于承担上述税费义务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尽管流动摊贩都愿意,但是这样就形成了流动摊贩与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享有相同权利却不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同样是个体工商户,流动摊贩不纳税,不收登记费,其他个体工商户要建立账薄、纳税、缴纳登记费,二者处于不公平对待的境地,从而对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经营以及工商管理带来不利,也影响了国家税收。
所以,不具备字号和场所的摊点、流动摊贩等个人经营者应按照自然人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对待,没有必要把他们列为商事主体要求其进行商业登记。既然流动摊贩没有必要必须纳入商事主体的范围,那么流动摊贩身份的合法性就并非必须通过工商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而取得。流动摊贩作为一种以单个自然人形态存在的主体,与其他自然人一样,应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流动摊贩的合法性是与其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同时存在的,不需要经过商业登记。流动摊贩的活动应当视为民事主体解决其就业生存需要的一种谋生手段,不应视为一种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其活动应当是合法的、自由的,也不应当按照无照经营予以处罚。至于流动摊贩愿意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商事主体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则也是他的自由,应当允许。
参考文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3
论文关键词 存货 价格 会计核算制度 增值税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不能继续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当前的政策法规只规定了税务登记证的注销时的税务的行政事项的处理进行规定,但对纳税人的财产事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库存商品是企业的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销税务登记应如何处理,当前的政策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详细的规定,这样使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审批时存在各种不统一的执法标准,纳税人账面的存货应当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缴纳税款,如果需要缴纳税款应如何缴纳当前的税收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规定不明确导致纳税争议。在注销清算时如何处理账面的存货,非常值得我们探讨。笔者将在本文中和读者探讨注销时存货处理中的增值税缴纳问题。
一、注销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名下的存货是否必须进行变卖清理,纳税主体不同的法律身份,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税收管理实践中会根据纳税人的法律性质分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不同的性质决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个体工商户是商事自然人可以不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见《增值税细则》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的性质是个人。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时注销的是工商登记所登记的名号,而非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根据《民通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可见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是个体业主而不是工商登记时的商号,商号注销,但责任主体没有消灭,也就是说个体户业主的财产是与个体工商户混同的所有权自始没有转移过,没有流转就不需要征收增值税,所以不存在存货清理的问题。
公司法人类企业在注销时应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基于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法人是拟制人,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如清算时不清理存货,法人注销后存货将成为无主物,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无主物收归国有。另,如果由股东回收,即属于法人与股东之间得买卖,应征增值税。所以笔者认为基于以上的法理来推断,公司法人在注销清算时有存货清理的义务。
二、如果纳税人必须清理存货要按何种标准计量并缴纳增值税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存货区别于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企业持有存货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存货的账面是生产过程中成本持续计量的结果,存货的账面价值具有成本属性,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存货当时的社会的生产成本。按照一般市场规律,商品的社会销售价格应该大于其成本,所以税法原则上不允许其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价格低于账面价格,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此。
(一)一般情况下低于市场价处理存货,应以什么价格申报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应按按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何为“价格明显偏低”、何为“正当理由”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当前的税收实务当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纳增值税或者按不低于成本价格征纳增值税,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那个更合理合法?
那纳税人在经营中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纳税人常常为了利用低价格吸引顾客,在销售低价商品的同时搭售高价商品,或为了满足经营现金回流,减少融资损失,常常会对部分商品进行大幅度折价,那折价销售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该如何判断其价格是否合理?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什么幅度的折价才是合理。既然销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我们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其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见一般的折价销售只要不低于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时是合理的。因为纳税人的经营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经营行为的都是正常的行为,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明确界定了合理与不合理的标准,另,税收执法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合法原则,行政行为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即在税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可以为何种行为前税务机关应当保持不作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做出规定前,税务机关如果仅因纳税人的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而对纳税人的交易进行核定,是对纳税人合法行为的一种否定,而这种否定又没有明确的标准,基于以上笔者大胆推论,这种否定方式是一种以不明确否定明确,在行政执法中难免有滥用职权之嫌。
(二)纳税人注销时可以按低于成本价格处理商品吗?
如果纳税人因为注销清算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是否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是否需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由于当前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正当理由”的具体规定进行明确规范,那些情况可以下可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就很值得我们探究。
纳税人在注销清算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该行为在民事上是否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合理情形:(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认同在行为主体在不再经营时可以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即注销可以成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正当理由”,并且该行为是一般的市场行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规定:由于是库存积压商品,属于市场发生变化造成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因此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可见税务机关在公布“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释法时,是认同市场经营过程中存在市场变化会形成市场价格波动,企业折价销售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
(三)注销时存货清理应当注意什么事项,应如何处理当中的风险与责任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4
第二条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程序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但违法数额较大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或者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五)影响恶劣、违法数额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对拒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1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2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拒报统计资料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第一次被查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对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一种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两种以上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罚款:
(一)违法数额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一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罚款: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罚款的。
第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的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数据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三)"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是指未按统计制度的规定,擅自变更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5
关键词:混合销售;纳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1
A公司为工业企业,主营交通运输装备制造销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属单位B分公司,主要为前方生产单位及职工供应水电气,近年,随着周边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该分公司实行两条腿走路,拟介入水电气安装领域,在承揽业务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业务部门在编制预算及对外谈判时,按照建安企业缴纳营业税的方式计算包干价,而财务在开具发票时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双方时常为发票开具问题上发生分歧。
一、混合销售行为纳税的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这里所指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B分公司作为非独立法人机构,其所有业务均有A公司财务部门统一核算,A公司年产品销售收入金额为30亿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B分公司年安装收入约1000万元,远远达不到50%的标准,且水电安装不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劳务的特殊混合销售行为,因此B公司的承揽的包工包料安装业务只能缴纳增值税,不能选择缴纳营业税。
二、安装业务混合销售纳税分析
假定B分公司承揽的安装业务含税销售额为S,适用的销售货物增值税税率为17%,含税购进金额为C,适用的购买货物增值税税率为17%,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税率为3%
应纳增值税税额=
应纳营业税税额=SX0.03
若使缴纳的两种税负相同,则=0.03S
算出税负平衡点的含税购销金额比C/S:79.35%,即当外购材料占整个合同金额的79.35%时,公司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负相同;当外购材料>合同金额的79.35%时,公司缴纳增值税可以降低税负;当外购材料
B分公司2X14年10月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合同,包干价200万元,若业务人员经测算,为完成该安装合同将外购材料分别为120万元、158.7万元,170万元的情况下,其他人工费用等假设为20万元,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合计为12%,不考虑印花税等其他税费,测算两种纳税情况下各应缴纳的税额与企业的利润额。
当外购材料金额为120万元时,含税购销金额比=120÷200=60%
当外购材料金额为158.7万元时,含税购销金额比=158.7÷200=79.35%,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6.72万元,与营业税及附加一致。
若外购材料费达到165万元,含税购销金额比=165÷200=82.5%,缴纳增值税及附加5.7万元,比营业税及附加少1.02万元,相应增加税前利润1.02万元。
因此,B分公司业务人员在编制工程预算时必须充分考虑税负的影响,调整预算编制方法,做好与客户的沟通协调,保证企业效益最大化。
三、纳税筹划
公司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纳税筹划,必须遵守税法的相关规定,事前筹划,以防范风险,获取最大的节税效益。营改增前,A公司可以将B分公司的安装业务及相关人员、资质单独分立出来,成立水电安装子公司,独立核算,缴纳营业税,或者只包工不包料,将其作为兼营业务缴纳营业税。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十二五期间要全面完成营改增工作,因此,2015年建筑安装业实行营改增后,B分公司的水电安装业务被认定为混业经营,在财务上应分别核算,销售与安装业务分别适用17%、11%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将从高适用税率。
参考文献: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范文6
代销货物是交增值税。需要缴纳增值税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