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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申请书范文1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小于3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年度可开采总量和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地下水储量、开发利用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节约用水和规划区供水设施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发放、更换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环境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新水源的;
(四)持证人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质测定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取水申请书范文2
第二条水利部及其所属的长江、黄河、海河、淮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和行政应诉等职责。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流域机构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单位)协同办理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资格证、采砂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关于确认水流的使用权和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五)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违法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施工企业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部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机构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人对水利部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水利部,水利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水利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水利部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前款所称规定,不含水利部颁布的规章。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书,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申请理由、时间等。
第九条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事项,涉及有关主管单位业务的,有关主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对水利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制定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规定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规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复议意见。
对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应会同有关司局共同进行审查。
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部长和部长审核同意,主管副部长或部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部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主任(局长)和主任(局长)审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长)或主任(局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流域机构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利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流域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水利部、流域机构应当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经费,以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按期、高效完成。
第十四条复议申请登记表、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答辩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订。
取水申请书范文3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行政裁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水利厅
2021年6月7日
附件1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水行政裁决行为,促进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行政裁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具体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裁决的行为。
第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行政裁决:
(一)水事纠纷;
1、因取水排水发生的水事纠纷,
2、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
3、因防汛抗洪发生的水事纠纷。
(二)因水土流失发生的纠纷;
(三)因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人产生特定涉水纠纷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与特定涉水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的,必须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供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补正期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审理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行政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审查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居中裁判案件。
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可采用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并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相互辩论、举证质证。组织听证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要严格执行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和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确认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裁决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案件满60日后,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裁决终止。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主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告知当事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裁决办理期限内。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对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决定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水利厅应将办理行政裁决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供申请人下载使用。并根据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行政裁决事项清单。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机构和具体承办人员。加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储备,通过配强工作队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建立行政裁决专家库、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行政裁决工作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行政裁决事项相关法律知识宣传力度,提高行政裁决在群众中的认知度。
第二十五条 省水利厅应当将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裁决工作情况纳入全省水利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关于期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2
四川省水利厅行政裁决流程图、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流程图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法律文书参考文本》包括行政裁决申请书、行政裁决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裁决告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通知书、行政裁决答复书送达通知书、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裁决终止决定书、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行政裁决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裁决调解书、行政裁决决定书、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等18份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行政裁决申请书
申
请
人
姓名或法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号
电 话
人姓名
机构名称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码
电 话
被申
请人
姓名或法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号
电 话
人姓名
机构名称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码
电 话
行政裁决请求:
事实和理由:
请求人签章:
年 月 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裁补〔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请对照下述内容对相关材料进行补正(或补充):
1. ;
2. ;
……
请你(你们,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日内补正上述材料。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裁决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审理期限。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告知书
**裁告〔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经审查,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请你(你们,你单位)到(告知明确的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特此告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
**裁决〔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
**裁受〔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经初步审查,该行政裁决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你(你们,你单位)可以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的授权委托书。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责令受理通知书
**裁责受〔20**〕**号
(被责令受理的机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你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你机关未予受理。本机关认为:该行政裁决申请符合《(裁决事项所依据法律法规名称)》和《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项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九条,责令你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受理该行政裁决申请。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
**裁答〔20**〕**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你(你们,你单位)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现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你(你们,你单位)。请你(你们,你单位)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你方提供材料应附带材料清单,分类编号并对名称和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特此通知。
附件: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1份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通知书
**裁参〔20**〕**号
(第三人):
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行政裁决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现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你(你们,你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现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你(你们,你单位),请你(你们,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机关提交对该裁决申请书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你(你们,你单位)可以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的授权委托书及人身份证明。
附件: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1份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答复书送达通知书
**裁复〔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就你(你们,你单位)的行政裁决申请已提出书面答复。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将(被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答复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你(你们,你单位)。在行政裁决决定作出前,你(你们,你单位)可以就该行政裁决答复书提出相关意见。
特此通知。
附件:行政裁决答复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1份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
**裁中〔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行政裁决期间,因(《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事实认定),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中止行政裁决。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恢复审理通知书
**裁恢〔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因(《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事实认定),本机关于20**年**月**日中止本案审理。现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已消除,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从即日起恢复该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终止决定书
**裁终〔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与20**年**月**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
行政裁决期间,因(《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事实认定)。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
**裁听〔20**〕**号
(当事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时间)在(地点)举行该案的听证会。本次听证会由 担任主持人,请你(你们,你单位)届时凭本通知书参加,若无故缺席,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申请延期举行的,应在20**年*月*日前向本机关提出,由本机关决定是否延期。
请参加人员:1、携带本人身份证明;2、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通知有关人员出席作证;4、如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5、如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决定延期通知书
**裁延〔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行政裁决决定延期至20**年**月**日前作出。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调解书
**裁调〔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与20**年**月**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行政裁决争议事实、理由,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归纳整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行政裁决争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行政裁决答复书归纳整理)。
(第三人称:……。)
经审理查明:……。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
(二)……
…………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决定书
**裁决〔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与20**年**月**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行政裁决争议事实、理由,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归纳整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行政裁决争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行政裁决答复书归纳整理)。
(第三人称:……。)
经审理查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决定如下:
…………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以本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送达回证
案 由
文书名称
送达机关
送 达 人
送达地址
送达方式
收件人签章
年 月 日
被送达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填写说明
1.代替被送达人收件的,由代收人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者盖章,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与送达人的关系。
2.邮寄送达的,被送达人或人收到有关文书后,请于3日内填写此送达回证并寄回本机关。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本局地址:
邮政编码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调查(询问)笔录
案由:
时间: 年 月 日
调查(询问)地点:
调查(询问)人:
被调查(询问)人: ,性别 ,民族 ,
年 月 日出生,工作单位: ,
职务 ,联系电话 ,
住所:
记录人: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签章: (被调查(询问)人手写以下内容并签章:我已阅读上述调查(询问)笔录,与我所述一致。)
取水申请书范文4
第二条本厅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水政水资源处。
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等职责;各处室协助办理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核,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颁发取水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办理有关资质证书、资格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核、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州、市水利(水务)局及阳宗海管理处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五)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
(一)对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因文盲、残疾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行政复议
申请书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水政水资源处当场记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证明;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水政水资源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于当日指定承办人和协办人。
第九条承办人应当在承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填写案件受理审查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报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同意;案情重大或疑难的,需报主管副厅长同意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厅管辖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水政水资源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
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涉及有关处室主管业务的,水政水资源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业务处室,由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查,水政水资源处审核。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
者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和认为不合法的
理由;
(四)是否属于本厅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十二条承办人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本厅有权审查的规定,经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审查同意,进入正式审查;对本厅无权审查的规定,经主管副厅长审查同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制定或者起草被提出审查的本厅的规定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规定制定或者起草的依据及相关材料和说明提交水政水资源处。水政水资源处应当在收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承办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该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该规定合法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该规定不合法的,报厅长审批。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复材料。
第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对案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责任;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现状赔偿要求的,承办人还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现状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现
状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审查同意后,制作书面通知发送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九条在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承办人
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四)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对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需要重点调查、核实和研究的问题;
(六)承办人的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调查或者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查阅相关文书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三)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四)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五)实地勘查;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最迟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有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结案意见和理由;
(六)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结案报告应当报请主管副厅长审核同意,主管副厅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研究。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水政水资源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拟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报厅长审批,由承办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出延期意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报主管副厅长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办人应当在延期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提交结案报告。
取水申请书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以上(含25℃)的地下水。
第三条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县行政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评估、统一开发、利用、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加强保护、计划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有偿使用的原则。为防止地热水开采井之间相互干扰,各开采井距离应控制在3公里以上,分层开采井距不低于1公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热井工程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热取水许可申请,同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地址,申请取水地址、取水目的和详细用途以及取水量等);
(二)经政府批准的地热井取水工程所在项目的相关资料;
(三)地热井所处位置的平面布局图和土地使用相关文件;
(四)提交该地热井所在项目通过批准的环评报告;
(五)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八条根据我县地热水开发的实际,开发地热水资源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每眼井应向县财政部门一次性缴纳地热水资源综合开发补偿费不低于100万元。其中50%的补偿费直接返还给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地热井的监督建设、计量控制、在线监控等设备的装置和运行,以及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等工作;另外50%的补偿费由县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地热水资源开发审批程序: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勘查。
(二)初审通过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地热水资源的开发优先考虑县委、县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和产业类项目。
(三)经县政府同意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热水资源开发可行性论证报告的编制以及专家评审工作。
(四)评审通过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地热井开发批复文件。
第十条地热井申请经批准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甲级资质)以及凿井方案进行审核,同时项目建设单位需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凿井施工合同和凿井监理合同。经审核合格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两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开发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钻井完钻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证,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和项目建设监理相关资料;
(二)地热水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地热水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缴纳标准按照省市水资源费征收文件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取水户必须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计划用水量取用地热水,对于富余的地热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原则实施水量分配。
在城市规划区、地热水资源集中开采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特殊区域实行地热水资源限额开采。在地热水资源超采区应当减少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量和实际需要,核定开采指标,实施总量控制,制定年度取水计划。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年度取水总量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用水量等制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先进工艺,不得破坏地热水资源的可持续开采利用。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取用地热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改变用途和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对保护和节约地热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开采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觉加强取水井的养护,定期进行井下状态检查,对井深、井径、井身结构、水温、井壁管和滤水管的腐蚀及井底沉积物进行测定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废地热水井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要求进行封井。维修地热水井时,须将维修方案及施工单位相关资料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方案要求擅自施工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三)不按统一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取水许可证》审批标准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五)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
(六)不按时报送年度取水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九)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造成污染的。
取水申请书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河口及其整治开发活动的管理,保障*河口地区的防洪安全,发挥河口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口的口门区及河口延伸区。
口门区:自虎门黄埔(东江北干流大盛、南支流泅盛、北江干流沙湾水道三沙口水位站):、蕉门南沙、洪奇门万顷沙西、横门横门水位站、磨刀门灯笼山、鸡啼门黄金、虎跳门西炮台、崖门黄冲水位站以下至伶仔洋赤湾半岛、内伶仔、横琴、三灶、高栏、荷苞、大襟岛、赤溪半岛间的连线之间的河道、水域及岸线。
河口延伸区:自上述赤湾、赤溪半岛连线以下,与从深圳河口起沿广东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分界线至南面海域段18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4’09.6”)和由18号点与外伶仔岛、横岗岛、万山岛、小襟岛南面外沿、赤溪半岛鹅头颈的连线之间的水域及岸线。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河口水域以及*河口澳门附近水域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在*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整治开发及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河口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界定。
第四条*河口的整治开发,必须遵循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保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瞥理,保障*河口各水系延伸、发育过程中入海尾闾畅通。
第五条*河口整治开发实行水行政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河口整治开发活动由水利部*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划定的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河口整治规划
第六条*河口整治规划是*河口整治开发的总体部署,是*河口整治开发活动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河口整治规划由水利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口整治规划如需变动,需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是*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未经充分科学论证并取得规划治导线原批准机关的同意,任何工程建设都不得外伸。
第七条*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规划和岸线利用、航道整治、供水、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与*河口整治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在*河口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滩涂,必须符合流域防洪要求,按照开发服从整治、整治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科学论证,统一规划,明确开发·程序。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在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在*河口管理范围内规划滩涂开发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桥梁、港口、码头等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工程规划方案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水利委员会就其是否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是否超出规划治导线、是否符合防洪和河口水质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取得*水利委员会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其大型项目应报经水利部核准。
《规划意见书》是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规划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规划意见书》。
第十条前条规划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项目建设依据;
(三)规划建设项目对*河口泄洪、纳潮、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环保、海洋、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委员会受理规划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查。同意工程规划方案的,应自受理申请30日内出具《规划意见书》。不同意工程规划方案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在*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滩涂开发利用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轿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计委、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防洪规划同意书》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以下简称审查同意文书)。
前款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其他建设项目,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方案;
(三)工程建设使用水域、滩涂、岸线的情况及防御洪涝标准与措施;
(四)工程建设可能对河口泄洪、纳潮、排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水质产生影响的论证材料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附具《规划意见书》;
(六)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防洪规划、河口整治规划,是否超出河口整治规划治导线;
(二)是否妨碍河口泄洪、纳潮;
(三)对河口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适当;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六)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八)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兴建的,出具审查同意文书。不同意建设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文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文书。
第十七条在*河口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应经广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权限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占用水域、滩涂、岸线情况或跨越河道、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以及施工期间防汛措施。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文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原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河道防护
第二十条禁止在*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泄洪、纳潮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口泄洪、纳潮的活动。
禁止超出整治规划治导线在主泄洪、纳潮区内种植阻碍泄洪、纳潮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一条在*河口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工程、开辟高速航线、从事水产养殖等,对防洪排涝、河势稳定、堤防、护岸等水利工程带来不利影响的,由业主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河口管理范围内阻碍泄洪、纳潮的各类障碍物,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委员会鉴定确认,制定拆除或改建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委员会根据*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划定*河口管理范围内河道砂石的可采区、禁采区。
采砂活动必须遵循分期、分步骤和适时、适度开采的原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权限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委员会和广东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