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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申请书范文1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有委托人的,需当面签定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同时提交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人是律师事务所派出的执业律师,应提供执业律师的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人是公民,应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不收费协议书,以及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资料。
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以及被处罚凭证和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书等)。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时,应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审核后退回原件。
律师执业申请书范文2
目录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二)阅卷流程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二)会见流程
(三)会见交流提纲
(四)会见目标
(五)会见注意事项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二)意见分类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一)申请条件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门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相关证据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决胜于庭前,刑事案件审查阶段律师工作的质量将直接影响辩护效果的实现。本文将系统归纳刑事律师在审查阶段的具体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工作流程》。对于刑事律师从审查阶段才介入案件的,有关委托手续、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辩点的流程不再累赘,如需了解可参见前文。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
(二)阅卷流程
1. 向检察院预约阅卷时间;
2. 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卷宗,或带上便携式扫描仪、相机、足够容量的手机现场拍摄卷宗,或带上U盘拷贝电子卷宗(如有电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据案件情况制作阅卷计划;
6. 阅读时通过图表、摘录等方法制作阅卷笔录;
7. 如研读卷宗过程中发现证据有疑点、关键信息拍照或复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阅的,应电话预约并告知需要查阅的卷宗编号。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 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 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 办案手续和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10.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意见书所述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本文为审查阶段的程序性归纳,对于以上法律文书的撰写要点不再展开。)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1. 向看守所预约会见的时间;
2. 地图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计划;
3. 需提前准备好的资料:(1)授权委托书;(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需写明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3)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如实习律师一同会见);有些地方实习律师会见是需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证(差旅及其他需要);(5)笔、纸、印油等办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纲;(7)《准予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检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会见流程
1. 会见手续(递交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出示律师执业证,登记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纲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制作律师会见笔录;
3. 完成会见笔录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是否有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捺指纹;
4. 会见完毕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三)会见交流提纲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与精神状况;
2. 让犯罪嫌疑人回忆公诉人的每一个提问及其回答;
3. 结合案情有针对性地解释刑法中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辩点;
4. 就案件细节提问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听取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对书证、物证进行辨认,告知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卷宗记录不吻合,应询问真实情况,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解释;
6. 了解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等立功情形的调查情况;
7. 就辩护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确认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补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办案人员等是否存在逼供、诱供;
9. 告知审查、审判等具体流程和每阶段预计的时间。
(四)会见目标
1. 通过核实证据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2. 就证据进行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
3. 通过了解公诉人提问及犯罪嫌疑人答复,推测书的重点;
3. 通过交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会见注意事项
1. 面对监管人员或侦查人员无理阻挠,应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随身带上法律法规,在必要时以法条进行辩论;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
3.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必指责,但应告知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将在庭上质证、核实;
4.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违规要求,应以法律法规说明后果以及对本案的影响;
5. 遵守律师会见的法律法规;
6. 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需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交流。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刑事律师的一项权利,本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审查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办案机关收集、掌握的证据有一定的了解,此时的调查取证更具有方向性。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1.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 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1. 一般要由两人以上进行,并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律师执业证;
2. 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应经他们同意,并经检察院许可;
3. 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4. 调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5.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附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6. 在证据收集后尽早告知办案机关,并特别注意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护好证据原件,防止灭失;其中,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院;
7. 证据不宜由律师调取的,或者证据完好调取的难度较大的,应申请检察院取证。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1. 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2. 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
3. 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
4. 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无需修改后,签字并按捺指纹(盖章)确认;
5. 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在研读案卷材料后,可根据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关的意见,供检察机关在时参考。
(二)意见分类
1. 不意见;
2. 轻罪意见;
3. 认定从犯、胁从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见;
4. 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5. 补充侦查的意见。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拘传和监视居住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讨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流程。
(一)申请条件
1. 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65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2条;注: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 超期羁押。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 期限届满。《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 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1. 犯罪数额不大、已退赃的职务犯罪案件;
2. 危害结果不大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3.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结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故意伤害(轻伤)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动人口;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适用缓刑的案件。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讲解内容:
1. 取保候审的使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
2. 保证方式及条件、保证金退还(《刑事诉讼法》第66、67、71条);
3. 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8、69条);
4. 申请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
5. 不承诺结果。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书基本内容:
1. 申请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羁押情况;
3. 申请事项: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 事实与理由;
5. 证明申请书相关内容的证据;
6. 保证方式。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36条)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讯逼供、监管人员不作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员殴打;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如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知情权(告知回避权、聘请律师权利、鉴定意见、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侦查终结的结果、补充侦查后的结果)。
(二)受理部门
向办理本案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相关证据
通过会见搜集;注意及时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证据的方法。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 申诉或控告对象;
3. 违法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等;
4. 初步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
律师执业申请书范文3
1. 事故当事人。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申请人必须是交通事故当事人。
2. 当事人的法定人。
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权的人。 事故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对事故责任不服的,可以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提起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但申请人仍是当事人, 法定人是以身份出现。事故当事人丧失了行为能力,其近亲属可以当事人的名义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当事人死亡的,其申请人资格转移由其近亲属享有, 其近亲属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重新认定。这是申请人资格的继承,其地位等同于当事人,而不是代为申请。
3. 委托人。
当事人或法定人授权而发生的是委托。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责任重新认定。
二、 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三、 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四、 申请人须递交以下材料:
一) 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应载明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要求和申请人签名、申 请日期以及通讯地址、邮编和联系电话等);
二)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
三) 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律师执业申请书范文4
人生苦短,岁月流长。无谓的感叹已毫无意义,不觉中四十天的暑假即将结束,一个多月的实习生活也随之成为了美好回忆。在此,我首先要感谢辛主任能同意我在事务所实习,给我提供了这种学习实践的平台;感谢李老师和杨律师对我的指导,让我有自己动手将所学知识用于实践的机会,让这种对工作的渴望成为了现实;感谢小姚姐和赵律师对我的帮助与关怀,以及其他律师的尊重和理解,让我能愉快的度过这个暑假。
在这一个多月里,我学到了许多学校里很难学到的东西:为人、处世和工作,特别是大大提高了处理事务的能力和把所学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能力。在李老师和杨律师的指导下,我参加庭审三次,外出取证五次、立案三次,参加调解一次,同时书写了大量的法律文书。其中,法庭记录五份,调查笔录六份,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保证书六份,行政答辩状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三份,词一份,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两份,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上诉状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另外,我还独立接待咨近二十次,涉及执行问题、离婚和解除同居关系、交通事故赔偿、人身伤害及工伤等各方面。对这段重要的人生经历,也是最可贵的学习经历,我做了如下总结:
一、社会关系方面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他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服务,因此律师所要处理的社会关系,往往大于纯法律关系。除了基本的家庭亲友关系、同事关系外,要下大工夫在当事人、证人、公检法狱政部门等他们身上。对商人来说,顾客是上帝;而对律师来说,这些人都是上帝,哪个也惹不起,哪个也不能得罪。从比较功利的角度来看,他们都是衣食父母。
1、家庭亲友关系。一支超强战斗力的作战部队,必然有坚实的后勤保障,一个要叱咤职场的律师,当然要有和睦的家庭关系和稳定的亲友关系。律师是相当辛苦的一种职业,长期奔波于当事人、证人与法院之间,需要大量的时间和充沛的精力。要是哪个律师经常后院起火,常被家庭和亲友的琐事烦的焦头烂额,心情老是闷闷不乐,那他哪有精力再去研究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哪有时间再去接新案子呢?但要是律师能事先处理好这些关系,不仅会节约大量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产生了一个稳定的案源。可谓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
2、同事关系。世上没有永恒的敌人,也没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但要是加入一份感情在里面,那这句话就大错特错了。人是感情最为丰富的一种高级动物,没有感情的人几乎是不存在的,除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同事关系是工作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社会最基础的人际关系之一。律师在我们这里作为从业人员较少的一种职业,同事也就不应该限于自己所在事务所里的人,而是本区域内所有法律服务工作者。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同一事务所里的律师不能同时为原、被告双方。但根据现实需要,同所的律师出现两军对垒法庭的情况也很常见。这样以来,使这种同事关系更加复杂化。在所里大家需要团结融洽、和睦相处;而在法庭上为了自己当事人的利益争得面红耳赤,互相给对方难堪。那他们平时在事务所里表现出来的和气是真的吗?若是,那这些律师需要多么大的气量;若不是,那如此虚伪又要多累呢?但我宁可相信他们是前者,那也是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标。
3、与当事人、证人的关系。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要尽职尽责为当事人牟取最大利益,而如何取得当事人和证人的信任对律师开展工作十分重要。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处于对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隐瞒一些事实,很容易导致律师的工作误入歧途,陷于两难境地。证人也时常因对某些社会关系的顾忌而拒绝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言。这些对律师来说都是非常危险的。因此,如何让当事人毫无顾忌的把事实讲清楚,让证人放下顾虑能为当事人作证,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这便体现出律师的执业水平和综合素质。对这一点,我从杨律师那里学到了许多有用的东西:
(1)端正态度、摆正身份、作好应对一切困难的思想准备;预见事情将会出现的最坏结果并设计好解决方案。
(2)注意观察社会环境与生活细节,寻找到与当事人(证人)共同的话题,抛砖引玉,进而进入主题;夹叙夹议,以聊天的形式搜集最有价值的线索。
(3)换位思考,从当事人(证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以情动人,以理服人。
4、与公检法狱政机关的关系。从工作性质上来说,律师与警察、检察官、法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都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奔波。尽管他们各自代表了一方利益,但这种利益只与案件本身有关,也正是这种利益冲突将这些不同职务的人联系在了一起。对于一个案件来说,无论是在侦查起诉、审理还是执行阶段,律师是介入时间最长的一种人。他们要跟与此案相关的各行政、司法机关打交道,而此过程中也常因对案件的认识不同发生一些争议。对这种情况的出现,律师无能为力,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但如何处理又体现一个律师的水平。虽然法律规定律师应当为当事人的利益尽职尽责,但理论与实践总是有差距的。在处理这些矛盾时应该注意区分轻重缓急,最好先礼后兵,决不可因小失大,搞僵了与这些国家职能部门的关系。因为人总是有感情的,感情是会延续的,如果那样后果将不堪设想,留下的后遗症是会给律师带来长期的麻烦。
二、法律运用问题
由于我接触法律才两年,有许多课程还没有学习,加上平时学得并不太扎实,因此在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上仍有许多问题;以前又未参加真正的实践,所以在实践方面更是一片空白。就像刚来那几天一样,我似乎觉得自己每时每刻都在学新东西,接触到的一切都是新鲜的。关于法律知识和运用方面,我感触较深或记忆深刻的有以下几方面:
1、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规则问题
在一个月的实习过程中,我参加刑事审判2次,民事审判1次,参与立案2次,大体看到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实际情况。也许是我过于理想化,没有从审判实际出发考虑问题,也许这正是学生的纯真与幼稚。但无论怎么理解,问题的确是客观存在的,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在我印象里较深的有:
(1)基层人民法院所设立的人民法庭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庭根据地域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而在实践中又该以何为依据呢?派出人民法庭与基层人民法院内设庭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呢?就麦积区人民法院对周边区域的管辖而言,开发区法庭、北道埠法庭、马跑泉法庭之间不以行政区划为限,那他们的管辖权又是以何为标准的呢?发生管辖权冲突时该如何解决的?不会只是你签字不管了我再管吧?而实际就是这么做的。我认为至少应该由法院院长签字才说得过去吧!况且当事人怎么知道他的案子属于哪个法庭管辖?反正我是没弄清楚,是因为法院内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吗?还有特别奇怪的是法院行政庭怎么还在审理离婚一类的民事纠纷?待以后有时间再仔细研究了。
(2)关于法庭秩序问题。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
开庭时书记员要首先宣读法庭纪律,可我参加的几次开庭,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都未发现书记员向法庭作过任何有关法庭纪律的表述,即使是随便的提醒。也许他们认为这没有必要,但我觉的这正为其它不规范行为埋下了隐患,这是其一。第二,除审判长外,其他审判人员以及公诉人员随意出入法庭。在刑事审判中,法警几乎都是老的早该退休的爷爷辈人,假如有被告人逃跑或轰闹法庭,这些人员能干些什么?不是我瞧不起这些前辈们,只是审判工作真的需要更有力的安全保障。就这样他们还比较心急,呆在法庭没几分钟就没影了,要带被告人候审或需要交换证据时,审判长法锤敲几下才能把人叫来。在民事审判中,书记员在法庭辩论阶段竟然退庭了!第三,参加法庭审理的人员几乎都没有关闭通讯工具,甚至有人在当庭接电话。这种情况你说还审理什么呀?内外随时保持联系,如何确保能法庭查清的是事实?
(3)法官自审自记现象。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还是在上面第(2)条。书记员随意出入法庭,法庭记录又不能不做,所以只能由审判员大人代劳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判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我个人认为,要是书记员或是其他审判人员确实有十分迫切的事情需要解决,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几分钟,这丝毫不会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应该是可行之法。
2、执行难问题
原来在学校学习理论知识时,常从新闻报道或学术文章上看到关于一些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难”似乎进入标题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还不以为然,认为那些情况只是个案,绝大多数判决应该是可以顺利执行的,而从我在所里实习这段时间遇到的情况来看,“执行难”的确是一个很值得关注的问题。
记得一天有位当事人来咨询:他因故借给村小学一笔款,后学校因没钱还债而被他告上法庭。法院很快有了判决结果:学校败诉还款。但是,因学校没钱而使得法院判决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当事人陷入无期的等待。案子放在执行庭已经4年了,可法院给当事人的答复是村小学没有帐户,也没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要当事人自己想办法。面对这种情况,你说该怎么办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工作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1)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3)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那么,人民法院依靠特别授权都无法查明的东西,怎么能让当事人自己去查清呢?难道真要当事人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去到大街上叫卖吗?艰难的诉讼道路尽头等你的将是一纸空文,在程序上正义是实现了,可当事人得到了吗?
3、频发的离婚案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进步,现代人快速的生活节奏也导致了婚姻家庭关系的高速更新。在我在所里这段时间,几乎每个律师手里都有离婚案件,什么原因呢?以我的能力几句话也说不清楚,但我对这些案件进行了简单分类,大体有三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领证但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多年。
(1)同居关系。《婚姻法》第8条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因此,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法律不承认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然法律规定有1994年2月1日前后之分,但目前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大多数都是1994年后的情况。)对于解除同居关系,主要还是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子女和财产。对子女问题,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待子女的方法和离婚时所对应的各种情况相同。对于财产,又要看是不是有彩礼:若有,彩礼应该退还,但数额较小时可以不在退还;若没有彩礼,分清各自所得,不存在共同财产,但可以比照离婚处理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
(2)领取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只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唯一的标志和法律程序。登记后,不论是否同居,或者是否举行婚礼,都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确立。一经结婚登记,就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了保护,一方或双方都不得自行解除。即使在登记后未同居和未举办结婚仪式的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另行结婚就会触犯刑法。遇到这种情况,一方或双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如果双方都同意解除,可以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交回结婚证,领取离婚证;如果是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婚姻法》第31条规定的精神进行判决。这时,一般不存在子女问题;但可能涉及彩礼的返还问题。
律师执业申请书范文5
香港雷豫堂(以下简称雷豫堂)是香港著名的医药保健机构,主要经营进出口中成药、化妆品及各类保健用品等。F高校是某市重点大学,其生命科学学院教授刘老在真菌生物学领域研究成果卓著,成功地从菌丝体中提取了PS-D,引起国际关注。F高校也于1989年申请了发明专利(下称89专利),刘老即该专利的发明人。
雷豫堂从中看到了商机,便于1989年11月与F高校就刘老研究的真菌药物达成了合作开发的意向,雷豫堂成为F高校PS-D产品的海外商。同时,雷豫堂为F高校的PS-D产品相关研究提供经费,创造条件,双方共同研制,成果共享。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F高校于1993年获得了两个新药证书。但是其PS-D产品中八项重金属含量超标,影响了海外销售,雷豫堂便向F高校提出剔除重金属的要求。F高校仍由刘老主持该项研究,至1997年,虽解决了七项重金属的含量超标问题,但铬离子的剔除仍未成功。至2003年,经检测铬离子含量仍然超标。
2005年2月,刘老成立了灵芝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次年10月F高校正式给刘老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灵芝公司全面解决了PS-D产品中重金属含量超标问题。同年,灵芝公司与雷豫堂共同申请了发明专利(下称07专利),发明人为刘老。
F高校认为,07专利系刘老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均应属于F高校。在与雷豫堂和刘老多次交涉未果后,F高校一纸诉状将灵芝公司与雷豫堂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确认07专利的申请权属于F高校。
“兄弟”专利
2009年3月末的一个傍晚,窗外下着小雨,有些微冷,空气中弥漫着泥土的味道。“惊蛰一过,春寒加剧。先是料料峭峭,继而雨季开始,时而淋淋漓漓,时而淅淅沥沥,天潮潮地湿湿,即连在梦里,也似乎把伞撑着。而就凭一把伞,躲过一阵潇潇的冷雨,也躲不过整个雨季。连思想也都是潮润润的。”这是余光中先生的《听听那冷雨》中的文字,雨中的上海也正是这幅情景。早春二月的江南雨冰冷且细腻,沾湿了行人的衣裳,也打扰了人们迎接春天的心境。律所里的年轻人都已回去,我独自坐在办公室里享受着难得的安宁,也在静静地思考着四月份两个知识产权论坛的事情。手机铃声划破了沉寂,是苏州陈律师的电话。陈律师与我多年交往,几句闲聊后便转入正题。原来他的一家顾问单位遇到了专利权属纠纷的官司,希望我能参加诉讼。
第二日上午,陈律师陪着一位客人走进我的办公室,并介绍说他就是雷豫堂的总经理郭先生。郭先生个头不高,虽已年近七十,但目光炯炯有神,嗓音洪亮,中气十足,一副精明干练的派头。郭先生简单向我说明来意,雷豫堂被F高校,案由是专利权属纠纷。他与陈律师合作多年,对陈律师信任有加,这次诉讼感到比较棘手,因此希望陈律师能引荐一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陈律师便向郭先生推荐了我。交谈中我还了解到,郭先生除了担任管理职务以外,他本人也是生物医药领域的教授,是个管理和专业都精通的全才。通过郭先生深入浅出的讲解,我对案情经过有了更细致的了解。
云芝是一种真菌类植物,生长在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的云杉树上,因其覆瓦状的菌盖层层叠加,构成有趣的波浪环状图案,宛如云彩,故而得名。20世纪70年代,日本的科研人员曾从云芝菌丝体中提取PS-K作为抗癌药在日本市场公开销售。F高校教授刘老自20世纪80年代初便开始对云芝进行研究。他领导的研究小组分离并收集了近一百种云芝菌株,并成功地从深层培植菌丝体中提取了PS-D。实验证明,该物质不仅对癌症病人各类治疗有很好的辅助医疗作用,还能够增强人体免疫力,起到良好的保健作用。为此,F高校于1989年申请了发明专利。
雷豫堂了解到刘老的研究成果后,就与F高校洽谈并建立了合作关系,成为F高校PS-D产品的海外经销商。199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F高校在刘老主持下开发云芝等真菌药物系列产品,雷豫堂为该项目提供经费、创造条件,双方共同研制,成果共享。1991年5月18日,雷豫堂又与F高校签订协议、约定PS-D临床研究经费双方共担,成果共享。
雷豫堂在海外销售的过程中发现F高校的PS-D产品中重金属含量超过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卫生标准,便通过刘老向F高校提出剔除重金属的要求。F高校仍委派刘老主持该项课题的研究。到1997年时刘老的研究小组已成功解决了七项重金属的超标问题,但仍有铬离子的剔除未能取得进展。此后,F高校PS-D研发的重点便转向去除铬离子。
2002年11月,刘老突发大面积心肌梗死,不得不停止一切工作,PS-D除铬研究也随之中断,F高校再未向刘老下达PS-D去除铬离子的科研任务。2005年刘老成立灵芝公司,雷豫堂又与灵芝公司就PS-D剔除重金属研究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雷豫堂投资,灵芝公司研发,专利成果双方共有。次年10月,F高校正式为刘老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灵芝公司在PS-D剔除重金属研究方面取得突破,全面解决了PS-D八项重金属超标的问题,为PS-D的海外销售扫清了障碍,并与雷豫堂共同申请了07专利。F高校得知后灵芝公司与雷豫堂,称该发明专利是刘老的职务发明,要求法院确认F高校才是专利的申请权人。
听到这里,我不禁产生了疑问:“F高校在大陆地区销售PS-D产品时无需剔除重金属,为什么雷豫堂在海外市场销售时却要剔除重金属?”郭先生耐心地解释说,F高校经营的PS-D产品是国家Ⅱ级新药。众所周知,药品有摄入剂量的限制,因此国家标准对其重金属含量没有限量要求,故而F高校没有必要让其产品剔除重金属。但是,雷豫堂为在公众中推行保健理念,将PS-D原料出口改包装后,作为功能食品在香港及其他海外市场销售。食品没有食用剂量的限制,若服用过多,其中过量的重金属就会危害人体健康,所以雷豫堂销售的PS-D产品中八项重金属含量都必须符合销售各国或地区的标准。而07专利与89专利相比较,一个重要区别就是07专利解决了PS-D中剔除重金属的难题。
我又问:“刘老之前在F高校已经完成的去除七项重金属的方法与07专利剔除重金属的方法与有区别吗?”郭先生回答说:“完全不同。前者采用化学方法,后者采用生物方法。二者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
至此,我对本案的事实已有了大致的把握。对于F高校与灵芝公司来说,焦点在于07专利是否刘老的职务发明:但对雷豫堂而言,是否职务发明的问题并不重要,重要的是07专利是不是合作研发。根据郭先生所讲的情况,我初步分析,07专利极有可能被法官认定为职务发明,那么F高校无疑将是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人之
一。因此,雷豫堂与F高校能否在该课题上成立合作研发的关系才是雷豫堂的关键利益之所在。
郭先生向我表示,希望聘请我和另外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杨律师一同作为雷豫堂的人参加诉讼。灵芝公司则聘请了崔律师和臧律师作为其人。郭先生希望我们四人能够组成一个律师团队,并以我为主来共同完成诉讼,我欣然应允。
裂痕初现
在郭先生的安排下,我带着助手与另三位律师会面商讨对策。崔律师,臧律师作为灵芝公司的人,自然要在职务发明的问题上做足功夫,只有职务发明这座大山,灵芝公司才能享有07专利的申请权。杨律师则支持灵芝公司的观点,认为07专利不是职务发明,雷豫堂在剔除重金属课题上的合作对象是灵芝公司而非F高校,雷豫堂应与灵芝公司共享专利申请权。因此她竭力主张举证上要将重点放在雷豫堂与灵芝公司的合作上。看到这个局面,我不免有些担忧,因为我的观点与其他几位律师存在明显分歧。
从F高校提供的证据来看,我认为对刘老最不利的是他在2001年填写的《F高校考核登记表》。刘老在“主要工作内容”一栏中写道:“主持PS-D产品外销的品质检验及市场开拓,解决了PS-D中七项重金属的超标。”在“自我考核”栏中写明:“迄今,我们虽然已剔除了PS-D中的七个超量重金属,扩大了海外销量,但Cr含量仍高于英联邦国家限定的标准,……明年我将动员全所力量,改革工艺,争取尽早攻克该项科研任务。”我认为这份证据使灵芝公司在职务发明问题上处于下风。倘若我们全盘否认雷豫堂与F高校在剔除重金属研究上的合作事实,一旦07专利被法庭认定为职务发明,雷豫堂将无路可退,这个策略的法律风险颇大。
我的观点非常明确,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存在合作是事实,但与F高校合作剔除重金属也是事实,无论07专利是否职务发明,雷豫堂都是合作者,都应当是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人之一。因此我主张无论是灵芝公司还是雷豫堂,都不要过多纠缠于职务发明问题,而应该把重点放在专利权共有问题上,尽力争取三方共有的结果。
当然,雷豫堂顾及与刘老因多年合作建立的情谊,在诉讼中选择支持灵芝公司的观点,我也表示了充分的理解,但我仍然把心中的担忧向郭先生交了底,并向郭先生建议,F高校,雷豫堂与灵芝公司都为07专利的最终完成作出了贡献,本案最好的结果是争取三方共享专利申请,因此应以此为目标与F高校谈判争取调解。郭先生对我的主张非常赞成,也认为如果三方共有权利将是最佳的结果。
不久便传来了坏消息。在三方谈判时,F高校在解决专利权归属的同时,还希望捆绑解决与本案毫不相关的PS-D产品市场的分割问题。但他们提出的市场分割方案过于苛刻,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均表示不能接受,最终谈判破裂。双方初次调解不成,无奈重回诉讼战场。
果然在诉讼中,我与杨律师之间的分歧很快便显现出来。法庭组织第一次交换证据时,杨律师的质证意见主要是支持灵芝公司人的观点,即重点强调07专利是刘老的非职务发明,是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合作研发的成果。而我的质证意见则强调,07专利是不是职务发明与雷豫堂无关,不论职务还是非职务,雷豫堂均是合作研发的投资方和技术成果的共有人。法官立即指出:“你们同一当事人的人之间说话不能自相矛盾。”我只好自我解嘲:“我同意杨律师的观点,我们之间是不矛盾的,我只是从另一个角度提出观点,证明雷豫堂与F高校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我一边努力说服杨律师改变观点,一边也在思索如果分歧继续存在,正式开庭时我又该如何应对。
连环发问
2009年7月29日早晨,我和助手来到法庭时,对方的两位律师已提前到庭。这两位律师也都是执业多年的资深律师,在知识产权诉讼方面也是功力老道,实力不容小觑。本案已于6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听证,从双方的证据来看,我方的形势不容乐观,此次庭审可谓背水一战。
本案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便是刘老的退休时间,而目前对方握有表明刘老退休时间为2006年10月的关键证据,对方人必然会以此在职务发明问题上大做文章,这点无疑让我方非常被动。我多年的执业经验告诉我,在被动的情形下更要沉着冷静,思维清晰,利用对方的心理优势,抓住机会才有可能变被动为主动,化腐朽为神奇。
法庭调查一开始,对方即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系争专利系职务发明并否认雷豫堂和F高校有合作关系。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职务发明主要有三类本职工作、单位交付的任务和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所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对方提供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确实反映出刘老退休时间为2006年10月,若以此认定刘老的退休时间,则无论是本职工作,本单位交付任务或是从退休时间至涉案专利申请时间的间隔,还是07专利与89专利的异同,无不符合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我知道若不能在刘老的退休时间上提出其他证据或抗辩,针对07专利非职务发明的其他抗辩也无异于隔靴搔痒,法官将难以采纳。
待对方人举证完毕后,法官示意我发言。我成竹在胸地问道:“根据高校的人事管理规定,退休人员应当提交退休申请书作为存档以记录退休时的各项情况,请问对方能否提供刘老的退休申请?”对方人先是含糊其辞,后又说不清楚。我继续分析道:“F高校作为著名的高校,具有非常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不可能没有或遗失刘老的退休申请书,显然F高校确实持有该份申请而拒绝提供,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我方的主张成立,也即刘老的退休时间为2003年10月。事实上刘老已于2001年提交退休申请,因F高校一再挽留而同意延期退休两年,因为这份证据可以对方一直试图歪曲的刘老2006年10月的退休时间,因此对方一直拒绝提供该申请书。”我一口气说完上述观点,其间对方人气急败坏,多次想打断我的发言被法官制止,最后只能勉强应付道会回F高校查明。
随后我又问道:“对方人反复强调刘老利用了F高校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是否可以详细列明?”对方人又无法讲明,只是一味辩称这些资料为保密资料,不能随意查阅。开庭至此时,我的心里又多了几分把握,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官还是对方人的态度都有了变化,形势已经产生了微妙的变化。我知道现在是时机发问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了,也就是对比雷豫堂和F高校对涉案专利研发的投入,这是我方的最后一道防线。因为只要法官认可雷豫堂和F高校合作研发涉案专利,即使涉案专利最后被认定为职务发明,雷豫堂也可以作为专利申请权人之一,这是我们最坏的打算。
我继续发问道:“对方人可以
告诉我F高校对于涉案专利申请的资金投入有多少吗?”对方对这个问题依然支支吾吾。当我要求对方具体列明时,对方人又一味回避,东拉西扯。此时的情况和我之前的预计如出一辙,我当即乘胜追击道:“对方人一直无法说清F高校对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投入,而我们则可以向法庭提交我方投入资金的详细情况。”随即我详述了雷豫堂从1991年至今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研究费用、测试费用、学术会议组织费用及净水设备等投入共计611万元人民币。当我说到611万这个数字时,审判席上本来在低头阅卷的法官都抬头望向我,显然有些意外,我方的投资居然如此之高,人对投资数据如此清晰。
本来这已是我准备的最后一个问题,不料对方人在解释F高校的投资时东拉西扯,自乱阵脚,提到K生物化学厂是其合作研究涉案专利的下属企业,而我方曾为07专利的研发向K生物化学厂投资达110万元人民币,对方人这样的陈述无异证实了我方和F高校的合作关系。我自然不会放过这个大好机会,当即追问道:“既然K生物化学厂是F高校下属企业,那我们110万的投资是否等于给了F高校?”对方人也意识到失言,此时又出尔反尔百般狡赖K生物化学厂非其下属企业,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而我的观点已经全部阐明,无需再作口舌之争。
法庭调查收到良好的效果后,法庭辩论也就比较顺畅。我在辩论时总结道,刘老的退休时间应该是2003年10月而非F高校所称的2006年10月,而且我方和F高校的合作关系由来已久,雷豫堂不仅是涉案专利研究的提出者更是主要的投资人。退一步说,即使07专利技术属刘老的职务发明成果,雷豫堂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和合作研发者而享有涉案专利的共同申请权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后记
庭审后,法官又与各方当事人作了沟通,努力调解此案。与我所料相同,法官亦希望能达成三方共有专利申请权的结果。但是由于相关当事人在市场分割、职务发明等问题上拒绝让步,至此文脱稿时,调解仍未成功。但我认为如下两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1 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三方共有问题
本案涉及两个权利共有关系,一是F高校与雷豫堂的共有,二是F高校与灵芝公司的共有。
(1)F高校与雷豫堂应共有07专利申请权
首先,雷豫堂与F高校的合作关系由来已久。雷豫堂于1990年2月便与F高校就开发PS-D新产品达成了协议,不仅建立了海外代销关系,同时也启动了双方在PS-D产品领域的合作研发进程。随后双方进一步就PS-D新产品的临床研究签订合同,约定成果共有,F高校于1993年获得两个新药证书。但是雷豫堂向海外销售PS-D产品时发现该产品重金属超标,于是便向F高校提出剔除重金属的要求。可见,双方在PS-D产品上的合作并未完成,仍需继续研发,这并非是对PS-D之外的新产品,而是对PS-D产品的完善。因此,剔除重金属项目属于PS-D系列产品研发的继续,是对双方通过1990年和1991年签订两份书面文件建立的合作关系的延续,毋需再签订书面合同。而且从1990年至2005年期间,在PS-D剔除重金属项目上,雷豫堂与F高校存在大量合作的事实和行为,均在共同努力、合作研发。雷豫堂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F高校则委托刘老主持研究工作。这就充分表明,F高校与雷豫堂均认可PS-D剔除重金属是合作研发,而且是对以前合作关系的延续。
其次,雷豫堂是PS-D剔除重金属项目的提出人。F高校经营的PS-D产品是药品,对重金属含量没有限量要求,因此没有剔除重金属的需要。但是,雷豫堂根据市场需要将PS-D原料改包装后,是将其作为功能食品在香港及其他海外市场销售的,其中八个重金属含量都必须符合销售各国或地区的标准。显然,作为PS-D产品的海外商,剔除PS-D中的过量重金属是雷豫堂必须解决的问题。因而,雷豫堂向PS-D产品的提供者、最初研发者即F高校提出了PS-D剔除重金属课题,希望继续合作完善PS-D系列产品。F高校也认可PS-D剔除重金属课题不是国家项目,而是F高校的横向课题,即应企业的要求确立的科研项目。虽然其没有明确该项目来自哪个企业,但是本案众多证据均表明,雷豫堂就是该项目的提出人,F高校PS-D剔除重金属课题是来自雷豫堂的横向课题。既然雷豫堂是该项目的提出人,那么雷豫堂与F高校形成后续的、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就不言而喻了。
最后,雷豫堂是07专利成果的主要投资人。本案有许多证据都表明了雷豫堂为F高校,灵芝公司在PS-D产品的相关研发上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还出资主办了两次与PS-D研发相关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将会上国内外专家发表的研究成果结集出版,作为F高校研发完善PS-D产品的参考资料。据不完全统计,雷豫堂为PS-D相关研究投资总额达611万元人民币。如果没有雷豫堂的慷慨支持,07专利的研发是不可能完成的。
基于以上分析,雷豫堂作为PS-D剔除重金属项目的提出人、07专利研发的合作人以及投资人,其理应与F高校共享07专利申请权。退一步说,即使07专利技术属刘老的职务发明成果,那么这也是F高校与灵芝公司之间争议之所在,不应动摇雷豫堂的共有人地位,最多只能改变雷豫堂的共有对象而已。如果是职务发明,07专利应由雷豫堂与F高校共有:如果是非职务发明,则应由雷豫堂与灵芝公司共有。
(2)F高校与灵芝公司应共有07专利申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07专利与刘老在F高校任职时所进行的剔除七项重金属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具有显著进步。刘老是该技术的主要创造性贡献人,因而该技术应属刘老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此外,07专利的研发始于刘老所在的F高校,而终于他创办的灵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07专利的申请权,F高校应与灵芝公司共有。
基于上述两个共有关系,07专利的申请权不应由F高校独享。F高校、灵芝公司和雷豫堂对07专利技术的研发,其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去除PS-D产品中的过量重金属,其目的也是清楚的,那就是拓展PS-D产品的全球市场,使该产品在香港乃至全世界都得到认可,从而实现全球产业化目标。故由F高校、灵芝公司和雷豫堂三方共有07专利申请权,显然最符合事实、法律和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2 关于本案的调解
在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中,我历来主张以调解为和,这样既节省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又便于当事人各方案后维持合作关系。和则两利,对则俱伤,于本案更是如此。
F高校与雷豫堂从1989年以来一直存在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尤其在PS-D领域,双方共同完成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当然,雷豫堂在刘老未退休时便与其成立的灵芝公司就PS-D剔除重金属项目另行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的行为并非没有瑕疵,因此我说服雷豫堂同意调解。但F高校在调解过程中一来坚持将权属纠纷与市场分割问题捆绑解决,真可谓“醉翁之意不在酒也”;二来没有一个领导愿意拍板为调解结果承担责任,导致F高校在调解过程中优柔寡断、犹豫不决,不作决定。
律师执业申请书范文6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