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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年度报告范文1
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我市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1.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通过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3.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4.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5.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6.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二)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7.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年检。企业须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每年1月1日—6月30日期间,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8.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对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给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相关部门。
9.按照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逐步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三)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10.放宽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要求,原则上市场主体可以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即可办理工商登记。
11.放宽经营场所的登记要求,允许“一址多照”,在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辖区域的,企业可以增加经营场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后标注,可以不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1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具体规定,对我市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四)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
13.逐步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电子营业执照载有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二、推进“先照后证”试点
通过“先照后证”试点改革,理顺证照关系,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市场监管效率。实施“先照后证”改革是我市作为全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先行试点城市最核心的工作内容。
(五)积极推进“先照后证”试点改革
15.减少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项目,市政府公布我市保留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保留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之外的前置审批事项一律改为后置审批。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未列明的行业、事项及未提及的审批、监管部门,涉及前置审批的事项也一律改为后置审批事项。
16.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包含了部门对应的国家级审批事项、省级审批事项、市级审批事项、县(区)级审批事项以及部门交叉审批事项。对不属于同级许可部门审批事项的,同级许可部门应明确告知市场主体对应的上、下层级审批部门,并将最终许可结果信息反馈发送至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7.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涉及市场主体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保留前置审批,其余涉及市场主体经营项目、经营资格的前置许可事项,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由工商登记的制度。
18.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指无需取得行政许可即可从事经营的项目);对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指需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的项目)的,市场主体需向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统一标注“在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按许可部门核定的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19.实行“先照后证”登记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时应提示其申办相关行政许可。我市的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未建立起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实施书面方式,抄告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许可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信息书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确不具备许可条件不能颁发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20.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建成后,对已领取营业执照并需取得许可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向相关部门及时推送相关信息,主管部门应通过该系统及时认领并督促市场主体申办许可。
21.市政府制定出台《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先照后证”试点工作方案》、确保我市“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后,工商部门与许可部门之间,前端告知和前后端工作的顺利衔接。
(六)改革行政审批制度
22.深入清理行政许可项目,进一步推进涉及工商登记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主要从设施设备、资质条件和技术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外,不得以注册资本数额作为行业准入的条件,不得要求对注册资本进行验资,不得对发放行政许可的数量和时间作出限制。
23.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对能通过事中、事后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研究,提出取消或保留为后置的意见,切实防止变相审批。
24.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督促中介组织公开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依据,推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机构纳入政务服务平台规范运行。
三、严格市场主体监管
严格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共享和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七)加强市场主体后续市场监管
25.要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强化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26.各有关部门要依照行业管理分工,对主管行业承担起监管职责,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和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其中,经营项目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
27.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共享、信用披露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依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针对市场主体存在的共性问题,积极开展协同监管、联合执法,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监管效能。
28.市政府制定出台《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市直涉及行政许可相关部门分别研究制定本部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实施办法》,明确各部门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
(八)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
2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建、房管、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商务、文广、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30.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对我市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九)建设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
31.依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我市的工商登记数据库为基础,由市工商局构建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作为我市工商登记和各行政许可部门许可信息、监管信息共享的载体。该系统由“一个中心,两个平台”构成,即一个数据中心,一个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一个部门协作监管平台,该系统同时支撑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32.数据中心。在市工商局中心机房建设全市市场主体信息数据中心。
33.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公示我市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可以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公示。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34.部门协作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通过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部门协作监管平台共享交换市场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年度报告、监督管理等信息,建立监督管理和信用约束联动响应机制。
35.市政府适时制定出台《市场主体信息管理办法》,为我市工商登记制度“先照后证”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跨部门业务协同应用提供有力的政策保障。各县(区)政府要加大投入,为推进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资金保障。
(十)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36.经检查发现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给公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
37.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38.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
(十一)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
39.明确各级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40.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41.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十二)强化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和企业自我管理
42.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
个体工商年度报告范文2
关键词: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对策
2011年6月,工信部、财政部等四部门联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和微型,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执行。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称,占我国企业总数的95%以上,是我国企业数量最多、行业分布最广、最具活力的群体。财政部在2011年10月适时了为小微企业“量身订做”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对急需国家政策扶持发展的小微企业无疑是利好消息。
《小企业会计准则》2013年1 月1 日起实施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本文旨在根据对小企业的问卷调查和实地走访,总结回顾执行后已取得的成效,指出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分析原因,并采取措施积极应对,使准则的实施不流于形式,真正落到实处。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取得的成效
1.统一了小微企业的会计核算标准,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
《小企业会计准则》颁布之前,小微企业会计核算依据混乱,财务人员在《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行业会计制度》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等多种标准中随意选择执行,会计信息质量良莠不齐,难以进行企业间会计信息的横向对比,无法满足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小企业会计准则》统一了小型企业的会计核算标准,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执行。与《企业会计准则》相比,减少了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简化了会计核算,促进小微企业依法建账,有效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
2.降低了小微企业的涉税成本,促进税负公平
由于大多数的小微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离,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主要是商业银行和税务部门。《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了税务导向模式,与企业所得税法趋同。减少了小微企业纳税调整工作,方便会计人员进行纳税申报,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也有利于税款的征收方式由定期定额征收转为查账征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建账核算并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可以依法享受银行的信贷支持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促进小微企业税负公平。
《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对广大的小微企业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实际的执行情况却差强人意。有相当多数量的小企业因各种原因并未按时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仍沿用旧的核算方法,个中的缘由值得探究。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小微企业对《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意义认识不足
小微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对准则的认可程度直接影响执行效果。企业负责人将主要精力放在开拓市场和做大企业规模上,对企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忽视,认为只要能符合税务部门征税和银行贷款的基本要求即可,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关注的只是利润,没有必要采用准则,执行缺乏主动性。加之财政部未强制要求小微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符合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强制执行力度不够。小微企业面列的的处罚多为税务处罚,极少因未执行会计准则面临处罚,违规成本低是财务人员不主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原因。
2.小微企业财务基础工作薄弱
小微企业规模小,业务相对简单,会计基础工作普遍薄弱,会计机构不健全,多数未单独设立会计机构或委托中介机构记账。即使单独设置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存在两极分化现象,返聘的、兼职的老会计因职业惯性,会计知识更新慢,刚走出校门的年轻会计缺乏工作经验,生搬硬套书本上的知识。《小企业会计准则》在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报告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小微企业会计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会计知识,尤其不了解新准则与原有核算标准相比有哪些变化,无法进行新旧会计核算方法的转换和衔接工作,导致准则无法如期执行。
3.《小企业会计准则》培训工作不到位
《小企业会计准则》从颁布到实施中间间隔一年多时间,各地都开展了相应的培训工作,但仍存在培训工作不到位的现象。一方面,我国小企业数量众多,中型、小型、微型企业未严格划分,导致培训缺乏针对性。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频繁改动,让小微企业财务人员应接不暇,对参加培训学习怀有一定的抵触情绪,或仅仅为了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证年检,参加培训走过场,对新准则一知半解,使培训的效果大打折扣。
三、加快推进《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对策
《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顺利实施,需要小微企业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各部门联动积极创造有利于实施的外部环境。
1.建立健全会计信息公示备案制度
从两个方面建立健全小微企业的会计信息公示备案制度:一方面健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根据国务院2014年2月18日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适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也将建立。财政部应参与制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条例》,联合各地各级工商部门,要求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年度报告公示内容中增加两项内容: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定量”标准是否属于小微企业、是否使用《小会计会计准则》,供有关部门查询核实;另一方面建立小企业财务报表备案制度和小企业会计管理信息库,为财税部门制定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提供信息依据。只有切实感受到执行准则后的实惠,小微企业执行的主动性才会提高。
2.加大《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监督检查力度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会同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小微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调研,积极指导小微企业做好新旧会计核算衔接和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难题,重点关注小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对未按时执行准则的企业给予相应的处罚,提高违规成本。对执行到位的小微企业给予奖励,落实多项财税优惠政策。树立准则实施推广典型,组织小微企业之间进行经验介绍交流,以促使准则尽快全面实施。
3.有针对性地开展《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培训工作
《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微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小微企业,涵盖合伙、个人独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存在多种经营的小微企业,根据主营业务确定划型标准。各地财政部门开展培训时,应通过调查摸底,掌握本地区应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工作,既不缩小培训范围,也从提高效率角度不随意扩大培训范围。
4.创新《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宣传学习形式和内容
根据小微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实际情况,创新宣传、学习形式,充分发挥网络新兴媒体的作用,借助网站、微博、微信、QQ群等方式搭建便捷高效的宣传和学习平台。向小微企业宣传准则实施的重大意义、有关财税优惠政策和会计核算要求,积极营造实施的良好氛围。利用每年会计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和会计职称考试机会,增加《小企业会计准则》学习和考试内容,提高小微企业会计人员执行准则的能力和水平。同时做好银行信贷部门和税务人员的宣传培训,依靠外部信息使用者建立和完善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制和评价体系,推动准则的执行。
5.规范记账服务市场
小微企业迅猛发展,记账业务需求日益扩大,应发挥记账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化的小微企业会计服务机构的优势,推动会计记账制度在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方面的积极作用。必要时可以考虑采用政府购买记账服务等方式推动《小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
四、结束语
任何一项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影响因素,在实施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只要认真分析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在财税、金融等多部门形成的工作合力下,在小微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全面实施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肖胜莉.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问题及对策—基于湖北省小企业的调查[J].绿色财会,2013(2).
[2]林慧.议《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于温州中小型工业企业的调查[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3(4).
个体工商年度报告范文3
关键词 商事登记 改革 验资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一、取消注册验资的反思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并对实收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首先,认为改革现行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的说法不准确,因为《公司法》已经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本次改革与《公司法》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公司法》限制了对有限公司设立的首次出资额,而《规定》取消了这个限制而允许有限公司直接备案注册资本,无论投资人是否已经实际缴纳了首次出资。
由此便引发许多不确定性,例如《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如此规定目的是积极防止“皮包公司”。一人公司属有限公司的一种,《规定》在这方面没有做出区分而对有限公司做了概括规定,如此或会导致更多的皮包公司、信用体系乱套、不利于债权保护。虽然在开立公司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注册验资的时期里也出现了大量的“皮包公司”,但不能因此就否认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验资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和对虚假出资的威慑作用。
此外,若出资时间和比例仅仅约定于公司章程,便给了虚假出资者可乘之机,使其得以通过公司章程作为合法掩护不履行出资义务,一旦公司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实现的几率就更加渺茫,即使“刺破公司面纱”,最终实际能够实现的债权数额也并不乐观。《规定》仅说明公司可选择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实收资本到位备案,且实收资本到位情况不作为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的监管事项。公司便可以不选择到登记机关进行实收资本的到位备案。对于没有进行实收资本备案的公司,市场主体难于判断该公司实收资本的到位情况,也难以防范该公司虚假出资。尽管公司应当对资本的真实性负责,但这仅仅说明的是风险产生后最终责任承担的问题,并不能起到规避风险的作用。
通过《规定》中的“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和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看出:后者没有规定“应当”而规定的是“可以”,给商事登记机关不检查年度报告留出了空间。此处赋予商事登记机关一项自由选择检查权,容易滋生腐败。《规定》又没有对如何监督检查做出详细规定,若仅仅通过网上检查商事主体备案的年度报告,即使年度报告虚假也难以查出。由此可以认为,商事登记机关的这种对商事主体年度报告的检查权发挥其应有作用的空间十分有限。
另外,《规定》不再要求企业提供验资档,这将客观上严重冲击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业务发展。一位会计师向南方周末记者表示,改革至少改掉了会计师事务所1/3的业务,“打倒一片”。深圳会计师事务所普遍规模不是很大,主要业务还停留在审计、注资报告上。改革后,除了外资需要审计外,这些会计师事务所就只剩下咨询业务了。
二、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再探讨
(一)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仍然混淆。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如此规定仍然有将企业主体资格和企业营业资格相混淆之嫌。因为“营业执照”从字面上直接理解就是因具有相应的营业资格而获得的执照,或理解为政府对商事主体经营资格进行行政确认所颁发的证书。然而,第十九条将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与商事主体成立日期相联系,容易使人误解为营业执照的获得导致商事主体资格的获取,而不是营业资格的获取。恰恰相反,若一个商事主体能够开始真正的实际经营,仍然需要先经过相关的一系列行政审批,这一点通过《规定》的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可以看出。由此可推之,商事主体即使获得了营业执照,也会因所经营行业需要行政审批而暂不能从事相关经营。本规定并未彻底将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通过证照的形式严格区分。人们仍会认为:只要企业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它的商事主体资格就同时消灭了。实际上商事主体资格却并未因营业执照的吊销而丧失。
(二)并未触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若商事主体未经过行政审批,仍然无法进行经营活动,而仅仅拥有商事主体资格而已。此制度没有解决的问题仍然是简化行政审批项目。对于行政审批事项和程序,与之前相比都没有变化。对某些行业而言,在商事主体被允许开始经营之前,往往需要多个行政部门的验收和批准。比如餐饮行业,需要同时由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的分别验收批准,而这个过程又往往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此在这个环节上效率并没有提高。
我国行政审批体制属于一种碎片化的体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批数目多,涉及经济管理、社会管理、行政管理三大方面,而这些审批事项又分布于几十个政府职能部门,一些审批事项涉及众多的职能部门 (如工商企业登记涉及工商、环保、卫生、质检、规划、城建、国土等),每个部门都有独立的审批权,以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档甚至行政命令为依据,每个系统 (部门)都按科层规则独立行事,包括审批权限的纵向划分、标准体系、流程体系和信息处理技术等。此外,不同的职能部门的权力隶属体系不同,有的采属地管理,从属于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体系;有的则采垂直管理,包括中央以下垂直管理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地方政府无权指挥这些部门。而属地管理的部门虽然属于地方政府体系,但在业务上又必须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指导,难免出现纵横之间的权力交叉和冲突。二是审批职能部门地域分散,几十个审批机关分散在不同的地点办公,增加了制度创新的空间障碍。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它与市场准入、自由交换和公平竞争密切相关,是观察中国市场制度变迁的一个重要窗口。 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内容、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的改革才是真正需要进行的。
为了充分实现此项改革的初衷,笔者认为必须真正对行政审批制度进行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是政府怎样摆正与市场、社会的关系,最终让该市场管的归市场,该社会管的归社会,该政府管的归政府。 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都没有必要设定行政审批,只有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设定行政审批,从而确保既能发挥行政审批的正面作用,又能抑制其负面作用出现。 为此必须要认真梳理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的关系,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集中清理,尤其是对于最早提出非行政许可审批概念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62号)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更要首先进行清理。此外还需要建立行政许可设定的前评价制度,建立规范性档的事前合法性审查制度、建立规范性档的事后监督制度等改革措施。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作用
《规定》对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作出了规定。这里的问题是:若商事主体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那么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能够从信用监管体系中移除不良记录?这一点《规定》没有作出说明。笔者认为,不应因商事主体从异常名录中消失而消除商事主体中有关责任人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因为这样有助于上述自然人谨慎行为,因为任何个人都会通过重视自己的信用,来避免企业进入异常名录之列。正是因为信用记录具有一旦出现污点就无法抹掉并将伴随终生的特点,才会使每个人都倍加珍惜自己的信用,谨慎进行有关行为。
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监管体系的建立情况是否已经建立到足以让失信之人产生畏惧心理而不再失信的程度?若个人信用监管体系没有对失信之人设置相应的不利后果,就起不到遏制不良信用产生的作用,本规定的制约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当个人进行个人信用活动时,其信用记录将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资料被授信人所考虑,为授信人系统地了解受信人或授信申请人的信用和信誉状况提供服务。个人征信体系可以概括为由一整套个人征信制度、机构、市场、业务、方法、标准、产品、管理和研究等方面构成的系统,是个人征信全部活动的总称。个人征信体系由个人征信的一干法律法规、个人征信服务机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个人隐私保护机制、个人征信行业监管、个人信用产品市场、个人信用宣传教育体系等构成,其中组织模式、立法建设、监管机制和隐私保护是最重要的环节。
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体系仍然有许多空白需要完善。比如,个人失信惩罚机制缺失。根据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依法设置惩罚机制能够杜绝大多数商业欺诈和不良动机的投机行为。我国由于缺乏这种惩罚机制,而个人征信系统又没有达到覆盖和应用到全社会的程度,失信者往往能够钻法律的空子。这样在社会信用体系中表现出“格雷欣法则”,失信者不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相反还能从中得利;守信者却因守信而遭受损失,在市场竞争中受到排挤,从而出现失信者驱逐守信者的现象。再如,个人征信中介机构的运作尚不够规范。我国尚处个人征信中介机构建立初期,业务的开展一定程度上得益于政府、央行和各家商业银行的支持与配合,但从长期稳定发展的角度考虑,这种联系仍需加以明确,明确规定各机构在征信运作中的分工和职责,以保证信用中介机构独立、透明、公正的性质。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更未全面建立对失信之人的处罚措施,因此通过个人信用体系去制约虚假出资其力度是十分有限的。必须首先完善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如填补征信空白,规范统一的征信标准,发展独立和专业的信用评估机构,建立和完善失信处罚制度等等,在这个体系逐渐完善以后才能够真正发挥个人信用体系的制约作用。
四、结语
深圳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我国商事登记改革的大胆尝试和努力探索。我们应当坚持有限政府的理念,但更应注意:政府必须首先明确哪些事情是政府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然后再去放权简政,真正地给市场“减负”,否则就无法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有限政府。
深圳商事登记改革 “牵一发而动全身”,因为它涉及到营业执照、注册验资、行政审批、征信系统建立和完善建设等各类制度改革、衔接和推广。若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没有完善甚至没有出台,那么改革效果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只有真正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完善个人征信体系、做好涉及营业执照各领域的制度铺垫,才能充分发挥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
注释:
黄金萍.深圳的商事登记改革.2013-03-19“中国转型论坛”,影响力中国.cn
陈天祥.地方政府行政审批制度创新行为及其限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王逸吟.广东行政审批改革:“简政放权”新探索.探索,2012年,P65.
个体工商年度报告范文4
作为践行深化改革先行地,广东省从2012年开始,最先试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背负全国的期望。改革已经进行了2年半时间,广东的改革试点取得了哪些成效?有什么样的好经验?改革中遇到的问题是如何解决的?这些对其他省市的改革,都将会有借鉴意义。
先行试点
作为首个改革试点省,广东是在逐步推进中深化改革的。
启动是在2012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支持广东省在深圳经济特区和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开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
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广东省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内容包括前置许可、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登记、审查责任、年检制度等。
到2012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批复同意广东改革试点范围扩大为深圳、珠海、东莞和佛山市顺德区。
经过持续努力,改革试点效果明显。2013年,四个试点地区新登记市场主体增幅分别达到129.4%、53%、21.5%和17.8%,高于同期广东省其他地区10.1%的平均水平。试点地区登记企业总数达14.87万户,占广东全省的60%,助推广东成为2013年全国企业总数第一。
2014年初,改革从四个地方全面推开到广东全省。为此,广东省政府出台并实施《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12条改革措施,全面构建“宽进严管”的工商登记管理体制机制,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
在改革的带动下,2014年上半年,广东省新登记市场主体62.2万户,注册资本(金)12438.1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6.4%和190.6%。其中,新登记个体户和私营企业60.6万户,直接增加从业人员268.9万人,同比增长21.8%。第三产业在新登记市场主体中占比高达85.7%,成为中流砥柱。
同时,改革再度深化行政审批力度,四个试点地区的前置审批事项压减率达到89.4%,关联审批事项压减率达41.4%。
两大难题
广东的改革,核心为解决两大难题,一是“办照难、监管难”的现实困境;二是“宽进严管”的机制建立。为此,广东省多管齐下,破解工商登记制度滞后与市场经济发展现实需求的矛盾。
第一步是简化市场主体准入流程。通过精简前置审批事项,改革工商登记审批流程,实行工商登记注册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的新型准入模式。“
东莞市对全市75个部门的716项行政审批事项开展清理,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200多项。顺德区对965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从140项减少到8项,并推行并联审批系统建设,实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一表登记,三表同发”,企业最快4日内可以领取“三证”,区属13个部门审批提速超过50%。
5月,广东省统一出台《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仅保留13个前置审批事项。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执照后即可经营,对于需要许可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进一步持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其次是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条件。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登记、经营范围登记条件,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条件。同时,推进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由股东自行约定,申请注册时登记机构不再要求验资证明;放宽注册资本首期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及货币出资等限制性规定。
以简化住所登记手续为例,这一措施放宽了企业场所登记条件,只收取场所使用权证明,不再审核场地的用途及功能,同时还实现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相分离,允许“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这些措施,为投资主体松绑,一方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最大效能盘活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由于历史原因存在的权属问题型物业;另一方面促进只需办公场所,无需生产、经营场所经营的新兴行业的发展,为服务外包、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等新业态企业提供了方便。
第三,通过改革企业年检(验照)方式,建立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和公平规范的市场主体抽查制度。把定期集中年检改为由市场主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外公示,使市场主体由“被监督”改为“我愿意”接受监督,突出年报信息公示功能,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同时,出台《市场主体抽查监管办法》,避免监管检查的随意性,将过去的市场主体巡查工作模式改为公平抽查的工作方式。这样做,既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发展,又提高了政府监管公平性,实现了监管效能的常态化。
第四个方面,是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善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宽进严管”原则,以准入制度改革推动市场监管体系的构建,探索破解“监管难”的困局。
一方面是逐步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效整合运用工商登记、行政审批、执法监管等信息资源,并逐步引入司法、税务、信贷融资等信息资源,实现准入与监管联动和跨部门信息共享。东莞市建立的信息平台以工商登记信息为源头,经后台处理后即时联网发送给各监管部门,该平台已汇总来自56个部门442类信息的上千万条数据。
另一方面是发挥征信机构在提供信用产品、促进商务诚信建设方面的有效作用,完善激励、警示、惩戒制度。通过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约束机制的实施,推动形成有效的市场自律和社会监督,培育起良好的信用约束市场环境。深圳市政府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建立了企业征信临时数据库,已征集190多万个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数亿条,信用网日均查询量超过1万人次。
样本价值
新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面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面对政府,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按照这一思路,广东的改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初步成果已经显现。
广东在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改变“注册难”、强化“严监管”方面获得的宝贵经验,为下一步改革的深入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通过改革,有效解决了市场主体“注册难”的困境。以往的市场主体准入机制已经无法满足需求,与国际商事制度接轨也存在较大的差距。经营者从申请名称核准到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环节,整个过程面临周期长、环节多、手续繁的大量隐形注册准入成本。
广东的改革从登记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入手,简化准入程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出台相应的制度。新的登记制度能够营造形成营商的“洼地效应”,培育新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创办企业的热情。深圳市实施企业登记“即来即办”,东莞市、顺德区都实现对一般性的经营事项登记注册最快一个工作日核发执照。
在改进监管方面,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监管也随之放宽,但对市场主体交易行为、市场活动的监管力度加大。
广东省工商部门在进行商事改革的同时,以《广东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为配套,重申和细化了“谁审批,谁监管”和行业归口管理原则,规定凡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无论是否已取得经营许可证,均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一系列后续监管制度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广东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能够更主动、更有力地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
在政府职能改革方面,改革消除了以往行政审批制度所体现的“全能型政府”的形象,转变包办主义下的秩序为先的计划经济式行政管理理念,形成了尊重商事主体自由的行政审批运作模式;提高商事主体自由交易配置资源、校正行为和维护秩序的能力,建立起政府职能行为与市场主体协调融合的新型关系。
个体工商年度报告范文5
网络借贷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网络借贷的交易原理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在网络时代被互联网技术将其升级,融入了更快捷的
创新理念。
民间借贷的基础是熟人社会天然的伦理制约,熟人社会中与公平市场交易相悖的是开不了口,因此不便于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个体工商年度报告范文6
百度百科对“热门”一词提供了4种解释,分别是:1.比喻兴盛的、吸引人注意力的事物;2.指能吸引许多人的事物;3.形容事物受众人关注、欢迎等;4.比喻时兴的引人注目或吸引人的事物。虽然,每种解释之间还有细微的差别,但能提取公因式得到一个解释,那即是:所谓“热门”是“吸引许多人注意的事物”。为什么能吸引许多人注意呢?每个人的经济收入、受教育程度、所处的环境等不同,因此他们的世界观、价值观都不一样。那为什么他们都对同一个事物感兴趣呢?所以,用另一个“热门”词汇来指代“热门”也许更为合适,那就是“流行”;流行是指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现象,指社会上新近出现的或某权威人物倡导的事物、观念、行为方式等被人们接受、采用,进而迅速推广直至消失的过程。流行是会过季消失的,变得不流行,当然,经过一段时间又有可能重新变得流行。从心理学角度来看,盲从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理现象。“盲”是指没有全面的信息来源或信息不充分,而“从”则意味着跟从周边他人的行为举动。科学松鼠会解释到:盲从本是自然界的生物群体生活中一种相互提供信息迅速决策的生活方式,靠同伴提供信息来更好地保护自己和种群的延续,本身不应该是一个负面词语,不应该让“盲从”有了如此不堪的名声。
热门背后的社会心理
考生和家长在填志愿时,为什么会选择热门专业,也是一个盲从的表现(中性的表述,没有价值评判)。他们会想,既然这个专业就业前景这么好,既然众多学校开设这个专业,既然这么多人选择这个专业,那为什么我们不跟从众人的选择?特别是当信息不充分时,更是如此,这本身不应该被批评,反而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这也颇有股市中“追涨杀跌”的意味。或者说是专业选择中的“皮格马利翁效应”,越多人选择的越热门,越热门的越多人选择,反之亦然。众人为什么选择这个专业?自然是某专业的未来发展前景好,但具体原因又不一样。即每一个个体对热门的判断标准不一致,好比盲人摸象,大家看到的都只是局部,而非整体。有人认为就业率好是热门,有人认为就业薪水高是热门,有人认为容易出国和学术深造是热门,也有人觉得某专业是某学校的王牌专业那就是热门。尽管不同的个体看法不一,但从社会需要的角度来看,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特定行业和职业的供需比会出现差异,当供小于求时,自然就会变成热门,同时理性决策就是选择增加供给;而当供过于求时,马上变成冷门。所以,冷与热也是有规律可循的,关键是怎么把握住时机,做出正确的选择。而多数人并不具备这种专业的理性分析,自然相信多数人的选择,只可惜有时真理确实掌握在少数人手中。
热门专业与重点专业
教育主管部门的法律和政策中都没有出现过“热门专业”的表述,但对专业而言确有重点和非重点之分;当然,重点学科(专业)是要看各校具体的教学科研实力来判定,是一种从教育规划建设上去考量和评价的,与就业率和就业质量无关。教育部2006年的文件《国家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重点学科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1.主要学科方向对推动学科发展、科技创新,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文化发展和国防建设等具有重要意义。2.拥有学术造诣高、具有一定国际影响或国内知名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结构合理的高水平学术团队。3.应有完整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培养体系,培养的博士生质量和数量位于国内同类学科的前列。4.具有鲜明的学科特色,在本学科领域有较大的学术影响;已取得较高水平的成果,对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承担着国家重要的研究项目。5.教学、科研条件居国内同类学科先进水平,具有较强支撑相关学科的能力,有良好的图书文献和现代化信息保障体系。6.学术气氛浓厚,国际国内学术交流活跃。从这个表述中,一般人很难理解到底什么样的学科专业才能达到国家重点学科的标准。当然,省市层面还会有重点学科的建设规划和评选。所以,重点学科和专业的信息是完全公开的。但这是否是热门专业的评价指标之一还因人而异。
热门专业是否意味着高就业率?
“热门专业为何遭遇就业寒流?”网络、报刊、杂志经常出现这样吸引人的标题。但是理性一想:为什么热门专业就不能遭受就业寒流呢?高中选报志愿的热门专业就等同于就业市场中的热门专业吗?逻辑并非如此。根据麦可思《2011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2011年度就业前景最不看好的本科专业为动画、法学、生物技术、生物科学与工程、数学与应用数学、体育教育、生物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英语、国际经济与贸易。报告中还指出了2011年度就业预警本科黄牌专业为艺术设计、美术学、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公共事业管理、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工商管理、汉语言文学。从选报志愿到毕业,至少有4到5年的时间,这么长的时间段经济形势和社会发展很难被准确预料。况且,市场需要这个专业的人才,并不是仅仅是要这个专业毕业的人,而是需要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训练的人才。所以,人才市场中也是有看不见的手去调节供给关系的,某个领域和行业的人才缺乏,市场中的人才通过培训和实践很快会转行进入这个领域,而不是一定要等四年后高校向社会输送人才,而且高校输送的不一定是合格的人才,即使某个专业毕业也不一定有能力从事相关的工作。
因此,对于职业和行业的相关度问题有必要再作一个分析。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行业分类标准,L类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分为租赁业和商务服务业两大类,租赁业又分为机械设备租赁和文化及日用品出租,而文化及日用品出租中又细分为娱乐及体育设备出租、图书出租、音像制品出租和其他文化及日用品出租。而目前为止高校里并没有一个图书出租专业。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也很难和教育部门专业设置来进行一一对应。因此,希望广大考生和家长对此有清醒的认识,理解职业与专业并不是一一对应的,职业所需要的是专业培养出来的能力,而不简单是这个专业毕业的人。如果这一点不好理解,家长和考生们可以看看每年国家或省市公务员、事业单位招录考试时,招考公告里对专业的需求,看看职位与专业的相关度,能总结出多少是热门专业,多少是冷门专业,又有多少是不限专业。
此外,关于专业与就业率的争论,最近也是如火如荼,源起则是教育部的一纸公文。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提出要:探索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和重点产业人才供需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专业动态调整和预警、退出机制,对就业率连续两年低于60%的专业,调减招生计划直至停招。这一条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讨论,形成两派鲜明的观点。根据中国网“高校专业废存就业说了算?”的专题报道,占据主导地位的反对声音有:“对历史、哲学、古典文学、数学等就业率稍低的冷门专业而言,‘红牌’制度可能是一种伤害,专业设置固然要把就业作为刚性目标,但也应该同时实现教育传承的功能,对于某些专业而言,教育传承的意义甚至要大于促进就业的意义,如果一味地追求就业率,一刀切式地压缩甚至喊停就业率低的专业,那么,就可能会妨碍教育传承功能,就会对一些专业不公平”;“连续两年就业率低于60%的专业将停办”有把大学异化为“职业技能培训工厂”的嫌疑,道理很简单,上大学仅仅为了找工作吗?隐藏其后的逻辑就是社会心态的普遍功利化、实用化和大学生成了“流水线上的产品”。支持者则认为专业设置就是要因市场导向而设置专业,不能就业,就应减少停招,减少大学入学率。我们很难直接判断孰是孰非,问题涉及到非常深层次的体制问题:一、大学专业教育的意义和目的到底何在?二、为什么要统计就业率?为什么要设定就业率的目标?如何评价就业质量?教育部历年的文件中都表示:“确保高校毕业生离校时初次就业率基本稳定、就业人数持续增加;毕业生就业质量进一步提高”(2012年);“力争保持高校毕业生初次就业率基本稳定,就业人数持续增加”(2011年);“力争毕业生离校时初次就业率基本稳定,确保毕业生就业人数持续增加”(2010年)。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如此功利化地设定目标,意欲何为?就业率不应当是大学教育的指挥棒,不同专业的就业率自然有高低之分,也不能简单地从就业率的高低来判断专业教育质量的高低。
热门专业是否意味着通向幸福生活捷径?
我们分不清专业的冷与热,或者说我们不能准确把握就业市场的变幻莫测,所以我们应当抓住能让我们安心的真实体验。职业本身只是生涯的一部分,虽然是重要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除了工作,我们还有家庭,还有朋友,还有自己的兴趣爱好,还有我们的生活。因此,我们在一生中要做许多选择,或大或小,所以不应该过分强调高考这次选择的重要性。高考志愿只是一次选择,与别的选择一样,我们要综合考虑许多因素,不断权衡最终决定。所以,如果只以某个热门专业的就业率作为重要甚至唯一的标准来决定确实是不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