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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论文范文1
财务关系的内容
1.企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
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担负着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卫国家安全、组织和管理社会活动等任务,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和公共设施等条件,为此所发挥的“社会费用”,须从受益企业的生产费用中扣除,从而形成具有强制性的纳税义务。
因此,国家以收缴各种税费的形式,与企业之间产生财务关系,企业应照章纳税。是一种强制性分配关系
2.企业与出资者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投资者向企业投入资金,企业向其支付投资报酬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企业的所有者要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以便及时形成企业的资本,同时,拥有参与或监督企业经营、参与企业剩余权益分配,并承担一定的风险;管理企业利用资本进行营运,对出资者有承担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实现利润后,应该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定,向其所有者支付报酬。一般而言,所有者的出资不同,他们各自对企业承担的责任也不同,相应对企业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也不相同。
因此,企业与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是风险与共和以资本保值、增值为核心的剩余权益分配关系,体现着一种经营权与所有权关系。
3.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向债权人借人资金,并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企业除利用资本进行经营活动外,还要借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以便降低企业资金成本,扩大企业经营规模。企业利用债权人的资金,要按约定的利息率,及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债务到期时,要合理调度资金,按时向债权人归还本金。
因此,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契约之上的债务----债权关系。
4.企业与受资者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企业以购买股票或直接投资的形式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经济利益关系.
是体现所有权性质的投资与受资的关系。
5.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将其资金以购买债券、提供借款或商业信用等形式出借给其他单位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企业将资金借出后,有权要求其债务人按约定的条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债权----债务关系。
6.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在生产经营各环节中相互提品或劳务所形成的经济利益关系。
企业在实行厂内经济核算制和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条件下,企业供、产、销各个部门以及各个生产单位之间,相互提供劳务和产品要计价结算。
这种在企业内部资金使用中的权责关系、利益分配关系与内部结算关系,体现了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7.企业与职工之间的财务关系
是指企业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职工是企业的劳动者,他们以自身提供的劳动作为参加企业分配的依据。企业根据经营者的职务能力和经营能力高低,根据一般职工业务能力和劳动业绩大小,用其收入向职工支付工薪、津贴和奖金,并按规定提取公益金等。
企业与职工之间是以权、责、劳、绩为依据的在劳动成果上的分配关系。
8.企业与董事会、监事会的财务关系
董事会决定企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和增减注册资本等方案,企业要为董事会支付董事会经费,因此,企业与董事会之间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监事会负责检查企业财务,企业执行董事会决议的一切财务收支,都要接受监事会的检查监督,同时企业也要支付一部分监事会经费,因此,也与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财务关系的发展规律
1.财务关系的基本规律
在财务活动运行过程中,有诸多规律在其中发生作用,推动着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的发展。其中必有一种规律是基本规律,它的存在和发展决定和影响着其他规律发生作用程度。财务关系发展规律的基本内容是:在充分协调和发挥广大投资者、债权人及相关财务关系,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构建科学有效的财务管理体制,努力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在坚持客观公正的前提下,切实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不断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个规律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构建科学的财务管理体制。二是确定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三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财务关系发展的具体规律
财务关系的形成、运作、发展有其特定的具体规律,这些具体规律反映财务关系的基本规律。
(1)财务关系发展促进生产关系完善规律。财务关系的发展变化通过经济体制反映生产关系的特定内容和要求。财务关系的处理为经济体制和生产关系的健全和完善起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国有企业资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国家与企业的财权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作为财务主体建立新的财务体制和运行机制,作为财务权利的代表承担监督管理宏观和微观财务活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财务关系发展适应理财环境变化规律。财务关系的发展要与特定的理财环境相适应,理财环境是财务活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宏观环境对财务关系影响是广泛的、间接的,而微观环境尤其是企业内部理财环境对财务关系的影响则是直接的、具体的。不同理财环境因素对财务关系影响的程度、范围、方式和方向各不相同。
(3)财务关系的发展一定要适应财务活动变化规律。财务关系是资本金运动过程中形成的特定的经济关系,财务活动的价值形成、实现、增值的活动是借助于筹资、耗资、收入、分配等具体环节实现的。
财务关系与财务活动的有机结合,紧密相连,构成现代财务的基本内涵。财务关系受制于财务活动。财务关系对财务活动的变化具有反作用。
(4)财权与物权的统一与背离规律。财权与物权是从两个方面对财务实行管理,即实物形态上的财产管理和价值形态上的财产管理,而财务管理侧重于对价值形态上的财产管理。财权与物权既统一、又分离,独立财权是现代企业财务区别于传统财务的根本标志。财权是前导,物权是基础,财权与物权适当背离的现象有利于协调财务关系,促进财务运行的良性循环与周转。
(5)财务责权利相统一的规律。投资者、经营者等各方主体要求企业财责、财权、财利相统一,在责权利中责是核心,利是动力,权是保证。这一规律要求建立科学的财务体制,对于各个财务主体的责权利关系给出明确而合理的规范;适应财务体制制定具体的财务制度,使各方责权利关系的处理具有详细,具有可操作性;适应经济发展及财务关系的变化调整,改革财务体制使财务责权利关系协调运转;要建设适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财务法律、法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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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论文范文2
一、两种制度的由来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前,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第三人非专属其本身的债权。
1866年,该制度被正式纳入《法国民法典》。作为一种债权的保护,由债权人亲自行使诉权来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在法国古代法中,代位权的行使须被法院许可,但由于规定繁琐,诉讼成本高而被剔除。而在我国,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才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仅适用于已终结的诉讼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代位权制度明确规定于73条,至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才被正式确立。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我们普遍认为是由罗马人首先创设,旨在鼓励投资和方便交易。将冷冰冰的公司实现人格化使之成为法人,赋予其独立的财产权和责任能力,公司背后的投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与法人的人格独立开来,这一制度无疑降低了投资人的风险、便捷了交易速度。然而,股东对私利的追求往往成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权利内驱力,投资的风险会转嫁给债权人,这样的背景下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并被作为判例法的一种原则。19世纪末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法官判决相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该案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纳入判例法提供了一个契机。正如英美学者浪漫地描述: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目前,该制度已得到世界两大法系的认可,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仍然比较狭窄和困难。
2006年元旦,我国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举无疑维系了公司制度中利益体系的平衡。然而,此原则毕竟移植于外国法域,俗语有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可见,对于外域移植过来的制度,因为具体的条件,在我国发展虽有数年,却仍然处于雏幼状态。可见,该原则在我国的处境也是不尽如人意。我国理论界关于该制度的研究并不多,主要由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引领着理论前沿,理论研究仍不成熟;相较于德国对“直索”的研究以及英美关于“揭开法人面纱”的研究已十分纯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已身陷囹圄。一则由于我国缺乏理论支持,无统一的评判标准。个案仅依靠专业知识参差不齐的法官来裁判,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很难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的现实期望值不高.其次,由于法律规定粗糙,专业性强,取证不易,法律术语的含义模糊容易造成司法滥用,对打击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力度不够,而通过暂时否认法人人格这一方式救济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利益则显得心有余而力不从。
二、两种制度的法律特征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债权的权利,其特点如下:
首先,代位权归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及于债务人,且对与债务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第二,代位权是法定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程序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的,无需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债务人也不得通过约定放弃而排除债权人的代位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只要出现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债权人即可使用该权利,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和范围。第三,代位权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时,可以通过此权利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此种权利会因为债务人的债权而使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变更。第四,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是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时行使。所谓“怠于”就是债务人运用除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严格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降低了债权人随意行使该权利的可能,保障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安全。
“揭开公司面纱”的设立在于维护公司法领域内的公平正义,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维护经济活动中的公平。它与代位权有共同的目的,但又独具个性。
首先,人格否认以公司人格独立为前提。即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该原则的否定,仅在特定情形下,暂时否认法人的人格。第二,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补充和例外。法人的独立人格只有在被股东故意滥用后,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否认,是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况,是对受害方的救济途径,补充了人格独立原则的漏洞。第三,仅是为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而针对股东主张权利。即要求权利的行使要以保护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为目的,该善意第三人为与公司有债权关系的人,禁止被任何关系人随意行使,相对方只能为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第四,该权利为事后权。该权利的行使均是有直接关系的债权人遭受的损害结果出现后才能主张否认法人人格。第五,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提供的证据需达到足够充分、令人信服的标准,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该特征有效的限制公司的人格被“随时随地”否认,从而确保了法人发展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三、适用条件
代位权的主体除了不能保全的,所有债权人均有代位权;客体为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权中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内容。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具体而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大致如下:
首先,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具有合法性。即债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非法债权,债权人均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二,到期债务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既是代位权行使的时间界限(即到期),同时此债务需是以直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务。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即将到期的债权且妨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所谓“怠于”的情形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本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甚至请示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处理,都属于“怠于”的情形.第四,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人身专属性的。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而这些债权往往涉及家庭,伦理等内容,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因此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对象。
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要件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公司应取得法人资格。人格否认以人格独立为前提,没有法人资格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自然也无从谈及否认的问题。因此,法人具有独立资格是否认的前提。
第二,主体适格。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侵权的当事人的资格。滥用权利者须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可以影响公司决策的股东;与之相对的受害者有权利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第三,要求有行为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行为确实存在。例如:规避约定义务或者实施侵权行为;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形骸化等。
第四,结果要件,即存在对债权人的损害结果。首先,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损害;其次,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
劳动债权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保证 抗辩权 追偿权
一、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申报和确认问题
破产程序中,主债务人破产,若保证人已经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即可以取得代为求偿权,可以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已清偿的范围内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这种代位求偿权比较简单。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主债务人破产时,如果保证人尚未代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义务的,保证债权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来区别对待。如属于一般保证,主债权人应以其债权额为限,作为破产债权优先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其从破产债权中没有获清偿的部分,方可向保证人追偿。这样做的主要理由是保障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如果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待,债权人即可参加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分配,又可就破产财产中未获清偿的债务再向保证人追偿,还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径行向保证人追偿。但从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来看,没有做此区分。从《担保法》第17条,第2、3款和《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已被剥夺,有学者对这一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如有的学者所说,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除了承担风险责任之外,基本上不享有权利,可以说,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严重不对等的,对无偿担保保证人来说是雪上加霜,其结果,保证制度的存废令人担忧。但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在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保证人的预先追索权,这样实际上和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是一样的。而且从现实来看,破产案件中,债务的获偿率非常低,保证人终归要承担大部分的清偿责任。即“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属于其自由和权利,债权人可以在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进行自由选择。
在实务中,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理解这一问题担保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精神来看,既然保证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间具有选择权,而且,对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再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就意味着,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保证期间是中断的,也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按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按照《破产企业法(试行)》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终止,而且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从法理上来说,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债权无异于通过相当于甚至甚于提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当然应当产生中断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可见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是保证人的利益往往被忽视。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发现自己竟然不知道如何对已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行使追债权。
有人可能会说,只要一开始允许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仍可通过预先申报债权,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就可解决此问题。但此办法很难行的通。因法律无类似的规定,相反,《担保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传递出这样的意思:如果保证人知道债权人没去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去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那么,第一,法律为什么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形下,保证人亦同样可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要规定保证人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呢?第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为什么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有选择权?第三,应怎样看待保证这一担保形式及其保证人无法向破产企业要回的债权?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保证人的利益往往被忽视,这是个值得认真重视的问题。
二、申报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的完善措施
纵观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规定,看国内个案审理的有益之处,对申报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的完善引以借鉴。
尽管国情、历史沿革等差异而在一些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问题上有不同,但国外破产立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基本原则基本上大同小异。
第一,审查债权之权。国外立法大多规定由受理法院享有。第二,债权确认之权。这是最关键的权力,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各国立法都将之最终归属于法院。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问题,可以有效地遏止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对调查确认后的债权记载与债权表上,此项记录对全体债权人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由于债权表的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所以,对其效力和记录内容有争议时,应准用确认判决的原则,即可提起再审之诉。相应的,如果记录上有计算、书写等错误的,可以准用更正判决之方法更正债权表。
在国内的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破产案是首例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案,法院审理案件中给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作出了有益探索。
依照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审查确认的主体是债权人会议,法院为了解决债权的审核确认,规定对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由清算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无异议的,清算组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申报人对清算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由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最终裁定。这一特别规定程序上合法,债权人对此也十分满意。
法院作出的有益探索就是确认了一种新的债权审查的方式,即清算组——债权人会议——法院的程序模式。这一做法为今后的债权审查确认制度的完善也提供了参考。
在目前我国实际国情以及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应用能力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将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权交由债权人会议实行是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的。新的破产法草案中取消了旧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有权确认债权的规定,将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司法裁判权从债权人会议职权中收回。那么完全将这一权利赋予当前形式下的清算组也不妥,我国破产案件的清算组成员主要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这与国际上大多立法规定由会计师、律师或其他适于管理破产财产的人充任破产清算人相差甚大。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行政人员的参加使其与本职工作相偏离等情况,使得不能保证他们完全投入到工作中去。而怎样解决这一问题呢?
笔者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组的构成,在新的清算组中加大法律、会计等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比例,赋予其申报债权的审查权力。大体路径如下:
第一步,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应依申报情况进行相应的登记。
第二步,申报债权审查工作由法院主持下,由清算组、债权人会议参加。
第三步,清算组将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的最终确认权由法院行使。
正视我国破产法中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制度中出现的缺陷,对将来我破产法的修改有重要意义,对指导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权行使回归司法权主体——法院,解决了立法上、司法实践上申报债权审查确认主体不明造成的混乱,也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保证案件审理质量。
劳动债权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新《合同法》第286条第一次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取得价款规定了一项新的权利。这无疑是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但与这一权利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却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争议。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法释[2002]第16号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批复,暂时改变了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局面,但对很多问题仍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本文试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入手,具体分析了该权利的成立要件、效力等问题。
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学者一般认为这种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对抗一般债权的效力。但对于属于何种担保物权则不无争议。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优先权。
此项权利究竟为法定抵押权还是留置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虽未直接规定此项权利的性质为优先权,但从其第四条的规定中可以推断出,最高院认定此项权利为优先权;笔者认为,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为宜。
1.将其规定为优先权有利于保持法律的一贯性。首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应被视为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标的应为动产,而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为不动产;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成立和存续条件,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其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应被视为法定抵押权。因为,《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为约定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若针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规定不须登记的法定抵押权,则否定了抵押权的登记生效制度。况且,我国已存在优先权制度。
2.将其规定为优先权有利于确定并存的担保物权的顺位,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其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当建设工程上同时存在约定抵押权时,关于顺位问题将产生冲突。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主要有以下学说:一是法定抵押权优先说;二是意定抵押权优先说;三是同一顺序说;四是设定先后说。如果将承包人的此项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则承包人可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特别是设定在先的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3.从权利的实现方式来看,优先权有利于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担保法》第53条规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讼。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也有两种:一是协议折价;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
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成立要件
1.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物须是建设工程。所谓建设工程,是指承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为发包人所建筑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工作物。这里的建设工程应符合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必须为发包人所有,非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这也是建设工程优先权区别于抵押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抵押权的标的既可以为债务人所有也可以为第三人所有。(2)建设工程应当适宜折价、拍卖。笔者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从建设工程的性质上而言,具体包括三类:一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二是公有公共设施;三是保密工程。将以上三种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者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影响到国家利益,因此不应作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3)建设工程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可以是新建工程,也可以是对旧工程的重大修缮。
2.建设工程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须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价款。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为建设工程,因此只有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价款才能是建设工程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这里需要注意:此处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做狭义的理解,其仅指施工合同,而不包括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关于何人可以作为该权利的请求主体,国外一般指“承揽人”,只有《日本民法典》规定“工程师”也可以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笔者认为,勘察人、设计人虽然都对建设工程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其中包含了他们的劳动价值,但由于他们的债权额相对较少,容易实现;而且《合同法》专设一条规定此项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长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使建设企业从困境中走出来,因此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不宜做扩大解释。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
1.建设工程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关于标的物的范围,《合同法》没有规定,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1)关于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产、地产在交易中必须共同作为交易的标的,但并未将建筑物视为土地的一部分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属于担保物的范围。但是,在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而拍卖建设工程时,应当将建设工程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拍卖,但就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部分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关于建设工程的从物,如组装或固定于该建设工程上的动产。笔者认为,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从物应为优先权的标的物所及。(3)关于建设工程的附合物,如因装潢而增值的部分。按照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理,附合物得由担保物的所有人(发包人)取得所有权。因附合物与建设工程成为一体不可分,若分离会降低物之价值。但同时,建设工程因装潢而增值的部分并不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所创造。
2.建设工程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关于债权的范围,台湾学者认为包括三部分,即报酬、垫款和损害赔偿。对此,《批复》第3条规定债权的范围包括工人的报酬和材料款等,不包括违约损害赔偿。第一,关于报酬,由于其中包含了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因此属于债权的范围当无疑问。第二,关于损害赔偿,《批复》第3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三,关于垫款,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6月4日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因此,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垫资部分,由于其违反了《通知》的规定,承包人无权要求对于这部分垫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但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批复》第3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
劳动债权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模式财务管理目标
[论文摘要]我国企业目前主要问题是企业内部管理出现问题,特别是不重视发挥财务管理的重要作用。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而资金运动是财务管理的主要管理对象,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财务管理的作用,达到财务管理的目标,为此必须建立适合我国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本文经过对传统企业财务管理模式的分析,结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情况,构建企业财务管理模式以实现企业财务管理目标。
财务管理是企业的核心,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内容是企业组织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对资金进行有效的管理。要研究财务管理的适当模式,必然首先确定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研究财务管理目标,有利于完善财务管理的理论结构,有效地指导财务管理实践,科学地设置财务管理目标,有利于优化理财行为,实现财务管理的良性循环。
一、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选择
确定适合目前我国发展的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首先应该明确,究竟哪些利益集团会对财务管理目标造成影响。兼顾各方面的利益,能否选择出最佳财务管理目标?
在选择利益集团时候,我们基于这样的标准:哪些集团对企业有投入,即对企业有资金、劳动或服务方面的投入;哪些集团将要分享企业的收益,即从企业取得诸如工资、奖金、利息、股息和税收等各种报酬;哪些集团必须承担企业风险,即当企业失败时,会承担一定损失。根据这些标准,影响财务管理目标的利益集团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所有者。企业的所有者,也就是企业最初的直接投资人,对财务管理的目标影响主要是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来进行的企业重大的财务决策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表决,企业经理的任免也由董事会决定。另外,企业所有者也是企业收益的分享者和企业风险的承担者,因此,企业所有者对企业财务管理有重大影响。
(二)企业债权人。债权人把资金借给企业后,一般都会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以便按时收取利息,到期收回本金。因此,债权人必然要求企业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并要求企业保持良好的资金结构和适当的偿债能力。对于企业来说,必须尽量做到能够到期偿债,维护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三)企业职工。企业职工包括一般的员工和企业经理人员,他们为企业提供了智力和体力劳动,必然要求取得合理报酬。职工是企业财富的创造者,他们有权分享企业收益;职工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紧密相连,当企业失败时,他们要承担重大风险,有时甚至比股东承担的风险还大。因此,在确立财务管理目标时,必须考虑职工的利益。
(四)国家税务机关。国家为企业提供了各种公共方面的服务,维护企业的社会环境安全,因此要分享企业的收益,要求企业依法纳税。国家作为企业不请自来的利益分享者,带有强制的色彩,而且分享企业很大份额的利润,因此,对企业财务决策也会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
企业财务管理目标与这些企业集团利益者密切相关,在某种程度上,这些利益集团相互妥协、共同作用,借此来实现他们的最终目的,也就是保持企业长期稳定发展和企业总价值的不断增长。所以,把企业价值最大化作为财务管理的目标。企业价值最大化是指通过企业财务上的合理经营,采用最优的财务政策,充分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与报酬的关系,在保证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上使企业总价值最大。
企业价值最大化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符合各方面利益集团的要求,能够最大限度的克服以往各个财务管理目标的缺陷,为实现这一目标,企业财务管理的发展必须与之相适应,尤其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模式选择。
二、财务管理模式的选择
(一)财务管理模式选择的必要性
建立适应企业发展的财务管理模式,对整个企业集团其起着战略决策作用。
1.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健全全新的企业制度,要求有一套完整的组织形式,并且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基础上,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这就需要有水平的财务管理加以制约和规范。而在企业制度下,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之间的关也需要财务管理对之有效地规范。
2.维护企业资产的需要。企业资产的安全完整需要有严谨高效的财务管理。企业制度下,企业的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如何有效地发挥各投资者资产的最大效能,并确保其安全完整,光靠单一的资产管理法规和制度显然不够,必须辅之以必要的财务手段。因为资产管理孤立于财务管理之外,资产管理也就成了空想。从资本金制度角度看,随着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企业的经营逐步由资产经营转向资本经营,实现资本的滚动增值必须要有高效的财务管理,否则,资本保全就没有保障,更谈不上资本增值。
3.市场竞争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欲在竞争中取胜,避免被淘汰的厄运,这种优胜劣汰机制需要真实可靠的财务管理。没有有效良好的财务管理,必然会导致企业降低收益,最后被市场淘汰。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机制离不开规范化的财务管理,企业的生存发展更需要强化财务管理。
(二)企业财务管理发展的几种模式
目前我国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分为“集权型”、“分权型”和“集权和分权结合型”三种。
1.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是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有企业上级管理部门进行统一控制和统一管理。其特点是大部分财务管理决策权集中于上级主管部门,下级分公司、部门很少涉及到企业的决策权,人、财、物、产、供、销统一由上级控制,资本筹集、投资、收益分配、资产重组、财务人员任免等重大事项也都由上级统一管理。尤其我国早期传统的国有企业,管理权限很大程度上被政府和国家控制,导致国有企业财务管理部门虚设,财务管理工作失控,经济效益低下。随着市场经济和企业制度的建立,传统企业财务管理模式日益显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
2.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分权型财务管理模式是指下级部门和子公司拥有充分的财务管理决策权,而上级公司和管理部门以间接管理方式为主的财务体制。各个下级部门和子公司在资本融入及投出和运用、财务收支、财务人员选聘和解聘、职工工资福利及奖金等方面均有充分的决策权,并根据市场环境和公司自身情况作出重大的财务决策。
3.集权和分权结合型财务管理模式。绝对的集权和绝对的分权是没有的,集团总部指导下的分散管理模式强调分权基础上的集权,是一种集资金筹集、运用、回收与分配于一体,参与市场竞争,自下而上的多层决策的集权模式。上级公司主要侧重对方向性问题的集权,对下级公司的具体事务则可分权,强调结果控制,但不对整个过程进行控制,只是有选择地对重大问题进行控制,在这种模型设计中,集权、分权程度的把握是集团财务管理的一个难点,若运筹得当,此模型既能发挥集团上级公司财务调控功能,激发下级部门和公司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能有效控制经营者及子公司风险,有利于克服过分集权或分权的缺陷,有利于综合集权与分权的优势,是很多集团追求的相对理想模式。
(三)优秀财务管理模式的选择
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这为建立科学的财务管理模式的科学依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组织形式不断变化,已经由单一的国营企业向集团化和跨国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转化。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带来的是投资主体多元化,利益分配多极化,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随之分离。围绕企业投资主体,自主理财;优化资金管理,确保权益人资产受益、资本保全和增值;体现按资分利、按股分红原则,合理分配各方收益,维护投资各方合法权益。科学的管理,是使企业投资者、经营者、生产者的积极性得以调动,行为受到约束,利益得到保障的有效途径。为形成调节所有者、经营者、生产者之间关系的制衡和约束机制,企业财务工作必须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合理预测、指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平衡各方关系,促使企业财务管理模式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一个理想的企业财务管理应该是集权与分权适度,责权利均衡的管理体系。企业对各下属部门和子公司财务管理通过资金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审计监督、分散经营自等方式,安排各公司的财务责权利体系。企业高层管理者应只对重大事务进行决策,并且把权力与责任对等化,切实做到谁执行谁负责,充分发挥财务管理的职能作用。适当下放权力,使财务人员由决策的被动执行者转变为决策的参与者,这种做法不但能够克服企业财务决策权过于集中的弊端,而且可以提高决策效率,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信息做出快速反应,抓住那些突如其来的商机。
集权和分权适当的模式,使得企业上级部门作为财务管理决策机构,主要行使投资中心、利润中心职权,集中统一管理带有方向性、战略性问题,如投资规划、资产组合、资本受益、产品系列开发等重大事项;而下属部门和子公司可依不同理财环境自主运作具体战术性问题、日常财务决策管理,企业上级部门仅给予宏观指导。此模式强调恰当的集权与分权,这样既能发挥集团上级公司财务调控功能,激发下级公司和部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能有效控制经营者及子公司风险,有利于克服过分集权或分权的缺陷,有利于综合集权与分权的优势,是很多企业集团追求的相对理想模式。
参考文献
[1]陆龙章,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研究[D]天津财经学院2001,05
劳动债权论文范文6
[内容提要]: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本文着重从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以及优先冲突的解决方式这四个方面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重点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进行了论述。尤其是结合了本人工作经验,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并提出在制定我国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要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并有利于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在基层工作中有法可依。
[关键词]: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 适用 冲突 解决方式
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优先权自罗马法确立以来,很多国家在民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在民法法典中均有专章规定①,英美法中虽没有系统的优先权理论,但仍有一些具体的判例能够体现优先权的观念。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程序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都包含了优先权的理念。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在后来颁布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
一、 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优先权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的法律界还争议较大,难以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本文根据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
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需要适用优先权规定的,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这是因为优先权在适用时有二个特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必须同时享有债权,且多个债权中含有优先权债权。因为只有这样,才存在优先权债权相对其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若只有一个优先权债权存在而没有其它债权时,也就无所谓谁优先的问题。二是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能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这二个特点在执行阶段才表现的最明显,为此探讨民事案件在执行阶段适用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笔者从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常见的几种优先权类执行案件、优先权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等方面作一简述:
二、 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有:
第一,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把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都作为普通债权去执行,没有考虑特殊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让所有债权人平均受偿;甚至有的执行人员让普通债权得到了全部受偿,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却没有得到受偿。第二,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正确确定优先权类的案件范围,对普通债权和优先权债权区分不清,以至于把不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优先权案件去执行,把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普通债权的案件去执行。第三,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只考虑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如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案外人供给被执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优先权。第四,有些执行人员在适用优先权时,无限制的扩大优先权的效力,忽略了优先权在与其它民事权力,如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优先权的规定,虽然在其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十分零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能够普遍适用的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给执行人员造成在执行案件时适用法律上的难度,甚至是无“法”可依。但优先权制度是基于保护弱者,保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及保护债务人特殊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保护的日益完善。为此,在目前尽管我国关于优先权制度还很不完善,法律的理论界、实务界对优先权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需要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正确的理解和把握优先权的适用问题。
三、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参照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我国民事执行案件的实践,在执行中常见的优先权类执行案有以下几种:
(一)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下称申请人)劳动工资、劳动报酬的执行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主要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也有一部分是劳务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可占到5%左右,且有逐年增多的趋势。由于工人工资是维持工人生活的主要来源,一旦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几个月,甚至上年,将造成申请人及家庭的生活困难,危及到人的基本生存权,还将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的影响。为此这类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按一般优先权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使申请人优先受偿。关于工资的范围,按照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及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用的执行案件。这类案件在执行中也经常遇到。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推行的一种社会政策,其目的是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公平,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我国现有的很多法律中都把社会保险费用放在优先受偿的位置上。为此企业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优先权规定,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以保证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7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失业、医疗、养老、生育的五种保险。
(三)扶养类、赡养类执行案件。
扶养费、赡养费是受婚姻家庭类法律调整。这二类案件是否适用优先权,目前有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因为扶养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给对方的必要的补助;赡养费是父母生活困难时,其子女支付给父母的生活、医疗费用。这二个费用都是为了保证对方基本生活的费用,性质与工人工资相同,符合优先权设立的目的。同时加强对扶养费、赡养费的执行力度,也有利于弘扬我国遵老爱幼、团结帮助的传统美德。
(四)涉及申请人生命健康权的执行案件。这类执行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类型的纠纷案,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可占到10%左右,数量较多。申请执行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数额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十万元。医疗费涉及到申请人生命健康,若费用得不到保障,就会影响到疾病的治疗,甚至会危及其生命的安全,因此应当优先受偿。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涉及到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应优先受偿。对于这类案件中的其它费用,如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不符合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为此在执行中不能优先受偿。
(五)涉及丧葬费用的执行案件。丧葬费用享有优先权,这是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它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也符合我国传统的世俗民情。
(六)涉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执行案。这类优先权是出于对被执行人的特别需要而设立的。它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保护更加严密周全、更加人道主义。其目的是让家庭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能够在被执行时也可以得到必需的生活日用品和疾病治疗,以济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弹性较大,在实际执行时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在执行时应考虑二个问题,一是适用条件。这应考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平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如果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对高出部分可以执行。二是保护范围。对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是日常生活的衣、食、住、行,还应扩大到疾病治疗、天灾人祸等方面重大支出。
(七)涉及民事案件司法费用的执行案。民事案件的司法费用在我国主要包括案件审理阶段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公告费、鉴定费等;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拍卖费、评估费等。司法费用优先权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法律界对此也无争议,因为它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属于国家利益,所以应当优于一般债权受偿。但对于因生活困难诉讼费、执行费缓交的执行案件来说,是否需要优先受偿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司法费用从整体上来讲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但对于数量极少的缓交案件,即使司法费用没有在执行时优先受偿,对整个法院的工作进行影响极小,即使产生了影响,也能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去解决。由于财政收入来源于整个社会,把这种影响分散到整个社会去承担,对每个人来讲,这种影响就可以小到忽略不记的程度。但对于个案来讲,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生活已经很困难了,在执行时再让司法费用优先受偿,就会影响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尽而会加剧其生活困难。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不仅违背了设立优先权保护弱者,实现人与人之间实质上平等的目的,也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为此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费用可以不享有优先权,可视一般债权去处理。目前,在我国法院存在着执行难的情况下,很多法院按照司法为民的精神,相继出台了执行案件立案时不交执行费,执行案件执行不完不收执行费等措施,都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以上八类案件都属于一般优先权,在执行时可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
(八)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建设工程款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申请人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权属于不动产优先权,它不仅优于一般债权,而且还优于该工程上的抵押权。《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此类案件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在执行时还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有关司法解释,把握好工程款优先权的适用条件、范围、以及所受限制等方面的规定。
(九)动产、不动产买卖合同欠款案件。出卖人应得的价款对所卖动产、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出卖人将动产、不动产售出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若该动产、不动产被拍卖,出卖人对该价款比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这是因为大多数学者认为,动产、不动产出卖人就所卖的财产,应视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共有物”,按法学上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优先权的普遍原理,出卖人对所售财产的价金应优于其作债权人而受清偿②。这类优先权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中都有规定,但对适用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如有的对货物的种类进行限制,仅限于不动产,有的对货物的价值进行限制等。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由于这类优先权的设立有它的合理性,它能较好的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权益,鼓励人们诚实交易,为此在执行中对这类案件应适用优先权。根据我国的执行实践,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被执行人仍合法的占有其动产、不动产;2、该动产、不动产上没有设定抵押、质押。3、该动产、不动产的价值较大,一般应在1万元以上。以上十类案件是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还有一些无因管理人就管理费用对所管理的动产享有的优先权、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的物件享有的优先权、种子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就种子的收获享有优先权等很少遇到,本文不再论述。
四、 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
民事案件在执行甲适用优先权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民事优先权的冲突问题,也就是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有二个以上的优先权债权存在,在这些优先权债权之间谁先受偿③。解决冲突的本质问题就是依优先权的性质确定其受偿的顺序。民事优先权的顺序,凡是规定有优先权的各国民法中都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优先权的顺序可分为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和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民事优先权在发生冲突后如何解决,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序,《海商法》中规定的各项海事请求受偿顺序等都对我们解决这些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 2款规定: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海商法》中各项海事请求权的顺序为<一>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用、保存、拍卖等费用; <二>船长、船员及 其它人员的 工资人、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三>人身伤亡赔偿费;<四>其它费用。通过对上面二个法律规定的顺序经过分析归纳后可以知道,它们的基本的顺序是:<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费用,如清诉讼费、算费用、保管费用等;<二>涉及人们生存生活的费用,如工人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三 >保障人们生命健康的费用,如人身伤亡赔偿费、医疗费等;<四>其它费用。该顺序依据各种优先权的性质,充分权衡了各种优先权的利益轻重,即整体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生存权优于财产权,体现了民事权利分配的公平、公正,能够被人们普遍接受。为此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可参照上述规定,解决优先权的顺序问题。下面按民事优先权的分类分别论述:
(一)一般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本文所述常见一般民事优先权类的执行案共有八种,在执行中若发生冲突,它们受偿的顺序是:1、司法费用(缓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案件除外)。 2、生存生活费用:它包括工人工资、劳动报酬、及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扶养费、赡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3、丧葬费用;4、生命健康费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
在同一顺序的优先权,或同一性质的优先权在执行时应平等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时,要按比例受偿。
(二)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我们知道一般民事优先权的设立,一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些利益是人民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应当高于一切利益:二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需要。生存权是人类最重要的权利,对于一个人来说,没有生存权,生命无保障,其它权利也就不存在了。三是基于保障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生命健康的需要。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了人们能够在纠纷发生时及时的获得日常生活用品和疾病治疗,得以生存。而特别民事优先权一般是基于民法上的“共有”、“质权”观念 而设立的,它主要保护债权人的特殊财产权利。特别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人的这种财产权利和一般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整体的人们的根本利益及人的生存权相比,无疑是居次要地位的,为此,在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上发生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冲突时,一般民事优先权应先受偿,其次是特别民事优先权受偿。
(三)民事优先权和抵押、质押、留置权的冲突问题。由于我国的民法中没有优先权的专门规定,长期以来,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也就没有优先权的意识,为此把担保物权以外的债权都作为一般债权执行,就导致了抵押、质押、留置权优于一切债权的局面。一般来讲,物权与债权冲突时,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但是民事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通过法律的规定给予了优于物权的特性,抵押、质押、留置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民事优先权在和抵押、质押、留置权发生冲突时,就能优先受偿。《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抵押权,《海商法》中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航空法》中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都是例证。但在目前的民事案件执行中由我国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般规定,让民事优先权优于抵押、质押、留置权受偿(已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还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矛盾只有通过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若在执行实践中确实遇到有些民事优先权,如拖欠特别困难户的劳动报酬、涉及到债权人生命安危的案件,需要先于抵押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可采用“一案一批”的方法,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由于一般民事优先权有很高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所以它极易和其它民事权力,尤其是担保物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影响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削弱了交易者进行经济活动的信心,对发展市场经济有一定负面影响。对这种影响各国的立法者都作了考虑,在规定一般民事优先权的优先效力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一定限制,限制的手段主要是减少冲突④。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减少冲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在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时,先执行没有担保的财产,不足时再执行有担保的财产。具体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时,可按下列顺序进行: 1、无担保的动产;2、无担保的不动产、3、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4、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5、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6、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7、有质押、留置的动产;8、有质押的不动产。该顺序的基本原则是:1、从有无担保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无担保的,后执行有担保的,能够减少冲突;2、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动产,后执行不动产,其理由是动产一般价值小,易执行且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小;3、从是否登记公示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未登记公示,后执行已登记公示的,因为登记公示能够产生对抗他人效力,而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则不能对抗他人。4、从被执行人是否占有其财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占有的财产,如抵押的财产一般都在被执行人手里,后执行未占有的,如质押、留置的财产一般都被他人占有。因为它符合法学上“合法占有者优先”的理论,且被他人占有的财产也不容易执行⑤。
民事优先权在执行案件中的适用存在有很多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有某些执行人员法律水平较低、执法不严的原因外,主要是我国的民法中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为此要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
注释:
①《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1804年出版。
②张家勇《论优先购买权》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年5月出版第38页。
③王泽鉴“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竟合”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8页。
⑤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08页。
参考文献: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③《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1998年5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