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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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细则范文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不难理解,在不动产中,土地、海域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的“皮”;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是土地、海域的定着物,是土地、海域的“毛”。

《细则》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编制规则》)规定,“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海是指权属界线封闭的同类型用海单元”。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宗地”或者“宗海”,仅仅是不动产登记簿的“编成单位”。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编制规则》规定:“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不动产单元代码即不动产单元号,是按一定规则赋予不动产单元的唯一和可识别的标识码”。

《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这里必须注意的是,“不动产单元”仅仅是不动产的“登记单位”。同时还必须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编成单位”和不动产的“登记单位”是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前已述及,不动产登记簿的“编成单位”是指“宗地”或者“宗海”;不动产的“登记单位”是指“不动产单元”。

按照《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不动产单元仅仅只有两种类型:第一,“有皮无毛”型不动产单元。即《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划定的不动产单元。第二,“有皮有毛”型不动产单元。即《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划定的不动产单元。《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仅仅是对“有皮有毛”型不动产单元中“毛”的计量单位的定义,并不是规定了第三种类型的不动产单元。《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应当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的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不论其数量多寡,也仅仅只会有“有皮无毛”型和“有皮有毛”型两种不动产单元。“宗地”“宗海”和“不动产单元”,不是一个层级上的概念。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宗地”“宗海”构成不动产登记簿的“皮”,“有皮无毛”型和“有皮有毛”型不动产单元,是植入“皮”上的“毛”。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第1.3.1条规定了设定不动产单元的三种情形,其中第1项,与《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是关于“有皮无毛”型不动产单元的规定;其中第2项,与《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同,是关于“有皮有毛”型不动产单元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新法关于不动产定义的内涵,仅仅包括“宗地”“宗海”和“定着物”这三要素。《规范》第1.3.1条第3项,是关于地下车库、商铺、码头、油库、隧道、桥梁的规定,其所述建筑物、构筑物无疑属于“宗地”“宗海”的定着物,从这个意义上说,《规范》第1.3.1条第2项、第3项的属性相同,法理相通,也就是说,此两项都是关于“有皮有毛”型不动产单元的规定。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笔者视听所及范围内,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新法,只规定有“有皮无毛”型和“有皮有毛”型两种不动产登记单元。

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宗地、宗海基本信息,登记不动产权利信息和其他信息这三类信息;其中,基本信息主要反映宗地、宗海的自然属性,权利信息反映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其他信息反映不动产权利负担或者限制情况,比如,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簿页”(即通常所称“活页”)组成。为了叙述的方便,笔者将在同一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宗地、宗海基本信息的簿页定义为主簿页,将登记不动产权利信息和其他信息的簿页定义为辅簿页。主簿页从“皮”的角度登记不动产信息;辅簿页从“毛”的角度登记不动产信息。从《物权法》意义上说,同一不动产登记簿的主簿页,记载或者主要记载“物权”的“物”;辅簿页记载或者主要记载“物权”的“权”。主簿页和辅簿页登记的信息,共同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登记细则范文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细则范文3

由于国家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对利用(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给予明确的定义或释义,对其如何准确认定以及如何框定其利用范围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所面临的实务难题。由于不同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概念的内涵或外延有不同理解,因而存在利害关系人的利用申请被拒、利用范围受限或所谓的利害关系人越权利用的现象,使得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遭侵害或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被泄露,进而导致行政赔偿或刑事追责。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罗列出利害关系人的种类及其利用范围。但该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对外利用的实际操作仍有未尽之处。为此,本文建议国家应对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概念定义或释义并框定其利用范围等,以充分发挥物权登记的公示作用,提高不动产登记资料合理利用效能,切实保障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着力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一、不动产利害关系人概述

利害关系人作为一个专用法律术语,在国家现行相关实体法、程序法均有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都未明确规定各自所称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的概念,让行政执法主体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判断与全面把握。本文认为就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不动产利害关系人)而言,可作如下定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所反映的权属状况或所记载的事项影响或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人。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最大利用范围应视利害关系程度来框定。

二、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分类管理

为厘清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种类,便于实务操作,有必要对不动产利害关系人进行分类管理。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可分为不动产直接利害关系人和不动产间接利害关系人两大类。

不动产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所反映的权属状况或所记载的事项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人,一般而言,其也是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即其获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时,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其就持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更正登记;而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其就持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是理所当然的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因为其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必须先行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相关记载或复制相关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进行确认并作为首要证据。

不动产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所反映的权属状况或所记载的事项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人。但当其获知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所反映的权属状况或所记载的事项已影响其合法权益时,其可能会去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而成为不动产直接利害关系人。

三、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具体分类

不动产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主要分为:

1.对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相关权利归属状况持有异议,且有证据证明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例如其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某不动产权利人系采用造假、冒充等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其供证据证明某不动产权利人系暂时代其登记后却拒不配合转为登记在其名下的等。

2.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相关状况或事项与实际不符,导致损害自己利益的人。例如其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某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等内容与其不动产相关记载内容重复,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记载其在某不动产上的查封或异议的内容有误等。

3.提供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受理某不动产物权纠纷案件证明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不动产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主要分为:

1.不动产继承人。指有证据证明的不动产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有身份关系证明的不动产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

2.不动产婚姻关系人。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不动产可能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婚姻关系证明的另一方。

3.不动产交易当事人。指有证据证明与某不动产具有买卖、互换、赠与关系的当事人。

4.不动产相邻关系人。本文特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产生利害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物权法》已对相邻关系设专章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人是很容易被忽视的非不动产登记利害关系人,例如在实践中,常见不动产相邻关系人因其邻居家中无人,不知何故竟然漏水渗透至其家中而造成损失,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和相关证明,申请查询其邻居手机号码或联系方式以立即催促其邻居紧急处理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口头告知。

5.不动产承租人。一般是指进行过房屋租赁备案的房屋承租人。主要涉及其承租房屋出售时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用范围

利害关系人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特殊利用主体,对其利用范围原则上应仅限于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相关的登记簿记载信息或原始登记凭证。至于利害关系人可否仅以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明号码、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为条件申请查询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记录(即俗称的“以人查房”), 本文认为根据《继承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推断,不动产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与不动产婚姻关系人提供与权利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应当可以查询,其中不动产婚姻关系人的查询显示结果应以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节点为限。因为不动产法定继承人与不动产婚姻关系人作为核心的间接利害关系人,其与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可能会有利害关系,触及不动产权利将来或真正的归属问题,如不让其查询,则已侵害其知情权,或会导致其相关合法权益由此而未能得到切实保障,进而引发行政诉讼。

五、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用服务原则

随着将来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逐步落实,加上因出现新的多样化的不动产登记主客体或会产生新的利害关系人及其新问题、新情况。为此,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对可能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时应遵循以下服务原则:

1.合理原则。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范围不应随意扩大,也不应刻意缩小,应限定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例如不直接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债权债务与其他合同纠纷、仲裁或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能视为利害关系人。

不动产登记细则范文4

一、对房屋测绘成果的审核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表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和不动产权籍图”。故权籍调查的内容包含了房屋调查及面积测绘。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相关登记的必备要件,测绘成果是不动产登记簿中相关数据资料的来源依据,经不动产登记机构采用后,具备公信力。故不动产登记机构或授权机构应对不动产权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把关,审核内容包括调查机构的资质、质量管理措施的落实、调查内容的完备性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进行查验。但笔者发现,《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这两个规章有冲突!《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在静静等候国务院裁决之前,可暂按以下思路办理:

1.住建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商定房屋测绘报告的审核部门;

2.商定由住建部门审核房屋测绘报告的,住建部门如授权其下属机构审核测绘成果,应将授权情况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3.如商定不成,可依据《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住建部门负责房屋产权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的指导精神,明确用于交易管理的面积报告由住建部门审核,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报告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

4.业主、委托方对测绘报告有异议的,交由当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测绘成果;

5.因测绘成果审核及适用引发的矛盾、纠纷、、诉讼等由审核部门负责。

二、保障性房屋(转移)登记问题

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定向安置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作建房等。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作建房等购买资格审查、上市交易审查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在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的对接中,存在以下问题:

1.准予购买(出售)的审批资料是否属于登记资料?

2.交易告知书(楼盘表)是否作为交易机构已经审核的证明?

3.交易机构的审核是否意味着住建主管部门审核?

鉴于国家没有设定准予购买相关房屋的行政许可事项,故准予购买可以三种形式体现,一是交易机构合同备案,二是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告知书,三是住建部门的审批资料。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预售合同备案的机构一般为房产(住建)管理部门。交易机构是住建部门设立的房屋交易管理职能部门,其出具的备案证明、告知书等,应当视为住建部门已经审核准予购买或准予上市,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材料。

但是,目前备案的范围仅限于预售商品房合同,并不涉及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此类合同备案的与否取决于各地住建部门的工作进度,其效力尚存疑。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他必要材料。这里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显然不应该局限于用地批文,而应当包括住建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的授权作出的准予购买或准予上市的批文。其他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即使不作为前置性审批,住建部门需提前审查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因此,因购买保障性住房或上市交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收取住建部门的审查结果作为登记材料。住建部门出具说明,以其下属交易机构出具的“告知书”“备案证明”“楼盘表”作为审查结果的,从其说明。

三、直管公房、落实政策发还房屋的登记

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按照权利(管理)主体,可分为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资兴建、自行管理的房屋,称自管公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有的或直接经营管理的房屋,称直管房屋。

按照原《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但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此,直管公房中,存在着部分登记发证、部分登记不发证的情形。在“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的年代,尽管很难理解,却不得不面对很多直(代)管公房未曾登记发证的状况。

当这些房屋因为公有住房出售、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以后,必然出现未经初始(首次)登记而申请转移登记的情形。此类登记如果直接办理,则违反了连续登记原则。所谓连续登记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不动产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办理其他权利登记;其二,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相应的处分登记的,被处分的不动产权利应当已经登记。对此,宜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拟定相关操作方案,作为转移登记的特殊情形对待,以保证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影响。

四、预售合同信息共享

《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要求“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等部门,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方式,实现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水域滩涂、海域海岛等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共享即分享,意为将一件物品或者信息的使用权或知情权与其他人共同拥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其法理基础是基于登记簿的公示力,来源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以其公信力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参考;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涉及的预查封、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等需要交易信息支撑。因此,交易实时共享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同样重要。

住建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预售许可信息、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表信息、现售备案信息,以及查封、抵押等信息以交易告知单的方式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该导则还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程序为:房源核验与购房资格审核、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合同备案及生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表、合同备案信息记载至楼盘表。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表信息共享应在合同备案之后。而房屋不动产交易登记职能分设后,较多地区的住建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时将原来采用的网络备案调整为窗口备案,必然导致合同网签与合同备案之间存在较长的时差。故以合同备案时间作为交易信息共享的推送时间,不利于不动产登记部门了解房屋不动产的真实状况,影响了预查封等登记业务的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交易管理机构应通过协商方式沟通,解决预售信息的实时共享问题。

五、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申请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需提交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这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实践中一般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房屋等建筑物已竣工的证明。这个做法,如申请人无争议,也无不妥。但确有部分建筑物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必然导致登记不能的后果?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通常讲合法,应包括程序合法及结果合法。对建造房屋这一事实而言,程序合法即建造过程合法,如领有施工许可证等;结果合法即通过规划、国土等部门验收合格。虽然说建造的程序和建造的结果都应该合法,并不因为其过程有瑕疵而影响建筑物的合法性,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未办理施工许可或竣工验收备案而导致建筑物成为违法建筑,但相关主体应该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由此可见,建设主体并不因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而影响其物权。

不动产登记细则范文5

据调查,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局基本上都隶属于当地国土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一是隶属于政府办成立不动产登记中心,脱离住建与国土两家的直管,以原有架构齐全的房屋登记中心为基础,归并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其他机构。此种模式职能较全,往往涵盖了原有房屋登记机构的管理职能及所有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能,适合登记水平较发达的地区。

二是在国土局下设不动产登记中心,但只是设立发证平台,涉及各机构的登记与管理模式不变,只是通过信息数据归集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实现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登记发证的过渡模式。此种模式属于过渡模式,但在法规和顶层设计还未完善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好的模式,短期内对软件的投入少,业务衔接变动少,在转型期平稳过渡,待时机成熟时再顺利转型到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模式。

三是在国土局下设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及的其他登记机构成建制划转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此种模式难度大,涉及其他部门的其他管理职能难以剥离与落实。

四是在国土局下设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及的房屋登记、林权登记等登记职能划转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应的人员与登记资料随之划转。此种模式最具普遍性,主要按照两部委的文件精神,但因涉及职能剥离,特别是房屋登记与交易产权管理的职能剥离边界不太清晰,且涉及的剥离后工作机制问题太多,没有很成熟转型的代表模式与代表地区,各地自行协调解决。

以上四种代表模式各有千秋,当然还有其他更有特色的作法。本文仅以南平市建阳区为例,就最具普遍性的第四种模式――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剥离方式工作中应考虑的几个问题进行交流探讨。笔者认为,在实施整合前,应当明确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做好两机构间对接的准备,方可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与房屋交易管理工作。

一、建立数据共享实时互通机制

1.必要性与重要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在今年5月25日召开的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上提出,大数据被誉为新时代的钻石矿,政府就要在其中发挥作用,打破信息孤岛。目前信息资源80%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除涉及隐私之外,其他信息都应该向公众和社会开放。这不是第一次喊话政府数据开放。2014年,大数据写入政府工作报告。2015年,表示,数据是基础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这一年也是政府数据开放政策密集年,包括《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涉及大数据开放和产业发展的顶层设计方案。“开着宝马吃低保”“开着宝马购经适房”,这些令人发指的不诚信现象之所以屡禁不绝,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部门之间存在着信息壁垒。尽管我国银行、工商、税务、海关等都建立了相关信息平台,但部门之间难以共享。

因此,新形式下的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之间应当打破信息壁垒,依法实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机制。

2.数据共享的具体要求

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共享机制并实现数据实时互通。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含空间信息)、限制信息实时传送到房屋交易管理机构,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依送达的数据进行相应信息的归集。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将楼盘信息、交易信息实时传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提取送达的数据进行登记。

一是数据共享的日志问题。房屋交易管理与不动产登记紧密相联,对数据共享的实时性、有效性、安全性上均有很高要求,两方均应建立安全有效的数据共享日志,以便厘清责任。

二是数据共享的网络问题。由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等系统均要求互联网访问使用,而不动产登记系统通常运行在局域网或者政务内网,数据如何共享,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提前考虑。建议可以考虑专用光缆连接互通方式或是通过网闸等设备过渡。

三是数据共享的时效性问题。受理的登记业务保存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同时将数据进行推送,若不动产登记记载登记簿后方才共享数据给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将可能存在时间差,导致交易纠纷的发生。登簿后的有效数据再行推送以更新最终的限制状态。

四是数据共享的准确性问题。若数据共享仅仅是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写入共享前置库,将导致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在获取最新的登记数据时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应该在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写入前置库时,通过技术手段通知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具体需要更新的登记数据索引,以便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及时更新数据。房屋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数据推送要求相同。

二、历史档案、登记簿及电子数据的管理与利用

在实现登记与交易机构数据共享互通的基础上,要考虑如何管理和利用历史档案的问题。依照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5〕90号)文件精神,房屋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房产交易资料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管理。原始房屋登记档案中包含交易管理与产权管理及登记的内容,无法分割清楚,原始档案不作移交,移交内容为房屋登记簿的相关数据信息。房屋登记簿作为登记结果信息进行移交,房屋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房产交易、产权管理资料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管理。移交之前的房屋登记相应诉讼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移交后新受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应诉讼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

为保证登记工作的延续性,在实践中各地历史档案、数据的管理利用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依两部委文件精神,历史档案仍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保管,房屋登记簿及相应的电子档案、图库复制一份移交给不动产登记中心。

第二,历史档案、房屋登记簿及相应的电子档案、图库全部移交给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保留电子成果。

第三,历史档案移交到政府下设的档案局统一保管,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房屋交易管理机构都可以利用,房屋登记簿和电子档案、图库等资料由档案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各备份一份,以保证各部门日常的管理需要。

三种模式各有特色,主要还是看当地具体的情况,如果当地档案局管理规范,笔者最支持第三种档案管理模式。

房屋登记簿等信息交接后,有关登记信息的相应查询服务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有关合同备案、预售许可等信息的相应查询服务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负责。个人住房信息证明(首套房、首购房)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出具。

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档案和房屋交易档案查询互用制度,以保证房屋登记和交易、产权管理的正常运行。

三、无缝对接查封工作

因协助司法部门的查封工作责任重大,在剥离过程中一直困扰着各地同行。该如何理顺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对涉及房产的查封工作,笔者认为可按以下思路进行分工:

涉及已进行登记类的查封及预查封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涉及开发企业的预售许可后未售部分及购房人合同备案后尚未办理预告登记的预查封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受理的预查封数据实时推送给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同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的预查封效力,在具备转本登记条件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相应业务时应办理正式查封,并通知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解除预查封。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的查封及预查封信息实时推送给房屋交易管理机构,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系统完全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不动产单元限制状态(是否抵押、是否查封)进行网上签约限制。

四、楼盘表建立

楼盘表是描述物理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并可与权属数据、交易数据等其他相关数据相关联的数据组织方式。根据一个物业中每栋楼的房屋总套数以及具体的限制及历史记载情况来显示该栋楼中每个最小基本单元的真实情况。最早来源于开发企业的楼盘销控表,后延伸使用到登记领域。在涉及房屋的登记与交易管理系统中,楼盘表是一种重要的关联管理手段,主要分为商品房项目楼盘表和非商品房项目楼盘表。

那么,在管理与登记分立的机制下,应如何做好楼盘表的建立工作呢?笔者认为,考虑到商品房项目楼盘的复杂性,且前期的预售许可、合同备案数据较多,商品房项目楼盘表的建立应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将预售的项目、在建建筑物抵押的项目楼盘表建立完毕后推送给不动产登记中心。涉及商品房项目楼盘变更的相应业务,应由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先进行楼盘数据变更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再行受理相应登记业务。如存在有在建建筑物抵押、预查封等涉及楼盘变更的数据,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实时将数据推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非商品房项目楼盘表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需确保新建楼盘房屋可与交易管理系统楼盘房屋数据共享,保持登记、限制、交易信息的一致性。

五、测绘审核的必要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均未提及不动产测量成果需要测绘审核的内容,较多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流程设置及业务指南中未明确只提供具备资质的测绘机构提供的测绘成果是否可直接用于产权登记。那么在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形势下,用于产权登记的测绘成果是否需要测绘审核呢?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2000年出台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出台的背景是在1994年出台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运行后,各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面积纠纷案不断涌出,经过不断的完善之后,于2000年才陆续出台了《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房产测绘规范》等系列规范房产测绘,明确行政机构的审核职能,解决了许多的面积纷争问题。

在当前去库存、稳市场的情形下,购房人相对不容易;购房人签约时间大多在预售阶段,到实际交房时间跨度长;随着行业的发展,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越来越复杂,多种功能、用途交杂,涉及公共分摊部分有些又不是太明确;老百姓不仅对自己取得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记载的面积十分关注,甚至对记载于登记簿的公共部分的权利范围与面积也十分关注。因此,由于面积的复杂性,涉及利益大,建议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慎重取消测绘审核环节,特别是针对复杂的商品房项目,不宜将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提供的测绘成果直接用于产权登记,应经测绘审核后方可用于产权登记。

前置于不动产登记的测绘审核是住建部门以备案方式出具还是不动产登记中心内部设置的测绘审核职能,以何种方式进行审核不重要,重要的是应当通过测绘审核这个环节方可将中介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用于不动产登记。至于以何种方式,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即可。

六、其他必要的关联

不动产登记细则范文6

分布广 数量大

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沿着定泗公路两旁密密麻麻分布着许多小产权房小区,因价格低廉环境优美而“闻名”京城。都知道小产权房违规没保障,但还是有不少人“涉险”购买。“北漂”多年的朱飞2010年买了小产权房,他说,像他这一群体买小产权房的人多了,他附近几个小区都住满了,“政府不可能都拆吧”。

与朱飞的期待不同,更多的小产权房业主充满担心。在单位附近购买一套小产权房自住的武汉市民郝先生说,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推行,具有完整产权证件的房屋将被登记颁证,但小产权房无法登记。“将来会不会被,或者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

据记者调查,从北上广等一线城市到二三线城市,再到县市乡镇,几乎都存在着集中成片的小产权房,主要分布在城乡接合部或者城中村改造区域,还有在城市周边镇区。北京市2013年就清理认定83个在建在售的小产权房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81万平方米,涉及昌平、房山、怀柔、通州等8个区县。

中国指数研究院华中市场总监李国政说,购买小产权房的大部分人是买不起商品房的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群体,但也不乏有关系有资金的政府官员、商人等,这些人主要是用来出租或转卖。据市场机构统计,仅北京地区小产权房就涉及近30万户家庭。全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的数据显示,1995年- 2010年全国小产权房竣工建筑面积累计达到7.6亿平方米,相当于同期城镇住宅竣工面积总量的8%。

新条例不涉及小产权房

多位法律人士表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小产权房其实是没有产权的房屋,将其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没有依据的。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宫步坦说,不动产包括商品房、城改房等城市国有用地,以及农村集体用地等,这些不同产权的用地将纳入统一登记,但小产权房不属于这一范围。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陈锡文也认为,小产权房违反了土地的用途管制。因为小产权房的本质是违章建筑,不合法。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处处长蔡卫华则明确表示,小产权房不登记也不发证。因为要登记必须是合法的,小产权房不合法。

宫步坦说,由于历史遗留和政策监管等原因,小产权房问题的确是不动产管理的灰色地带。按照我国当前法律,小产权房并不具有合法性,倘若在《条例》中规定小产权房登记,则就承认了小产权房的合法性。因此,此次《条例》并未对小产权房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也有业界人士提出,小产权房理论上还是属于需要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应将小产权房进行不动产登记。天则经济研究所研究员程雪阳认为,即使当前不动产登记回避有“争议”的小产权房部分,但有望在登记完“合法”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后再予以登记。

可见,此次“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没有给小产权房留下空间。

小产权房需分类治理

不可否认,小产权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专家分析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以及农房宅基地的统一登记都将对小产权房问题形成倒逼作用,其解决方案也将随之列入议事日程。

专家认为,小产权房作为没有明确产权的土地附着物,已经形成了一个非常庞大的市场,不能一拆了之。

“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要对全国的不动产进行统一摸底、管理。小产权房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动产,制度无法绕开,登不登记必须明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房地产研究所所长张东说,《条例》的实施使得这一问题更加迫切,应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