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库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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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库申请书

退库申请书范文1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退库申请书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业务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建设银行筹集、融通资金的作用,保证我行证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简称证券)。包括:

(一)金融债券;

(二)政府债券;

(三)企业(公司)债券;

(四)股票;

(五)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条  证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保管、代保管、兑付、销毁、档案管理及报告制度等。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一节  直  接  发  行

第四条  建设银行经国家批准可直接向市场发行证券。

第五条  建设银行金融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发行条件,由总行商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各分行根据本地区证券市场和资金需求情况向总行申报发行计划,总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各行金融债券发行额度。

第六条  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的年度发行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总行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及证券市场的发展等情况分配发行任务。

第七条  建设银行可采取柜台发行、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采取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时,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程序,签订承购、包销和分销合同。

第二节  代  理  发  行

第八条  建设银行可以国家、部门、企业发行经有权部门批准发行的各种证券。

第九条  发行证券管理权限在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部门、中央级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证券,由总行负责审定和统一组织实施。

(二)地方发行证券额度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先报经省级分行同意,由地市行组织实施;额度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事先报经总行同意。

(三)发行国债,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银行发行债券,应向发行单位索取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担保单位的经济担保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主管部门鉴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六)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应对发行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对拟发行证券的市场状况与发行单位的偿还能力及担保单位的经济实力等作出预测与评估,认为可行时,方可发行,否则不予发行。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发行证券时,要与发行单位签订发行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证券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证券的发行日期及承销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七)经济担保或抵押担保;

(八)证券到期还本付息资金的划拨方式、日期;

(九)剩余证券的处理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证券时,可按证券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并按有关规定开支。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发行股票,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票面设计、印制与票样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票面设计必须规范化、科学化,有防伪措施。

第十六条  债券正面一般应当载明下列要素:

(一)债券名称;

(二)发行年度和编号;

(三)票面额;

(四)发行单位的印记和单位法人代表的签章。

债券背面应注明:

(一)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和日期;

(二)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

(三)转让条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票样正面要有明显的“票样”、“禁止流通”等字样。要根据需要确定印数,与证券同时印制并单独编号捆扎分包。

第十八条  票样只能分发给证券主管部门以及与证券反假工作有关的部门。总行统一印发的证券,其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分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

第十九条  下发和接收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簿。要按证券种类、名称、年度、票样编号、经手人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票样及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如因保管不善被盗、遗失,应立即报告上级行和有关部门,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票样禁止流通。如果发现票样流入市场,应予没收,同时要追查来源,查清票样流失部门,视情节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证券须委托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确认具备承印证券条件的厂家印制。

第四节  调运、保管

第二十三条  证券的调运工作由业务部门和保卫部门共同负责。证券调运视同现钞运输,须有保卫人员押运。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证券运输安全、方便,押运人员须携带由公安部门开具的免检证,如携带枪支,要携带持枪证和当地公安部门开具出市的“持枪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证券调拨需由调出行向调入行签发“证券调拨单”,调入行领券人员持“证券调拨单”、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明,到调出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调出、调入行各需两人以上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证券发运一般采取铁路或航空运输。自行派车接运的,原则上使用封闭式机动车。证券到达目的地,应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在整个调运过程中,要精心组织,严加防范,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证券视同现金入库保管,认真执行建设银行出纳制度。财会出纳部门负责证券出入库和保管业务,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建立证券保管登记簿;业务主管部门建立证券业务台帐。证券的帐务处理、出入库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调    剂

第二十八条  总行统一组织发行的证券,在发行过程中需要调剂时,先由分行在所辖行处直接进行调剂。如分行调剂有困难时,总行可协助调剂。调剂时由调出行填制“证券调拨单”一式三份,调出、调入行各执一份,另一份报总行。总行据此调整发行计划。

第二十九条  因地区间发行市场的需要适当调剂等量不同面额证券,不涉及调整发行计划的,由分行提出调剂面额意向,总行可提供信息,由调券双方直接办理调券手续,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节  发    售

第三十条  证券要在有条件的网点发售,原则上不设临时发售点。

第三十一条  在发售证券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证券发行办法及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  证券视同现金管理,要设立证券领发登记簿,详细记录领发日期、起讫号码、票面金额和结余额。

第三十三条  证券出库时,应办理出库手续。在发售证券前,对证券必须全部清点、查验。如发现差错,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售证券要坚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帐、券、款分管的原则。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一经发售,除另有规定外要在证券背面加盖“证券发行专用章”、经办人员名章。印章要清晰、齐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发行或承销期满未销出的证券,原则上不得再销售。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结束后,发券部门应对剩余的证券进行清理,如未拆封的,应封签盖章;已拆封的,清点复核后按号码顺序和面额捆扎封签盖章,抄列清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证券资金要按规定及时上划、下拨,不得拖延、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九条  建设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证券交易或代办证券交易业务,并可设立相应机构。

第四十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接受有权机关的领导、稽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机构开办业务所需周转金原则上由各行自行解决。代办机构的周转金可与委托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机构可转让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上市的各种证券。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机构办理债券上市,须具备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二、债券发行章程;

三、债券资信评估证明;

四、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五、批准上市转让的文件;

六、债券票样和防伪措施。

第四十四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时,要严格鉴别真伪。凡残破污损,不能辨其真伪,印章不全等证券均不能受理。

第四十五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要坚持四人临柜,分别负责,帐、券、款分管的原则,要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自营买卖证券要公开牌价,公平交易。委托买卖证券,其买卖价格由委托方确定,交易部门可根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受托办理买卖证券时,要收取保证金或交一定比例的证券。买卖证券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按成交金额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比例,可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业务中,禁止证券交易机构和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部信息从事证券买卖;

二、未经许可,在本交易机构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三、以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

四、工作人员不得在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的买卖。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跨地区交易,证券卖出方可根据买入方意愿,为其代保管所买卖的证券。

第五十条  股票交易、证券抵押、鉴证等其他业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证券的代保管

第五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具备条件者,应开办证券代保管业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银行保管证券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明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按规定办理代保管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代保管证券可按金额和期限收取保管费。逾期加收保管费,提前支取其保管费不退。

第五十四条  代保管证券要视同现金管理,严格出入库制度,定期核对库存,做到帐实相符。经办人员有变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在代保管期限内,委托人代保管收据丢失,可到经办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并交纳一定手续费。

第五十六条  代保管证券到期,委托人提取代保管证券时,应出具有关证明和代保管收据,经办行经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办行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代为办理证券到期后的兑取、转存等业务。

第五章  债券的兑付

第五十八条  各行可办理本行发行、发行及实行通兑的各种债券的兑付工作。不实行通兑的债券只能在其原发售行办理兑付。

第五十九条  发行的债券在到期前,应按发行合同的有关规定督促债务人提前将兑付资金划转有关帐户。

第六十条  债券到期前,要提前债券还本付息公告,做好宣传工作。

第六十一条  办理兑付时,经办人员要严格审查债券是否属本行兑付范围,是否到期;印章是否齐全、清晰;债券是否伪造、变造。经审查无误,方可办理兑付手续。

第六十二条  对残破污损债券的兑付处理办法,可比照人民银行、财政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85)银发字第471号文件的附件一“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第六十三条  对已兑付和收回的债券要做切角或打洞处理,并按种类、年度、面额进行捆扎。切角的规范是:在债券的正面右上角做三角形切剪,三角形最短边不得小于3公分。打洞的圆孔直径不得小于1公分。捆扎时,每100张捆1把,每10把捆1捆。经复核无误后,要在每捆上加封、编号、登记,并在封签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残破污损及不与兑付的债券应单独捆扎。

第六十四条  债券经捆扎、复核无误后,入库保管。

第六章  证券的销毁

第六十五条  证券销毁范围包括:已兑付证券,未售完证券,收回的不予兑付的证券等。

第六十六条  总行组织发行的证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组织销毁。销毁时间由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省地(市)行组织发行的证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六十七条  在销毁证券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销毁证券工作小组,由分管行长任组长,成员由筹资、会计、出纳、保卫、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小组成员要各负其责。

二、要制定销毁方案及必要的应急方案。

三、对销毁厂家的设备、工艺、安全措施等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对拟采用的销毁方式根据券别分别进行技术鉴定。

四、填制“证券销毁清单”,按有关帐卡详细列明证券的名称、发行单位、发行年度、面额、数量等。

五、对待销毁的证券要进行复点、检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六十八条  除未出库原封的证券可以采取抽点外,其余应全部复点。在复点过程中,如发现帐实不符,应立即追查,在未查对落实之前,一般不得销毁。情节严重的应将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销毁证券时,要严密各项措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要按销毁清单复点证券捆数,共同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单上签章证明。销毁完毕,待检查完全合格后,工作人员方可离开现场。

第七十条  销毁工作结束后,销毁证券小组要写出书面报告,连同证券清单一起存档。总行统一组织发行的证券要报总行备案。

第七章  档  案  管  理

第七十一条  凡办理证券业务的行都必须按照完整、系统、准确、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证券业务档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业务档案要根据管理要求按证券种类分别设立,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三条  证券档案内容包括:

一、发行证券申请书,有关部门批复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办法及宣传资料;

三、证券调拨单、票样、暗记;

四、证券发行计划,发行及兑付统计;

五、证券上市的批复文件;

六、证券销毁清单;

七、证券发行总结报告。

第七十四条  建立证券业务台帐。证券业务台帐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名称;

二、发行单位;

三、发行时间;

四、发行对象;

五、面额、期限、利率;

六、发行、兑付和销毁记录等。

第八章  报  告  制  度

第七十五条  各行要按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填制各种统计报表,并报送有关文字分析资料。做到报送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地方发行证券,其证券发行章程、办法等要报总行备案。在证券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要写出专题报告报总行。

第七十七条  在证券发行、兑付及转让工作中出现短券(款)等差错事故的要逐级报告总行。在证券印制、调运、发行、兑付、转让、保管(代保管)、销毁等工作中出现丢失、被盗、被抢、被烧等事故要立即逐级报告总行。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先用电话(电报)报告,之后补书面报告。

第七十八条  出现重大事故,事故行或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保卫等部门立即做出处理,处理方案及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总行有关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各行要定期进行证券业务检查、评比,总行不定期进行抽查或组织各行互查。

第八十条  各行要根据证券业务工作量及发展需要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八十一条  证券机构的职责:主要负责制定本行证券业务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负责证券业务的组织、指导、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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