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会见申请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会见申请书范文1
我是___班的李__,今年**岁。现是学院一名普通的新学生。
进入2012年,作为21世纪的学生,我对祖国和人生充满希望。更想通过加入学校组织社团,增加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
“学生会”在我心中是个神圣的名词,她连接学校与学生,是一个学生自己管理自己的组织。向上,她反映学生们的思想状况和成长历程;向下,她传达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意向;向内,她组织同学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向外,她联系校际组织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是学生会存在的基础;自我锻炼,提升自我素质的意义是学生会不断发展的动力源泉。所以,我向往校学生会组织。能够加入学生会,成为其中一名积极分子是我一直以来的心愿。
假如我能顺利进入校学生会组织,我会积极、主动、民主、协助地发挥她应有的作用,并在其中锻炼自己的各种能力,包括组织能力,思维能力,办事能力,创造能力和交际能力。同时也自觉地学习和体会“____”精神,用科学发展观武装自己,从而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觉悟及参政议政意识当然,以我一己之力是难以达成心愿的,我希望爱好文学、爱好网络,同时也热心公共活动的同学能加入到我们这一行列。因为,这是新世纪的要求,时代的脉搏,社会的呼声。
纪律是什么?纪律是一种类似于法律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准则。往大里说,纪律所表达的是一个单位、一个集体统一的意志是用来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它的产生,是多年经验教训的总结。往小里说,纪律用明确的语言告诉我们每一个人,提倡什么,反对什么,哪些事可以做,而且应该去做。哪些事情不能做,哪些事情不应该做。
作为学校,如果没有校纪,整个学校就会陷入一种无序的状态,同学们的学习、生活就不能正常进行。比如,在课堂上,虽然迟到、早退、旷课、说话、走动、甚至打手机、吃东西的人是少数,但是不加以制止课堂就不能正常上下去,受到损害的是大多数同学;在宿舍里,熄灯以后,哪怕有一两个人说话或做其他事情,其余的人就没法休息,这些行为理应受到制止,必要时批评或处理。
遵纪守法,可以反映出一个人的品质、道德操守。如同其他修养一样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在实际生活中有意识锻炼培养起来的。只要我们坚持锻炼自己,不断改造自己,朝着一个目标前进,最终一定能够克服困难,达到很高的境界,我相信我们四川建筑学院的全体同学必然是立志成才的,有所追求和抱负的。只要脚踏实地,严于律己,坚持不懈,我们就一定能排除艰难险阻,最终达到自己的目标。
同学们,让我们一起奋进吧!
但是,如果我未能加入学生会是否就代表我的愿望都成泡影了呢?
不!我肯定地回答:不!
我未能加入学生会说明自己的水平还不够高,能力还不够强。我会不断自我锻炼,继续前进。
但愿同学们和组织上能给我一个机会。
会见申请书范文2
您们好!很抱歉如此唐突的递交这样一份辞职申请书,首先我在这里要感谢各位老师和学长两年来对我的栽培教育以及工作学习上的指导帮助,两年后我能告诉我的家人和朋友我已经今非昔比确实和大家对我的帮助分不开。谢谢大家对我的包容与理解。谢谢!
两年来,对于学院工作,由于各位老师和学长的信任,我不敢丝毫的懈怠,全力以赴希望把工作做好,但是由于个人能力的关系,确实好多的地方让大家对我失望了,在此我对大家表示歉意,对于那些由于我个人的问题而导致学院工作出现的纰漏,我也是深感内疚。并希望在以后的两年中可以用我的努力来补偿。以后不论食品学院有什么事情需要我的地方,我都会义不容辞的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把他做好。
请大家相信现在离开是在完成了本职工作以后经过慎重考虑以后才提出来的,我坚信自己的选择,不会是年少气盛,一时冲动。人生没有回头路。以后的每一步都是这样,我知道我没有后悔的权利,请相信我的选择。
然后我想说下自从自己进入团委学生会后两年的感觉:
首先,我想说下我们社会实践部,非常感谢大家给我机会让我加入这个部门,两年间,我很庆幸自己可以在这里得到锻炼,在这里,不论是老部长刘静师姐还是陈卫国师兄都给了我很多的帮助和支持。在此谢谢你们!
在这个与社会接触最近的部门,我学到了很多我想要学和那些原本没有想能学到的东西。而且,现在的社会实践部也走上了一个可持续性发展的路,这是在和杨舒涵师姐、刘静师姐他们交流以后的结果,可以说是继承了我们社会实践部三代人的思想的精华,当然其中我做的事情微乎其微。
然后说我的其他感受吧:
大一刚进来,我和大家一样的有激情和信心,甚至信心暴满,几乎有点自负,是在那个时候,是汪老师、黄念师姐你们告诉我应该怎么样去调整心态去适应一个新的环境,那一条条的建议,我现在记忆犹新,是你们让我摈弃了自负,从一个卤莽少年成长为今天的一个暂新的我,虽然还是有很多缺点和不如意的地方,但是是你们告诉我起跑的规则,告戒我人生的取舍…………还有就是付高见学长一直用他稳健的作风给我指引。在他的手下我做了已经两年,我深信我的成长不能离开你们中的任何一个人,而且所有的这些我相信在未来我真正的步入社会后一样有用,谢谢你们。谢谢你们给我机会加入这个集体,让我第一次的感受到了一个团队的氛围,这是我最向往的,因为我始终坚信,只有众志成城,才能攻无不克,所向披靡。
在后来,大一的下学期,身边的同学有的淡出了这个集体,当时我也犹豫了,不知道自己的选择是否正确,因为在大一的时候加入确实有点盲从的感觉,我无法认清楚这个集体的价值,但是现在我明白了当时无法明白的东西,就象我高考完不知道来到年轻的西南大学食品学院是否正确但现在却为我可以作为一个食品人而自豪一样,我当时的选择没有错。所以当时虽然犹豫,可是我们老部长、张红港师兄的劝说下我还是留下来了,当然我没有学生会舍我其谁的意思,更没有故意做作,我相信大家在和我两年接触以后也知道我不是那样的人。还是要谢谢大家。
到了大二,我经历了第一次的学生会换届,在宣布我成为9人常委的一员时候,我又一次惊愕了,完全的没有准备,在那一刻我更加明白大家对我的信任,我做好做坏已经不是努力的事情,而是一定要把他做好!
在这一年中,我又进一步的接触到了余江副书记和李文副主席,他们一直在用自己的人格魅力影响着我,在我看来,他们是一些实干的人,塌实的工作,为学生会这个团队付出了很多,他们的干练和严谨一直以来是我所钦佩和学习的方向。同样的谢谢你们!
还有就是要非常感谢学院能给我这次机会,让我做到社会实践部部长的位置。我对团队的向往以久,这次终于能让我拥有自己的团队,所以在带他们的时候我尽全力了。
在大一的时候就对咱们学院学生会好多的做法产生怀疑,但是因为级别差我不能干预什么,我只能对我的干事说,你们虽然无法改变别人,但是你们可以首先独善其身,当然这是在你们无法改变的前提下。
自去年来,我学习了工商管理的第二专业,在带我们社会实践团队的时候我也尽量把他运用到我的工作中,一年的理论实践结合,我感觉这次社会实践小分队已经做到我的理想中的程度,在召集了社会实践小分队的时候,我突然间发现学院忽略了多少人才,我们学院有了他们也许可以做的更好。
对待我的干事,在最初的部门建设的时候,我和他们说:我希望在你们大二出师的时候可以做到独当一面。现在他们做到了!
现在我们部的干事(赵彬、龚伟)在我们学院学生会中有口皆碑,而且我感觉我已经把我们部门建设成学院办事效率最高,也是最融洽的一个部门,因为经过长达一个学期的蛰伏之后,我觉得这样的爆发是必然的,平时我对他们是以高压力,高效率要求,在做事情的时候我都是在最晚的时候通知他们,让他们在最快的时间内最圆满的完成任务。
而且由于他们的优秀,我们的部门虽然前期没有任何活动,但是后期活动都是相对成功的,因为大家也应该知道,社会实践是没有什么经验可循的。不管其他人怎么样去评价我们部门,怎么样去评价我和我的伙伴,我对这样的结果满意了!
在此,恕我冒昧,在我离开的时候我想向各位推荐我们部门的赵彬,经过一年工作的锻炼,我相信他现在已经足以担当社会实践部部长的重任,而且他绝对可以比我做的更好。
申请人:
会见申请书范文3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即使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会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本会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及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申请的同时,应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它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译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席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厉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它关系”是指:
(一)对手承办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解决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资料作出裁决。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满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会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三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体温。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缓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愿意接受过的、承认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问题,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漏裁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不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为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旅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凡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面当事人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第五十三条 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七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以内感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五日。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与本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其它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时,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以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用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六十三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间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选定或者依有关规定,由兰州市范围内原各仲裁机构仲裁但其所在地依法不能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兰州仲裁委员会的,本会可以依法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序、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会见申请书范文4
(一)该条可操作性差
由于刑事诉讼法欠缺具体的规定,结果导致该制度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尽管六部门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实践中大多数公安机关均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承办人审查、分管局长的批准,并认定这是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公安机关常以承办人不在、局长不在加以拖延。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如以案件涉密为由不允许律师介入;有的侦查机关甚至直截了当地对律师讲“我局有规定一律不准在侦查阶段介入,想行使权利,到检察院行使”,一句话说把律师打发走。即便允许律师提前介入,有些侦查机关在会见时间和方式等方面对律师介入进行限制。对普通的案件,公安一经允许会见两次,每次30分钟,个别案件只有一次,但对确定有罪的铁案则可能放宽限制。大量的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监督”、“旁听”,甚至限制律师问话内容,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只能隔着非常厚的玻璃墙,但公安、检察会见的会见室则无此屏障,以至于犯罪嫌疑人不能在律师的会见笔录上签名,有些则直接禁止律师记录。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架空,难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检察院盖章、法院盖章,藉此刁难律师。由于律师相对于公安处于天然的弱势,一般律师明知公安合法也都忍气吞声。
(二)该条致使有些律师提前介入干扰正常的侦查活动
一是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提前参与诉讼后,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勾结在一起串供、作伪证,为犯罪嫌疑人日后翻供出谋划策;二是一些律师不是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以达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而是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共同想方设法干忧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律师频繁的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给忙于侦破案件的办案人员形成负担。又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侦查部门认为案件情况是指包括案件侦查在内的全部情况。由于对案件情况的含义理解不一致,导致侦查人员与律师的认识分歧,使得办案人员不得不在这一问题上与律师扯皮,牵扯办案人员的精力。
(三)该条致使一些律师对提前提入刑事诉讼缺乏积极性
律师是提前介入制度的行为主体。提前介入制度能否得以实际贯彻,取决于律师的积极性。但实践中,除少数律师对该制度的运用信心十足、主动参与外,多数律师对律师提前介入态度茫然。刑事诉讼法本身关于该制度的操作性问题及现实司法活动给律师带来的种种顾虑,使一些律师不敢积极主动参与到提前介入中去。据悉,由于律师在提前介入后未予侦查“配合”,被定为包庇罪或串供,伪造罪的案例时有发生。
(四)该条致使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缺乏了解
尽管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但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所知了了,当然也就谈不上提前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虽然公安部《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都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现象仍然普通存在。
会见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会见申请书范文6
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系偏执型分裂症状态下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仍为分裂症现症病人,无受审能力;建议严加监管及专科医院系统治疗,以防肇事。2013年3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对吴某某解除拘留措施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泉州市第三医院。
一、强制医疗案的审查要点
(一)程序审查要点
1.是否需要履行告知程序。《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均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后,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内告知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人及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笔者审查案件后认为,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强制医疗程序参与人员也应该享有相关程序权利。在《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强制医疗案件的特点与要求,参照一般刑事案件告知文书的内容、程序对相关当事人予以告知。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申请人现状,本案笔者仅告知了其法定人、被害单位。
2.是否需要询问被申请人、法定人等相关当事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被申请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检察人员通常不具备精神病理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是否需要会见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询问,要视具体案情而定。本案证据体系中,有鉴定意见证实被申请人作案时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现阶段仍无受审能力。且警方调取了包括亲朋好友、村民、村干部等证人证言、精神病院病历等书证,均证实被申请人曾有精神病史且仍处于发病状态,认为被申请人在是否属于“精神病人”的问题上没有争议,且其供述中对于作案动机、经过、以后是会否继续危害行为均有明确阐明,因此认为无需再会见被申请人。
本案笔者在审查案件中着重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人的意见,包括法定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意见、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意见、对是否采取强制医疗的意见。吴某某的法定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表示在2013年1月18日,三明市第四医院已诊断吴某某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进行治疗,为检察机关作出强制医疗申请奠定了事实基础。只是在检察人员对其询问过程中,表示了对强制医疗地点、医疗费用的担忧。在检察人员对其解释了相关法律政策及后果后,消除了其抵触和顾忌心理。结合本案实际,笔者认为在审查强制医疗案件时,被申请人的家属最可能提出异议的问题有三:一是被申请人到底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二是被申请人是否真的实施了需要对其强制医疗的危害行为;三是强制医疗的地点、费用由谁承担?特别是对于第三个问题,目前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申请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地点,可以以户籍地、常住地、实施危害行为地等作为强制医疗地,具体选择哪一个地点应由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的要求来确定。至于医疗费用,由于精神病这一特殊病情决定了对病人治疗的长期性,需要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如果仅由其家属支付,可能会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导致大量精神病人不能被送入医疗机构救治或者即便送进医疗机构却最终达不到医治效果。强制医疗作为国家防卫社会的一种手段,是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体现,费用理应由其受益者国家或者社会来承担。在现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各地也可根据实际由政府和精神病人家属按比例分担。
3.公安案件处理程序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否合法、是否及时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撤销刑事立案、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得当等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而对于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所需补充证据的取证难度监督公安机关尽可能在最短时限内补充完毕。
(二)实体审查要点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依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2)是否依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3)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实践中,审查强制医疗案件的实体,往往围绕上述三点进行。
1.对于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判断,主要是进行行为事实方面证据的审查。要契合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案件的特点,强制医疗案件的对象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供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审点是在不采纳涉案精神病人供述的情况下,证据是否仍然确实、充分,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这既要求侦查机关在客观证据收集上更加全面细致,也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中把握好审查的重点。结合本案,在不采纳吴某某供述的情况下,审点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讯问吴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等。
笔者以为,对于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应该以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否则“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便成了一句空话,毫无意义。并且,危害社会的范围和程度需要明确界定。危害性包含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是否包括对被申请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仍无定论。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从广义上来说,被申请人也是社会的一份子,刑事诉讼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保护人权,其中当然包括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其行为无意识,因此不构成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此时其自伤行为就是对公民和社会安全的危害。故认为应当把精神病人自伤、自残与自杀也列为强制医疗的启动条件。
2.对于是否依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是针对鉴定意见、相关证言、书证的审查。审查鉴定意见,主要是审查鉴定机关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格以及鉴定意见的提起理由、依据和鉴定过程,各方对鉴定意见的态度。同时,应当询问主治医生了解治疗情况,向法定人了解病人的发病原因、诱发因素、生活环境、治疗过程。审查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则主要考虑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侦查机关提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意见时,对于鉴定意见,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出具现阶段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意见。
3.对于是否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鉴定意见、关于被申请人平时病症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的笔录等等。这是强制医疗案件审查和审理工作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现行法律对被申请人“危害可能”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人员结合个案予以分析论证。
本案中,为查明吴某某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笔者通过吴某某因异常表现首次就医情况、服用药物情况、病情发展趋势、查阅病史资料、哪种类型精神分裂症、发病是外界刺激产生还是自发主动型的等等,综合分析判断。通过全面研读鉴定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吴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理由是:首先,鉴定意见比较全面的反映了吴某某的发病过程、治疗情况、病情发展情况、案发前表现等,表明吴某某仍处于发病期;其次,证人证言,包括同监室室友、同村村民、家属的证言均证实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经常幻想移动公司要害他,要先下手为强;第三,虽然被申请人的供述一般不得作为其实施危害行为的证据,但是笔者以为其供述中表现出来的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意愿,却可以作为其潜在危害性的判断。并且由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人长期在外打工,家庭经济困难,妻子亦有精神疾病,不适宜由家人自行看管治疗。综上,根据吴某某的发病过程、作案动机、治疗现状、家庭监护情况表明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必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2013年3月19日,鲤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泉鲤检强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对被申请人吴某某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二、庭审中的难题与对策
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审理需要解决是否开庭审理、是否公开审理、被申请人是否到庭、审理程序、庭审调点、法庭辩论焦点、被害人是否出庭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529条第1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即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为例外。对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应综合考量涉案精神病人及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本案是一起放火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理。庭审调查的重点也是围绕实体审查的三个要点,即危险行为的事实、证据举证质证;精神状况鉴定意见的质证辩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调查辩论。被申请人、被害人是否到庭,都可以视案情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当事人是否强烈要求而定。
这里,笔者想着重探讨的是法庭组成合议庭的人选以及相关程序规定的合理性。
(一)关于合议庭人员的组成问题
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正常情况下,都是由公安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再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流程,但如果是到法院审判阶段,法院才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在刑事案件庭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笔者以为,原则上应当由原来的合议庭人员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这样做,有利于避免重复调查,节省司法资源。另一个问题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笔者以为,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相关精神病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因此在必要情况下,聘请相关专业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对要否实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作出。
(二)相关程序衔接的合理性探讨
根据《刑诉规则》第548条的规定,在审查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决定,即对该案的程序与实体均作出了实质性认定,刑事诉讼程序已然终结。若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申请予以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申请人应负刑事责任,将依照《刑诉解释》第531条第3项之规定退回检察机关,然而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决定终结了诉讼程序,只能在对法院驳回不予认同的情况转入监督程序,发出纠正意见,但仍无法恢复到普通刑诉程序,此时存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无法衔接的问题。笔者建议,遇到类似情况,应当由检察机关先行中止审查刑事案件,先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如果获得法院支持,那么再以法院的决定书以依据对被申请人作出不决定。
三、本案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