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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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

工伤保险论文范文1

近年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实践表明,工伤保险费率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按期浮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有利于调动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通过申报工伤,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分散了生产事故风险,提高了承担风险的能力;同时缓解了用人单位与遭遇工伤职工的利益冲突,减少了诉讼之累。

(二)有利于推动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

视安全生产情况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预防工作得好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逐步降低,不仅减轻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而且加强了用人单位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积极性;反之,则调高费率档次。这种做法,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强化工伤预防意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工伤事故的减少,有效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工伤保险费的缴纳额度,提高了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能力,形成工伤预防的良性循环机制。

(三)有利于消沉工伤事故发生率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科学合理的实施,可以有效发挥经济杠杆的撬动作用,推动用人单位减少职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频率,及时排除各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使得工伤预防工作永远处于最佳状态,事故发生率逐步降低。用人单位工伤事故的减少,有助于促进工伤保险工作的良性运转,提高工伤保险应对特大工伤亡事故危害的能力,同时也有助于提升用人单位社会形象和职工安全感、归属感,形成劳动者维权、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化解工伤风险的“三赢”局面。在认真落实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合理正确地确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区别不同职业风险的各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系数,对促进用人单位工伤预防工作,提高用人单位化解工伤风险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应当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杠杆撬动作用,在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大范围互剂的基础上,及时建立费率浮动机制,要求工伤预防工作做得不够好、工伤事故多发的用人单位多缴费;对安全预防工作做得好、工伤事故少的用人单位降低费率,调动其抓好安全生产和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二、实行浮动费率应坚持的原则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确定后,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周期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确定其在所属行业的不同费率档次中适用的费率档次:一是用人单位一段时期内工伤事故发生率高于或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超出规定的合理范围且有持续保持向上或向下的趋势,应执行相应的浮动费率。二是向某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超过或低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业支付合理水平,超出规定的合理范围且有持续保持向上或向下的趋势,应执行相应的浮动费率。三是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予整改,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浮动费率。另外,对于以下四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必要时加征惩罚性保险费,提高用人单位风险成本,促使其积极参加社会保险,积极主动加强工伤预防工作:一是发生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形成巨额赔付费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造成损失的程度,酌情提高费率;二是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和事故预防方面不作为,导致职工职业安全形势恶化的,酌情提高费率;三是无故不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实行费率向下浮动办法,待足额缴清工伤保险费后再按正常运转情况浮动;四是掩盖、蒙蔽职工工伤亡事故事实,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侵占工伤亡员工及亲属补偿费用的用人单位,费率不能降低。

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确定之建议

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浮动费率是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决定提高费率、实行固定费率或降低费率。确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时,建议充分考虑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

(一)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

借鉴德国相关立法,根据每个用人单位每年实际事故发生率及事故严重度,细分档次、增减保险费,按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浮动费率。即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发生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人次与参保员工总额的比值估量该用人单位的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建议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大于等于4‰的,提高费率;小于4‰且大于等于2‰的,实行固定费率;小于2‰的,降低费率。

(二)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

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工资赔付额与工伤保险基金收缴额的比值,估量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工伤保险收缴赔付率在50%以下的,细分档次消沉相应费率;50%(含)~85%的,实行固定费率;85%(含)~100%的,适当提高费率;100%以上的,分别细分不同档次,征收相应比率的惩罚性保险费。对3年内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有效降低的,在执行上述办法的基础上,适当降低浮动比率。必须注意,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工伤预防中的杠杆撬动效应,应当统筹考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偿待遇的承受能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实际承受能力、社会保险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免造成基金赤字、参保单位流失或滞纳现象,违背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四、加强浮动费率管理

浮动费率作为差别费率的一种技术手段,有效实施的前提是:全面掌握参保单位安全生产最初本底;准确判定其工伤事故风险在同行业或同类用人单位中的水平;经常性地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状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其风险转化情况。因此,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应当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管

社会保险稽核部门或劳动关系“三方组织”管理部门及其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定期深入参保单位,取得安全监督检查部门的支持,对其“是否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是否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整改工伤事故隐患,将工伤事故的发生消灭在萌芽状态,并对用人单位工伤预防工作进行阶段性评估和改进程度评判。

(二)制定工伤亡统计制度

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工伤亡统计制度,对职业伤害事故进行全面细致的分类和统计,以便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精算提供最原始、最基本的依据。

(三)完善动态信息库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工伤费用支出、工伤亡事故赔偿动态信息库,加强调研测算,通过科学统计分析与对比,将费率浮动纳入动态监控管理体系,确保对费率调整概率、调整重点进行定期核定。

(四)建立长期基金预决算制度

基金监管部门要建立长期基金支出预决算制度,确保基金支出在合理范围和保障水平之内,并根据中长期支出预测,确定本统筹地区的费率浮动机制。

(五)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返还用人单位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专项,实施工伤预防宣传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从根本上降低工伤风险。

五、结语

工伤保险论文范文2

1.统一参保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统一了参保范围,规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参加工伤保险。

2.统一缴费标准

根据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按照参保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对辖区内参加工伤保社会保障险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进行了重新确定。

3.统一待遇计发项目标准

下发了《关于南阳市工伤职工住(转)院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因工负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统一了待遇支付标准。

4.统一基金财务管理

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市工伤处统一负责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审核支付工作。县级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5.统一经办服务流程

按《南阳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并明确划分了机构之间的工作职责,在参保登记、费率确定、申报缴费、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各个环节上明确了操作办法,使整个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在一个有序规范的制度下运行。

6.统一信息管理

鉴于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网络系统,我市建立了信息报送制度。将各县参保缴费信息细化并制成电子表格,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前以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和单位参保缴费总表,及时准确地掌握各县参保人员信息变动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

市级统筹以来,经过两年多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平稳运行,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机构还不够健全,13个县市区只有6家有专门的经办机构,7家还与医保或养老合署办公;人员方面,既使有专门机构的,人员也还没有配足,存在缺编现象。二是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周期较长。从申请到拨付要经企业、县市区、工伤处、财政等多个环节,由于未实行信息化管理,对工伤人员待遇拨付进行的是手工开票,拨付时间长,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享受,引起了不必要的矛盾。三是各县市区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不便于管理,影响了大家的工作积极性。

三、思考与建议

1.加强队伍建设

积极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呼吁,统一县市区经办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及时将专业人员补充到经办机构,形成一支高素质的工伤保险经办队伍。

2.加快信息化建设

对完善市级统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要尽快建立起信息化服务平台,通过网上银行对工伤待遇进行拨付,减少拨付周期,在确保工伤人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可既减少工伤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的风险,又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在不考虑基金支付风险的情况下放手推动高风险企业扩面工作,实现扩面参保与待遇享受之间的有机结合。二是要尽快建立起“金保工程”,实现与县市区远程数据连接,可既满足县市区工伤保险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又可极大地提高工伤保险业务处理的准确性、及时性,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水平。

3.尽快实现人员上划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对各县市区只上划了基金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致使管理体系不相匹配,导致了市级协调管理的成本额外增加。建议尽快实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级垂直管理,为向更高统筹层次过渡奠定基础。

4.加强业务培训

工伤保险论文范文3

为顺利开展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的审核和结算工作,煤炭社保局陆续出台了《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工伤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通知》等政策性规定。在医疗费审核和待遇结算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和规程要求,明确工作流程、审核方式、审核资料、岗位职责,2006年-2013年共结算参保单位医疗费36731万元。同时重视信息化建设工作,2008年搭建了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包括医疗费结算在内的所有业务工作,都通过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申报和结算,这也为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精细化管理打下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二、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结算存在的问题

在医疗费管理方面,协议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是重点。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协议医疗机构重经济利益,最大限度地增加工伤医疗费用,一些工伤职工为了自身的利益,把工伤保险政策利用至极致,想尽办法住院,住院不出院,甚至出现重复住院、交叉住院的现象。

(1)工伤职工拒绝承担不符合“三个目录”费用。目前工伤职工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基本上都是协议医疗机构先垫付费用,之后协议医疗机构再与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在医疗待遇结算的过程中虽然我局按规定,拒付了不符合“三个目录”的费用,但对于拒付的费用,工伤职工常常以不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为由拒绝承担这部分费用,有些协议医疗机构变相通过“挂床”住院、大处方开药、高定价等手段来弥补这部分费用,这样对于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来讲谁都没有受到损失,大部分的费用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2)部分协议医疗机构不认真履行协议。医院是医疗服务单位,直接为工伤患者提供服务,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工伤保险政策对工伤职工实行完全免费的无责任补偿原则,为此,医院在经济效益驱动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过度服务,造成资源浪费。一是收治入院患者时把关不严,随意降低入院标准,本可以门诊完成治疗的,却安排住院长期治疗;二是长时间开展辅助治疗项目、大处方开药、开贵药、超标准收费,甚至随意开与病情无关的药物和检查等现象。三是工伤职工达到出院条件的仍不办理出院手续,或者是办理出院手续后短时间内又再次住院,造成用药频率高、治疗时间长、“挂床”现象严重等情况发生;四是未严格执行转外就医管理规定,为不符合转外条件的工伤职工办理转外住院治疗或转外门诊治疗。

(3)工伤职工对医疗服务需求层次提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技术也得到快速发展,成本昂贵的高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日趋增多,工伤职工通过申请旧伤复发得到医疗服务,由于工伤职工个人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就容易产生过高的期望值,并要求无限服务,轻病住院、串换药品、无病取药、搭车买药、重复检查治疗等现象层出不穷,还有的工伤职工有病乱投医、多处就诊,以致重复诊断、重复检查、重复或滥用药品,造成极大浪费。

(4)工伤职工通过旧伤复发住院治疗获取伙食补助。目前的自治区工伤保险政策给予工伤职工区内住院每天15元、区外住院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一些工伤职工,特别是退休的工伤职工已离开了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有如此优惠的政策,不管旧伤是否复发,不管工伤医疗费花多少钱,想尽各种办法进行住院治疗取得伙食补助。

(5)一些工伤保险经办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原则性不强、责任心不强,审核把关不严。由于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多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缺乏医疗技术资料及医药费用的核查不够得力,出现重复住院、交叉入院时,企业经办机构不能够及时发现。另外处理具体问题时,部分经办人员不愿得罪工伤职工,对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提出的无理要求推上推下,不能够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办事。

三、意见及建议

(1)开展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鉴定工作,严把旧伤复发关。目前工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基本是由协议医疗机构鉴定,协议医疗机构有可能从本身利益出发,希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并进行住院治疗,把关就不会很严。建议各用人单位的社保机构内部成立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鉴定专家小组,对频繁住院的旧伤复发工伤职工进行鉴定,判定其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对是否符合出住院标准做出判定;工伤人员与内部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时,可集中请自治区工伤鉴定机构裁定。

(2)进一步强化协议医疗机构的责任意识。协议医疗机构在收治工伤过程中应坚持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既要满足工伤职工的治疗需求,又要控制好费用指标,杜绝超范围用药、进行与伤情无关的检查或重复检查、任意延长医疗期、挂空床治疗等现象的发生。工伤患者进行阶段性治疗后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可出院休养观察的,医院应及时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因医院方面原因造成的不合理检查、用药、治疗、工伤患者医疗期过长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应不予以支付。

(3)工伤职工在医治期间要遵守医疗秩序,积极配合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无理取闹、任意滋事、小伤大养,否则其发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及经济处罚;各企业社保经办机构也要加强对协议医疗机构的检查,凡检查两次不在院的或从病历检查中发现连续三次未到医院接受治疗的,视为自动出院,自动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健全举报制度,发挥监督作用。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通过在参统单位和协议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等方式开展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协议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举报的范围包括社保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或贪污、挪用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骗取工伤医疗费、医疗工作人员骗取或参与骗取工伤医疗费等行为。

(5)提高管理和经办水平,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管理队伍。通过专业培训、素质教育,建立一支业务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素质好、责任心强的工伤管理队伍。只有把队伍建设好了,使管理人员成了内行且原则性强,才能有效地杜绝工伤医疗费用的流失,使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工伤职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发展和和谐稳定。

工伤保险论文范文4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覆盖人员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业执行”、“集体企业参照执行”。改革开放后,涌现出大量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这些企业中,有不少企业劳动条件较差,不重视安全管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较高,而国家又没有及时出台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在“预防”上予以强制及约束,也没有相应的工伤保险法规强制对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甚至出现有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只发工资、不管伤亡的“生死合同”现象。

工人为了赚钱与雇主签订“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工人自己负责。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此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工伤保险作为后盾,赔偿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劳动者没有签订所谓的“生死合同”,用人单位也往往是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草率处理或仅付给受伤害者医疗费用,或索性与受伤害者“解除合同”,将其踢出单位大门,对于死者的赔偿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资、私营、乡镇企业中的职工中缺乏劳动保护,发生工伤后,以双方“私了”方式对工伤职工只支付极低补偿金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伤保险没有立法,大部分外资、港澳台及私营企业不愿参保,严重制约了工伤保险的发展速度。

(二)必须进行改革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是我国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国境内”实行的社会保险项目,范围比较广泛,但目前社会化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较低。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则得以实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要逐步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在我国,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中来。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发生工伤事故的数量已占全国工伤事故的一半。只有实行工伤保险的“广覆盖”,才能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减轻企业的负担,保证职工发生工伤时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一种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机制,一旦发生事故或意外,企业就要单独承担全部风险,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实行工伤保险就是要通过社会共济,达到风险分担的目的,免去企业的后顾之忧,从而改善整个投资环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受到了企业的欢迎,更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国外一些国家的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职工和企业双方面都得利。当然“广覆盖”是一个滚动发展逐步推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参加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不能少缴费甚至不缴费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伤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我国工伤认定的标准及其存在问题

1.现行制度中工伤的认定标准

在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因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因工伤亡者优于非因工伤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国目前对于工伤的认定,立法主要采用列举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确、具体。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工伤伤亡被排斥在工伤范围之外。

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工伤的认定,规定了10条界定标准,对全国企业统一工伤标准和认定工伤,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伤得到工伤保险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但实际中仍有一些工伤事件按10条标准难以界定,例如,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于深夜在办公室被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值班期间外出用餐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2.现行工伤认定的10条标准存在着词汇界定不明晰的问题

《办法》界定工伤的标准表达含混,很多词汇的含义难以界定。例如,“履行职责”的范围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职工正常上班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为何上班时间遭人蓄意伤害却得不到工伤认定;因“公”与因“工”又该作如何划分?

笔者认为,可对“履行职责”作扩大理解,在正常生产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导致的人身伤、残、亡,也应划入工伤范围。只要劳动者在工作生产的时间和区域内从事正常工作生产,遭遇来自他人的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因“工”作为工伤,应该是无可非议的。目前难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与私相对,因“公”是为了区分因“私”,由于个人私事而造成的伤害不属工伤范围。这也许就是因工与因公这两个词同时出现在工伤保险法规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较难把握,因“公”与因“私”某些时候不能完全的区分。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4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笔者以为,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此规定对受伤害的弱势劳动者的保护不利。应当先认定为工伤,使受伤害的劳动者能尽快康复和恢复劳动能力,若确认不是工伤,则可向劳动者追偿。

3.不认定为工伤的6种情况

《办法》中还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中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其作出伤害赔偿。在这个原则中排除了受害的劳动者本人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导致自身的致伤、残或致死,用人单位及雇主可免责。工伤保险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赔偿制度。最初,劳动者只要存在过失或过错,雇主即可免除责任。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断加强,发展到现在,劳动者的严重故意才能构成雇主免责的要件。

我国的劳动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限定雇主免责的要件,但基于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保护,笔者以为也应该对用人单位及雇主的免责条件进行严格限制。而《办法》中的6条内容规定不明确,存在着难界定、尺度难把握的问题。如果一概不认定为工伤,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比如蓄意违章,蓄意与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是违反工作纪律的,仍然故意违章,这是否算蓄意违章?目前还缺乏对蓄意违章的权威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蓄意违章,一般是指职工凭主观臆断,故意制造事故以达到个人目的;或因违章行为发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或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的。劳动者及其家人蒙受着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而且相对于受伤害的劳动者而言,单位取证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单位一方承担,又会过度加重单位的责任,所以劳动者一方也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在西方国家,没有独立的劳动法律部门,劳动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内,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劳动者虽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还无法也不可能达到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单位单方面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工伤,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就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问题

(一)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的待遇构成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待遇标准和水平均偏低。现行的工伤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标准。改革开放后职工收入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就显得更低。伤残职工及死亡者遗属本来就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群体,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1.待遇项目不完全,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职工无论轻伤、重伤或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残疾待遇都过低;没有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适当弥补职工及其家属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损失;劳动者自身劳动价值得不到承认,工伤职工在心理上失衡,损失得不到适量的弥补,这是社会对具有不同风险等级的行业、企业的价值不予承认的表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明确规定各项目随工资或物价水平的增长而变动,使工残职工生活水平相对降低。由于待遇长期不作调整,全残退休职工基本生活难以保障。

2.现行制度中待遇水平未体现“伤残程度越重,补偿越优”的原则,没有在待遇水平方面形成合理的阶梯结构。医疗停止后的伤残待遇明显低于医疗期的水平,致使伤残职工拖延医疗期,不愿意办理退休手续。现行体制不能很好体现赔偿原则,达不到赔偿的目的,而且伤残退休人员与正常退休人员一样领取退休费,亦未体现“赔偿”的意义。

3.按我国目前的规定,并未提及职工致残后的残疾用具的更替费用,只规定残疾用具按普及型标准配给。职工既然残疾,就是无法恢复正常的状态了,也就是说残疾职工的后半生生活必须得依靠残疾用具,而残疾用具就象其它任何的用具一样,会折旧、损坏和丧失其原有的功能。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残疾用具的更替费用,也就说更替费用需要伤残的劳动者自己负担,笔者以为这对残疾的劳动者极不公平。残疾用具是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之一,劳动者致残后无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这一本不该由自己支付的费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工伤待遇制度,加入残疾用具的更替费用,按残疾用具一般的折旧年限,规定每几年发一次。

(二)工伤待遇制度的改革

1.调整待遇结构,提高待遇水平。从试点地区的经济补偿来看,不仅调整了定期抚恤待遇,而且增加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劳动部《试行办法》吸纳了各地经验,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有了明确的具体标准,体现了工伤保险补偿的发展方向。待遇计发基数把现行的以标准工资为基数改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并且为排除偶然因素以职工本人工伤或工亡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扩大基数等于相对提高了保险待遇。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对高工资者有所限制,对低工资者给予保护。

2.伤残待遇水平和死亡待遇标准的改革。现行制度只规定对全残职工发给退休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除由企业安排工作外,没有伤残补偿,这是很不合理的。伤残待遇水平应取决于本人工资和致残程度。依据致残程度确定待遇水平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现行制度中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费和遗属定期抚恤金,属于保障性质,而未能体现赔偿性质。

3.因工伤残者及因工死亡者的遗属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精神损害的金钱上救济,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或精神,使其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因工残废,在劳动者一方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在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赔偿费,以弥补劳动者因残废而造成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对于职业病患者也应比照这一原则处理。

工伤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普通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很大的不同,因为企业本身无过错。普通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在侵权行为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比较易于理解。而在工伤保险中,没有特定的侵权人存在,要无过错的企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因而各国基本上都没有规定对工伤受害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工伤保险既带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也带有责任保险的性质,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其遗属会因此而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痛苦尽管不能完全通过金钱补偿来消除,但是,适当的金钱补偿仍然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为了适当弥补职工家庭因突遭不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心理失衡等,在死亡待遇中,在丧葬费和抚恤费以外,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助金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在工伤保险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要严格把握人身伤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并且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合我国国情。如果以工伤造成的人身伤亡来盲目要求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四、关于“过劳死”的问题

(一)“过劳死”一词的出现

“过劳死”(karosi)一词缘自日本,最早出现于日本七八十年代经济繁荣时期,属于社会医学范畴。在日本它被定义为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诱因),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陷入死亡状态。二战以后日本经济发展迅速,但过劳死现象也日益增多。日本政府计划修改过劳死的相应法规,使死者家属在追究赔偿时得到更大的胜诉把握。按照现行规定,劳工部在判断雇员是否因工作过度而死亡时,只考察雇员死前一周的工作情况,新规定则将考察时段延长到死前的6个月。此外,新规定还在过劳死的原因列表中加入“工作中日积月累的疲劳和紧张”这一项。研究过劳死的专家认为,雇员在生命的最后1个月里加班超过100小时很可能导致过劳死;在最后的2到6个月里每月加班超过80小时也很容易导致过劳死。专家们还建议劳工部在判断雇员是否过劳死时,把工作时间的规律性、出差的次数、办公场所的温度状况和噪音作为关键指标考虑在内。

(二)中国首例过劳死案件带来的法律争议

2000年10月16日在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中国首例过劳死引发的案件。对于死者死亡是否因为“过劳”,原被告双方观点分歧较大。

我国目前法律上的确没有关于过劳死的明确规定,但是,《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允许加班的最长时间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当然我国的劳动立法在对待“过度劳动”的问题上也存在一些疏漏,如《劳动法》第90条仅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虽然第91条也提到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但对于虽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但其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限制规定且客观上造成劳动者因“过度劳动”而死亡这种情况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1.过劳死是否能成为一个法律概念

过劳死既没有法律定义,也没有劳动卫生科学上的界定。因为,第一,致死的因素很多,“过劳”只是原因之一,不是惟一的,“过劳”不一定就死,因“过劳”而致死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第二,“过劳”的标准很难量化。《劳动法》中有对体力劳动强度的分级,但脑力劳动无法量化。第三,过劳死必须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而绝不是一种未老先衰、猝然死亡的生命现象。给过劳死下定义很困难,比如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除了劳动者固有疾病之外,超负荷工作致心脏停止跳动就叫过劳死,但“超负荷”很难界定,同样的“超负荷”劳动强度,对有的人可能致死,有的人又不一定致死。因此,既然过劳死法律定义很难确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宜采用过劳死的概念。

但过劳死的现象又确实存在,它属于自然死亡范畴,但有其特殊性,可称为特殊的自然死亡。过劳死的原因就是工作节奏加快,精神压力增大,长期超负荷工作,超过人的体力、脑力所能承受的限度,积劳成疾。虽然立法上确定过劳死这一法律概念还较困难,但至少应当规定过劳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确认过劳死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过劳”的事实,它主要指劳动者长期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强度、时间或工作压力极大、环境恶劣;二是没有明显原因的突然猝死;三是通过尸检排除突发疾病引起的死亡,即“过劳”与死亡有因果关系。过劳死实质上是掠夺性使用劳动力或超过劳动力正常生理限度而带来的恶果。这种因果关系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测定,或者通过技术手段排除其他死因进行推定。

2.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劳动法》对工伤的认定主要有四个因素,一是完成工作任务或执行公务造成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三是从事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四是从事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活动造成的,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如果死亡是由劳动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比如酗酒、自杀、自身疾病造成的,由于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很难认定为工伤。

如果过劳死一律定为职业病,享受工伤待遇,会使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不堪重负。因为过劳死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虽然最主要原因是劳动,但还有其它的如竞争压力、心理因素等原因。但如果所有的过劳死都不享受工伤待遇,就会使企业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企业严重损害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和休息权而导致的过劳死可以适用工伤待遇。如果劳动者是由于加班加点过度劳累死亡,单位不仅应承担工伤责任,还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劳动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单位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承担《劳动法》中关于工伤保险的补偿责任。在工伤情况下,由单位过错造成的工伤,单位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相反单位无过错造成工伤,那么单位只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被雇佣方自身原因造成死亡,单位不承担责任。

3.对于过劳死的认定程序

可以比照适用工伤认定的程序,但还应有特别规定。这个特别规定主要是:(1)认定机构的设置和组成。鉴于过劳死的鉴定要求高、技术性强,这类认定机构只能在地(市)级以上设立,它应该由工会、用人单位、政府和专家四方面的代表组成,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导。(2)认定机构的表决规则。是否过劳死的认定决定,一般应当遵循认定机构成员过半数通过原则;但其中技术性结论应以专家认定为主。(3)认定过程中的技术手段。对过劳死的认定,认定机构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认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也可以通过设立过劳死认定检查中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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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模型的基本假设基本假设如下:①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都是理性经济人。②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业务发展中存在信息不对称与利益冲突。③政府作为委托人,不能直接观察到作为人的商业保险公司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过程中的努力水平,商业保险根据私人利益的需求,可以选择努力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或消极对待农业保险业务。④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⑤在委托关系中,政府最关心的是农业保险发展所带来的政府效用,而从商业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鉴于农业保险的有限可保性及收益性,商业保险公司更为关心的是公司经营此项业务的盈利性。

1.2模型构建参考刘渝琳等的研究[6],构建农业保险制度中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委托研究模型。政府通过制定激励合约使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政府的利益选择行动。该研究使用a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业务的努力程度,A是其可选择的行动组合,a∈A;η是农业风险未发生的概率,是不受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控制的外生随机变量,Q是η的取值范围,η在Q上的分布函数和密度函数分别为g(h)和g(h);c(a)是商业保险公司发展农业保险业务的成本,是a的严格递增函数;为了简便分析,假设商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的发展规模与公司的努力程度正比,即商业保险公司越努力发展农业保险业务,则其农业保险的投保就多,业务规模就大,反之,则农业保险业务规模就小。π代表属于政府的总效用,由a和η共同决定,π(a,h)是a的严格递增的凹函数(即给定η,商业保险公司努力程度越高,农业保险投保就越多,则总效用越大),也是η的严格增函数(即较高η反映农业发生率较低,总效用较大)。政府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根据观测到π来设计保险制度(激励合同)s(π)。在农业保险制度中,政府设计商业保险公司激励措施的目的是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函数,但同时它面临来自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约束为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业务所得到的期望效用不能低于不开展该项业务最大期望效用。根据理性人的假设,如果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合作得到的期望效用低于不参与合作所得到的最大期望效用,商业保险公司会退出农业保险制度中与政府的合作。如果用u表示商业保险公司不开展农业业务时的效用,那么参与约束可以表述为。商业保险公司的激励相容约束为:如果政府不能观测到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情况η,那么商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选择努力程度a来最大化自己的效用函数。政府为了使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政府意愿选择努力程度a,那么对于其他行动a'''',必存在如下的激励相容约束条件。

1.3模型分析在无法使用“强制合同”(法律法规和全面监督)迫使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制度并发展农业保险业务的情况下,政府的选择是通过给与商业保险公司“激励合同”诱使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政府的预期参与并发展农业保险业务。参考假定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农业保险的努力程度a取值只有2个aH和aL,aH代表努力积极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aL代表消极的对待农业保险业务;假定c(aH)>c(aL),即商业保险公司越努力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则成本也更高;政府的社会总效用π也分为最大取值π和最小取值π。当商业保险公司选择积极努力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即aH时,π的分布函数和密度函数分别为FH(π)和fH(π);当商业保险公司选择aL时,π的分布函数和密度函数分别为FL(π)和fL(π)。这里假定分布函数满足一阶随机占优条件,即对所有的π∈[π,π],FH(π)≤FL(π),其中严格不等式至少对某些π成立。换句话,商业保险公司努力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产出高社会总效用的概率大于消极对待农业保险业务时产出高社会总效用的概率。因此,相对应的激励合同s(π)∈[s,s]。政府设计激励措施来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发展农业保险业务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因此,商业保险公司的激励问题可以进一步具体为通过选择s(π)解下列最优化问题。推论1对于一个给定的社会总效用π,如果商业保险公司选aL的概率大于其选择aH的概率,即商业保险公司努力发展农业保险的可能性较低,那么政府提供给商业保险公司的激励合同s(π)就会降低,即惩罚商业保险公司;反之,如果企商业保险公司选择aL的概率小于其选择aH的概率,即商业保险公司努力发展农业保险的可能性较高,那么政府提供给商业保险公司的激励合同s(π)就会升高,即奖励企业。事实上,政府所依据的并不是π的物质价值,π更重要的是其信息量价值。政府应根据贝叶斯法则从观测到的修正商业保险公司类型的后验概率。令p=prob(aH)是政府认为商业保险公司选择aH的先验概率,p''''=prob(aH/p)是政府观测到π后认为商业保险公司选择了aH的后验概率。政府将奖励商业保险公司,给予支付更高的合同。其中,政府的最优激励合同s(π)一定是π的增函数,即商业保险公司努力的程度越高则可以换来收益更多的合同。

2农业保险制度中商业保险公司激励措施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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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法实施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原告匡中明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否适用于原告匡中明?对此,有观点认为匡中明受伤时,社会保险法与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尚未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对匡中明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匡中明受伤时,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匡中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当时的国家法律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原告匡中明只应当向用人单位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适用时点的问题,社会保险法与先行支付暂时办法均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对此亦无统一裁判规则。以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为时间节点,先行支付究竟是适用于实施日之后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亦或是适用于此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还是适用于直至实施之日都未获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工伤职工呢?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应适用于至社会保险法实施日后未获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工伤职工,以使未获赔偿的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生存权利。理由在于:第一,社会保险法和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时间2011年7月1日只是法律法规实施日的规定,两者均并未明确规定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时点和适用范围。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如何予以处理的规定,并不是对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条文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溯及时间范围的规定,所以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时点问题并不适用于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确立了法的溯及力原则为从旧兼有利原则。将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职工纳入先行支付规定的保护范围,能够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生存利益,符合立法法关于法的溯及力原则的规定;第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和救济功能的制度设置,只是一种垫付性质的支付义务,将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后仍未获得足额赔偿的工伤职工予以保护,并未给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加额外的负担和义务,用人单位应负的实体义务并未免除,只是赔偿主体和顺序进行了调整。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应以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为时间节点,适用于实施日后仍未获得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所有工伤职工。本案匡中明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但至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仍未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应适用于原告匡中明。

二、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司法判定保险赔偿的举证责任承担

对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认定问题,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四种情形: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匡中明于2011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亦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中止执行裁定,其完全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三种情形,所以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但实践中,在工伤职工申请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多数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要求工伤职工提供用人单位拒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证据材料,即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举证责任交由工伤职工承担,致工伤职工无法及时享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权利。此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争议,也即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