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卷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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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卷申请书

阅卷申请书范文1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查阅、复印。

第二十七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阅卷申请书范文2

【关键词】违法执行行为;执行复议;制度构建

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对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专门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针对过去执行违法行为无法定救济措施而制定的,其目的是给予执行当事人一个合法的救济渠道,对执行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而实施有效的监督。但由于无一些具体的操作方法来支持,实践中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往往也比较随意,致使这种救济制度变得苍白无力,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样就使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鉴于此,本文针对执行复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如何得到有效落实完善的问题,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可操作性的建议。

一、关于审查执行复议的组织和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具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还是由执行机构之外的业务庭室负责复议不明确。鉴于审执分离的原则,以及目前执行机构基本上也实行了执行权、裁决权分离的工作机制,加之,执行复议制度属于程序性的一种救济措施,故笔者认为,在遵照“裁者不执,执者不裁”的原则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专门负责裁决的合议庭从事审理复议的工作为宜。具体在执行当中,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移交本院的执行审查机构。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二、关于执行复议的提起和形式

对于复议程序的提起或者启动,应当完全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或者讲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无异议,上一级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复议程序。若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而且需在法定期限内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执行法院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接到复议申请书,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要求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接到执行复议通知,五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机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五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逾期则视为放弃复议权。因为第202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三、关于执行复议的范围

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法院应不予处理。对审查复议所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供的证据。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举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级法院宜在三十日内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

四、关于复议裁定的法律效果

对于复议审查程序,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议申请权,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终结的裁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因而,笔者认为,在复议裁定书中必须叙明,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即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交代不可再申请复议的法律后果。

五、关于审查复议的期限

对于复议审查的期限,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鉴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案件相对复杂,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纠正,将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复议申请的审查应迅速、及时。笔者认为,为体现执行的效率、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对复议期限不宜太长,但避免复议太了草,也不宜太短。因而,为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同时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宜在上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也就是说,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复议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对采取的执行措施在执行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本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及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异议审查期间,强制执行一律不许停止,一旦执行完毕,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将无从纠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因此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也无从达成。同时,出于为了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复议权以图拖延执行程序的考虑,因此,笔者主张,在复议审查期间,上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时停止执行。基于保护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考虑,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一般来说,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不宜停止,但处分性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如果认为执行法院的裁定明显错误或不停止执行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上级法院在复议期间,也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停止执行。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民事执行实际上是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途径。因此,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要防止民事执行权的不正当行使,并为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民诉法修改以后建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实施三年多来,执行复议制度对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法院受理的复议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全国各级法院也积极地对执行复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探索,但终因执行复议制度条款的规定颇为简单,实践中缺少统一的操作措施,导致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需要在执行实务工作中对其不断地进行充实、不断完善。如果再加以一些可操作性的内容,就可以有效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法来强化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制约,亦使执行复议制度在执行实践中能得到更好的完善发展,最终共同为破解执行难问题而创造完善的法制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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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卷申请书范文3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人。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 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 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阅卷申请书范文4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八条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考试。

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统计用)》为准。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条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三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阅卷申请书范文5

听证方式的运用在某种程度上畅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体现了人民法院公开、公正和“依法纠错”的原则,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起来。通过听证,听取申请再审当事人陈述新的事实和审查提交的新的证据,再经过被申请方当事人质证,决定是否提起再审。这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听证方式目前只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状后是否决定提起再审的一种审查方式,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运用,但却没有具体的规范。本文拟就申请再审案中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程序规范等相关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

近年来,随着审判监督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审判监督方式的改革,使从事审监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压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扬院长的要求,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围绕再审案件这一审监庭的中心工作,积极地进行探索。听证方式的引入,剔除了过去那种“暗箱操作”,是否再审,由法院说了算而造成一部分当事人与法院的情绪抵触,使他们看到法院工作的公开、公正。但是,应该说听证方式不是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唯一方式,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中,涉及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听证方式的运用才能充分体现这种公开、公正,并且再审法官在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实质审查中能够更准确地加以把握,因而,听证方式在这里具有其独特的司法特性。

(一)公开性

当申请再审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他必定会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证据或陈述新的事实,以供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时加以考虑。当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多种情况,但有一点,就是要求法院审理时做到公开、公正。听证方式的引入,首先就应是公开性的(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除外),这是听证方式的基本属性。公开,包括听证程序的公开,同时也应包括是否决定再审的结论公开。

1、听证程序公开

听证程序是在审监法官的主持下,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由被申请人当庭进行质证,然后进行认证的过程。它有别于原审案件的当庭质证和认证,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过听证决定是否采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通过听证,符合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实事求是,按照依法纠错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通过听证,跟当事人讲清道理,让当事人明白其申请再审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使当事人接受法院不予再审的现实。减少就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多次申诉、申请再审的现象的出现。

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了听证质证、认证的公开进行。被申请方当事人对申请方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必须进行质证。以利于尽可能地展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便于法院最终进行是否决定再审的判断。关于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其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据已经被被申请方认可,合议庭在认证过程中有权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如果申请再审人虽提供了新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与陈述的案件事实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请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核证或涉及其他情况等,合议庭不必当庭进行认证,应俱书面意见向分管院长汇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认证的过程中,合议庭必须保持绝对的中立,只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发表意见,保持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2、听证结论的公开

听证结论并不完全是认证的结果。前述只是就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已被被申请方认可的情况下,合议庭可在认证的同时作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必须是只有经过再审才能加以纠正的)。从目前审监庭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较少出现的。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要决定再审的,都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笔者认为,不管是哪种情况,其听证结论必须加以公开。因为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就没有必要隐藏自己(法院)的观点,这与“依法纠错”的原则是一致的。

听证方式包含着听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过程,这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听证程序的公开,意味着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中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公开办案原则。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将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过程展示在他们面前,对提高和宣传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不无益处。

(二)公正性

听证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听证结论公正的前提。虽然这里所说的听证程序并不是法律规范意义的必经程序,但是由于这种听证程序的运用,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中,对当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够充分体现出来的。

近几年,对再审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加以严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共识,对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的再审程序立法要求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诉案件给法院带来的“麻烦和困惑”,以及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别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虑,必须慎重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笔者在这里所说的公正性,主要是指听证程序的公正,它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听证法官的中立原则

这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是否构成的实质审查方式的运用,尽管还在探索阶段,与一、二审原审案件的审理一样,必须保持程序的绝对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现在法官必须保持中立。首先,听证法官在听证开始之前要求听证双方当事人围绕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当事人仅就新的证据所说明的事实进行陈述,然后由被申请方当事人进行答辩陈述。不允许听证法官在当事人陈述过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偏离再审听证的范围,超出申请再审的事由,听证法官可以及时地给予制止。但应避免出现由于听证法官的不慎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这种程序利益的伤害。其次,听证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听”上,如何证明申请再审的事由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同时必须注意倾听被申请方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听证法官应征求双方最后陈述意见,然后听证法官简明扼要地把双方主要的陈述意见作一归纳,此时听证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审合议庭进行合议。最后,是宣布听证结论。不管是再审合议庭决定,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都应在听证的基础上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和证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析和评判,同样应保持其中立。

2、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问题

如何合理地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和事由,同样涉及到公正性问题。关于这方面问题,已有学者和专家在对程序和实体上构成再审的理由进行分析和研究。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关于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若干意见》一文中对构成再审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理由的论述。听证中必须引起听证法官的注意。相比较而言,对原判程序方面的要求应更严格。包括“无案件管辖权;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有上述程序方面的请求事由,听证中,从突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出发,均应明确予以再审。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因而“不应再强调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为附加条件”,而拒绝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请求。实体理由上,应把握只要不实质上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只是存在一般错误(甚至仅是瑕疵)但并不影响结果公正的裁判,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及稳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出发,不应予以再审。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上,同样应保持公正。

3、关于裁定书送达方面的问题

关于裁定书的送达,有人认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宣读并送达。笔者认为,既然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没有必要再在裁定书送达问题上拘泥于形式。通常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有的当事人外出打工,一时又很难通知,则可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总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这同样表明了法院听证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二、听证程序的规范

有关听证程序,1999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行申诉复查听证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上,笔者认为随着再审审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证据规则的颁布,特别是审判监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适用,必须改造,重新加以规范。设计如下:

第一条为了增加申诉、申请再审(以下统称申诉)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审判监督案件的复查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民商事、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申诉复查,开听证会,听取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听证会应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条听证会应按听证、质证、认证等阶段依次进行。

第五条听证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听证,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听证。

第六条听证时须统一着装。听证会应在审判法庭进行。

第七条听证前,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后,认为需要听证的,应确定听证日期、参加听证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并及时办理诉讼文书送达事宜。

(二)承办人做好阅卷笔录,拟定听证提纲。合议庭参加的,开听证预备会,由承办人介绍案情,讨论听证重点和其他复查程序。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应阅卷。

(三)应在听证十日前向申诉人、对方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申诉书(或申请书)副本。直接送达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人民法院送达。

(四)因送达原因不能按期听证的,应重新确定听证日期。

第八条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人下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人是否出席,并及时报告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

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申请)处理。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的,可缺席听证。

第九条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出席听证会。人出席听证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条十条宣布听证前,书记员应宣布听证纪律(与庭审纪律同,略)

第十一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前,应宣布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听证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与原审当事人权利义务同,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二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简要概括听证根据,原审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及历次处理经过。

第十三条听证按如下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陈述和对方当事人答辩。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告知听证当事人围绕申诉(请)进行陈述,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申诉(请)人陈述申诉请求和理由或宣读申诉书,申诉人为多人的应按顺序进行。

3、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对方当事人为多人的,按申诉书所列顺序进行。

(二)听证当事人举证、质证。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归纳申诉(请)内容的重点,并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应重新进行归纳。

2、申诉(请)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宣读并出示新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3、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反驳申诉人的,应当举证,并由申诉人进行质证。

4、对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和认定的证据,可以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应进行质证;原审中已当庭出示、质证、认定过的证据,不予重复进行质证。

5、听证当事人要求补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的,合议庭应考虑是否必要,原则不予准许。准许补充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勘验、鉴定的结论应进行质证。

(三)听证认定。

1、合议庭应按听证调查的案件事实的顺序,对听证证据、事实逐个进行认定,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应在听证后合议认定。

2、合议后认为需补证或需调查、勘验、鉴定的,可在下次听证会时予以认定。

3、虽经过听证质证,但休会后认定的证据,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认证的理由。

第十四条审判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的和解是对原判决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听证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双方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协议上签名。合议庭不得强迫听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十五条听证结果可在听证结束后当场宣布,并在十日内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场裁定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三)、(四)、(五)项规定的,经院长授权,也可当场裁定再审。因疑难复杂而不能当场宣布的,合议庭应出具合议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听证双方当事人及人可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中明确表示撤回申诉(请)的,应记录在卷,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终结听证程序。

上述听证程序中注重一个“听”字。其目的,在于判断和确定申诉(请)人的诉请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是一个实质审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须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辩论。因为一旦决定再审,实际又回到原审的程序当中,应尽量减少重复劳动和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新的证据规则要求我们逐步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保持诉讼双方的平衡和法院审理的中立立场。

三、上述听证程序运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运用听证的方式来进行是否构成再审条件的实质审查,实践中,应该说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这与倡导的阳光审判是一致的。但是毕竟这一方式的运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独立的再审程序法规,听证法官投入的精力远比上述听证程序所规定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有时并不能钝化当事人(申请人)与原审法院至少是情绪上的对抗,当事人(申请人)缠诉、上访等现象时有发生,这是不争的事实。如何避免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所带来的一些不良后果,在运用前文所述的听证程序过程中必须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是所有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都要采用听证的方式。从提高审查的效率出发,只有当申诉、申请再审出现仅靠书面审查亦无法查清问题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方式。因而听证方式是书面审查方式的补充和完善。

(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上,无论是申诉还是申请再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权”,审判监督改革,已经在要求我们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那就是“将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设计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规范法院按照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和审理再审之诉是否成立以及决定案件是否重新审理或者改判的规则”。显然在提倡有限再审的情况下,强调当事人直接启动再审已成为一种必然。在听证程序中应体现对当事人这种权利的保护,首先要说明法院受理并举行听证就是对申诉(请)人诉权的尊重,给申诉(请)人寻求法律上救济的机会。再就是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的保护,也可以减少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自身提起再审所带来的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侵犯,直至使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没有存在的必要。

(三)注意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保护的同时,不应忽视二审终审制原则存在的法律价值。这里主要是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的部分限制。如果原审判决、裁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依法行使其上诉权,通过二审救济获得利益的保护。当事人没有上诉,则要分清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原因,看是否存在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应当上诉,而因逃避交纳上诉费用等原因放弃上诉而行使其申诉(请)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只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那么二审终审制原则则形同虚设。

(四)证据失权的。应重新诠释和理解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从实体正义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表面上该条的规定为申诉(请)人的申诉(请)创造了条件,但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启动这一程序必须对申诉(请)的对象进行严格地限制,防止无限申诉的情况出现,在听证中这是要加以注意的。版权所有

(五)不能以个案的公正,来牺牲司法的稳定和浪费司法资源。我们在追求程序安定的同时,要使每个个案都能保持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必须予以合理的取舍。在没有单独的再审程序法规出台之前,我们只能从诉讼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考虑在保持程序绝对公正的同时,相对地使个案保持实体的公正。虽然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在现今社会条件下,特别是法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以巨大的诉讼成本或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追求所谓的公正,来进行一场毫无意义的再审。这同样是在听证中要注意的问题。

阅卷申请书范文6

一、高度重视,是行政复议工作的坚强后盾

20*年以来,*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每年县人民政府都要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签定行政执法责任书,行政复议工作已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由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王家俊同志担任,县政府常务会定期听取行政复议工作的汇报,分管领导经常听取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参与案件受理、办理和结案的全过程审查,签署受理审批表、复议决定审批表和结案报告表,对在行政复议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调,保证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执行。

二、依法受理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0*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件,受理3件,不予受理1件,受理率为75%。全年无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与数量相比率为0.48%。2009年1—5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件,受理5件,受理率达100%,无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与数量相比率为1.35%。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一是依法及时审查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严格按法定时限及时审查立案,并制发受理或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注重帮助指导申请人修改完善申请书,依法保障当事人复议申请权的行使。二是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1件,通过耐心说服当事人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没有一件被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一件造成当事人、投诉。三是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当场下达受理通知书,不让当事人往返。

三、认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20*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3件行政复议案件,已审结3件,审结率为100%。其中:维持2件,占67%,涉及计生部门;撤销1件占33%涉及国土部门。2009年1—5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5件中,已审结4件,其中,维持1件,占20%,涉及国土部门;适用调解3件,占20%,涉及公安、国土2个部门;1件正在办理中,占20%,涉及国土部门。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热情接待、周密策划、严格程序、公正处理的原则,即严把案件质量关,抓“四个环节”,即:受理、审理、送达、案卷归档,注重“一保护、一监督”,即:一是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监督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执法活动。又坚持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积极引入调解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行政争议。既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正当行使,办理结果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较为满意,又要用正当手段维护好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权威。

四、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成效显著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有专兼职复议人员4人,办理一般行政复议案件均有2人承办,由1人主办,涉及重大、复杂案件均有3人承办,主要领导亲自审查。20*年2月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办公室配备1辆公务用车,现有电脑4台,已达人手1台。我县由于办公用房较少原因,暂时未设立行政复议听证庭(听证庭可在县政府会务中心临时设置)。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有3个部门的法制科(股)设有行政复议科,能正常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工作。在队伍建设上,我县在“三个注重”上下功夫,一是注重提高政治素质。加强对政治理论教育,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准确把握新时期行政争议的特点和规律,把执行党的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妥善处理好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协调解决各类社会矛盾。二是注重增强业务能力。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学习,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办案水平。三是注重推进作风建设。把“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真正落实到每一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实际行动中,贯彻到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过程。

五、加大宣传力度,夯实行政复议工作基础

《行政复议法》自*年10月1日实施以来,特别是《复议法实施条例》自20*年8月1日颁布实施后,*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在全县上下对两个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省、州法制机构组织的培训、举办法制专题讲座等形式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进一步了解、熟悉《复议法实施条例》,增强了依法行政观念和法律责任意识。同时,要求行政复议人员通过集中学、自学等方式,把握《复议法实施条例》实质内容,把行政复议调解作为学习的重点,把实践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作为新时期化解行政争议的突破口来抓,树立了和谐解决行政争议的工作理念。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按要求省州相关要求,及时阅卷归档、并上报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备案。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对行政复议案件及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按时报送。

六、存在的不足

我县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做了许多工作,但与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还有着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宣传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群众对行政复议了解熟悉程度不高

《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以来,我县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了一些宣传,但在宣传力度、广度和深度上不如《行政处罚法》及《行政诉讼法》,宣传覆盖面还不大,人民群众知晓率相对较低,未达到国务院《关于贯彻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中要求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程度。不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法缺乏必要的了解熟悉,主要表现在不十分清楚何谓“行政复议”;对具体程序和途径不知晓;对上级机关是否会撤销或变更下级不当决定持怀疑态度;对复议“不公开化”的过程感觉心里没底;特别是一些群众还不知道行政复议具有不收费、快捷、便民的特点,再加上还有的群众对行政复议不知或不愿走行政复议途径而走上访渠道,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认识不到位,制约了该法律和法规的深入贯彻实施

我县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不够深入,对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条文缺乏深入理解和领会,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站在行政复议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渠道,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的重要方式的高度来认识这部法律的重大作用和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到行政复议层级监督纠错功能的发挥是维护政府形象的强有力手段,以至于行政复议工作开展的不充分,整体运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能力和水平也不够高;其次,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在一定层面上存在消极及应付状态,不愿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将申请人推往诉讼途径的现象。

(三)行政复议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虽然近年来,行政复议的机构设置、办案条件得到了一些改善,但与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受理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审理方式的转变不相适应。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办案水平都还不高。

七、下步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力度

从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把宣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宣传内容上,既要宣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基本内容,也要宣传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定纷止争”的主要优势和社会效果,努力营造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加强《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座谈会等形式,学习领会《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精神,规范办理程序,总结办理经验,探讨办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一步促进行政复议工作在我县深入开展。

(二)健全便民利民申请制度,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群众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说明他们信任行政复议机关,愿意通过合法、正常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如果消极对待或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理,就可能迫使他们以不合理途径和不正常方式表达诉求。从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要认真处理,要做好说服、解释、化解工作,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

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健全完善行政复议、应诉统计制度、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并结合行政复议实践,不断完善行政复议文书及归档的规范等。要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对全县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四)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努力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把是否依法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作为衡量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的重要尺度。坚持依法公正办案,依法审查,公正裁决,对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该变更的要坚决变更,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赔偿的要坚决赔偿,绝不能搞“官官相护”。要规范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整体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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