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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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1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法律援助工作,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和程序

第一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外无其他收入的。

(三)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五)其他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50元)

第二条公民可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故意人身伤害等行为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八)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民可以就本项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事项直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咨询。

第三条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如合同书、伤残鉴定、调解书等。

(二)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三)申请人对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五)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六)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区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存档。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辩护请求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辩护受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说明

2、指定辩护受援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关证据。

3、指定辩护通知书

4、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二)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区司法局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内(特殊情况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复。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工作人员办理。并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相关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第七条各镇办法律援助工作站,两日内将本辖区、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本站所属乡镇、办事处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长审查后提出意见,两日内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援助申请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八条司法所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不能确定的,可在意见书上注明情况,再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

第九条工会、妇联、残联、团委等区属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过初审后,认为材料齐备的,由主管单位出具意见,两日内将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书报区司法局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条经审查申请人经济状况超过**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请事项符合援助范围,且情况紧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须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差旅费等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涉及农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与村组之间的经济纠纷等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及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2

无论立足于过去还是当代社会,政府均拥有任何一种其它形式都不具有的制定规则和改变规则的力量,它不仅能够通过制定新的规则来改变诉讼中弱者的劣势地位,而且可以通过增加某些制度设施、改便法律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来调整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所以当弱势群体的需要谋求某种力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时,这种需求势必要与政府挂钩。所以法律援助制度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的体现,是建立法治社会国家的普遍追求,法治社会的实现不仅要求要有良好的法律制度,更要有健全、顺畅的法律救济机制、权利实现途径。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法律援助”一词起源于英文,中国在过去的字典、词典中并无此词,法律援助最早起源于资本主义最早发展的英国。1887年,世界上第一部法律援助法在法国诞生,并在此之后不断的发展,并随着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和联系的日益密切发展成为国家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和对各国公民平等适用法律的保护。关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何时产生,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产生于1949年以后,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出现的有关规定和制度作为中国律师援助制度的开端,也有学者认为早在清朝末年,随着中国法制化得开端,法律援助的思想就开始传播到中国,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的奏折中就有这一制度的反映。虽各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司法制度的向更文明、更民主方向的重要动力。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最早是司法部于1994年正式确立下来的,早在1994年之前我国也存在法律援助制度,例如我国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就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为被告指定辩护人,此后也陆陆续续颁布了一些法律其中也包含了律师援助制度。据介绍,1996年以来,全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2.8万多件,接待咨询298万多件。2000年1-5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含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共62310件,其中刑事案件32789件,民事案件26238件,行政案件593件,非诉讼2690件,咨询68万余人次。

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仍处在基础阶段,所以其存在的问题是不可忽视的,例如许多国家的援助制度已经写进了宪法,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而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对此进行了规定,但迄今为止也没有专门的立法,仅有一部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援助条例》。并且普及力度也不够,目前还有好多人甚至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都认为法律援助制度可有可无,对此并不重视。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法律援助的认识的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始终得到有效解决,等等。这些问题最终导致了作为援助制度主体的律师积极性不高,法律援助的效率低,草草了解案情草草结案,无法从根本上给予弱势群体真正的帮助。针对上述的问题,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解决完善:

(一)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应将法律援助制度写进宪法,给予其以最根本意义上的法律保护。与此同时,应该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制订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等。建立与完善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强化国家责任。

(二)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意识,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认识与重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法律援助制度从法律层面走向实践建立切实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三)重新构建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体系

我国虽然在《条例》中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但未明确以何种形式提供财政支持。随后在司法部、民政部等九部门出台的意见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但是却未予细化。所以今后我们在构建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体系时,首先要把机构运行成本同具体案件的运作成本分别列入预算之中。而且由于法律援助的特性,最好能将法律援助的财政预算单独列支,方能真正地起到专款专用的目的。

(四)建立累积积分制度,提高律师积极性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3

【关键词】法律援助刑事诉讼司法公正

所谓法律援助,在实践当中又被称为司法援助、法律帮助或者说是法律扶助,在援助的范围上可以分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以及非诉讼性的法律援助,而在法律实践过程中被人们所广泛关注的还是刑事法律援助。从狭义上来说,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案件中针对贫困人员所提供的司法援助,而在广义上来说还包括国家对这些法律援助对象的扶助。

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就法律援助而言,具体可以将其定义为由政府所专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充分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实现对某些特殊案件以及经济困难当事人所提供的廉价或者是免费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制度是伴随着世界范围内对人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产生的,其主要的意义就在于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而人权保障又是国家得以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很多国家都格外重视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在国家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二是利用法律来实现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时的补救和保护。

法律援助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旨在保护那些特殊案件以及经济困难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减费或者是免费的方式来实现法律帮助的一种法律行为,不仅实现了法律对弱者或者贫困者的保护,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重要法律原则,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手段,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推动法治进程。我国一直以来都是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作为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发展目标,而法治基本的意义就是要实现合法性跟自由、人权、平等、民主、文明、效益等社会因素之间的完美结合。表现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中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法律援助,让所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可以得到拥有法律专业知识人员的帮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可以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对弱者和贫困人员的法律保障,实现法律救济机制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同时也还能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对法律尊严的维护,从而实现对法治进程的推动。

保障司法公正。我们通常所说的司法公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法律公正,而后者实体法律公正的实现往往必须要依靠程序上的公正。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律师的参与,一般都会被认为是程序上的不公正,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介入是体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因此如果想要保障司法上的公正就必须要保证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律师有效的帮助,这也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义所在,在为当事人实现法律援助的同时,实现对司法公正的保障。

实现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最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其体现出来的内容不仅表现为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同时也表现为法律利益和结果上的平等。而在实践过程中,法律上的平等如果想要变为现实中的实质性平等,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必须要让所有的个体都能拥有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由于我国在诉讼法中规定公民在进行诉讼活动和请律师的过程中都必须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有些公民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如果没有法律援助制度,势必会让这类人群因为贫困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无法得到专业法律上的保护,其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就无法得以实现,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过程中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增加法律援助的指定机关。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上对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具体时间,都是在审判阶段,这就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指定机关只能是法院。而最高检、最高法以及公安部和司法部在2005年9月针对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下发了相关文件,在文件中规定了法律援助的申请机关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的法律援助机构。当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或者是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讯问之后,或者是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必须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除了一些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其他的在申请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都不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

而在案件的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应该在收到移送审查案件三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有权委托律师等辩护人的同时,如果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在对被害人、法定人以及近亲属告知可以委托律师等作为诉讼人的同时,也要告知如果存在经济困难可以申请当地的法律援助。而这些形式都是对于刑事诉讼法上关于法律援助的一种补充

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由于我国目前自身发展程度并不高,其经济实力并不雄厚,这就决定了我国目前在法律援助上没有过多的财力可以覆盖到更多的人群,但是纵观法律援助在世界范围内的整体发展可以看出,刑事法律援助在适用对象上的扩大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中,对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法律条文上用的是“可以”为其申请法律援助,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是可能会被依法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用的则是“应当”为其申请法律援助,这体现了两者之间的差别,“可以”说明了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而言还是存在不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应该将两者统一起来,针对经济困难这一人群也应该使用“应当”,这才能更好地体现出法律援助的意义所在。

在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上,跟国外的法律援助相比,我国目前的适用对象还比较的狭小。首先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援助的人群中适当增加妇女和老年人,体现出对特定人权的保护,同时在针对盲、聋、哑的残疾人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可以继续扩大为对所有残疾人;在经济困难的参考标准上,不能仅仅将贫困的标准限定为贫困线以下,而是需要针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而实行不同的参考标准。整体上来说,我国就是需要逐步将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人员扩大为国内所有在经济上无力承担法律服务的人群以及可能会受到监禁的所有特定人群,这是法律援助适用人群的最低标准,同时还要在国家经济能力可以承受的前提上,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各项标准。

大力发展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目前在法律援助机构中主要依靠的就是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实践中就是指在法律援助机构执业的律师。专职律师的主要职责就是在于接受援助机构的指派,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进行无偿的法律服务。这些专职律师跟普通的社会律师不同,其收益并不是依靠具体办案中的收费,而是有其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他们在日常工作中只能接法律援助的案件。目前在不少国家没有法律援助的专职律师,而一般的社会律师又不愿意接受,因此只能选择那些尚不成熟、专业能力不高的律师来进行,这样就无法很好地实现法律援助的根本意义。

规范社团组织参与刑事法律援助。社团组织是我国目前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可以利用的比较主要的社会力量,但是由于社会团体自身的性质所决定,我国的社团组织在参与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必须进行更为严格的规范。首先是必须要对这些社团组织给予足够的定位,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都是以律师作为主体力量,并且需要有统一的工作程序、机构设置和服务对象,这些限制都决定了社团组织只能作为法律援助的辅助力量;第二就是需要对社团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界定,其界定的原则需要从受援助的最大可能性以及我国法律援助对象的分布情况来进行综合考虑;第三是要对社团组织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客观要求给予最为基本的规定。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4

我国仍然处于发展中国家的行列,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基数庞大,困难人口的数量仍然不能小视。而真正渴望得到法律帮助的人群大多集中于那些穷困的群体。这种情况使得他们的正当利益遭受损害时,无法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反观西方发达的国家相对成熟的理论制度,其无论是理论还是设施都发展的比较完备。虚心学习西方先进的理论,完善我们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推动民主法治的建设以及法律体系的完善,这样不仅有利于实现我国司法公正的目标,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1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九九四年始,有些大中城市陆陆续续施行了援助工作,历经数年的摸索和实验,各省、市先后推出了与之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司法部主动促进立法项目的展开,国务院也把制订法律援助法提上日程。截至2015年28个省(区、市)制定了地方性法律援助法规或者规章,29个省(区、市)司法厅(局)建立了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体制总体上已经建立完全。截止2014年底,我国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700多个,人员数量达14000。

(一)法律援助的立法不完善。

我们国家在2003年7月21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我们通常称之为《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是我们国家当前仅有的对法律援助作出专有规定的法规。虽然法律援助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也有些许相关规定,但是专门性的规定就只有援助条例。仅在一部条文中就将一项内涵比较丰富的制度规定的比较详细完备应该是不太可能的。很明显,有关法律援助的立法还是比较欠缺的。

(二)法律援助的经费严重不足。

相比国外,为什么他们的法律援助制度展比较成熟?相当一部分原因就是政府财政的大力支持,只要有了经济的大力支持,具体到工作中去人们也能放心大胆,尽心尽力。而不会有后顾之忧以致于做什么都畏首畏尾,瞻前顾后。我们国家援助费用缺乏的一个原因财政拨款不足。政府每年对其财政划拨都在不断增加,然而不能忽视我国人员众多这个基本国情,虽然财政总量增长,可是平均下来就少之又少。有调查显示目前我国还有一些省市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支持。那些穷困地区只好采取升高法律援助的要求甚至走“形式主义”的方法解决当地费用缺乏的问题,以致于那些真正渴望得到帮助的公民没有办法得到帮助。除了政府划拨款项不足之外,资金不足的另一个原因就是社会捐助有限。放眼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其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和社会。我国也不例外,但是不同的是。我国的社会捐助所提供的的资金少之又少,对于日趋增长的法律援助的需求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这甚至更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三)法律援助人员欠缺。

我国提供法律帮助的主要有律师、支援机构的专业人才、公证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群众这五类人。在这之中,主要还是由律师承担大部分的援助工作。虽然我国民众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有所增加,但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才还是相对比较稀缺的。这并不会使社会对于法律援助人员数量日益增长的需求达到满意的程度。另外,由于律师大多集中于沿海或者经济发展较快的大中城市,但是真正需要法律援助帮助的人员大都集中在比较偏远的贫困地区。越是贫困,对其需求越大,但是获得帮助的机会越少,越是富裕,对其需求相对较少,但是却有更多机会获得其帮助。这两者的不对称性,不能让它的作用和价值发挥到极致,甚至往往会阻碍它的的发展。

(四)公民法律意识模糊。

公民对法律援助的知识了解的少之又少,不但会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也会催生一部分“懒惰”的公职人员。那些真正渴望得到帮助的公民大多是偏远地方的穷困人员。他们往往因为经济的落后,导致自身文化程度偏低,维护自身利益的观念比较薄弱,甚至会出现这种情况――其受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他们自己还并未察觉。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传统的国家,自古以来,人们就信奉“以和为贵”。遇到问题往往不希望“伤了双方和气”,多数情况都是“大事话小小事话没”。虽然这种做法有其合情合理的一面,但是也会有不好的影响。有些忍让确实能够起到帮助别人,维护和谐稳定的作用。但是有些却会让那些别有用心的得寸进尺,不能对其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

(五)法律援助机构不完备。

因为我国区域之间发展程度存在差异,一些经济比较滞后的地方还没设立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即便是有些地区设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其工作的场所大多是租用别人的办公地点,没有固定的办公地方,流动性较大。甚至有些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被看做是司法部门的“养老院”,里边的工作人员大多是一些遗留人员或者家属。这些人员的专业水平有限甚至低下,很难适合实际的援助工作,这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实在是没有任何帮助。

2 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要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就要根据其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的办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地制宜,因材施教。同时,也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找到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切实可行的完善该制度的方法。

(一)完善立法。

虽然我们国家已经有《法律援助条例》之规定,但是仍然不完善。社会的实际情况在改变,法律制度不能一成不变。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否则就难以适应人们的实际需求,最K必将遭到淘汰。完善立法可以通过增设实际推行的法律规范来实现,在合适的时机制定《法律援助法》以弥补法律位阶之不足,也是发展此制度的一个长久之计。

(二)增加援助经费的数额和渠道。

经费足与不足是其能否长足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过于庞大,有效解决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不是短期内而是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来完成的。一方面,政府仍然要增加财政收入在这上面的支持力度。当然了,我们国家的财政收入也是有限,并且需要财政支持的地方还有很多,所以归根到底还是得大力发展国民经济,“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个基本点。只要国民的收入提高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也会随之增加,到时候对法律援助经费的划拨也会“底气之足”。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是国家应尽的义务,但它也是一项具有公益性质的失业。应当积极动员社会各界的捐助,鼓励他们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法律援助事业之中,以此来补充法律援助资金不足的问题也是非常不错的。

(三)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队伍建设。

法律援助机构存在内部与外部的差异。内部设施不完善,外部建设存在地区之间的差异。国家应当向专职的给予法律帮助的机构划分专业的人员,给付他们应有的报酬。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流动性大对民众寻求法律援助也会造成困难。国家可以提供专门的场所让机构的工作人员用来办公。机构还有区域之间发展不均衡地弊端。国家应该更加倾向于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区域,加大对这些地方发展援助事业的支持。除此之外,要提升法律帮助才人队伍,扩大提供帮助服务地人数,同样也要重视支援的服务质量。我国给予法律帮助得人数稀少,但是学习专业法律知识地公民却不在少数。特别在近几年,法律专业的本科生越来越多。这其中的一部分人毕业之后就放弃从事法律行业的工作,另一部分即使投入法律工作,大多也不会不考虑参与到法律援助事业中去。应当积极鼓励法律服务人员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提高办案补贴,健全相关福利待遇。

(四)加大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民众本身的法律修养不高,所以应加强对他们进行宣传地力度。根据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众的实际需要,及时建立与完善各种有利于民众的服务措施,积极有效的推行电话申请、网络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民利民的服务方式。主动对那些需要帮助的农村社区、偏远地区等困难群众进行有针对性的服务。定期进社区、下乡村开展法律援助的宣传活动,让更多的法律意识薄弱的的弱势群体了解法律援助制度,让他们知道当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但有益于推动该制度的发展,更有益于整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建设。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5

    [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是公民不论贫富都能平等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一、法律援助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2]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6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概念;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92-01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制度。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缺陷

(一)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认知很少

除了公检法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情况以外,其他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近亲属,有很大一部分缺乏对法律援助的知识和了解,不知道法律中有这样的制度,或者即使法律援助制度也不知道该如何申请,造成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当事人,失去了申请法律援助的机会。

(二)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较低

从全国范围来看,根据《法律年鉴》及《中国法律援助年鉴》公布的数据显示,2003 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年度一审判决刑事案件634953、647541.683977、701379、720666、768130、766746、779614、845714件,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分另0为67807、78602、103485、110961.118946、124217、121870、112264、113717件。①简单地按案件数量来计,在2003年到2011年间,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仅占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14.5%左右。2

(三)我国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困难标准设置过高

由于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或政策依据,绝大多数地方把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定位于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工资标准。假设是以最低工资标准来定位,如果当事人的收入仅仅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多,但其的家庭负担和开支超出收入,我们是不是就得非要按照规定把他卡死在门外,最后导致当事人没有机会接受法律的援助?另外,最低生活保障仅仅是维持一个公民正常生活的最低标准,一旦涉及纠纷,需要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时必然发生正常生活开支之外的经济成本,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基本需要,因此,以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经济困难标准显然不当!

(四)刑事法律援助缺乏物质保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不高

目前我国制约法律援助的根本问题就是经费短缺。各地的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提供,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支持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基层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严重短缺。如果缺乏经费保障需要律师垫付办案费用,就难以有效调动律师的积极性。

三、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充分发挥高科技优势,做好法律援助宣传

开通法律援助中心官方网站,设立在线援助、短信援助和电话援助平台。如今社会是高科技迅速发展的网络社会,人们可以随时随地的上网查询自己所需要的资料信息。我们可以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官方网站,让人们在各大搜索引擎里都能第一时间搜索到网站信息。网站上应该设有基本的问题快速智能笞案,也应当有在线的律师为其进行解答。如果设有电话援助平台或者语音平台,就可以随时在网上进行沟通,这样不仅满足了人们的需求还能使效率大大的提高。

(二)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经费浮动、透明支付机制

应根据当地的财政消费水平和结合其他具体情况,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律师跨区县市、跨地区和跨省办案的办案补助,具体金额各地区自己制定,并实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实报实销,公开透明的制度,避免假报多报。实际办案成本高于案件补贴的案件,由案件办理机构向案件指派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支出费用原始凭证,经指派机构审批,据实补贴。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经费浮动、透明支付机制,有效避免援助律师白掏腰包,提高律师办案积极性,增加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三)确定法律援助最低标准,逐步扩大受援助对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但在经济审查标准上,仅仅限制在贫困线之下,显然是不够的。中国所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逐步达到为所有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提供辩护这一最低限度标准,而且还要在国家政府所能承受的限度内提供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服务。@尽可能的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这项制度。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网络版)

②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司工作指导处副处长丁天球介绍,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来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为未成年人案件。

③司法部法援中心组织编译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97.

参考文献:

[1]白淑卿-宋志军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亟需完善[J]中国律师、2003(10).

[2]左卫民.中国应当构建什么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中国法学、2013(1).

[3]刘方权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

[4]张中.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