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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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但传统的民法对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各国普遍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虽然从上世纪初一些国家就开始制定相关的单行立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只是在上世纪后半叶才形成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与民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消费者的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其次,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确认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不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民法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扩张

案例1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对超市制定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问题。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后,在《合同法》,又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条款相对人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疑应当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规定。从而通过合同法的完善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消费者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这些权利急需细化,同时应按照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权等。对这些权利,有些已经在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需要我们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这些内容加以吸收,从而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互动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取得长足的进步,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261页.

[2]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A].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修正案

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于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涉及多处修改,其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让人眼前一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法律领域,其不仅标志着一种新的诉讼制度的建立,同时也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完善。

但作为一项新制度,公益诉讼甫一面世便在学界引起了诸多争议,伴随着条文而起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客体范围、救济方式等争论持久不息。由于理论上长期无法达成一致,直接导致相关司法实践陷于停滞,公益诉讼制度遭遇寒流豍。更甚者,自《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之前在全国各地一度蓬勃发展的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竟全然无踪,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不曾有任何公益诉讼案件见报。人们不禁怀疑:公益诉讼到底是推动了法治的进步还是终结了公益诉讼?

在2013年全国民事诉讼法年会上,与会的专家学者在分析相关数据资料后总结到:围绕公益诉讼制度的争议主要还是集中在诉讼主体资格等方面,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想要一步到位解决这些问题是不可能的,公益诉讼制度短期内仍无法达到立法目标,其发挥作用需要以相关司法实践与立法的完善作为基础豎。换言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必须得到《民事诉讼法》之外其他相应的部门法、实体法的支持,才能形成体系化效果,才能达到立法初衷。

张卫平教授认为:“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应当被看作是一条原则性条款,其将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这两个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意味着其他法律不可以将这两类公益纠纷排除在外,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不能将这两类之外的其他公益纠纷纳入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在制度规制上,环境保护法领域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完全可以独立的设置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这一理念很好地反映在了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益诉讼影响

2013年10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自公益诉讼入律以来首次有条文明确列举了诉讼主体,规定了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新消法的这一规定的影响是深远的:

第一,彰显了立法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基本态度,即在实体法中规定有关公益诉讼的具体条款,包括规定诉讼主体、客体范围、救济方式等,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来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揭示了公益诉讼制度中“有关组织”的准入标准。首先,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必须具备完全诉讼行为能力并且能代表多数人的利益;其次,公益诉讼的复杂性也要求原告拥有较多的财力与物力,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反映公共利益的诉求;最后,原告还应当具有相当的社会权威,由此作为支撑才能取信于公众,取信于公共利益豐。消费者协会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公信力,属于一种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因此法律赋予其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非常的合理性和一定的必然性。

第三,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立法界限。新消法作为部门法,仅对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进行规定,含有非常明显的立法意图:其一,作为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的另一种公益诉讼行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将由《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的环保法规来进行规定。我国正在进行第三次审议的《环境保护法(草案)》中已经包含了将中华环保联合会选定为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组织”的条款,这与赋予消费者协会原告资格的理念同出一辙;其二,公益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的作用将很有可能被弱化,这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者社会组织将在未来的公益诉讼中扮演主要角色,这不仅有利于社会组织的专业化升级,同时也有力于司法的去行政化。二者行政机关将更多地在公益诉讼中担负起监督与二次救济的职能,这一模式不仅让公益诉讼救济机制形成了分工明确、层次鲜明的体系,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益诉讼制度的效能,同时也更加契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虽然目前还未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之日,但其中公益诉讼的条款已经深入人心。北京市消协近日表示,在3月15日新消法施行之后,将适时对一些烟草企业提起公益诉讼,其称国内烟草企业在香烟包装上,国内国外采用双重标准,涉嫌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安全权和知情权,这很可能是新法颁布之后我国第一个消协公益诉讼案件。北京消协某负责人表示:新消法赋予消费者组织公益诉权,对消费者而言降低了维权成本,更加有利于维权,而对于经营者来说,组织提起诉讼,更具有威慑性,也能有效遏制企业的侵权行为。

可以看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前后,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态势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主要得益于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明确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客体范围、救济方式等诉讼要件,使维权有法可依。这对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相关立法选择有着极大的启示意义。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衔接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非常曲折的过程,多数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一观点表明自然人是拥有公益诉讼诉权的。

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有关环境公益方面的诉讼开展得如火如荼。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负责环境保护案件的二审以及按规定应当由贵阳中院一审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案件,同时对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工作指导。2008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厅。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到2009年9月,仅云南省就设立了6个环保法庭。到2010年6月30日,我国已有7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保审判庭,在基层法院中已设立13个环保法庭、18个环保合议庭、6个环保巡回法庭。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立法形成了倒逼机制。面对蓬勃发展起来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机关选择了更加稳妥、循序渐进的立法模式,而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将公民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也使得公益诉讼制度重新陷入了争议。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大客体,其重要性在当下社会不言而喻,在经历了长期的重度雾霾之后,我国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越发坚定,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律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心声,而新《环境保护法》在修订过程中三易其稿也更突出了这一点。

虽然我国的新《环境保护法》仍在修订之中,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必定会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修正案第二稿中明确规定了“第四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消费者协会一样,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保部主管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社会组织,其宗旨是围绕可持续发展战略,发挥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中国环境事业发展,推动全人类环境事业的进步。可以说,中环联完全符合公益诉讼中“有关组织”的标准,其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十分能体现立法标准的同一性。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未来颁布的新环保法中会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3

1.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 

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从商业习惯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后悔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已趋于成熟。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冷静期”,在法国被称为“后悔权”、“反悔权”,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撤销权”。网络买卖依赖于虚拟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不同于实体销售模式下的判断和选择。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基于合同缔约制度,消费者在非实体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买家在合理期间,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享有的退货退款的权利。 

2.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最早出现在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理由退货”中。之后在北京、上海等地方的政府规章现货对这项制度予以确认。随后,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也出现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热潮,并且互联网交易平台对这项交易习惯规定的详细、周密。这项习惯虽然不属于立法但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有重大借鉴意义。2005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企业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2013年我国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后悔权作出了正式规定,使后悔权最终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但是对于此项权利只规定了一些原则性事项。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时间和条件做出了细致规定,弥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 

公众理解的无理由退货是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对于新消法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有时间限制和条件要求。即例举了四项例外规定及对第二款的限定条件:①消费者定做的商品;②鲜活易腐商品;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④交付的报纸、期刊。买家要求无理由退换的,由买家承担运费。并且消费者退货需要保持商品完好。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的后悔权时有条件的,并非是不附任何条件的反悔。消费者对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差异。 

2.商品退货运费的承担问题 

在实践中,退货运费由谁承担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新消法作出了规定:商品退货由买家承担运费。对于此条规定许多学者提出质疑,此条看似合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对于一些价值低廉的商品,退货的运费可能与商品本身价值相当,如此规定,消费者的退货积极性受到限制,进而使消费者放弃后悔权的行使。在退货时,商家可能会要求消费者承担商品的损耗费用,这样对于商品的损耗问题又涉及到损耗程度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以及不同情形下商品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 

3.后悔权的滥用与恶意退货问题 

我国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消费者素质有待提高。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有诚信才能使此项制度更好地运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买家退货条件进行了限制,但仍存在后悔权滥用的风险。如果买家滥用后悔权,进行恶意退货,不仅增加了商品经营者的时间和成本,还会损害到正常的经营秩序,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还有可能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利益失衡等问题,不仅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还会使社会诚信遭到冲击。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后悔权滥用行为的情形加以认定的标准,缺乏后悔权的规制与滥用的处罚。后悔权有可能沦为某些个别消费者或经营者的竞争对手进行市场竞争的手段,立法者对此应对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进行冲动消费进行规制,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 

1.关于后悔期间的进一步明确 

后悔期间是消费者形式后悔权的期间。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间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由此可以看出反悔期间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对于网购而言,“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理解为“自买家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关于反悔期间内反悔的效力可以明确以买家的善意意思表示为主观要素。当然,还可以允许买卖双方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确定后悔期间。 

2.完善网购退货运费承担主体问题 

我国新消法规定:退货商品运费由买家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践中,对于退货运费的承担主体问题可以从多方面考虑:①对于承诺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可以为买家购买运费保险,将运费风险承担问题转嫁给保险公司。②对于网络平台中自营的经营者可以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免费的退货服务。③经营者可以与买家协商关于退货商品运费的承担比例,加强双方的沟通,节约双方经济成本,提升买家的退货体验。 

3.建立经营者与消费者信用评价等级制度 

对于滥用消费者后悔权和恶意退货的消费者的行为,可以通过建立买卖双方信用评价等级制度,对双方的信誉情况进行评价。消费者可以在消费时明确了解经营者的信誉信息,以便做出交易选择。对于消费者存在恶意退货等交易行为的应给予纪录,经营者对于此类买家可以拒绝进行交易。将收集到的双方信用信息建立诚信档案,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的交易信息予以公布。同时明确失信行为的处罚标准。这样可以改善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不对称的状态。 

参考文献: 

[1]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2]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法学,2014(2):30-38. 

[3]王华.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以新《消法》第25条为中心[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6. 

[4]彭梓铃.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惩罚 阻遏 双倍赔偿 消费者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英美法,被我国法和台湾地区法律借鉴。由于该项制度发端于以经验主义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下,惩罚性赔偿并没有清楚明晰的统一定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我国学者韩世远把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不法行为 人向受害者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它是以“赔偿”的名义进行的一种惩罚。 ”通过以上表达方式和定义我们可以看出,都无外乎强调惩罚性赔偿惩罚性和阻遏性职能,且兼具有补偿性的功能。下面我们就继续对惩罚性赔偿的这俩个特性展开论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惩罚和阻遏

惩罚性赔偿的这两项功能也是区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关键所在。一般在补偿性赔偿中,被害人只能依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求偿。然而不法行为人恶意伤害他人,或具有可非难性的重大过失伤害他人,对他人福祉造成重大伤害,且于社会以不好之示范,姑且仅处罚其填补他人损失尤为不够,不能起到法律的教育作用。

同时,惩罚的目的并不单纯在于惩罚本身,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的阻遏功能运用了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它将人们的行为预设为理性经济人,懂得根据各种社会参量在权衡利弊得失的情况下做出理性的选择,以达到阻碍的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并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的补偿功能更多体现在对于因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进行的填补,力图使其恢复到收到侵害前的状态。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精神损害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素以难于金钱进行计算著称,无法制定统一标准,只能参考各种系数,因此补偿性损害赔偿无法满足要求,因此这时就需惩罚性赔偿发挥作用。第二,侵权行为对人身造成伤害,可是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又是难以证明,因此采用补偿性损害无法对损害进行充分的补救。第三,受害人提讼以后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予以支付 。

二、惩罚性赔偿的比较法考察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的特殊产物,但是在英国和美国的发展也略有不同。

在英国法中,英国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三类案件,第一类是涉及法定授权机关;第二类涉及政府机关实施“压制的、专横的和违宪的行为”之情形;第三类涉及被告在价还行我之前就计算过利润超过其所支出的补充性赔偿之情形。近年来英国法有所变化,侵权法中长期以来认可的惩罚性赔偿金也扩大用于违约的某些情况。

美国法是当今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最为完善,影响最深远的国家。在美国,早起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集中于故意和不道德的侮辱行为。继受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该制度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了美国侵权法的中叶组成部分。进入20世纪,惩罚性赔偿在每个得到广泛应用,在很多方面已经远远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界限,被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及家庭法,同时赔偿的数额也直线上升。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解释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可以看出,消费者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须有俩个要件:须是消费者合同;须有欺诈行为。

(一)消费者合同

对消费者合同的界定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一方须为消费者,另一方须为经营者。关于消费者的界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由此文义。界定消费者并不困难。但从实践上看,近年出现了知假买假者,其是否属于消费者引起了很大争议。

据此形成了俩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不能够获得双倍赔偿,根据消费者的文义解释,很难把知假买假者定性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显然他们是为了牟取双倍赔偿的利益而为之。而且从社会实效上来看,如果允许知假买假的获得双倍赔偿,很容易出现专门从事打假的个人和公司,依靠双倍赔偿牟利,成为制度的寄生虫。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知假买假,获得双倍赔偿。首先消费者的动机不在49条考虑范围之内,故不能因为其动机而把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其次,把打假当做公力行为由政府单独完成有失偏颇。目前来看,介于多方面原因,政府尚不能有效遏制假货的横行,那么知假打假的存在尚尤其意义。

笔者认为,应该界定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否则,经营者往往会提出消费者明知商品是假货,为获双倍赔偿而故意购买。这样会使双倍赔偿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也使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无法发挥作用。

(二)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的语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做特别的界定,自应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做相同解释。

同时是否要求消费者就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用语来看,的确提到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据此有学者肯定须以收到损失为要件。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须证明自由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没有受到损失,是否可以免责?果如此,那么于该条规定的规定目的不符。惩罚性赔偿目的不在于填补损失,而在于惩罚不法行为。由这一观点出发,可看出不必要要求消费者遭受损失的要件,对于《消法》49条出现的“损失”概念,可以理解为是法律上已有的“损失”存在,纵然实际损失为零,仍然不妨消费者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余艺:“惩罚性赔偿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论文,第4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5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的涵义

我国银监会、保监会、证监部门对于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没有统一规定。日本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可以这样理解,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他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不健全使消费者保护缺乏依据

现行的金融立法多侧重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少于规定。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目前仅有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然而这两部法律中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更没有如信息披露、权利救济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规定。

(二)“混业商品”的保护缺位

随着金融业产品不断创新,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推出了兼具多重特质的“混业商品”,混业商品的独特优势使其成为金融消费者热衷购买的商品。①然而我国的机构监管模式下,各机构往往按照各自所属监管部门的要求来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从而“混业商品”与相对于单一功能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之间就出现了保护缺位,以至于真正出现纠纷时,如何解决成为难题。

(三)金融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权益

相较于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在产品性质、价格以及质量等方面存在信息劣势。一些金融机构避重就轻,少披露或不披露对金融商品销售不利的信息。如在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不披露或介绍时对产品风险一笔带过,一味鼓吹其收益,误导消费者做出不当的购买决定。②

(四)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缺乏

随着金融商品和服务逐步由储蓄、保险、股票向投资、理财、信托转移,金融消费者面临着更高的专业壁垒,对金融知能的要求更高,不仅需要具备金融常识,了解金融法律法规,还需要学习使用金融工具,熟悉金融市场运作。然而,目前我国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的金融消费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低收入消费者人群。这些消费者仅凭有限的了解做出购买金融产品的决定,往往出现利益受损的后果。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在现行金融立法中,明确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增加金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金融机构诚信、保密义务以及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在基本法律中规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原则、含义、范围等内容,在一般法律中,对程序性问题和基本制度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未来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更深入、更广泛地统一保护金融消费者。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另外,建议针对近期在金融领域迅猛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中出现金融创新业务,尽快修订现有法规或制定专门法规,以满足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创新要求。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间协调机制

分业监管体制下,“一行三会”设立了各自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但机构间职责分工不清楚,联系较为薄弱,亟待建立各保护机构之间协调机制。③建议通过国务院立法形式规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实施细则,确立该机制的国务院领导地位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牵头”作用,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目标之一。

(三)完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

应学习西方国家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说明义务、金融风险的揭示义务、和对涉及消费者重要权利事项的告知义务。制定各领域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标准,包括真实、准确、完整性标准、易于理解性标准、时间性标准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力度,确立民事赔偿责任,并加强执法力度,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加强消费者金融教育

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及各派出机构总体协调、协会全程协助、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三位一体机制,为消费者提供公正的,系统的,实用的金融知识教育和咨询服务。④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手机短信平台等多媒体渠道,引导消费者识别金融产品设计、销售各环节的金融风险。针对规模庞大的网民,可以通过开设并维护金融教育网站,为网民提供开放式的图文并茂的免费金融教育活动。

作者:马越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林玲.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4.5.

②赵煊.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6

关键词:电视购物 电视购物频道 消费者权益 法律制度

随着电视购物这种新的商品零售方式在中国的快速兴起与发展,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电视购物频道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亟待建立与完善。长期以来,电视购物中的虚假违法、夸大宣传、误导消费,导致电视购物消费投诉量呈逐年上升态势。我国消协专家称,当前,在我国电视购物过程当中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广告忽悠,干扰了消费者的理性消费;第二,售后服务没有保障;第三,产品的质量没有保障,甚至销售“三无”产品。

一、电视购物频道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电视购物成为消费投诉热点

据中消费协的2011年投诉受理情况分析报告显示,2011年全国共受理销售服务类投诉30355件,其中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有关的投诉较多,调解难度较大。据湖北省工商局2012年2月28日公布的数据,2011年湖北省受理电视购物、网购消费投诉824件,比上年同期上升107.6%,在各种类别投诉中增幅位列第一。消协专家接受记者专访时称,网购、电视购物投诉多,法律法规滞后成为维权瓶颈。投诉问题主要集中在误导消费、虚假宣传、商品及服务承诺无法兑现、延迟交付商品等方面。

(二)电视购物行业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

当前针对我国电视购物行业仍然适用的法律条例是:1987年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的《广告法》和2009年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在一定意义上说明我国广告管理的成就,但由于电视购物的兴起,从实践中已经显出其滞后性。从2006年起,广电总局联合工商总局等部门下发了一系列与电视购物相关的整顿通知:《广电总局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广电总局禁播性保健和丰胸减肥产品电视购物广告》、《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从以上这些法规来看,缺少有效的电视购物频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使得某些电视购物经营者在上述法规前有机可乘,一边玩着猫捉老鼠的游戏大打球,一边不断违规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无需担心受到法律制裁。

二、电视购物频道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我国消费者享有九项基本的法定权利。笔者通过对消费者投诉网、百度贴吧等相关网站中消费者所反映电视购物问题做了翔实调查。

(一)电视购物节目内容失真,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同时,该法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在电视购物过程中,由于消费者无法实地查检商品,获知商品的信息基本是来自电视的宣传,这就使得经营者夸大产品功效、隐瞒产品缺陷等促销手段有机可乘。

1、产品介绍与实际不符。

2、绝对性语言使用频繁。电视购物主持人在节目中往往对商品大加赞赏,“特效”、“全效”、“强效”、“神效”、“第一”、“特级”、“顶级”等绝对化词意的溢美之词和所谓“纯天然性”、“焕然一新”等虚假性、夸大性、模糊性的用语脱口而出,把商品描述的天花乱坠,从而影响观众对商品的正确判断。

电视购物频道节目中最常用的一招就是利用消费者在限定时间内通过主持人不断提醒受众“仅此一次”、“史上最低”、“售完为止”,另一方面,在电视画面上显示剩余时间,不断更新库存情况,突出抢购的氛围。这些方法极易引起消费者的冲动购买,可最后也导致了退货率的增加。

3、商品信息告知不完整。电视购物所提供的商品信息是消费者选择与判断的依据。

(二)产品质量缺乏保障,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在电视购物节目中,所有产品经过主持人天马行空的夸耀,每个产品都是物美价廉,让人心动。而实际在电视购物中常出现如下问题:

1、以次充好。

2、短斤少两。有些消费者反映,自己在收到电视购物的产品后,发现缺少应有配件,或者赠品数量无法兑现,有时产品还会有使用过的痕迹。

3、价格不公。

4、配送延迟。由于电视购物频道基本上都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物流配送,常常导致交货迟延现象发生。对于乡镇及广大农村的消费者来说,所购物品也很难兑现“送货到家”的承诺。据美嘉购物频道统计,自频道开播以来,物流类客诉占总客诉量的约三分之一,妥投率的降低使得退货率增加。

(三)售后服务规范缺失,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安全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传统的购物模式中,消费者可以亲临商场货比三家,但在电视购物中,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只能通过退换货制度进行保障,可电视购物企业往往言行不一,售后服务难以保证,因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更是无从谈起。

(四)电视购物维权难,侵犯消费者求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电视购物需要高度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支持,我国电视购物兴起只有二十年,整个行业良性的竞争机制和监管机制尚未完全形成。由于电视购物中很多环节的隐蔽性,加大了执法机关监管的难度。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取证困难,现有的法律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规范作用,因此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发生问题和纠纷后,维权也是举步艰难:

1、监管难。目前我国电视购物的监管主体不明确,产生许多监管的灰色地带,给不法商人营造了违法成本低的环境。

2、投诉难。电视购物采用的是无店铺的销售方式,这就使得生产和销售的关系变得模糊不清。在没有规范的情况下,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购物频道、供货商、物流公司都会推诿责任,消费者投诉无门。

3、诉讼难。通过电视购物渠道购物的消费者一旦投诉某种商品,厂家会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或者干脆一拖到底。此外,在诉讼时是否把电视台作为被告,让电视台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目前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4、问责难。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来区分电视购物和广告,使执法部门在具体执法时无据可依,这也为电视购物的维权之路增加了坎坷。

三、电视购物频道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电视购物法。尽管2009年9月10日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的通知》来规范电视购物市场秩序,同时实施的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广告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目前没有一个对电视购物频道实施全流程的有效管理部门。广电部门和工商部门联合管辖,但由于二者管辖的重点各不同,因此在管理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要在明确职权的基础上完善立法建设,很有必要出台一部全国性的电视购物法律,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同时又促进电视购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明确电视购物的身份定位

目前我国电视购物在行业归属上没有明确的定位,广电部门将其定性为传媒,将电视购物节目看作广告,但在国际上,一般将电视购物定义为商业,把它纳入无店铺零售业,适用的是商业管理。所以,我们当下需要进一步为电视购物类节目明确身份,找准定位。

(三)严格行业的准入门槛

《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从2010年1月10日起,除经批准开办的电视购物频道和经备案的专门购物时段外,其他模拟、数字和付费频道,一律不得播出电视购物节目。

电视购物频道准入机制明确的准入条件,对我国电视购物频道加强宏观调控,防止一哄而上,满足广播电视产业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加强对购物节目内容的监管

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中明文禁止虚假违法、格调庸俗低下、夸大宣传,误导消费的节目,禁止介绍减肥产品等规定,但一些购物频道和购物节目仍然我行我素。

因此,对于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监管,更重要的是制定违反相关规定违规内容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相关规定,擅自违规电视购物广告的者,应予以严肃处罚。

(五)完善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指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厂商和金融机构,使用安全电子支付手段通过网络进行的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的一种担保支付形式。

消费者电视购物后,可以通过网络将资金划扣给第三方机构,由第三方机构保存,再按买卖的约定交付给应付方。这种方式对于在电视购物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付钱后电视购物公司就不认账的现象可以起到很好的防御作用,以确保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得到应有保障。

(六)建立后悔权制度

后悔权制度在国外被称为冷却期制度,是指消费者因一时冲动购买商品后又后悔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购买者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后悔权制度的实行,实际上是为广大消费者营造出一个“消费冷静期”,使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对自己的消费行为做出更为理性的判断,并有权采取相应的退货行为,从而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欧盟法律规定,如消费者订购一个不了解其性能的货物,且是远程购买并超过40欧元,则消费者拥有14天的试用期。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对于新兴的销售方式这些规定往往显得力不从心。电视购物频道明确提出不接受无质量问题的退换货,而且有质量问题的,也必须出具相关机构的证明,这无疑给消费者提高了退换货的门槛。

(七)实行先行赔付保证金制度

先行赔付是基于一种对事实清楚、赔偿额度认可的消费纠纷进行及时有效解决的制度,一般情况下,由经营者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并由行业协会或消费者协会等第三方机构监督实施。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则由第三方结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定责任人,假如是经营者的责任并刻意拖延或处理结果显失公平,那么消费者就可以申请第三方机构使用保证金对其先予赔偿。

“先行赔付”是以明确的制度和措施来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尤其适用于整体信誉度还不高的电视购物行业。

(八)对电视购物频道进行信用评级

在电视购物频道中,也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有必要对电视购物进行信用评级,这样既鞭策了落后的电视购物频道采取积极措施改变现状,监督他们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同时,对于信誉好、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好的购物频道也是一种宣传。这既给消费者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反馈渠道,又可为其他的消费者提供参考依据,有利于整个电视购物行业的良性竞争和发展。

(九)加强电视购物行业自律

电视购物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新型产业,严格的行业规范和监管措施是电视购物信用的制度性保障。在目前我国电视购物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电视购物自律体系可以起到弥补国家监管不足的作用。

与国家工商部门的监督相比,电视购物行业自律具有软监督的特点,更具灵活性,贴近市场现实需求,能够及时反映市场变化做出及时调整,同时具有广泛性,更重要的是具有专业性,更容易使经营者接受其政策,进而确保电视购物行业向着健康有序的方向迈进。